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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得内地法律职业资格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在内地从事律师职业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8:33:14  浏览:90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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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得内地法律职业资格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在内地从事律师职业管理办法

司法部


取得内地法律职业资格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在内地从事律师职业管理办法(修正稿)


  (2003年11月30日司法部令第81号发布。根据2005年12月28日司法部令第99号、2006年12月22日司法部令第105号、2009年9月1日司法部令第117号和2013年8月7 日司法部令第128号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落实国务院批准的《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规范取得内地法律职业资格的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从事律师职业的活动及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参加内地举行的国家司法考试合格,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香港、澳门居民,可以在内地申请律师执业。

  第三条 取得内地法律职业资格的香港、澳门居民申请在内地律师事务所执业,应当依照司法部的有关规定参加实习,申请领取律师执业证。

  第四条 取得内地律师执业证的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律师事务所执业,可以从事内地非诉讼法律事务,可以代理涉港澳民事案件,代理涉港澳民事案件的范围由司法部以公告方式作出规定。

  取得内地律师执业证的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从事涉港澳民事案件的代理活动应当依据有关具体规定办理。

  第五条 取得内地律师执业证的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律师事务所执业,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接受内地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接受内地律师协会的行业管理。

  第二章 实习管理

  第六条 取得内地法律职业资格的香港、澳门居民申请在内地律师事务所执业的,除有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情形外,应当依照《律师法》、司法部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有关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的规定,先在内地律师事务所参加为期1年的实习。香港居民参加实习,可以安排在内地律师事务所设在香港的分所进行。

  第七条 取得内地法律职业资格的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律师事务所参加实习,应当向拟选择进行实习的内地律师事务所提出申请。拟选择在内地律师事务所设在香港的分所进行实习的,可直接向内地律师事务所分所提出申请。

  香港、澳门居民申请实习,由拟接收其实习的内地律师事务所向所在地的地(市)级律师协会办理实习登记,并按规定向地(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八条 在内地律师事务所或者内地律师事务所设在香港的分所实习的香港、澳门居民,应当按照内地实习管理的有关规定参加集中培训和实务训练,实务训练以办理非诉讼法律事务及代理有关涉港澳民事案件的训练为主,并遵守有关实习的规定和纪律。

  接受香港、澳门居民实习的内地律师事务所或其分所,应当指派擅长办理非诉讼法律事务及代理涉港澳民事案件的律师指导实习人员进行实务训练。每名指导律师只能指导一名香港或者澳门的实习人员。

  第九条 在内地律师事务所或者内地律师事务所设在香港的分所实习的香港、澳门居民,应当确保参加实习的时间。因故暂停实习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并应当由接收实习的内地律师事务所将其暂停实习的原因和时间报所在地的地(市)级律师协会备案。

  第十条 取得内地法律职业资格的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律师事务所或者内地律师事务所设在香港的分所实习,由该内地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地(市)级律师协会依照规定予以监督和考核。

  香港、澳门居民实习期满,由内地律师事务所出具实习鉴定意见,报所在地的地(市)级律师协会审查,并由其对实习人员进行考核。律师事务所的实习鉴定意见和律师协会的考核结果,由地(市)级律师协会报当地地(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十一条 取得内地法律职业资格的香港、澳门居民属于具有5年以上执业经历的香港法律执业者、澳门律师的,在内地申请律师执业,应当参加由内地地方律师协会组织的不少于1个月的集中培训,并经考核合格。

  前款规定的香港法律执业者、澳门律师应当通过拟聘其执业的内地律师事务所向住所地的地(市)级律师协会申请参加培训。申请培训,除按照实习管理规定提交相关材料外,应当同时提交由香港律师会、大律师公会或者澳门律师公会出具并经内地认可的公证人公证的申请人在香港、澳门执业经历、年限的证明。

  第三章 执业管理

  第十二条 取得内地法律职业资格的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律师事务所或者内地律师事务所设在香港的分所实习期满,经律师事务所鉴定和律师协会考核合格的,可以在内地申请律师执业。

  第十三条 获准在内地执业的香港、澳门居民,只能在一个内地律师事务所执业,不得同时受聘于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或者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

  第十四条 取得内地法律职业资格的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申请律师执业,应当依照《律师法》和司法部制定的《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的规定,向拟聘其执业的内地律师事务所住所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由其出具审查意见后报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作出是否准予申请人在内地执业的决定。

