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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关于严禁私自生产、销售、使用警械、警车、警灯、警用警报器和警服的通告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23:39:02  浏览:83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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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关于严禁私自生产、销售、使用警械、警车、警灯、警用警报器和警服的通告

公安部


公安部关于严禁私自生产、销售、使用警械、警车、警灯、警用警报器和警服的通告
公安部

通告
近来,发现一些单位和个人,私自生产,销售和使用警械、警车、警灯、警用警报器和警服等人民警察专用装备,有的在一些物品和车辆上涂印“公安”标志。这种非法行为,造成了人民群众识别警民的困难。有些地方已经发现不法分子利用人民警察的专用装备及其仿制品冒充公安人
员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扰乱社会治安。广大人民群众对此反映十分强烈。
为了便于人民群众正确识别人民警察,保障人民警察庄严地维护社会治安秩序,防止不法之徒利用人民警察的专用装备及其仿制品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特通告如下:
一、警械、警车、警灯、警用警报器和警服是国家规定的人民警察专用装备,“公安”标志是公安机关的专用标志,除经特许批准的以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一律不准使用。
二、除经公安机关批准的单位以外,严禁任何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私自生产、销售警械、警车、警灯、警用警报器、警服(含现行帽徽、领章、符号、钮扣等专用标志)及其仿制品(颜色相同,制式相仿)。
三、严禁在非警用物品和车辆上涂印“公安”标志。违者,除责令其涂掉“公安”标志外,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四、经指定和委托生产警械、警车、警灯、警用警报器和警服的单位,要严格执行生产供应计划,不得进行计划外生产,不得自行销售或调拔给其他单位。
五、凡违反本通告的规定,非法制作、销售和使用人民警察专用装备和“公安”标志的,一经发现,由公安机关全部没收制品,并可视情节轻重,对有关人员严肃处理。
六、对于违反本通告的单位和个人,任何公民都有检举告发的责任。
特此通告。



1986年10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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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余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信息化建设中心关于新余市信息化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新余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信息化建设中心关于新余市信息化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余府办发〔2006〕14号 、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市信息化建设中心制订的《新余市信息化建设项目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六年四月三十日



新余市信息化建设项目管理办法

市信息化建设中心

(二OO六年四月十七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市直机关信息化建设项目的管理,促进互联互通和资源整合,避免重复建设,节约资金,进一步提高我市信息化建设资金的使用效益,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信息化建设项目,是指以计算机和通信技术为主要手段的信息网络系统、信息资源系统、信息应用系统建设(不包括零星的硬件配置)。

第三条 信息化建设项目必须符合我市信息化建设总体规划和国家、行业及地方规定的强制性标准。

第四条 市信息化建设中心是我市信息化建设的主管部门,负责对信息化建设的规划、协调和管理。

第五条 本办法由市信息化建设中心负责组织实施,并按照公平、公开、公正、高效的原则进行项目管理工作。

第二章 项目申报与评审

第六条 市财政安排资金和单位自筹资金的信息化建设项目,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向市信息化建设主管部门申报,并提交项目申请书和技术方案以及其它有关资料。

第七条 市信息化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市信息化建设总体规划要求,对申报的项目进行初审。

第八条 对通过初审的项目,市信息化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专家对申报项目进行评审,形成意见后由市信息化建设主管部门下达项目计划任务书。

第三章 项目实施

第九条 市财政安排资金的信息化建设项目,项目单位应当制定项目实施方案,报市信息化建设主管部门确认,并将确认意见书送市财政部门备案,作为财政安排经费的依据。

第十条 市财政安排资金和单位自筹资金的信息化建设项目,纳入政府采购并由市信息化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市政府采购部门及市监察部门依法进行招标,确定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从事信息化工程建设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

第十一条 信息化建设项目的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合同要求,承担项目建设的单位应当对项目履行保修责任。项目实施过程应接受市信息化建设主管部门的指导,实施过程发生变更必须报市信息化建设主管部门核准或备案。

第四章 项目验收

第十二条 信息化建设项目建成并通过建设单位初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市信息化建设主管部门申请验收。市信息化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有关部门和工程质量检验机构依据项目实施方案,对项目的完成情况进行验收。信息化建设项目未经验收合格,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 因故不能按期完成需要延期的项目,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提出书面报告并说明原因,报市信息化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通过验收后1个月内将项目的验收证明文件等有关资料报市信息化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市信息化建设主管部门以此作为确认项目完成的依据。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信息化建设中心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兰州市工业企业出城入园搬迁改造项目审查暂行规定的通知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兰州市工业企业出城入园搬迁改造项目审查暂行规定的通知


