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2 13:48:10  浏览:89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暂行规定

中共中央组织部 人事部


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的管理,维护
人事档案的真实性、严肃性,完善人才流动社会化服务体
系,促进人才合理流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
、《干部档案工作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流动人员人事档案是指:
  (一)辞职或被辞退的机关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专
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人事档案;
  (二)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的专业技
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人事档案;
  (三)待业的大中专毕业生的人事档案;
  (四)自费出国留学人员的人事档案;
  (五)外商投资企业、乡镇企业、区街企业、民营科
技企业、私营企业等非国有企业聘用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
理人员的人事档案;
  (六)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中方雇员的人事档案 ;
  (七)其它流动人员的人事档案。
  第三条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遵循“集中统一,归口
管理”的原则,接受同级党委组织部门、政府人事行政部
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二章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机构
  第四条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机构为县以上(含县)
党委组织部门和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所属的人才流动服务机
构(以下简称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其他任何单位不得擅
自管理流动人员人事档案;严禁个人保管他人人事档案。
  第五条跨地区流动的流动人员人事档案,可由其户籍
所在地的人才流动服务机构管理,也可由其现工作单位所
在地的人才流动服务机构管理。
  第六条尚未建立人才流动服务机构的地区,流动人员
人事档案仍由原人事档案管理单位管理。
  第七条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应认真做好流动人员人事档
案的收集、整理、保管、利用、转递等管理工作,认真做
好与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有关的流动人员身份认定、档
案工资记载、出国(出境)政审工作,经授权做好相关的
职称资格考评、合同鉴证、社会保险等社会化服务工作。
  第三章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的转递
  第八条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凭符合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的
人员流动的有效文书,向流动人员原单位开具调档函,原
单位接到调档函十五天内,将流动人员人事档案随档案转
递通知单转交人才流动服务机构。转递的流动人员人事档
案必须完整齐全,不得扣留材料或分批转出。人才流动服
务机构经审核无误后,及时将档案转递通知单回执退回原
单位。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发现转来的档案材料不齐全或不
清楚的,应要求原单位补齐或查清楚。
  第九条流动人员人事档案转递,应通过机要交通或派
专人送取,不得邮寄或交流动人员本人自带。对流动人员
本人自带的人事档案,人才流动服务机构不得接收。
  第十条人才流动服务机构接管流动人员人事档案,须
由流动人员或其现所在单位办理委托存档手续。人才流动
服务机构应与流动人员或其现所在单位签订档案管理合同
书,合同书须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内容。
  第十一条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开具的转档手续,与机关
、国有企事业单位开具的转档手续具有相同效力。机关、
国有企事业单位必须凭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开具的转档手续
,方可接收流动人员人事档案。
  第四章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的收集、整理与利用
  第十二条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应加强与流动人员及其现
所在工作单位的联系,做好流动人员档案材料的收集工作
,不断充实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的内容。收集的材料,必须
经过认真的鉴别。需经单位盖章或本人签字的,签字盖章
后方能归入档案。
  第十三条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应按照干部档案整理工作
的有关规定,认真做好流动人员档案材料的整理工作。在
整理档案过程中,要防止丢失档案材料和擅自泄露档案内
容,不得擅自涂改、抽取、销毁或伪造流动人员人事档案 材料。
  第十四条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应按照《干部档案工作条
例》中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流动人员人事档案查阅、借
阅工作制度和注意事项。
  (一)查阅流动人员人事档案应办理审批手续。查阅
单位应申明查阅理由,管档单位根据规定和需要确定需提
供的档案材料。
  (二)查阅单位应派中共党员到人才流动服务机构查
阅流动人员人事档案。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人才流动服
务机构可根据实际情况向查阅单位介绍被查阅人的有关情 况。
  (三)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对高级专业技术人员和涉及
国家秘密的流动人员人事档案要严格保管,严格查阅手续 。
  (四)任何个人不得查阅或借用本人及其直系亲属的 档案。
  (五)查阅档案必须严格遵守保密规定和阅档规定,
严禁涂改、圈划、抽取、撤换档案材料,查阅者不得泄露
或擅自向外公布档案内容。
  第五章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的保管
  第十五条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应具备管理流动人员人事
档案的物质条件,建立坚固的防火、防潮的专用档案库房
,配备铁质的档案柜;经常检查库房的防火、防潮、防蛀
、防盗、防光、防高温等设施和安全措施;档案库房、阅
档室和档案人员办公室应三室分开。要不断研究和改进档
案的保管方法和保护技术,逐步实现档案管理的现代化。
  第十六条建立健全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的内部规章
制度,加强流动人员人事档案工作的政策研究和理论研究
,实行目标管理,不断提高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的效率 和质量。
  第十七条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应由专人负责。档案
管理人员必须是党性强、作风正、忠于职守、具有一定的
档案管理专业知识的共产党员。
  第六章监督与处罚
  第十八条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的,由党委组织部
门和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处理:
  (一)擅自管理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的单位或个人;
  (二)擅自涂改档案内容或伪造档案材料的;
  (三)擅自向外公布、泄露档案内容的;
  (四)在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利
用、转递等管理工作中,出现违反本规定行为,造成严重 后果的。
  对前款所列情形负有责任的单位或直接责任者,要视
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党纪、政纪处分;触犯法律的
,要依法追究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十九条人才流动服务机构管理流动人员人事档案,
应本着“服务为主,适当收费”的原则,按照有关规定收
取服务费,但不得以赢利为目的。
  第二十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
施办法或工作细则,并报人事部备案。
  第二十一条本规定由人事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中共中央组织
部、人事部《关于加强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工作的通知
》(人调发〔1988〕5号)和《关于进一步加强流动
人员人事档案管理的补充通知》(人调发〔1989〕1
1号)同时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镇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镇江市市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缴实施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镇江市市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缴实施办法》的通知

