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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在国营企业新一轮承包中改进和完善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办法的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6:05:16  浏览:94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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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在国营企业新一轮承包中改进和完善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办法的意见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在国营企业新一轮承包中改进和完善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办法的意见

1990年11月20日,劳动部

近年来,在经济体制改革中国营企业普遍实行的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是国家与企业工资分配关系方面所形成的主要形式,对于调动企业和广大职工的积极性,促进国民经济稳定发展和克服当前困难,发挥了较好的作用。目前,企业正处于两轮承包相衔接的阶段,为了切实搞好新一轮承包中的工效挂钩工作,根据《国务院批转劳动部、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进一步改进和完善企业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意见的通知》(国发〔1989〕25号)和《国务院批转国家体改委关于在治理整顿中深化企业改革,强化企业管理的意见的通知》(国发〔1990〕33号)精神,现对在国营企业新一轮承包中进一步改进和完善企业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办法提出以下意见,请结合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
一、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是承包制(“两包一挂”,即一包上交利润,二包技术改造任务,实行工效挂钩)的一项重要内容,在治理整顿和深化改革中,要坚持工效挂钩方向,巩固完善挂钩机制,改进挂钩办法。凡实行承包制的企业,原则上都要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企业承包合同中有关工效挂钩的方案应由劳动部门会同财政等部门审批。
新一轮工效挂钩要与财政体制改革相配合,各级劳动部门要注意研究企业税后承包试点中的挂钩问题。要逐步建立国家对企业工资的分级管理体制,实行国家对地区、部门所属企业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总挂钩。
二、挂钩经济效益指标的选择和基数的核定。企业挂钩的经济效益指标,要根据国民经济发展对企业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要求确定。具备条件的企业应由单一指标过渡到复合指标挂钩。除目前采用的上缴税利、实现税利、实现利润、实物量(工作量)等挂钩指标外,还可视企业具体情况增加劳动生产率、资金税利率、工资税利率等综合经济效益指标复合挂钩。
企业年度经济效益基数的审核,原则上应以上年实际完成数为基础进行确定。由于产品价格上涨而虚增的效益部分,在计提当年工资和审核下年挂钩指标基数时应予以剔除。对挂钩经济指标下降幅度较大,计提工资按当年工资总额基数80%保底的企业,在审定下一年经济效益基数时,必须与工资总额基数做同口径调整。
三、合理调整和审核工资总额基数。企业年度工资总额基数的审核,按国家有关政策规定执行。对已实行工效挂钩企业,原则上按照上年核定的工资总额基数,加上应提取的工资增长基金,减去应扣除的工资调节税为基础进行确定。挂钩企业按国家计划安置的复转军人、大中专毕业生的增人增资可以核入工资基数。为进一步解决由于价格变动等客观原因,影响企业提取工资增长基金差别过大的问题,地区、部门在国家批准下达的工资总额基数范围内,可以根据企业的实际情况,做适当调整。对工资增长过快,按规定扣除工资调节税后增长幅度仍偏高的,核入工资总额基数的工资增长基金要适当控制,一般不能超过上年工资总额基数的20%。
四、改进挂钩浮动办法和浮动比例。企业工资浮动比例(含量系数)的审核,既要考虑企业自身经济效益高低和潜力大小,又要考虑同行业各企业之间的横向比较,要鼓励先进,鞭策后进,避免由于客观因素造成企业间工资收入差别过大。具体办法是:
1.挂钩浮动比例(含量系数)分档递减。在企业实际完成的经济指标增长一定限度内,可按核定的浮动比例(含量系数)提取工资,超过部分适当分档次降低浮动比例(含量系数)。
2.限额环比。企业按照核定的基数、浮动比例和完成的经济效益指标计提工资增长基金,但在核定下一年工资总额基数时则可控制在一定限额内(按同口径计算),超过部分不再核入基数。
3.定比。企业工资总额基数、经济效益基数和浮动比例,均以挂钩第一年核定的数额为准,挂钩期内各年度,按实际完成的经济效益指标计提工资,一般不再重新调整两个基数和浮动比例。各地区、部门可选择有条件的企业进行试点,探索经验。
五、健全考核指标体系。企业挂钩后,必须建立能够全面反映企业综合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考核指标体系,上级主管部门要制定考核指标的监控和奖惩办法。考核指标包括:企业承包上交利润、资产增值保值、技术改造任务以及质量、消耗、安全、劳动生产率等。上交利润完不成的企业,不能提取工资增长基金,资产增值保值、技术改造任务以及其他考核指标达不到要求的,也要相应扣减工资增长基金。
六、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的企业,在工资的发放上要注意以丰补歉,都要建立工资储备基金。在经济效益增长幅度较大,提取工资增长基金较多的年度,要多结存一些,以用作今后企业工资制度改革或经济效益下降时工资基金的补充来源。企业工资总额的发放超过当年工资总额计划时,必须按工资计划程序报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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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镇个人建造住宅管理办法

