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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哲学的又一力作/刘仁文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1:28:25  浏览:86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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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哲学的又一力作

2001年1月5日 10:25 刘仁文

自从1992年陈兴良教授出版《刑法哲学》一书以来,刑法哲学日益成为一方成果斐然的研究领域。曲新久教授新近出版的《刑法的精神与范畴》(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以下简称《精神与范畴》),无疑又为这一领域增添了新的亮点。通读该书,深感作者经过十年磨出此剑,确实是厚积薄发,在许多问题上提出了独到的见解。

作者认为,刑法哲学研究可以从三个基本方面展开:首先,研究刑法的精神。刑法的精神根植于人性之中,根植于人类文明的历史之中,根植于民族精神之中,我们应当结合时代特点,思想前人的思想,揭示我们这个时代的刑法精神。其次,研究刑法的实体范畴。实体范畴是实在化了的刑法精神,没有实体范畴的存在,刑法的精神也就失去了依托。第三,研究刑法的关系范畴。关系范畴不仅将刑法的精神与实体范畴联系起来,而且也将各实体范畴彼此联系起来,还将这些范畴与刑法之外的东西尤其是立法与司法联系起来。

按照以上思路,作者进而将自由、秩序、正义、功利归结为刑法的四大基本精神,将犯罪、犯罪人、刑事责任、刑罚归结为刑法的四大基本实体范畴,将罪刑法定、罪刑相当、刑罚个别化、刑罚人道主义归结为刑法的四大基本关系范畴,全书就围绕着这12个问题分10章展开。

在前面两章里,作者首先以“社会秩序与个人自由”为题,对社会秩序的刑法保护与控制、个人自由的刑法保护与保障以及如何实现社会秩序和个人自由的统一加以研究,然后以“刑法的正义原则与功利目的”为题,探讨了正义与功利之间的“更为复杂的对立统一关系”。接下来的四章,即第三章“犯罪”,第四章“犯罪人”, 第五章“刑事责任”,第六章“刑罚”,作者分别对犯罪的定义和构成要件,犯罪人的基本含义及其本质属性、犯罪人的分类,刑事责任的概念与特征、刑事责任的本质、刑事责任的根据、刑事责任的范围及其实现、法人刑事责任,刑罚的本质、功能、目的和刑罚的体系、种类等一一作了考察。最后,作者用四章的篇幅集中对“罪刑法定”、“罪刑相当”、“刑罚个别化”、“刑罚人道主义”等刑法的四项基本原则进行了深入辨析。

