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水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水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57号
《哈尔滨市水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经市人民政府2000年11月1日第72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水污染,保障人体健康,保证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江河、湖泊、沟渠、水库等地表水体和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管理。第三条 水污染防治,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方针,坚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与浓度控制相结合,集中治理与分散治理相结合,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江河、湖泊、沟渠、水库等上游地区的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下游功能区水质要求,控制本区域的水体污染。
第五条 对生活饮用水水源地、自然保护区和风景名胜区水体、渔业水体以及其他具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的水体应当加强环境保护。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功能区和边界断面的水质达到规定标准。
第六条 鼓励进行水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的研究,推广使用先进工艺和技术,提高水环境保护水平。第七条 本办法由市环保部门组织实施。区、县(市)环保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负责辖区内水污染防治管理。建设、水利、市政、卫生、公安、农业、林业、地矿、航政、渔政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管理。
第八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水环境,并有权对污染和损害水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人民政府对在保护水环境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
第九条 水污染防治实行水污染物排放总量(以下简称排污总量)控制和浓度控制制度。
环保部门应当根据上级主管部门下达的排污总量控制指标和污染物排放标准,核定排污单位的许可排放量和污染物削减量。对不超过排污总量控制指标的,发给排污许可证;对超过排污总量控制指标的,限期治理,限期治理期间发给临时排污许可证。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指标排放污染物。第十条 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污单位),在排放污水前,应当到环保部门办理排污申报登记,同时报水利部门备案。排污单位申报登记的排污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提前15日向原登记部门申请变更登记。排污申报登记实行年审制度。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年审。 第十一条 新建、扩建、改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应当遵守国务院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建设项目中的防治水污染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 生产企业应当采用先进的生产工艺、设备和管理方法,提高原材料的利用率和水的循环利用率,做到清洁生产,减少污染物产生量和排放量。
第十三条 实行排污总量控制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排污口,并安装总量控制监测设备。
饮食服务、修车等行业排放含油废水,应当加装隔油装置;学校、科研院所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化验室、实验室,应当加装废水回收装置,防止有毒有害物质直接或者间接排入水体;医院排放的病原菌污水,应当经过消毒处理,排放的污染物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十四条 排污单位向水体排放污染物,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 第十五条 排污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水污染物处理设施进行定期检查及维修,保证设施正常运行。排污单位需要拆除或者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应当提前向环保部门申报,经审核同意后,方可拆除或者闲置。
第十六条 对造成水体严重污染的排污单位,由环保部门提出意见,报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治理;排污单位应当按期完成治理任务。
第十七条 排污单位造成水污染事故,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控制和消除污染,及时通知可能受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并向环保部门报告, 接受调查处理。生活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发生水污染事故,事故单位应当及时向环保部门和卫生部门报告。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时,应当立即向就近的航政管理机构报告;造成渔业水体污染事故的,应当立即向事故发生地的渔政管理机构报告。航政或者渔政管理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向环保部门通报情况,并及时开展调查处理工作。发生重大水污染事故,环保部门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环保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 市区内及县(市)应当有计划地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逐步改善水环境。
第十九条 污水集中处理营运单位,应当建立出水水质检测制度,并将检测结果按季度报当地环保部门备案。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出水水质,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二十条 市、区、县(市)环境保护监测机构,应当对辖区内水环境状况和排污单位排放废水情况实施定期监测。冰封期、枯水期、丰水期应当实施加密监测,并按时向同级环保部门及上级环境监测机构报送监测数据。
第二十一条 排污单位及污水集中处理营运单位应当接受环保部门检查,并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技术资料。检查人员有责任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三章 防止地表水污染