城建部


城镇个人建造住宅管理办法

1983年6月4日,城建部

第一条 为了鼓励城镇个人建造住宅,防止个人建造住宅中的违法乱纪行为,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镇和未设镇建制的县城、工矿区。
本办法所说的城镇个人建造住宅,包括以下几种形式:
(一)自筹自建:城镇居民或职工自己投资、投料、投工,新建或扩建住宅;
(二)民建公助:以城镇居民或职工自己投资、投料、投工为主,人民政府或职工所在单位在征地、资金、材料、运输、施工等方面给予适当帮助,新建或扩建住宅;

(三)互助自建:城镇居民或职工互相帮助,共同投资、投料、投工,新建或扩建住宅;
(四)所在地人民政府同意的其他形式。
第三条 凡在城镇有正式户口、住房确有困难的居民或职工,都可以申请建造住宅;但夫妇一方户口在农村的,一般不得申请在城镇建造住宅。
城镇个人建造住宅,须由建造人所在单位或所在地居民委员会开具证明,向所在地房地产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才准建造住宅。
第四条 城镇个人建造住宅,必须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要与改造旧城相结合,充分利用原有的宅基地和空闲地,提倡建造两层以上的住宅。禁止占用良田、菜田、道路和城市绿地建造住宅。有条件的城镇,应当由人民政府统一解决用地,统一规划。
城镇个人建造住宅需要征用土地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征地手续,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擅自占地建造住宅。
第五条 城镇个人建造住宅的建筑面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但按城镇正式户口平均,每人建筑面积一般不得超过二十平方米(包括在本城的异地住宅)。禁止用围墙筑院的方式扩大宅基地。
第六条 城镇个人建造住宅,必须符合城市规划的要求,不得妨碍交通、消防、市容、环境卫生和毗邻建筑的采光、通风。
城镇个人建造住宅,必须经城市规划管理机关审查批准,发给建设许可证后,方可施工。
第七条 城镇个人建造住宅的资金、材料、施工力量的来源必须正当,不得利用职权侵占国家、集体资财和平调劳动力、运输力。
城镇个人建造住宅需要的主要建筑材料,应当列入地方物资供应计划。有条件的单位,应当在资金、材料、运输等方面给职工以支持和帮助,但补贴金额一般不得超过住宅造价的百分之二十。补贴应当从本单位自有资金中解决,不得列入生产成本或挤占行政、事业费。
第八条 城镇个人建造的住宅,属于本办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一)、(二)、(三)项的,所有权归个人;属于本办法第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的,所有权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住宅竣工一个月内,建造人须持建筑许可证和建筑图纸,向房地产管理机关申请验查,经审查批准后,领取房屋所有权证。
第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应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罚款。对违法建筑的住宅,予以拆除或没收。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务院关于严格控制城镇住宅标准的规定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全国城镇建设了大批住宅,住房紧张状况有所缓和。但近两年来,许多地区和部门擅自制订住宅标准,任意突破国家有关规定,为领导干部新建的住宅面积越来越大,标准越来越高,脱离了我国国情,脱离了群众。为了加强对住宅标准的管理,特作如下规定:
一、严格控制住宅建筑面积标准。要认真贯彻“一要吃饭,二要建设”和在发展生产的基础上逐步改善人民生活的方针。从我国经济能力和严重缺房的实际情况出发,在近期内,我国城镇住房只能是低标准的。全国城镇和各工矿区住宅均应以中小型户(一至二居室一套)为主,平均每套建筑面积应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一类住宅,平均每套建筑面积42—45平方米;二类住宅,平均每套建筑面积45—50平方米,这两类住宅适用于一般职工。三类住宅,平均每套建筑面积60—70平方米,适用于县、处级干部及相当于这一级的知识分子。四类住宅,平均每套建筑面积80—90平方米,适用于厅、局、地委一级干部和相当于这一级的高级知识分子。以建一、二类住宅为主。在住宅紧张的城市和单位,应暂缓建设三、四类住宅。在全国住房分配标准未颁发之前,上述标准可暂作为分配控制标准。
二、为了能够以相同数量的住宅建设投资,适当解决较多群众的住房问题,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都要严格执行国家统一标准,不得另行制订超过国家统一规定的住宅建筑面积标准。今后,凡发现任意突破住宅建筑面积标准的,要及时纠正。情节严重的,要严肃处理,并追究批准者的责任。要严格控制住宅装修和设备标准,防止提高建筑造价。
三、今后衡量住宅建设量,既要以建筑面积为计量单位,又要以住宅套数为计量单位。各单位申请建造住宅和有关部门审批住宅建设计划,都要填报和审核建筑面积和套数,两者缺一不可。这是一项改革,各级计划、统计、计量、城建部门要紧密配合、协调一致,把这项工作做好。
四、各地计划和城建部门要加强城市住宅建设的管理,建立审批制度,严格把关。今后,各单位需要建造三、四类住宅的,要报当地计委(建委)和城建部门批准。对近几年住宅建设较多的机关、单位要从严掌握。凡超过标准或未按规定程序报批的住宅一律不准建设。
五、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住宅建设的领导,坚决纠正任意提高住宅建筑面积标准的现象。各地要对一九八一年以来住宅建筑面积标准进行一次检查,并将检查结果报国家计委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
各级领导机关要带头严格执行国家住宅建筑面积标准和设备标准,不准搞特殊化。要严格控制县、处级和地、厅级干部住宅建设。要把解决无房户、严重拥挤户的住房问题放在首位,作出规划,分期分批解决。
过去,各地区、各部门制定的住宅设计、分配标准与本规定不符的,一律停止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泰王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中国政府 泰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泰王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泰王国政府,愿意缔结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人的范围
  本协定用于缔约国一方或者双方居民的人。