刑法学研究曾被认为是部门法研究中最为发达的学科之一,但也有清醒人士指出:“我国的刑法学可能是‘基本问题’最多的学科之一。”(张明楷:〈〈法益初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页。)确实,面对表面繁荣的刑法学研究和汗牛充栋的刑法学著作,只要我们稍一深入,就会发现许多最基本的理论问题并没有解决,有感于此,笔者毫不掩饰对〈〈精神与范畴〉〉这类刑法哲学著作的欣赏与偏爱。刑法学者并不需要个个都成为哲学家,但如果连一点哲理的思考都没有,那肯定就成不了有批判能力的刑法学者,而“失却了批判能力的法学家,即使不是暴政的帮凶(如纳粹时期的许多法学家),至少也将沦为僵死法律的殉葬品。”(梁治平:〈法辨——中国法的过去、现在与未来》,贵州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第196页。)限于篇幅,上述对〈〈精神与范畴〉〉的简介难免挂一漏万,而评论更不可能展开,读者诸君若能亲自去读一下原文,相信一定会有更大的收获。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1007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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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南京路步行街综合管理暂行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南京路步行街综合管理暂行规定
1999年11月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5号发布,自1999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南京路步行街的综合管理,维护南京路步行街的正常秩序、市容环境以及公共设施的完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步行街范围)
本规定所称南京路步行街(以下简称步行街),是指东至河南中路,西至西藏中路的南京东路路段,南、北至两侧建筑物外墙,包括世纪广场等在内的公共区域。
步行街范围的调整,由黄浦区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和建设的安排确定、公布。
第三条 (管理部门和执法组织)
上海市南京路步行街管理委员会负责步行街的综合管理和协调工作。
黄浦区南京路步行街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步行街管理办公室)负责步行街的日常管理工作。
步行街管理办公室下设的南京路步行街监察队(以下简称步行街监察队)受市、区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委托,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或者采取强制措施;对委托执法以外的违法行为,步行街监察队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移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就委托事项对步行街监察队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管理原则)
步行街管理遵循属地统一管理、精简高效的原则。
第五条 (社会秩序管理)
位于或者进入步行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步行街的正常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
对扰乱社会秩序、妨碍公共安全的行为,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六条 (道路交通管理)
步行街及其周边地区的交通组织方案,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步行街道路交通管理的实际需要制定、调整并公布。
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不得进入步行街。
对步行街内的下列行为,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理;其中对非机动车擅自进入步行街或者在步行街内任意停放非机动车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委托步行街监察队处理:
(一)机动车或者非机动车擅自进入;
(二)任意停放机动车或者非机动车;
(三)其他违反交通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七条 (规划管理)
位于或者进入步行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规划管理,保证相关的建设工程符合规划要求。
对下列行为,由规划管理部门委托步行街监察队,按照《上海市城市规划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一)擅自进行沿街房屋门面装修;
(二)擅自建造建筑物、构筑物;
(三)擅自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四)逾期不拆除临时建筑。
第八条 (路政管理)
位于或者进入步行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道路及其附属设施。
对下列行为,由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委托步行街监察队,按照《上海市城市道路桥梁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一)擅自占用道路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擅自挖掘道路;
(二)偷盗、收购、挪动、毁损窨井盖、路牌等道路附属设施;
(三)损坏、侵占道路的其他行为。
第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
位于或者进入步行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步行街正常的经营秩序。
对下列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委托步行街监察队依法处理,其中违反本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按照《上海市取缔无照经营和非法交易市场暂行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违反本款第(三)项规定的,按照《印刷品广告管理暂行办法》和有关法律、法
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一)无照设摊经营、兜售物品;
(二)倒卖票证或者有价证券;
(三)未经批准散发印刷品广告。
第十条 (市容管理)
位于或者进入步行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步行街的市容环境。
对下列行为,由市容管理部门委托步行街监察队,按照《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一)在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
(二)在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
(三)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
(四)违反市容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一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审批)
在步行街内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由本市各户外广告审批部门委托步行街管理办公室审批。步行街管理办公室应当按照户外广告设施设置阵地规划及技术标准的要求进行审批。
本市各户外广告审批部门应当加强对步行街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审批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二条 (灯光管理)
步行街的景观灯光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建设管理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扩初方案时,应当征求步行街管理办公室对灯光设计方案的意见。已建项目的灯光设施应当按照步行街管理办公室的统一要求予以维护。
步行街的景观灯光设施、楼宇内部临窗的灯光设施,应当在规定的夜间照明时间内开放。景观灯光设施的设置单位、楼宇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保证灯光设施的完好和正常开放。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市容管理部门委托步行街监察队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环境卫生管理)
进入步行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步行街的公共环境卫生,保持环境整洁。
对违反环境卫生管理规定,在步行街内随地吐痰、便溺,随地丢弃口香糖和其他废弃物,随地倾倒垃圾、污水等污物的,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委托步行街监察队责令行为人擦净所污染的地面或者清除废弃物,并处以50元罚款。
对下列行为,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委托步行街监察队,按照《上海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一)擅自拆除、迁移、占用、损毁、封闭环境卫生设施;
(二)装卸货物后未做到场地整洁;
(三)未做好环境卫生责任区内的清扫保洁工作;
(四)破坏环境卫生的其他行为。
第十四条 (绿化管理)
位于或者进入步行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爱护绿化,保护各类绿化设施。
对下列行为,由园林管理部门委托步行街监察队,按照《上海市植树造林绿化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一)擅自折损树木;
(二)在树旁和绿地内倾倒垃圾或者有害废渣废水、堆放杂物、借树搭棚;
(三)损害园林设施;
(四)其他破坏绿化或者绿化设施的行为。
第十五条 (环境保护管理)
位于或者进入步行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保护环境,防止环境污染。
对下列行为,由环境保护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委托步行街监察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一)违反规定安装空调器、冷却设施,影响周围环境的;
(二)在施工或者商业、娱乐活动中违反规定,产生干扰周围环境的噪声;
(三)焚烧产生有毒有害烟尘或者恶臭气体的物质;
(四)在施工、运输、装卸过程中产生大量粉尘和扬尘;
(五)造成环境污染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 (禁止性活动的特别规定)
步行街内禁止随地露宿、流浪乞讨以及其他妨害步行街管理秩序和市容景观的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的,步行街监察队应当予以制止或者移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造成损失的,行为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限制性活动的特别规定)
在步行街内从事下列公共活动,应当征得步行街管理办公室的同意:
(一)举行展览、咨询、文艺表演、体育等活动;
(二)张挂标语、横幅等宣传品;
(三)拍摄商业性影视片;
(四)市人民政府规定应当由步行街管理办公室批准的其他活动。
违反前款规定的,步行街监察队应当进行劝阻或者予以制止,并可责令行为人清理现场、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行为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服务要求)
步行街管理办公室办理审批以及其他行政管理事务,应当制定并公开办事制度,提高工作效率。
步行街管理办公室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在步行街内设置必要的环境卫生、指示标志等公共服务设施,并组织有关管理人员为游客提供必要的问讯、指路等服务。
第十九条 (执法人员义务)
步行街监察队的执法人员应当经过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取得执法身份证件。
步行街监察队的执法人员应当秉公执法、文明执法,维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条 (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1999年12月1日起施行。