第二十二条 河流、水源地、水库水域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并按其最高使用目的和保护目标进行水质类别划分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 松花江哈尔滨江段、水源地、水库水域的最高使用目的和保护目标为:
(一)拉林河至朱顺屯为集中式饮用水源水域;
(二)朱顺屯至东江桥为游泳区及娱乐景观水域;
(三)东江桥至大顶子山为一般工业用水及农灌水域;
(四)大顶子山至宏克利为渔业及农灌用水水域;
(五)西泉眼水库、拉林河水域、磨盘山水库为后备饮用水源水域。
第二十四条 松花江哈尔滨江段十四条一级支流、水源地、水库水域,按照地域管辖由县(市)人民政府按使用目的和保护目标进行水质类别划分和管理。水质类别划分应当报市环保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加强流域生态环境保护,控制面源污染。加强植树造林,退耕还林,防止水土流失。发展生态农业,推广施用有机肥,合理使用农药和地膜。
第二十六条 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一级保护区内的水质执行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II类标准;二级保护区内的水质执行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III类标准。环保部门应当在保护区边界设置明确的标志牌。
第二十七条 河流型饮用水水源地取水口所在河段上游1000米,下游100米及两岸外延100米的陆域为水源地一级保护区;一级保护区河段范围之外上游40公里,向下游延伸5公里的水域和一、二级保护区河段沿两岸外延5公里的陆域为水源地二级保护区。
第二十八条 水库、湖泊型饮用水水源地取水口所在水域最高水位线以外100米范围,入流河道上溯1000米及两岸外延100米范围陆域为水源地一级保护区; 最高水位线向外延伸5公里范围,入流河道上溯10公里及两岸延伸5公里的陆域为水源地二级保护区。
第二十九条 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二)设立装卸垃圾、油类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的码头;
(三)修建垃圾场、堆肥场、饲养场;
(四)设置油库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仓库;
(五)拆(修)船只; (六)向水体排放污水,倾倒垃圾;
(七)堆置工业废渣、垃圾、粪便和其他废弃物;
(八)使用剧毒、高残留的农药或者林药,滥施化肥;
(九)使用炸药或者毒品捕杀鱼类;
(十)船舶运输有毒、有害物质时向外溢流和渗漏;
(十一)向空中排放有毒有害物质。
第三十条 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除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外,还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停靠与供水无关的机动船舶;
(三)从事种植、放养禽畜、网箱养殖活动。
保护区内已建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限期迁出。
后备饮用水源水域按照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管理。西泉眼水库的管理按照《哈尔滨市西泉眼水库保护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在江河、湖泊和水库的风景名胜区内,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应当包括对水环境的影响评价;
(二)已建成的污染水环境的设施应当限期治理,逾期仍达不到环保要求的,应当迁出、关停;
(三)风景区的有关单位应当按照管理范围和职责,加强水污染防治的管理,对水面漂浮物进行及时捞取,对粪便及时清运。
第三十二条 施工单位进行桥梁、岸坡、码头等水利工程作业时,应当采取保护措施,防止污染水体。
第三十三条 江河流域内的氧化塘,不准在冰封枯水期向水体排放污水。排污单位应当将生产设备的检修期,安排在冰封枯水期进行,减少废水排放量。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有下列行为:(一)向水体倾倒、抛弃失效的产品、原料、废渣、垃圾、人体骨灰以及其他废弃物;(二)在水体洗涤装贮过有毒有害污染物的容器和其他污物;(三)在河流、水库、沟渠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四)冬季在道路上用盐融雪。
第三十五条 船舶在河道内运输或者在码头装卸农药、危险品、油类和其他有毒有害物品时,应当加强管理,采取保护措施,防止污染水体。
第三十六条 湖泊、水库管理单位应当对岸边设置的固定和流动性饮食服务点或者其他娱乐场所向水体排放污物、废水进行管理。
第四章 防止地下水污染
第三十七条 集中式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水质执行国家《地下水质标准》II类标准。以开采井为中心半径30米范围内为一级保护区;以开采井为中心半径30~200米范围内为二级保护区。环保部门应当在保护区边界设置明显的标志牌。拉林河地下水资源保护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十八条 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建设与取水设施无关的建筑物;
(二)倾倒、堆放垃圾、粪便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三)修筑输送污水的渠道、管道及输油、天然气管道。
第三十九条 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建设化工、电镀、制革、造纸、制浆、冶炼、印染、染料、亚麻纤维、炼焦、炼油以及放射性物质或者其它有严重污染的小型企业;
(二)设置垃圾、粪便和易溶、有毒有害废弃物的堆放场或者转运站;
(三)利用污水灌溉农田;
(四)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
(五)人工回灌补给地下水的水质,超过生活饮用水水源的水质标准。
第四十条 不准将危险或者有毒有害的废弃物进行深埋。市区内不准利用渗沟、渗坑、渗井等排放污水。
第四十一条 揭露和穿透含水层的勘探、开采工程,应当按照有关的规范要求,采取分层止水和封孔保护措施。在钻探施工过程中,不准利用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作为工作水源。
第四十二条 受污染的承压水和潜水不准混合开采。
第四十三条 化工原料、矿物油类及有毒有害矿产品的堆放场所应当有防雨、防渗措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三款规定,排污单位未按照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由颁发许可证的环保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一款、第三十三条一款、第三十四条(一)、(二)、(三)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保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拒报或者谎报污染物排放情况的;
(二)未按照规定设置排污口,安装总量控制监测设备的;
(三)排放含油废水的;
(四)排放未经消毒处理的含病原菌污水的;
(五)拒绝环保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六)企业氧化塘在冰封枯水期向水体排放污水的;
(七)向水体倾倒、抛弃失效的产品、原料、废渣、垃圾以及其他废弃物的;
(八)在水体洗涤装贮过有毒有害污染物的容器和其他污物的;
