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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制止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的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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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制止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的若干规定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制止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的若干规定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2月22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4年12月22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制止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以下简称三乱)行为,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加强廉政建设,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物价、经贸、计划、法制等部门,必须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收费、罚款、集资、募捐等行为的管理和监督检查,预防和制止三乱行为。
审计部门依法对收费、罚款、集资、募捐等单位的财务收支情况,实施审计监督。
监察部门依法对收费、罚款、集资、募捐等行为,实施行政监察,并负责督促、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查处三乱行为的工作。

第三条 除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之外,任何地方、部门和个人均无权设置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除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之外,任何地方、部门和个人均无权设置罚没项目,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无偿地、非自愿地提供财力、物力和人力。
第四条 法律、法规、规章授予罚款权的行政机关和收费单位必须到同级财政、物价和法制部门办理《河北省收费许可证》(以下简称《收费许可证》)和《罚没许可证》后,方可收费、罚款。
第五条 收费单位必须配备专、兼职收费人员,在收费区域内公布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实行持证收费。
行政执行人员行使罚款权,必须向相对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和有关罚款规定。
收到费款、罚款后,必须向相对人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者监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和罚没专用票据,并加盖单位财务专用章或者收费专用章和收费人员、行政执法人员个人印章或者签名。
第六条 下列行为属于乱收费行为,必须禁止:
(一)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的;
(二)无《收费许可证》收费的;
(三)收费单位被撤销或者收费项目被撤销、废止后不终止收费的;
(四)不持证收费或者不按规定公布收费项目、范围和标准的;
(五)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国家机关在职责范围内办理公务收费的;
(六)在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之外,对企业进行检查、评比、达标、升级、评优、鉴定、考试等活动,并从中收费的;

(七)将国家机关职能转移、分解到下属事业单位或者经济实体,进行有偿服务的;
(八)国家机关在发放证照及办理有关手续时,收取抵押金或者保证金的;
(九)利用职权或者垄断地位只收费不服务或者强行服务收费的;
(十)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收费行为。
第七条 下列行为属于乱罚款行为,必须禁止:
(一)超越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擅自设立罚款项目、提高罚款标准、扩大罚款范围、超越法定期限的;
(二)无《罚没许可证》擅自罚款的;
(三)行政执行人员实施罚款处罚时,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和有关罚款规定的;
(四)罚款数额较大,不制作处罚决定书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罚款行为。
第八条 下列行为属于乱摊派行为,必须禁止:
(一)除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之外,要求单位和个人集资的;
(二)除发生重大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等紧急情况外,要求单位和个人赞助、资助和捐赠财物的;
(三)除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之外,无偿借调企业事业单位人员的;
(四)行业主管部门强行要求企业事业单位参加各种有偿培训或者购买不需要的技术业务资料或者器材的;
(五)凭借职权强行要求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订阅图书、报刊、音像制品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摊派行为。
第九条 财政、物价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款行为进行定期审验。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和执行罚款单位必须按规定向财政、物价部门报送收费、罚款情况统计表,提供帐册和专用票据。
第十条 罚款和按国家规定纳入财政预算的行政性收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费和罚款收入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上缴同级财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拖欠、截留、坐支、挪用和私分。
暂未纳入预算管理的行政性收费和事业性收费,按《河北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管理。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不得给执行罚款单位下达罚款指标;不得将罚款收入与单位经费划拨挂钩;不得搞任何形式的提成。
执行罚款单位不得给行政执法人员下达罚款指标;不得将罚款收入与个人奖金、补贴收入挂钩。
第十二条 对三乱行为,相对人有权抵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对三乱行为进行举报。
严禁对抵制、举报三乱行为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打击报复。
第十三条 财政、物价、审计、经贸、计划、法制等部门接到对三乱行为的举报后,经初步审查,属于本部门管辖且符合立案条件的,必须立案调查,并在两个月内结案,作出处理决定。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办案期限的,应当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但最迟不超过三个月;不属于本部
门管辖的,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涉及本级政府的,应当报请上级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查处;重大的三乱行为,应当通报监察部门,与监察部门共同查处。
有关部门对三乱行为的管辖权发生争议时,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同级监察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四条 在查处三乱行为过程中,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积极配合,被调查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如实提供票据、帐册、资料等有关情况;不得阻挠、拒绝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十五条 乱收费行为由财政、物价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查处。有本规定第六条第(四)项乱收费行为的,责令改正,将违法收费收缴同级财政,并视情节轻重处以违法收费金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有其余几项乱收费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限期将违法收费退还被收费单
位或者个人;不能退还的,收缴同级财政,并视情节轻重处以违法收费金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第十六条 乱罚款行为由财政、法制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查处。有本规定第七条第(三)、(四)项乱罚款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将违法罚款收缴同级财政并视情节轻重处以违法罚款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有其余几项乱罚款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限期将违法罚款退
还被罚单位或者个人;不能退还的,收缴同级财政,并视情节轻重处以违法罚款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第十七条 乱摊派行为由审计部门会同经贸、计划、农业部门负责查处。有本规定第八条所列乱摊派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限期将所收款物退还被摊派单位;不能退还的,收缴同级财政,并视情节轻重处以违法所得金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摊派财物已不存在或者摊派人力的,退还相当于所摊派财物价值的款额或者相当于所摊派人力的劳动报酬。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由财政、审计部门依照有关财务管理的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和单位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有违反治安管理和其他有关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实施三乱行为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三款和第十四条规定的;
(三)监察、财政、物价、审计、经贸、计划、法制等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
(四)转借、涂改、伪造《收费许可证》、《罚没许可证》和收费、罚没票据的;
(五)不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者监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专用票据,多收费、多罚款,少开票的;
(六)收费单位合并、分立、改变名称或者收费项目、标准调整后,不按规定办理《收费许可证》变更手续继续收费的。

