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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物价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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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物价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物价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81年8月5日吉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物价问题是关系社会主义建设和人民生活的一个重大问题。为了确保市场物价基本稳定,必须加强物价管理,严肃物价纪律,坚决制止乱涨价和变相涨价。为此,特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物价管理必须坚持“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各地、各部门及企业事业单位,都必须严格执行物价管理权限的规定。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都不准超越权限制订和调整商品价格和非商品收费标准。
第二条 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制定的物价方针政策和规定的商品价格、非商品收费标准及作价、计费办法。不准以提等提价、降等压价、以次充好、降低质量、以假充真、掺杂使假、偷工减料、短斤少两等不正当手段变相涨价,不准巧立名目,乱收费用;不准倒流商品和
以零售价套购商品加价出售。
第三条 允许企业自销和实行浮动价格的商品,各生产、经营单位都必须按国家规定的价格执行,不准擅自变动。
第四条 允许经营议价商品的单位,必须严格执行统一规定的议购议销商品范围、议购最高限价和议销价格的作价原则与办法。
第五条 贯彻“兼营服从主营”的价格管理原则,对商品价格和收费标准实行归口管理。经营单位兼营的跨行业商品和服务项目,其价格和收费标准要按主营单位同类商品的价格和服务项目的收费标准及其作价办法执行。
第六条 各企业事业单位,都要建立健全物价管理岗位责任制、明码标价制、度量衡器检验制、价格登记(台帐)制和保密制度,切实保证物价方针政策的正确贯彻执行。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定期组织力量进行物价检查、整顿工作,每年至少两次。各级有商品生产、经营和有收费项目的主管部门,要负责对本单位、本系统生产、经营的商品价格和服务项目的收费标准进行经常的审查、检查和整顿,并及时认真处理发现的问题。各级物价委员会负责
监督和指导。
第八条 省、地(市、州)及地辖市的物价委员会要设立物价监察机构。县物价委员会要设物价监察专职人员。各主管部门要配备物价检查员。
物价检查员要由工作积极、坚持原则、实事求是、不徇私情的人员担任。
物价检查员的任务:积极宣传、认真贯彻国家物价方针政策和各项规定;监督和检查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的商品价格和非商品收费标准的贯彻执行;了解、反映各方面对物价的意见。
物价检查员的权限:凭各级政府颁发的《物价检查证》,对企业事业单位经营商品的价格的服务项目的收费标准进行检查;对模范执行物价政策、物价纪律的单位和个人,提请有关主管部门和单位给予表扬或奖励;对违反物价政策、违犯物价纪律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责令纠正和限期写
出检查报告;对罚款在十元以下、没收非法收入五十元以下的经济制裁,有权作出决定;对超过上述界限的经济制裁以及其他处罚,有权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建议。
对物价检查员提出的奖、惩建议,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认真处理。
物价检查员对被检查单位和被检查个人违反物价政策、违犯物价纪律的问题,都要逐一查清核实,连同处理情况,一并登记,作为对单位和个人奖、惩的依据。被检查单位和个人要虚心接受检查,并提供方便,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欺骗、抵制和拒绝。
第九条 实行社会对物价的监督,由各级工会、共青团、妇联,以及城镇街道办事处和农村人民公社选派思想好、办事公道、热心社会工作的各阶层、各民族的代表组成义务物价监督组织,监督商品价格和非商品收费标准的正确执行。义务物价监督组织,要开展定期和不定期的物价检
查与经常性的监督。对违反物价政策、违犯物价纪律的问题,经过检查核实,除进行教育外并有权提出处理意见,提交有关职能部门处理,并监督执行。有关部门要及时认真地处理与答复。
为了便于广大人民群众对物价进行监督,各地、各部门要在较大企业事业单位(商店、饭店等)和居民区设立“物价意见箱”。
第十条 凡有下列成绩之一者,按照隶属关系由主管部门或物价委员会给予表扬或奖励。
(1)认真宣传、正确贯彻执行物价政策,模范遵守物价纪律,不擅自订价、调价,不变相涨价,不乱收费用,并做到明码标价,货价相符,买卖公平,执行价格中无差错的单位和个人;
