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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非本地户籍人口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13:52:14  浏览:89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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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非本地户籍人口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

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政府


太 原 市 人 民 政 府 令

第70号



《太原市非本地户籍人口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于2009年 6月10日太原市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通过,根据2010年12月30日太原市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的《太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改,现予发布。


太原市非本地户籍人口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非本地户籍人口租赁房屋的治安管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完善居住服务,促进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维护社会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非本地户籍人口租赁房屋的治安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非本地户籍人口租赁房屋,是指离开常住户籍所在地的人员在太原市市区或者清徐县、阳曲县、娄烦县、古交市区域内租赁房屋的行为。
第四条 本市非本地户籍人口租赁房屋治安管理实行属地管理的原则,坚持政府领导、综合治理、服务与管理相结合的方针。
第五条 公安机关是非本地户籍人口租赁房屋治安管理的主管部门。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非本地户籍人口租赁房屋治安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公安机关可以委托社区、村(居)民委员会设立服务管理站。服务管理站协助公安机关对辖区内非本地户籍人口租赁房屋进行登记,发放居住证,采集信息,录入数据等服务和管理工作。
服务管理站工作人员应当对辖区非本地户籍人口租赁房屋进行巡查,及时掌握情况、纳入管理。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不按本规定进行登记、申领居住证或者违反租赁房屋治安管理的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政府应当对举报有功人员进行表彰奖励。
第八条 本市对非本地户籍人口实行居住证管理制度。凡离开常住户籍所在地到本市居住的人员都需按照本规定办理居住登记、申领居住证。
第九条 非本地户籍人口应当在到达现住地3日内,持身份证到当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居住登记。年满十六周岁拟居住30日以上的人员应同时申领居住证,未满十六周岁或者居住未满30日的人员根据实际情况可以申领居住证。
第十条 用人单位、经营业主或者学校,雇佣或者为非本地户籍人口提供住所的,由用人单位、经营业主或者学校到住所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集中办理居住登记、申领居住证。
承租人为非本地户籍人口,且自行租赁房屋的,由出租人督促其到住所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办理居住登记、申领居住证。
探亲、访友、家政服务等非本地户籍人口,由户主负责到住所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办理居住登记、申领居住证。
第十一条 居住在宾馆、酒店、旅店、招待所等旅馆内的人员,按有关规定办理住宿登记;看病住院就医人员办理住院登记;流浪、乞讨等居无定所的人员,由民政部门的救助机构负责登记,不申领居住证。
第十二条 办理居住登记、申领居住证应当交验本人身份证或者其他合法身份证明。居住证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办结。
第十三条 办理居住登记、申领居住证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居住证为一人一证,有效期限最长为5年。居住期满需继续居住的,应当在期满前办理延期或者换领手续。
连续居住5年以上并申领居住证的,经当地公安机关审定无违法犯罪记录的,可按户籍管理规定排队轮候申办本市常住户口。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骗取、冒领、转借、转让、买卖、伪造、变造居住证。
居住证损毁或者丢失的,应当及时到公安派出所补领,并按规定缴纳补领居住证费用。
第十五条 居住证持有人在第三条规定的区域内申办了居住证,当居住地在该区域内发生变化的不再申领居住证,但应当在3日内到新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变更居住登记。
居住地没有发生变化,居住证其他信息发生变更的,居住证持有人应当在信息变更之日起3日内到原受理公安派出所办理变更信息登记。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居住信息采集、管理、使用过程中所获悉的信息应当予以保密。除公安机关依法收缴或者注销居住证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押。
第十七条 非本地户籍人口离开市区或者县(市)居住地时,应当到公安派出所注销居住证。
第十八条 居住证实行一证多用,其使用功能包括劳动和社会保障、教育、计划生育、公共交通等政府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的内容。
第十九条 房屋出租人在房屋交付非本地户籍人口使用后3日内持房屋租赁合同和双方当事人合法证明,与公安派出所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
第二十条 城中村村民将自建房屋按日出租,出租人应当与公安机关建立网络系统,纳入租赁房屋治安管理信息系统,并及时准确地传输居住人员登记信息。
第二十一条 房屋租赁中介机构向租赁双方提供房屋租赁信息服务时,应当告知当事人到驻地公安派出所办理非本地户籍人口居住登记和出租房屋治安管理有关事项。
房屋中介机构提供房屋租赁中介服务的,应当定期将登记房屋租赁的具体情况报送驻地公安派出所。
单位房管部门、物业公司应当及时向驻地公安派出所报送房屋租赁情况,纳入租赁房屋治安管理。
第二十二条 房屋出租人的治安责任:
(一)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无合法有效证件的非本地户籍人口;
(二)不得将危险房屋以及存在安全隐患的房屋出租;
(三)对出租的房屋应当配备必要的消防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和排除消防隐患,保障承租人的居住安全;
(四)发现承租人利用所租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五)房屋出租单位或者个人委托代理人管理出租房屋的,代理人应当遵守有关规定,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三条 房屋承租人的治安责任:
(一)必须持有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合法身份证明;
(二)承租人将承租房屋转租转借他人,应当及时向当地公安派出所报告;
(三)安全使用出租房屋,发现承租房屋有不安全隐患,应当及时告知出租人予以消除,紧急情况下承租人应当积极消除隐患;
(四)承租人不得擅自将承租房屋用于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
(五)集体承租或者单位承租的,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制度。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非本地户籍人口租赁房屋的登记、统计等治安管理信息系统,将服务管理站、房屋中介机构报送的信息及时入库管理,并对系统进行维护,定期向政府相关部门提供非本地户籍人口租赁房屋的有关信息。
第二十五条 非本地户籍人口到住房和城乡建设、房产、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教育、计划生育、工商、卫生等政府有关部门办理相关事项时,应当主动出示居住证。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一)非本地户籍人口不按规定进行登记、申领居住证的,处以警告,并可处50元罚款;
(二)骗取、冒领、转借、转让、买卖、伪造、变造居住证的,收缴居住证,处以每证200元罚款;
(三)用人单位、经营业主或者学校不按本规定为非本地户籍人口办理居住登记、申领居住证,雇佣无居住证人员的,每发现一人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出租人不按本规定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出租房屋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无合法有效证件的非本地户籍人口的,责令停止出租,并可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出租人发现承租人利用所租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有违法犯罪嫌疑不及时报告的,责令停止出租,并可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四)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擅自用于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五)房屋中介机构提供房屋租赁服务未定期将登记房屋租赁的具体情况报送公安派出所的,责令限期报送,并可处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六)城中村村民将自建房屋按日出租,出租人未与当地公安机关建立网络系统的,责令停止出租,并可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七)城中村村民将自建房屋按日出租,出租人与当地公安机关建立网络系统,但未及时准确传输居住人员登记信息的,责令停止出租,并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依照本规定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九条 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非本地户籍人口租赁房屋治安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规定实施前已申领暂住证的,暂住证持有人在有效期内可继续使用,并享有同持居住证人员的相应权益。
第三十一条 本地常住户籍人口租赁房屋的治安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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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市民体育健身条例

