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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电力设施和供用电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6:09:47  浏览:96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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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电力设施和供用电管理规定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电力设施和供用电管理规定


(2013年5月21日武汉市人民政府第5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3年6月4日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239号公布 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维护正常供用电秩序,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国务院第239号令)、《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国务院第196号令)、《湖北省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条例》和《湖北省预防和查处窃电行为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的建设、保护和供用电管理等活动,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及区人民政府(包括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武汉化学工业区管委会,下同)加强电力设施和供用电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将电力设施和供用电管理工作纳入本级政府绩效工作目标和社会综合管理考核范围,保障电力设施和供用电管理工作经费。

市、区人民政府成立电力设施和供用电管理领导小组,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等相关部门及电网经营、供电、发电等电力企业组成,定期研究解决电力设施和供用电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四条 市、区(包括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武汉化学工业区,下同)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电力设施建设、保护和供用电的管理工作,依法开展电力行政执法活动。

第五条 发展改革、国土规划、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公安、城市管理、环境保护、水务、林业、园林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力设施和供用电管理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在其职责范围内,做好电力设施和供用电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电力设施和维护供用电秩序的义务,不得非法阻碍电力设施建设、危害电力设施安全、扰乱供用电秩序;对危害电力设施安全、扰乱供用电秩序的行为,有权制止和举报。

对在电力设施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电力设施建设

第七条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本市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本市电力设施布局规划,由市国土规划部门综合协调,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电力设施布局规划未经法定程序,不得变更;确需变更的,由原编制机关拟订修改方案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与城乡规划及电力设施布局规划应当相互衔接,统筹安排相应的电力设施用地、架空电力线路走廊和地下电缆通道。

国土规划部门在修编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时,应当充分考虑本地区电网建设发展的用地需求,并征求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意见。预留用地不足的,应当在规划中补充完善。

第九条 新规划的产业园区及新引进的重大项目应当统筹考虑电力设施建设用地,并将电力设施与其他设施同步审批、同步配套建设。

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及时将年度新(改、扩)建道路、新建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计划和项目清单向市级供电企业通报,协助解决电力设施建设工程涉及的通道问题;市级供电企业应当预先规划电源点建设,同步完善电力配套工程。

对建筑面积在20万平方米以上的房地产项目,建设单位在编制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时,应当向市级供电企业咨询供电能力,并将所需变电设施用地纳入项目规划用地范围和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电力设施布局规划区域内开展妨碍电力设施布局规划实施的建设。

第十一条 电力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在依法办理建设工程项目审批手续后,方可开工建设。

电力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采用新设备和新技术,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力设备和技术。

电力线路的敷设应当遵守《武汉市城市管线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第225号令)和《武汉市城市容貌规定》(武政规[2012]11号)的相关规定。

第十二条 电力设施与公用工程、城市绿化和其他工程在新(改、扩)建中相互妨碍时,应当以依法批准的规划为依据,按照“先建优先”的原则,由后建设者承担迁移、改造和采取有关措施的费用。

第十三条 电力设施建设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办理相关手续,并按照省、市人民政府相关规定给予补偿:

(一)架空电力线路走廊杆、塔基础占地;

(二)新建架空电力线路需要砍伐、迁移或者修剪林木;

(三)搬离新建架空电力线路确需跨越的易燃、易爆物品;

(四)拆除500千伏及以上架空电力线路确需跨越的居民住宅以及在其线路走廊内按照安全需要应当拆除的其他建筑物。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阻挠或者危害电力设施建设的行为:

(一)非法侵占电力设施建设项目依法征用的土地;

(二)涂改、移动、损坏、拔除电力设施建设的测量标桩和标记;

(三)破坏、封堵施工道路,截断施工水源或者电源;

(四)强行承揽电力设施建设工程;

(五)其他阻挠或者危害电力设施建设的行为。

第三章 电力设施保护

第十五条 电力设施所有人、管理人应当加强对电力设施的保护,履行下列义务:

(一)加强对电力设施保护的宣传;

(二)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内部治安保卫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

(三)明确重要电力设施治安保卫专门机构,配备专职人员,采取技术防范、设备防范、人员防范等措施,保障电力设施安全;

