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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鼓励软件产业发展的若干政策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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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鼓励软件产业发展的若干政策规定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鼓励软件产业发展的若干政策规定》的通知

宁政发[2001]144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各有关单位:

现将《南京市鼓励软件产业发展的若干政策规定》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南京市鼓励软件产业发展的若干政策规定

为加快南京市软件产业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的若干政策》(国发[2000]18号)及《江苏省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的若干政策》(苏政发[2001]59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以下政策规定。
第一章 发展目标

第一条 发挥南京软件人才和技术的优势,采取规划指导、资金扶持、高效服务等有力措施,加快南京软件产业快速发展,使软件业成为我市信息产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并把南京建成国内一流的软件产业基地。

第二条 高起点制定软件产业发展计划和目标,并将其列入全市信息化重点工作之中。“十五”期间,重点建设国家级南京软件园、江苏软件园等园区,鼓励和支持境内外企业和人员在宁创办软件企业,扶持和培育若干个拥有国内知名品牌的软件企业,培育一批高层次的软件业的技术和管理人才队伍,软件产业的研究开发和产业化水平接近国际先进水平。到2005年,全市软件业实现年销售收入100亿元以上。
第二章 投融资政策

第三条 加大全社会对软件产业的资金投入。“十五”期间,市财政和有关部门每年安排不低于1000万的软件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用于支持企业、个人利用软件技术和产品投资创业和软件孵化器建设。

第四条 鼓励境内外各类科技风险投资机构向软件产业投资倾斜。南京市高新技术风险投资公司要将风险资金优先投向我市软件产业。

第五条 市计划、经贸、科技等有关部门安排的各类科技(技改)发展资金应向软件产业倾斜,突出重点,提高效益。

市有关部门要积极为软件企业资本运作创造条件,促进软件企业规模发展,提高软件企业竞争力。
第三章 税收政策

第六条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其自行开发生产的软件产品和经过认定并在以后年审合格的软件企业,按国发[2000]18号文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收入分配方面的优惠政策。

经认定的软件企业,符合条件的可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享受高新技术企业有关优惠政策。

第七条 凡在宁注册并缴纳所得税的企业用2001年1月1日以后企业税后利润投资经认定的本市软件企业,形成或增加企业资本金,且投资合同超过5年的与该投资额对应的已征企业所得税本市地方收入部分,从软件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给予支持。

第八条 软件企业进口所需的自用设备,以及按照合同随设备进口的技术(含软件)及配套件、备件,除列入《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和《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的商品外,可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企业凭软件企业认证书直接向海关申报,办理免税手续。

第九条 软件企业研究开发费用比上年增长达到10%以上的,可再按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当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亏损企业发生的技术开发费用可以据实列支,但不实行增长达到一定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的办法。

第十条 经认定的软件企业,其人员工资和培训费用,可按实际发生额在企业所得税税前列支。

第十一条 有关部门及企业对开发出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软件设计人员的奖励,经市科技局报税务部门批准,获奖者所获得奖金全部归获奖者个人。
第四章 产业技术政策

第十二条 积极鼓励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和国内企业在宁从事操作系统、大型数据库管理系统、网络平台、开发平台、信息安全、嵌入式系统、大型应用软件系统等基础软件和共性软件的研究开发,支持研究开发单位参与国家、省市项目的攻关竞标。对取得国家、省软件产业计划扶持的项目,市有关部门给予一定比例的匹配资金支持。

第十三条 对高新技术企业、软件企业采用产学研联合方式从事共性软件、基础软件开发的,择优予以支持资助。

第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在宁高校、科研院所和企事业单位相互或与境内外企业联合设立研究开发中心。
第五章 出口政策

第十五条 软件企业出口软件产品按国发[2000]18号文件规定,享受出口方面的优惠政策。

第十六条 软件产品年出口额超过100万美元或注册资本达到100万元人民币的软件企业,经市科技局和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上报国家有关部门后可享有软件进出口经营权。

第十七条 鼓励软件出口型企业通过GB/T19000-ISO9000系列质量保证体系认证和CMM(能力成熟度模型)认证。其费用通过申报中央外贸发展基金适当予以支持,市里适当予以相应支持。
第六章 南京软件园建设

