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鞍山市外商投资企业工资收入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4:19:58  浏览:82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鞍山市外商投资企业工资收入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外商投资企业工资收入管理暂行办法

 (1998年4月30日 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八十号)


  《鞍山市外商投资企业工资收入管理暂行办法》业经市政府第十二届十二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指导外商投资企业合理确定职工工资收入水平,正确处理内部分配关系,规范职工工资收入分配办法,促进工资收入合理、适度的增长,根据《劳动法》和劳动部《外商投资企业工资收入管理暂行办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及其职工。
  本办法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外商投资企业的正副董事长、正副总裁或正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参与日常管理的主要管理人员。
  本办法所称实得工资收入,包括基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等全部工资性收入。


  第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成立时的平均工资水平,由董事会按照不低于当地同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水平确定。


  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并使用《工资总额使用手册》,凡属于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范围规定》的支出,必须在《工资总额使用手册》核定的工资总额内支付,企业应如实记录工资总额使用情况,开户银行有权进行监督。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要遵循按劳分配、同工同酬原则,根据本办法和企业实际情况,由董事会或通过企业集体协商确定企业内部工资分配制度。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平均工资水平应在企业经济发展的基础上逐步提高。
  外商投资企业平均工资水平的增长,应根据本企业经济效益、劳动生产率的变化情况,参考当地城镇居民消费价格指数和工资指导线等,通过企业集体协商确定或由董事会确定。


  第七条 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没有外方高级管理人员参与管理或外方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收入不由企业支付的,其中方高级管理人员实行实得工资收入管理办法。


  第八条 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外方高级管理人员的收入由企业支付的,其中方高级管理人员实行名义工资与实得工资收入管理办法。


  第九条 中方高级管理人员名义工资由企业董事会根据同工同酬的原则,比照外方高级管理人员工资收入水平确定。


  第十条 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中方高级管理人员的实得工资收入由中方投资单位商中方企业主管部门,根据本企业内部工资制度、工资标准和本企业劳动生产率、资本收益率、实现利润等经济效益指标以及本企业职工平均工资收入水平确定。在合资(合作)经营企业没有达到设计经济效益之前,其实得工资不超过原工资一倍;达到设计经济效益后,一般不超过本企业中方职工平均实得工资的三倍;对有突出贡献的,经主管部门批准可适当提高。


  第十一条 中方高级管理人员的名义工资与实得工资收入的差额部分,经主管财政部门同意,百分之四十上缴同级财政部门,百分之六十留给中方原企业,用于中方原企业补充职工的社会保险、职工福利和住房基金,并由中方原企业工会监督使用。


  第十二条 未在企业担任实职的正副董事长、董事不得从该企业领取任何工资性收入。
  中方正副董事长、董事由中方投资单位按国家经贸委《关于加强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中国有财产监督管理的暂行规定》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考核、监督和奖惩。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工资收入总额、平均工资、高级管理人员和董事的工资收入报中方投资单位、中方企业主管部门和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备案,其中,外方人员的工资收入部分单列。


  第十四条 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中方高级管理人员实行名义工资和实得工资收入管理办法的,按实得工资收入依法缴纳个人收入所得税。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劳动工资统计,并向所在地区劳动行政部门、统计部门报送劳动工资统计报表。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资收入管理与本办法不符的,要按本办法进行调整,并补办有关备案手续。


  第十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应对外商投资企业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中外股份有限公司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外地企业和个人来京兴办第三产业的若干规定

北京市政府


关于外地企业和个人来京兴办第三产业的若干规定
市政府


为便于外地企业和个人来京兴办第三产业,繁荣首都经济,方便人民生活,根据《中共北京市委、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速发展第三产业、解决人民生活“几难”的几点意见》的精神,特作如下规定。
一、凡外地企业和个人来京兴办第三产业的(以下简称来京兴办第三产业者),均适用本规定。
二、本规定所称“第三产业”,系指商业、饮食业、修理业和洗染、浴池、理发等服务业。属特种行业的旅店、旧货、客运三轮、小件寄存、复印行业除外。
三、来京兴办第三产业者,凭原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和县以上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与市经济技术协作办公室或市政府第三产业办公室或本市区、县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接洽,由接洽部门负责安排合作单位进行业务洽谈,也可以直接同本市合作单位洽谈。
各区、县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对来京兴办第三产业者要热情接待,不得敷衍、推诿。
四、来京兴办第三产业者,可以独资经营,也可以同本市企业合资或合作经营。合资或合作经营的,由本市合作的一方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批;独资经营的报开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审批。
五、经批准在京兴办第三产业的,须分别向所在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税务部门申请登记,领得营业执照和本市统一发货票后方可开业。
六、来京兴办第三产业者需租赁房屋或利用临街房屋改建铺面房的,应报房屋所在地房地产管理部门批准。需要新增门牌的,由当地公安派出所批准。
七、来京兴办第三产业者需进行基本建设(包括新建、改建、扩建)的,由所在区、县或市主管局(总公司)审批,基本建设总投资在三百万元以上或需新征土地的,由所在区、县或市主管局(总公司)报市计委,由市计委会同有关部门审批。基建所需资金、材料,均由投资者自行解
决。基本建设资金,必须按国家规定专户存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北京分行,先存后用。
八、来京兴办第三产业者进行基本建设,涉及征地、拆迁、建设施工等方面的工作,分别按《北京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办法》、《北京市农村建房用地管理暂行办法》和《北京市建设拆迁安置办法》的规定办理。
九、来京兴办第三产业者纳税,享受与本市同行业相同的优惠待遇。
十、来京兴办第三产业者确需由外地派遣少数企业负责人和业务骨干来京从业的,合作、合资经营的单位,须经本市合作一方的主管上级机关批准;独资经营单位,须经所在区、县政府批准。其余人员均应在本市聘用,具体聘用办法,可同市、区(县)劳动人事部门商定。
来京兴办第三产业者的在京人员,凭审批部门证明,向住地公安部门申报暂住户口,按照规定领取《北京市暂住证》,离开时申报注销。
本规定自一九八五年十一月一日起实行。
北京市计划委员会
北京市人民政府第三产业办公室
北京市经济技术协作办公室



