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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测绘任务登记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0:37:07  浏览:86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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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测绘任务登记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测绘任务登记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测绘任务登记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审议同意,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测绘管理,维护测绘市场秩序,避免重复测绘,提高测绘成果的社会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河北省测绘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承接测绘任务的单位,包括承担民用测绘任务的军事测绘单位,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测绘任务登记的管理工作。
县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以下统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任务登记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下列测绘任务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并通知测绘任务所在地的设区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一)各等级天文测量、卫星大地测量、重力测量以及国家四等以上控制测量(包括设区市控制网改造);
(二)摄影与遥感测绘;
(三)测绘面积等于或者大于5平方公里的1∶500比例尺地形和工程测绘,等于或者大于10平方公里的1∶1000比例尺地形和工程测绘,等于或者大于20平方公里的1∶2000比例尺地形和工程测绘,等于或者大于50平方公里的1∶5000、1∶10000比例尺
地形和工程测绘;
(四)设区市、县级地籍测绘、房产测绘和各级行政区域界线测绘;
(五)等于或者大于50公里以上的线路测量;
(六)各种普通地图、专题地图和地图集(册)的编制出版;
(七)省外测绘单位进入我省承接的测绘项目;
(八)测绘任务部分在我省行政区域的测绘项目;
(九)重大测绘项目和涉外测绘项目;
(十)数字化测绘与基础地理信息系统工程。
第五条 下列测绘任务由设区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并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通知任务所在地的县(市、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一)5秒、10秒级三角、导线测量;
(二)等于或者大于2平方公里、小于5平方公里的1∶500比例尺地形和工程测绘,等于或者大于3平方公里、小于10平方公里的1∶1000比例尺地形和工程测绘,等于或者大于5平方公里、小于20平方公里的1∶2000比例尺地形和工程测绘,等于或者大于10平方
公里、小于50平方公里的1∶5000、1∶10000比例尺地形和工程测绘;
(三)乡镇地籍、房产测绘;
(四)等于或者大于20公里、小于50公里的线路测量;
(五)由设区市管理的重大工程测绘项目。
第六条 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规定以外的测绘任务由县(市、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并报设区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测绘任务登记管理权属发生争议的,由上一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办理。
第八条 除已列入全国基础测绘规划、专业测绘规划的测绘任务,施测前由编制测绘规划的部门将任务安排通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不再另行登记的外,承接测绘任务的单位在施测前,必须按照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和第六条的规定申请办理测绘任务登记。
两个以上测绘单位联合承接测绘任务的,由各承接单位共同申请办理登记;测绘任务有总承接方的,由总承接方申请办理登记。
第九条 禁止将同一测绘任务肢解为若干部分后分别进行登记。
第十条 因特殊原因不能在施测前办理测绘任务登记的,测绘单位应当在征得负责测绘任务登记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在规定的期限内补办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需要进行航空摄影的测绘任务,任务的委托单位应当提前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方可进行航空摄影。
第十二条 申请办理测绘任务登记,应当提交以下证件和材料:
(一)单位介绍信;
(二)测绘资格证书、收费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副本;
(三)测绘任务书或者合同书;
(四)测绘技术设计书。
除前款规定的条件外,编制地图还应当提交地理底图著作权人同意使用其底图的证明,出版地图应当提交地图审核机构审查合格和准予出版的证明文件。
重大测绘任务的测绘技术设计书应由负责测绘任务登记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批。
第十三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在受理测绘任务登记申请后,应当在1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无正当理由超过10日未作出决定的,应视为同意登记。
第十四条 受理登记申请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对于符合登记条件并属于本部门登记范围的,应当发给测绘任务登记证。对不属于本部门登记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登记者到相应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登记。
测绘任务登记证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不予登记:
(一)本办法第十二条所列证件和材料不全的;
(二)超出测绘资格证书核准的业务范围的;
(三)测绘收费超出国家的收费标准或者低于成本价格的;
(四)属于重复测绘的;
(五)应当实行公开招标而未公开招标的。
第十六条 办理测绘任务登记后测绘任务发生变动的,应当重新办理登记。
第十七条 对已取得测绘任务登记证的测绘单位,测绘资料管理机构应当向其提供所需要的已有测绘资料,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测量标志保管人员应当为其测绘工作提供便利和支持。
第十八条 负责测绘任务登记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对测绘任务实施质量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测绘任务完成后,测绘单位应当向发放测绘任务登记证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下列资料:
(一)测绘技术设计书;
(二)测绘生产技术总结;
(三)测绘成果质量验收报告。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施测前未按规定申请办理测绘任务登记的,由负责测绘任务登记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测绘,并限期补办测绘任务登记。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将同一测绘任务肢解为若干部分后分别进行登记的,由负责测绘任务登记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重新办理登记手续,并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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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加强反洗钱执法力度