  申请人按规定提交的文件中,其身份证明复印件和未受过刑事处罚的证明材料须经内地认可的公证人公证,同时还须说明是否具有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或者外国律师资格以及是否受聘于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或者外国律师事务所的情况。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情形的申请人应当同时提交由香港律师会、大律师公会或者澳门律师公会出具并经内地认可的公证人公证的申请人在香港、澳门的执业经历、年限的证明。

  省级司法行政机关经审核予以颁发律师执业证的,应当自颁证之日起30日内将获准在内地执业的香港、澳门居民名单及执业登记材料报司法部备案。

  第十五条 获准在内地执业的香港、澳门居民,可以采取担任法律顾问、代理、咨询、代书等方式从事内地非诉讼法律事务,也可以采取担任诉讼代理人的方式代理涉港澳民事案件,享有相应的律师权利,履行相应的律师义务。

  第十六条 获准在内地执业的香港、澳门居民,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成为内地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

  第十七条 获准在内地执业的香港、澳门居民,应当加入内地律师协会,享有会员的权利,履行会员的义务,参加内地律师协会组织的业务培训和交流活动。

  第十八条 获准在内地执业的香港、澳门居民,有违反《律师法》、司法部有关律师执业管理规章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的,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有违反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行为的,给予相应的行业处分。

  第十九条 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行政管理活动中,有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条 在内地实行国家司法考试前已考取内地律师资格的香港、澳门居民,申请在内地律师事务所实习和执业,依照本办法办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司法部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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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道部关于公布《铁路行车公寓管理规则》的通知

铁道部


铁道部关于公布《铁路行车公寓管理规则》的通知


各铁路局:
现公布《铁路行车公寓管理规则》,请认真组织落实。原《铁路乘务员公寓管理办法》(铁劳〔1995〕28号)同时废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车公寓的管理和建设,更好地为铁路运输服务,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铁路行车公寓(以下简称公寓)是专为执行铁路运输任务的行车乘务人员提供食宿等服务的生产性设施,是铁路运输生产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三条 公寓要始终坚持为运输安全生产、为乘务人员服务的宗旨,不断完善设施设备,提高服务质量和管理水平,努力为乘务人员创造和提供安静、舒适、清洁、方便的食宿条件,使乘务人员精力充沛地投入运输安全生产中。

第二章 组织领导
第四条 铁路局对公寓实行专业化管理,制定公寓管理的规章制度和办法,实施监督、协调、检查、指导。
第五条 跨局公寓的设立和撤销由铁道部批准;局管内公寓的设立和撤销由铁路局批准,并报部备案。
第六条 各级领导要把公寓工作作为行车安全和运输生产的一项重要任务来抓,经常深入公寓调查了解情况,及时研究解决存在的问题。

第三章 接待范围
第七条 按图定交路执行运输任务的机车乘务员(含指导司机)、客运乘务员(含乘警、检车员)、运转车长等行车乘务人员。
第八条 在满足图定交路的行车乘务人员食宿的情况下,可接待机械保温车乘务员、出入厂架修过路的机车乘务员以及其它执行行车任务的有关人员。

第四章 设施设备
第九条 公寓应具备完善、配套的设施设备,满足运输生产和乘务人员食、宿、浴、娱的需要,实现公寓标准化(铁路行车公寓设备备品配置标准详见附件)。
第十条 要根据运输任务的变化,及时调整公寓的配置和规模,以满足运输需要。新建、扩建公寓用房和建筑的设计标准要严格执行《铁路房屋建筑设计标准》(TB10011-98),并根据地区需要安装空调和采暖设施,采暖与空调的设置应符合《铁路房屋暖通空调设计标准》(TB10056-98)的规定。公寓主管部门要参与新建、扩建公寓的设计审查。
第十一条 加强空调、锅炉、洗涤、炊事等机械设备的维修保养,保证正常运作,保养状态良好。
第十二条 公寓环境要绿化、美化,实现庭院化。

第五章 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搞好公寓职工技术、业务培训,不断提高职工队伍素质。
第十四条 建立健全公寓管理各项规章制度、工作标准、管理办法,做到管理有规定,作业有程序,工作有标准,质量有考核,实行标准化管理。继续开展标准化公寓创建活动。
第十五条 推行现代化管理,运用方针目标管理、全面质量管理等科学管理方法,不断提高公寓现代化管理水平。
第十六条 加强财务和财产管理,保证公寓费用的合理使用,搞好成本控制。
第十七条 逐步推行公寓内部清算制度,严格执行《铁路跨局乘务员公寓内部清算暂行办法》(铁财函〔1995〕341号)。

