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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国家民委关于在少数民族边远地区对孕妇和育龄妇女进行破伤风类毒素免疫接种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9:58:43  浏览:97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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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国家民委关于在少数民族边远地区对孕妇和育龄妇女进行破伤风类毒素免疫接种的通知

卫生部 国家民委


卫生部、国家民委关于在少数民族边远地区对孕妇和育龄妇女进行破伤风类毒素免疫接种的通知
卫生部、国家民委



为减少和控制新生儿破伤风的发病,保护母婴健康,实现世界卫生组织提出的各国都要致力于1990年使新生儿破伤风死亡率降至1‰以下,到2000年降到0的指标,1985年卫生部妇幼卫生司委托全国计划免疫专题委员会,根据世界卫生组织提出的原则,结合我国实际,在
河北省进行新生儿破伤风回顾调查及孕妇破伤风类毒素免疫研究试点。结果证明,对孕妇进行免疫接种是控制新生儿破伤风的有效措施。
经研究,决定对新法接生未能普及的少数民族边远地区,先进行孕妇和育龄妇女破伤风类毒素免疫接种试点,并逐步推广。
一、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孕妇和育龄妇女免疫接种工作的领导,从人力、物力、财力上给予支持。妇幼保健、卫生防疫部门在当地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领导下,共同努力,密切配合,做好这一工作。
二、卫生防疫部门负责疫苗供应,并协助妇幼保健部门做好计划免疫宣传及专业技术人员的培训工作。
三、妇幼保健部门负责做好孕妇和育龄妇女破伤风类毒素免疫接种实施工作。
四、有关地区的民族工作部门帮助做好宣传工作。希望各地切实做好工作,认真总结工作中的经验及问题,并将开展工作的情况及时报卫生部妇幼卫生司、卫生防疫司。



1987年4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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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执行《商标法》及其《实施细则》若干问题的通知

国家工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执行《商标法》及其《实施细则》若干问题的通知

1994年11月22日,国家工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了在商标管理工作中准确地理解1993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和经国务院批准第二次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的有关规定,强化商标行政执法力度,严格依法办案,更有效地制止商标侵权行为,打击假冒商标行为,现就执行《商标法》和《细则》的若干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与人民法院在案件受理上的分工协调问题
当事人就商标侵权纠纷,可以自愿选择向人民法院起诉,或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投诉。如果当事人先向人民法院起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再就同一当事人提出的同一商标纠纷控告立案受理。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受理:
1、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先于人民法院立案的;
2、行为人对社会经济秩序造成损害而没有受到任何相应处罚,或人民法院仅就侵权人和被侵权人双方损害赔偿纠纷进行审理的。
二、关于当事人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是否必须经过行政复议程序问题
根据《商标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细则》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和《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法定期限(15日)内,向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一般情况下,进入复议程序的当事人,只有在复议程序结束后,方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三、关于商标注册人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商标侵权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不服,可否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问题
《商标法》所指的当事人包括商标侵权人和被侵权人。因此,商标注册人作为一方当事人,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其投诉对侵权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四、关于责令赔偿经济损失是否属于行政行为问题
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九条、《细则》第四十三条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就赔偿问题所作的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侵权人赔偿被侵权人损失,应当属于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五、关于行政处理决定的强制执行问题
当事人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出的责令停止侵权行为、罚款、责令赔偿损失的处理决定,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又不向人民法院起诉,也不履行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依照《商标法》及《细则》的有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执行费用由申请强制执行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垫付,最终由被执行人支付。
六、关于对“明知”和“应知”如何理解和操作的问题
经销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及侵权商标专用权商品的,是给商标专用权造成侵害的行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查处这种行为时,对以下情况,应判定经销者为《商标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和《细则》第四十一条第一项所指的“明知”或“应知”:
1、更改、掉换经销商品上的商标而被当场查获的;
2、同一违法事实受到处罚后重犯的;
3、事先已被警告,而不改正的;
4、有意采取不正当进货渠道,且价格大大低于已知正品的;
5、在发票、帐目等会计凭证上弄虚作假的;
6、专业公司大规模经销假冒注册商标商品或者商标侵权商品的;
7、案发后转移、销毁物证,提供虚假证明、虚假情况的;
8、其它可以认定当事人明知或应知的。
对于经销者经销假冒注册商标商品或商标侵权商品为非明知、非应知的,应当告知其立即停止经销该种商品,对于及时停止经销该种商品的经销者,可以免于行政处罚,经销者应当消除侵权商标标识,侵权商标商品不得再进入流通领域。
七、关于如何掌握《细则》第四十一条第二项中“足以造成误认”的问题
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作为商品名称或装璜使用,足以构成误认的,是指会造成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产生当事人与商标注册人之间存在某种特殊联系的错误认识。
八、关于受委托定牌加工方发生商标侵权行为应负何种法律责任的问题
受委托定牌加工方是指接受他人的委托,根据委托方要求加工生产某种牌号的商品,自己并没有这种牌号的商品销售权的一方。受委托定牌加工方发生商标侵权行为时应根据委托加工合同,与委托方各自承担相应责任。受委托加工方在订立合同时,有义务要求委托方提供有效的授权证明,否则,构成共同侵权,负相应法律责任。
九、关于提供证据与举证责任问题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查处被侵权人投诉的商标侵权案件过程中,被侵权人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供有关商标侵权的事实证据;其他人举报的案件,举报人应当提供证据线索。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查处商标侵权案件时,有权调查取证,并在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中,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举证责任。
十、关于商标侵权案件中非法经营额计算问题
在商标侵权案件中,侵权人所经营的全部侵权商品(已销售的及库存的)均应计算非法经营额。对于生产、加工商标侵权商品的其非法经营额为其侵权商品的销售收入与库存侵权商品的实际成本之和;对于侵权人的原因导致实际成本难以确认的,视其库存商品的数量与该商品的销售单价之乘积为实际成本;没有销售单价的,视其库存商品的数量与被侵权人的同种商品的销售单价的乘积,为库存商品的实际成本。对于经销商标侵权商品的,其非法经营额为其所经销的侵权商品的销售收入与库存侵权商品的购买金额之和;购买金额难以确认的,以其库存商品的数量与被侵权人的同种商品的销售单价的乘积为库存商品的购买金额;对于侵权商品的成本或购买金额高于销售收入的,其非法经营额则为该商品的成本或购买金额。
对《细则》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中所规定的“非法经营额”,可以参照上述方法进行计算。


