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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营口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31 01:21:05  浏览:87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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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营口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营口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派出机构、各直属单位:
  《营口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业经第十四届市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营口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客运出租汽车市场秩序,规范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行为,保障乘客、驾驶员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辽宁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出租汽车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统称为经营者)、驾驶员、乘客以及与出租汽车业务相关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客运出租汽车(以下简称出租汽车),是指依法取得经营资格,按照乘客要求提供客运服务,按行驶里程和时间为单位计费的5座以下(含5座)轿车。
  第四条 市和市(县)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出租汽车行业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辖区内出租汽车管理工作,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出租汽车行业的日常监管工作。
  公安、物价、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税务、财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出租汽车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出租汽车经营应当遵循依法经营、诚信文明、安全运行、优质服务的原则。
  第六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市社会发展和城乡客运状况,编制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各市(县)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按照总量控制的原则,结合辖区城市发展和市场需求状况制定年度出租汽车发展计划,经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出租汽车实行集约化、规模化、品牌化经营,推进科学管理和技术进步,推广使用环保、节能车辆,建立完善先进的指挥调度和监督管理系统。

第二章 经营资质管理

  第八条 欲申请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要求的车辆与资金;
  (二)有符合规定要求的经营场所;
  (三)有符合规定要求的管理人员;
  (四)有与经营方式相配套的经营管理制度;
  (五)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欲申请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车辆、配套设施、设备标志;
  (二)有符合规定条件的驾驶员;
  (三)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并有2年以上驾龄;
  (二)年龄不超过60周岁;
  (三)3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且一个记分周期内无违法记12分以上记录;
  (四)掌握相关客运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机动车维修、旅客急救基本知识;
  (五)经考试合格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证。
  第十一条 欲申请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根据经市政府批准的行业发展规划和年度发展计划,以及人员、车辆等资质条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准予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并向申请人的车辆颁发《道路运输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凭《道路运输证》依法办理工商、税务登记后,方可经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租借、倒卖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和《道路运输证》。
  第十二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要求变更许可事项的,应当向批准许可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和标准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出具的变更手续到道路交通管理部门办理相关登记变更,对符合《机动车登记规定》、《机动车登记工作规范》规定的,道路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办理。
  第十三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在经营许可范围内从事经营,不得从事固定线路经营。
  取得出租汽车经营许可的经营者停业时,应当在停业前7日内报请作出许可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歇业的,应当在歇业前30日内到作出许可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相关注销手续。
  第十四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收回经营许可证,注销相关营运手续:
  (一)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使用期满未延续的;
  (二)开业后6个月未经营或者停业时间超过6个月的;
  (三)法人依法终止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营运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出租汽车退出营运市场的,应当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缴销营运证件,清除原营运车辆的车身装饰、拆除营运设施。
  第十六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有自主选择经营服务单位的权利。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个人可在每年的12月份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转换经营服务单位手续。出租汽车经营者与新经营服务单位应当本着“自愿、互助、互惠、有偿”的原则,签订为期1年以上的服务合同。具体转换办法由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另行制定。
  出租汽车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转换经营服务单位:
  (一)出租汽车经营者拖欠所属经营服务单位服务费以及与所属经营服务单位有债务关系没有结清的;
  (二)原经营服务单位为出租汽车经营者购买新车提供担保没有到期的;
  (三)车辆易主没有办理更名过户手续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车辆管理

  第十七条 经营者购置的车辆型号必须符合我市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要求,其他型号车辆不得从事出租汽车客运。
  第十八条 出租汽车必须符合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车容车貌规范,设置、安装下列标志和设施:
  (一)营运号牌;
  (二)统一的标志顶灯、坐垫套;
  (三)在指定的位置设置计价标签;
  (四)在指定的位置放置服务监督卡及投诉电话;
  (五)经检验合格的计价器及空车待租显示器,并放置在显著位置;
  (六)车身标明所属经营服务单位;
  (七)配备有效的灭火器及其他安全服务设施。
  出租汽车内外不得擅自设置、张贴或者悬挂广告。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定期对出租汽车配置的营运标识和车容车貌等进行监督检查。不合格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整改。
  第十九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使用和维护车辆,定期接受综合性能检测和安全检验。
  禁止使用报废、擅自改装、检测不合格等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车辆或者其他不符合出租汽车管理要求的车辆从事经营。
  第二十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定期对辖区内出租汽车进行客运资格审验,审验内容包括:
  (一)车辆技术档案;
  (二)车辆结构变动状况;
  (三)车辆设施、标志配备;
  (四)车辆参加保险记录;
  (五)车辆违章记录;
  (六)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内容。
  经审验合格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道路运输证》审验记录栏中注明;不符合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