第六章 工作质量
第十八条 服务质量
1.工作人员要按规定持证上岗,做到着装整洁,态度和蔼,仪容文雅,服务周到,文明礼貌。
2.工作人员熟知本岗位作业标准和作业程序,严格执行作业程序和岗位责任制,做到上标准岗、干标准活。
3.设备、备品、卧具保持完整无缺,清洁卫生,摆放有序。
4.公寓实行昼夜服务,不间断供应饭菜、开水、热水,开放浴室,保持室内温度适宜。学习室、电视室、文娱室、阅览室接时开放,管理有序。
第十九条 饭菜供应质量
1.根据乘务员的需要,结合季节和地区特点,经常调剂饭菜花样品种,以单炒菜为主,实行营养配餐,做到品种多、质量高,并有方便携带食品。
2.食品加工符合操作规程和烹饪工艺,饭菜成品达到色、香、味、型俱佳。
3.加强成本核算制度,降低成本,做到价格合理,收支平衡,经济结果公开。
第二十条 卫生工作
1.严格执行《食品卫生法》,认真落实《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食品加工、销售、饮食业卫生五四制》,杜绝食物中毒。接受辖区内卫生防疫部门的监督检查。
2.炊具、灶具、工作案台以及炊事机械设备及时清洗清扫,餐饮用具及时消毒,保持清洁卫生。
3.室内外保持清洁卫生,做到窗明几净,无灰尘、无垃圾、无积水、无异味。
4.卧具实行一人一换制度。
第二十一条 安全叫班
1.值(叫)班工作人员熟悉接待范围、列车车次,交路及房间、床位运用情况;值班室应有不同方向、不同性质的入寓登记簿。
2.值班员准确接受派班计划,作好记录,并及时输入微机叫班机,遇有特殊情况应及时主动与派班单位联系,机务派班室、车务乘务室(无派班和乘务室的由本地区车站)应及时准确地将派班计划通知公寓值班室,实行一车次一通知。
3.值班员根据派班计划,实行一派一叫,严格执行一叫、二签、三催、四复查的叫班制度,确保叫班准确无误,并做到叫班录音清楚,语言规范,登记齐全、准确。
4.严格值(叫)班对口交接,做到交接清楚、记录准确、互相签字。

第七章 住寓管理
第二十二条 住寓人员凭乘务报单或有效证件办理住寓手续,按值班员的安排住宿,不得擅自更换房间、床位。
第二十三条 公寓要保持肃静,不准在公寓有喧哗、打闹、吵架、饮酒、随地吐痰、乱扔脏物等不文明行为;不准私带客人进寓和留宿;不准在住宿房间从事娱乐活动;不准将易燃、易爆、有污浊异味等物品带入公寓;严禁在公寓进行赌博、吸毒等违法行为。
第二十四条 住寓人员要爱护公寓的设备备品,如有损坏,照价赔偿。

第八章 共管共建
第二十五条 公寓要成立由公寓、驻寓单位、房建、水电、公安、卫生防疫及与公寓工作有直接联系的单位共同组成的共管共建委员会。共管共建委员会要制定工作制度,定期召开会议,总结工作,沟通情况,及时解决存在的问题,不断改进公寓工作。
第二十六条 各单位、各部门要各负其责,共同努力,切实把公寓建成两个文明阵地。
各驻寓单位应派得力干部驻寓,教育乘务员遵守公寓各项规章制度,组织乘务员学习政治、技术、业务知识,严格执行乘务员出乘前休息制度。
房建、水电部门要定期对公寓设施设备进行检查,发现故障及时抢修,保证设备处于完好状态。
计划、财务部门要把新建、扩建公寓,公寓空调、锅炉等大型设施设备维修及时纳入计划,保证公寓正常的经费开支。
公安部门要主动配合公寓整顿治安秩序,定期检查消防、防火、防盗工作,保证公寓秩序良好。
工会、共青团组织要在公寓开展“建家”活动,指导帮助公寓搞好群众性文化娱乐活动,建立图书点。

第九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各铁路局根据本规则制定相应的管理细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规则由铁道部运输局负责解释。

