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华侨转让国外财产的转让书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4:42:29  浏览:92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华侨转让国外财产的转让书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华侨转让国外财产的转让书的通知

1963年11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

各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西藏分院:
关于我国华侨,将国外财产转让给国外亲属,应采用何种形式问题,我院1961年法行字第32号给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的函(抄送各地)中指出:“归侨将国外财产转让给在外亲属,出具财产转让声明,可能被解释为有价转让。驻在国可以借此说华侨进行套汇,为避免误解,以统一用赠予书形式为好。”但据了解,转让不动产时,许多国家,尤其是英国,均按所在地法律处理,即由当事人办理一般契约(类似赠予书形式)和过户契约(类似转让备忘录形式),只有兼备该两种文件,特别是具备转让备忘录时,不动产的转让(赠予)才能在当地生效。近年来,在东南亚国家也发生过我赠予书不生效的事情。根据以上情况,为解决华侨的实际问题,今后如当事人需要办理转让备忘录(或按我国习惯称为转让书)时,可以给予办理,但在内容上要写明是“无偿转让”。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保加利亚共和国政府航空运输协定

中国政府 保加利亚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保加利亚共和国政府航空运输协定


(签订日期1993年6月21日 生效日期1993年6月2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保加利亚共和国政府(以下称为“缔约双方”);
  作为一九四四年十二月七日在芝加哥开放签字的国际民用航空公约的参加国;
  为了便利两国人民之间的友好往来,发展两国民用航空方面的相互关系;
  就建立和经营两国领土之间的航空运输,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定义
  除非文中另有规定,本协定及其附件中:
  (一)“航空当局”,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指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保加利亚共和国方面指交通部—民航局,或者双方均指授权执行上述当局目前所行使的职能的任何个人或者机构;
  (二)“空运企业”,指提供或者经营国际航班的任何航空运输企业;
  (三)“指定空运企业”,指根据本协定第三条规定经指定和授权的空运企业;
  (四)“航班”,指以航空器从事旅客、行李、货物或者邮件公共运输的任何定期航班;
  (五)“国际航班”,指飞经一个以上国家领土上空的航班;
  (六)“领土”,指一个国家主权支配下的陆地、领海和内水及其上部的空气空间。
  (七)“非运输业务性经停”,指任何目的不在于上下旅客、行李、货物或者邮件的经停;
  (八)“运力”:
  1.就航空器而言,指该航空器在航线或航段上可提供的商务载量;
  2.就规定航班而言,指飞行该航班的航空器的运力乘以该航空器在一定时期内在航线或者航段上所飞行的班次;
  (九)“运价”,指运输旅客、行李和货物所采用的价格和价格条件,包括提供代理和其他附属服务的价格和条件,但不包括运输邮件的报酬或者条件;
  (十)“附件”,指本协定的附件或者根据本协定第十五条规定修改的附件。该附件是本协定的组成部分。除另有规定外,所有对本协定的援引应包括对该附件的援引。

  第二条 授权
  一、缔约一方给予缔约另一方以本协定规定的权利,以便其指定空运企业在附件中规定的航线上建立和经营国际航班(以下分别称为“协议航班”和“规定航线”)。
  二、在不违反本协定规定的情况下,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时,享有下列权利:
  (一)沿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规定的航路不降停飞越缔约另一方领土;
  (二)在上述领土内经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协议的地点作非运输业务性经停,和
  (三)在规定航线上的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地点经停,以便载运国际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
  三、除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经营协议航班之外,缔约任何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可向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要求准许经营前往、来自和/或者经过该缔约另一方领土的包机飞行。受理这一要求的航空当局应根据包机适航规则,并本着互利、友好合作以及缔约双方空运企业应享有经营国际包机运输的公平、合理的均等机会的精神予以及时的考虑。这种包机飞行的申请至迟应在计划飞行之日十五天前向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提出。答复应于计划飞行起飞十二小时前作出。获准后方可飞行。
  四、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不享有为取酬目的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地点之间载运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的权利(国内载运权)。

  第三条 指定和许可
  一、缔约一方有权书面向缔约另一方指定一家空运企业,在航线表规定的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主要所有权和有效管理权应属于该缔约方。
  三、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可要求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向其证明,该空运企业有资格履行根据法律和规章所规定的条件,这些法律和规章是上述当局在国际航班经营方面通常合理地予以实施的。
  四、在不违反本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的情况下,缔约另一方在收到上述指定后,应给予该指定空运企业以适当的经营许可。
  五、缔约一方有权拒绝颁发本条第四款所述的经营许可,如该缔约方未得到本条第三款规定所需的证明,或者对该空运企业的主要所有权和有效管理权是否属于指定该空运企业的缔约方或者其国民有疑义。
  六、空运企业一经指定并获得许可,即可按经营许可规定的日期开始经营协议航班,但根据本协定第十条和第十二条规定就该航班所协议的运力和制定的运价应有效。