镇政发〔2006〕26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镇江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企事业单位:

  《镇江市市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缴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三月十六日

  

  镇江市市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缴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进一步推进本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开展,加强和规范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征缴工作。根据《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江苏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等有关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市区范围内,安排残疾人就业比例未达到本单位上年度末在职职工总数1.5%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城乡经济组织(含个人独资、合伙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和省部属单位、外地驻镇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等单位,均应依法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三条用人单位应缴年度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上年末单位从业人员总数×1.5%-本单位已安排从业残疾人员数)×本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数(按市统计部门公布数为准)。按比例计算不足1人的部分,按照实际比例差额数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从业人员:指从事一定社会经济活动并取得劳动报酬或经营收入的人员。

  从业残疾人员:指在国家法定劳动年龄内,持有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以下简称残联)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或《中华人民共和国伤残军人证》,与用人单位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依法享有平等工资待遇和基本社会保险的从业人员。

  第四条凡办理税务登记的企事业单位由地税部门负责代征;实行预算管理的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由财政部门负责代征;非企业法人单位由负责注册登记的民政部门代征。

  第五条残疾人保障金实行按年征收。每年7月1日至12月31日征收上一年度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六条每年3月底之前,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根据有关部门提供的各单位上年度末在职职工人数进行年度核定,出具《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核定通知书》,发送至用人单位。核定单位用人情况时,地税部门负责代征的单位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和统计部门提供的数据,财政部门负责代征单位以编制办公室提供的数据,非企业法人单位以民政部门提供的数据为主要核定依据。

  第七条用人单位对通知的内容有异议的,应在接到《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核定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携带劳资统计年报表、《江苏省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表》、已安置残疾职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或《中华人民共和国伤残军人证》、用人单位与残疾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及为残疾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凭证,到发送通知的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申请复核,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应进行核实处理,并于申请之日起15日内答复申请人。逾期未提出异议的,视为无异议。