(四)明确巡线责任人、责任区域和责任时间,落实专业巡线岗位责任制,按照国家规范和技术标准对电力设施进行巡查、维护、检修和更新,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

(五)发现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时,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义务。

第十六条 电力设施保护范围和保护区按照国家、省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定。

电力设施所有人、管理人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设立和维护电力设施安全警示标志,并协助各区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对依法确定的电力设施保护范围和保护区设立保护标志。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破坏、擅自移动电力设施保护标志和安全警示标志,不得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的行为。

第十八条 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自然生长的林木,其所有人、管理人应当对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林木进行定期修剪,保证林木的自然生长高度与架空电力线路等电力设施之间的距离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距离。

按照城市绿化等有关专业规划的要求,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应当种植林木的,园林、林业、水务等相关部门与电力设施所有人、管理人协商一致,可以种植低矮乔木或者绿化灌木。

电力设施所有人、管理人发现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自然生长的林木或者新种植林木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应当及时通知林木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进行修剪。林木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日内应当予以修剪;不予修剪的,电力设施所有人、管理人可以依法予以修剪,并不予补偿。

第十九条 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外,进行可能危及架空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基础安全的作业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影响杆塔、拉线基础的稳定,可能导致基础不稳定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修筑符合技术标准或者安全要求的加固护坡;

(二)不得损坏电力设施接地装置或者改变其埋设深度;

(三)预留通往杆塔、拉线基础的供巡视和检修人员、车辆通行的道路。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电力设施周围500米水平距离范围内进行爆破作业,应当于爆破作业前征得电力行政主管部门书面同意,并报经公安机关批准。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需要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打桩、钻探、开挖、起吊等危及电力设施安全作业的,应当持下列资料,报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一)施工工程项目建设审批证明文件;

(二)已进行安全风险评估的工程施工方案;

(三)作业单位、个人与电力设施所有人、管理人共同制订的电力设施保护方案。

220千伏及以上电力设施保护区内施工作业,向市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220千伏以下电力设施保护区内施工作业,向区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申请。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后,当场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当场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决定受理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作业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按照本规定第二十、第二十一条规定批准进行作业的,作业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后,方可进行作业。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所需费用,由作业单位和个人承担。

作业单位和个人在作业过程中造成电力设施损坏的,应当及时通知电力设施所有人和管理人,做好现场保护工作,并配合电力设施所有人、管理人进行修复。

第二十三条 架空电力线路安全跨越建筑物的,被跨越的建筑物不得再行增加高度;擅自增加高度,涉及违法建设的,由所在区城市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四条 禁止非法出售、收购电力设施废旧器材。

出售电力设施废旧器材应当出具单位证明或者有效证件,并按照《武汉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条例》的规定交由具有生产性废旧金属经营范围的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回收。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和商务部门制定本市电力设施废旧器材类型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供用电管理

第二十五条 市、区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制订电力设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电力企业应当制订本企业的电力设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向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发生电力设施突发事件时,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和电力企业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组织排险抢修,尽快恢复电力正常运行。

第二十六条 市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订本市年度有序用电方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有序用电方案应当优先保障居民生活、防汛排渍、医院、学校等涉及公众利益和国家安全的重要用户用电。

电力企业和电力用户应当严格执行有序用电方案。有序用电方案实施期间,电力用户应当按照规定采取错峰、避峰、压减负荷等有序用电措施。

第二十七条 电力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供电质量标准和合同约定安全供电,在其营业场所显著位置和网站等公示用电办理程序、服务规范、收费项目和标准、损坏赔付程序和用户投诉方式,优化售电与缴费的网点、方式及流程。

第二十八条 电力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核准的电价和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计收电费。用户应当按照国家核准的电价,并按照规定的期限、方式或者合同约定的办法,足额缴纳电费。

电力企业用于结算电费的计量装置,应当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并按照规定定期检验、更换,所需费用由电力企业承担。检验、更换计量装置应当通知用户,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未经检定合格的计量装置的数据,不得作为电费结算的依据,用户有权拒付电费。