(九)在河流、水库、沟渠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未执行"三同时"制度的,由环保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的,环保部门除追缴超标准排污费及滞纳金外,可处以应缴数额20%以上50%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二款规定,擅自拆除或者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由环保部门责令恢复正常使用或者限期重新安装使用,可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由环保部门责令其缴纳2倍以上5倍以下超标准排污费,可处以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或者由人民政府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一款规定,对造成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由环保部门按照直接损失的20%计算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20万元;对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按照直接损失的30%计算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100万元。
对造成水污染事故的个体工商户,由环保部门按照直接损失的20%计算罚款,对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按照直接损失的30%计算罚款,但是最高均不得超过5万元。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一)项、第三十条一款(一)项规定,在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或者在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由区、县(市)人民政府按照权限,或者由市环保部门提出意见,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二)项规定,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设立装卸垃圾、油类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码头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处以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项规定,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级保护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保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修建垃圾场、堆肥场、饲养场的;
(二)设置油库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仓库的;
(三)拆(修)船只的;
(四)向水体倾倒垃圾的;
(五)堆置工业废渣、垃圾、粪便和其他废弃物的;
(六)使用剧毒、高残留的农药或者林药,滥施化肥的;
(七)使用炸药或者毒品捕杀鱼类的;
(八)船舶运输有毒、有害物质时向外溢流和渗漏的;
(九)向空中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二款规定,学校、科研院所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化验室、实验室排放废水,未加装回收装置的;或者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一款(二)、(三)项规定,停靠与供水无关的机动船舶的,从事种植、放养禽畜、网箱养殖活动的,由环保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一)项规定,建设项目未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由负责审批的环保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擅自开工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可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一款、第三十四条(一)、(四)项、第四十条二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保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非企业氧化塘在冰封枯水期向水体排放污水的;
(二)向水体倾倒、抛弃人体骨灰的;
(三)冬季在道路上用盐融雪的;
(四)市区内利用渗沟、渗坑、渗井排放污水的。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一)项规定,在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建设与取水设施无关的建筑物的,属于经营活动并有违法所得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属于经营活动并没有违法所得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属于非经营活动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二)项规定,在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倾倒、堆放垃圾、粪便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或者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九条(二)项规定,在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二级保护区内,设置垃圾、粪便和易溶、有毒有害废弃物的堆放场或者转运站的,由环保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九条(一)项规定,在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建设化工、电镀、制革、造纸、制浆、冶炼、印染、染料、亚麻纤维、炼焦、炼油以及放射性物质或者其它有严重污染的小型企业,严重污染环境的,由区、县(市)人民政府按照权限,或者由市环保部门提出意见,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责令关闭。
第六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一条二款规定,在钻探施工过程中,利用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作为钻探施工水源的,由环保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化工原料、矿物油类及有毒有害矿产品的堆放场所没有防雨、防渗措施的,由环保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处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三条 环保部门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滥施处罚。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十五条 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款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太湖水污染防治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太湖水污染防治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6月14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6年6月14日公布 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三章 污染防治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太湖水污染防治,保护和改善太湖水质,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与环境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太湖流域(以下简称太湖流域)内的太湖湖体以及对太湖水质有影响的河流、湖泊、水库、渠道等地表水体的污染防治。