兰政办发【2008】13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属各单位:
《兰州市工业企业出城入园搬迁改造项目审查暂行规定》已经2008年7月10日市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八月七日

兰州市工业企业出城入园搬迁改造项目审查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工业企业出城入园搬迁改造项目投资行为,提升项目技术水平,确定科学合理的项目经济规模和投资规模,依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甘肃省人民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等规定,结合兰州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所称工业企业出城入园搬迁改造项目(以下简称搬迁改造项目),是指全部或部分使用搬迁企业原址土地出让金投资建设的工业项目。
第三条 本暂行规定适用范围为符合《兰州市鼓励企业出城入园进行搬迁改造暂行办法》规定并享受相关政策的搬迁改造企业。
第四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是负责搬迁改造项目审查的主管部门。市经委、市财政局、市国土局、市规划局、市建管委、市环保局、市监察局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依规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 企业申报搬迁改造项目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行业准入标准,符合兰州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规划、行业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工业企业出城入园搬迁改造规划;
(二)选址符合兰州市产业布局规划;
(三)符合节能、环保、安全等要求;
(四)项目单位具有较强的技术依托(开发)、资金筹措、项目实施能力。
第六条 项目单位应根据第五条的相关规定,委托具有乙级及以上工程咨询资质的机构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一般工业项目可行性研究编制大纲》的要求,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具体要求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总论;
(二)市场预测;
(三)资源条件评价(指资源开发项目);
(四)建设规模与产品方案;
(五)场址选择;
(六)技术方案、设备方案和工程方案;
(七)主要原材料、燃料供应;
(八)总图、运输与公用辅助工程;
(九)环境影响评价;
(十)能源资源消耗评价;
(十一)劳动安全卫生与消防;
(十二)组织机构与人力资源配置;
(十三)项目实施进度;
(十四)投资估算;
(十五)融资方案;
(十六)财务评价;
(十七)国民经济评价;
(十八)社会评价;
(十九)风险分析;
(二十)研究结论与建议;
(二十一)其他相关内容。
可行性研究报告应附技术来源及技术先进性的有关证明文件。
第七条 搬迁改造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评估或论证,由市发展改革部门委托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组织相关职能部门和专家进行审查。可行性研究报告评估机构由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审查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评估机构应当客观、公正地开展评估工作,在委托协议规定的时间内提出可行性研究报告评估报告,并对出具的评估报告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单位不得作为该项目的评估机构。
第九条 评估机构出具的企业搬迁改造项目评估报告必须包括以下8方面的主要内容:
(一)技术、工艺先进性和适用性,是否达到国内(国际)领先或先进水平;
(二)主要设备选型是否科学、合理,是否处于行业领先或先进水平;
(三)建设规模与产品方案是否合理,是否达到经济规模或最佳产品方案;
(四)投资估算依据、建设投资估算、流动资金估算、投资估算表是否科学、准确、合理,是否符合国家及行业标准;
(五)项目对产业的优化升级是否具有带动作用;
(六)项目单位的经营能力和技术开发能力;
(七)项目的市场前景和经济效益;
(八)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可行性及必要性。
第十条 评估机构对搬迁改造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评估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并及时报市发展改革部门。情况特殊的,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
第十一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根据咨询机构的评估意见,在10个工作日内组织相关职能部门和专家进行审查,并在审查后的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查意见所确定的投资规模、投资强度、项目实施进度作为市政府土地出让金列支的依据。
第十二条 初步设计概算总投资不得超过或低于审定可行性研究报告总投资额的10%,确实超过或低于的,应当按程序重新申报可行性研究报告,并进行评估或审查。
第十三条 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编制和评估审查费,参照国家有关设计和评估、审查的咨询收费规定标准,由项目投资单位与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单位、评估机构商定,费用给予优惠,可从企业投资项目前期费用中列支。
第十四条 投资项目的设备采购、施工、监理等事项应当依法进行招投标并实行合同管理。
第十五条 项目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发展改革部门可以责令项目单位停止建设行为,限期整改和纠正,并视情节轻重提请市纪检、监察机关给予有关责任人党纪、政纪处分,触犯法律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提供虚假情况获取评估报告和审查意见的;
(二)转移、侵占或者挪用工业企业出城入园搬迁改造项目资金的;
(三)擅自改变项目总投资和主要建设内容的;
(四)无正当理由未按要求完成项目建设进度,延期两年未验收的。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