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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20:42:37  浏览:99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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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办法

河南省政府


河南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办法
省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工作,发展公路交通事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拥有或使用机动车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国家《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规定》和本办法。
第三条 养路费是国家按照“以路养路、专款专用”的原则,向有车单位和个人征收的用于公路养护、修理、技术改造、改善和管理的专项事业费。 养路费征收工作实行统一领导,集中管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养路费征收工作的领导。 各级公路主管部门应严格执行养路费征收的法规、规章和政策。 各级公路主管部门的养路费征稽机构,应依照法定职责具体负责养路费征收工作,并应坚持源泉管理,切实做到应征不漏。

第二章 养路费征收及减免征收范围
第五条 下列车辆应缴纳全额养路费:
(一)凡领有牌证(含临时牌证、试车牌证及专用牌证)或投入使用的各种机动车辆以及从事公路运输的畜力车。
(二)军队、武警部队及公安部门所属企业(包括使用军队牌照的企业)的车辆,参加地方营业运输的车辆,承担民用工程的车辆以及包租给单位和个人的车辆。
(三)外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的车辆。
(四)驻豫国际组织和外国办事机构的车辆。
(五)外国个人在我省使用的车辆及临时入境的各种外籍机动车辆。
第六条 对下列车辆暂定免征养路费:
(一)县级以上(含县级)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和学校使用,并由财政预算内经费直接开支的5座(含5座)以下的小客车(免征数量,由省公路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超过规定免征数量的,由省公路主管部门批准。
(二)只在由城建部门修建和养护管理的市区道路固定线路上行驶的公共汽车、电车(不包括自用车以及在市区道路上行驶的其票价高于公共汽车、电车票价的出租车)。
(三)经省交通厅核定设有固定装置的下列专用车辆:
城市环卫部门只在市区、郊区内行驶的洒水车、清洁车(指专用的垃圾车、粪便车等);由财政预算内列支的综合医院的专用救护车、防疫车、采血车;环保部门的环境监测车(不含其他企事业单位的环境监测车);公路和城市道路养护管理部门的养护专用车辆;公、检、法、司部门10座
以下的警车、设有囚箱的囚车(在企事业单位设立的公、检、法部门的车辆除外);公安部门的消防车(不含企、事业单位的消防车);铁路、交通、邮电部门的战备专用微波通信车;防汛部门10座以下的防汛指挥车。
(四)国家预算内国防费开支的军事装备性车辆。
(五)经公路征稽机构核定完全从事田间作业的拖拉机和畜力车。
(六)外国使(领)馆自用的车辆。
第七条 对下列车辆暂定减征养路费:
(一)本办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免征单位车辆定编内自用的5座以上(不含5座)的客车和生活用车;由县级以上(含县级)民政部门设置的荣军院、敬老院、福利院、收容所的生活自用车辆;维修、养护城市市区道路的工程车(限在市辖区内道路行驶);各级公路养护管理单位的工程车辆
;培训汽车驾驶员专业学校的教练车(挂学习专用牌照)。
以上车辆按养路费费额减半征收养路费。
(二)由农场、林场、油田、矿山等单位专用自建、自养的公路(不包括生产作业道路),其单线里程在20公里以上的,可适当减征养路费,减征比例为:单线里程在20—30公里的减征20%;在30—40公里的减征30%;在40—50公里的减征40%;在50公里以上的减征60%。
(三)本办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公共汽车、电车跨行公路在10公里以下的,按费额减征60%;跨行公路10—20公里的,按费额减征50%;跨行公路在20公里以上的,按全额征收养路费。
第八条 凡属免征或减征养路费车辆的单位,除不需要办理免征手续的车辆外,应在规定的期限内持有关证明文件,到车籍所在地征稽机构申请办理免征或减征手续,超过免征、减征规定期限而未办有关手续的,均按应征车辆自逾期之日起补交养路费。
第九条 凡减免征养路费的车辆,如改变使用性质、超出使用范围、变更使用单位,不符合减免征条件的,均应按规定缴纳养路费。
第十条 减征、免征养路费,由用车单位向当地养路费征稽机构提出申请,逐级上报省公路主管部门批准。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减免。