第四章 营运管理

  第二十一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应当优先为老、弱、病、残、孕妇以及急需抢救的人员提供服务。
  遇有抢险救灾、突发公共事件和大型社会活动等特殊情况,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应当服从政府的统一调度,执行有关应急决定。
  第二十二条 出租汽车经营服务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行业有关规定,接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相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和管理;
  (二)执行行业服务标准和规范,制定和实施文明服务、投诉处理、车容车貌、安全行车、治安防范、服务承诺和车辆维修等管理制度;
  (三)建立车辆技术档案等基础资料、台账,按规定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送行业管理报表;
  (四)法定代表人和从业人员按照规定参加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组织的培训,并定期组织驾驶员参加职业道德、业务知识和法律知识等有关方面的培训;
  (五)执行统一的收费标准,使用有效的车费专用票据;
  (六)聘用具备有效从业资格的驾驶员,并建立聘用驾驶员管理档案,记载从业人员的文明诚信、服务质量考核情况;
  (七)协助处理交通事故和保险理赔,接受管理部门对本企业车辆违法行为的处理以及乘客投诉;
  (八)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约机制,负责处理本企业发生的群体事件;
  (九)与出租汽车经营者签订服务合同。
  第二十三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及职业道德和行业服务规范,使用文明用语,礼貌待客,接受行业管理部门检查;
  (二)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出租客运票据、税费缴纳凭证;
  (三)保持车容整洁卫生,设备设施完好;
  (四)按规定使用顶灯、空车待租标志灯;
  (五)选择合理的线路或者按乘客要求的线路行驶,不得故意绕行,不得强行并客;
  (六)在车站、宾馆、医院等公共场所应按指定地点停车候客,按序排队,不得离开车辆招揽乘客;
  (七)车内无客时开启空车待租标志,遇乘客招手按照规定停车载客,不得无故拒绝载客;
  (八)无正当理由不得在载客途中终止服务;
  (九)按规定使用计价器,按计价器显示金额收费,出具有效的车费专用票据,若需乘客支付因线路需要而发生的过路、过桥、停车费用应当事先告知乘客,计价器出现故障、失准、超过有效检定日期或者无专用车费票据不得继续营运;
  (十)在岗期间禁止吸烟,并提示乘客车内禁止吸烟;
  (十一)不得利用车辆从事违法犯罪活动,发现违法犯罪嫌疑人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四条 出租汽车乘客应当按计价器显示金额支付车费,并按照约定支付因线路需要而发生的过路、过桥、停车等费用,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拒绝支付车费:
  (一)出租汽车驾驶员未按规定使用计价器或者计价器出现故障、失准继续营运的;
  (二)不向乘客出具有效的车费专用票据的;
  (三)出租汽车在起价费里程内发生故障,不能完成运送服务的。
  (四)未经乘客同意搭载他人的;
  (五)无正当理由终止服务的。
  第二十五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拒绝提供或终止服务:
  (一)乘客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品或者违禁品乘车;
  (二)乘客携带对驾驶员安全构成威胁的大型宠物的:
  (三)故意损坏车辆,破坏车内环境卫生的;
  (四)在禁止停车路段拦车的;
  (五)醉酒者以及无行为能力者没有监护人陪同的;
  (六)不告知目的地,出城区或者夜间去偏僻地区不配合驾驶员办理出城登记手续的;
  (七)提出违反交通管理、治安管理规定要求的。

