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北京市道路交通管理暂行处罚规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11:19:50  浏览:80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北京市道路交通管理暂行处罚规则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道路交通管理暂行处罚规则
市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北京市道路交通管理暂行规则》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违反《北京市道路交通管理暂行规则》的行为(简称违章),情节轻微的,予以批评教育;不听劝阻或情节较重的,予以处罚;屡教不改或情节严重的,从重或加重处罚;应追究刑事责任的,依法办理。
第三条 对违章的处罚,分为下列五种:
(一)警告;
(二)罚款:五角以上,二十元以下,加重处罚不得超过三十元;
(三)拘留:半日以上,十日以下,加重处罚不得超过十五日;
(四)吊扣驾驶证:一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加重处罚不得超过二年;
(五)没收违章物资或车辆。
第(四)、(五)项规定的处罚,可以独立适用,也可以分别与其它处罚合并适用。对驾驶员的违章,除按规定处罚外,并在驾驶证或行车执照上作违章记录。
吊扣驾驶证的期限,从裁决之日起计算;裁决以前先行扣证的,扣留一日折抵吊扣期限一日。
第四条 一人有两种以上违章,分别确定处罚,合并裁决。但是拘留合并不得超过十五日,罚款合并不得超过三十元。同时处以两种以上处罚的,同时执行。
违章涉及二人以上的,分别处罚或只处罚直接责任者。
领导人员迫使、纵容所属人员违章的,除处罚直接违章者外,对迫使、纵容者从重或加重处罚。
第五条 违章者当时不交罚款的,得暂扣驾驶证或行车执照,无证的,得暂扣车辆。五日内不交纳罚款的,得改处拘留。
违章罚款一律由违章者个人承担,单位不得予以报销。
第六条 下列人员违章的,得减轻或免予处罚:
(一)聋、哑、盲、疯、痴人;
(二)十三岁以下儿童;
(三)七十岁以上老人;
(四)有其它特殊情况的。
第七条 处罚的实施:
(一)处罚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处、公安分(县)局裁决,但警告或六元以下罚款,由交通中队裁决;
(二)处罚必须作出裁决书,裁决书一式三份,一份交给违章者,一份送违章者所在单位,一份存查;
(三)处罚一经裁决,立即执行;违章者对裁决有意见时,可在四十八小时内提出申诉,受理机关须作出答复,如对答复仍有意见时,可向市公安局提出申诉,市公安局须作出最后裁决。
第八条 本规则没有列举的违反交通管理的行为,得比照本规则第九条至第二十七条最相类似的条款处罚,但必须经市公安局核准。

第二章 行人和乘车人
第九条 行人、乘车人有下列行为之一不听劝阻的,处警告或五角罚款:
(一)不遵守交通标志、标线、信号指示的;
(二)不走人行道或在没有人行道的道路上不靠边走妨碍车辆行驶的;
(三)横穿车行道时不走人行横道或在没有人行横道的道路上不按规定横穿车行道妨碍车辆行驶的;
(四)乘车时肢体伸出车外或坐在货车栏板上(靠驾驶室的除外)的;
(五)货车栏板高度不足一米,乘人在车中站立(靠驾驶室的除外)的;
(六)货车载货行驶时,装卸人员不按规定乘坐的。
第十条 在道路上有下列行为之一不听劝阻的,处警告或一元罚款:
(一)钻跨人行道护栏或车行道护栏的;
(二)在街道或公路上进行抛物、玩球、滑冰等妨碍交通活动的。
第十一条 强行截车或扒车的,处二元罚款。

第三章 非机动车和非机动车驾驶员
第十二条 非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不听劝阻的,处警告或五角罚款:
(一)在不划车辆分道线的道路上不靠右行驶的;
(二)号牌不按指定部位安装的;
(三)不按规定保持车闸、车铃完整有效或安装违章设备的;
(四)不按规定停放车辆妨碍交通的;(五)装载货物超过规定的;
(六)三轮车载人不按规定的。
第十三条 非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一元罚款:
(一)无号牌行驶的;
(二)转弯、超车、让车不按规定或不遵守交通信号、标志、标线指示的;
(三)骑自行车、三轮车、双手离把、攀扶其它车辆或持物的;
(四)骑自行车扶肩并行或并行攀谈妨碍交通的;
(五)骑自行车在三环路以内、郊区城镇或公路上带人的;
(六)骑自行车追逐竞驶、曲折竞驶的;
(七)骑三轮车并行的;
(八)拖带车辆或被拖带行驶的。
第十四条 赶兽力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一元罚款:
(一)并行的;
(二)在车上躺卧或离开车辆的;
(三)超车不按规定或赶两轮兽力车不按规定下车牵引牲畜的;
(四)使用未经驯服的牲畜驾车的;
(五)随车幼畜不拴系的;
(六)驶入城区,牲畜不带粪兜的;
(七)停放车辆不靠路边、不拉好车闸、不拴好牲畜的。
第十五条 非机动车驾驶员酗酒后驾驶车辆的,处二元罚款。