第三章 养路费征收办法和标准
第十一条 养路费实行按车籍征收原则,并按费率和费额两种方式征收。 具有运输计划、行车记录、统计资料和财务报表,能准确反映营运收入总额并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专业公路运输企业,按营运收入总额的15%计征。 运输计划、行车记录、统计资料不全;承包给个人的车辆? 虺俦ā⑸俦ā⒙鞅ā⒕鼙ㄆ溆耸杖氲牡ノ唬梢园捶讯钊罴普鳌? 其余车辆应按核定的载重吨位和规定的费额标准计征。 本省各种车辆养路费和手续费的具体计征标准附后。
第十二条 载重汽车按核定的载重吨位计征;客车比照同类型货车底盘标记的载重吨位计征;无载重吨位的,按最高载客座位每10座折合1吨位计征;客货两用汽车按载重吨位与载客座位折算吨位(每座位为01吨)合并计征;不能载客载货的特种车按其自重(含固定装置重)吨位折半计? ;大型平板车20吨以下的按全费计征,20吨及以上部分折半计征;各种改装车辆按第一生产厂家核定的载重吨位计征,如改装后实际载重吨位超过了原核定吨位,按实际载重吨位计征。
第十三条 拖拉机有标准吨位的按标准吨位计征;无标准吨位的按发动机每20马力折合1吨位计征(10马力以上不足20马力的按20马力计,不足10马力的按10马力计)。
第十四条 按吨位(含折合吨位)计征的车辆,以半吨为起征数,不足半吨的按半吨计征;超过半吨不足1吨的按1吨计征。
第十五条 对提运途中的新车以及经公路养护管理机构批准上路行驶的轮式机械车,经养路费征稽机构核查后,可根据车辆的实际吨位(不折减)和运行日期,按旬费额计征养路费。
第十六条 两轮(含轻骑)、侧三轮摩托车按辆计征;畜力车按套计征。
第十七条 调整养路费的征收标准,由省公路主管部门根据公路技术状况、公路运价、养护成本、应征车辆数量及物价指数的变化情况,提出方案,经省计划、财政、物价主管部门审核,报省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八条 养路费征稽机构,应凭同级物价主管部门发放的《收费许可证》征收养路费。 养路费各种票证以及专用收款收据,由省公路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样式统一印制、核发,并套印“河南省财政厅票据专用章”。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仿制、伪造或以其他票证代替。 养路费
票证是有车单位和个人的缴费行车凭证,有效期内通行全国,必须随车携带,以备养路费征稽机构查验。养路费票证不得伪造、涂改、顶替或转借,如有遗失或损坏,有车单位和个人应向原发证机构申请补发。
第十九条 缴费时间与结算方法:
(一)按费率计征养路费的单位,应于每月5日前向当地养路费征稽机构提供上月财务报表,养路费征稽机构按上月营运收入总额计征养路费;
(二)按月吨费额计征养路费的车辆,每月月底前为缴纳次月养路费的时间,按旬计费的车辆应于运行前1日内办理缴纳手续。新增车辆应在领取牌照后5日内,到当地养路费征稽机构办理养路费缴纳手续;
(三)暂定免征养路费的车辆,除第六条第(四)项规定范围内的车辆不需办理免征手续外,其他所有车辆均应于每季度终结前5日内,到车籍所在地养路费征稽机构申领下季度的“免征证”(含特种车免征证),实行一车一季一证。
不按时办理的,按超逾的日期计算,照征全额养路费并处以滞纳金后方可补发,逾期6个月不办的应视为自动放弃免征资格,除补缴全额养路费和滞纳金外,应取消其免征资格;
(四)养路费费款实行“同城委托收款”、“托收无承付”或汇票结算办法,对未在银行设立帐户的实行现金结算。对外国籍和来自台、港、澳地区车辆收取的养路费,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各级养路费征稽机构应将每日所收取的养路费,全部计息存入在当地银行开立的养路费收入专户、及时足额上解省公路主管部门养路费收入专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名义和借口平调、挪用、坐支、截留和划拨养路费。
第二十一条 对外国籍和台、港、澳地区的车辆,按省政府认定的双边协议征收;没有协议的,按本省养路费额标准的两倍征收。
第二十二条 各级养路费征稽机构可根据有车单位和个人的车辆完好状况,运输效益等情况,对按月吨全费额计征的车辆实行“包干缴费”办法,即全年1次缴费结清的客车、货车优惠2个月,拖拉机优惠5个月,半年1次缴费结清的客车、货车优惠1个月,拖拉机优惠2个月。
第二十三条 除“包干交费”车辆、减征车辆及专业公路运输企业的营运车辆外,车辆因故停驶,实行按月报停分月办理制度。有车单位和个人应在每月初的第1天到养路费征稽机构申请办理报停手续,并将车辆牌号及行车执照,交由养路费征稽机构收存监管。
第二十四条 车辆年累计报停时间限定如下:使用年限在1年以内的车辆不得报停,使用年限在1年以上的,全年累计报停时间不得超过4个月;拖拉机全年累计报停时间不得超过5个月,对超过上述时限的,应照章征费。 车辆报停后,有车单位和个人应向公路征稽机构申明停放地点
,未经公路征稽机构批准不得随意异动,随意异动的,按偷驶车辆处理。 启用报停不足1个月的车辆按旬计征养路费,但当月报停当月启用的应缴纳全额养路费。
第二十五条 车辆因过户、转籍、调驻等原因,发生养路费征收情况变化的,应按下列规定办理养路费变更手续:
(一)车辆在同一车籍所在地过户时,需持双方证件(个人持户口簿或居民身份证)、过户凭证及有关养路费缴讫凭证到征稽机构办理过户缴费手续。对未办理过户手续而造成漏、欠缴养路费的,由新车主负担责任,并限期补缴费款和补办过户缴费手续;
(二)县际间、市(地)际间、省际间转籍车辆,应在结清养路费后,由转出地公路征稽机构凭转籍证件办理本地缴费截止日期的证明函件(“车辆养路费转籍通知单”),车辆转籍单位和个人应及时到转入地公路征稽机构办理注册登记,衔接缴费。对无证明函件的,由转入地公路征稽机构
按逃费处理,并补办证明函件;
(三)调驻外省、市、自治区3个自然月以上(含3个自然月)的车辆,应到车籍所在地养路费征稽机构办理调驻手续。调驻车辆返回原籍时,凭调驻地养路费征稽机构签发的养路费凭证或收款收据,经车籍所在地养路费征稽机构验证后办理衔接征费手续。无调驻地养路费征稽机构签发的养
路费凭证或收据的,按逃费车处理;未办理调驻手续又在外省、市、区缴费的不予移抵,照章征费。 调驻外省、市、区不足3个自然月的车辆按正常跨行车辆处理。
本省市(地)间调驻车辆亦按上述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改装或报废车辆,应于当月内持有关证明,到当地养路费征稽机构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从次月起改征或停征养路费。对未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的,仍按原核定标准缴费或自行停止缴费的,按漏缴或逃缴养路费处理。
第二十七条 因故被行政执法机关或司法部门扣押封存的车辆,凭有关部门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明,并结清扣押封存前的养路费,方可办理报停手续;被有关部门收用、拍卖的车辆按过户处理。
第二十八条 外省、自治区、直辖市跨行我省的车辆,按照“一处缴费,通行全国”和省际间互不征收的原则,由车籍所在地征稽机构征收养路费并发给缴讫通行证(含免征证),不得重征。票证有效期超过征收时间3日的,视为无养路费票证跨行,由查获地养路费征稽机构按本办法有? 规定处理。
本省跨县、市(地)行驶的车辆亦按上述原则处理。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养路费征稽机构可依照本办法对停车场、站、码头、工地、货场等车辆集结点车辆进行养路费缴纳情况的检查,并可利用征费台帐提供的信息,对本辖区偷漏费车辆进行追缴。
第三十条 经省政府批准,养路费征稽机构可在必要的公路路口、桥头、隧道口、渡口等地设立固定或临时的养路费征收稽查站。
第三十一条 养路费征稽机构应对应征费车辆的缴费情况进行年度审验,并核发“养路费缴纳审验合格证”。
第三十二条 各级公安、农机等部门应根据各自的职责,配合公路主管部门做好养路费征收工作,提供车辆、车主和驾驶人员等有关档案和统计资料。在办理新车入户,补换牌证、转籍、过户、报废、车辆年审年检时,应协助查验养路费上缴情况。凡没有养路费缴清证明的,应责令其
到养路费征稽机构补交养路费后,方可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三条 养路费征稽机构的征稽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按国家规定着装,并佩戴“中国公路征费”胸章、臂章,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征费检查证》和指挥牌(灯)。 养路费征稽专用车辆,应按规定样式装有“中国公路征费”标牌、公路路徽标志、红色闪光警灯及警报器。