第十八条 南京软件园是国家级软件产业基地,“十五”期间,市政府重点支持南京软件园发展。软件园要积极吸引有一定国际、国内知名度的软件企业入驻,同时建设供软件企业使用的公共开发平台,设立软件培训基地,建立并完善软件质量认证体系。2005年,园区内软件销售收入达到50亿元,建成国内一流的知名软件园区。

第十九条 南京软件园设立专项发展资金和创业风险资金,以投资、担保等多种形式扶持入园软件企业发展。入园企业租用软件创业中心办公用房,合同期在五年以上的,第一至两年房租由高新区予以补贴。

第二十条 对经批准进入南京软件园的软件企业,高新区按照企业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及企业所得税额度情况在园区的专项发展资金中予以扶持,支持企业发展。
第七章 创业政策

第二十一条 鼓励以软件技术成果投资兴办软件企业。技术成果在经评估确认后,其作价出资额可占到企业注册资本的35%;比例超过35%且作价金额超过100万元的,须经投资各方约定,并经市科技局认定。

登记注册资本在50万元以下的,其注册资本中高新技术作价的部分,经全体股东确认,可不经评估直接注册。软件类有限责任公司,其注册资本最低可为3万元。

第二十二条 鼓励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科技人员、大中专学生及海外留学人员在我市创办软件企业。对企业从创办年度起两年内交纳的税费额,市软件产业发展资金予以补贴。

第二十三条 支持软件高层次人才出国进修,聘请外国专家来宁讲学和工作。对在南京投资软件企业或在软件企业中任职的外籍或台湾地区高中级管理、技术人员及其配偶、子女,公安部门可放宽居留期限,办理多次有效出入境手续。

第二十四条 市内软件企业人员因参与国际交流合作需要出国,可实行一次审批,一年内多次有效的办法。民营软件企业人员出国(境)的,市外办、公安等部门应提供必要的便利服务,加快办理出国(境)手续。

第二十五条 同级财政预算中要安排专项资金,用于软件企业高级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个人第一次在南京市购买住房、轿车的资金补助,补助标准不超过个人上年度已交纳个人所得税的80%。

根据企业自愿的原则,在按政府规定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在税前扣除的基础上,软件企业从业人员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可提高到20%。
第八章 教育培训政策

第二十六条 在宁各级教育行政管理部门要根据发展软件产业的市场需求,适时调整计划,进一步扩大软件人才培养规模。鼓励在校高校学生到软件企业从事软件开发或课程设计实习;各类职业学校要增加计算机软件开发课程的设置培训,面向软件企业培养多层次软件开发人员。

加强对计算机软件专业技术资格(水平)考试的指导和培训工作。

第二十七条 鼓励境内外教育机构和企业合作办学或建立软件职业培训机构,培养软件人员。鼓励和支持培训国外软件认证工程师、国内系统分析员等高层次开发人才。
第九章 采购政策

第二十八条 对企事业单位所购软件,凡购置成本达到固定资产标准或构成无形资产的可按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核算,经有权税务机关核准,其折旧或摊销年限,最短可定为2年。

第二十九条 政府提倡和鼓励使用本地企业开发和生产的软件技术和产品,推动和加快软件产业发展。政府机构和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同等条件下,应优先采用本地企业的软件技术和产品。

各级政府部门和企事业单位在进行计算机网络建设和维护工作中,安排的软件费用应不低于总费用的20%。

第三十条 由政府投资的项目,软件系统价格在30万元以上的,采取招标方式进行。政府机构和财政预算拨款的事业单位购置涉及国家安全的软件产品,采用政府采购的方式进行。

软件安全产品经国家信息安全认定机构认定后,方可在本市销售。
第十章 知识产权保护

第三十一条 鼓励软件企业积极进行软件著作权登记,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

第三十二条 强化知识产权保护,加大打击走私和盗版软件行为的力度。市公安、工商、科技、知识产权等有关部门要组织开展打击盗版软件的专项斗争。
第十一章 行业管理与软件企业认定

第三十三条 市科技局负责对全市软件产业实行行业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四条 软件企业和软件产品的认定和年审的组织工作由经上级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授权的南京软件协会具体负责。软件企业和软件产品的名单由软件协会初选,报经市科技局审核,并会签税务部门批准后正式公布。具体办法按照国家信息产业部、教育部、科技部、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软件企业认定标准及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信部联产[2000]968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软件协会必须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履行其所承担的软件企业认定职能。同时要进一步做好行业统计、市场调研、信息交流、咨询评估、资质认定等方面的中介服务工作。