1985年10月10日

天水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办法

甘肃省天水市人民政府


天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天水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天政发[2004]141号


各县区政府,市直有关部门:

《天水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10月25日市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天水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巩固全市农村公路建设成果,提高农村公路养护质量和管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交通部《公路养护工程管理办法》和《甘肃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天水市范围内的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农村公路,是指列入地方公路管理部门养护管理计划的县乡公路及未列入养护管理计划的通乡、通行政村的乡村道路。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力措施,不断提高公路养护管理水平,确保公路路产完好,路权不受侵犯。
市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指导全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
县区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并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县乡公路(公路段养护管理的除外)养护管理工作,并指导乡村道路养护管理工作。
各乡镇政府要建立和完善乡村公路养护管理制度,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的乡村道路养护管理工作。乡村公路养护管理水平要达到市、县交通主管部门的要求。具体业务接受市、县交通主管部门的指导和考核。
第四条 养护管理工作应加强科学研究,推广使用先进的管理方法、技术和设备,不断提高养护管理的科技含量,走科技兴交之路。
第五条 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遵循谁受益、谁建设、谁养护、谁管理以及养管并重、改造提高的原则。

第二章 养护管理

第六条 县乡公路养护生产要严格按照《甘肃省县乡公路标准化养护六条标准》进行,路况质量要逐步达到与之相应的标准。
第七条 县乡公路的小修保养及大中修工程项目严格按照行业标准和规范执行。县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 县乡公路年度养护计划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上级公路管理机构审核批准后,下达县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县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将年度养护计划分解为季、月计划,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养护季节性特点,合理组织和安排生产。
第九条 县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按要求及时向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上报养护月报表。报表内容应真实完整,严禁弄虚作假。
第十条 县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列入养护计划的油路要加强经常性养护,及时处治各类病害,并保证每年集中修补2次以上,使路面经常处于良好技术状态,延长油路使用寿命。
第十一条 县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列入养护计划的砂砾路要加强经常性养护,实行集中性养护与季节性养护相结合,要求每年集中性养护不少于2次,及时处治各种病害,防止病害进一步扩大,不断改善路面技术状况。
第十二条 列养县乡公路所需的养护砂石料由县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路线等级、路况质量、车流量提出采备的数量和质量要求,报请县区政府批准后,由公路沿线乡镇政府负责采备,县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验收。原则上要求列入养护计划的油路每公里采备养护砂石料不少于20立方米,县道每公里不少于80立方米,乡道每公里不少于50立方米。
第十三条 县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公路突发性自然灾害预防抢修工作,及时清除桥涵淤积,疏通公路排水系统,修补、加固驳岸、护坡等构造物,消除水毁隐患,提高公路和构造物的抗灾能力。
第十四条 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要建立雨天巡路制度。要事先制订抗灾抢修预案,储备必要的抢修物资。发生水毁、塌方、泥石流等自然灾害后要及时组织人员、设备、物资及时修复,保证公路安全畅通。对辖区内较大灾害无法立即修复的,应及时向当地政府及上级交通主管部门报告,并在相应路段设立明显标志,派专人协调、指挥车辆通行,防止发生交通事故。除特大水毁和较大滑坡、塌方灾害外,一般阻车时间不得超过72小时。
第十五条 乡村道路养护的总体要求是保持路面平整、路拱适度、行车顺适、路肩整洁、无坑槽、边沟畅通、构造物完好,保证道路经常处于良好状态,以提高车辆通行能力。
第十六条 乡镇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乡村道路的养护也应制订切实可行的养护计划,及时处治出现的各种病害并积极组织抢修水毁路段。
乡村道路由沿线行政村受益群众按照一事一议的方式进行养护。乡镇政府要做好组织协调工作,保证辖区内乡村道路每年至少全面整修2次。
乡村道路养护备砂数量由乡镇政府根据路面状况自主决定,原则要求每公里不少于30立方米。
第十七条 因自然灾害致使乡村道路中断或桥涵等设施损毁的,乡镇政府要及时组织沿线群众进行修复,保证道路畅通。
第十八条 乡村道路的绿化由乡镇政府负责规划和实施。对于需要更新的行道树,须报县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有关规定进行补植。
第十九条 农村公路养护或水毁修复需在荒山、荒地取土、取砂、采石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或者非法收取费用。