第五章 处 罚
第三十四条 对经检查无养路费凭证的车辆,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理和处罚:
(一)外省、市、自治区的车辆,按我省费额标准处以相当于该车1个月应交费额的滞纳金,并责令该车返回车籍所在地补办养路费手续。
(二)对本省的车辆,由查获地公路征稽机构处以相当于该车2个月应缴费额的滞纳金,并责令其补办养路费手续。
(三)对未带养路费缴讫凭证、年度审验合格证的车辆,责令其取回凭证,并可处以该车当月应交养路费20%的罚款,对该车驾驶员处以20元罚款。对无养路费年度审验合格证的车辆,应责令其补办审验手续。
第三十五条 对拖、欠、漏、逃养路费的车辆,除责令车主补交应交费额外,每逾1日,处以应缴养路费1%的滞纳金;拖、欠、漏、逃养路费3个月以上的,并处应交养路费50%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对无牌照行驶和报停、封存后行驶的车辆,除追缴全额养路费外,并处以应缴养路费2倍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对倒换、伪造牌照或涂改、顶替、伪造养路费票证和罚款单据的,除责令补缴应缴费额外,并处以应缴养路费3倍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对漏、拖欠、拒缴、抗缴养路费及未审验的车辆,现场不能及时处理的,养路费征稽机构可以暂扣车辆及牌证,签发《公路养路费违章车辆(证)暂扣凭证》及《交通行政现场处罚决定书》,责令其自被扣之日起7日内到指定的养路费征稽机构接受处理。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7日内向上一级公路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决定。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养路费征稽机构可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对阻碍养路费征稽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侮辱、殴打征稽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养路费征稽人员以权谋私,营私舞弊或越权行政的,由所在单位或上一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各级养路费征稽机构收取的养路费滞纳金作为养路费收入,罚款按照有关规定全额上交财政部门。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养路费应按照“收管用一体、统收统支、收支两条线”的原则管理和使用,具体办法按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公路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6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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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环境监测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2001]第20号