钱贵


一、成立专门的反洗钱机构

  针对洗钱犯罪的隐藏性、复杂性和手段的高度专业化,单靠传统的侦查方式和手段已经完全不能胜任当今社会反洗钱工作的需要,需要反洗钱部门建立打击洗钱犯罪的专业机构。西方发达国家一般都设有反洗钱专门机构,如:美国的金融犯罪执法网络、英国的金融特遣队、澳大利亚的交易报告与分析中心。国际上先进的反洗钱经验表明,设立反洗钱的专门机构有利于跟踪洗钱动态,制定有针对性的打击对策,培养打击洗钱犯罪的专业人员。为防范和打击洗钱行为,中国人民银行已先后设立了反洗钱局和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为与中国人民银行反洗钱措施相适应,公安机关应当在经济犯罪侦查部门内部设立专门的反洗钱机构,并派员和中国人民银行反洗钱部门联合办公,及时发现和掌握洗钱的犯罪信息,并进行跟踪和侦查,从而有效地打击和预防洗钱犯罪。

二、加强反洗钱的侦查协作

  第一、加强反洗钱查部门之间以及反洗钱侦查部门与洗钱犯罪上游犯罪侦查部门之间的协作;

  洗钱罪在刑法中被归入妨害金融管理秩序一节中,在管辖上应归属公安机关经侦部门,但是金融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可以成为洗钱罪的犯罪主体,而我国目前的金融企业主要是国有的商业银行和其他国有的非银行金融机构,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中绝大部分按〈刑法〉第93条的规定按国家工作人员论,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协助洗钱的行为,应纳入检察机关的管辖范围。对于洗钱犯罪的立案侦查需要公安机关经侦部门和检察机关互相配合,一般情况下,对于洗钱犯罪应当由公安机关经侦部门先予以受理,发现涉及金融机构从业人员的职务犯罪行为的,应移送检察机关侦查,或双方各自分工侦查,一并起诉。由于洗钱犯罪法定的四种上游犯罪分别由公安机关刑侦部门、辑毒部门、海关辑私犯罪侦查部门管辖,要是今后把重大的经济犯罪案件和贪污贿赂案件作为洗钱罪的上游犯罪,则公安机关经侦部门和检察机关也是洗钱犯罪的上游犯罪的侦查机关。各侦查机关应形成合力,努力避免各单位从自身局部利益出发,各自为战,甚至放任不属自已管辖的洗钱犯罪行为。为了有效地打击洗钱犯罪,在侦查中,公安机关、海关、检察机关要加强协作,制定反洗钱方案,各单位在侦查中一旦发现有洗钱重大嫌疑的,立即与反洗钱部门联系,切实防止因案件的不同管辖分工而放纵了洗钱犯罪分子。

第二、加大反洗钱侦查部门和金融机构以及金融监管部门的协作;

  针对洗钱活动多利用金融机构进行的特点,反洗钱侦查部门应加强与金融机构以及金融机构的监管部门即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的协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法〉第4条规定,中国人民银行指导、部属金融业反洗钱工作,负责反洗钱的资金监测。因此中国人民银行应积极制定金融部门反洗钱措施,加大金融监管力度,加大对所监管的金融机构的反洗钱信息的控制。同时,应积极与反洗钱侦查机关保持密切联系,与反洗钱侦查机关之间建立反洗钱犯罪的信息总网,建立洗钱犯罪信息交流制度,用先进的电脑网络技术来防范和打击洗钱犯罪。与此同时,反洗钱侦查部门要改变被动受理金融监管部门移送案件的观念,积极主动地向金融监管部门了解反洗钱动态,并与金融监管机构的反洗钱部门联合办公。只有与金融监管部门密切协作,反洗钱侦查机关的侦查工作才能取得实效。

第三、加强跨区域洗钱犯罪的侦查协作;