第五章 监督与服务

  第二十六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对出租汽车经营活动实施流动性监督检查或派员进驻营运站场监督检查。
  道路运输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主动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
  第二十七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受理制度,公开举报电话、通信地址或者电子信箱,及时处理投诉举报出租汽车服务质量和执法人员执法行为的事项。
  乘客对出租汽车驾驶员经营行为或者服务质量不满意的,可以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投诉,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乘客有义务协助调查取证。
  乘客投诉应提供下列证据:
  (一)车辆牌照号和经营者名称;
  (二)起止地点、乘车时间;
  (三)车费发票;
  (四)其他有关证据。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接到乘客的投诉后,应当在10日内作出答复。对问题复杂、取证困难的,调查处理时间可延长至30日,但应当向投诉人说明原因。
  第二十八条 乘客认为出租汽车计价器失准的,可向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投诉,由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检定并协调解决。经检定合格的,检定费用及造成停运的经济损失由投诉者支付;不合格的,相关费用由经营者自负,并依法接受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的处理。
  第二十九条 经营者未按计价器显示金额收费的,乘客可向物价部门投诉,由物价部门负责协调解决。
  第三十条 乘客不按规定付费的,出租汽车驾驶员可向公安部门投诉,由公安部门负责协调解决。
  第三十一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出租汽车驾驶员档案,实行出租汽车驾驶员经营信誉考核制度。出租汽车驾驶员违章积分达到规定分值,应当参加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组织的培训。
  出租汽车驾驶员经营信誉考核办法由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另行制定。
  第三十二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在不影响交通安全的条件下,在机场、车站、港口、城市主干道和繁华地段,施划出租汽车停车场或者出租汽车乘降点,并设置明显标识。
  出租汽车乘降点实行即停即下,即上即走,乘降时不得妨碍交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不能当场处理的行为,依据《辽宁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暂扣当事人有关营运证件,签发待理证作为其继续营运的凭证。
  对拒不接受检查以及有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行为的,依据《辽宁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暂扣车辆,并出具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发的暂扣凭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妥善保管暂扣的车辆,不得使用。
  违法当事人应当在车辆被暂扣之日起7日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逾期不接受处理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依法作出处罚决定,并将处罚决定书送达违法当事人。违法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拍卖暂扣的车辆。
  第三十四条 无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或者持无效《道路运输证》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依据《辽宁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出租汽车从事客运固定线路经营、空车待租拒载或者强行并客的,依据《辽宁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中途无故更换车辆、甩客、绕行揽客或者将乘客移交他人运送的,依据《辽宁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 未按照规定携带道路运输证件的,依据《辽宁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其情节轻重,依据建设部和公安部《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并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一)出租汽车未按要求装置顶灯、未在车身明显部位标设经营服务单位名称和投诉电话、未张贴价签的;
  (二)出租汽车经营者不按规定使用计价器、不按计价器显示金额收费、索要高价或者不给乘客出具有效的车费专用票据的;
  (三)出租汽车经营者在机场、火车站、港口、长途汽车站等乘客集散地营运不服从统一调度、不接受管理的。
  第三十九条 非出租汽车擅自安装顶灯、计价器等客运设施或者标识的,依据建设部和公安部《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未取得从业资格证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的,依据交通部《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四十八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道路运输管理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1年11月5日发布的《营口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暂行办法》(营政发〔2001〕4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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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非寿险业务准备金管理办法(试行)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保险公司非寿险业务准备金管理办法(试行)


保监会令【2004】第13号

《保险公司非寿险业务准备金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03年12月22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5日起施行。