(2)各项物价管理制度比较健全,价格资料齐全,物价检查经常化、制度化,经常对本单位职工进行物价政策和物价纪律的宣传教育,取得优异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3)积极从事物价工作,努力钻研业务,坚持原则,廉洁奉公,敢于同违反物价政策、违犯物价纪律的行为作斗争,成绩显著的人员;
(4)对违反物价政策、违犯物价纪律问题积极进行揭发检举的单位、职工个人和人民群众。
对于一贯严格执行物价政策,模范遵守物价纪律,执行规定价格无差错的企业事业单位可命名为本地区、本部门的“执行物价政策先进单位”;对于正确执行物价政策贡献较大的物价工作人员,可命名为本单位、本地区的“执行物价政策先进工作者”。
第十一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给予批评教育,限期改正。
(1)迟调、漏调、错定规格等级,引起价格差错,但确属无意,又未造成重大损失者;
(2)由于业务生疏或计算差错,上报成本费用资料不实者;
(3)商品没有明码标价或标价错乱者;
(4)丢失物价文件、资料或没有按时递送调价通知,尚未造成损失者。
第十二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实行经济制裁,即收缴非法收入,并视其情节,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取消一个月至两个月的奖金,对单位处以其非法收入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的罚款。
(1)越权制订、调整商品价格和非商品收费标准者;
(2)不执行国家规定的价格和非商品收费标准及作价、计费办法,擅自提价、压价和乱收费用者;
(3)以次充好,掺杂使假,降质减量,改换牌号,变相涨价者;
(4)自行扩大议价商品范围,超过规定的限价和违反作价原则,哄抬议价,或平价进、议价销,牟取非法收入者;
(5)提前、推后或不执行调价通知,增加用户负担或给国家造成损失者;
(6)弄虚作假,谎报成本、费用,牟取非法利润者;
(7)发现计量器具不准,不及时检修,仍继续使用,造成少秤短尺,克扣群众者;
(8)以种种手段削价私分商品者。
第十三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要加重经济制裁。即收缴非法收入,并视其情节,对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取消两个月到三个月的奖金,处以一至两个月基本工资的百分之十到百分之二十的罚款;对单位处以其非法收入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严重的要给予纪律制裁。
(1)泄露物价机密,得知价格变动计划,擅自停收、停售、倾销、抢购,在政治上、经济上造成重大影响和损失者;
(2)利用价格手段,从中贪污者;
(3)内外勾结,哄抬物价,牟取非法收入者;
(4)偷工减料,以假充真,给用户和消费者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损害人身健康者;
(5)对违反物价政策、违犯物价纪律的行为怂恿、包庇或对揭发检举人打击报复者;
(6)打击报复坚持执行物价政策的工作人员,造成重大影响者。
第十四条 对违反物价政策、违犯物价纪律,情节严重、性质恶劣或屡教不改的单位和个人,要从重处理。除经济制裁、纪律制裁外,还要勒令停业、停产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直至依法惩办。
第十五条 对违反物价政策、违犯物价纪律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的处罚,超越第八条物价检查员权限的经济制裁,由所在地物价委员会或企业事业的主管部门作出处理决定;对企业事业的主管部门违反物价政策、违犯物价纪律的处罚,由物价委员会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六条 对违反物价政策、违犯物价纪律的人员,需要给予行政处分者,由物价部门会同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按干部管理权限报经有关领导部门处理;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由物价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提请司法部门处理。对企业事业单位需要勒令停业、停产整顿和吊销营业执照的
,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十七条 凡违反物价政策、违犯物价纪律而受到经济制裁或纪律处分的单位和个人,在一年内不得评为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已经评定的,要取消其先进称号,并公布周知。
第十八条 违反物价政策、违犯物价纪律所得非法收入的价款,要尽量退还给支付者;无法退还的,由同级物价委员会予以没收。被没收非法收入和罚款的单位,在收到物价委员会的《违反物价政策处罚通知书》后,要按规定的限期将罚没款缴存物价委员会在当地银行开立的“罚没价
款”专户。过期拒交者,由各级银行根据《违反物价政策处罚通知书》扣缴。罚没款由企业基金或利润留成中支付,不准冲减销售收入,不得摊入成本(费用)和列入营业外支出。对个人的经济制裁,凭《违反物价政策处罚通知书》,由所在单位于三日内扣缴,并存入“罚没价款”专户。