  第八条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于每年6月30日前,将各单位应交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数据传递给相关的代征部门。代征部门应当根据传递的数据向用人单位征收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九条代征部门应分别于每年第三季度和第四季度末,向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报送本季度征收情况及有关报表。

  第十条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实行市、区分级征缴、筹集。

  第十一条地税部门征收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应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江苏省基金专用缴款书》。财政、民政部门征收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应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江苏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用票据》。征收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暂通过基金过渡户管理,按户设立征收台帐,待非税收入收缴制度改革后,按新规定办理。

  地税部门应于征收期终了后10日内将征收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连同产生的利息一并缴入同级国库。

  第十二条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缴纳的保障金从单位预算经费中列支。企业和其他各类经济组织缴纳的保障金从管理费中列支。

  第十三条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实行收支两条线,财政专户管理。主要用于扶持市区残疾人就业、残疾人职业培训、奖励经费和上级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残疾人事业支出等,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不得平调或挪作他用。残联应按规定将当年所征收保障金总额的5%上缴省库。市从各区当年所征保障金总额中统筹5%用于市区残疾人就业工作考核奖励等支出。残联按当年征收保障金总额的3%给予同级代征部门征收业务费。

  第十四条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原则上不得免征。破产单位及歇业单位凭有关机关出具的证明提出申请,由同级财政部门会同残联、地税部门认定后,可以缓缴或者减免。缓缴期满后如数补缴。

  第十五条各单位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纳入各级劳动保障部门的劳动用工年审和劳动监察范围。各单位应当凭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票据作为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年审和劳动监察的依据。

  第十六条用人单位逾期不缴纳或不足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除由残联或财政、地税等部门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之日起对欠缴额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保障金。

  用人单位逾期拒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残联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各辖市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本市过去有关规范性文件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广州市安全生产监察管理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安全生产监察管理规定

 (一九九五年四月一日 穗府令[1995]2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生产安全,防止发生伤亡事故,保障员工的人身安全,促进经济建设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广东省劳动安全卫生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从事生产、建设、经营活动的单位、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企业)以及劳动者均应遵守本规定。
  消防安全监察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各级政府和企业,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安全生产管理,确保生产、建设、经营活动的安全。


  第四条 各级政府的主要领导人是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管辖范围内的安全生产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这项工作的副职对安全生产负直接领导责任,其他副职在各自分管工作范围内对安全生产负责。
  各级政府的安全生产委员会,负责协调、指导辖区内的安全生产工作。


  第五条 广州市劳动行政部门是安全生产监察的主管部门,其劳动安全监察机构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各级管理生产的综合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对所属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实行行业管理。
  各级工会组织依法对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实行群众监督。


  第六条 设立广州市安全生产基金,用于安全生产宣传教育,表彰奖励以及企业整改重大事故隐患所急需的短期贷款,基金的筹集和管理办法另行规定。

第二章 安全保障措施





  第七条 新办企业或现有企业的新建、改建、扩建、技术改造工程项目(以下简称工程项目)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标准,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并应按下列规定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一)有粉尘、毒物、辐射、噪音、高温、高压、易燃、易爆等危害因素的工程项目,以及投资达5000万元以上的工程项目的生产工艺设计应有劳动安全卫生专编,由建设单位报劳动行政部门安全监察机构审查同意后方可施工;工程项目竣工,须经劳动行政部门安全监察机构验收合格,方可投产。
  (二)开办矿山、化工或生产易燃、易爆物品的企业单位,必须向劳动行政部门安全监察机构申报其劳动生产条件,经审查合格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方可核发营业执照。
  (三)不属本条第(一)、(二)项规定范围的其他生产单位,应在投产开业的30天前,向劳动行政部门安全监察机关呈报备案,必要时,劳动行政部门安全监察机构可调审其有关资料或到现场审查。


  第八条 建设施工程应根据施工设计和有关安全规范、标准制定施工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技术措施方案,并组织实施;其方案应在工程开工前10天内呈报劳动行政部门安全监察机构备案。