江苏省苏州市人大常委会


苏州市市民体育健身条例

(2001年12月8日苏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制定

2001年12月27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促进市民体育健身活动的开展,保障市民体育健身的权益,增强市民体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市民体育健身活动及其管理。

第三条 市和县级市、区体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市民体育健身工作。
市和县级市、区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市民体育健身工作。

第四条 鼓励市民参加体育健身活动,增进身心健康。
全社会应当关心和支持老年人、残疾人参加体育健身活动。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市民体育健身工作的领导,将市民体育健身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为公共体育健身设施的建设和管理提供资金保障,保证公共体育健身设施适应市民体育健身的基本需要。

第六条 各级各类体育社会团体应当依照国家社会团体管理的有关规定,在体育行政部门指导下,组织市民开展体育健身活动。

第七条 每年6月10日为本市体育健身日。
第八条 体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地区社会事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公共体育健身设施设置规划,经规划行政部门综合平衡后,纳入地区详细规划。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对城镇公共体育设施用地定额指标规定和当地公共体育健身设施设置规划,建设公共体育健身设施,保证街道、镇均有一定规模的公共体育健身设施。
住宅区和村应当根据资源共享的原则,规划和建设公共体育健身设施。
新建或者改建、扩建住宅区,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同步建设公共体育健身设施。
按照规划建设公共体育健身设施,有关单位和住户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

第十条 街道、镇和村公共体育健身设施的建设、维护和更新经费,除了由各级人民政府财政支出外,可以从体育彩票公益金中安排一定经费予以保证。
新建或者改建、扩建住宅区,按照规划建设公共体育健身设施的经费由建设单位负责,其维护和管理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向公共体育健身事业捐赠资金或者设施。受赠单位或者使用人应当负责设施的维护和管理。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高等院校和科学研究机构开展体育健身科学研究,推广科学的体育健身项目和方法。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开展体育健身活动的宣传,刊登和播放科学、文明、健康的体育健身项目和方法。

第十二条 市体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国家体质测定标准,制订市民体质监测方案,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并每年向社会公布市民体质监测结果。

第十三条 街道办事处和镇人民政府在体育行政部门指导下,组织开展市民体育健身活动,为市民提供体质测试服务。
城镇应当发挥居民委员会等社区基层组织的作用,根据具体条件,组织开展业余、自愿、小型、多样的体育健身活动。
农村应当发挥村民委员会、基层文化体育组织的作用,开展适合农村特点的体育健身活动。



