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长春市就业训练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02:55:10  浏览:86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长春市就业训练暂行规定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就业训练暂行规定
 

(1994年11月22日 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28号)




  第一条 为加强企业训练管理,全面提高劳动素质,发展职业技术培训,以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就业训练是指根据用工单位和失业人员的需要进行的就业前职业技能培训。凡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就业训练中心及从事就业训练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就业训练单位)、用工单位及要求就业的失业人员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各级劳动行政管理部门是就业训练的行政主管部门。在就业训练管理中具有下列职能: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的就业训练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
  (二)制定和落实就业训练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审查认定各类就业训练网点和劳动技能训练班资格。
  (四)实施对就业训练的监督、指导和管理。
  (五)对就业训练结业生进行考核和颁发证书。


  第四条 就业训练的基本任务是培养具有社会主义觉悟、有一定专业技能和良好职业道德的劳动者,综合开发城乡劳动力资源,为失业人员就业创造条件,为用工单位提供合格的劳动力。


  第五条 就业训练要坚持“先培训,后就业;先培训,后上岗”的原则,凡要求就业的失业人员均应进行与岗位相适应的劳动技能训练。培训期满,经考核合格取得《就业训练结业证》后,方可进行就业登记和办理就业手续或领取工商营业执照。


  第六条 就业训练班招收学员,实行面向社会、公开招收、自愿报名、自选专业、自费就学的原则。学员结业后,择优推荐就业。


  第七条 就业训练单位应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确定就业训练规划,合理设置培训专业,采取自行办班、联合培训等多种办学形式,进行定向培训或委托培训。


  第八条 就业训练的培训对象:
  (一)要求就业的城镇失业人员。
  (二)需要改变职业的失业职工和需要改变岗位,或提高职业技术的企业富余人员。
  (三)需要掌握一定技术的自谋职业者。
  (四)经劳动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从农村招收的工人。
  (五)乡镇企业新增职工和要求掌握一定职业技能的农村富余劳动力。
  (六)企业安排在生产岗位上的常年临时工和劳服企业安排的从业人员。
  (七)其他需要进行职业技术培训的人员。


  第九条 开办就业培训班,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胜任培训工作的任课教师。专兼职教师要具备中专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其中兼职任课教师还应持有关部门签发的讲课资格证书,实习指导教师必须具备中级工以上水平。
  (二)有与培训目标相适应的考核标准、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并采用部、省、市编印的专业教材;采用自编教材的,需经市就业训练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三)有操作技能训练的实习场所或者定点挂勾的实习基地。


  第十条 开办就业训练班,应按隶属关系向同级就业训练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方可办班。需刊播招生广告的,须经同级就业训练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刊播。


  第十一条 就业训练要坚持思想教育与职工技术培训相结合的原则。主要培训内容应包括职业道德、法律常识、就业指导、安全生产教育、专业技术理论和实际操作、技能训练等,并以实际操作技能训练为主。


  第十二条 就业训练的培训目标为熟练工人和初、中级技术工人。简单劳动岗位上的熟练工人,培训期一般为三个月;一般技术岗位上的技术工人培训期一般为六个月;技术性较强工种(岗位)的技术工人培训期要在一年或一年以上。


  第十三条 需转换职业或岗位的失业职工和企业富余人员的培训内容及培训期可根据实际需要确定。


  第十四条 开办就业培训班,应到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并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培训费。


  第十五条 就业训练要坚持为企业用工服务和为求职人员服务的办学方向,努力改善办学条件,不断提高教师的政治、业务水平,改进教学方法,保证培训质量,使学员能真正掌握岗位技能,顶岗生产。


  第十六条 就业训练单位应加强学员的学籍管理。学员入学后,要建立学员档案。档案内容包括:学员登记表、学员名册、学习成绩、操行评语等。学员被招工录用后,应将学籍转给用人单位。


  第十七条 就业训练的结业考核,在市、县(市)、区就业训练主管部门指导下,由办班单位组织实施。考核合格者,由同级就业训练主管部门颁发全省统一的《就业训练结业证》。


  第十八条 经就业训练并考核合格,取得《就业训练结业证》的定向培训学员,可免于招工考试,直接办理录用手续。并可同时进行技术等级考核,合格者由劳动行政管理部门颁发《技术工人等级证书》,作为评定工资待遇的依据。


  第十九条 市就业训练中心自办的就业前训练的职业技能签定,受市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委托,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由市就业训练中心自行考核发证。


  第二十条 各级就业训练中心的经费来源主要是:
  (一)就业经费中用于就业训练的部分。
  (二)主办单位扶持。
  (三)就业服务机构补贴。
  (四)生产经营收入。
  (五)收取的培训费。


  第二十一条 各级就业训练中心,可以结合教学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增加收入,改善办学条件。


  第二十二条 对在就业训练工作中做出显蓍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就业训练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就业训练行政主管部门分别给予警告、限期整顿、公开批评、责令退赔、没收非法所得和处以非法所得额10%至200%的罚款,直至取消办学资格。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劳动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东营市院前急救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政府