  由于洗钱犯罪分子经常将违法资金不断转移来妨碍侦查,而这些资金的频繁转移往往是跨区域进行,为查清该违法资金的去向,必须得到各地侦查部门的配合。同时,洗钱行为和上游犯罪经常不在同一个区域,为了查明洗钱分子所清洗的资金为法定的上游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必须到上游犯罪所在地查明上游犯罪的性质,这就要求两地的侦查部门加强合作,互相配合。随着国际经济的迅速发展,各国间的经济交往越来越密切,资金往来越来越频繁,并且随着科技的发展,电子商务、电子银行等在国际金融系统中的运用,使资金的运转更为迅速,电子资金划拨也使得巨额的非法资金在全世界的快速清洗成为可能。在电子资金划拨的情况下,洗钱者可以更方便地在一国境内实现犯罪资金在不同国家清洗的跨国洗钱活动。而一般来说,一国对放置在他国银行的资金是鞭长莫及的,即使一国对产生犯罪收益的该项犯罪或从事该项犯罪活动的犯罪分子有管辖权,一国对境外的外国银行也难有管辖权,如果没有他国的合作,一国不仅难以追踪在他国转移的犯罪收益的线索,而且也难以对这些资金进行扣押和没收。因此,我国应积极地吸收国外先进的反洗钱立法经验,完善反洗钱刑事及行政法规的立法工作,使之便于实际操作。为了更好的与其它国家开展反洗钱协作,必须积极与其它国家缔结多边或双边反洗钱国际条约,尽快加入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亚太反洗钱小组“等国际反洗钱组织,加强国际刑事司法合作,使我国在打击跨国洗钱犯罪活动中,能够与其他国家在识别、没收犯罪收益,引渡洗钱犯罪分子以及证据收集等方面互相协作,这样才能有效打击跨国洗钱犯罪。


湘潭市审计局关于印发《湘潭市审计局组织社会中介机构参与政府投资项目结算审计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

湖南省湘潭市审计局


湘潭市审计局关于印发《湘潭市审计局组织社会中介机构参与政府投资项目结算审计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

潭审发〔2012〕17号


各参与政府投资项目结算审计的社会中介机构:
《湘潭市审计局组织社会中介机构参与政府投资项目结算审计操作规程》已经2012年3月31日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七月二十日



湘潭市审计局组织社会中介机构参与政府投资项目结算审计操作规程(试 行)



第一条 为加大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力度,规范组织社会中介机构参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结算审计行为,保证审计质量,提高工作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审计署《政府投资项目审计规定》、《湖南省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湘潭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所称的湘潭市审计局组织社会中介机构(以下简称中介机构)参与政府投资项目结算审计是指依据《湘潭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市审计局对政府投资额在100万元(含100万元)以上的建设项目进行工程结算审计,可以视政府投资项目结算审计的业务量和自身的审计力量情况,根据需要组织中介机构参与工程项目结算审计。
第三条 本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结算审计具体组织实施单位是湘潭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中心,该中心系市审计局下辖二级机构。
第四条 本规程所称中介机构是指根据《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的规定,取得相应资质,接受委托,对建设项目工程造价的确定与控制提供专业咨询服务的企业。
第五条 参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结算审计的中介机构应当具备的条件:

(一)依法设立,独立享有民事法律权利,承担民事法律责任;本市以外注册的公司,在本市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在市建设主管部门备案获得准入,并在工商、税务部门办理分支机构登记。

(二)参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结算审计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须依法取得工程造价咨询资质乙级(含乙级)二年以上;其他机构须依法取得相应的法定资质。

(三)社会信誉好,近二年内无不良记录,并愿意接受市审计局的全程监督、指导。

(四)在本市成立(含分支机构),并有长期固定的办公场所,构建了内部严格有效的廉政、项目质量控制体系,档案管理制度,近三年无违反职业道德和违法执业行为。
第六条 中介机构参与建设项目结算审计的从业人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取得注册造价工程师或中级以上专业工程师及全国造价员等资格或职称。

(二)专业素质高,职业道德良好,未发生过业务质量问题及违法违规行为。

(三)具有三年以上相应工程结算审计工作经历。
第七条 中介机构为被审计项目编制结算,或有其他业务、利益关联等应当回避的情况时,不得参与该项目的结算审计工作。参审人员与被审计单位或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八条 入围中介机构的确定。由市审计局牵头,联合市纪检监察、财政、住建等部门按照公平、公正的方式共同确定参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结算审计入围的中介机构,并签订入围协议书。
第九条 市审计局每年初对全市政府投资项目结算审计总量进行摸底,建立项目库,定期回访并要求建设单位按季度报送项目进度情况。
第十条 审计任务的分配。

(一)任务初次分配。为保证审计质量,尽量减少人为干涉因素,在公平、公正的条件下,对项目任务的分配区分资质要求对中介机构采取随机均衡抽取的方式。

(二)任务分配调整。根据上年度综合考评情况,在遵循随机均衡抽取方式的情况下,同时考虑审计质量、进度和配备的审计力量及目前项目积压情况,在公平、公正的情况下适当调整任务分配。
第十一条 组织项目结算审计的流程。

(一)出具审计通知书。依据《湘潭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100万元(含100万元)以上的,经建设单位申请项目结算审计后,由市审计局向建设单位送达《湘潭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中心组织社会中介机构审计通知书》,同时抄送接受审计任务的中介机构。