第十四条 学校必须开设体育课,开展广播操和课外体育活动,每年至少举行一次全校性的体育运动会。
学校应当实施学生体质健康标准,加强对学生体质的监测。

第十五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遵循因地制宜、小型多样、注重实效的原则,根据本单位生产、经营和工作的特点,制订体育健身计划,组织开展工前操、工间操等多种形式的体育健身活动。

第十六条 公共体育场馆应当全年向市民开放,并公布开放时间;在法定节假日和学校寒、暑假期间应当延长开放时间。
公共体育场馆应当有部分场地在规定时间内免费开放;收费的体育健身项目应当对老年人、残疾人、学生实行优惠。

第十七条 提倡单位的体育场馆向市民开放。
在不影响教学的情况下,学校的体育场馆应当向市民开放。

第十八条 公共体育健身设施以及其他对外开放的体育健身设施应当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质量标准;
(二)建立维修、保养制度,保持设施完好;
(三)在醒目位置上标明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

第十九条 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共体育健身设施的监督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公共体育健身设施。
公共体育健身设施拆迁或者改变使用性质,应当经当地体育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因城市规划确需拆除公共体育健身设施的,应当先行择地新建或者补偿费用。补偿的费用应当专项用于公共体育健身设施的建设。

第二十条 体育健身活动应当科学、文明、健康。
市民进行体育健身活动时,应当遵守体育健身活动场所的规章制度,爱护体育健身设施,不得影响他人的正常工作和生活,不得借体育健身为名进行非法活动。

第二十一条 实行社会体育指导员制度。
社会体育指导员为市民体育健身活动提供公益性指导服务,向市民宣传科学健身知识。
社会体育指导员必须持有体育行政部门颁发的技术等级证书。
公共体育场馆和有条件的单位应当按照项目要求配备社会体育指导员。

第二十二条 从事有偿体育健身指导的人员,必须取得体育行政部门颁发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在执业资格证书确定的项目范围内进行体育健身指导活动。
经营性体育健身服务单位,必须配备持有执业资格证书的体育健身指导人员。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新建或者改建、扩建住宅区未按照规划同步建设公共体育健身设施的,由规划行政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补建;逾期不补建的,由体育行政部门组织实施补建,其建设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建设单位既不补建,又不承担建设费用的,由规划行政部门处以建设费用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破坏公共体育健身设施或者擅自改变公共体育健身设施使用性质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设施损坏的,应当赔偿损失。
有前款所列行为,违反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体育行政部门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对未取得执业资格证书从事有偿体育健身指导的人员,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对超越执业资格证书确定的项目范围从事有偿体育健身指导的人员,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经营性体育健身服务单位聘用无执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有偿体育健身指导的,责令改正,并根 据无执业资格证书人员的人数,对单位按每人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工商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二十六条 体育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峡山水库渔业管理规定