  第九条 生产、制造、安装、经营特种设备和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企业,应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进行安全资格认证。
  建设和承担安装特种设备的企业,应向劳动行政部门安全监察机构办理报装手续,特种设备使用前需经广州市劳动安全卫生检测站或经市劳动行政部门认可的单位检验合格,发给使用合格证后,方可使用。在用的特种设备应定期保养、维修、检验。
  特种设备和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范围,按国家劳动部规定执行。


  第十条 生产、制造、安装、使用锅炉和压力容器,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十一条 设计制造和引进国外的生产性设备,采用新技术、新工艺,必须配置相应的安全生产设施,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 生产场所的建筑物、构筑物必须坚固安全,生产场所的光线符合采光和照明设计标准;生产场所机器设备和工作台布置,应符合安全规定;用于生产场所的坑、沟、池必须有盖板或护栏;原材料、成品、器材、废料应合理堆放,不得妨碍操作、通行和装卸;生产废料应及时清除。


  第十三条 机械设备必须建立和健全使用、检查、维修、保养制度,不准超温、超压、超负荷和带病运行。
  各种压力机械的施压部分,以及其他机械对人体有伤害危险的部分,应设置符合规定的安全防护装置。


  第十四条 电气设备和线路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和规范,安装、检修电气设备,架设和拆除电线电缆,必须按有关的安全规定进行。
  电气设备要绝缘良好,其金属外壳必须根据条件采取保护性接地或接零措施;可能造成人身触电事故的电气设备和设施,应按国家规定采用安全电压或装设漏电防护装置;有易燃、易爆气体和粉尘的场所,应按技术要求使用防爆型电气设备。


  第十五条 可燃构件、易燃物质与明火或火花散发地点的距离,以及生产、贮存爆炸物品的工厂、车间、仓库、建筑物、构筑物相互之间的距离,均应符合国家防火、防爆的安全规定,现有设施如因条件限制不符合规定的,应采用其他安全措施。
  有易燃、易爆等物品的区域,有显眼的部位应设置安全标志,并严格执行动火审批制度,经批准动火的,还应设专人监护。


  第十六条 产生粉尘、毒物、噪音、振动、高温、放射性等有毒有害物质的生产场所,应采取通风、吸尘、净化、隔离操作等必要的防护措施,并按规定定期进行检测。不得将有尘、有毒和其他有害作业转嫁给没有防护设施的企业或个人进行。


  第十七条 建筑施工必须根据现场情况采取有效的安全技术措施。
  (一)建筑工地所用的电气、机械设备的安全防护措施应符合有关标准和规范。
  (二)施工现场的坑、井及升降口、楼梯口、预留口、通道口和未安装栏杆的阳台边、无外架防护的屋面周边、框架工程楼层周边、斜道两侧边、卸料台外侧边等,应有严密的防护设施,并设置明显的标志。
  (三)建筑施工应按规定架设安全网和脚手架,脚手架不得超负荷;上下交叉施工,应有隔离设施;在屋面作业的,应有防止操作人员坠落的措施。
  (四)挖掘坑井、隧道等,应设置边坡或支护,严禁采用偷岩取土、挖空地脚的施工方法。
  (五)凡进入空气不流通的坑井、隧道、洞室、沉箱作业,应有专人监护,采取预防中毒、窒息的措施,有符合安全要求的照明。


  第十八条 企业必须按照国家规定,每年应提取一定经费,用于改善劳动条件,不得挪作它用。

第三章 企业安全管理





  第十九条 企业的法人代表是本企业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安全生产方面负责,保证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及标准在本企业的贯彻执行;分管生产的负责人对安全生产负直接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应对各自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第二十条 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应定期向企业的法人代表汇报安全生产情况,企业法人代表应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安全生产工作,接受职工代表大会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 企业应建立健全各项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其中包括安全生产责任制度、教育制度、检查制度、奖惩制度、防火制度、各工种的安全技术操作规程以及根据本企业生产安全需要的其他规章制度。


