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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全民所有制工业交通企业设备管理实施办法(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5 14:20:46  浏览:89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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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全民所有制工业交通企业设备管理实施办法(废止)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民所有制工业交通企业设备管理实施办法
桂政令第1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交通企业设备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区境内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交通企业的全部生产设备的管理。
第三条 各级经委和各工业交通主管部门必须指定一名负责人和管理机构,并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设备管理工作。
第四条 企业厂长(经理)对企业设备管理负全面领导责任。下列经济技术指标列入厂长(经理)任期责任目标:
(一)主要生产设备完好率;
(二)设备新度系数;
(三)设备有效利用率;
(四)设备大修理计划完成率;
(五)行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指标。
第五条 企业应根据生产规模、设备拥有量及其复杂程度,设立(指定)管理机构,配备专(兼)职工程技术人员,主管设备管理和维修工作。

第二章 有关部门在设备管理工作中的职责
第六条 自治区、地、市、县经委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设备管理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地区设备管理制度;
(二)负责监督检查和组织协调本地区设备管理工作;
(三)组织评优和交流、推广设备管理工作的先进经验;
(四)组织设备管理和维修人员的业务培训工作;
(五)推动设备管理和维修技术的现代化、专业化、社会化;
(六)组织本地区闲置设备的调剂利用工作。
第七条 自治区、地、市、县工业交通主管部门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设备管理的方针、政策、法律、规章;
(二)按照分级管理原则,制定本行业设备管理办法,制定考核企业设备管理的经济技术指标,并负责监督检查;
(三)组织本行业重大设备改造的技术攻关。组织本行业设备管理和维修的检查、评比,推广先进经验、新技术、新工艺,推动维修专业化和主要备品配件国产化、商品化;
(四)督促检查企业设备大修理基金、折旧基金的合理使用;
(五)分析重大设备事故,并按规定处理;
(六)组织设备管理人员和维修人员的业务、岗位培训。


第三章 设备的规划、选购和安装调试^
第八条 在厂长(经理)领导下,由总工程师或主管设备的副厂长(副经理)组织设备管理部门,负责自制设备和外购设备的规划、调查、考察、选型及安装调试工作。
第九条 购置重要设备应由主管副厂长(副经理)或总工程师组织企业有关部门进行技术经济论证,并按规定上报审批。
第十条 企业进口设备,必须做好选型的调查和考察及与外商的谈判工作;进口设备应当备有维修技术资料和必要的维修配件。
进口设备到达后,企业应当认真验收,及时安装、调试和投入使用,发现问题应当在索赔期内提出索赔。
第十一条 企业应按技术规范建立设备安装调试的验收交接制度。设备须经设备管理部门验收合格才能投入使用。


第四章 设备的使用和维护^
第十二条 企业应根据设备损耗程度及设备在生产中的地位,设备的可靠性、维修性、原值及对生产的影响程度,将设备划分为重点预防维修设备、一般预防维修设备和事后维修设备;制定相应的设备分类管理办法和设备前期管理、固定资产管理、设备使用维护、设备检修、事故处理
制度。
第十三条 设备的使用要实行定人定机,凭证操作,严格实行岗位责任制。工人在独立使用设备前,必须接受对设备的结构、性能、技术规范、维护和操作规程技术理论教育及实际操作技能培训,经考试合格取得设备操作证后,方能操作。
第十四条 操作工人必须遵守设备操作规程,严禁精机粗用和超负荷、超规范使用设备。现场管理人员或上级强令操作工作违章操作的,设备管理部门有权制止,操作工人有权拒绝并可越级上告。
第十五条 设备的操作工人必须执行日常维护和定期保养制度。设备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定期和不定期的检查。
第十六条 对流水线、流程设备和全年生产期内无停机的设备,应当重点预防维修,利用生产空隙、节假日进行维护保养和检修。


第五章 设备的检修^
第十七条 企业必须根据设备的实际情况,制定设备检修计划,并纳入年度计划,严格执行。
第十八条 企业对设备应分类制定检修规程和技术标准,建立检修质量验收、交接制度。
第十九条 企业应当组织好维修备品配件的生产、供应和保管工作,编制有关储备定额,保证合理储备。
第二十条 企业大修理基金在保证大修理任务完成的前提下,可用于设备技术改造,不足时,可从折旧基金中补充。