第三十六条 为推动软件业快速发展,设立“南京市优秀软件奖”,奖励在本市产生较大经济和社会效益的软件技术及产品。该专项奖每年评选一次,由市科技局组织实施。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视同软件产业,适用软件产业有关政策规定。凡本市设立的软件企业和集成电路设计企业,不分所有制性质,均适用本政策规定。

第三十八条 本政策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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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峪关市烟草零售点合理化布局实施办法

甘肃省嘉峪关市人民政府


嘉峪关市烟草零售点合理化布局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整顿和规范烟草市场经济秩序,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依法保护烟草零售户的经营活动,加强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管理,合理布局烟草零售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烟草零售点的布局。
第三条 烟草零售点的布局应当坚持总量控制、分散设点、合理布局、方便消费的原则。
不允许设立烟草流动经营摊点和形成集中的烟草市场,繁华路段和集贸市场应当从严控制。
第四条 烟草零售点布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城镇主要街道烟草零售点的间隔距离不少于100米。规模较大的宾馆、饭店、酒店、商场、超市、娱乐场所可不受此限制,但应从严控制;
(二)汽车站、火车站、飞机场候车(机)大厅内外,烟草零售点控制在5户以内;
(三)集中的商品零售市场内烟草零售点控制在10户以内;
(四)农村地处边远、人口稀少的村落可不受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所需资金的限制,保留一个烟草零售点;
(五)统一规划的住宅小区内烟草零售点控制在3户以内;
(六)常年开放的综合性商品批发交易市场内不设烟草零售点;
(七)儿童娱乐场所、中小学校等场所以及周边100米范围内不设立烟草零售点;
(八)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关于零售点合理化布局的其他规定。
第五条 烟草零售点布局应当按照本行政区域人口比例的千分之三点五进行总量控制,分散设点。
第六条 城镇主要街道、市场烟草零售点的设立,应根据本办法第四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确定应设立的烟草零售点户数,对外公示。在该区域烟草零售许可证的审核、发放过程中,应遵循申请先后顺序和帮残扶弱的原则。
第七条 对已经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烟草零售点,在许可期限内不得以合理化布局为由取消其烟草零售业务经营资格;对新设立的烟草零售点必须严格执行本办法。
第八条 不具备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条件的,不得批准设立烟草零售点,发给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违反本办法批准设立的,除按有关规定追究有关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外,收回发放的烟草零售许可证,终止其烟草零售经营行为。
第九条 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发放除应遵守《烟草专卖法》、《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外,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十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本办法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执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甘肃省烟草专卖局酒泉分局负责解释。

二00四年六月二十八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49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已经2009年8月10日自治区十一届人民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马 飚

                     二○○九年九月一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农村居民基本生活,促进农村经济发展与社会和谐,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是指政府对家庭年人均纯收入低于户籍所在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农村居民提供的生活救助。

  第三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政府救助与社会帮扶、生产自救相结合,应保尽保与引导就业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坚持公开、公平、公正,保障标准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五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政府负责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纳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合理确定保障标准,制定和落实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措施,统筹协调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与扶贫开发、促进就业以及其他农村社会保障措施相衔接。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列入财政预算,足额安排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并合理安排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经费。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实行专项管理、专帐核算、专款专用。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工作。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本辖区内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的受理、审核工作。


  第二章 保障标准与保障对象


  第八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按照能够维持当年农村居民全年基本生活所必需的吃饭、穿衣、用水、用电等费用确定,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应当随着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和基本生活必需品价格变化适时进行调整。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应当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所在地公布,并通过政府网站、报纸、广播电视宣传。

  第九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是家庭年人均纯收入低于当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农村居民,主要是因病、因残、年老体弱、丧失劳动能力以及生存条件恶劣等原因造成生活常年困难的农村居民。

  第十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居民家庭成员,是指登记在同一户口簿且共同生活的成员,或者虽然户口不在同一户口簿但具有赡养、扶养、抚养和收养关系且共同生活的成员。

  户口迁出的大中专院校就读学生和服现役义务兵为农村居民家庭成员。

  第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家庭年人均纯收入是指农村居民家庭上年度从各个来源得到的总收入相应扣除所发生的费用后的收入总和,按家庭成员平均的纯收入水平。家庭总收入具体包括:

  (一)从事农副生产获得的收入;

  (二)外出务工收入;

  (三)承包经营收入;