  《河北省环境监测管理办法》已经2001年12月13日省政府第4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省长 钮茂生
                        
二00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河北省环境监测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环境监测行为,发挥环境监测在环境保护中的作用,提高环境管理和环境决策水平,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环境监测,包括环境质量监测和污染源监测等监测行为。
  本办法所称的环境质量监测,是指对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质量的监测。
  本办法所称的污染源监测,是指对生产、建设或者其他人类活动中产生污染环境的废气、废水、固体废弃物、粉尘、恶臭气体辐射、噪声和振动等污染物的排放源的监测。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环境监测以及与环境监测有关的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环境监测工作的领导,促进环境监测的规范化和标准化建设,提高环境监测为政府决策和环境管理工作服务的水平。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监测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水利、国土资源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军队以及企事业单位,按照各自的职责、组织实施本系统和本单位的环境监测工作,并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环境监测机构(以下简称环境监测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取得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环境监侧资质认证合格证书,并按照环境监测资质认证合格证书的规定从事环境监测活动:
  (一)具有事业法人资格,其人员经费、公用经费、科研经费和专项经费全额纳入同级财政的年度经费预算;
  (二)有与环境监测工作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设施、设备;
  (三)取得国务院计量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计量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计量认证合格证书;
  (四)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从事环境监侧的人员必须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经考核并取得环境监侧人员上岗合格证书后,方可独立从事环境监测活动。