第六章 设备的改造和更新^
第二十一条 企业必须根据发展规划和生产经营目标,编制设备改造和更新的中长期计划和年度计划,并从资金、原材料和技术上保证实施。
第二十二条 企业对设备的报废更新,必须执行<<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
凡报废的设备,严禁转让、再用。
第二十三条 企业编制设备改造与更新计划,应贯彻修理、改造和更新相结合的原则,采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提高设备功能、技术性能和生产效率,降低能耗物耗。
第二十四条 企业对重要设备进行改造和更新,必须经过技术经济论证,并按规定上报审批。
经改造更新验收后的设备新增价值,应办理固定资产增值手续。
第二十五条 企业出租、转让或报废设备,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其所得收益必须用于设备改造更新。


第七章 设备管理的基础工作^
第二十六条 企业必须建立健全设备档案制度,重要设备必须有单台的技术图纸及使用说明书、备件图册、润滑图册及修理记录、验收记录、事故报告和安装图纸等资料。
企业必须建立设备卡片、台帐,每年进行复核,做到帐、卡、物相符。
第二十七条 企业应当制定设备的运行消耗、生产效率和检修工时、资金、消耗定额。
第二十八条 企业应当按规定报送设备管理的统计报表。
第二十九条 企业应当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防止发生设备事故。发生设备事故,必须及时、如实上报,查清原因,按其性质妥善处理。
事故分类标准和上报办法,按国务院各工业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八章 教育与培训^
第三十条 各级经委、工业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创造条件,有计划地培训设备管理和维修专业人员。
第三十一条 企业设备管理负责人,应由具有中专以上文化水平(包括经过自学、职业培训达到同等水平的),并有一定实践经验和组织能力的人担任。


第九章 奖励和惩罚^
第三十二条 自治区经委可根据需要组织开展设备管理评优活动,对设备管理成绩显著的企业,给予表彰或奖励。
获得国家、自治区级设备管理优秀单位称号的企业,当年可按下列标准发给一次性奖金:
(一)获全国设备管理优秀单位的企业按月工资总额的25%计算;
(二)获自治区(部)级设备管理优秀单位的企业按月工资总额的20%计算。
对在同一年试获得两个或两个以上称号的企业,按获得最高称号发给一次性奖金。
上述奖金在企业奖励基金中开支,不列入奖金控制总额,免纳奖金税。
第三十三条 各地区、市经委可根据实际情况,开展设备管理评优活动,奖励办法由各地区、市经委制定。
第三十四条 企业可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定期开展评比活动。对设备管理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职工和集体应给予奖励。
第三十五条 企业主管部门对设备管理混乱、设备严重失修而影响生产的企业,应当追究企业领导人和有关责任人员的经济、行政责任。
第三十六条 对玩忽职守,违章指挥,违反设备操作、使用、维修、检修规程,造成设备事故和经济损失的人员,由企业主管部门或所在单位根据情节轻重,分别追究经济责任和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的原则,适用于我区境内的全民所有制邮电、地质、建筑施工、农林、水利等企业。
事业单位、集体所有制工业交通企业可参照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经济委员会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6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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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节能奖励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皖政办〔2008〕37 发文日期:2008-07-22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节能奖励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安徽省节能奖励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七月二十二日