主 席 吴定富


二○○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保险公司非寿险业务准备金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保险公司非寿险业务准备金的监督管理,保证保险公司稳健经营和偿付能力充足,保护被保险人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非寿险业务,是指除人寿保险业务以外的保险业务,包括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业务以及上述业务的再保险业务。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保险公司,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财产保险公司和再保险公司,包括中资保险公司、中外合资保险公司、外资独资保险公司以及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
第四条 经营本办法所称非寿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的规定,遵循非寿险精算的原理、方法和谨慎性原则,评估各项准备金,并根据评估结果,准确提取和结转。
第二章 准备金种类
第五条 保险公司非寿险业务准备金包括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未决赔款准备金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它责任准备金。
第六条 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是指在准备金评估日为尚未终止的保险责任而提取的准备金,包括保险公司为保险期间在一年以内(含一年)的保险合同项下尚未到期的保险责任而提取的准备金,以及为保险期间在一年以上(不含一年)的保险合同项下尚未到期的保险责任而提取的长期责任准备金。
第七条 未决赔款准备金是指保险公司为尚未结案的赔案而提取的准备金,包括已发生已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已发生未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和理赔费用准备金。
第八条 已发生已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是指为保险事故已经发生并已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保险公司尚未结案的赔案而提取的准备金。
第九条 已发生未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是指为保险事故已经发生,但尚未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的赔案而提取的准备金。
第十条 理赔费用准备金是指为尚未结案的赔案可能发生的费用而提取的准备金。其中为直接发生于具体赔案的专家费、律师费、损失检验费等而提取的为直接理赔费用准备金;为非直接发生于具体赔案的费用而提取的为间接理赔费用准备金。
第三章 准备金提取方法
第十一条 未到期责任准备金的提取,应当采用下列方法之一:
(一)二十四分之一法(以月为基础计提);
(二)三百六十五分之一法(以天为基础计提);
(三)对于某些特殊险种,根据其风险分布状况可以采用其他更为谨慎、合理的方法。
未到期责任准备金的提取方法一经确定,不得随意更改。
第十二条 保险公司在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时,应当对其充足性进行测试。未到期责任准备金不足时,要提取保费不足准备金。
第十三条 对已发生已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应当采用逐案估计法、案均赔款法以及中国保监会认可的其它方法谨慎提取。
第十四条 对已发生未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应当根据险种的风险性质、分布、经验数据等因素采用至少下列两种方法进行谨慎评估提取:
(一)链梯法;
(二)案均赔款法;
(三)准备金进展法;
(四)B-F法等其它合适的方法。
第十五条 对直接理赔费用准备金,应当采取逐案预估法提取;对间接理赔费用准备金,采用比较合理的比率分摊法提取。
第十六条 对含投资或储蓄成分的保险产品,其风险保障部分按照上述方法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和未决赔款准备金。
第十七条 保险公司提取的各项准备金不得贴现。
第四章 准备金的报告
第十八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精算制度,指定精算责任人负责准备金的提取工作。
第十九条 保险公司应当定期向中国保监会报送由公司精算责任人签署的准备金评估报告。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报告的目的;
(二)声明报告所采用的方法符合保险监管部门的规定;
(三)对准备金提取的精算评估意见;
(四)对准备金评估的详细说明;
(五)对报告中特定术语及容易引起歧义概念的明确解释。
第二十条 对准备金评估的说明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险种或类别的明确划分标准和名称;
(二)险种或类别数据的完备性、准确性,并说明数据中存在的问题;
(三)评估的精算方法和模型,如精算方法和模型与过去采用的方法和模型不一致,要说明改变的原因和对准备金结果的影响;
(四)精算方法和模型所采用的重要假设及原因;
(五)上一次准备金提取的精算结果与实际情况之间的差异;
(六)准备金提取的充足性情况;
(七)对未到期责任准备金的提取,应当说明险种的周期性、保险费基准费率、风险调整系数、赔付率、费用率和退保率等因素的变化情况;
(八) 未决赔款准备金的提取,应当说明赔款案件数发生规律、结案规律、案均赔款变化规律、承保实务、理赔实务、分保安排和额外成本增加等因素的变化情况。
第二十一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业务险种或类别提取准备金,并分别按再保前、再保后报告准备金提取结果。
第二十二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时间报送准备金评估报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5日起施行。


泸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慢性和重症疾病管理办法

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政府


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泸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慢性和重症疾病管理办法》的通知

泸市府发〔2001〕132号

市级各部门,市属及驻泸企事业单位
  现将《泸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慢性和重症疾病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八月七日