第二十条 对制止、抵制和举报三乱行为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同级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据《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面向农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集资和各种摊派的管理和监督按有关法规执行。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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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林业种子苗木管理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林业种子苗木管理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6月6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林业种子苗木管理,维护林业良种选育者、种子苗木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保证林业种子苗木质量,促进林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林业种子,是指用于林业生产的籽粒、果实和根、茎、苗、芽等繁殖材料。
本条例所称苗木,是指用于造林绿化的树木幼株。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林业种子苗木选育、生产、经营、使用和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林业种子苗木管理工作,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林业种子苗木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林业种子苗木管理规划;
(三)培训林业种子苗木管理专业人员;
(四)查处林业种子苗木生产、经营、使用和良种选育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等部门按各自职责,配合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林业种子苗木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单位和个人选育、推广和使用良种。
国家投资或者国家扶持的造林项目,应当按规定使用良种。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在林业种子苗木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种质资源管理
第七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林业种质资源调查,建立林业种质资源档案。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珍稀树种、濒危树种、母树林、优良林分、优良种源、优树、优树汇集区、种子园、原种圃、采穗圃及其他具有特殊价值的林业种质资源予以保护。
未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伐前款规定的林木。
第九条 从国外引进林业种质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并提供样品和资料;向国外提供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林业种质资源的,必须报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章 良种选育和审定
第十条 林业良种的选育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省统一规划,组织有关科研、教学和生产单位进行。选育林业良种必须遵守国家和省制定的技术标准。
第十一条 经选育的林业良种实行审定制度。
全省林业良种的审定工作由省林业良种审定委员会负责。
第十二条 经审定通过的林业良种,由省林业良种审定委员会发给林业良种审定证书,并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公布。
未经审定或者经审定未通过的,不得作为林业良种经营推广。

第四章 种子苗木生产
第十三条 从事林业种子苗木生产的,必须具有相应林业种子资源、土地、设备、专业技术人员。
第十四条 林业种子苗木生产实行许可证制度。
从事林业种子苗木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发给林业种子苗木生产许可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十五条 领取林业种子苗木生产许可证的,必须按照许可证确定的地点和种类进行生产。
第十六条 林业种子苗木产成品必须按规定标明质量等级和产地。
第十七条 采收林业种子,必须在当地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采摘期和采摘范围内进行。
采收林业种子不得损坏母树,并不得在劣质林内采种。

第五章 种子苗木经营
第十八条 从事林业种子苗木经营的,必须具有与经营规模相应的场所、设备、资金、专业技术人员。
第十九条 林业种子苗木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
从事林业种子苗木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发给林业种子苗木经营许可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条 取得林业种子苗木经营许可证的,凭证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进行经营。
从事林业种子苗木营的,必须按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确定的经营种类和经营方式进行经营。
第二十一条 经营的林业种子苗木,必须达到国家和省颁布的质量标准,并附有产地、质量等级标签和县级以上林业种子苗木质量检验机构核发的林业种子苗木质量检验合格证。

