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司法考试违纪行为处理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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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司法考试违纪行为处理办法(试行)
司法部
国家司法考试违纪行为处理办法(试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
第71号
《国家司法考试违纪行为处理办法(试行)》已经2002年3月12日司法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3月30日起施行。
司法部部长张福森
2002年3月13日
第一条为加强考试管理,严肃考试纪律,保证考试顺利实施,根据《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试行)》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违纪行为是指参加国家司法考试的应试人员、考试工作人员违反考试纪律和考试工作有关规定的行为。对应试人员、工作人员的违纪行为,依据本办法处理。
第三条司法行政机关依据本办法负责对违纪行为进行处理。
监考人、总监考人有权依据本办法规定对违纪行为进行处理。监考人、总监考人对违纪行为的处理,应当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
处理违纪行为,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规定准确。
第四条对违纪行为的处理,应当按规定作出记录并上报。
处理违纪行为所依据的证据材料,由司法行政机关存档备查。
第五条应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考人给予警告。并责令其改正。经警告两次仍不改正的,由监考人报总监考人决定给予其终止本场考试并责令其离开考场的处理:
(一)违反规定携带书籍、资料、电子用品、通讯工具等物品参加考试的;
(二)考试未开始而提前答题的;
(三)考试开始30分钟后仍未按规定填写(填涂)姓名、准考证号的;
(四)考试期间交头接耳、左顾右盼的;
(五)在考场内吸烟、喧哗或有其他影响考试秩序行为的;
(六)坐错座位答题的;
(七)用规定以外的笔答题的;
(八)有其他违纪行为的。
第六条应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考人报总监考人决定给予其取消本场考试成绩并责令其离开考场的处理:
(一)进行讨论、互打手势、传递信号的;
(二)夹带、偷看与考试有关资料的;
(三)交换试卷、答题卡的;
(四)抄袭他人试卷答案或同意、默许、帮助他人抄袭的;
(五)在试卷(答题卡)非署名处署名或作标记以对评卷人员进行提示的;
(六)考试期间故意损毁试卷、答题卡或将试卷、答题卡带出考场的;
(七)有其他作弊行为的。
第七条应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总监考人决定责令其离开考场,并报司法行政机关决定其当年考试成绩无效;由省(区、市)司法行政机关决定给予其两年内不得参加国家司法考试的处理:
(一)由他人冒名顶替或互以对方身份参加考试的;
(二)严重扰乱考场秩序、或故意妨碍考试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或威胁、侮辱、殴打考试工作人员的;
(三)有其他严重作弊行为的。
有前款第(二)项所列行为的,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第八条应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总监考人决定责令其离开考场,由省(区、市)司法行政机关决定给予其当年考试成绩无效、不得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的处理:
(一)参加考场内外串通作弊的;
(二)参与有组织作弊的;
(三)有特别严重作弊行为的。
第九条对提供虚假证明材料或以其他形式骗取报名参加考试的,由省(区、市)司法行政机关作出该应试人员考试成绩无效的处理。已经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由司法部确认无效。
第十条评卷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评卷小组确认该应试人员当年考试成绩无效:
(一)在卷面做提示标记的;
(二)同一试卷卷面笔迹前后不一致的;
(三)两卷以上(含两卷)答案文字表述、主要错点一致的。
有前款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应试人员所在的省(区、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给予其两年内不得参加国家司法考试的处理。
第十一条考试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停止其继续参加考试工作:
(一)违反规定不履行监考职责的;
(二)违反报名、命题、印卷、试卷接送、保管、评卷等有关规定,造成一定后果的。
第十二条考试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停止其继续参加考试工作,并作出该考试工作人员不得再从事司法考试工作的处理,同时给予行政处分或建议其所在单位给予相应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纵容、包庇考生作弊的;
(二)考试期间擅自将试卷带出或传出考场外的;
(三)擅自变动考试时间的;
(四)提示或暗示考生答卷的;
(五)在接送、保管试卷、监考、评分、查分等环节丢失、损坏答卷(答题卡),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指使或组织考试作弊的;
(七)利用考试工作便利索贿、受贿或谋取其他私利的;
(八)泄露试题内容的;
(九)外传、截留、窃取、擅自开拆未开考试卷或偷拆已密封答卷的;
(十)丢失、损坏试卷造成泄密、停考等严重后果的;
(十一)偷换、涂改答卷或私自变更成绩的;
(十二)有其他严重违纪行为的。