泸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慢性和重症疾病管理办法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城镇职工慢性和重症疾病门诊医疗管理,规范审批和费用结算,减轻特殊 疾病患者个人帐户不够支付的困难,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
  一、纳入门诊慢性和重症疾病管理的原则
  (一)按照“以收定支”的原则,费用支付不超过基本医疗统筹基金的承受能力。
  (二)符合慢性和重症疾病病种的诊断标准。
  二、纳入门诊特殊疾病管理的病种
  (一)冠心病:符合冠心病诊断标准、心电图有明显心肌缺血表现,并有(1)高血压;(2)高 胆固醇血症;(3)心肌梗塞;此三条中的两条者。
  (二)风湿性心脏病:符合急、慢性风湿性心脏病诊断标准,心脏功能在三级以上(含三级) 者。
  (三)慢性肺原性心脏病:具有慢性肺胸疾病或肺血管病变、阻塞性肺气肿且伴有右心功能 不全,肺动脉高压、右心室增大者。
  (四)高血压病:二期高血压以上(即血压达到确诊高血压水平,并有下列各项中一项者:( 1)体检、X线、心电图或超声检查见有左心室肥大;(2)眼底检查见有眼底动脉普遍或局部变 窄;(3)蛋白尿或血浆肌酐中度升高者。
  (五)各种恶性肿瘤(癌症):符合恶性肿瘤诊断标准,具有病理诊断或影像学检查报告者。 
  (六)脑血管疾病:符合脑血管疾病诊断标准,具有肢体功能障碍或昏迷、失语者。
  (七)肝硬化:具有二项中一项者:(1)门静脉梗阻及高压产生的侧肢循环扩大,包括脾肿 大、脾功能亢进及腹水等;(2)肝功能减损所产生的白蛋白降低、水肿、腹水、黄疸及肝性 昏迷等。
  (八)糖尿病:具有糖尿病的典型症状,化验检查提示血糖明显改变,并需口服降糖药物治 疗者。
  (九)急慢性肾功能衰竭:具有各种病因导致的肾功能衰竭,化验检查提示肾功能明显改变 者。
  (十)慢性肝炎:符合慢性肝炎诊断标准,且血清中白、球蛋白比例发生倒置者。
  (十一)系统性红斑狼疮:符合系统性红斑狼疮诊断标准,且抗核抗体阳性反应者。
  (十二)结核病:经检查为结核病,并有传染病防治部门有效证明者。
  (十三)精神病:主要指精神分裂症,并有专科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
  (十四)帕金森氏症。
  三、慢性和重症疾病的申请、审批
  (一)慢性和重症疾病申请、审批每年组织二次。上半年3月份为申报时间,4月份审批;下 半年9月份为申报时间,10月份审批。各参保单位按规定时间申报,市医保中心不再另行通 知。
  (二)申请办理慢性和重症疾病的医疗参保人员,须向所在单位提供三甲以上医院诊断证 明、检验报告和近1年及1年以上病历资料(诊断证明必须有主任医师以上签字),由单位汇总 、出具证明后统一按规定时间向市医保中心申报,市医保中心组织专家评审组会审,会审符 合慢性和重症疾病人员纳入门诊特殊疾病管理。若有疑问时,评审组可组织患者到指定医院 复查。根据复查结果确定是否纳入门诊特殊疾病管理。复查合格者,检查费用可在特殊疾病 门诊医疗费用规定的范围内报销。复查不合格者,检查费用自理,当年不再组织复查。
  (三)凡以多种慢性和重症疾病申报者,按病情最严重的单病种进行审查审批,符合者只能享 受单病种门诊费用待遇。
  (四)慢性白血病、恶性肿瘤进行放、化疗,慢性肾功能衰竭透析治疗和肾移植术后抗免疫排 斥药物治疗等特殊重症疾病的参保职工,可及时向市医保中心申请慢性和重症疾病,医保中 心在五个工作日内审查审批。
  四、慢性和重症疾病门诊医疗费用标准及待遇
  (一)费用标准:全年门诊基本医疗费用在2000元以内,确认病种与诊疗相符,患者个人帐 户先全额支付后(含当年个人帐户额度及历年积累),余额部分由个人自付30%,统筹基金支 付70%;对乙类药和需基本医疗保险支付部分费用的诊疗项目,患者还应按《泸州市城镇职 工基本医疗暂行办法》第十九条规定自付20%。
  (二)待遇核定:经审查符合慢性和重症疾病的参保人员,从批准次月起享受特殊疾病门诊 费用。
  1、享受特殊疾病门诊医疗期间住院者,不同时享受门诊医疗费用,并按月扣减;
  2、当年统筹支付超过2万元,不继续享受慢性和重症疾病门诊费用;
  3、费用结算时,个人帐户已用完的患者,应扣减当年门诊费用期间的个人帐户额度后,再 按相应的比例和规定报销。
  五、门诊特殊疾病费用结算
  (一)门诊特殊疾病医疗费先由参保人员个人全额垫付。
  (二)每半年结算一次费用,即当年7月和次年元月。
  (三)个人申请支付费用时应提供以下凭证:
  1、门诊特殊疾病医疗支付审批表;
  2、复式处方;
  3、检查治疗清单;
  4、费用收据。
  (四)享受特殊疾病门诊费用的患者,将上述资料交由所在单位汇总上报。上半年费用于当 年7月1日至10日,下半年费用于次年元月1日至10日报市医保中心审核,市医保中心审核后 及时将医疗费用拨付给所在单位。
  (五)经批准的慢性和重症疾病门诊医疗费用当年结算,剩余部分不结转,未及时申请支付 的,跨年不予报销。
  (六)慢性和重症疾病患者病种与诊疗不相符的,门诊医疗费用不予报销。
  (七)门诊治疗一次开药量不能超过15天。
  六、其他事项
  (一)慢性和重症疾病人员经治疗痊愈后,应及时向市医保中心报告,办理终止享受特殊疾 病门诊费用待遇手续,市医保中心有权拒付或追回已支付的特殊疾病痊愈后不应享受的门诊 医疗费用。市医保中心原则上每二年对纳入特殊疾病管理的参保人员进行病情确认工作。
  (二)申请慢性和重症疾病的参保人员,必须如实提供相关的病情资料。若有弄虚作假行为 ,经查证属实,依法追究出具诊断证明医疗机构责任,市医保中心对慢性和重症疾病的申请 不予批准。
  (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根据统筹基金支付能力以及参保人员疾病情况的变化 ,经市政府同意后,对慢性和重症疾病病种范围和门诊医疗费用支付办法,支付比例进行调 整并公布。
  七、本办法适用于市本级参保人员
  八、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泸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慢性和重症 疾病管理暂行规定》(泸市劳险〔2000〕26号)即行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