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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种畜禽管理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2:38:50  浏览:80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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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种畜禽管理实施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种畜禽管理实施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170号


(2000年6月8日经省人民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种畜禽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种畜禽,是指用于畜牧业生产的种用动物,包括家养的猪、牛、羊、马、驴、驼、兔、犬、鸡、鸭、鹅、鸽、鹌鹑等及其卵、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畜禽品种资源保护、培育和种畜禽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农户自繁自用种畜禽的除外。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扶持繁育、推广、使用畜禽良种和培育畜禽新品种。
对在畜禽品种资源保护、培育、种畜禽科研、生产和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种畜禽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种畜禽管理工作。
第六条 畜牧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应当持有省人民政府统一印制的行政执法证。

第二章 畜禽品种资源保护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对本省重要的畜禽品种资源实行保护。保护名录和办法由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八条 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建立畜禽品种资源动态监测体系、保护区、保种场、基因库和测定站等,对有利用价值的濒危地方畜禽品种实行特别保护。
第九条 对列入国家和省畜禽品种资源保护名录的种畜禽,应当设立一定数量的保护区或者保种场,其保种群禁止开展任何形式杂交。确因育种需要的,应当按照规定报经国务院或者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章 畜禽品种培育和审定
第十条 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全国良种繁育体系规划,结合本省畜禽品种资源分布、自然条件、经济状况等,制定本省良种繁育体系规划,报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畜禽品种审定委员会,负责全省地方畜禽品种的认可与新品种的鉴定命名工作。
省畜禽品种审定委员会由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及科研、教学、生产等单位的有关专家组成,委员经所在单位推荐,由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聘任。
第十二条 省内地方畜禽品种的认可与新品种的鉴定命名,必须经省畜禽品种审定委员会评审后,由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颁发品种证书,予以公布,并列入地方畜禽品种志。
第十三条 未经依法评审并批准的畜禽品种,不得经营和推广。
第十四条 畜禽新品种的报审条件和审定程序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畜禽品种培育的中间试验和区域试验应当在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划定的区域内进行。
第十五条 畜禽良种登记和生产性能测定由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进行。具体办法由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章 种畜禽生产经营
第十六条 建立种畜禽场,应当符合良种繁育体系规划和规定的条件;申请单位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和可行性分析报告,逐级申报审批。
建立国家级种畜禽场,由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立地方种畜禽场,由所在地县(市、区)、设区的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逐级审核同意后,报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种畜禽场应当采用科学、先进的管理、繁育、饲养技术,有明确的选育目标,建立健全完整、系统的档案制度。
第十八条 种畜禽场应当依法做好动物疫病的计划免疫、预防工作,及时扑灭动物疫病,并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测、监督。种畜禽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健康合格标准。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种畜禽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凭许可证依法办理登记注册。
第二十条 申领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原种(纯系)场、曾祖代场、种公牛站、国家级种畜禽场和生产经营畜禽冷冻精液、胚胎或者其他遗传材料的单位,必须符合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
(二)其他种畜禽场必须符合《种畜禽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
(三)专门从事种畜禽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有相应的经营场所和专业技术人员,符合动物防疫要求。
第二十一条 许可证按照下列规定核发:
(一)原种(纯系)场、曾祖代场、种公牛站、国家级种畜禽场和生产经营冷冻精液、胚胎或者其他遗传材料的单位,由国务院或者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许可证;
(二)祖代场、省级种畜禽场等,由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许可证;
(三)其他种畜禽场和家畜改良站等,由所在地设区的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许可证;
(四)专门从事种畜禽经营的单位和个人,由所在地县(市、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申请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并填写许可证申请表。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组织验收并给予书面答复。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种畜禽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规定的品种、品系、代别和利用年限从事生产经营;变更生产经营范围的,必须到原发证、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四条 销售的种畜禽,应当达到种畜禽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注明标准等级,并附有种畜禽场出具的《种畜禽合格证》、种畜系谱,以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证明。
第二十五条 经营种畜禽,执行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和省物价部门规定的作价原则和办法。
第二十六条 以生产经营为目的从省外引进种畜禽的,引进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引进前向所在地县(市、区)或者设区的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从事畜禽人工授精的人员,取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证书后,方可从事该项工作,并严格执行操作规程。
第二十八条 种畜禽生产经营者发布广告应当提交经批准的畜禽品种证书和许可证,没有畜禽品种证书和许可证的,不得发布广告。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凭畜禽品种证书和许可证代理、制作和发布广告。