第二十九条 电力企业按照国家规定实施电力需求侧管理,对用户安全、合理、节约用电进行宣传和指导,并提供用电咨询等服务。发现电力用户受电设备存在故障隐患的,应当及时告知电力用户,并指导其制订解决方案。

电力企业应当为用户提供用电量、电价、电费以及相关事项的查询服务。用户对查询结果有异议的,供电企业应当立即处理并答复;无法立即处理的,应当自用户提出异议之日起2日内予以处理并答复。

第三十条 因供电设施检修、依法限电或者电力用户违法用电等原因,需要中止供电的,电力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事先通知电力用户。

电力企业实施中止供电的,应当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避免造成设备重大损失和人身伤害,并不得影响其他电力用户正常用电。中止供电的原因消除后,电力企业应当尽快恢复供电。

第三十一条 电力企业应当建立供电故障报修服务制度,公开报修电话,接到报修后应当在向社会承诺的期限内派员到达现场抢修。

第三十二条 电力企业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中断供电,无故拖延送电;

(二)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擅自更改收费标准;

(三)对用户的投诉、咨询推诿塞责,不及时处理投诉、举报;

(四)其他损害用户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电力用户应当增强节能环保意识,采取节电措施,提高能源利用效率。鼓励用户采用符合国家有关要求的高效用电设备和技术,优化用电方式,配合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和供电企业开展电力需求侧管理,落实各项负荷管理措施。

第三十四条 单位电力用户应当加强用电安全管理,履行下列义务:

(一)建立健全安全用电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落实安全用电责任制;

(二)按照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设计、安装、试验、检修和运行管理;

(三)定期试验、检查用电设备,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四)编制应急预案,制订并落实安全用电应急处置措施,协助相关部门和供电企业做好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五)落实相关部门和供电企业提出的安全用电整改要求。

第三十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实施下列扰乱用电秩序的行为:

(一)擅自改变用电类别;

(二)擅自超过供用电合同约定的容量用电;

(三)擅自使用已经在电力企业办理暂停手续的电力设备;

(四)擅自操作电力企业的用电计量装置、电力负荷控制装置、供电设施或者约定由电力企业调度的电力用户受电设备;

(五)擅自迁移、改动电力企业的计量装置或者加装其他影响计量的装置;

(六)擅自引入、供出电源或者将自备电源擅自并网;

(七)擅自在供电企业的供电设施上接线用电;

(八)故意使电力企业的计量装置失准、失效或者绕越计量装置用电;

(九)教唆、指使、胁迫或者协助他人窃电,生产、销售或者使用专用窃电装置;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扰乱用电秩序的行为。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依法委托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七条 电力行政执法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检查电力设施安全及用户用电情况,查阅、复制必要的资料,询问有关人员,依法收集相关证据;有权进入现场检查,发现违法行为有权制止和查处。

第三十八条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查处盗窃电力设施器材、窃电及违反国家规定收购废旧电力设施器材等违法行为。

第三十九条 电力设施所有人、管理人和电力用户应当接受电力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者反映有关情况。

电力设施所有人、管理人和电力用户对电力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权向上级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控告和举报。

第四十条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和电力企业应当建立完善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通信地址或者电子邮件信箱;对接到的举报,应当依法及时调查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单位和个人损毁、破坏、擅自移动电力设施保护标志或者安全警示标志的,由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非居民电力用户未按照要求执行有序用电措施的,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经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供电企业可以对该电力用户中止供电。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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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收费办法的补充规定