第六章 种子苗木质量检验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林业种子苗木质量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用于林业生产的林业种子苗木必须经过质量检验。种子苗木的质量检验应当按照国家或者省颁布的检验规程和质量标准进行。
林业种子苗木的质量检验工作,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林业种子苗木质量检验机构负责。
第二十四条 林业种子苗木质量检验人员,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技术监督部门组织培训。经考核合格的,发给林业种子苗木检验员证。
第二十五条 处理林业种子苗木的质量争议,应当以省级以上技术监督部门授权的林业种子苗木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结论为依据。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未取得林业种子苗木生产许可证生产林业种子苗木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未取得林业种子苗木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经营林业种子苗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林业种子苗木未经审定或者经审定未通过作为良种经营或者推广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没收种子苗木和违法所得,并责令其赔偿使用者的经济损失。
第二十九条 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林业种子苗木,以次充好、掺杂使假的,林业种子苗木检验员有权制止其经营活动,扣押种子苗木;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等部门依法予以处罚,并可责令赔偿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的损失。
第三十条 损坏母树、在劣质林分内采种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采种、赔偿损失,并没收种子,处以经济损失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实施罚款处罚时,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罚款收入上缴国库。
第三十二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以权谋私、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一上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
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农村村民出售少量自产自用剩余的林业种子苗木的,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十五条 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花卉种子苗木的生产经营,适用本条例。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6月6日
种子纠纷群体诉讼现场鉴定程序有关问题探讨