第十九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境内一切生产、经营商品和有收费的企业事业单位、农村社队、个体劳动者及其各级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省内的有关规定,凡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一律以本规定为准。去年12月7日国务院《关于严格控制物价、整顿议价的通知》发布后违反物价政策、违犯物价纪律的问题,均按本规定审查处理。



1981年8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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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暂行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


西藏自治区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暂行办法

政府令〔1999〕20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保护旁屋产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捂《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城镇规划区内各类房屋(包括全民、集体和私人所有的房屋)的产权产籍管理。
  本办法所称城镇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和未设镇建制的独立工矿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产权,是指城镇房屋的所有权;房屋产籍,是指城镇房屋的产权档案、户籍图纸以及帐册、表卡等其他反映产权现状和历史情况的资料。
  第四条 房屋产权与房屋占原土地的使目权实行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分离。
  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负责全区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的管理工作。
  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做好城镇房屋权属登记、房屋产权转移鉴定、房产测绘和房地产档案资料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房屋权属登记


  第七条 房屋权属登记分为:
  (一)总登记;
  (二)初始登记;
  (三)转移登记;
  (四)变更登记;
  (五)他项权利登记(只限于抵押权和典权);
  (六)注销登记。
  第八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房屋权属登记依以下程序进行:
  (一)受理登记申请;
  (二)权属审核:
  (三)公告;
  (四)核准登记,办理交费手续,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本条第(三)项适用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送行公告的登记。
  第九条 房屋权属登记由权利人或权利申请人申请。
  权利人或权利申请人为法人、其他组织的,应当使用其法定名称,由其法定代表人或组织负责人申请。
  权利人或权利申请人为自然人的,应当使用其身份证件上的姓名。
  共有的房屋,由共有人共同申请。
  房屋他项权利登记,由权利人和他项权利人共同申请。
  权利人申请房屋权属登记,包括总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他项权利登记、注销登记。
  权利申请人申请房屋登记仅限初始登记。
  第十条 权利人或权利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申请房屋权属登记。
  第十一条 总登记是指各地区行署和地级市以上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在一定期限内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进行统一的权属登记。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为需要时,经各地区行署和地级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权属证书进行验证或换证。
  凡列入总登记、验证或换证范围,无论权利人以往是否领取房屋权属证书,权属状况有无变化,均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登记。
  总登记、验证、换证的期限,由各地区行署和地级市以上人民政府规定。总登记、验证、换证应当由各地区行署和地级市以上人民政府在规定期限开始之日三十日前发布公告。
  第十二条 新建的房屋,申请人应当在房屋竣工后三个月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并应当提交用地证明文件或《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房屋竣工验收资料以及其他有关的证明文件。
  凡房地产开发公司销售的商品房进行房屋所有权登记的,必须持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物价部门的批准销售价格文件,方可进行产权、产籍登记。
  第十三条 因房屋买卖、交换、赠与、娃承、划拨、分割、合并、人民法院裁决等原因致使权属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转移登记。
  办理因房屋。买卖、交换、赠与原因引起的转移登记时,权利人还应按自治区有关规定先交纳契税。
  集资合作建房、经济适用住房、机关单位公有住房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申请转移登记,权利人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一)房屋买卖应当提交《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买卖合同、契税证明以及其他相关材料。
  (二)房屋交换应当提交双方的《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交换协议、契税证明以及其他相关材料。
  (三)房屋赠与应当提交《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赠与合同、契税证明以及其他相关材料。
  (四)房屋继承的,继承人、受遗赠人应当分别提交被继承人死了证明、权属证明书、公证书、遗产分割协议书或法院的判决书、调解书、原《房屋所有权证》、原《土地使用权证》同一须序放弃继承权的弃权书、遗嘱或遗嘱证明。
  (五)房屋划拨应当提交《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划拨的有关文件、资料等。
  (六)房屋分割应当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企业法人析产的批准文件、协议、资料等、家庭析产的协议、房产分割单等。
  (七)房屋合并应当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
  权证》、主管部门批准文件、合同协议以及相关的权属证明、资料等。
  (八)房屋裁决应当提交仲裁裁决书、法院判决书等。
  (九)取工购买房改售房应当提交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房改部门的批准文件以及其他相关资料。
  第十五条 权利人名称变更或房屋现状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一)房屋坐落的街道、门牌号或房屋名称发生变更的;
  (二)房麈面积增加或减少;
  (三)房屋翻建;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申请变更登记,权利人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以及机关的证明文件。
  第十六条 设定旁屋抵押权、典权等他项权利的,权利人应在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房屋权属证书和设定房屋抵押、典当的合同书以及相关的证明文件,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他项权利登记。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直接代为登记:
  (一)依法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代管的房屋;
  (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接管理的公房;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代为登记的房屋,不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第十八条 无人继承或其他无主房屋,由有关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基层组织或个人提请人民法院按法律程序收归国家或集体所有。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
  (一)属于违章建筑或城镇规划管理部门确定拆除的建筑;
  (二)属于使用期限为二年以内的临时建筑;
  (三)公房未经房改部门批准出售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掌握不予登记房屋的基本状况,并予备案。
  第二十条 因房屋灭失、土地使用年限届满、他项权利终止等,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注销登记。
  申请注销登记,权利人、应当提交原房屋权属证书、他项权利证书、相关的合同、协议、证明等文件。
  第二十一条 因建设需要拆迁城镇房屋,拆迁人应当持项目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房屋拆迁许可证〉,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产权审查后方可拆迁;拆迁人在完成拆迁补偿、安置、产权交换后二十日内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产权注销登记。
  第二十二条 房屋权属登记,权利人或权利申请人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交纳登记费和权属证书工本责。
  