  第二条 税种范围
  一、 本协定适用于由各缔约国或其地方当局所得征收的所有税收,不论其征收方式如何。
  二、 对全部所得或某项所得征收的税收,包括对转让动产或不动产的收益征收的税收以及对资本增值征收的税收,应视为对所得征收的税收。
  三、 本协定适用的现行税种是:
  (一) 在泰国方面:
  1、 所得税;
  2、 石油所得税。
(以下简称“泰国税收”)
  (二) 在中国方面:
  1、个人所得税;
  2、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
  3、 外国企业所得税;
  4、 地方所得税;
(以下简称“中国税收”)
  四、 本协定也适用于本协定签定订之日后增加或者代替现行税种的相同或者实质相似的对所得征收的税收。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将各自税法的重要变动通知对方。

  第三条 一般定义
  一、 在本协定中,除上下文另有规定的以外:
  (一) “泰国”一语是指泰王国,包括根据泰国立法和按照国际法已经确定或可能确定,泰王国可以对海底、底土及其自然资源行使其权利的邻近泰王国领水的区域;
  (二) “中国”一语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用于地理概念时,是指实施有关中国税收法律的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包括领海,以及根据国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拥有勘探和开发海底和底土资源以及海底以上水域资源的主权权利的领海以外的区域;
  (三) “缔约国一方”和“缔约国另一方”的用语,按照上下文是指中国或者泰国;
  (四) “人”一语包括个人、公司、其他团体以及按照缔约国任何一方现行税法视为应纳税单位的任何实体;
  (五)“公司”一语是指法人团体或者按照各缔约国税法视同法人团体的任
何实体;
  (六) “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用语分别指缔约国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
  (七) “税收”一语,按照上下文是指中国税收或泰国税收;
  (八) “国民”一语是指:
  1、 具有缔约国一方国籍的任何个人;
  2、 按照缔约国一方现行法律取得其地位的任何法人、合伙企业、协会和其它实体;
  (九) “国际运输”一语是指缔约国一方企业以船舶或飞机经营的运输,不包括仅在缔约国另一方各地之间经营的运输;
  (十) “主管当局”一语在泰国方面是指财政部长或其授权的代表;在中国方面是指财政部或其授权的代表。
  二、 缔约国一方在实施本协定时,对于未经本协定明确定义的用语,除上下文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具有该缔约国关于本协定适用的税种的法律所规定的含义。

