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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财政部关于商标注册费使用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20:33:14  浏览:80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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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财政部关于商标注册费使用问题的通知

国家工商局、财政部


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财政部关于商标注册费使用问题的通知
国家工商局、财政部




各省、市、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财政厅(局):



由于目前商标管理工作任务日益繁重,原中央工商行政管理局一九六四年规定的补贴地方商标管理工作业务费,与目前工作任务的需要很不适应。经研究,重新规定如下:
一、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在收取的商标申请费和注册费中,提出百分之三十用于各省、市、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商标管理业务费。其余百分之七十,一部分用于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管理业务费,一部分上交中央财政。
各省、市、自治区对所属地、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如何分配,由各省、市、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自定。
二、商标管理业务费开支包括:
1.印制费。指印制商标和商标业务用申请书、帐簿、表册、卡片和档案袋等费用。
2.资料费。指商标汇编和商标业务用的政策、法令和制度汇编,参考书刊编印、翻译和购置等费用。
3.宣传费。指用于商标宣传书刊、资料、图片、公告等印制费及举办商标展览会等费用。
4.设备购置费。指商标工作所需的专用档案柜、保险柜、油印机等设备购置费。
5.其他费用。指以上未包括而且开展商标业务又必须的开支。如科研费、监督产品质量业务活动费等。
三、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的商标管理业务费和拨给地方的商标管理业务费,年终结余留用。
四、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要加强对商标管理业务费的管理,专款专用,节俭使用,反对浪费,严格执行财政制度和财经纪律,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
本通知自一九八一年一月一日起执行。过去有关商标注册费收入使用的规定同时废止。



1981年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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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州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

广东省潮州市人民政府


潮州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

(潮府[1999]47号 1999年8月2日颁发)



第一条 为减少吸烟的危害,创造公共场所的优良环境,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上级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公共场所是:

(一)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的会议室(厅)、礼堂、多功能厅、图书室、生产经营场所;

(二)火车站、汽车站、港口的售票室、等候室及其交通工具上;

(三)影剧院、录像放映厅、歌舞厅等娱乐场所;

(四)图书馆、博物馆、展览馆、书画院的展示厅,邮电局(所)的营业厅;

(五)商店(场)、书店;

(六)室内体育馆的比赛厅和观众席;

(七)医疗机构的候诊室、诊疗室、病房及疗养场所;

(八)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等教学场所;

(九)其他需要禁烟场所。

第三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单位应依本规定在公共场所禁止吸烟;个人有不在公共场所吸烟的义务,并有对在公共场所吸烟行为予以检举、投诉的权利。

第四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是公共场所实施禁止吸烟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各级爱卫会负责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的领导。

第五条 公安、城管、环保、工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能分工,协同做好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

第六条 公务员、教师和医务人员应带头不吸烟,并积极开展戒烟活动。

学校、家庭应教育青少年不吸烟,广泛宣传吸烟有害健康,保护青少年的身心健康。

第七条 禁止利用报刊、广播、电视等传播媒体发布烟草广告;禁止在各类等候室和旅客上落站、影剧院、会议厅堂、体育比赛场馆及公园等公共场所设置烟草广告;不准在市城区的街道、建筑物、公共设施及交通工具上设置烟草广告,也不准使用带有烟草广告的告示牌及器具。

第八条 禁止吸烟的场所,必须设置禁止吸烟标志。

第九条 火车站、汽车站、港口的售票厅、等候室等公共场所应设置吸烟区,其他禁止吸烟场所的单位可根据实际情况设置吸烟区。

第十条 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所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本单位禁止吸烟的管理制度和措施;

(二)落实本单位禁止吸烟责任人的责任;

(三)开展禁止吸烟的宣传教育工作;

(四)在禁止吸烟场所内不设置吸烟器具,不设置附有烟草广告的标志和物品。

第十一条 在禁止吸烟场所的被动吸烟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该场所内的吸烟者停止吸烟;

(二)要求该场所所在单位履行本规定第十条的职责;

(三)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举报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在禁止吸烟场所吸烟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三条 禁止吸烟场所所在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对单位责任人和禁止吸烟责任人予以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广告经营者、发布者停止发布,消除影响,并可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拒绝、阻挠卫生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卫生管理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卫生厅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预防疾病,保障城乡居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下列范围:
(一)供居民生活饮用的集中式供水单位(包括单位自备水和农村自来水)。
(二)供居民生活饮用二次加压供、用水单位。
第三条 生活饮用水水质和卫生要求,水源选择和卫生防护,应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四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监督本规定的实施。

第二章 卫生管理
第五条 供水单位主管部门应建立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制度,指定专职或兼职卫生管理人员经常检查所属供水单位的生活饮用水卫生状况。
第六条 供水单位应建立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责任制度,负责本单位供水人员卫生知识培训和考核,定期进行水质检验。
第七条 从事直接供水的人员,上岗前应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后方能上岗工作。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期肺结核、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人员,不得从事直接供水工作。从事直接供水人员,每年应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发现上述疾病,应及时调换工作。
第八条 因水质不符合卫生标准或饮用水受到污染造成危害健康事故的,供、用水单位应及时报告主管部门和当地卫生监督机构。

第三章 卫生监督
第九条 各级卫生监督机构,负责管辖范围内的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企业系统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本系统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并接受当地卫生监督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十条 各级卫生监督机构的职责:
(一)负责辖区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监测、评价和技术指导;
(二)参加新建、改建、扩建水源工程的卫生审查、水源选择和竣工验收;
(三)监督、检查供水人员卫生知识培训和体检;
(四)参加饮水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十一条 卫生监督机构负责监督、检查集中式给水水源防护地带。
第十二条 卫生监督机构的工作人员进行现场调查时,供水单位应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资料。卫生监督机构工作人员对供水单位所提供的技术资料有保密的责任。

第四章 罚 则
第十三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卫生监督机构可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
(一)饮用水水质和卫生要求或水源卫生防护不符合国家饮水卫生标准,经指出仍不改进,继续供水的;
(二)破坏水源防护地带,对饮水卫生造成危害的;
(三)未获“健康合格证”从事直接供水工作的;
(四)拒绝卫生监督机构进行卫生监督监测工作和现场调查的;
(五)新建、改建、扩建水源工程未通过卫生验收,擅自供水的;
(六)卫生管理制度不健全,违反有关卫生要求,造成水质污染,致人中毒,发生传染病的。
罚款数额为五十元至一万元。
第十四条 罚款一律上交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造成严重危害公民健康事故的单位或个人,应赔偿受害人的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各级卫生监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尽职尽责,不得滥用职权,以权谋私,收受贿赂,违者由本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直接责任人员或领导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规定的实施办法由卫生厅制定。
第十八条 本规定与国家有关规定相抵触的,执行国家规定。原黑龙江省卫生厅、建设委员会联合颁发的《黑龙江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暂行办法》即行作废。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8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