  第八条 环境监测机构在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和上级环境监侧机构的指导下,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实施下列环境监测工作:
  (一)组织实施环境要素的监侧和环境质量的预测、预报,向当地人民政府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发布环境状况公报和环境警报所需的环境指标及监测数据;
  (二)对排污单位的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性监测,收集、汇总、分析和核实排污单位的污染物排放总量;
  (三)建立环境监测档案和动态数据库,依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上报环境统计资料和对环境质量排污单位的监测数据;
  (四)组织实施与环境污染事故的应急处理环境污染纠纷的仲裁、企业污染环境的限期治理达标验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以及环境保护设施的竣工验收等工作有关的服务性监测。
  未设置环境监测机构的地区,其环境监测工作由上一级环境监测机构负责。


  第九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环境监测机构负责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后评估环境保护产品、环境标志产品、有机食品、进出口商品,以及室内环境中的有关环境指标和生态指标进行监测。


  第十条 从事机动车尾气检测的机构必须取得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机动车尾气检测资质证书,并按照资质证书的规定,从事机动车尾气排放的初检、年度检测和监督性抽测活动。


  第十一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设区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和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监测网络和污染事故应急监测网络,并对网络的运行情况以及网络成员单位执行国家和本省有关环境临测的规定、网络章程和规章制度的情况进行检查考核。


  第十二条 环境监侧网络是区域性的跨行业业务协作组织,由环境监测机构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军队及企事业单位从事环境监测的机构组成,承担有关的环境监侧及其数据、资料的汇总、上报工作。


  第十三条 环境监测网络的成员单位必须取得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环境监测资质认可合格证书,并遵守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发布的环境监测技术规范、分析方法和有关质量保证、监测结果报告的规定,以及环境监测网络的章程和规章制度。


  第十四条 发生环境污染事故后,环境监测机构应当立即派员赶赴现场实施应急监测,并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上报监侧报告。其中属于较大、重大和特大环境污染事故的,环境监侧机构应当在24小时内上报监测报告。


  第十五条 排污单位必须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对污染物的排放浓度和排放总量进行监测,并将监测数据和资料报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监测机构。不具备监测能力的排污单位,应当委托当地环境监测网络的成员单位进行污染物的排放浓度和排放总量的监测。


  第十六条 排污单位的污染物排放口应当依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设置,并能够保证环境监测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十七条 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环境质量监侧点和污染物排放监测点,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变动或者取消。


  第十八条 环境监测机构实施环境监测工作时,被监测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提供必要的数据、资料和监测条件,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者阻碍依法实施的环境监测工作。


  第十九条 环境监测机构出具的监测数据和资料是进行政府决策和环境管理的依据。
  环境监测机构必须如实、按期出具环境监测数据和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或者迟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依法实施的环境监测工作或者伪造、篡改环境监测数据和资料。


  第二十条 经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环境监侧机构和环境监测网络成员单位的主管部门可以向环境监测网络的成员单位调用环境监测数据和资料。但不得用于对外提供有偿服务和非环境监测方面的科学研究


  第二十一条 对依法应当保密的环境监测数据和资料,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
  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向社会公布涉及环境质量的环境监测数据和资料,或者引用未经正式公布的环境监测数据和资料。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其环境监侧数据和资料无效;对有违法所得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能计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环境监测资质认证合格证书或者未按照环境监测资质认证合格证书的规定从事环境监测活动的;
  (二)未取得环境监测人员上岗合格证书独立从事环境监测活动的;
  (三)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向社会公布涉及环境质量的环境监测数据和资料,或者引用未经正式公布的环境监测数据和资料的。


  第二十三条 环境监测机构开展服务性监测所需的费用,由被监测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对外提供用于经营性活动的监测数据和资料,可以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实行有偿服务。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南充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南充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使用管理规定》的通知

四川省南充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南充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南充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使用管理规定》的通知

南府办发〔2012〕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单位:

《南充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使用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五届第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南充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使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更好地加强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的建设和使用管理,不断提高战时城市整体防护能力,保护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平时能发挥使用效能为城市经济建设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国家、省有关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县(市、区)城镇(乡)规划区范围内一切组织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人防工程属于国防基础设施,人防工程建设应贯彻中央军委“积极防御”的军事方针和国家“长期准备、重点建设、平战结合”的人防建设方针,人民防空建设纳入政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贯彻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与城市建设相结合,战备、社会、经济三个效益相统一的原则。

第四条 人防工程建设规划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并分期制定相应的详细规划和落实措施,做到人防工程建设与城市建设紧密结合,协调发展,逐步建立和完善城市反空袭防护体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防空地下室建设和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兼顾人民防空防护要求的管理和监督检查,与规划、建设、发改等部门各司其职、相互配合,共同做好城市地下空间的规划、开发利用和审批工作。

第五条 人防工程包括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质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以下简称“防空地下室”)。
人防工程由掩蔽主体工程及配套的出入口通道、地面伪装房、配电房、管理房、进排气竖井、进排水管道等附属设施组成。

第六条 市属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办公室(以下简称人防办)是本辖区人防工程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市属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发改、城建、规划、国土、公安、消防、财政、物价、工商、教育、广电、电信、卫生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民防空工作,应与人防主管部门通力合作,积极配合,共同搞好人防工程建设和使用管理。

第七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属于国防工程建设和社会公益事业建设,实行投资主体多元化。政府鼓励社会团体、单位或个人通过多种途径投资新建人防工程和开发利用已建人防工程,收益归投资者所有。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维护、管理。

第二章 人防工程的建设

第八条 人防工程的规划建设应按照平战结合、地上地下结合、单建附建结合、配套建设的原则确定,在保证战时使用效能的前提下,有利于平时使用。

第九条 人防工程建设及建设经费由政府和社会共同负担。人民防空指挥工程、重要骨干工程和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由各级人民政府人防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修建和管理;附建式人防工程或单位人防工程,由有关单位负责组织修建和管理。

第十条 建设单位在城、镇(乡)规划区范围内新建民用建筑,必须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1)新建10层以上(含10层)或基础埋置深度3米及以上的民用建筑,应按建筑物的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6级(含6级)以上的防空地下室。

(2)新建9层以下(含9层)或基础埋置深度不足3米的民用建筑应按地面总建筑面积的3%修建防空地下室。
因地质、地形、结构和其它条件限制或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不足一个防护单元(2000平方米),不宜修建的,建设单位可向所在地人防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必须按规定的标准向人防主管部门缴纳易地建设费,由各级人防主管部门按人防工程规划要求进行易地统建。

第十一条 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指挥工程、重要骨干工程、人员掩蔽等公用的人防工程,由各级人防主管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负责报批、审查设计方案、施工管理和有关部门共同竣工验收备案。

第十二条 城市(含镇、乡) 新建民用建筑结合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筑项目,建设单位在申报建设项目时,应向人防主管部门申报该项目拟建防空地下室的工程规划、战时和平时用途的报告书,经人防办审查批准并出具“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审批表”。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按人防主管部门的要求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的人防工程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初步设计应送同级人防主管部门审核后再进行施工图设计。人防工程的施工必须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施工单位承担。

第十四条 人防工程的施工应当按照批准的施工设计图进行,并符合国家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人防工程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依法接受人防主管部门对人防工程质量进行的监督检查。防空地下室竣工验收资料应报人防主管部门备案,并由人防主管部门出具备案认可文件。

第十五条 人防工程建设应当执行国家有关人防工程、设施定额标准和招投标规定,加强造价管理和建设经费的审计监督。


第十六条 发改部门应把防空地下室资金落实情况等作为重要审批内容。凡未到人防主管部门办理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审批手续的建设单位,规划和建设部门不得为其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房管部门不得办理房屋产权的相关手续。