  第四条 居 民
  一、 在本协定中,“缔约国一方居民”一语是指按照该缔约国法律,由于住所、居所、总机构、注册所在地或者其它类似的标准,在该国负有纳税义务的人。
  二、 由于第一款的规定,个人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其身份应按以下规则确定:
  (一) 应认为是其有永久性住所所在缔约国的居民;如果在缔约国双方同时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是与其个人和经济关系更密切(重要利益中心)所在缔约国的居民;
  (二) 如果其重要利益中心所在缔约国无法确定,或者在缔约国任何一方都没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是其有习惯性居处所在缔约国的居民;
  (三) 如果其在缔约国双方都有,或者都没有习惯性居处,应认为是其国民所属缔约国的居民;
  (四) 如果其同时是缔约国双方的国民,或者不是缔约国任何一方的国民,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相互协商解决。
  三、 由于第一款的规定,除个人以外,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人,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相互协商确定该人为本协定中缔约国一方的居民。

  第五条 常设机构
  一、 在本规定中,“常设机构”一语是指企业进行全部或部分营业的固定营业场所。
  二、 “常设机构”一语特别包括:
  (一) 管理场所;
  (二) 分支机构;
  (三) 办事处;
  (四) 工厂;
  (五) 作业场所;
  (六) 农场或种植园;
  (七) 矿场、油井或气井、采石场或者任何其它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
  (八) 建筑工地,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或者与其有关的监督管理活动,以连续六个月以上的为限;
  (九) 与为他人提供储存设施的人有关的仓库;
  (十) 缔约国一方通过雇员或者其他人员在缔约国另一方提供劳务,包括咨询劳务,如果这种性质的活动(为同一相目或相关联的相目)在任何十二月中连续或累计超过一百八十三天的。
  三、 虽有本条以上各款规定,“常设机构”一语应认为不包括:
  (一) 专为储存或陈列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目的而使用的设施;
  (二) 专为储存或陈列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
  (三) 专为另一企业加工的相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
  (四) 专为本企业采购货物或者商品,或者搜集情报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五) 专为本企业作广告、提供情报、科学研究,或者进行准备性或辅助性的类似活动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四、 一个人(除适用于第五款的经纪人、一般佣金代理人或其他独立代理人以外)在缔约国一方代表缔约国另一方的企业进行活动,如果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应认为在该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
  (一) 在缔约国一方有权并经常行使这种权力代表该企业签订合同。除非这个人通过固定场所进行的活动限于第三款,按照该款规定,不应认为该固定场所是常设机构;
  (二) 在缔约国一方设有保存该企业货物或商品的库存,并经常代表该企业从其库存中填写订货单或交付货物;
  (三) 在该缔约国一方全部或几乎全部为该企业或者为该企业控制的或对该企业有控制利益的其它企业经常接受订货单。
  五、 缔约国一方企业仅通过按常规经营本身业务的经纪人、一般佣金代理人或者任何其他独立代理人在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不应认为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设有常设机构。如果这个代理人在缔约国另一方进行的如第四款所述的活动,全部或几乎全部为该企业,或者为该企业控制的或该企业有控制利益的其它企业,不应视为具有独立地位的代理人。
  六、 虽有本条以上各款的规定,缔约国一方的保险企业,除再保险业务外,如果通过雇员通过不属于本条第五款所述的具独立地位的代理人的代表,在缔约国另一方领土内收取保险费或接受保险业务,应认为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设有常设机构。
  七、 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控制和被控制于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或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的公司(不论是否通过常设机构),此项事实不能据以使任一公司构成另一公司的常设机构。

  第六条 不动产所得
  一、 缔约国一方居民取得的不动产所得(包括农业或林业所得),可以在上述财产所在的缔约国征税。
  二、 在本协定中“不动产”一语应当具有财产所在地的缔约国的法律所规定的含义。该用语在任何情况下应包括附属于不动产的财产,农业和林业所使用的牲畜和设备,有关地产的一般法律规定所适用的权利,不动产的用益权以及由于开采或有权开矿藏、水源和其它自然资源取得的不固定或固定收入的权利。船舶和飞机不应视为不动产。
  三、 第一款的规定应适用于从直接使用、出租或者任何其它形式使用不动产取得的所得。
  四、 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也适用于企业的不动产所得和用于独立个人劳务的不动产所得。