武合讲 武敏

《农作物种子质量纠纷田间现场鉴定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是规范田间现场鉴定程序和方法的专门法规。发生农作物种子质量纠纷进行田间现场技术鉴定活动,必须遵循该《办法》。在原告人数超过10户的群体诉讼实践中,经常出现不符合《办法》规定程序和方法的现场鉴定。作者借助下列案例,仅就种子纠纷群体诉讼现场鉴定程序有关问题,略作探讨。
案例简介:
2007年春,河北省×良种中心经营的河南省×棉种公司生产的棉花品种中棉所49的种子,在大田种植后植株生长、作物产量受到影响。有关当事人对超审定范围推广棉花品种是造成事故的原因认识一致,但对损失程度存在分歧。937户棉农诉至法院,要求种子生产者和种子经营者赔偿损失5226480元。法院委托×市农业局对“棉花产量”和“减产幅度”进行鉴定。×市农业局的种子管理机构组织本市5位具有高级职称的农业专家组成鉴定组对由法院组织当事人在法庭随机抽取的8个农户的棉田,按照农作物田间测产技术规范进行产量测定,形成了如下鉴定意见:该品种表现为短季棉特征;8个农户的被测棉田每hm2产籽棉分别为:1956kg、1854kg、1888.5kg、3583.5 kg、2134.5 kg、2622kg、2187kg、2577kg,平均2350.5 kg/ hm2,低于相邻地块其他品种棉田;产量低的原因是该品种在×县不适宜作为春播棉推广。
1. 鉴定依据应合法。
农业部依据《种子法》第四十三条授权制定的《办法》,是处理农作物种子质量纠纷进行田间现场鉴定的专门法规,进行现场鉴定必须依据《办法》规定。案例中的种子管理机构按照没有成文规定的“农作物田间测产技术规范”进行现场鉴定,违反了有法必依原则。
2. 受理鉴定申请应合情。
《办法》第五条规定了对鉴定申请不予受理的六种情形。实践中,常有种子管理机构对具有《办法》第五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情形的申请仍然受理,并作出非科学的鉴定结论。如某农业局在梨果实膨大期现场鉴定梨花粉的发芽率,某县蔬菜局在辣椒收获后现场鉴定损失程度,属于在需鉴定地块的作物生长期已错过该作物典型性状表现期从技术上已无法鉴别所涉及质量纠纷起因的情形下进行的鉴定;文引案例是在有农业部第413号审定公告等确凿理由判定纠纷因违法品种不是由种子质量所引起的情形下对事故原因进行的鉴定。
3. 专家鉴定组组成应当符合《办法》规定。
《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专家鉴定组名单应当征求申请人和当事人的意见,可以不受行政区域的限制。专家鉴定组成员的技术水平,决定现场鉴定的权威性;专家鉴定组成员行政区域分布是否合理,决定现场鉴定工作的公平性和公正性。因为现场鉴定是向申请人和委托人提供鉴定结论的技术服务活动,涉及有关当事人的利益,所以申请人和有关当事人有权就专家鉴定组的组成提出意见,有权要求鉴定人回避和更换鉴定人,有权要求由不同行政区域的鉴定人组成鉴定组。在组织专家鉴定组时,种子管理机构应当向申请人和有关当事人送达《专家鉴定组组成人员告知书》和《专家鉴定组组成人员同意书》以及《送达回证》,告知拟组成专家鉴定组人员的姓名、工作单位、技术职称、工作经验、专业领域、工作年限,并交代建议权、异议权和回避权及其方式和期限。为证明组织鉴定机构履行了此义务,应当要求申请人和有关当事人收到上述文书后在《送达回证》上签字。申请人和有关当事人对专家鉴定组名单无异议的,应当在《专家鉴定组组成人员同意书》上签字确认;有异议的,应当提出书面意见并说明理由;理由成立的,组织鉴定机构应采纳其意见。有关当事人不在同一行政区域的,更应征求外地当事人的意见;对外地当事人提出由其所在行政区域的专家或权威机构的著名专家参加现场鉴定的意见,应尽量采纳。实践中,常发生专家鉴定组名单不征求不采纳申请人特别是外地当事人的意见,全由申请人所在行政区域的专家组成的情形。由于专家鉴定组成员全来自申请人所在行政区域甚至组织鉴定机关内部,易受地方保护主义和领导意志干扰,现场鉴定合议制和公正性、公平性以及科学性不能保障。依据《办法》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不征求申请人和有关当事人意见就近找几位具有高级技术职称的推广人员组成鉴定组从事的现场鉴定无效。有条件进行重新鉴定的应重新组织鉴定;无条件重新鉴定的,由组织鉴定机构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
4.鉴定组和鉴定人的数量,应当满足鉴定需要。
种子纠纷群体诉讼中需鉴定地块的面积较大,动则数百甚至上万公顷,要在被鉴定作物典型性状表现期内完成现场鉴定,仅靠一个鉴定组和几个鉴定人是不可能的。实践中,常因鉴定组和鉴定人太少,在需鉴定地块被鉴定作物典型性状表现期内连整个田间现场观察都不可能做到,根本谈不上田间现场取样和鉴定。可行的方法是,种子管理机构受理现场鉴定申请后,应根据整个需鉴定地块面积和现场农作物生长情况,先确定鉴定区的数量和划分鉴定区的类别,再确定组成鉴定组的个数、组成每个鉴定组的成员数和每个成员的专业类别。实践中,那种无论案件多大、案情多么复杂、涉及多少专业,都由3~5名农技推广人员组成一个专家组进行的现场鉴定,纯属应付差事!
文引案例需鉴定棉田达540hm2,涉及原告937户,由于只由5位专家组成一个专家鉴定组,其不可能在1天内完成对需鉴定棉田进行现场考察和记载。由于鉴定组成员未对需鉴定棉田现场进行考察和记载,所以,当律师向出庭的鉴定人就被鉴定地块各自所代表的棉田面积、棉花生长情况和种子使用者的姓名等具体情况发问时,鉴定人无语应答。
5.应当履行通知申请人及有关当事人到场的义务。