国家商检局 物价局


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收费办法的补充规定

1990年4月6日,国家商检局、物价局

1989年8月1日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以下简称《商检法》),增加了新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现将新增加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等项目收费标准补充规定如下:
一、《商检法》第六条规定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的质量、规格、数量、重量、包装、安全、卫生等项目,其检验、鉴定收费标准:
1.出口商品:
(1)质量、规格按一项计,按商品总值的1‰计收;
(2)数量、重量按一项计,按国家商检局、国家物价局、财政部〔1987〕国检务联字第582号《关于下发〈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收费办法〉的通知》(以下简称582号《通知》)第五条规定计收;
(3)一般商品包装性能检验收费标准,详见附表;
(4)安全、卫生按一项计,按实际付出的成本核收。
以上各项同时办理,分别计算,累计收费。
2.进口商品办理单项或多项检验、鉴定,其费率、费额按进口商品计费标准计收。计费方法同上。
二、须经口岸商检机构查验出口的商品,口岸商检机构凭内地商检机构签发的出口商品检验换证凭单审核或查验换证的,每单收取签证费10元。如在口岸重新检验、鉴定的,按本文第一条规定收费。
三、进口成套设备,对内按实际检验部分货值的2.4‰计收;对外按有问题或有缺陷部分货值的5‰计收。
进口机电仪、机动车辆等,对内按货值的2.4‰计收;对外按有问题或有缺陷部分货值的5‰计收。
上述进口商品由收货单位与商检机构共同检验的(包括组织检验)或者商检机构按收货单位检验结果审核出证的(包括监督检查),分别收取全额检验费的1/2或1/4。
四、鉴定业务:
监视卸(装)载:
飞机100元/架
火车100元/厢
汽车10元/车
五、封识管理的费率费额:
1.封识劳务费:每人每天20元;
2.封识材料成本费:
封务:大的0.04元/条,小的0.02元/条;
钢卡:1.00元/个;
铅丸:0.04元/粒;
不干胶印纸:0.04元/个,陶瓷用不干胶印纸:0.15元/个。
六、实施产品认证和商检标志的费率、费额:
1.申请手续费:100元
2.样品手续费:商检机构自行检验的,按国内委托检验收费标准计收。商检机构认可其他检测单位检测的,按该检测单位的收费标准计收。
3.工厂生产条件及试验室考核费:按582号《通知》第八条第四款计收(免收交通费)。
4.日常抽查样品检验费:按认证时样品检测费的1/2计收。
5.标志工本费:
Φ10mm的0.02元个,Φ20mm的0.03元/个,Φ30mm的0.05元/个,Φ45mm的0.10元/个,Φ60mm的0.20元/个。
凡已进行过出口商品质量许可证,食品厂卫生注册等检测、考核工作的商品或工厂,申请贴标志或产品认证时,检测、考核项目相同的,可相应减免收费。
七、办理复验的费率费额:
1.申请手续费:200元
2.复验检测费:以初验时货物总值为基数,具体按本文第一条规定计收。
再次复验,重新收费。
复验结果如属原商检机构责任的,复验费用由原商检机构负担。
八、办理免验的费率费额:
1.申请手续费:100元
2.考核费:参照582号《通知》第八条第四款计收
3.换证费:免验商品出口换证时,每一检验结果单,核收查验换证费10元
九、办理复议的费率费额:
1.申请手续费:200元
2.办案费:按实际支付核收
如复议结果与原作出处罚决定的商检机构所做结论有误时,酌情退回第2项费用。
十、商检人员以及为复验、复议等需要聘请的专家离开本单位所在地赴外地执行进出口商品的扦样、预验、检验、鉴定、监造、监装、考核、复验和复议等业务时,国内出差部分按国家财政部规定的标准计收差旅费。如报验人提供交通工具者,免收交通费。
第十一、商检机构向出口企业派驻厂质量监督员,暂不收费。
以上规定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附表:一般商品包装性能检验收费标准
------------------------------------------------------------------------------------------------------
名 称 | 型 号 |单件收 | 型 号 |单件收 | 型 号 |单件收 | 型 号 |单件收
| |费(元)| |费(元)| |费(元)| |费(元)
------------|----------|--------|----------|--------|----------|--------|----------|----------
闭口钢 | | | | | | | |
桶铝桶 |<200升 | 0.05 |≥200升 | 0.10 | | | |
镀锌桶 | | | | | | | |
------------|----------|--------|----------|--------|----------|--------|----------|----------
钢 塑 |<100升 | 0.08 |≥100升 | 0.10 | | | |
复合桶 | | | | | | | |
------------|----------|--------|----------|--------|----------|--------|----------|----------
集装袋 | | 0.20 | | | | | |
------------|----------|--------|----------|--------|----------|--------|----------|----------
塑料 |<25升 | 0.03 | 25~ | 0.07 | 50~ |0.10 |≥100升 | 0.15
桶、罐 | | |<50升 | |<100升 | | |
------------|----------|--------|----------|--------|----------|--------|----------|----------
开口钢桶 |<50升 | 0.03 |≥50升 | 0.05 | | | |
------------|----------|--------|----------|--------|----------|--------|----------|----------
|最大尺寸 | |最大尺寸 | |最大尺寸 | | |
|(长、宽、| |(长、宽、| |(长、宽、| | |
纸箱 |高之和) | 0.03 |高之和) | 0.05 |高之和) |0.08 | |
|<1400mm | | 1400~ | |≥3000mm | | |
| | |<3000mm | | | | |
------------|----------|--------|----------|--------|----------|--------|----------|----------
|最大尺寸 | |最大尺寸 | |最大尺寸 | | |
|(长、宽、| |(长、宽、| |(长、宽、| | |
木箱 |高之和) | 0.02 |高之和) | 0.05 |高之和) |0.08 | |
| < | |2000~ | |≥3000mm | | |
|2000mm | |3000mm | | | | |
------------|----------|--------|----------|--------|----------|--------|----------|----------
塑料编织 | | | | | | | |
袋麻袋纸 |<50kg | 0.03 |≥50kg | 0.05 | | | |
塑复合袋 | | | | | | | |
------------|----------|--------|----------|--------|----------|--------|----------|----------
圆纸桶 |<50升 | 0.05 |≥50升 | 0.10 | | | |
------------------------------------------------------------------------------------------------------