  第四条 经营许可的撤销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缔约一方有权撤销或者暂停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经营许可,或者对该空运企业行使本协定第二条规定的权利附加它认为必要的条件:
  (一)缔约一方对该空运企业的主要所有权和有效管理权是否属于指定该空运企业的缔约方有疑义,或者
  (二)该空运企业不遵守给予其权利的缔约方的法律和规章,或者
  (三)该空运企业在其他方面没有按照本协定规定的条件经营。
  二、除非本条第一款所述的撤销、暂停或者附加条件必须立即执行,以防止进一步违反法律和规章,上述权利只能在与缔约另一方协商后方可行使。

  第五条 提供技术服务和使用费
  一、缔约一方应指定在其领土内供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经营规定航线所使用的主用机场和备降机场,并向该空运企业提供飞行协议航班所需的通信、导航、气象和其他附属服务。如有必要,上述事宜的具体办法可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商定。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使用缔约另一方的机场、设备和技术服务,应按缔约另一方有关当局规定的公平合理的费率付费。这些费率不应高于从事国际航班飞行的其他国家空运企业使用类似设备和服务所付的费率。

  第六条 关税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飞行国际航班的航空器、以及留置在航空器上的正常设备、零备件(包括发动机)、燃料、油料(包括液压油)、润滑油和机上供应品(包括食品、饮料和烟草),在进入缔约另一方领土时,应在互惠的基础上免纳一切关税、税收、检验费和其他类似费用,但这些设备和物品应留置在航空器上直至重新运出。
  二、除了提供服务的费用外,下列设备和物品应在互惠的基础上免纳一切关税、税收、检验费和其他类似费用: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或者代表该指定空运企业运入缔约另一方领土、或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装上航空器的专供飞行国际航班航空器使用的正常设备、零备件(包括发动机)、燃料、油料(包括液压油)、润滑油和机上供应品(包括食品、饮料和烟草),即使这些设备和物品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部分航段上使用;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或者代表该指定空运企业运入缔约另一方领土为检修或者维护其飞行国际航班航空器的零备件(包括发动机)。
  三、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或者代表该指定空运企业运入缔约另一方领土的客票、货运单和宣传品,应在互惠的基础上免纳一切关税、税收、检验费和其他类似费用。
  四、本条第一、二款所述设备和物品,经缔约另一方海关当局同意后,可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卸下。这些设备和物品应受缔约另一方海关当局监管直至重新运出,或者根据海关法规另作处理。
  五、如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和另一家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享有同样免纳待遇的空运企业订有合同,在该领土内向其租借或者转让本条第一、二款所述设备和物品的,则也应适用本条第一、二款的豁免规定。
  六、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代表机构的办公用品,用于机场内的专用车辆或用于在城市和机场间运送机组人员的客车型车辆(不包括小轿车)和包括零备件在内的电子订座和通讯设备,在进入缔约另一方领土时,应在自用合理数量范围内和互惠的基础上免纳关税及其他进口环节的税收。
  七、直接过境的行李和货物,除提供服务的费用外,应在互惠的基础上免纳一切关税、税收、检验费和其他类似费用。

  第七条 税收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从事国际运输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取得的收入和利润,缔约另一方应免征一切税收。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财产,缔约另一方应免征一切税收。
  三、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代表机构人员如系该缔约一方国民,其取得的工资、薪金和其他类似报酬,缔约另一方应免征一切税收。

  第八条 收入汇兑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互惠的基础上,有权将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经营航空运输包括销售航空运输凭证在内所得的收入汇至缔约一方。
  二、上述收入的汇兑应用可兑换货币,并按当日适用的有效汇率进行结算。
  三、缔约一方应为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一方领土内的收入的汇兑提供便利,并应及时协助办理有关手续。