《办法》第十条规定,专家鉴定组进行现场鉴定时,应当通知申请人及有关当事人到场。这是组织鉴定机构的法定义务;申请人或其他组织不能代替。通知申请人及有关当事人到场,应当送达《到达鉴定现场通知书》,告知到达的处所和时间以及不到达现场的法律后果,并由受送达人签收《送达回证》。实践中,类似文引案例由作为申请人的种子质量纠纷处理机构(如法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工商管理机关、消费者协会等)通知其他当事人到场的做法常有发生。种子质量纠纷处理机构根据需要可以申请现场鉴定,但其只能是田间现场鉴定的申请人而不能是组织者和实施者,没有权利通知有关当事人到场。即使种子质量纠纷处理机构向有关当事人送达了到达现场通知,也不能证明组织现场鉴定机构履行了通知申请人及有关当事人到场的义务。
6.坚持求实原则,避免以选人代替现场取样。
专家鉴定组根据现场情况确定取样方法和鉴定步骤,独立进行现场鉴定,是实现求实、科学原则的前提。专家鉴定组进行田间现场鉴定时,必须对需鉴定地块整个现场情况进行观察,注意对田间普遍现象和特殊现象进行了解。为确定有关当事人损失数额,应实地测量其种植被鉴定作物的实际面积。要根据整个需鉴定地块被鉴定作物的生长情况划分不同的鉴定区,从每个鉴定区中选取几个鉴定点,每个鉴定点中随机抽取几个地块鉴定事故原因或(和)损失程度。鉴定损失程度的,可采用田间抽样测产推定产量法进行测产。在确定所测地块产量后,用加权平均法确定平均单产,【平均单产=(高产样本平均产量×代表面积+中产样本平均产量×代表面积+低产样本平均产量×代表面积)÷总代表面积】。再用平均单产与需鉴定地块所在乡镇前三年同种作物的单位面积平均产值乘以实际种植面积减去当年实际收入计算损失程度。只有这样,才有可能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才能根据有关种子法规、标准,依据相关的专业知识,作出科学的鉴定结论。
在实践中,类似文引案例“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由双方当事人在900多个种植户的卷宗中随机抽样8个种植户”,这种非现场“取地”而室内“选人”的鉴定,因其不可能代表被抽取农户被鉴定地块以外的需鉴定地块和未被抽取的其他农户需鉴定地块的需鉴定作物的事故原因和损失程度,其违反了求实、科学的鉴定原则。
7.申请人未到场时应当终止现场鉴定。
要求申请人到场的主要作用是确认需鉴定地块和需鉴定作物。实践中,法院等种子质量纠纷处理机构根据需要申请现场鉴定,但其在现场鉴定时又不到场;这时,专家鉴定组应当根据《办法》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终止现场鉴定。
8.要求申请人和当事人配合鉴定。
《办法》第九条规定,专家鉴定组进行现场鉴定时,可以向当事人了解有关情况,要求申请人或有关当事人在鉴定工作开始前提供与现场鉴定有关的材料,如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种子经营档案、审定公告或试验验证的依据、种子实物、种子标签、包装袋、品种说明书、购种凭据以及与《办法》第十二规定的种植作物生长情况因素有关的各种材料。申请人及有关当事人必须配合;对不配合或提供虚假资料的情况要记载在案,对鉴定工作造成影响的,由其承担相应的后果。
9.注意搜集证据,为鉴定工作提供帮助。
《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专家鉴定组对鉴定地块中种植作物的生长情况进行鉴定时,应当充分考虑七种因素。为了考虑上述因素,专家鉴定组应当尽可能搜集与上述因素有关的资料,如需鉴定作物生长期间的气象资料、该批种子室内检验报告、需鉴定地块土壤化验报告单、当事人对种子处理及田间管理情况和同类、同种、同批种子其他地块生长情况等,避免因资料不全而不能充分考虑造成事故的各种因素,造成鉴定结论错误。如在文引案例的8个被鉴定地块中,单产最低1854kg,最高3583.5kg,相差极显著。对造成棉花产量差异显著性的因素,专家鉴定组并未考虑。其结果,不仅误测了全部需鉴定地块的平均单产,而且造成以3583.5kg为代表的117户(占937户的1/8)原告因超过当地前三年和当年的平均单产而不应得到赔偿。该案诉讼标的从5226480元变更为1879044元,减少3347436元。后经法院查明,单产3583.5kg的原因是该鉴定地块晚播种一个多月,中棉所49遇到了适宜生长发育的气候条件。
10.按规定计收鉴定费。
《办法》第五条规定,申请现场鉴定,应当按规定缴纳鉴定费。现实情况是,现场鉴定收费太低,不足于满足现场鉴定的需要,与专家付出的劳动和承担的责任不对等,与处理种子纠纷的其他组织和人员的收入不平等。如在作者代理的一起涉及2000hm2玉米2812户原告的种子纠纷案件中,仅调查费(不含代理费)律师就收12.8万元,法院应收受理费13万多元,专家组仅收鉴定费900元。现场鉴定收费过低,产生一系列的不良后果,最大的危害是造成现场鉴定质量低劣。造成该现象的原因,是未按规定收费。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种子纠纷群体诉讼,属于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可以合并审理的共同诉讼案件。这类案件的实质是由多个个案组成的可以合并审理的一组案件,不是一个案件。这类案件各原告之间的诉讼标的不是共同的,认为不宜作为共同诉讼受理的,可以分别受理。作者认为,应按需鉴定地块的面积和需鉴定事故的难易程度或当事人的人数计收现场鉴定费,纠正把整组案件当一个案件计收鉴定费的错误做法。

作者:武合讲,山东贵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律师,电话:13605306590;E-mail:whj148@yahoo.com.cn, 地址: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南路15号或北京中关村南大街12号中国农业科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