中央财政农作物病虫害防治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 农业部


中央财政农作物病虫害防治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财农[2006]28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农业(农林、农牧、畜牧)厅(局、委员会),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农业局、畜牧局:

  中央财政根据农作物病虫害发生情况,安排病虫害防治补助资金。为加强资金的管理和监督,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按照财政农业专项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特制定《中央财政农作物病虫害防治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中央财政农作物病虫害防治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财 政 部

农 业 部

   二○○六年十二月六日

  附件:

中央财政农作物病虫害防治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农作物病虫害防治工作,规范和加强农作物病虫害防治补助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财政农业专项资金管理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所指农作物病虫害防治补助资金是中央财政根据当年农作物病虫害发生程度安排用于病虫害防治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农作物病虫害是指农区和牧区发生的蝗虫、小麦条锈病、水稻病虫害等传染性强、对农牧业生产造成严重损失的重大病虫害。

  第四条 财政部、农业部根据职责分工,加强协调,密切配合。

  财政部根据当年灾害发生趋势和实际发生情况,落实病虫害防治补助资金预算,审核并及时拨付资金,监督检查资金使用和管理情况。

  农业部负责组织预测当年灾害发生趋势,核实汇总各地灾害发生情况,编报农作物病虫害防治规划,组织实施各项防治措施,并对防治工作进行指导和督促检查。

  第五条 各地要积极探索社会化防治的有效形式,扶持和促进各种类型专业防治组织发展壮大,开展统防统治。

  第六条 病虫害防治补助资金用于防治所需农药、机动喷雾(烟)机、燃油、雇工和劳动保护用品支出的补助。

  第七条 省级财政部门、农业(畜牧)部门根据农作物病虫害监测(预报)结果、防治任务和受灾程度,联合向财政部、农业部申请当年农作物病虫害防治补助资金。申请报告内容包括:上年农作物病虫害防治情况以及资金使用和管理情况,当年农作物病虫害发生及危害趋势、计划防治措施,地方防治资金筹措情况、申请中央财政补助资金数额及用途等。

  第八条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要根据当地农作物病虫害监测情况、防治任务和受灾程度,安排专项资金支持病虫害监测和防治工作。

  第九条 农业部根据农作物病虫害监测预报结果和各地病虫害实际发生情况,审核各省(区、市)申请报告,提出当年中央财政补助资金分配建议报送财政部。财政部审核后,将资金拨付到省级财政部门。

  第十条 省级农业(畜牧)部门、财政部门按照中央财政补助资金规模,制定实施方案。实施方案内容包括:农作物病虫害发生及危害情况,防治工作开展情况,地方资金落实情况和中央财政补助资金分配使用方案等。

  第十一条 农作物病虫害防治所需农药、设备,除用于紧急救灾外,应由省级农业(畜牧)部门、财政部门统一实行政府采购。

  第十二条 管理和使用病虫害防治补助资金的部门和单位应设立中央财政农作物病虫害防治补助资金明细账,切实加强病虫害防治补助资金的监督管理,积极会同审计、监察等部门检查补助资金的安排使用情况。

  第十三条 对骗取、截留、挤占、滞留、挪用补助资金的行为,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及其他法律法规追究有关单位及其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农业(畜牧)部门向财政部、农业部申请病虫害防治补助经费,资金由财政部直接下拨。中央直属垦区向农业部申请,资金由财政部拨付农业部后,再由农业部下拨到垦区。

  第十五条 本暂行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