第四章 机动车和机动车驾驶员
第十六条 驾驶车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一元罚款:
(一)不随车携带行驶证或驾驶证的;
(二)不按指定部位安装号牌或号牌字迹不清的;
(三)不按规定使用喇叭、灯光的;
(四)不按规定保持与前车距离的;
(五)不按规定倒车、停车的;
(六)不按规定调头或不避让调头车辆的。
第十七条 驾驶车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二元罚款:
(一)不按规定让车的;
(二)不遵守交通信号、标志、标线指示的;
(三)不按规定路线行驶的;
(四)不按规定会车的。
第十八条 驾驶车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四元罚款:
(一)不按规定载物、载人有碍安全的;
(二)不按规定牵引挂车或拖带车辆的;
(三)行车时吸烟、饮食或做其它有碍安全行车动作的;
(四)不按规定速度行驶的;
(五)车辆损坏在车行道内,不按规定采取安全措施的;
(六)驾驶员逾期未经审验仍驾驶车辆的。
第十九条 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驾驶员或直接责任者六元罚款或吊扣驾驶证一个月:
(一)不按规定培训驾驶员的;
(二)车辆不悬挂号牌或悬挂逾期的通行证、临时号牌的;
(三)车辆逾期未经检验仍继续行驶或不按规定办理异动登记手续的;
(四)不按规定试车或超车的;
(五)制动器、转向器、灯光发生故障仍继续行驶的;
(六)拖拉机、汽轮专用机械不按规定时间、路线行驶的。
第二十条 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元罚款或吊扣驾驶证两个月:(一)酒后驾驶车辆的;
(二)拖拉机改轮调速的(并责令立即拆除,予以没收);
(三)挪用牌证行驶的;
(四)履带式车辆不按规定行驶的。
第二十一条 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五元罚款或七日以下拘留并吊扣驾驶证六个月:
(一)无驾驶证驾驶车辆的;
(二)将车交给没有驾驶证的人驾驶的;
(三)驾驶与驾驶证签章不相符合的车辆的;
(四)实习驾驶员不按规定驾驶车辆的。
第二十二条 驾驶员在十二个月以内四次违章的,处二十元罚款或吊扣驾驶证十个月。
第二十三条 伪造、涂改或冒领牌证的,处直接责任者二十元罚款或十日拘留。
第二十四条 非法拼装车辆的,处直接责任者三十元罚款或十五日拘留并没收车辆。

第五章 道路
第二十五条 在道路上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直接责任者六元罚款,经罚不改的,从重或加重处罚并没收占路物资:
(一)在道路上堆物作业不按规定的;
(二)未经批准在道路上摆摊营业、设置宣传橱窗、广告牌等妨碍交通的物体的;
(三)投掷、遗弃妨害交通的物体的。
第二十六条 在道路上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限期修复或拆除外,处直接责任者十元罚款或五日拘留,经罚不改的,从重或加重处罚:
(一)掘动道路不按规定的;
(二)未经批准搭建棚阁或圈地、建房的;
(三)不按规定在道路上空架设管道、线路的;
(四)不按规定在道路上砍伐树木或邻近道路进行爆破等危险作业的。
第二十七条 损毁道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交通设施的,处直接责任者十元罚款或五日拘留并责令照价赔偿。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则自一九八二年三月一日起施行。自施行之日起,一九七二年《北京市革命委员会关于骑自行车违章问题的处理规定》、一九七三年《北京市革命委员会关于驾驶机动车违章的处理规定》、一九七九年北京市革命委员会批准的《关于处理交通违章的暂行办法》即行废
止。本市过去其它规定中有关交通违章处罚的规定,凡与本规则有抵触的,均以本规则为准。
第二十九条 本规则的具体应用解释权,属于北京市公安局。