太湖流域划分为三级保护区:太湖湖体、沿湖岸5公里区域、入湖河道上溯10公里以及沿岸两侧各1公里范围为一级保护区;主要入湖河道上溯50公里以及沿岸两侧各1公里范围为二级保护区;其他地区为三级保护区。
第三条 太湖水污染防治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统一规划、综合整治的方针,坚持谁污染谁治理、谁开发谁保护的原则。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主管太湖水污染防治工作。
省人民政府太湖水污染防治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负责协调、解决有关太湖水污染防治的重大问题,监督、检查太湖水污染防治工作,并行使省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计划与经济、水利、建设部门商有关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制定的太湖流域水污染防治目标,拟订本省太湖水污染防治规划和水污染物排放总量(以下简称排污总量)控制计划,经由委员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纳入全省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六条 太湖流域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根据上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太湖水污染防治规划和排污总量控制计划,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太湖水污染防治规划和排污总量控制计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七条 太湖流域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水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对在太湖水污染防治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八条 太湖流域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环境质量负责,必须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太湖水污染防治规划与目标的实现。
太湖流域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和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太湖水污染防治工作。
第九条 太湖流域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对太湖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太湖流域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的水利、交通、建设、农林、水产、土地、地矿、卫生、工商等部门,各司其职,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对太湖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太湖流域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的计划、经济、经贸、商业、旅游以及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根据同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太湖水污染防治规划,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别制定并实施本部门工作计划。
第十条 省太湖水环境监测中心,负责监测太湖和入湖河道口以设区的市界的水体水质,定期向委员会和有关部门报告水质状况。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拟订《太湖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太湖流域城市、县界水质标准》和《太湖入湖河道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计划与经济部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拟定太湖流域禁止和严格限制的产业、产品名录,经委员会审核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审批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时,不得突破本行政区域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中,应当有该建设项目所在地单位和居民的意见。
一级保护区内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书(表)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基本建设项目、技术改造项目和区域开发建设项目立项前,必须经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审核。环境保护部门必须在10日内作出审核意见,逾期未作出答复的,视为同意。
未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同意的建设项目,有关部门不予立项。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中防治水污染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治水污染的设施必须经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检验,达不到规定要求的,该建设项目不准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未经批准,不得拆除或者闲置污染防治的设施。
第十六条 在运河、渠道、水库等水利工程内设置排污口,应当经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利部门同意。
第十七条 一级、二级保护区内的排污单位和三级保护区内的重点排污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并在排污口安装污水排放计量器具。
第十八条 对所有排污单位实行按照排污总量收费,环境保护补助资金实行有偿使用。
太湖流域征收的生态环境综合整治费,专项用于太湖生态恢复工程的建设。
第十九条 太湖流域设区的市之间的水污染纠纷,由委员会组织有关部门调查、核实,协调处理。