1999年11月4日

山西省建设厅关于印发《建设市场主体不良行为记录公示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建设厅


关于印发《建设市场主体不良行为记录公示管理办法》的通知

晋建建字[2005]105号


各市建设局(建委)、直有关厅(局):

《建设市场主体不良行为记录公示管理办法》已经4月22日厅长办公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山西省建设厅

二00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建设市场主体不良行为记录公示

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快我省建设市场信用体系建设,进一步规范建设市场秩序,完善建设市场监管机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市场主体是指:

(一)从事工程建设活动的建设单位及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施工图审查、检测试验机构、建设工程交易中心等单位;

(二)从事工程建设活动的建筑师、勘察设计工程师、造价工程师、监理工程师、建造师等国家注册执业人员;

(三)从事工程建设活动,对工程建设项目经济指标及技术标准负有直接责任的施工员、质量员、安全员、材料员、(概)预算人员、检测试验人员、见证取样人员、省级监理工程师、评标专家、施工图审查人员等从业人员(含省外入晋企业及其人员)。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不良行为,是指建设市场主体,在本省从事工程建设活动过程中,违反国家和省颁布的有关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标准、规程及规范性文件的行为。

第四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建设市场主体不良行为记录、公示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建设市场主体不良行为的记录、公示和统一监督管理。

市、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市场主体不良行为的记录、公示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专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建设市场主体不良行为的记录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本省实行建设市场主体不良行为记录、公示和登记手册制度。

第七条 建设市场主体不良行为记录,根据其危害性程度,分为:一般不良行为记录和严重不良行为记录。(具体不良行为内容见附录)。

第八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有关专业主管部门,通过日常监督、检查及组织的各类专项检查和督查、群众举报、投诉等途径发现建设市场主体的不良行为。经调查核实,并严格按照告知、申诉、确认等法定程序,形成不良行为记录,记入不良行为登记手册。

第九条 建设市场主体不良行为记录实行逐级上报,及时公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有关专业主管部门对已确认的不良行为,在当地相关媒体公示10日后,及时填写《山西省建设市场主体不良行为记录表》,报送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山西建设信息网》公示。公示时间一般不少于6个月。

公示内容载入省建设市场监督管理信息系统数据库,形成企业(单位)和注册执业人员、从业人员的信用档案。

第十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省有关专业主管部门,应当对报送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本行政区域或者本行业建设市场主体不良行为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一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有关专业主管门,应当根据企业(单位)和个人的不良行为记录,依法作出处理。其处理结果应当报送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建设市场主体不良行为记录是建设市场信用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申报企业资质、注册执业、从事工程建设活动,进行信用评价的重要依据

第十三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有关专业主管部门,在进行企业资质审批、注册执业办理、承揽业务、评优评先、职称评定等事项时,应当进行企业、个人的信用评价。

第十四条 责任主体的不良行为,由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执法机构和有关专业主管部门确认。

第十五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有关专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严格的不良行为确认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对滥用职权和存在不良行为不予确认、隐瞒不报、弄虚作假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应当进行责任追究。

第十六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客观、全面的收集、整理和保存不良行为事实的证据和资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