1981年11月10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集体合同规定(2004年)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
第22号

  《集体合同规定》已于2003年12月30日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7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部长 郑斯林
                              二○○四年一月二十日

集体合同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集体协商和签订集体合同行为,依法维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与本单位职工之间进行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集体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本单位职工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职业培训、保险福利等事项,通过集体协商签订的书面协议;所称专项集体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本单位职工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就集体协商的某项内容签订的专项书面协议。

  第四条 用人单位与本单位职工签订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以及确定相关事宜,应当采取集体协商的方式。集体协商主要采取协商会议的形式。

  第五条 进行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有关规定;
  (二)相互尊重,平等协商;
  (三)诚实守信,公平合作;
  (四)兼顾双方合法权益;
  (五)不得采取过激行为。

  第六条 符合本规定的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对用人单位和本单位的全体职工具有法律约束力。
  用人单位与职工个人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的规定。

  第七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与本单位职工开展集体协商、签订、履行集体合同的情况进行监督,并负责审查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

第二章集体协商内容

  第八条 集体协商双方可以就下列多项或某项内容进行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
  (一)劳动报酬;
  (二)工作时间;
  (三)休息休假;
  (四)劳动安全与卫生;
  (五)补充保险和福利;
  (六)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
  (七)职业技能培训;
  (八)劳动合同管理;
  (九)奖惩;
  (十)裁员;
  (十一)集体合同期限;
  (十二)变更、解除集体合同的程序;
  (十三)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时的协商处理办法;
  (十四)违反集体合同的责任;
  (十五)双方认为应当协商的其他内容。

  第九条 劳动报酬主要包括:
  (一)用人单位工资水平、工资分配制度、工资标准和工资分配形式;
  (二)工资支付办法;
  (三)加班、加点工资及津贴、补贴标准和奖金分配办法;
  (四)工资调整办法;
  (五)试用期及病、事假等期间的工资待遇;
  (六)特殊情况下职工工资(生活费)支付办法;
  (七)其他劳动报酬分配办法。

  第十条 工作时间主要包括:
  (一)工时制度;
  (二)加班加点办法;
  (三)特殊工种的工作时间;
  (四)劳动定额标准。

  第十一条 休息休假主要包括:
  (一)日休息时间、周休息日安排、年休假办法;
  (二)不能实行标准工时职工的休息休假;
  (三)其他假期。

  第十二条 劳动安全卫生主要包括:
  (一)劳动安全卫生责任制;
  (二)劳动条件和安全技术措施;
  (三)安全操作规程;
  (四)劳保用品发放标准;
  (五)定期健康检查和职业健康体检。

  第十三条 补充保险和福利主要包括:
  (一)补充保险的种类、范围;
  (二)基本福利制度和福利设施;
  (三)医疗期延长及其待遇;
  (四)职工亲属福利制度。

  第十四条 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特殊保护主要包括:
  (一)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禁忌从事的劳动;
  (二)女职工的经期、孕期、产期和哺乳期的劳动保护;
  (三)女职工、未成年工定期健康检查;
  (四)未成年工的使用和登记制度。

  第十五条 职业技能培训主要包括:
  (一)职业技能培训项目规划及年度计划;
  (二)职业技能培训费用的提取和使用;
  (三)保障和改善职业技能培训的措施。

  第十六条 劳动合同管理主要包括:
  (一)劳动合同签订时间;
  (二)确定劳动合同期限的条件;
  (三)劳动合同变更、解除、续订的一般原则及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终止条件;
  (四)试用期的条件和期限。

  第十七条 奖惩主要包括:
  (一)劳动纪律;
  (二)考核奖惩制度;
  (三)奖惩程序。

  第十八条 裁员主要包括:
  (一)裁员的方案;
  (二)裁员的程序;
  (三)裁员的实施办法和补偿标准。

第三章集体协商代表

  第十九条 本规定所称集体协商代表(以下统称协商代表),是指按照法定程序产生并有权代表本方利益进行集体协商的人员。
  集体协商双方的代表人数应当对等,每方至少3人,并各确定1名首席代表。