山东省潍坊市人民政府


峡山水库渔业管理规定

(一九九六年十月三十日 潍坊市人民政府令第44号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渔业生产与渔业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峡山水库渔业资源,维护渔业管理秩序,切实保护好水源地水质,促进库区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山东省内陆渔业管理条例》及其有关规定,结合峡山水库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峡山水库水域从事水产养殖、增殖、捕捞、收购、加工等渔业生产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峡山水库渔业生产坚持科学养殖、增殖、捕捞、加工并举的方针,重点发展无污染、附加值高、出口创汇型的名、特、优水产品,不断改善水库水质,提高渔业经济效益。
第四条 市政府成立峡山水库渔业生产管理领导小组,负责领导峡山水库渔业生产管理工作。领导小组由市水利、公安、水产、财政、科委、工商、环保、外贸、法制等部门及安丘、高密、昌邑、诸城四市组成,办公室设在峡山水库管理局。库区各市有关乡镇成立相应的渔业生产管理领导小组,直接对市政府领导小组负责,协助维护库区渔业生产秩序,搞好渔政管理。
第五条 峡山水库管理局受市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管理峡山水库的渔业工作,在业务上接受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六条 峡山水库管理局设立水政渔政监察大队(以下简称监察大队),其渔政工作由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指导。其渔政监督管理的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渔业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查处违法行为;
(二)审核、发放捕捞许可证;
(三)维护渔业生产秩序,调查处理渔业纠纷;
(四)会同环保部门对水库生态环境进行监督监测;
(五)对渔船的生产安全进行监督检查,组织抢险救生;
(六)办理市政府及水利、渔业部门交办的其他事宜。
第七条 渔政检查人员有权对渔业证件、渔具、渔船和渔获物进行检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阻挠。
第八条 渔政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着装整齐,佩戴标志,持证上岗。
第九条 渔业捕捞实行许可证制度。凡进入峡山水库从事捕捞活动的,应事先向水库监察大队提出申请,经批准取得捕捞许可证后,方可从事捕捞活动。捕捞许可证每年审核一次,不得伪造、买卖、涂改、出租、转让。
第十条 渔业捕捞由乡镇、村组织捕捞。作业渔船实行统一编号,并按规定的捕捞时限、捕捞品种、数量和渔具、渔法进行作业。
第十一条 捕捞许可证发放实行限额控制的原则,每年的发放数量经峡山水库监察大队根据当年水库渔业资源总量核定后,由峡山水库渔业生产管理领导小组根据各库区县市移民状况,将捕捞许可证指标分配到各县市、再由县市分配到乡镇。
第十二条 根据投放鱼种和渔政管理需求,对渔业捕捞者按规定从低征收渔业资源费。征收的渔业资源费按财政有关规定管理,专款专用,主要用于增殖渔业资源和改善渔政管理手段。
第十三条 峡山水库管理局应加强对主要经济鱼类种群数量和生长情况的监测,合理放养经济鱼类苗种,适当引进经济价值高、自然增殖能力强的新品种,改善鱼类种群组成。
第十四条 峡山水库实行禁渔区、禁渔期制度。从埠望庄放水洞至引峡济潍取水厂两点连线西北一侧的水域为禁渔区,禁止一切捕捞活动。捕捞期由峡山水库水政渔政监察大队根据鱼类生长情况确定并予以公布。捕捞期以外的时间为禁渔期。禁渔期间,所有捕捞渔船必须离开水面,并按指定地点定位存放。对拒不离开水面的渔船,由水库监察大队统一封存看管,由船主支付看护费。
第十五条 为保护水库水质,禁止进行网箱养鱼,并严格控制使用机动渔船作业。库区现有网箱养鱼设施要于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一日前由养鱼单位或个人自行清除。库区现有机动渔船要限期清理,至一九九八年底取消使用机动渔船捕鱼。
第十六条 禁止在峡山水库从事下列活动:
(一)炸鱼、毒鱼、电捕鱼和用鱼鹰捕鱼;
(二)使用迷魂阵等禁用的渔具和捕捞方法捕鱼;
(三)捕捞小于规定起捕标准的鱼类。
第十七条 银鱼等特种水产品每年要严格控制出库数量,保证水库内有合理的资源留存量。对其他主要经济鱼类,应达到可捕标准后方可捕捞。
第十八条 银鱼等特种水产品加工保鲜应符合国际国内市场的要求。其收购、加工和经营由水库管理局负责统一组织进行。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收购、加工和经营。
第十九条 获准经营银鱼等特种水产品的单位和个人,由监察大队发放特种水产品收购或加工许可证。收购要在指定地点和规定时间内进行。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条款者,由水库监察大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分别给予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没收渔具、处以罚款、吊销捕捞许可证等行政处罚。处以罚款的,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毒鱼、炸鱼的,每次处200元至5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至5000元罚款;用电捕鱼的,每次处500至1000元罚款。
(二)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的,每次处50元至5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元至5000元罚款。
(三)捕捞经济鱼类不符合起捕标准的,每次处50元至1000元罚款。
(四)无捕捞许可证非法捕捞普通水产品的,非机动渔船每次处100元至150元罚款;机动渔船每次处200元至500元罚款;无捕捞许可证非法捕捞银鱼等特种水产品的,每次处500元至5000元罚款。
(五)未按捕捞许可证规定项目作业的,非机动渔船每次处25元至50元罚款,机动渔船每次处50元至100元罚款。
(六)未经许可,使用机动渔船捕捞的,每次处2000元至5000元罚款。
(七)买卖、出租或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及涂改捕捞许可证的,对许可证持有者处100元至1000元罚款。
(八)未经许可,擅自收购银鱼等特种水产品的,以及出售、收购违规捕捞渔获物的,按没收鱼货数量每公斤5元处以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对渔业资源造成损失的,除按规定给予处罚外,责令赔偿损失,并交纳渔业资源损失赔偿费。赔偿费按造成损失的程度交纳。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正在水上违规进行作业的,渔政检查人员有权暂时扣押渔具、渔船和捕捞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受到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在规定期限内没有交清罚款和资源赔偿费的,可按有关规定对扣押的渔船、渔具变价处理。
第二十四条 渔政检查人员在执行处罚时,要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款收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处罚程序执行处罚。罚款收入全部上交市财政。对扣押的渔具、渔船、渔获物等应向当事人开具凭证。
第二十五条 对拒绝、阻碍渔政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寻衅报复渔政检查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从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既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