  第二十二条 企业必须设置专(兼)职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其职责是管理、组织、检查本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机构负责人必须由持证的安全员担任,并应定期向企业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书面汇报有关情况。


  第二十三条 企业应按下列规定配备专(兼)职安全员:
  (一)专(兼)职安全员须经专业知识培训,考核合格,由广州市劳动行政部门核发《广州市安全生产管理专业人员资格证书》后,方可持证上岗。
  (二)化工、易燃、易爆、冶炼企业必须雇请专职安全员,企业员工在100人以下的,应配备1名;超过100人的,按每200名员工递增配备1名安全员(不足200人按200人计算)。
  (三)露天采石场场口、建筑施工工地必须有专职安全跟班监督检查,现场作业人数超过50人的应配备2名专职安全员。
  (四)矿山井下作业每个工作面应有1名专职安全员负责监护。
  (五)不属本条第(二)、(三)、(四)项的其他生产企业,员工人数在100人以下的,可配备兼职安全员;员工人数100人以上300人以下的配备1名专职安全员;超过300人的,按每增加300名员工递增配备1名安全员(不足300人按300人计算)。
  (六)非生产性企业应有兼职安全员。


  第二十四条 企业必须对员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并经考核合格,持证上岗。
  企业从事电工作业、锅炉司炉、压力容器操作、金属焊接、气割作业、起重机械作业(含电梯、施工升降机和机械打桩)、厂内机动车辆驾驶、登高架设作业等特种作业的人员必须接受专门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广州市劳动行政部门核发的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企业负责人和工地负责人必须经过安全知识培训,具备安全生产管理知识。


  第二十五条 企业应采用安全生产检查表进行安全检查,包括岗位日检、车间(工地)周检、企业月检或季检以及根据需要进行的专业检查,对查出的事故隐患应制定整改措施。各项检查及整改措施记录保存两年,以备行业管理部门和劳动行政部门安全监察机构检查。


  第二十六条 企业必须向员工提供保障其安全所需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员工应当定期进行健康检查。企业应按规定为员工提供社会工伤保险的保障。


  第二十七条 企业不得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进行劳动生产,对女工和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工应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实行特殊保护。


  第二十八条 企业应执行国家、省、市有关工作时间的规定,严格控制加班加点。


  第二十九条 企业在承、发包工程或项目中,发包方应负责对承包方进行安全生产资质审查。禁止将工程或项目,发包给未经安全生产资质审查或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企业和个人。


  第三十条 企业员工必须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
  企业员工有权对企业内危害生产安全的行为,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第三十一条 企业工会应依法维护员工劳动安全卫生的合法权益,组织员工对企业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
  企业工会发现企业行政方面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或在生产过程中发现明显重大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发现危及员工生命安全的情况时,有权向企业行政方面建议组织员工撤离危险现场。


  第三十二条 企业发生职工伤亡事故(含轻伤、重伤、死亡和急性中毒),必须立即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按照《广州市企业职工伤亡事故处理规定》进行报告、统计、登记、调查、分析、处理。

第四章 安全监督





  第三十三条 市、区、县级市劳动行政部门安全监察机构对安全生产行使下列综合管理和国家监察职责:
  (一)负责安全生产规定、标准的起草和制定。
  (二)负责安全生产工作规划、计划的制定和管理目标的推行;组织推动安全生产的宣传、教育。
  (三)负责安全生产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并指导监督下属各级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开展各项工作。
  (四)监督企业及其主管部门贯彻执行国家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的情况。
  (五)参加企业生产性建设工程项目劳动安全卫生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六)检查企业的劳动条件和劳动安全卫生状况,并进行考评和稽查;对采石场、小煤矿、烟花炮竹企业以及跨地区的建设施工企业进行安全资质认可。
  (七)检查企业员工的安全教育、培训工作;对经理(厂长)、生产管理干部和安全员进行培训、考核、发证,并负责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发证工作。
  (八)对特种劳动生产设备、材料和劳动防护用品进行技术鉴定和发证。
  (九)监督企业提取和使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的情况。
  (十)参与并监督企业职工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负责对事故处理进行仲裁和审批结案。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察职责。


