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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训诫问题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9:50:58  浏览:90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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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训诫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训诫问题的批复

1964年1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


广东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你们〔63〕法行字第97号、新院办字第131号来函已收阅。你们对我院1963年5月9日〔63〕法统字第8号函提出的问题,经我们研究后,答复如下:一、人民法院对于情节轻微的犯罪分子,认为不需要判处刑罚,而应予以训诫的,应当用口头的方式进行训诫。在口头训诫时,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一方面严肃地指出被告人的违法犯罪行为,分析其危害性,并责令他努力改正,今后不再重犯;另一方面也要讲明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尚属轻微,可不给予刑事处分。二、凡用口头训诫处理的轻微刑事案件,因不属于刑罚处理,可不必制作法律文书,但应将处理的情况在案卷中详细记明,并交当事人阅读或者读给当事人听后签名盖章,以备查考。对于当事人要求发给法律文书的,应当耐心地向当事人讲清楚训诫不属于法律处分,法院已将训诫处理的经过记入案卷,有案可查,因而无须制作法律文书。
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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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关于相互派遣工程技术人员条件的议定书(1990年)

中国政府 苏联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关于相互派遣工程技术人员条件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90年6月12日 生效日期1990年6月1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为发展和加强两国间经济技术合作,根据平等互利原则,在两国政府协议规定的建设和改造项目中给予技术协助以及进行生产技术培训,就相互派遣工程技术人员条件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中国方面授权中国对外经济贸易部和苏联方面授权苏联对外经济联络部作为完成本议定书条款的执行机构。由中国有对外经营权的公司和苏联对外经济联络部所属的苏联对外经济公司,以下称为“订货方”或“交货方”,签订项目合同,分别派遣中国和苏联工程技术人员(以下简称“人员”)前往培训地点和工作地点。

         交货方派遣工程技术人员前往订货方

          在建设和改造项目中给予技术协助

  第二条 为了完成合同规定的设计勘测、施工安装、所交设备的试验和设备试运转,对订货方企业给予技术协助,交货方将向订货方国家派遣身体健康的、技术熟练的、相应工作专业方面称职的人员。

  第三条 交货方人员的专业、职务、人数、派遣期限、工作范围和内容、承担的责任和义务及其他具体派遣条件,由订货方和交货方在相应的合同中规定。

  第四条 交货方人员工作的月补偿费(包括休假费)标准规定如下:
  顾问 8700 瑞士法郎
  总工程师 8100 瑞士法郎
  主任工程师 7500 瑞士法郎
  工程师 6210 瑞士法郎
  技师、工长 4860 瑞士法郎
  交货方人员根据订货方国家所得税法及有关规定就其实际收入交纳个人所得税。如订货方国家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的税率发生变化,双方将补充协商上述月补偿费标准。
  上述月补偿费,从交货方人员首次越过订货方国家国境之日起到其工作结束后到达订货方国家首都之日止根据合同规定的整个期间内,由订货方向交货方支付。工作不足一个月,每天按月补偿费的三十分之一计算。
  上述月补偿费将从签字之日起到一九九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有效。从一九九二年起的月补偿费,将由双方另行商定。
  订货方还向交货方支付下列款项:
  安置费 对派遣期为一年及一年以上的交货方人员第一次来订货方国家时,给一个月补偿费。
  补贴费 对在生产条件艰苦的企业工作,在野外或气候恶劣地区工作,以及对加班工作按相应合同规定的方式和标准支付。

  第五条 交货方自行承担其人员及家属最终离开订货方国家或休假时的旅费,包括乘飞机时每人30公斤、乘火车时每人80公斤(但乘火车时全家不超过240公斤)的超重行李费。订货方按本议定书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办法补偿给交货方上述实际费用。
  订货方承担费用和保证:
  在订货方国家首都机场或火车站及时迎送交货方人员及其家属,以及将他们和行李送到工作地点;
  为交货方人员提供办公室、办公用品、工作服和劳保用品,以及按项目现行规定采取技术安全措施;
  为交货方人员提供配有家具的住房,带必要的生活设施和设备,不带家属者一间,带家属者二间;
  如果工作地点不在首都时,交货方人员及其家属第一次和最终回国以及回国休假和休假归来而在首都停留期间,提供房间,一个房间供二人用;
  交货方人员从居住地点到工作地点的往返交通。

  第六条 交货方人员到达工作地点时,由订货方和交货方代表商定总的工作计划和短期工作计划。关于对工作计划作必要修改的问题,将由订货方和交货方代表商定。
  交货方人员每周工作时数,按订货方国家法规执行。规定时数以外的工作,以及本议定书第二十一条所规定的节假日的工作都算加班。关于人员加班的问题,将由订货方和交货方代表商定。

  第七条 交货方人员,派遣期限为一年及一年以上者,有权带家属,家属系指配偶和不多于两名未成年子女。
  派遣期限一年及一年以上人员,在每工作满十一个月时有休假权。
  休假时间由订货方和交货方代表确定,不得影响现场工作。