东营市院前急救管理暂行办法


《东营市院前急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发布。

市长刘国信

二OO五年九月十九日

东营市院前急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院前急救管理,及时对急、危、重症伤病员实施救治,保障居民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院前急救是指对急、危、重症伤病员在事发现场以及送往医院过程中的紧急医疗救护。
  第三条院前急救按照就近、就急、就地的原则,实行统一受理、统一调度。
  第四条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市院前急救管理工作,县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院前急救管理工作。
  财政、公安、交通、公路、民政、信息产业、广播电视、通信等部门、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院前急救工作。
  第五条市、县区设立院前急救网络专项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专项用于院前急救网络建设、运行及维护。
第二章网络建设
  第六条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院前急救网络建设纳入区域卫生规划,统一规划建设院前急救网络。
  市院前急救网络由市医疗紧急救援指挥中心、各急救站(点)构成。
  第七条市医疗紧急救援指挥中心履行下列职责:
  (一)统一协调、指挥、调度全市院前急救工作,统筹医疗资源;
  (二)设立120呼叫中心,实行昼夜值班;
  (三)对急救站(点)进行业务指导及管理;
  (四)收集、处理及贮存急救信息;
  (五)统一管理120等形式急救电话;
  (六)组织开展急救知识技能的宣传培训和急救医学的科研、学术交流。
  第八条市卫生行政部门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制定急救站(点)的设置条件和标准。市内医疗机构申请设立急救站(点)的,需按照规定的条件、标准和程序,经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后挂牌运行。
  急救站(点)履行下列职责:
  (一)服从市医疗紧急救援指挥中心的指挥、调度、管理,承担急、危、重症伤病员的急救工作;
  (二)开展急救知识技能的宣传培训和急救医学的科研、学术交流;
  (三)负责急救信息资料的登记、保存、报告工作。
  第九条市、县区卫生行政部门和市医疗紧急救援指挥中心配置急救指挥车,每急救站(点)至少配置2部急救车。急救指挥车和急救车按照规定安装标志灯和警报器。
  急救车专门用于院前急救,不得随意调用执行非急救任务。
  第十条从事院前急救的管理人员、医护人员、调度员、驾驶员、担架员,应当参加市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院前急救知识技能培训。
  第十一条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院前急救宣传,普及灾害事故的抢救、自救、互救知识。
第三章通信保障
  第十二条120急救电话是院前急救的唯一特殊服务号码,医疗机构不得擅自设立“120”等形式的急救电话。
  第十三条市院前急救通信传输平台由120呼叫中心、急救指挥调度系统和GPS定位系统等计算机网络组成。市医疗紧急救援指挥中心建立中心服务器和120呼叫中心,急救站(点)建立通信网络终端,通过允许的传输方式实现通信数据联网。
  第十四条通信部门应当保障院前急救通信网络畅通。
第四章实施救护
  第十五条急救站(点)实行首诊负责制,接诊医生应当对病人在本医院的医疗活动负责,为需要转换科室诊治的病人提供服务。医护人员不得拒收病人或者相互推诿。
  急救站(点)实行昼夜应诊制,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不得停诊。
  第十六条急救站(点)应当保证值班急救车及车载设备状况良好,保证及时出诊。急救半径在8公里以内的,接到呼救15分钟内到达患者驻地。
  第十七条医护人员实施院前急救,应当填写院前急救病历,并及时移交接收伤病员的医疗机构。
  第十八条在抢救和护送中,如发现伤病员系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时,应当按照传染病防治的法律规定予以处置。
  第十九条急救站(点)对急、危、重症伤病员应当立即抢救。因设备或者技术限制不能诊治的,应当及时转诊。
  第二十条市医疗紧急救援指挥中心的120呼救电话录音和急救站(点)收到的出诊指令应当保存一年。
  第二十一条急救车辆执行院前急救任务时,公安交通部门应当优先放行,准予其使用平时禁止通行的道路;公路收费站应当保证即时通行,所需缴纳费用由市财政承担,每半年集中结算一次。
  第二十二条在灾害救援、特殊病人运送受阻时,可以启动122、110联动程序,开辟专用通道或者护送,保证急救通道畅通。
第五章奖惩措施
  第二十三条对专职从事院前急救的工作人员,所在单位可以给予适当的急救工作补贴,在职称晋升、职称聘任、年终考核和评先树优中给予优先考虑。
  第二十四条对院前急救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区政府或者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五条急救站(点)不得拒绝市医疗紧急救援指挥中心的指挥、调度,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抢救和收治急、危、重症伤病员。延误抢救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侮辱殴打医疗急救工作人员,扰乱医疗急救工作秩序,损毁医疗急救设备或者伪造信息,恶意呼救,违反治安管理法律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问题的复函
1992年5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从你院报送的材料看,遵义市北关贸易经营部(需方)与老河口市两个粮管所(供方)签订的购销粮食合同,明确约定在遵义市南站交货,运费由供方负担,货到站需方先付总货款的50%。供方将货物托运后,又派人与需方的合同签订人一道到遵义市收款交货,提货单由供方携带,待收到需方先付50%的货款后,再交提货单给需方提货。以上事实表明该合同是有约定附加条件的。需方在未按约履行附加条件又未取得提货单的情况下,故意避开已到遵义市的供方派员,将货物提出变卖抵债,应当视为非法占有处分了他人的合法财产。
因其他案件,执行法院根据已生效法律文书,监控执行了遵义市北关贸易经营部非法占有处分的他人的合法财产,直接损害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应当立即予以执行回转,并依法做好善后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