  第九条 航空保安
  一、缔约双方重申,为保护民用航空安全免遭非法干扰而相互承担的义务,构成本协定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缔约双方应特别遵守一九六三年九月十四日在东京签订的《关于在民用航空器内犯罪和犯有某些其他行为的公约》、一九七0年十二月十六日在海牙签订的《关于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的公约》以及一九七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在蒙特利尔签订的《关于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为的公约》的规定。
  二、缔约双方应根据请求相互提供一切必要的协助,以防止非法劫持民用航空器和其他危及民用航空器及其旅客和机组、机场和导航设施安全的非法行为,以及危及民用航空安全的任何其他威胁。
  三、缔约双方在其相互关系中,应遵守国际民用航空组织制定的、作为《国际民用航空公约》附件并对缔约双方均适用的航空保安规定和技术要求。缔约双方应要求在其领土内注册的航空器经营人或者主要营业地或者永久居住地在其领土内的航空器经营人遵守上述航空保安规定。
  四、缔约一方同意可要求其航空器经营人在进出缔约另一方领土或者在该方领土内停留时遵守缔约另一方制定的航空保安规定和要求。缔约一方保证在其领土内采取足够有效的措施,在登机或者装机前和在登机或者装机时,保护航空器的安全,并且在登机或者装机前,对旅客、机组、行李、货物和机上供应品进行检查。缔约一方对缔约另一方提出的为对付特定威胁而采取合理的特殊保安措施的要求,应给予同情的考虑。
  五、当发生非法劫持民用航空器事件或者以劫持民用航空器事件相威胁,或者发生其他危及民用航空器及其旅客和机组以及机场和导航设施安全的非法行为时,缔约双方应相互协助,提供联系的方便并采取其他适当的措施,以便迅速、安全地结束上述事件或者以上述事件相威胁。

  第十条 代表机构和人员
  一、为了经营规定航线上的协议航班,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有权在对等的基础上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规定航线上的通航地点设立代表机构。本款所述的代表机构工作人员应受驻在国现行法律和规章的管辖。
  二、除非另有协议,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派驻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代表机构的工作人员,应为缔约任何一方的国民,其人数应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在对等的基础上商定。
  三、缔约一方应尽最大可能保障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代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安全,并保护上述空运企业在其领土内经营协议航班所用的航空器、物品和其他财产。
  四、缔约一方应为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代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效地经营协议航班提供协助和方便。
  五、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进出缔约另一方领土的航班上的机组人员应为指定该空运企业的缔约一方的国民。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如欲在进出缔约另一方领土的航班上雇用任何其他国籍的机组人员,应事先取得缔约另一方的同意。

  第十一条 入境和出境规章
  一、缔约一方关于从事国际飞行的航空器进出其领土或在其领土内运行和航行的法律和规章,应适用于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航空器,该航空器进出和在缔约一方领土内时,应遵守上述法律和规章。
  二、缔约一方关于航空器的旅客、机组、货物和邮件进出其领土或者在其领土内停留的法律和规章,例如关于出入境、移民、护照以及海关和卫生措施的规章,应适用于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其领土内的航空器所载运的旅客、机组、货物和邮件。
  三、对直接过境缔约任何一方领土,并不离开为直接过境而设的机场区域的旅客,只采取简化的控制措施。直接过境的行李和货物应免纳关税、检验费和其他税费。

  第十二条 运力规定
  一、缔约一方应遵循平等互利的原则,采取一切适当措施,确保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方面,享有合理的均等机会和收益。
  二、在经营规定航线协议航班方面,有关班次、机型、班期时刻、地面服务和经营协议航班的其他事项,应由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根据平等互利原则,在对等的基础上协商确定。如此商定的安排应经缔约双方航空当局批准。如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不能就班次、机型和班期时刻达成协议,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应努力通过协商解决。
  三、在经营协议航班方面,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应考虑到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利益,以免不适当地影响后者在其航线的全部或部分航段上经营的航班。
  四、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经营的协议航班,其主要目的应是以合理的载运比率提供足够的运力,以便满足缔约双方领土地点间运输的需要。此种航班载运前往或者来自第三国的国际业务的权利应是辅助性质的。
  五、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可根据运输需要申请在规定航线上进行加班飞行。此种加班飞行的申请至迟应在加班飞行起飞七十二小时前向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提出。答复应在计划加班飞行起飞十二小时前作出。获准后方可进行加班飞行。

  第十三条 统计资料的提供
  缔约一方航空当局应根据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的要求,向其提供审查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提供的运力所合理需要的统计资料。这些资料应包括确定在规定航线上所载的业务量所需的全部资料。