     订货方派遣工程技术人员前往交货方进行生产技术培训

  第八条 为了学习生产工艺技术、设备和技术装置操作及维修,订货方派遣具有必要技术基础的人员前往交货方在使用与合作项目同类生产工艺和设备,具有培训条件的企业和部门进行上述培训。
  交货方指派业务熟练的具有足够工程技术经验的人员进行上述培训。

  第九条 订货方人员的人数、专业、职务、培训期限、目标和内容,以及人员培训的要求及其他具体派遣条件,由订货方和交货方在合同中确定。

  第十条 交货方在订货方人员到达交货方国家之前两个月,向订货方提出在交货方企业或部门对人员的培训初步计划,计划将包括订货方对生产技术培训的要求。
  订货方人员分专业培训的详细计划,将在他们到达接待企业或部门后直接编制和商定。关于对培训计划修改的问题,将由订货方和交货方代表商定。
  交货方保证按照培训目标,在培训计划和大纲的范围内,正确组织订货方人员的教学活动和生产培训。

  第十一条 交货方保证到机场或火车站迎送进行生产技术培训的订货方人员。
  交货方应按对等原则向订货方进行生产技术培训人员提供为此目的所必需的办公室、办公用品、技术资料、仪器、工具、材料及设备、工作服和按照企业现行技术安全规程提供防护用品,以及订货方人员从居住地点到培训地点的往返交通工具。
  订货方应支付的生产技术培训补偿费标准由订货方和交货方在相应的合同中商定。

  第十二条 订货方人员的生产技术培训使用交货方国家语言进行。需要时,订货方可派出本方翻译人员,翻译不包括在培训人数之内。

  第十三条 订货方人员前往或离开交货方国家的旅费及在交货方国家停留期间的伙食费由订货方自理,而交货方提供协助安排。
  订货方人员在交货方国家的住宿费和抵离培训地点前的交通费由交货方承担,订货方按本议定书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办法补偿给交货方上述费用。

               共同条款

  第十四条 订货方和交货方相互提供协助办理居住许可证,必要时办理入境、出境签证以及其他需要办理的各种手续。
  订货方和交货方分别保证人员及其家属在本国领土上居留期间的安全。根据驻在国医疗制度提供包括住院治疗的医疗。镶牙、配眼镜由人员自费。

  第十五条 订货方和交货方人员应遵守驻在国的法律,尊重驻在国的风俗习惯,遵守驻在国企业、部门内部现行制度和技术安全规则。

  第十六条 订货方和交货方相互提供的一切资料,只能用于合同中所规定之目的,未经合同另一方书面同意,不得公布,不得扩散,不得转让给第三方。

  第十七条 订货方和交货方有权按照自己的意愿在合同有效期满前召回本方人员。
  此种召回不应影响现场工作,应预先通知,在订货方和交货方相互协商之后进行。

  第十八条 订货方或交货方人员生病或发生不幸事故时,合同接受方采取一切措施,给予病者或伤者治疗。
  如果派遣期为六个月或六个月以上交货方人员生病或受伤按45天的病期尚不能工作时,交货方将及时派人更换,派遣期不到六个月的人员,如果病期超过30天时,就应更换。
  订货方对派遣期不到六个月的人员从连续生病第31天起停付补偿费(对派遣期为六个月以上的人员从连续生病第46天起停付补偿费)。

  第十九条 与提前召回和更换人员有关的费用,按本议定书第五和第十三条之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人员在驻在国停留期间死亡时,订货方和交货方本着相互谅解和合作的精神,协商解决与办理善后事宜有关的一切问题。

  第二十一条 下列中国和苏联的节日为人员在驻在国的休息日:一月一日、五月一日、五月九日、十月一日和二日、十月七日、十一月七日和八日、中国春节三天。

  第二十二条 支付交货方派遣人员赴订货方国家的补偿费和订货方派遣人员在交货方国家的生产技术培训费,将由订货方按照现行中苏换货和支付协定以瑞士法郎支付。

  第二十三条 本议定书对派遣人员条件的其他未尽事宜,将由订货方和交货方在签订合同时商定。

  第二十四条 订货方和交货方签订合同,分别报经本议定书第一条所述的中国执行机构和苏联执行机构审批,并及时相互通报结果,以最后批准的日期为合同的生效日期。

  第二十五条 经中国和苏联有关公司同意,在本议定书有效期内,其他项目合同,也可按本议定书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本议定书自签字之日起至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有效。如期满前不少于三十天任何缔约一方不书面提出中止本议定书,则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议定书生效之日起,一九八六年三月二十一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关于相互派遣工程技术人员条件的议定书即行废止。
  本议定书于一九九0年六月十二日在北京修订。正本共两份,每份用中文和俄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
     全权代表                全权代表
     沈觉人                卡恰诺夫
     (签字)                (签字)