第三章 路政管理

第二十条 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政府应依法履行路政管理职责,保护路产路权不受侵占和破坏。
第二十一条 乡村公路路政管理要力争达到以下要求:
(一)无侵占公路、公路边沟、公路用地、公路路堤及边坡行为;
(二)无擅自开设交叉道口、人行路口及砍伐行道树行为;
(三)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无新的违章建筑;
(四)无堆放杂物、违章作业、挖沟引水行为;
(五)无摆摊设点、马路市场等违法行为。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和检举侵占、破坏公路路产和侵占公路路权以及不依法进行路政管理的行为。

第四章 资金筹措与管理

第二十三条 各级政府要加大对农村公路养护管理的投入力度。在每年财政收入中列支一定比例的专项资金用于农村公路的养护管理;各县区每年所安排的财政转移支付用于乡村道路修建支出切块30%专项资金,用于农村公路的养护管理及养护砂石料的采备;市财政每年列入预算用于道路建设的专项资金,也切块15%专项用于农村公路养护管理。
第二十四条 列养线路的养护经费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县区列养公路的里程、等级等情况,按照年度养护计划先拨付大部分给县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包干使用。剩余部分养护经费由市交通主管部门依据本办法第六章的有关条款,按检查考核结果决定拨付或扣除。
第二十五条 拖拉机、农用三轮车养路费征收、解缴、使用按照收支两条线的原则执行。养路费要建立专户,专款专用,严禁挤占和挪用。
第二十六条 农村税费改革转移支付资金实行报帐制后,县区财政部门在拨付乡村道路转移支付资金时,要先经同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拨付;否则,不予拨付。具体验收拨付办法由市财政部门与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商定。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主动接受审计等相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建立完善各项财经制度,确保养护经费合理、安全、有效运行。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县乡公路年度养护计划实施情况及路政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县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县区各乡镇政府乡村道路养护计划的实施情况及路政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县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列养路线的养护情况进行经常性检查,每月必须对全部主养路线和总里程不少于25%的重养路线进行一次集中检测。自检和量测的结果应报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查。
第三十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县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公路养护月报表每月进行一次随机抽查。
第三十一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每半年对全市列入养护计划的县乡公路养护及路政管理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并将县区检查的排名结果向全市通报。
第三十二条 县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县区乡村道路路况质量、构造物状况、路政管理等工作每季度进行一次抽查,及时向乡镇政府通报抽查结果,提出整改意见,督促乡镇政府及时整修,并给予技术指导。
第三十三条 月抽查结果和半年检查结果将作为评选先进或授予其他荣誉的主要依据。
第三十四条 农村公路的养护管理纳入市政府对县区政府、县区政府对乡镇政府的年度目标责任考核。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五条 经市、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检查认定,县乡道路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予以奖励:
(一)全面完成养护管理任务,养护质量稳步提高的;
(二)路况等级标准提高的;
(三)养护工程全部达到优良的;
(四)对公路养护管理做出重大贡献的;
(五)路政案件及时查处,路产路权未被侵犯的;
(六)乡村道路养护管理达到年度目标责任要求的。
第三十六条 经市、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检查认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处罚:
(一)经检测,好路率或综合值达不到养护计划指标或全年路况质量无明显提高者,扣发计划列支养护经费的20%—30%;
(二)不按时上报月报表达3次以上,或报表与实际情况不符者,责令其重新补(填)报,并追究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责任人的责任;
(三)月抽查结果达不到计划指标3次(含)以上的县区,在全市范围内通报批评,并给予一定的经济处罚;
(四)半年、全年检查综合排名最后的县区,视其情况扣除1至3个月的养护经费。
(五)发生塌方、滑坡等自然灾害后等待观望、不及时抢修,造成损失进一步扩大或阻断交通72小时以上的,追究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责任人的责任,同时给予一定的经济处罚;
(六)全年列养路线有失养现象或路况质量低下,造成公路通行能力下降甚至中断交通的,停拨或按比例扣拨该路线养护经费,责令相关县区交通主管部门筹资整修,恢复路况,并追究相关领导的责任。
(七)县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擅自挪用或挤占返还的拖拉机、农用三轮车养路费,导致养护质量达不到年度养护计划要求的,次年拖拉机、农用三轮车养路费不予返还。
(八)乡村道路路面、路基及构造物破坏、损毁,乡镇政府未及时进行修复的,不予全额拨付财政转移支付资金,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九)路政案件未能及时查处,路产路权侵犯严重的,扣除全年计划列支养护经费的10%—15%。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