  第七条 营业利润
  一、 缔约国一方企业的利润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但该企业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的除外。如果该企业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该企业的利润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但应仅以属于常设机构的利润为限。
  二、 除适用第三款规定以外,缔约国一方企业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应将该常设机构视同在相同或类似情况下从事相同或类似活动的独立分设企业,并同该常设机构所隶属的企业完成独立处理,该常设机构可能得到的利润在缔约国各方应归属于该常设机构。
  三、 在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时,应当充许扣除其进行营业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行政和一般管理费用,不论其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所在缔约国或者其它任何地方。
  四、 如果缔约国一方习惯于以企业总收入的一定比例或以企业总利润的一定比例分配给所属各单位的方法,或以常设机构总收入的一定比例的方法,来确定一个常设机构的利润,则第二款并不妨碍该缔约国按这种习惯分配方法确定其应纳税的利润。但是,采用的分配方法所得到的结果,应与本条所规定的原则一致。
  五、 常设机构仅由于为企业采购货物或商品,不应将该项利润归属于该常设机构。
  六、 在以上各款中,除有适当的和充分的理由需要变动外,每年应采用相同的方法确定属于常设机构的利润。
  七、 利润中如果包括本协定其它各条单独规定的所得项目时,本条规定不影响其它各条的规定。

  第八条 海运和空运
  一、 缔约国一企业以飞机经营国际运输取得的所得,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
  二、 缔约国一方企业以船舶从事国际运输取得的所得,可以在缔约国另一方征税,但在该缔约国另一方所征税应减去相当于其百分之五十的数额。
  三、 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也应适用于参加合伙经营、联合经营或者参加国际经营机构取的利润。

  第九条 联属企业
  当:
  (一) 缔约国一方企业直接或者间接参与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管理、控制和资本,或者
  (二) 同一直接或者间接参于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管理、控制和资本,
  在上述任何一种情况下,两个企业之间的商业或财务关系不同于独立企业之间的关系,因此,任何本应由其中一个企业取得,但由于这些情况而没有取得的利润,可以计入该企业的利润,并据以征税。

  第十条 股  息
  一、 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 然而,这些股息也可以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是,如果收款人是股息受益所有人,并且是公司,不包括合伙企业,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
  (一) 如果收款人直接拥有该支付股息公司至少百分之二十五的股份,为该股息总额的百分之十五;
  (二) 在其它情况下,为该股息总额的百分之二十。
  本款不应影响对公司支付股息前的利润所征收的公司利润税。
  三、 本条所用“股息”一语是指从股份或者非债权关系分享利润的其它权利润取的的所得,以及按照分配利润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税法,视同股份所得同样征税的其它公司权利取得的所得。
  四、 如果股息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支付股份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股息的股份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五、 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从缔约国另一方取得利润或所得,该缔约国另一方不得对该公司支付的股息征收任何税收。但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或者据以支付股息的股份与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除外。对于该公司的未分配的利润,即使支付的股息未分配的利润全部或部分是发生于缔约国另一方的利润或所得,该缔约国另一方也不得征收任何税收。

  第十一条 利 息
  一、 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利息,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 然而,这些利息也可以在该利息发生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的法律税。但是,如果收款人是利息受益所有人,并且该利息是由金融机构(包括保险公司)取得,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利息总额的百分之十。
  三、 虽然有第二款的规定,发生在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政府的利息,应在该缔约国一方免税。
  在本款中,“政府”一语:
  (一) 在泰国方面,是指泰王国政府,并包括:
  1、 泰国银行;
  2、 地方当局;以及
  3、 其资金完全为泰王国政府或地方当局所有,并为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所随时同意的金融机构。
  (二) 在中国方面,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并包括:
  1、 中国人民银行以及在中央银行一般授权的范围内进行活动的中国银行;
  2、 地方当局;以及
  3、 其资金完全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地方当局所有,并为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所随时同意的金融机构。
  四、 本条所用“利息”一语是指从各种债权取得的所得,不论其有无抵押担保或者是否有权参与债务人的利润分配;特别是公债、债券或者信用债券取得的所得,包括其溢价和奖金,以及按照所得发生的缔约国税收法律视为与贷款取得的相类似的所得。由于延期支付所处的罚金,不应视为本条规定的利息。
  五、 如果利息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利息发生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利息的债权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或第二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和第十四条的规定。
  六、 如果支付利息的人为缔约国一方政府、行政区、地方当局或该缔约国居民,应认为利息发生在该缔约国。然而,当支付利息的人不论是否为缔约国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支付利息的债务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联系,并由其负担利息,上述利息应认为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在缔约国。
  七、 由于支付利息的人与受益所有人之间或者他们与其他人之间的特殊关系,就有关债权所支付的利息数额超出支付人与益所有人没有上述关系所能同意的数额时,本条规定应仅适用于后来提及的数额。在这种情况下,对支付款项的超出部分,仍应按各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应适当注意本协定其它规定。