  (四)土地、山林承包经营权出租、转让收入;

  (五)出租家庭财产收入;

  (六)房屋拆迁、征地补偿费;

  (七)依法接受的赠与;

  (八)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

  从事农副生产获得收入的价格按照当地统计、价格部门发布的数据核定。

  外出务工人员收入按照其所在工作单位提供的工资证明金额计算;没有证明的,按照其户籍所在地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第十二条 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纯收入:

  (一)按规定获得的抚恤金、优待金、补助金、保健金、伤残补助金、伤残治疗费、护理费、丧葬费、生活补助费、医疗救助费等;

  (二)独生子女保健费、计划生育奖励扶助金;

  (三)高龄老年人生活补助费;

  (四)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的医疗费;

  (五)救灾救济款。

  第十三条 农村居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本人不得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有劳动能力不从事生产劳动;

  (二)违法生育的夫妻;

  (三)赌博、吸毒屡教不改。


  第三章 申请与审批


  第十四条 村(居)民委员会受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委托,承办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的受理和初审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集中受理申请的时间为每年的1月、4月、7月、10月。

  第十五条 申请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由家庭成员以户为单位通过户籍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

  农村居民办理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由其近亲属、其他村民或者所在村民小组代为申请。

  第十六条 申请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应当填写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家庭成员说明或者证明;

  (二)家庭收入说明;

  (三)造成家庭生活困难原因的说明。

  填写申请表确有困难的,可以由村(居)民委员会工作人员代为填写。

  第十七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按照下列程序要求完成初审:

  (一)调查核实。组织2人以上对申请人进行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核算申请人家庭年人均纯收入;

  (二)民主评议。组织村民代表3人以上、村(居)民委员会成员半数以上进行民主评议。民主评议应当有乡镇干部参加;

  (三)公示。将调查核实情况和民主评议意见在村(居)民委员会所在地和相应的自然村(屯)进行公示。公示期为5日,公示期不计算在规定的期限内(以下相同);

  (四)呈报。公示期届满后将申请材料和初审意见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审核。

  村(居)民委员会成员本人及其直系亲属申请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在调查核实和民主评议时,该村(居)民委员会成员应当回避。

  第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自收到初审意见之日起10日内按照下列程序要求完成审核工作:

  (一)核查。派员核查申请人家庭年人均纯收入、了解其家庭财产、劳动力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

  (二)审核。工作人员提出复核意见,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人审核;

  (三)呈报。将申请材料和审核意见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第十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自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批工作:

  (一)审查。组织对审核意见进行书面审查,并提出处理意见;

  (二)决定。处理意见应当经集体讨论决定;

  (三)公示。决定拟给予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应当在村(居)民委员会所在地和相应的自然村(屯)进行公示,公示期为5日;

  (四)办证。经公示无异议的,给申请人办理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凭证;有异议的,应当复查处理。

  保障对象自发证当月起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四章 保障管理


  第二十条 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按照其家庭困难程度分档发给最低生活保障金:

  (一)特别困难户按照一档发放;

  (二)比较困难户按照二档发放;

  (三)一般困难户按照三档发放。

  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认定为享受计划生育优待的家庭,可以提高一个档次;已属于一档的,按照档次标准提高10%的保障金。

  划分档次的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及时将保障金使用计划和已批准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名单送本级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应当自收到保障金使用计划之日起15日内审核并足额拨付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

  第二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通过金融机构按月发放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应当以提出申请的家庭成员的名义在发放保障金的金融机构开设个人账户,开设个人账户有困难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提供帮助。

  最低生活保障金不得直接抵扣贷款、欠款等款项,不得代替其他救助款项。

  第二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调查了解农村贫困居民的生活状况,及时将符合条件的农村贫困居民全部纳入保障范围。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分别于每年的1月和7月在村(居)民委员会所在地和相应的自然村(屯)公示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名单,对有异议的,上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复核。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当根据变化情况及时办理增发、减发或者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手续。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终止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发放,注销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凭证: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二)家庭经济收入状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

  (三)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要求不再享受。

  第二十五条 村(居)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档案管理制度,妥善保管申请、审核、审批和保障金发放等相关材料。

  第二十六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预算、拨付、发放,接受监察、审计、财政部门的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贪污、截留、挤占、挪用、私分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对直接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不履行或者怠于履行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职责,由有关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社会影响恶劣的,对直接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停止发放并追回其骗取的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