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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印发《关于国营农场向家庭农场转让国有资产的若干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7:28:49  浏览:89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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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印发《关于国营农场向家庭农场转让国有资产的若干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有资产管理局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印发《关于国营农场向家庭农场转让国有资产的若干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1年2月20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办公室、处):
在1990年12月21日召开的全国农垦财务工作会议上,财政部项怀诚副部长指出:农垦企业兴办职工家庭农场,是具有中国社会主义特色的国营农业企业内部体制的重大改革。同时他又指出,在发展家庭农场过程中也已经暴露出一些值得重视的问题。例如:有的国营农场不顾家庭农场的实际能力,把大型农机具转给家庭农场,造成机械设备不能充分发挥作用;有的国营农场把比较完备的农业基础设施划给家庭农场经营,由于没有解决好统分结合的关系,制约了农业基础设施效力的发挥;有的家庭农场占用国营农场的资金和财产,长期拖欠挂帐,侵占了国家和企业利益,等等。项副部长指出的这些问题都直接关系到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是国家和各级政府行使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的职能机构,应责无旁贷地履行国务院国发〔1990〕38号通知赋予的职责,为保卫国有资产不受损害、促进提高国有资产经营使用效益,支持改革事业的健康发展,作不懈的努力。为此,特根据实际存在的问题,制定《关于国营农场向家庭农场转让国有资产的若干暂行规定》,随文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具体情况贯彻执行。

附件:关于国营农场向家庭农场转让国有资产的若干暂行规定
为保障国有资产的保值与增值,完善国营农场内部体制改革,促进国营农场生产的发展,现对有关国营农场向家庭农场转让国有资产问题作如下暂行规定:
一、关于转让的范围。国营农场向家庭农场转让的固定资产原则上限于职工宿舍以及适于家庭农场经营的运输设备、中小型农用机具、农副产品加工机械和生产用房等。宜于由场、队实行集中经营管理的各类固定资产,如大型农机具、水利工程机械、农业基础设施、农副产品骨干加工厂的主要设备以及成龙配套的进口农用装备等,原则上不得转让给家庭农场管理和经营。已经转让并证明不利于生产发展的,应采取适当方式由场、队经营管理。
二、关于转让的审批。国营农场向家庭农场转让属于本规定第一条中可转让的资产,必须事先编制具体转让方案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经审核批准后实施。主管部门的批件,应抄送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国营农场向家庭农场转让本规定第一条中原则上不得转让的资产,农场应专案申报,由上级主管部门与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共同审批,并抄送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三、关于转让的作价原则。国营农场向家庭农场转让国有资产,一般均应重新估价。现价与帐面价值相差悬殊的,应参考现价或重置成本,结合新度系数作价;现价与帐面价值差距不大的,仍可实行净值法作价。在条件具备的地方,还可采取拍卖的方式转让。
过去已经以优惠价转让的国有资产,其价格不再变动,但家庭农场不得通过二次转让从中牟利。为了更新改造等原因,确需作二次转让的应事先征得基层生产管理部门同意。
四、关于转让价格的审定。国营农场向家庭农场转让国有资产一律实行有偿办法。其价格须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可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其授权的主管部门审定;无评估机构的,可由主管部门会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共同组织评估小组负责评估,评估结果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签章认可。
五、关于转让价款的收取。国营农场向家庭农场转让国有资产可采取一次或分次收回价款的办法。对于确有付款能力的,可在资产转让时一次收取价款,对于一次付款确有困难的,可采取分次偿还办法,但偿还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向家庭农场办理转让手续时,应同时签定还款合同书,明确还款次数和期限。未办理此项手续的,应予以补办。对违背合同逾期不还的,可比照农行有关贷款利率,核收滞还金。对以前已经发生的逾期欠帐,农场及其主管部门应认真进行清核,积极组织回收,尽量减少损失。有能力偿还价款而故意拖欠不还的,农场应采取必要的经济手段扣还。
六、关于转让收入的使用、管理。国有资产转让收入可全部留给农场作为更新改造资金,按有关规定专款用于企业技术改造和设备更新。国营农场对此项收入应加强管理,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不得挪用、浪费,更不得抵充经营性收入或作为发奖金、实物和搞职工福利的资金来源。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协同财政部门并会同主管部门对农场国有资产转让收入的使用和管理加强监督、检查,以保证其按规定合理、有效地使用。对于不经请示批准擅自变更用途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其授权的主管部门有权予以制止,并收缴使用不当的转让收入。
七、关于转让资产的更新。对已经转让和今后转让的固定资产凡是应提取折旧基金和大修理基金的,农场应制定切实可行的办法,责成家庭农场按规定提取,以利于生产的发展。
八、关于资产转让后的业务技术指导。国营农场将部分国有资产转让给家庭农场经营管理后,应继续加强技术培训、机械设备的维修保养等有关业务技术的指导工作。对于过去已经转让的大中型机械设备,农场可在做好思想政治工作和实行经济核算、等价交换的基础上,根据生产需要,实行统一调度、指挥,以充分发挥现有农机具的作用,提高工作效率,促进生产发展。
九、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可根据本规定精神,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办法,并抄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备案。对各中央直属垦区,对农业部制定实施办法,商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同意后执行。
十、本规定自通知发布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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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专业技术资格结构评价暂行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人事局