第十三条考试工作人员对应试人员进行挟私报复或故意诬陷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严肃处理,给予行政处分或建议其所在单位给予相应处理。
第十四条应试人员、考试工作人员因违纪行为受到本办法规定的处理的,司法行政机关视情况可将有关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2002年3月30日起施行。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决定签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蒙古人民共和国通商条约的全权代表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决定签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蒙古人民共和国通商条约的全权代表的决议
(1961年4月22日通过)
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决定派对外贸易部部长叶季壮为签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蒙古人民共和国通商条约的全权代表。
关于印发无锡市政府投资项目竣工验收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无锡市政府投资项目竣工验收暂行办法的通知
锡政办发〔2011〕5号
各市(县)和各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无锡市政府投资项目竣工验收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一月六日
无锡市政府投资项目竣工验收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政府投资项目竣工验收管理,明确验收责任,规范验收行为,促进建设项目及时投入运营并发挥投资效益,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管理的通知》和《江苏省政府投资项目竣工验收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 工作范围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项目,是指经市、市(县)、区以上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或备案,并使用下列资金投资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一)财政一般预算安排的建设资金;
(二)政府非税收入安排的建设资金;
(三)政府融资及利用国债用于建设的资金;
(四)政府统借并由政府承诺还款的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的贷款、赠款;
(五)转让、出售、拍卖国有资产及其经营权所得的国有资产权益收入;
(六)其它政府性资金。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项目竣工验收,是指政府投资的建设项目建成后,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要求,进行全面检查考核并办理固定资产移交手续的活动。
第四条政府投资项目竣工验收主要依据:
(一)投资主管部门及行业主管部门对项目建议书、可研报告、初步设计、概算及调整概算、设计变更和施工许可证或开工报告等有关项目建设文件的批准文件;
(二)施工图纸和设备技术说明书;
(三)现行施工技术规范和验收规范;
(四)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重要设备、材料招标投标文件及其合同;
(五)引进技术或成套设备的建设项目,还应出具签订的合同和国外提供的设计文件等资料。
第三章 组织方式
第五条市、市(县)、区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是政府投资项目竣工验收的主管部门,按照项目审批权限,主持本级政府投资项目竣工验收工作。依法应由国家、省负责组织竣工验收的项目按相关规定办理。
第六条根据项目性质和类型,市级以上重点项目由市发展和改革部门组织成立项目竣工验收委员会或竣工验收工作小组,进行项目竣工验收。其他项目的竣工验收工作可委托主管部门或市(县)、区发展改革部门组织,出具验收意见并报市发展改革部门备案。
第四章 工作要求
第七条实行政府投资项目竣工验收前稽察制度。组织政府投资项目竣工验收前,发展改革部门应对拟验收项目进行竣工验收前稽察。经稽察,项目建设过程中无重大问题,且符合竣工验收条件的,方可组织竣工验收。
政府投资项目竣工验收前稽察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前期工作开展情况和项目建设程序的执行情况;
(二)项目管理的基础工作情况,特别是“四制”(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投标制、合同制、项目监理制)的落实情况;
(三)项目建设资金管理和概算执行情况;
(四)项目建设是否取得预期成效;
(五)竣工验收的各项准备工作是否全部完成。
第八条进行政府投资项目竣工验收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按设计要求建设完成,能够投入使用;
(二)工程结算和竣工决算已通过有关部门审计;
(三)设计和施工质量已经行业质量监督部门检验合格并作出评定;
(四)环境保护、消防、劳动安全卫生,符合与主体工程“三同时”(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建设原则,达到国家和地方规定的要求;
(五)建设项目实际用地已经土地管理部门核查;
(六)建设项目的档案资料齐全、完整,符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档案验收规定;
(七)建设项目已通过竣工验收前稽察,且稽察中发现的问题已得到有效整改;
(八)生产性项目,主要工艺设备和配套设施经联动负荷试车合格,形成生产能力,能够生产出设计文件所规定的产品,生产准备工作能适应投产的需要。