第三章 房屋产权管理


  第二十三条 房屋产权取得、转移、变更和他项权利的设定.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房屋产权转移时,该房屋占有土地的使用权应当同时转移。
  房屋设定抵押权、典权时,应包括房屋行占用的土地的使用权。
  第二十四条 共有房屋的产权,除确实难以分割的外允许分割;土地使用权不能分割的,应当维护土地的共同使用权。
  第二十五条 房屋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依法继承或人民法院判决的外,禁止转移、变更产权或设定他项权利;
  (一)在城镇改造规划实施范围内的;
  (二)在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范围内的;
  (三)其他依法禁止转移、变更的。
  除前款第三项外,禁止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二十六条 房屋权属证书是房屋权利人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的唯一合法凭证。自治区人民政府是房屋权属证书的填发机关。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印制、涂改、伪造房屋权属证书。
  

第四章 房屋产籍管理


  第二十七条 房屋产籍应由各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各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房产档案和房屋产籍图测绘的管理制度。
  第二十八条 各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城镇房屋产籍图的测绘应当符合房屋管理和测量规范的要求,准确反映房屋的自然状况,并绘制符合规范的图表,为审查确认产权提供可靠依据。
  第二十九条 房屋的产籍,应当依照房地丘(地)号建立。房地丘(地)号应当以图幅为单位,从左到右,自上而下用数字顺序按反S形编写,按照房地产测量规范执行。
  第三十条 城镇房地产档案资料,应当以产权人为宗立卷,以分幅图内的产权人卷宗建档。宗内文件的排列,按照产权的变化时间为序。
  第三十一条 房屋产权档案必须长期保存。如果发生丢失或损毁时,应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第三十二条 各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房屋产权的转移、变更等及时调整和补充相应的产籍资料。
  第三十三条 权利人或行政、司法机关因工作需要查阅房屋产权档案,应根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办理相应手续。
  查阅房屋产权档案,严禁勾划、涂改和损坏。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权利人或权利申请人房屋产权的取得、转移、变更和他项权利的设定,均为无效,属于经营性活动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对单位和个人分别处以100O0元以下和200元以下的罚款;属于非经营性活动的,可对单位和个人分别处以1000元以下和2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不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不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不办理房屋所有权他项权利登记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不办理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擅自转移、变更产权或设定他项权利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非法印制、涂改、伪造房屋权属证书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非法印制的房屋权属证书及违法所得,并可对当事人处以15000元以下罚款;有犯罪嫌疑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六条 因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工作过失导致登记不当,致使权利人受到经济损失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并追究工作人员的行政责任。
  对已发放的房屋权属证书,发现确有错误的,应注销登记,缴销房屋权属证书,并重新登记、发证。
  第三十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房屋产权产籍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有犯罪嫌疑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军队(武警)营房的权属登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条 外国人在自治区的私有房屋,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或转移、变更登记时,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权利人,是指依法享有房屋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囝内的土地使用权的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
  本办法所称权利申请人,是指已在获得了房屋并提出房屋登记申请,但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属证书”,包括《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和《房屋他项权证》。
  第四十三条 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九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杭州市政府雇员管理试行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市政府雇员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杭政办〔2005〕11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杭州市政府雇员管理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实施。