  第十二条 特许权使用费
  一、 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特许权使用费,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 然而,这些特许权使用费也可以在其发生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是,如果收款人为特许权使用费的受益所有人,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特许权使用费总额的百分之十五。
  三、 本条所用“特许权使用费”一语是指由于使用或有权使用任何文学、艺术或科学著作,包括电影影片、无线电或电视广播使用的胶片、磁带的版权,任何专利、商标、设计、模型、图纸、秘密配方或程序所支付的作为报酬的各种款项,也包括由于使用权使用工业、商业、科学设备或有关工业、商业、科学经验的情报所支付的作为报酬的各种款项。
  四、 如果特许权使用费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特许权使用费发生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该特许权使用费的权利或财产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和第十四条款规定。
  五、 如果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是缔约国一方政府、行政区、地方当局或该缔约国居民,应认为特许权使用费发生在该缔约国。然而,当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不论是否为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支付该特许权使用费的义务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联系,并由其负担特许权使用费,上述特许权使用费应认为发生于该常设机购或者固定基地所在缔约国。
  六、 由于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与受益所有人之间或他们与其他人之间的特殊关系,就有关使用、权利或情报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数额超出支付人与受益所有人没有上述关系所能同意的数额时,本条规定应仅适用于后来提及的数额。在这种情况下,对该支付款项的超出部分,仍应按各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应适当注意本协定的其它规定。

  第十三条 财产转让收益
  一、 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第六条所指的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取得的收益,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 转让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营业财产部分的动产,或者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独立个人劳务的固定基地的动产取得的收益,包括转让常设机构(单独或随同整个企业)或者固定基地取得的收益,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三、 缔约国一方企业转让从事国际运输的船舶或飞机,或者转让属于经营上述船舶、飞机的动产取得的收益,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四、 转让本条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所述财产以外的任何财产或资产取得的收益,发生于缔约国一方的,可以在该缔约国征税。

  第十四条 独立个人劳务
  一、 缔约国一方居民由于转业性劳务或者其它独立性活动取得的所得,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但具有以下情况之一的,该项所得也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一) 为从事其活动在缔约国另一方设有经常使用的固定基地,在这种情况下,该缔约国另一方可以仅对属于该固定基地的所得征税;
  (二) 在任何十二个月中在缔约国另一方停留连续或累计达到或者超过一百八十三天,在这种情况下,该缔约国另一方可以仅对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活动取得的所得征税;
  (三) 其在缔约国另一方活动的报酬,是由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支付,或者是由位于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负担,在这种情况下,该缔约国另一方可以仅对由此取得的报酬征税。
  二、 “专业性劳务”主要包括独立的科学、文学、艺术、教育或教学活动,以及医师、牙医师、律师、工程师、建筑师和会计师的独立活动。

  第十五条 非独立个人劳务
  一、 除适用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因受雇取得的薪金、工资和其它类似报酬,除在该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受雇的活动以外,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在该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受雇的活动取得的报酬,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 虽有本条第一款的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因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受雇的活动取得的报酬,同时具有以下三个条件的,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一) 该收款人应在任何十二个月中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停留连续或累计不超过一百八十三天;
  (二) 该项报酬由并非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雇主支付或代表该雇主支付;
  (三) 该相本报酬不是由雇主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负担。
  三、 虽有本条以上规定,在缔约国一方企业从事国际运输的船舶或飞机上从事受雇的活动取得的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