附件:铁路行车公寓设备备品配置标准
1.房间设备、备品
1.1住宿房间
1.1.1机车乘务员、运转车长的住宿房间设2-3张单人床,客运乘务员的住宿房间设3-4张单人床。
1.1.2按床位配备:床垫、被褥、床单、枕巾、枕芯、被罩、拖鞋;按地区需要配备:毛毯、毛巾被、蚊帐、凉席、枕席;各房间应配备桌、椅(机车乘务员房间可配沙发、茶几)、热水瓶、烟灰缸、脸盆、墙壁挂衣板、窗帘及更衣柜,根据地区需要配备电扇。
1.2值班室
设工作台、靠背椅、微机联网口叫班机、录音专用电话、钟表、应急照明灯具、手电等。
1.3电视室、学习室、文娱室、阅览室
1.3.1配备彩电、棋类桌、阅览桌、书报架、图书柜及椅子,有条件的可设乒乓球台或台球台。
1.3.2公寓应有报纸、图书、杂志。
1.4根据地区需要配备空调、取暖设备。
2.食堂
2.1厨房
2.1根据需要配备炉灶、工作台、冰柜、烤箱(柜)、保鲜柜、蒸箱、消毒箱(柜)及必备的炊事机械。
2.1.2应设有排水、排气、排烟、防暑、防蝇、防寒设施设备。
2.1.3有生熟分开加工的设施设备,有洗菜、洗餐具的洗刷消毒池,洗手池和管道疏通设备。
2.1.4对少数民族应设专用炊餐灶具。
2.1.5有存放成品、半成品的货架、盆、筐等容器和纱帘、纱罩等用具。配备够用的衡器。
2.2餐厅
2.2.1餐厅应配够用的餐桌椅(凳),有洗手池和开水桶。
2.2.2设有通风、降温、防寒、防蝇等设施。
2.3食堂仓库
2.3.1主、副食库分开设置。有良好的通风、采光、防潮、防鼠、防虫设施。
2.3.2副食库有加盖的缸、桶、盆、货架,有完整准确的大、小衡器。
3.浴室
3.1洗浴间应有够用的淋浴喷头,有良好的通风、排气、排水、照明设施,蒸汽管路有防烫装置。
3.2更衣间配够用的更衣箱、座椅,有穿衣镜。
4.厕所
4.1设水冲式大、小便池,有洗手池。
4.2厕所与盥洗室分设。
5.盥洗室
5.1应设冷、热水管,有照面镜、洗脸池、洗墩布池和污物箱。
5.2每层楼设开水炉(器)。
6.洗涤、烘干室
6.1配有保证卧具一人一换的洗涤烘干设施及相应容量的设备。
6.2洗涤室配卧具整理台、缝纫机及存放架。
7.环境
7.1院内要有绿地面积,道路硬化,设有集中垃圾箱。
7.2院内房舍间要有连廊或走廊。
7.3院内通道有适用的照明设备。
7.4公共场所设有痰盂和垃圾桶。
8.财务室、各仓库有防盗设施。
9.按规定配备消防、安全设施。
10.地面平整,盥洗室、厕所、浴室、厨房地面防滑。



卫生部关于批准发布《车间空气中氯乙醇卫生标准》等9项国家标准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批准发布《车间空气中氯乙醇卫生标准》等9项国家标准的通知
卫生部


现批准发布下列九项国家标准,自1990年2月1日起执行。
1.车间空气中氯乙醇卫生标准
GB:11524—89
UDC:628.512∶66.013
2.车间空气中丙烯酰胺卫生标准
GB:11525—89
UDC:628.512∶66.013
3.车间空气中百菌清卫生标准
GB:11526—89
UDC:628.512∶66.013
4.车间空气中碳化硅卫生标准
GB:11527—89
UDC:628.511∶66.013
5.车间空气中砂轮磨尘卫生标准
GB:11528—89
UDC:628.511∶66.013
6.车间空气中钴及其氧化物卫生标准
GB:11529—89
UDC:628.512∶66.013
7.车间空气中三甲苯磷酸酯卫生标准
GB:11530—89
UDC:628.512∶66.013
8.车间空气中铜(尘、烟)卫生标准
GB:11531—89
UDC:628.511/512∶66.013
9.车间空气中抽余油(50~220℃)卫生标准
GB:11532—89
UDC:628.512∶66.013



1989年10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