  第三十四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安全监察机构依法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和劳动者实施安全生产监察;区、县级市劳动行政部门安全监察机构负责对其区、县级市属下企业和劳动者实施安全生产监察。
  区、县级市劳动行政部门安全监察机构的业务,应接受市劳动行政部门安全监察机构监督、指导。


  第三十五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的劳动安全监察员由广州市人民政府任命。
  劳动行政部门可根据工作需要,聘请有关人员担任兼职安全监察员,并发给证书。兼职安全监察员执行劳动行政部门安全监察机构指派的工作。


  第三十六条 安全监察员和兼职安全监察员应经常到企业检查,发现企业有违反安全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范的行为,依法进行处理。


  第三十七条 安全监察人员在执行监察任务时应自觉遵守本市行政执法监察检查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和企业要保障安全监察人员依法行使安全监察职权。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阻挠、抗拒、刁难、殴打执行公务的安全监察人员。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劳动行政部门安全监察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罚款:
  (一)员工未经安全教育、考核、持证即行分配上岗的,对企业按每发现一人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安排未领取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的从事特种作业,对企业按每发现一人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规定向员工发放劳动防护用品的,对企业按每发现一人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四)招用未满16周岁童工工作,或安排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工从事有毒有害作业以及繁重体力劳动,或安排女职工的工作违反《广州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的,对企业按每发现一人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生产性建设工程项目设计未经劳动行政部门安全监察机构审查同意即行施工,或未经劳动行政部门安全监察机构验收即行投产的,对建设单位处以工程项目总概算的1‰的罚款;对未按规定呈报备案而开工生产的企业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本规定第八条,对建设施工工程不制定施工安全技术措施方案或不按规定呈报备案的企业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九条,将工程或项目发包给未取得劳动行政部门《安全资格许可证》或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企业和个人的,对发包企业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八)企业无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安全检查制度、安全教育制度以及各个工种安全操作规程不完备的,对企业按每缺一项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九)不按本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专(兼)职机构和配备安全员的,对企业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十)特种设备未办理报装手续而自行安装或未经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而自行投产使用的,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由建设和承担安装的企业各自承担50%,在用的特种设备不按规定进行定期检验的,对使用单位按每台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十一)安全监察人员现场监察时,发现五名以上员工有违章行为,或企业已发劳动防护用品而员工不按规定穿戴劳动防护用品的,对企业按每发现一人罚款200元,罚款数额的30%由企业从违章员工奖金或工资中扣取。
  (十二)企业违反国家、省、市关于延长工作时间规定的,对企业按每名员工每超过工作时间一小时罚款100元进行处罚。


  第四十条 企业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省、市或行业规范、标准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安全监察机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局部停工整顿。


  第四十一条 企业事故隐患严重,又不具备整改条件,或经过多次整改仍不符合安全生产规范的,劳动行政部门安全监察机构可向工商行政部门提请吊销企业执照或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责令企业停产整顿。


  第四十二条 企业发生职工伤亡事故的,按《广州市企业职工伤亡事故处理规定》的规定执行处罚。


  第四十三条 被罚款的单位应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天内缴交罚款。逾期不交的,每天加缴应交款项5%的滞纳金。


  第四十四条 企业单位的罚款应从税后利润列支,不得列入生产成本。事业单位的罚款应从预算外资金中列支。


  第四十五条 单位或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天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天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逾期不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六条 单位或个人阻挠、抗拒、刁难、殴打执行公务的劳动安全监察人员,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安全监察机构及劳动安全监察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所在的劳动行政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