安徽省节能奖励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充分调动全社会节能降耗工作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促进完成全省节能工作目标任务,加快建设节约型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安徽省人民政府批转安徽省节能减排统计监测及考核实施方案和办法的通知》(皖政〔2008〕9号)等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节能奖励遵循客观、公开、公正、公平、择优的原则。
第二章奖项设置、奖励范围和奖金来源
第三条省政府每年度开展1次节能奖励表彰活动。
第四条省政府设立下列节能奖项:
1.节能目标超额完成奖;
2.节能目标完成奖;
3.节能先进企业奖;
4.节能先进个人奖。
第五条奖励对象和范围:完成和超额完成与省政府签订的节能目标任务的市政府、省政府部门和重点节能企业,在节能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和取得重大节能效益的个人。
第六条节能奖励资金从省财政安排的节能专项资金中列支。
第三章评选条件和奖励形式
第七条节能目标超额完成奖。对与省政府签订节能目标责任书且年度考核得分在95分以上的市政府和省政府部门,省政府予以通报表彰,颁发“××年度节能目标超额完成奖”奖牌,并给予市政府领导班子一次性奖金。
第八条节能目标完成奖。对与省政府签订节能目标责任书且年度考核得分在80—95分的市政府和省政府部门,省政府予以通报表彰,颁发“××年度节能目标完成奖”奖牌,并给予市政府领导班子一次性奖金。
第九条节能先进企业奖。对与省政府签订节能目标责任书且年度考核结果为超额完成等级的企业,省政府予以通报表彰,颁发“××年度安徽省节能先进企业”奖牌,并给予企业领导班子一次性奖金。
第十条节能先进个人奖。对在节能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和取得重大节能效益的个人,省政府予以通报表彰,颁发“××年度安徽省节能先进个人”荣誉证书,并给予一次性奖金。
第十一条先进个人名额设置。每年度全省表彰节能先进个人200名。其中,企业人员应占50%以上,且企业法定代表人不得超过各市企业人员名额的30%;非企业名额中,科及科以下人员占70%以上,厅级以上干部不参与评奖。
第十二条先进个人名额分配。各市先进个人名额,综合考虑各市地区生产总值占全省生产总值的比重、节能目标责任评价考核结果(对超额完成或未完成的,酌增或酌减名额)等因素确定;省有关部门先进个人名额,综合考虑部门研究解决节能降耗重点问题、节能工作措施、推动“十大节能工程”实施的作用发挥、目标考核结果等因素确定。
第十三条先进个人评选条件。必须认真贯彻执行节能法律法规,热爱节能工作,有较强的事业心和责任感,从事节能工作(节能岗位)2年以上,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1 在节能管理方面,对推动节能降耗工作产生直接的作用和成效,被市级以上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认可,所在单位和部门超额完成各级政府责任书规定的节能任务和节能指标。
2 在重点节能技术改造项目方面,承担项目建设主要负责人,项目运行实现节能目标,且节能量占企业当年节能量的20%以上。
3 在节能新技术、新产品研究开发过程中,承担主要研发工作或作为研究开发负责人,成果已被采用并产生节能效益。
4 在推广应用节能技术成果中,创造性开展工作,使节能新技术和新产品在本企业、行业、区域中的普及率明显提高。
5 在工程设计、项目管理等工作中,严格执行国家政策和设计规范,提供有针对性、节能效果明显的设计方案等,使能源消耗量减少30%以上。
6 在岗位节能方面,积极学习节能知识,钻研节能技术,探索节能办法,提出节能效果明显的方法和建议,或者创造性地使用节能技术,在本职岗位取得年节能10%以上效益。
第四章奖励活动的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省经委会同省人事厅负责节能奖励的组织工作。
第十五条省经委每年根据上年度节能目标完成情况的考核结果,提出对各市、省政府有关部门、重点节能企业上年度节能奖励建议方案。
第十六条各市政府、省有关部门负责对节能先进个人推荐材料进行初审,省经委、省人事厅进行复审并公示后,提出对上年度节能先进个人奖励建议方案。
第十七条年度节能奖励建议方案经省节能联席会议审核,并报省政府审定后,由省政府对节能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第五章罚则
第十八条对弄虚作假或者采取不正当手段取得奖励的单位或者个人,撤销奖励,追缴奖牌、证书和奖金,并由省经委给予通报批评,5年内不再享有奖励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当事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参与节能奖励组织实施工作的单位和人员,在工作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条各市政府据此制订本地区节能奖励办法。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由省经委、省人事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2008年起施行。



禁止直接或间接从波兰输入禽类及其产品

农业部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
公告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第950号

  2007年12月3日,波兰首席兽医官向世界动物卫生组织(OIE)报告,12月1日,马佐夫舍省(Mazowieckie)发生2起H5N1型高致病性禽流感。为防止该病传入我国,保护我国畜牧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公告如下:

  一、禁止直接或间接从波兰输入禽类及其产品,停止签发从波兰进口禽类及其产品的《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撤销已签发的从波兰进口禽类及其产品的《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

  二、对12月1日及以后启运的来自波兰的禽类及其产品,一律作退回或销毁处理;对12月1日前启运的来自波兰的禽类及其产品经禽流感检测合格方可放行。

  三、禁止邮寄或旅客携带来自波兰的禽类及其产品进境,一经发现,一律作退回或销毁处理。

  四、对途经我国或在我国停留的国际航行船舶、飞机和火车等运输工具,如发现有来自波兰的禽类及其产品,一律作封存处理;其交通员工自养自用的禽类,必须装入完好的笼具中;其废弃物、泔水等,一律在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下作无害化处理,不得擅自抛弃。

  五、对海关、边防等部门截获的非法入境的来自波兰的禽类及其产品,一律在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下作销毁处理。

  六、凡违反上述规定者,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有关规定处理。

  七、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各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要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有关规定,密切配合,做好检疫、防疫和监督工作。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二○○七年十二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