第十七条 单独修建的人防工程和附属设施建设用地,按国防用地实行行政划拨。根据人防工程防护、安全保护、出入通道、工程孔口的实际需要,界定人防工程用地范围。

第十八条 人防工程及设施建设所需的给排水、供电等问题,有关部门应提供必要的条件,优先保障。

人防工程及设施建设,应执行国家、省规定的优惠政策,免收办理相关手续的各种税费。


第三章 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与使用



第十九条 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分工负责的原则。

公用人防工程由人防办负责维护管理,单位人防工程由该单位负责维护管理,并实行平时由谁使用、谁具体负责维护管理和安全使用的责任制。

第二十条 凡有人防工程的单位,应确定管理部门,并有专职或兼职的管理人员,建立健全人防工程维护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发现安全隐患及时处理并向人防主管部门报告。
各级人民政府人防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和使用安全的监督检查。对可能造成人防工程重大安全隐患的行为,人防主管部门有权予以制止。

第二十一条 禁止下列危害人防工程的行为:

(一)在人防工程内生产和储存剧毒、易燃、易爆、放射性和腐蚀性等物品;

(二)在人防工程防护范围内采石、取土、钻探、爆破;

(三)向人防工程排放废水、废气和倾倒废弃物;

(四)占用、堵塞和毁坏人防工程及其出入口;

(五)破坏人防工程的行为以及其它危及人防工程和设施安全或降低人防工程使用防护能力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人防工程和设施。因建设确需拆除的,必须向人防主管部门申报审批,并由拆除者补建不少于原面积、且不低于现行防护等级的人防工程,或者按规定标准给予补偿,由人防主管部门择地统建。

补偿被拆除人防工程的标准由人防主管部门按物价部门批准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三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改造人防工程;确需改造的,应报人防主管部门批准,按照人防主管部门批准的方案,采取有效安全措施后进行,不得变更批准方案,或改变人防工程的主体结构,降低人防工程的原有防护能力。

第二十四条 人防工程口部应确保畅通。新建7层以上建筑与人防工程单个口部距离不得小于该建筑物高度的1/2;7层以下的建筑物距人防工程单个口部不得少于10米。防空地下室的室外出入口与相邻建筑物的距离,因条件限制达不到上述要求的,其口部应按防护要求修建防倒塌棚架。

第二十五条 平时开发利用人防工程的单位或个人应向人防主管部门申办《人防工程使用证》和向有关主管部门申办相关证照。平时使用人防工程,按国家和本市规定交纳人防工程使用费。国家投资建设由单位管理使用的人防工程,按规定比例每年向人防主管部门上缴管理费。

第二十六条 使用人防工程的单位或个人,应做好人防工程的维护、消防和治安管理工作,从事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七条 鼓励单位或个人平时利用人防工程,使用人防工程,享受国家规定优惠政策。

第二十八条 由人防主管部门集中收取的人防工程和设施使用费、易地建设费,纳入财政预算资金专户管理,保证人防建设事业需要,不得挪作它用,免交国有资产占用费。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凡违反本规定第十条,应修建人防工程,而不修建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修建或补缴易地建设费,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不按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防工程,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在限期内没有改正的,依法追缴易地建设费。可以对个人并处5千元以下,对单位并处1—5万元罚款。给国家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三十一条 侵占人防工程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对侵占面积不足一百平方米的,对个人并处1千元以上2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侵占面积在一百平方米以上的,对个人并处2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三十二条 违反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个人并处5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至5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依法赔偿损失:

(一)擅自改造、改变人防工程主体结构的;

(二)擅自拆除人防工程设备设施的;

(三)未采取有效安全措施,擅自进行影响人防工程使用或者降低人防工程防护能力的作业,或者采用其它方法危害人防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四)拆除人防工程后拒不补建的;

(五)向人防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倾倒废弃物的;

(六)在人防工程防护范围内采石、取土、钻探、爆破的;

(七)其它危害人防工程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故意损坏人防工程设施或者在人防工程内生产和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等危险品,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扩大人民防空收费范围或提高收费标准的;

(二)改变人民防空易地建设费用途的;

(三)挤占、平调、截留或者挪用人民防空经费的;

(四)未经防空地下室设计审核,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及办理相关房屋产权手续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出行政诉讼。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2012年2月21日起施行,原《南充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使用管理规定》(南府发〔1999〕97号)同时废止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有效期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