深圳市人事局关于印发《深圳市专业技术资格结构评价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5年7月12日)

深人发〔2005〕42号

  为了客观、公正、准确地评价专业技术人员,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才工作的决定》,以及广东省有关专业技术资格管理的规定,我局制定了《深圳市专业技术资格结构评价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专业技术资格结构评价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客观、公正、准确地评价专业技术人员,为专业技术资格评审委员会及其学科组提供评审参考,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才工作的决定》,以及广东省有关专业技术资格管理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专业技术资格结构评价(以下简称结构评价)是由各评委会学科组专家对专业技术人员申报专业技术资格进行以业绩为依据,由品德、知识、能力等要素构成的量化评价。
  第三条 结构评价工作要坚持科学、客观、公正原则。

第二章 评价要素

  第四条 结构评价要素应客观反映专业技术资格条件的基本内容,与资格条件相对应。具体要素包括思想政治条件、学历条件、资历条件、学识水平、工作能力、业绩成果等六项。
  第五条 思想政治条件主要评价申报人遵守职业道德的情况,学历和资历条件主要审核申报人是否符合规定的学历和资历条件;学识水平主要审核申报人的论文著作和专项技术报告的数量和质量;工作能力主要是评价申报人任现职以来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经历和水平;业绩成果主要是评价申报人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效益和奖项。

第三章 评价标准及要求

  第六条 结构评价要突出重点,重点评价工作能力和业绩成果。
  第七条 结构评价实行量化评价,评价总分为100分,其中思想政治条件、学历条件、资历条件、学识水平、工作能力、业绩成果分别占10、5、5、25、25、30分。
  第八条 结构评价各要素评分划分为优、良、中、差四个档次的分数区间(见附件《专业技术资格结构评价评分参考表》)。
  第九条 结构评价的评分由各评委会学科组专家承担。申报人的材料由3名以上专家在认真审核的基础上,按要求对各个要素写出评语,并独立评分,作出是否同意推荐的意见。
  第十条 结构评价要素平均得分低于60分的(不含60分),学科组专家不应出具同意推荐的评价意见。
  第十一条 学科组专家若对申报材料有疑问的,可通过评委会日常工作部门通知申报人参加面试答辩。
  第十二条 学科组专家的评价分数及意见,是学科组评议投票表决的重要依据。

第四章 评价程序

  第十三条 结构评价应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学科组专家审阅申报人的评审材料;
  (二)对申报人的品德、知识、能力、业绩等要素进行评分,写出评价意见;
  (三)召开学科组评议会议,由主审人介绍评价意见和评分情况;
  (四)在充分评议的基础上,进行投票表决;
  (五)同意票达到出席会议成员人数二分之一以上的(含二分之一),才能提交评委会评审。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各评委会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各专业技术资格系列的具体情况,制定具体的操作指引。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5年9月1日起实施。

  附:专业技术资格结构评价评分参考表



  附件

专业技术资格结构评价评分参考表

要素
分值
评分参考
分数区间

思想政治条件
10
主要评价申报人遵守职业道德情况和年度或任期考核 情况。若遵守职业道德,且聘任期满考核结果为优秀的,评 10 — 9 分;考核结果为称职的,评 8 — 7 分。
优: 10 — 9

良: 8 — 7

学历条件
5
主要审核申报人是否符合规定的学历条件,符合的评 5 分。


资历条件
5
主要审核申报人是否符合规定的资历条件,符合的评 5 分。


学识水平
25
主要审核申报人的论文著作和专项技术报告的数量和质量。在核心期刊发表的论著,应适当给高分;论文或专项技术报告质量高的,应适当给高分。
优: 25 — 21