第五章 种畜禽进出口
第二十九条 申请进出口种畜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填写种畜禽进出口申请表,经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进口种畜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引进种畜禽的生产性能、外貌特征以及供种者的相关资料。
第三十条 进口种畜禽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符合本省畜禽品种改良规划和良种生产布局;
(二)符合畜禽品种标准;
(三)有利于保护和发展本省畜禽品种资源。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许可证生产经营种畜禽的;
(二)未按照规定的品种、品系、代别和利用年限生产经营种畜禽的;
(三)推广未经依法评审并批准的畜禽品种的;
(四)销售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种畜系谱的。
有前款第(二)、(四)项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依照本办法实施罚款处罚时,应当使用由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款收入上缴国库。
第三十四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规定标准的种畜禽,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三十五条 拒绝、阻碍畜牧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畜牧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种畜禽的品种审定和生产性能测定收费,以及核发许可证的收费,依法按照省物价、财政部门和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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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专利保护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专利保护条例


《甘肃省专利保护条例》已于2003年9月29日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3年9月29日




  甘肃省专利保护条例

(2003年9月29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了鼓励技术创新,保护发明创造专利权,保障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省专利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专利保护与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国家及本省有关专利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二)开展专利方面的宣传培训及对外交流与合作;(三)负责专利信息网络建设和信息发布;(四)监督和指导专利代理、专利资产评估等中介服务;(五)依法调解和处理专利纠纷、查处专利违法行为。

  市(州、地区)、县(市、区)人民政府专利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保护与管理工作。

  科技、经贸、工商行政管理、海关、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专利保护工作。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建立健全专利保护和管理制度,采取激励机制,支持专利事业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专利发展资金,用于资助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开展专利技术研究,促进专利的申请和实施。

  鼓励国内外团体和个人以捐助的方式支持专利事业。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创造条件,培育专利市场,组织专利技术交易和拍卖,促进专利在有效期内有偿转让,推动专利技术的商品化和产业化。

  第五条获得专利权或者实施专利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享受下列优惠:(一)在专利转让以及与其相关的专利咨询、服务中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二)转让职务发明专利时,职务发明人享有同等条件下的优先受让权;(三)获得专利权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其专利应当作为专业技术职称评定的条件之一;(四)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优惠政策。

  第六条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有职务发明创造的,单位应当及时将该职工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进行清理,具备条件的应当申请专利。

  被授予专利权的企业事业单位在专利权有效期内,实施发明创造专利后,每年应当从实施该项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所得利润纳税后提取不低于5%或者从实施该项外观设计专利所得利润纳税后提取不低于1%,作为报酬支付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或者参照上述比例,发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一次性报酬。

  被授予专利权的企业事业单位许可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实施其专利的,应当从许可实施该项专利收取的使用费纳税后提取不低于20%作为报酬支付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第七条对专利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奖励、报酬,可以采取现金、股份、股权收益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方式给付,给付的时间、方式由双方当事人约定。

  第八条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进行专利资产评估:(一)转让专利权的;(二)法人变更或者终止前需要对专利资产作价的;(三)以专利资产作价出资与外方成立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的;(四)以专利资产作价出资成立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五)从国外引进专利技术的;(六)其他依照国家规定应当进行专利资产评估的。

  专利资产的评估由法定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结果应当由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报县级以上专利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非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参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专利资产评估。

  第九条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在技术开发、进出口贸易或者以专利资产作价出资设立企业时,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从事专利服务的中介机构进行专利检索。

  下列申报项目内容不涉及专利技术的,申请人或者申报人应当向有关主管部门提交专利检索报告;含有专利技术的,应当提交专利法律状态认定书;不提交专利检索报告或者专利法律状态认定书的,有关主管部门不予立项或者认定:(一)省、市(州、地区)人民政府资助的研究开发或者技术改造项目;(二)省、市(州、地区)高新技术成果转化、开发项目;(三)涉及技术、设备进出口贸易的;(四)外方以专利技术、设备作为投资申办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的;(五)其他依照国家规定需要提交专利检索报告的。