  第十四条 运价的制定
  一、协议航班的运价应在合理的水平上制定,适当照顾到一切有关因素,包括经营成本、合理利润、航班特点(如速度和舒适水平)以及其他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任何航段上的运价。这些运价应根据本条下列规定制定。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运价,应由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商定,如有必要和可能,可与在该航线或其部分航段上经营的其他空运企业进行磋商。这样商定的运价应经缔约双方航空当局批准,并至少应在其计划采用之日九十天前提交各自航空当局。在某些情况下,经上述当局同意,这一时限可予缩短。
  三、如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不能就这些运价中的任何一项达成协议,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应设法达成协议,确定运价。
  四、如缔约双方航空当局未能根据本条第二款就运价的批准达成协议,或未能根据本条第三款就运价的确定达成协议,应根据本协定第十四条规定提交缔约双方解决这一问题。
  五、根据本条规定制定新运价前,已生效的运价应继续适用,但是,运价不应由于本款规定在其应失效之日十二个月后仍然有效。

  第十五条 航空器国籍及机组人员证件
  一、缔约任何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飞行的航空器应具有该缔约方的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可使用租自第三国的航空器经营规定航线上的协议航班,但至少应在计划飞行三十天前将有关租用航空器的通知和情况提交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然而,如缔约任何一方就第三国国籍航空器可能产生的问题要求协商时,缔约双方应进行协商。
  三、在遵守缔约双方均接受的国际规章或者建议的情况下,缔约一方应承认缔约另一方颁发或者核准的经营协议航班的航空器及其机组成员的有效证件和执照。

  第十六条 协商
  一、缔约双方应本着密切合作和相互支持的精神,保证本协定各项规定得到正确的实施和满意的遵守。为此,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应经常互相协商。
  二、缔约任何一方可要求与缔约另一方进行协商,此项协商可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进行,并应在收到要求之日起六十天内进行,除非缔约双方协议延长这一期限。
  三、如对本协定的解释或者实施发生分歧,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应在适当的情况下本着友好合作和相互谅解的精神,设法直接协商解决。如上述指定空运企业不能解决,或分歧的问题不在其主管范围以内,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应设法协商解决。如仍不能解决,缔约双方应设法通过外交途径予以解决。

  第十七条 修改
  一、缔约任何一方如认为需要修改本协定的任何条款,可要求与缔约另一方进行协商。此项协商可在缔约双方航空当局之间通过会谈或者信函进行,并应在收到要求之日起六十天内开始。如此协议的修改应在通过外交途径换文确认后生效。
  二、对本协定附件的修改可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直接商定。修改可自达成协议之日起临时实施,经外交换文确认后生效。

  第十八条 终止
  本协定长期有效。但缔约一方可随时向缔约另一方通知其终止本协定的决定。通知发出后,本协定应在缔约另一方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二个月后终止,除非在期满前撤回该通知。在通知之日起十四天后,或将通知递交缔约另一方在缔约一方领土内的外交机构之日起,该项通知应认为已被收到。

  第十九条 标题
  本协定每条的标题,只是为了查阅方便,而绝非对本协定的范围或者意图予以解释、限制或者说明。

  第二十条 生效
  一、本协定各项规定自签字之日起临时适用。
  二、本协定自缔约双方完成了各自法律程序并以外交换文相互确认之日起生效。
  下列代表,经其各自政府正式授权,在本协定上签字,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一九九三年六月二十一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保加利亚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解释时发生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保加利亚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钱其琛            内伊乔·耐耶夫
    (签字)             (签字)

 附件:

 一、航线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指定空运企业经营协议航班的往返航线:
  北京——经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协议的中间经停点——索非亚
  (二)保加利亚共和国政府指定空运企业经营协议航班的往返航线:
  索非亚——经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协议的中间经停点——北京

 二、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协议航班载运规定航线上第三国境内的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的业务权应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商定。

 三、缔约任何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任何或所有飞行中,可不经停其规定航线上的任何地点,但这种航班应在指定该空运企业的缔约一方领土内始发。

辽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联系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办法(试行)

辽阳市人大常委会


辽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联系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办法(试行)


为了加强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市人大代表)的联系,保障和支持市人大代表依法履职,充分发挥市人大代表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以下简称代表法)和中央、省、市委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每届至少召开一次代表工作会议,主任会议每年至少听取一次代表工作汇报。

  第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应围绕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的事项和议题,征求市人大代表意见。听取市人大代表对贯彻实施有关法律、法规情况的意见;听取市人大代表对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履行工作职责的反映。受理市人大代表提出的议案及对各方面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成员每人联系一个选举单位,每年至少一次到联系的选举单位听取意见。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每人至少与3名市人大代表保持经常联系。

  第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可通过电话、信函、电子邮件、短信、走访、召开座谈会等方式直接与代表联系。也可以通过代表原选举单位、代表所在单位、代表小组与代表间接联系。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参加调研、视察、执法检查时,通过个别走访、召开座谈会等方式联系当地的市人大代表,听取意见。在市人代会召开前一个月,常委会组成人员应集中开展联系代表活动,广泛听取市人大代表的意见和建议。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应积极参加所在代表小组的活动,直接听取代表的意见。