                                     二○○五年三月二十二日

杭州市政府雇员管理试行办法

  为深化政府机关用人制度改革,适应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后政府工作对专业人才的特殊需要,根据《中共杭州市委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大力实施人才强市战略的决定》(市委〔2004〕13号)精神,建立政府雇员制度。为规范政府雇员管理,特制定本试行办法。
  一、政府雇员是政府根据工作的特殊需要,从社会上雇用的法律、金融、经贸、城建、规划、信息、外语及高新技术等方面的专门人才。
  二、政府雇员服务于政府某一部门或政府某项工作,不具有行政职务。
  三、政府雇员的基本条件:遵守宪法、法律和法规,愿意为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服务,具有完成政府工作特殊需要的专项才能。
  四、政府雇员的职别分为普通雇员和高级雇员。
  普通雇员是指政府行政部门专业性技术工作需要的专业人才,必须具有本科以上学历和3年以上专业工作经历。
  高级雇员是指政府行政部门高层次技术性工作需要的特殊高级专业人才,原则上必须具有硕士、博士学位或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有较高的学术造诣,在本专业领域有较高知名度和较大影响力,工作业绩突出。
  政府雇员占用雇用单位行政编制。
  五、政府雇员雇用程序:
  1、计划审定。雇用单位根据工作需要填写《杭州市政府雇员申报表》(包括雇用理由、雇用人数、雇员的专业和应具备的条件、工作安排以及雇员的报酬费用等),并于每季度第一个月底前将《杭州市政府雇员申报表》报市人事局审核。高级雇员由市人事局审核后报市政府审定。
  2、人员选拔。政府雇员应面向社会公开招聘,由雇用单位会同市人事局和有关专家进行考试或考核后确定,其中高级雇员须经政府主管领导和有关部门领导面试后确定。
  3、人选公示。高级雇员可视情在一定范围内予以公示。
  4、手续办理。由雇用单位与其签订《杭州市政府雇员合同书》,报市人事局备案,并发给《杭州市政府雇员证书》。
  六、《杭州市政府雇员合同书》应明确雇用期限、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违反合同所应承担的责任。
  七、政府雇员雇用期一般为1-3年,实行试用期的,试用期最长不超过3个月(包括在雇用期限内)。短期阶段性工作,可按照实际需要,签订1年以下的雇用合同。
  八、政府雇员实行年薪制,年薪标准每年由市人事局根据上年全市公务员平均工资以及相应的社会工资标准确定。年薪标准分为6档,普通雇员执行1-3档,高级雇员执行4-6档。具体可由雇员与雇用单位根据雇用岗位及工作任务的重要性、复杂性,雇用人员的学历、职称、工作经历及综合能力,雇用岗位所需人才的社会相应工资标准等因素进行商议后,以合同形式确定。
  九、政府雇员受雇期间的工作表现,由雇用单位依据雇用合同进行考核。雇用合同期满前1个月,由雇用单位根据工作实际提出雇用意见,报市人事部门审核。解除雇用关系的雇员,政府不负责安排工作。
  十、政府雇员受雇期间,其人事关系由市人事局所属的人才交流机构代理。人才交流机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负责为其办理相应的社会保险,参保所需费用由雇用单位和雇员本人按比例支付。政府雇员享有与公务员同等的休假、工伤、抚恤待遇,除此之外,雇用单位不再为雇员提供其他福利待遇。
  十一、雇员年薪及参加社会保险所需费用列入市财政预算,由市财政局根据雇用单位的雇员人数及相关标准核定预算,各单位按月发放雇员薪酬,并代扣代缴社会保险金、个人所得税等。
  十二、本办法适用于杭州市市级行政机关。具体实施细则由市人事局负责制订。市党群机关、人大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依照、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市直事业单位可参照执行。
  十三、各区、县(市)可参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相应办法。
  本办法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附件:杭州市政府雇员年薪标准表
  注:此表以2003年市级机关公务员平均工资为参照标准,第一档增加1.5倍,之后每档再增加0.5倍。其中:1、2、3档为普通雇员薪酬;4、5、6档为高级雇员薪酬。今后,根据实际情况适时予以调整。



杭州市政府雇员年薪标准表.doc
http://www.hangzhou.gov.cn/main/file/upload/2624/200584-7710.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