  专利法律状态认定书,由省专利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专利工作主管部门出具。

  第十条利用媒体等形式宣传、推销专利产品和专利技术的,当事人应当向广告审批机关和广告发布者提供由省专利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专利工作主管部门出具的该专利权的有效证明。无专利权有效证明的,广告经营者不得提供相应服务。

  第十一条展览会、推广会、交易会等会展的举办者对标有专利标记的参展产品或者技术,应当查验其专利有效证明或者专利许可合同。对未能提供专利有效证明或者专利许可合同的,举办者应当拒绝其以专利产品、专利技术的名义参展。

  会展期间,举办地的专利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对参展的专利产品、专利技术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专利代理、专利评估、专利检索等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并在依法登记注册后的15个工作日内到当地专利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专利中介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中介服务,不得出具虚假报告,不得牟取不正当利益,不得损害专利权人、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非法实施他人专利者提供设备、场所、资金等便利条件。

  第十四条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或者请求专利工作主管部门调解;不愿协商或者调解不成的,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有处理权的专利工作主管部门处理,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五条专利工作主管部门处理专利纠纷、查处专利违法行为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进行现场勘验,查阅、复制与侵权行为有关的档案、图纸、资料、账册等原始凭证;(二)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案情需要,委托有关单位或者专家进行技术鉴定;(三)对与案件有关的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进行登记保存;(四)应请求人书面请求收集有关证据。

  专利工作主管部门在查处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行为时,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予以配合。有关当事人应当协助调查并提供证据,不得伪造、转移和毁灭证据。

  第十六条专利工作主管部门认定专利侵权行为成立,做出处理决定的,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制止侵权行为:(一)对使用专利方法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并且不得使用、转移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或者以任何方式将该产品投放市场;(二)对制造专利产品的,责令其停止制造,销毁或者拆解用于制造专利产品的专用设备。被请求人和相关的经营者不得使用或者转移已经制造的专利产品或者以任何形式将该产品投放市场;(三)对销售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产品的,责令其停止销售,被请求人不得以任何形式转移尚未出售的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四)对许诺销售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产品的,责令其停止做出许诺销售的一切活动;(五)应专利权人及其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提请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等部门对侵犯专利权的进出口货物依法进行处理。

  专利工作主管部门认定的侵权产品,由当事人协商处理。

  协商不成的,由专利工作主管部门采取销毁、拆解、变卖等方式处理。

  第十七条调解、处理专利纠纷一般应在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书面决定,并以书面形式告知当事人。

  有处理权的市(州、地区)专利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在作出专利纠纷处理决定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处理决定书副本报省专利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专利工作主管部门调解、处理专利纠纷所发生的费用由责任方承担。当事人均有责任的,按照责任大小确定分担比例。

  第十九条专利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举报制度,公布举报方式,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十条专利工作主管部门对查处的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可以当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需要进一步调查取证的,一般应在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将有关证据移送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对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产品或者冒充专利方法的,专利工作主管部门应当视其情节将假冒人、冒充人的姓名、地址以及被假冒和冒充的专利号等在违法行为地的新闻媒体上予以公告,公开侵权事实,消除影响。所需费用由假冒人、冒充人承担。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对未提交专利检索报告或者专利法律状态认定书而给予立项或者认定的,由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出具虚假报告、牟取不正当利益的,由专利工作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为非法实施他人专利者提供设备、场所、资金等便利条件的,由专利工作主管部门书面告知,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有关当事人拒不提供或者隐瞒、转移、销毁与案件有关物品或者证据的,由专利工作主管部门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专利工作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收入的,予以没收:(一)包庇或者放纵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的单位或者个人的;(二)向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的单位或者个人通风报信,帮助其逃避查处的;(三)在专利纠纷调解过程中偏袒一方,侵害另一方合法权益的;(四)泄漏当事人的技术秘密或者商业秘密的;(五)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

  第二十七条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名单(1999年6月28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名单(1999年6月28日)


(1999年6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一、任命黄松有为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民事审判庭庭长。
二、任命江必新为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行政审判庭庭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