注:一般商品包装的使用鉴定收费标准暂按〔1987〕国检务联字第582号“关于下发《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收费办法》的通知”中收费办法的第五条第十六款计收。



关于对限期停止生产销售使用车用含铅汽油情况进行检查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科学技术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科学技术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对限期停止生产销售使用车用含铅汽油情况进行检查的通知



1999-9-20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发展计

划委员会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科学技术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

理局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关于对限期停止生产销售使用

车用含铅汽油情况进行检查的通知环发[1999]21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1998年9月2日,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关于限期停止生产销售使用车用含铅汽油的通知》(国办发[1998]129号,以下简称《通知》),决定在全国范围内限期停止生产、销售和使用车用含铅汽油,实现车用汽油无铅化,并要求“1999年7月1日起,各直辖市及省会城市、经济特区城市、沿海开放城市和重点旅游城市的所有加油站一律停止销售车用含铅汽油,改售无铅汽油。”

为贯彻《通知》精神,保证各项措施落实到位,按期淘汰含铅汽油,现定于1999年11月对限期停止生产、销售、使用车用含铅汽油的情况进行一次检查,具体要求如下:

一、地方自查

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通知》要求,组织有关部门开展自查,自查重点内容是:

1制定淘汰车用含铅汽油计划及实施情况。

2直辖市、省会城市、经济特区城市、沿海开放城市和重点旅游城市的所有加油站,从1999年7月1日起,停止销售车用含铅汽油、改售无铅汽油情况。

3汽油生产企业从2000年1月1日起,停止生产车用含铅汽油、改产无铅汽油所做的各项准备工作情况。

4汽车制造企业从2000年1月1日起,使所生产汽油车都适用无铅汽油及新生产轿车采用电子喷射装置和安装排气净化装置所做的各项准备工作情况。

各地将自查总结报告于1999年10月31日前报送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并抄送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科技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二、检查安装

1组织形式: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科技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联合组成中央检查总团,于1999年11月份对部分地区进行实地检查。总团团长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副局长担任,检查总团下设三个检查分团,分团团长分别由有关部委司级领导担任,有关部委和地方政府的管理人员参加检查工作,同时安排新闻记者随团采访。每个检查分团检查时间为5—7天。

2检查地点:

第一分团:山东省(济南市和青岛市)、河北省(石家庄市)。

第二分团:福建省(福州市和厦门市)、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和桂林市)。

第三分团:甘肃省(兰州市)和青海省(西宁市)。

3检查方法

检查分团赴受检地区后,请各省(自治区)、市人民政府介绍自查情况,然后检查分团深入实地进行现场检查,其中受检加油站由检查分团从受检地区提供的全部加油站名单中随机确定。

具体检查时间和检查人员名单由各检查分团和受检地区直接联系。一九九九年九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