成都市人民监察员工作办法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成都市人民监察员工作办法
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行政监察与群众监督相结合的监察机制,加强行政监察工作,促进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廉政勤政,保障我市改革开放和社会经济的稳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人民监察员是监察部门联系和依靠人民群众,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实施监督的重要力量,协助监察部门开展行政监察工作。
第三条 人民监察员系兼职监察人员,由特邀监察员、特约监察员、特聘监察员组成。
第四条 人民监察员受聘任单位的委派,其监督对象是:
(一)特邀监察员主要负责对政府部门及其领导干部和政府任命的其他人员进行监督;
(二)特约监察员主要负责对政府部门处级及其以下工作人员和政府部门任命(聘任)的其他人员进行监督;
(三)特聘监察员主要负责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基层行政执法部门、具有行政职能的公用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进行监督。
第五条 人民监察员要密切联系群众,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以事实为依据,以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和政纪为准绳。

第二章 人民监察员的聘任
第六条 人民监察员实行分级聘任。特邀监察员由市、区(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同级监察机关聘任;特约监察员由市、区`市)县人民政府部门批准聘任;特聘监察员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基层行政执法部门、具有行政职能的公用事业单位批准聘任。
第七条 人民监察员的条件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关心廉政建设,愿意参加行政监察工作;
(二)具有一定的政策水平、专业知识和工作经验;
(三)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和义务,并有一定的群众基础,能积极反映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四)身体能胜任人民监察员工作。
第八条 人民监察员在各级人大、政协、政府部门,民主党派、社会团体、群团组织、新闻单位、大专院校和企事业单位中聘任。聘任的在职人员和非在职人员应保持一定比例。特邀监察员应着重聘任专家、学者、知名人士,一般可聘任五至二十人;特约监察员应着重聘任熟悉、了解
聘任单位业务工作的人员,一般可聘任五至二十人;特聘监察员应着重聘任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基层行政执法部门、具有行政职能的公用事业单位便于进行监督的人员,一般可聘任十至三十人。
第九条 选聘人民监察员,应与有关主管部门协商,征得被聘人员及其所在单位的同意。被聘人员可以同时担任特约监察员和特聘监察员。
第十条 人民监察员的聘任期限每届二年。根据工作需要和本人实际情况可以续聘、提前辞聘或解聘。
第十一条 受聘的人民监察员由聘任单位颁发经市政府批准由市监察局统一印制的聘书和《人民监察员证》.

第三章 人民监察员的职责、权利和义务
第十二条 人民监察员的职责
(一)了解并及时反映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和政府部门任命的其他人员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和决定、命令的情况;
(二)反映、转递人民群众对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和政府部门任命的其他人员违法违纪行为的检举、控告,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应由监察部门受理的申诉;
(三)参与行政监察工作中重要问题的调查研究,对行政监察工作提供咨询;
(四)参加执法监察、违法违纪案件调查和纠正行业不正之风等行政监察工作;

(五)宣传行政监察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民政建设的情况;
(六)反映人民群众对监察部门建设和执法情况的意见和要求;
(七)办理聘任单位及其监察部门委托的其他监察事项。
第十三条 人民监察员的权利:
(一)根据工作需要,了解有关情况,查阅有关文件和资料;
(二)参加或列席有关会议;
(三)督促所反映和转递的检举、控告和申诉的办理;
(四)参加行政监察业务知识的学习;
(五)获得履行职责所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十四条 人民监察员的义务:
(一)遵纪守法,廉洁奉公,实事求是,依法办事;
(二)维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同违法违纪行为作斗争;
(三)遵守监察部门的工作制度,保守国家秘密。

第四章 人民监察员工作的管理
第十五条 人民监察员实行分级管理。聘任单位负责人民监察员工作的管理。
第十六条 聘任单位确定专门机构或专人负责人民监察员工作的日常管理和业务指导。
(一)组织人民监察员参加有关会议和活动,提供必要的文件和资料;
(二)定期或不定期召开座谈会,通报工作情况,交流工作经验,及时了解、反映人民监察员对行政监察工作的意见、建议和要求,做好联络和服务工作;
(三)建立人民监察员工作档案和考评制度,加强与人民监察员所在单位的联系。
第十七条 聘任单位对忠于职守、成绩突出的人民监察员可给予或建议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八条 对拒绝、干扰、阻碍人民监察员执行行政监察任务和损害其合法权益以及对其打击报复行为的,监察部门或聘任单位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对犯有违法违纪行为的人民监察员应予以解聘;监察部门或聘任单位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根据情节轻重及后果,给予批评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人民监察员所在单位要从实际出发,支持人民监察员依法履行职责。
第二十一条 人民监察员的行政管理和工资、奖金、福利等仍由其所在单位负责。人民监察员参加聘任单位组织的工作时所发生的费用,由聘任单位根据有关规定给予解决。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成都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