  第二十条 职工一方的协商代表由本单位工会选派。未建立工会的,由本单位职工民主推荐,并经本单位半数以上职工同意。
  职工一方的首席代表由本单位工会主席担任。工会主席可以书面委托其他协商代表代理首席代表。工会主席空缺的,首席代表由工会主要负责人担任。未建立工会的,职工一方的首席代表从协商代表中民主推举产生。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一方的协商代表,由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指派,首席代表由单位法定代表人担任或由其书面委托的其他管理人员担任。

  第二十二条 协商代表履行职责的期限由被代表方确定。

  第二十三条 集体协商双方首席代表可以书面委托本单位以外的专业人员作为本方协商代表。委托人数不得超过本方代表的三分之一。
  首席代表不得由非本单位人员代理。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协商代表与职工协商代表不得相互兼任。

  第二十五条 协商代表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加集体协商;
  (二)接受本方人员质询,及时向本方人员公布协商情况并征求意见;
  (三)提供与集体协商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四)代表本方参加集体协商争议的处理;
  (五)监督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的履行;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六条 协商代表应当维护本单位正常的生产、工作秩序,不得采取威胁、收买、欺骗等行为。
  协商代表应当保守在集体协商过程中知悉的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七条 企业内部的协商代表参加集体协商视为提供了正常劳动。

  第二十八条 职工一方协商代表在其履行协商代表职责期间劳动合同期满的,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至完成履行协商代表职责之时,除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一)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的;
  (二)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三)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职工一方协商代表履行协商代表职责期间,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不得调整其工作岗位。

  第二十九条 职工一方协商代表就本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可以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三十条 工会可以更换职工一方协商代表;未建立工会的,经本单位半数以上职工同意可以更换职工一方协商代表。
  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可以更换用人单位一方协商代表。

  第三十一条 协商代表因更换、辞任或遇有不可抗力等情形造成空缺的,应在空缺之日起15日内按照本规定产生新的代表。

第四章集体协商程序

  第三十二条 集体协商任何一方均可就签订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以及相关事宜,以书面形式向对方提出进行集体协商的要求。
  一方提出进行集体协商要求的,另一方应当在收到集体协商要求之日起20日内以书面形式给以回应,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进行集体协商。

  第三十三条 协商代表在协商前应进行下列准备工作:
  (一)熟悉与集体协商内容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制度;
  (二)了解与集体协商内容有关的情况和资料,收集用人单位和职工对协商意向所持的意见;
  (三)拟定集体协商议题,集体协商议题可由提出协商一方起草,也可由双方指派代表共同起草;
  (四)确定集体协商的时间、地点等事项;
  (五)共同确定一名非协商代表担任集体协商记录员。记录员应保持中立、公正,并为集体协商双方保密。

  第三十四条 集体协商会议由双方首席代表轮流主持,并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宣布议程和会议纪律;
  (二)一方首席代表提出协商的具体内容和要求,另一方首席代表就对方的要求作出回应;
  (三)协商双方就商谈事项发表各自意见,开展充分讨论;
  (四)双方首席代表归纳意见。达成一致的,应当形成集体合同草案或专项集体合同草案,由双方首席代表签字。

  第三十五条 集体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或出现事先未预料的问题时,经双方协商,可以中止协商。中止期限及下次协商时间、地点、内容由双方商定。

第五章集体合同的订立、变更、解除和终止

  第三十六条 经双方协商代表协商一致的集体合同草案或专项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
  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集体合同草案或专项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职工代表或者职工出席,且须经全体职工代表半数以上或者全体职工半数以上同意,集体合同草案或专项集体合同草案方获通过。

  第三十七条 集体合同草案或专项集体合同草案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通过后,由集体协商双方首席代表签字。

  第三十八条 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期限一般为1至3年,期满或双方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即行终止。
  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期满前3个月内,任何一方均可向对方提出重新签订或续订的要求。

  第三十九条 双方协商代表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或解除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变更或解除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
  (一)用人单位因被兼并、解散、破产等原因,致使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无法履行的;
  (二)因不可抗力等原因致使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无法履行或部分无法履行的;
  (三)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约定的变更或解除条件出现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一条 变更或解除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适用本规定的集体协商程序。

第六章集体合同审查

  第四十二条 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签订或变更后,应当自双方首席代表签字之日起10日内,由用人单位一方将文本一式三份报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报送的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