项目基本符合竣工验收条件,仅有零星土建工程和少数非主要设备未按设计规定的内容全部建成,但不影响使用或投产,也可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对未完工程应按设计安排资金,限期完成。
第九条建设项目全部工程完工并基本符合验收条件后,应在1年内办理竣工验收手续(行业有特殊规定者除外)。办理竣工验收确有困难,经验收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期限,延长期一般不得超过1年。
第十条竣工验收前,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应做好以下准备工作:
(一)组织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编制工程竣工图;
(二)按国家有关规定编制竣工决算报告;由具备资质的会计(审计)师事务所进行竣工决算审计,并出具竣工决算审计报告;
(三)按批准的设计文件内容逐项进行清理登记,列出交付使用财产清单,对于需要核销的工程,要办理核销手续;
(四)工程质量、设计质量及主要设备质量报有关部门评定;
(五)环境保护、消防、档案、安全生产、卫生和土地使用按规定办理确认手续;
(六)重点编制以下报告:建设单位关于工程竣工验收综合报告;设计单位关于工程设计情况的总结报告;施工单位(总包单位)关于工程施工情况的总结报告;监理单位关于工程监理情况的总结报告;质量监督部门关于工程质量监督的意见;竣工初步验收意见。
第十一条对规模较大、较复杂的重大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程序一般分为阶段验收或单项工程验收、竣工初步验收、竣工验收。非重大建设项目可适当简化。
第十二条竣工初步验收必须具备本办法第八条第(一)、(四)、(五)款的规定。阶段验收、单项工程验收、竣工初步验收的验收意见,作为下阶段验收的依据。
第五章 工作程序
第十三条竣工验收工作程序:
(一)建设单位向组织项目竣工验收的发展和改革部门提交竣工验收申请及相关材料;
(二)发展和改革部门在接到申请验收报告后15日内确定进行竣工验收前稽察的时间;
(三)竣工验收前稽察完成后,经与有关单位协商,确定验收时间、地点及验收委员会成员单位,分发有关竣工验收材料;
(四)召开竣工验收会议。
第十四条竣工验收委员会的组成由组织验收部门视项目类型确定成员单位。竣工验收委员会设主任委员1名,由组织验收部门负责人担任;副主任委员若干名。竣工验收委员会成员一般应由发展改革、建设、审计、财政、市政园林、环保、消防、安全生产、卫生、土地、档案、质量监督等单位有关代表组成,必要时可邀请有关方面专家参加验收委员会。项目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等单位作为被验收单位不参加验收委员会。
第十五条竣工验收委员会主要职责:
(一)听取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单项验收情况报告和工程质量评定意见,并审查竣工验收综合报告;
(二)检查工程建设和运行情况,对建设项目管理、设计质量、施工管理、建设监理、“三同时”执行情况全面核查,并作出评价;
(三)检查竣工决算资料,对投资使用效果作出评价;
(四)研究处理遗留问题,总结建设经验;
(五)讨论并通过竣工验收鉴定书,验收委员会委员签名。
第十六条被验收单位应向验收委员会提供备查档案目录,同时将档案资料陈列在指定地点供验收会议代表查阅,建设单位应指定专人配合查阅工作。
第十七条竣工验收会议通过的《竣工验收鉴定书》正本一式3份,在15日内分送组织验收、建设和档案部门,副本应满足有关部门和单位需要。
《竣工验收鉴定书》是项目法人完成工程建设任务的凭据。
第十八条经验收审查后的档案资料,按国家有关规定移交使用单位和档案部门妥善保管。
第十九条建设项目固定资产移交:
(一)建设单位应根据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批复的要求,及时填报项目竣工决算财务报表;
(二)建设项目固定资产移交由项目法人(建设单位)、施工、设计、监理(如需交给另一个单位管理的应包括运行管理单位)单位组成的交接小组负责,财政部门、项目主管部门参加;
(三)交接小组根据批准文件和竣工图,对项目交付使用财产总表、项目交付使用财产明细表逐项核查。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未通过竣工验收的政府投资项目不得正式交付使用,财政部门不得拨付预留的余额资金,有关产权登记部门不得办理项目相关权证、资产移交及固定资产入帐。
第二十一条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竣工验收前稽察中提出的整改意见,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整改工作,并及时办理项目竣工验收手续。
第二十二条经竣工验收合格的项目,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应及时办理相关权证以及资产移交手续。
第二十三条项目竣工后,凡不按要求申报项目竣工验收的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原则上不再安排新的项目。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单位不得从事新的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工作。
第二十四条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江苏省工程建设违法行为行政处分暂行规定》(苏政发〔1997〕138号文印发),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一)对长期达不到竣工验收条件,或达到竣工验收条件却不申报验收的项目;
(二)验收中发现未经批准擅自变更项目建设内容、提高建设标准或改变资金用途以及其他违法违纪等问题的政府投资项目;
(三)项目竣工验收过程中弄虚作假、营私舞弊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国务院、省有关部门制定的行业建设项目竣工验收规程或办法,可参照执行。
第二十六条实行代建制的政府投资项目,按照有关规定由代建单位履行项目法人(建设单位)的相关职责。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