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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对中央集中采购机构监督考核暂行办法的补充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8:30:20  浏览:89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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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对中央集中采购机构监督考核暂行办法的补充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对中央集中采购机构监督考核暂行办法的补充通知

财库[2012]158号


中共中央直属机关采购中心,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全国人大机关采购中心,国家税务总局集中采购中心、海关总署物资装备采购中心、中国人民银行集中采购中心、公安部警用装备采购中心:

  为进一步做好中央集中采购机构的监督考核工作,促进中央集中采购工作科学、规范、高效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中央集中采购机构监督考核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现就有关调整内容补充通知如下:

  一、财政部对中央集中采购机构实行定期考核,隔年进行一次,原则上安排在考核当年的3月1日开始至4月底结束。在考核过程中,如发现采购人、集中采购机构、供应商和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等相关人员存在违法违规的问题,考核小组可以进行延伸检查,并依法作出处理。

  二、考核事项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66条和《暂行办法》规定的内容,同时政府采购政策的执行情况、质疑答复情况、集中采购机构内部管理和操作规程等内容也列为考核事项。

  三、财政部将在考核结束后,针对发现的问题向集中采购机构下发整改通知书,集中采购机构应当及时作出整改。财政部从考核当年的8月1日起组织复查,未按要求进行整改的,将依法进行处理。

  四、考核结束以后,财政部将在中央单位范围内通报考核结果,并将考核得分和等次情况在财政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媒体上公布,考核结果有重要情况的,财政部将向国务院报告。

  五、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财 政 部

  2012年1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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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劳动总局关于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工资福利标准和列支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劳动总局


财政部、国家劳动总局关于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工资福利标准和列支问题的通知

1980年2月9日,财政部、劳动总局

为了进一步调动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的劳动积极性,根据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三者之间利益的原则,经我们共同研究,对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在征收所得税时的工资、福利的列支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关于职工福利基金和劳动保险费用标准的列支问题。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的职工福利基金和劳动保险费用,从一九八○年一月一日起,凡经省、市、自治区劳动部门和主管部门批准,征得税务部门同意,企业的经济条件允许的,不再区分大集体或小集体、街道企业、家属五七厂,都按照下列办法办理,税务部门在征收所得税时,准予列支。
1.职工福利基金。目前,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福利基金的标准很不一致,今后凡是经济条件允许的企业,都可改按工资总额的百分之十一提取。经济条件不允许的,也可以低于这个标准。
2.劳动保险费用。目前,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劳动保险费用,包括退休职工的退休金和医药费、六个月以上的病假工资及其提取的福利基金、职工退职金、职工死亡丧葬费和抚恤费等支出,有的在营业外或其他费用项目列支,有的在征收所得税后的盈余中解决等几种,今后都可改按在营业外或其他费用项目列支。原来有的按总额和所得税后提取用于这方面的规定,应停止执行。已提取的尚有节余部分,应先使用,待用完后再在营业外或其他费用项目列支。
二、关于职工的工资问题。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凡经省、市、自治区劳动部门和主管部门批准的基本工资,不论是固定工资,还是分成、折帐工资等,税务部门在计算所得税时,准予在成本中按批准的实际工资列支,不再实行计税工资办法。
三、关于高于全民所有制企业的工资、福利列支问题。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经营好、收入多,经过有关主管部门同意,高于全民所有制企业的工资、福利的部分,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发(1979)51号文件规定精神,应在征收所得税后的盈余中解决。


对外经济贸易部、海关总署、国家商检局关于禁止纺织品非法转口的规定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海关总署 等


对外经济贸易部、海关总署、国家商检局关于禁止纺织品非法转口的规定

第一条 为了履行我国与纺织品进口设限国家签定的双边纺织品贸易协议,防止纺织品非法转口,维护我国的对外信誉和经济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纺织品出口配额的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设限国家,系指已与我国签有双边纺织品贸易协议的美国、加拿大、欧共体、挪威、芬兰和奥地利。
本规定所称非设限国家或地区,系指除上述所列国家以外的国家或地区。
第三条 向设限国家出口纺织品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纺织品出口配额的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办理。国家禁止进行纺织品非法转口的一切活动。
第四条 凡在我国生产包括来料加工的出口纺织品均不得在标签、挂牌和包装上标示他国或地区的产地。
第五条 对向非设限国家或地区出口受设限国家配额数量限制的纺织品时,有关出口企业须在所签合同或有关加工单据上注明“该货物不得转口到‘中国签定双边纺织品贸易协议约国家’”的字样。
对需经商检机构进行查验的出口纺织品目录,对外经济贸易部予以公布。
商检机构对前款所规定纺织品的标签、挂牌和包装的产地标示进行查验,符合本规定的,由商检机构出具商检放行单。
对属法检出口的纺织品,海关凭商检机构出具的商检放行单放行。
第六条 对输往设限国家协议项下的纺织品实行纺织品配额和出口许可证管理制度。各地海关对其进行监管并凭对外经济贸易部及其授权签证机构签发的有效纺织品出口许可证等证书查验放行。
第七条 海关对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和第六条规定的企业不予办理备案登记和报关手续。
第八条 合同双方应严格执行本规定第五条的加注条款。如购买方违反该合同条款,将纺织品转口至对我设限国家,对外经济贸易部将通报禁止国内出口企业与其继续进行贸易往来。
第九条 对外经济贸易部或各省、市、自治区及计划单列市经贸厅(委、局)可以对有关企业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检查。一经发现和核实有关企业策划、参与纺织品非法转口活动,可依据《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条 海关对在标签挂牌和包装上标示他国或地区的产地的和以其他手段进行纺织品非法转口的企业,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一条 出口企业应接受商检机构对其产品的查验,商检机构对在标签挂牌和包装上标示他国或地区的产地和以其他手段进行纺织品非法转口的有关企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二条 对进行纺织品非法转口活动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个人或法人,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对纺织品非法转口活动进行举报或提供线索者,经核实后由对外经济贸易部给予奖励。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对外经济贸易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