  第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每月10日(节假日顺延)按序接待市人大代表,听取市人大代表对市人大常委会及“一府两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人事代表委和有关专门委员会要将接待内容进行整理,对于代表反映的重要问题,要形成《市人大常委会主任接待代表日纪要》,并予以交办和督办。

  第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时,应根据审议议题,每次会议至少邀请15名市人大代表列席,保证每届内每位基层市人大代表至少列席一次市人大常委会会议,每年至少有三分之一以上的基层市人大代表列席常委会。列席会议的代表,可以就会议审议的议题发表意见。

  第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决定重大事项前,根据需要可将有关决议、决定草案印发给全体或者相关的市人大代表征求意见。

  市人大常委会应当组织安排市人大代表开展年中专题调研和年末集中视察活动,为市人大代表参加大会审议及提出议案和建议、批评和意见做好准备。市人大代表参加视察、专题调研形成的报告,由人事代表委转交有关机、组织关研究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及时向代表反馈。

  第八条 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应当根据工作需要,联系市人大代表,并做好相关服务工作。

  专门委员会召开会议时,应有计划地邀请相关市人大代表列席会议,每次召开专门委员会会议可以邀请至少2名相关代表列席。在开展调研、视察、专项工作评议和执法检查等活动时,根据需要邀请相关的市人大代表参加。在集中检查代表建议办理工作时,应邀请提出建议代表参加。

  第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在办理和督办市人大代表议案和建议、批评和意见时,应当加强和代表领衔人的联系,并采取多种形式听取代表对办理工作的意见。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在选择确定重点督办的代表建议时,应采取有效形式征求代表的意见,对于代表广泛关注的建议要着力督办。

  第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有关机构应当与宣传部门密切配合,加强对代表和代表工作的宣传,提高社会各界对人大代表的认识,努力营造尊重代表权利,支持代表工作,发挥代表作用的良好社会氛围。

  第十一条 人事代表委负责接待和处理市人大代表的来信来访。重要的来信来访,由市人大常委会有关领导批办和接待,人事代表委应当督促有关国家机关办理并给予答复。

  第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委托各县(市)区人大常委会、辽阳军分区政治部联系在当地居住和工作的市人大代表:

  (一)各县(市)区召开人民代表大会时,应当邀请当地的市人大代表列席;各县(市)区召开人大常委会会议时,可以邀请当地相关的市人大代表列席。

  (二)各县(市)区人大常委会根据市人大常委会的要求,协助安排市人大代表小组的活动。

  (三)各县(市)区人大常委会在组织本级代表开展视察或者其他活动时,可以有计划邀请当地市人大代表参加。

  (四)各县(市)区人大常委会对当地市人大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及时交有关单位办理,属于市直单位处理的问题,送交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委处理。

  (五)各县(市)区人大常委会应确定一名主要领导负责联系代表工作,可设立市人大代表联络机构,业务工作受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委指导。

  第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要为代表执行职务做好组织服务。重点做好联系安排代表集中视察、专题调研、个人持证就近视察工作;联系安排代表在集体视察中提出约见本级或者下级有关地方国家机关负责人;协助代表小组建立代表活动室(即代表之家)并开展活动,为代表密切联系群众、及时反映群众的意见和要求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十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要为代表知情知政做好服务。市人大常委会全年工作要点、常委会会议、重要活动、通过的决议、决定和审议意见,要通过文件、会刊、杂志、短信等形式向市人大代表通报。要加强信息化建设,通过建立代表议案、建议网络系统和对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进行网络视频直播,保障代表充分了解市人大及其常委会以及“一府两院”的工作情况。

  第十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要为代表参加履职学习做好服务。要制定代表学习培训计划,采取举办培训班、专题讲座、以会代训、外出考察学习等多种形式,保证届内每位代表至少参加一次集中学习。

  第十六条 代表活动经费要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随着当地经济增长逐步提高,做到专款专用。闭会期间代表活动应给予适当补助,无固定工资收入代表履职应发放适当误工补贴。要建立代表活动场所,为代表订阅相关杂志和报纸,保证闭会期间代表活动的顺利开展。

  第十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要着力监督代表法的贯彻实施,保障代表依法履职。一切组织和个人都必须尊重代表的权利,支持代表执行代表职务。对阻碍代表执行职务或对代表执行职务进行打击报复的违法行为要依法查处。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由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委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