  第十六第 董事费
  一、 缔约国一方居民作为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的董事会成员取得的董事费和其它类似款项,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 缔约国一方居民担任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高级管理职务取得的薪金、工资和其它类似报酬,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第十七条 艺术家和运动员
  一、 虽有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作为表演家,如戏剧、电影、广播或电视艺术家、音乐家或者作为运动员,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其个人活动取得的所得,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 虽有第七条、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表演家或运动员从事其个人活动的所得,并非归属表演家或运动员本人而是归属于其他人,可以在该表演家或运动员从事或动的缔约国征税。
  三、 如果表演家或运动员的访问实质上是由缔约国另一方的公共基金,包括任何行政区、地方当局或具有法律地位的团体赞助的,其从事表演活动所取得的报酬或利润、薪金、工资或类似所得不适用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
  四、 虽有第七条的规定,如果本条第一款所述的活动,是在缔约国一方由缔约国另一方的企业提供的,由于该企业提供活动而发生的利润可以在首先提及的缔约国征税。但是该企业实质上受到缔约国另一方公共基金,包括与提供活动有联系的缔约国另一方的任何行政区、地方当局或任何具有法律地位的团体赞助的情况除外。

  第十八条 退休金
  一、 除适用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外,因以前的雇佣关系支付给缔约国一方居民的退休金和其它类似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 虽有第一款的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取得的退休金和其它类似报酬,如果该款项是由缔约国另一方企业或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负担的,可以在该缔约国的另一方征税。

  第十九条 政府服务
  一、 (一) 缔约国一方、其行政区或地方当局对向其提供服务的个人支付退休金以外的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 但是,如果该项服务是在缔约国另一方提供,而且提供服务的个人是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并且该居民:
  1、 是该缔约国另一方国民;或者
  2、 不是仅由于提供该项服务,而成为该缔约国的居民,
  该项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 (一) 缔约国一方、其行政区、地方当局支付或者从其建立的基金中支付向其提供服务的个人的退休金,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 但是,如果提供服务的个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并且是其国民的,该项退休金应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三、 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应适用于向缔约国一方政府、其行政区或地方当局经营的事业提供服务取得的报酬和退休金。

  第二十条 学生和实习人员
  一、 任何个人是或者在紧接前往缔约国一方之前曾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仅由于下列目的而停留在首先提及的缔约国一方:
  (一) 到大学或其它被承认的教育机构学习;或
  (二) 为其合格于一项专业或营业而接受培训;或
  (三) 从政府、宗教、慈善、科学、文学或教育组织取得的助学金、补助金或奖金的收款人,从事学习或研究工作,
  为此,应在首先在提及的缔约国,对下列款项免于征税:
  (一) 其为维持生活、教育、学习、研究或培训的目的收到的境外汇入款项;
  (二) 取得的助学金、补助金或奖金;和
  (三) 由于在该缔约国从事个人劳务活动而取得的所得,但该项所得需要合理地用于维持其生活和学习。

  第二十一条 教授、教师和研究人员
  一、 任何个人在紧接前往缔约国另一方以前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应缔约国另一方的大学、学院、学校或其它类似的被该缔约国另一方主管当局承认的教育机构的邀请,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这些教育机构仅为从事教学或研究工作,或二者兼有的目的,对其停留未超过三年而取得教学或研究的任何报酬,该缔约国另一方应免予征税。
  二、 本条例仅适用于该个人为公共利益而不主要是为其他私人利益从事研究取得的所得。

  第二十二条 未明确提及的所得
  缔约国一方居民的各项所得,凡本协定上述各条未明确提及的,可以在该项所得发生地所在的缔约国征税。

  第二十三条 消除双重征税
  一、 除本协定有明确的相反规定以外,缔约国任何一方的现行法律,应继续有效于各自一方对所的征税。如果一项所得应在缔约国双方纳税时,则应按照本条下列各款给予消除双重征税。
  二、 在泰国方面,有关从中国取得的所得应缴纳的中国税收,应允许在该项所得应缴纳的泰国税收中抵免。但是该项抵免不应超过对该项所得给予抵免前所计算的相应的泰国税收数额。本款中“应缴纳的中国的税收”一语应认为包括假如没有按照本协定签订之日有效的或有可能对现行法律加以修改或增加在中国为促进经济发展所制定的特别鼓励法给予免税、减税而可能缴纳的中国税收数额。
  三、 在中国方面,有关从泰国取得的所得应缴纳的泰国税收,应允许在该项所得应缴纳的中国税收中抵免。如果该项所得是泰国居民公司支付给中国居民公司的股息,该中国居民公司拥有支付该股息公司股份不少百分之十的,该项抵免应考虑支付该股息公司就该项所得缴纳的泰国税收。但是该项抵免不应超过对该项所得给予抵免前所计算的相应的中国税收数额。本款中,“应缴纳的泰国税收”一语应认为包括假如没有按照本协定签订之日有效或有可能对现行法律加以修改或增加在泰国为促进经济发展所制定的特别鼓励法给予免税、减税而可能缴纳的泰国税收数额。