良: 20 — 16

中: 15 — 11

差: 10 — 0

工作能力
25
主要评价申报人任现职以来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经历和水平。主要包括完成专业技术项目、解决技术疑难问题、承担新技术开发、组织指导能力等。
优: 25 — 21

良: 20 — 16

中: 15 — 11

差: 10 — 0

业绩成果
30
主要评价申报人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效益和奖项。主要包括获奖、专利、技术标准、技术难题、完成项目情况等。
优: 30 — 26

良: 25 — 21

中: 20 — 16

差: 15 — 0


  备注:核心期刊以北京大学图书馆2004年版《中文核心期刊要目总览》为参考。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农口国营企业固定资产盘亏、报废管理的补充规定

北京市财政局等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农口国营企业固定资产盘亏、报废管理的补充规定
北京市财政局等

市属各农业主管局(总公司):
自京财农(1989)2509号文《关于农口国营企业固定资产盘亏报废等有关问题及审批程序的规定》发出后,农口国营企业的固定资产管理切实得到加强。为了进一步加强固定资产的盘亏、报废管理,现补充规定如下:
一、固定资产报废的条件:
1、超过规定使用年限,已丧失使用价值或虽有使价值,但难以保证技术工艺、安全操作规程要求和产品质量的;
2、经过预测分析,大修理后虽能恢复技术性能等使用价值,但所需费用不如更新经济的;
3、企业转产或产品结构调整后,难以转让再用的专用设备和配套附属物;
4、因企业改(扩)建或基建用地,需拆除的房屋、建筑物等以及属于固定资产的其它附属物;
5、其它应报废的固定资产。
二、盘亏、报废固定资产的审批程序:
1、企业应定期检查固定资产的使用情况,对固定资产的盘亏、报废把好第一关。对需报废的固定资产应由企业的使用部门、管理部门和核算部门逐台(件)进行审查核实和现场鉴定,说明损坏程度、报废原因。
对属于因社会技术进步,按国家规定必须淘汰的技术性能落后、耗能高、效率低、经济效益差的设备应附国家淘汰产品的有关资料;
对属于本补充规定第一条2、3、4款报废原因的,应附有企业技术、设备和财务等有关部门的鉴定资料,鉴定资料要有专业技术人员签字,加盖单位公章,并经主管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核确认,否则无效。
2、固定资产的盘亏、报废,需填《固定资产盘亏、报废审批表》,逐级审批、汇总上报,经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后进行处理。审批表一式五份,其中:企业、二级公司、主管局(总公司)、市财政局农企业分局、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各一份。
3、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将每年盘亏、报废审批情况汇总抄报市财政局备案。
三、固定资产盘亏、报废的审批权限:
1、盘亏的固定资产,没有净值的,单台原值在一万元以上(含一万元)或每一批次原值合计在五万元以上(含五万元)的,由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审批核销,并抄送市财政局农企分局备案,单台原值在一万元以下或每一批(次)原值合计在五万元以下,由主管局(总公司)审批核销,
抄报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和市财政局农企分局备案。
2、报废的固定资产,没有净值的,单台原值在十万元以上(含十万元)或每一批(次)原值合计在二十万元以上(含二十万元)的,由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审批核销,抄送市财政局农企分局备案;单台原值在十万元以下或每一批(次)原值合计在二十万元以下的,由主管局(总公司)
审批核销,报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和市财政局农企分局备案。
3、固定资产盘亏、报废仍有净值的,均由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审批核销,抄送市财政局农企分局,对于净值比重超过原值50%的固定资产,应由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委托有关部门进行鉴定评估,确定其有无使用价值后,由市国有资产管理局进行处置。
4、企业因经营管理不善或其它人为原因造成提前报废的固定资产,不得补提折旧,对情节严重者,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四、其它规定:
1、经批准报废的固定资产,企业按有关规定处理。
2、经批准核销的固定资产盘亏、报废的损失,企业以批复的文件及审批表作为核算(清理)的依据,按现行会计制度进行帐务处理。
3、要认真做好报废资产的残值和附属设备的保管、利用和处理工作。对主机报废后的附属设备,凡可利用的,要积极组织再用。本企业可用的,要重新入帐,另设卡片核算和管理,不得列入帐外资产管理。本企业不能利用的,要妥善保管,积极处理,处理情况及时上报固定资产报废
审批部门。
以上补充规定自发文之日起生效,原规定有关条款遇有同补充规定不一致的地方均应以补充规定为准执行。



1991年6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