第三章 污染防治
第二十条 太湖流域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必须严格控制排污总量和入湖河道水质,不得突破本行政区域排污总量控制指标和出境断面水质标准。
第二十一条 太湖流域应当开展太湖水污染防治的科学研究,合理调整规划布局和产业结构,优化资源配置,发展少污染低消耗的产业和产品;加快企业技术改造,推行清洁生产。
第二十二条 太湖流域应当加强农业环境保护,合理使用农药、化肥及淤泥、人畜粪便等有机肥,综合利用农业废弃物;推进植树造林,推广农作物和林木病虫草害的综合防治,促进农业生态良性循环。禁止围湖造田。
第二十三条 太湖流域应当整治水利工程建设,合理调度水利工程设施,增加引水、排水量;疏浚湖泊、河道,建设护岸护坡工程,防止水土流失;扩大太湖水体环境容量,增强流域水网自净能力。
第二十四条 太湖流域应当科学规划、合理开发利用水产资源,控制太湖水产养殖规模和范围,保护对水生态有益的水生生物和底栖生物,建设水生态工程,维护水生态平衡。
第二十五条 太湖流域应当按照太湖水污染防治规划建设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对城镇生活污水、粪便、垃圾进行无害化、资源化处理,并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氮、磷等污染物的排放。
第二十六条 太湖流域的港口、码头应当设置污水污物处理设施。
贮运危险物品的港口、码头、船舶必须采取防溢、防渗、防漏等安全措施。入湖船只应当设置污水污物存贮装置,机动船只应当设置集油或者油水分离装置。
第二十七条 对排放水污染物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的排污单位,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治理。
凡属国家明令禁止的,或者造成严重污染又没有治理价值的已有企业和设备,必须停止生产或者使用。
自1999年1月1日起,太湖流域禁止一切单位超标排放水污染物。
第二十八条 一级保护区内的饭店、疗养院、旅游度假村,集中式畜禽饲养基地等必须建设污水污物处理设施,并达标排放。
一级保护区到2000年应当建成农业生态良性循环示范区。
第二十九条 一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污染水环境的化学制浆造纸、化工、医药、制革、酿造、染料、印染、电镀以及其他排放含氮、磷等污染水体的企业和项目;
(二)向太湖和入湖河道水体直接排放人畜粪便和鱼塘、河道等清淤污泥;
(三)向太湖和入湖河道水体排放或者倾倒油类、酸液、碱液、剧毒废渣废液、含放射性废渣废液、含病原体污水、工业废渣、城市垃圾以及其他废弃物;
(四)在太湖和入湖河道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车辆、船只和容器等;
(五)在太湖沿岸设置新排放口,以梅梁湖、五里湖沿岸设置排污口以及从事网围、网栏、网箱等水产养殖和机械吸螺、拖网等捕捞作业;
(六)在集中式饮用水源取水口周围1公里范围内从事水产或者集中式畜禽养殖、旅游以及其他可能污染水质的活动;
(七)从事破坏山石、林木、植被、水生生物的活动。
第三十条 二级保护区内禁止新建、扩建不符合环境保护治理要求的化学制浆造纸、化工、医药、制革、酿造、染料、印染、电镀以及排放含氮、磷等污染水体的企业和项目。
第三十一条 自1999年1月1日起,一、二级保护区内禁止销售、使用含磷洗涤剂。三级保护区内控制销售、使用含磷洗涤剂。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条至二十五条规定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权部门责令改正,并不得给予先进称号等荣誉;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恢复正常使用或者限期重新安装使用,可以并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以下规定处以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的,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项和第四项规定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处以10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七项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对在一、二级保护区内销售、使用含磷洗涤剂的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未取得排污许可证,但排放污染物未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办理排污许可证,可以并处以3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不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
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排污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不缴纳排污费或者生态环境综合整治费的,除追缴排污费或者生态环境综合整治费以及滞纳金外,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的,除按国家规定收取超标排污费外,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量排污,并处以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关闭或者停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关闭或者停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项、第三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关闭,环境保护部门可以并处以2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及其他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罚款权限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罚款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款收据。罚款收入上缴国库。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太湖水污染危害者,应当及时排除危害,并对直接遭受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
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和有关负责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违法审批项目、隐瞒未经申报的污染项目、不按规定检查监督环境保护设施运行,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人滥用职权,干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行政的,由其上级机关追究相应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1982年5月30日省第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制定的《太湖水源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1996年6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