  第四十三条 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审查实行属地管辖,具体管辖范围由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
  中央管辖的企业以及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用人单位的集体合同应当报送劳动保障部或劳动保障部指定的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第四十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报送的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的下列事项进行合法性审查:
  (一)集体协商双方的主体资格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
  (二)集体协商程序是否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
  (三)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内容是否与国家规定相抵触。

  第四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文本之日起15日内将《审查意见书》送达双方协商代表。《审查意见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当事人双方的名称、地址;
  (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收到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的时间;
  (三)审查意见;
  (四)作出审查意见的时间。
  《审查意见书》应当加盖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印章。

  第四十六条 用人单位与本单位职工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异议的事项经集体协商重新签订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的,用人单位一方应当根据本规定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将文本报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

  第四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自收到到文本之日起15日内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即行生效。

  第四十八条 生效的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应当自其生效之日起由协商代表及时以适当的形式向本方全体人员公布。

第七章集体协商争议的协调处理

  第四十九条 集体协商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当事人不能协商解决的,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可以书面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协调处理申请;未提出申请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为必要时也可以进行协调处理。

  第五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同级工会和企业组织等三方面的人员,共同协调处理集体协商争议。

  第五十一条 集体协商争议处理实行属地管辖,具体管辖范围由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
  中央管辖的企业以及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用人单位因集体协商发生的争议,由劳动保障部指定的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组织同级工会和企业组织等三方面的人员协调处理,必要时,劳动保障部也可以组织有关方面协调处理。

  第五十二条 协调处理集体协商争议,应当自受理协调处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结束协调处理工作。期满未结束的,可以适当延长协调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5日。

  第五十三条 协调处理集体协商争议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受理协调处理申请;
  (二)调查了解争议的情况;
  (三)研究制定协调处理争议的方案;
  (四)对争议进行协调处理;
  (五)制作《协调处理协议书》。

  第五十四条 《协调处理协议书》应当载明协调处理申请、争议的事实和协调结果,双方当事人就某些协商事项不能达成一致的,应将继续协商的有关事项予以载明。《协调处理协议书》由集体协商争议协调处理人员和争议双方首席代表签字盖章后生效。争议双方均应遵守生效后的《协调处理协议书》。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五条 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的争议,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成的,可以依法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五十六条 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拒绝工会或职工代表提出的集体协商要求的,按照《工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七条 本规定于2004年5月1日起实施。原劳动部1994年12月5日颁布的《集体合同规定》同时废止。


禁止和立即行动消除最恶劣形式的童工劳动公约

日内瓦


禁止和立即行动消除最恶劣形式的童工劳动公约(中译本)