  第二十四条 无差别待遇
  一、 缔约国一方国民在缔约国另一方负担的水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应与该缔约国另一方国民在相同情况下,负担或可能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同或比其更重。
  二、 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的税收负担,不应高于该缔约国另一方对其本国进行同样活动的企业。
  三、 缔约国一方企业的资本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间接为约国另一方一个或一个以上的居民拥有或控制,该企业在该缔约国一方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应与该缔约国一方其它同类企业的负担或可能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同或比其更重。
  四、 本条规定不应理解为缔约国一方由于民事地位或家庭负担给予本国居民的任何个人扣除、优惠和减税也必须给予缔约国另一方居民。
  五、 在本条中,“税收”一语是指本协定所适用的税收。

  第二十五条 相互协商程序
  一、 当缔约国一方居民认为,缔约国一方或缔约国双方采取的措施,导致或将导致对其不符合本协定规定的征税时,可以不考虑各缔约国国内法律的补救办法将案情提交本人为其居民的缔约国主管当局。但该项案情应在不符合本协定规定的征税措施第一次通知之日起,三年内提出。
  二、 上述主管当局如果认为所提意见合理,又不能单方面圆满解决时,应设法同缔约国另一方主管当局通过协议解决,以避免不符合本协定的征税。
  三、 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协议设法解决在解释或实施本协定时所发生的困难或疑义,也可以对本协定未作规定的双重征税问题进行协商。
  四、 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为对以上各款达成协议,可以互相直接联系。

  第二十六条 情报交换
  一、 缔约双方主管当局应交换为实施本协定的规定所需要的情报,或缔约国双方关于本协定所涉及的税种的国内法律的规定所需要的情报(以根据这些法律征税与本协定不相抵触为限)。缔约国一方收到的情报应与按照该国法律得到的情报同样保密,仅应告知与本协定所含税种有关的查定、征收、执行、起诉或裁决上诉的人员或当局(包括法院和行政管理部门)。上述人员或当局应仅为上述目的使用该情报,但可在公开法庭的诉讼程序或法庭判决中公开有关情报。
  二、 第一款的规定不应理解为缔约国一方有以下义务:
  (一) 采取该缔约国或缔约国另一方法律和行政惯例相违背的行政措施;
  (二) 提供应按照该缔约国缔约国另一方法律或正常行政渠道不能得到的情报;
  (三) 提供泄漏任何贸易、经营、工业、商业、专业秘密、贸易过程的情报或者泄露会违反公共政策(公共秩序)的情报。

  第二十七条 外交人员和领事官员
  本协定不影向按国际法一般规定或特别协定规定的外交人员或领事官员的税收特权。

  第二十八条 生 效
  一、 本协定在缔约国双方交换外交照会确认已履行为本协定生效所必需的各自的法律程序之日起的第三十天开始生效。
  二、 本协定将适用于:
  (一) 在交换照会的次年一月一日或以后支付或汇出款额应源泉预提的税收;
  (二) 在交换照会的次年一月一日或以后开始的纳税年度或会计年度发生的所得缴纳的其它税收。

  第二十九条 终 止
  本协定应上期有效。缔约国任何一方可以在本协定生效之日起满五年后任何历年六月三十日或以前,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对方终止本协定。
  在这种情况下,本协定不再适用于:
  (一) 在发出照会的次年一月一日或以后支付或汇出款额应源泉预提的税收,
  (二) 在发出照会的次年一月一日或以后开始纳税年度或会计年度发生的所得缴纳的其它税收。
  双方正式授权的签字人签署了本协定,以照信守。
  本协定于公元一九八六年十月二十七日在曼谷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泰文、中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在有疑义的情况下,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泰王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田纪云             西提·沙卫西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