(二)签订审计服务协议。接受审计任务的中介机构在收到审计通知书后,一周内执审计通知书与建设单位签订《项目竣工结算审计服务协议书》。

(三)接收资料。签订审计服务协议后一周内,中介机构应当与建设单位办理完项目竣工结算审计所有资料的交接手续。

(四)项目审计。中介机构应当按照市审计局的要求,建立完整的内部控制制度,必须设立初审部门和复核部门,业务上接受市审计局的领导。接收资料后一周内应当制定审计实施方案,在方案中确定初审人员和复核人员,初审负责人和复核负责人必须是在本企业注册的造价工程师。

1.项目初审。收到资料后,初审部门应按照审计实施方案承诺的进度计划积极督促审计人员进行审计,初审完成后出具初审报告。

2.项目复核。初审完成后,初审部门应及时将初审报告及相关资料移交复核部门进行复核,复核部门可以在项目初审过程中介入进行同步复核。对初审结果进行复核后,复核部门应当及时出具复核报告。复核完成后,由中介机构负责人组织办公会议,就复核结果组织初审部门和复核部门进行讨论达成一致意见后,才能与施工单位对审。

3.项目对审。中介机构负责人在办公会议通过后,及时告知建设单位,由建设单位通知施工单位进行对审,对审一般情况下由初审部门组织,复核部门同步复核,重大问题应当由中介机构负责人办公会议讨论决定。对审完成后应当办理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签字盖章认可的工程造价审结表,同时初审部门负责人、复核部门负责人都应当签字确认。

(五)出具审计结果报告。结算审计完成后,中介机构应当及时出具工程结算审计结果报告,送达建设单位,同时报送市审计局备案。

在审计完成后,中介机构应当将项目基本情况(含送审金额、中标价、施工合同价,施工、设计、监理单位等)、审计实施方案(含审计计划时间安排表)、审计人员、保证审计质量的措施等情况及初审报告、复核报告报送到市审计局。
第十二条 市审计局对所有组织审计项目拥有抽查复审权。
第十三条 对中介机构的监督管理。市审计局应当加强对入围中介机构的监督、协调、考核的管理,对不符要求的应当及时取消其入围资格。
(一) 监督管理。市审计局对组织中介机构审计的项目进行监督,严格执行廉政事故一票否决制度(黑名单制)。在实施审计过程中,中介机构必须接受市审计局以及行业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依法依规执(从)业;必须严格遵守“审计八不准”,严禁利用参与审计的权力为单位和个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做到依法审计,文明审计。
(二) 出面协调。对于项目结算审计中遇到的重大问题,由中介机构申请,市审计局应当出面协调解决。
(三) 综合考核。参与审计的中介机构存在下列三种情况之一将实行淘汰:
1.每年组织一次会同纪检监察、财政、住建等部门对各中介机构进行年度综合测评,实行优用劣汰制,连续三年考核排名最后的将实施淘汰。
2.审计质量出现严重问题(抽查复审后核减率大于10%),立即取消入围资格。
3.在审计过程中存在串通项目参建单位弄虚作假或者违反“审计八不准”行为的,廉政、质量保证金不予退还并立即取消入围资格,二年内不得参与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同时移送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 对中介机构的审计质量考核。

市审计局抽查审计项目后,核减率大于3%(含3%),市审计机关将对发现的问题、参与审计的中介机构及审计、复核负责人实行通报警告制度,同时扣减该项目的审计服务费;核减率大于5%(含5%),参与审计的中介机构及其审计、复核负责人移送建设主管部门以“不良行为” 记录列入我市工程建设监督管理信息系统数据库,二年内累计发生二次以上者(含二次),将列入“黑名单”,一年内不得参与我市政府投资项目结算审计业务,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将依法移交有关部门追究其责任。
第十五条 市审计局组织中介机构参与政府投资项目结算审计,中介机构应当严格遵守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执业规范要求,依法依规依程序独立审计,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参与建设项目结算审计的中介机构及相关执(从)业人员开展结算审计事项,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第十七条 参与建设项目结算审计的中介机构应当按照市审计局和《湖南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规定的期限完成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结算审计。
第十八条 市审计局组织中介机构进行建设项目结算审计,实行廉政、质量保证金制度。经考核后入围的各中介机构签订入围协议前必须先交纳廉政保证金2万元、质量保证金2万元,并确定廉政、质量责任负责人,严格把关。出现廉政、质量问题追究当事人及廉政、质量责任负责人责任,廉政、质量保证金不予退回。
第十九条 审计服务费按照《湖南省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收费管理办法》(湘价服〔2009〕81号)的相关规定由建设单位与中介构在结算审计服务协议中协商确定。
第二十条 中介机构审计服务费的支付。根据《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财建〔2002〕394号)的规定,中介机构审计服务费列入项目建设成本。
第二十一条 本规程由湘潭市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各县(市、区)可以参照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规程自公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