国际劳工组织大会,
经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召集,于1999年6月1日在日内瓦举行其第87届会议,并
考虑到需要通过新的文书,把禁止和消除最恶劣形式的童工劳动作为包括国际合作和援助在内的国家和国际行动的主要优先目标,以便补充依然是童工劳动方面基本文书的1973年准予就业最低年龄公约和建议书,并
考虑到立即采取全面行动切实消除最恶劣形式的童工劳动,既要关注免费基础教育的重要性,又要关注需要使有关儿童脱离所有此类工作以及为其康复和社会融合提供援助,还要同时解决其家庭需要问题,并
忆及1996年第83届国际劳工大会上通过的关于消除童工劳动的决议,并
认识到童工劳动在很大程度上是由于贫困造成的,长期的解决办法有赖于经济的持续增长带来的社会进步,特别是在消除贫困和普及教育方面,并
忆及联合国大会于1989年11月20日通过的《儿童权利公约》,并
忆及1998年第86届国际劳工大会上通过的《国际劳工组织关于工作中基本原则和权利的宣言及其后续措施》,并
忆及某些最恶劣形式的童工劳动已涵盖在其他国际文书中,特别是1930年《强迫劳动公约》和联合国1956年《废止奴隶制、奴隶贩卖及类似奴隶制的制度与习俗补充公约》,并
经决定采纳本届会议议程第四项关于童工劳动的若干提议,并
经确定这些提议应采取一项国际公约的形式,于1999年6月17日通过以下公约,引用时得称之为1999年《禁止和立即行动消除最恶劣形式的童工劳动公约》。
第一条
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应立即采取有效的措施,以保证将禁止和消除最恶劣形式的童工劳动作为一项紧迫事务。
第二条
就本公约而言,“儿童”一词适用于18岁以下的所有人员。
第三条
就本公约而言,“最恶劣形式的童工劳动”一词包括:
(a)所有形式的奴隶制或类似奴隶制的作法,如出售和贩卖儿童、债务劳役和奴役,以及强迫或强制劳动,包括强迫或强制招募儿童用于武装冲突;
(b)使用、招收或提供儿童卖淫、生产色情制品或进行色情表演;
(c)使用、招收或提供儿童从事非法活动,特别是生产和贩卖有关国际条约中界定的毒品;
(d)在可能对儿童健康、安全或道德有伤害性的环境中工作。
第四条
1、第三条(d)项所指的工作类型应由国家法律或条例,或是主管当局,在同有关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磋商之后,考虑有关国际标准,特别是1999年《禁止和立即行动消除最恶劣形式的童工劳动建议书》第3款、第4款的情况,然后确定。
2、主管当局在同有关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磋商之后,应查明所确定的工作类型存在场所。
3、根据本条第1款确定的工作类型一览表,应同有关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磋商,进行定期审查并视需要予以修订。
第五条
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在同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磋商之后,应建立或指定适当机构,监督实施使本公约发生效力的各项条款。
第六条
1、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应将制定和实施行动计划,作为优先目标,以消除最恶劣形式的童工劳动。
2、制定和实施此类行动计划,应同有关政府机构以及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进行磋商,凡适宜时,考虑其他有关群体的意见。
第七条
1、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包括规定和执行刑事制裁或其他必要制裁,以保证有效实施和强制执行使本公约发生效力的各项条款。
2、考虑到教育对消除童工劳动的重要性,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应采取有效的和有时限的措施,以便:
(a)防止雇用儿童从事最恶劣形式的童工劳动;
(b)为使儿童脱离最恶劣形式的童工劳动,以及为其康复和社会融合,提供必要和适宜的直接援助;
(c)保证脱离了最恶劣形式的童工劳动的所有儿童,能享受免费基础教育,以及凡可能和适宜时,接受职业培训;
(d)查明和接触处于特殊危险境地的儿童;以及
(e)考虑女童的特殊情况。
3、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应指定主管当局,负责实施使本公约发生效力的各项条款。
第八条
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应采取适宜步骤,通过加强国际合作和/或援助,包括支持社会与经济发展、消除贫困计划与普及教育,以相互帮助,落实本公约的条款。
第九条
本公约的正式批准书应送请国际劳工局长登记。
第十条
1、本公约应仅对其批准书已经国际劳工局长登记的国际劳工组织会员国有约束力。
2、本公约自两个会员国的批准书已经国际劳工局长登记之日起12个月后生效。
3、此后,对于任何会员国,本公约应自其批准书已经登记之日起12个月后生效。
第十一条
1、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自本公约初次生效之日起满10年后得向国际劳工局长通知解约,并请其登记。此项解约通知书自登记之日起满1年后始得生效。
2、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在前款所述10年期满后的1年内未行使本条所规定的解约权利者,即须再遵守10年,此后每当10年期满,得依本条的规定通知解约。
第十二条
1、国际劳工局长应将国际劳工组织各会员国所送达的一切批准书和解约通知书的登记情况,通知本组织的全体会员国。
2、国际劳工局长在将所送达的第二份批准书的登记情况通知本组织全体会员国时,应提请本组织各会员国注意本公约开始生效的日期。
第十三条
国际劳工局长应将他按照以上各条规定所登记的一切批准书和解约通知书的详细情况,按照《联合国宪章》第102条的规定,送请联合国秘书长进行登记。
第十四条
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在必要时,应将本公约的实施情况向大会提出报告,并审查应否将本公约的全部或部分修订问题列入大会议程。
第十五条
1、如大会通过新公约对本公约作全部或部分修订时,除新公约另有规定外,应:
(a)如新修订公约已生效,自其生效时,会员国对于新修订公约的批准,不需按照上述第十一条的规定,即为依法对本公约的立即解约;
(b)自新修订公约生效之日起,本公约应即停止接受会员国的批准。
2、对于已批准本公约而未批准修订公约的会员国,本公约以其现有的形式和内容,在任何情况下仍应有效。
第十六条
本公约的英文本和法文本同等作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