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加强强制性标准管理的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6:40:37  浏览:88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加强强制性标准管理的若干规定

国家标准委


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强制性标准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各直属标准化技术委员会: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促进国际贸易的需要,加强强制性标准的管理,我委制定了《关于加强强制性标准管理的若干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请你们将本《规定》尽快转发至各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和标准起草单位,并请认真组织实施。

  附件:《关于加强强制性标准管理的若干规定》

  二○○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国家标准委办公室

  2002年2月24日印发

  附件:

  关于加强强制性标准管理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促进国际贸易的需要,加强强制性标准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和有关标准化规章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的强制性标准包括要求全文强制执行或部分条文强制执行的强制性国家标准、强制性行业标准和强制性地方标准。

  第三条 强制性国家标准应贯彻国家的有关方针政策、法律、法规,主要以保障国家安全、防止欺骗、保护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保护动植物的生命和健康、保护环境为正当目标。

  第四条 强制性标准或强制条文的内容应限制在下列范围:

  (一)有关国家安全的技术要求;

  (二)保护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三)产品及产品生产、储运和使用中的安全、卫生、环境保护等技术要求;

  (四)工程建设的质量、安全、卫生、环境保护要求及国家需要控制的工程建设的其它要求;

  (五)污染物排放限值和环境质量要求;

  (六)保护动植物生命安全和健康的要求;

  (七)防止欺骗、保护消费者利益的要求;

  (八)维护国家经济秩序的重要产品的技术要求。

  第五条 强制性标准由政府部门审定、批准并发布。强制性国家标准由国务院部际强制性国家标准审定委员会审定,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布。

  第六条 标准化主管部门应确定固定的媒体(报刊或网站)用于向国内外通报和咨询强制性标准工作,并公开媒体的名称。

  第七条 各有关政府部门、标准化技术委员会、企事业单位或个人均可按本规定第四条的范围向标准化主管部门提出强制性标准项目提案。

  在提出强制性标准项目提案时,应提供项目草案和“制修订强制性标准项目建议书”(见附件表1)。

  第八条 标准化主管部门确定强制性标准项目计划后,应在指定的媒体上通报项目计划的信息。

  第九条 起草单位应按《强制性标准编写规定》的要求起草强制性标准,并按计划要求按时完成起草工作,起草过程中要向标准化主管部门报告项目进展情况。

  第十条 起草强制性标准时,起草单位应编写“编制说明”。“编制说明”包括以下内容:

  (一)工作简况,包括任务来源、协作单位、主要工作过程、主要起草人及其所做的工作等;

  (二)标准编制原则和确定标准主要内容(如技术指标、参数、公式、性能要求、试验方法、检验规则等)的依据;

  (三)国外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情况的说明;

  (四)与我国有关现行法律、法规和其他强制性标准的关系;

  (五)重大意见分歧的处理结果和依据;

  (六)强制的理由,预期的社会经济效果;

  (七)贯彻强制性标准的要求、措施建议及设立标准实施过渡期的理由;根据国家经济、技术政策需要和该标准涉及的产品的技术改造难度等因素提出标准的实施日期的建议;

  (八)废止现行有关标准的建议;

  (九)其他应予说明的事项。

  第十一条 起草强制性标准时,如果已有或有即将制定完成的相应的国际标准,应以这些国际标准作为基础,但要考虑我国的基本气候、地理因素和基本的技术问题等因素。

  第十二条 强制性标准可包括贯彻强制性标准的要求和措施(包括组织措施、技术措施、过渡办法等内容)和标准所涉及的产品目录。

  第十三条 在起草过程中,若需改变强制性标准的适用范围、强制内容或终止项目等,应立即报请标准化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起草单位在起草强制性标准过程中应广泛征求各方面的意见。

  第十五条 强制性标准的审查必须采用会议审查程序。

  强制性标准送审稿的审查应由技术委员会按《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章程》采用会议审查程序进行技术审查。未成立技术委员会的,应成立审查组采用会议审查程序进行技术审查,审查组应由有关的政府机构、生产、贸易、检验、科研机构、消费者及用户等相关的各方代表组成,人数不少于十二人。

  第十六条 强制性标准报批稿报标准化主管部门审批。

  报批强制性标准时应提供英文摘要和“强制性标准通报表”(见附表2)。其它有关强制性标准报批要求按《关于报批国家标准的若干要求》执行。

  第十七条 标准化主管部门应将与贸易有关的强制性标准报批稿刊登在有关媒体上,向国内外公开征求意见,期限一般为两个月。

  第十八条 标准化主管部门经修改后将报批稿交强制性标准审查机构进行审查。

  第十九条 强制性标准审查机构重点就强制的必要性、强制范围、与现行法律法规的关系、实施措施及过渡期等内容进行审查,并作出通过、取消或调整为推荐性标准等审查结论。

  第二十条 标准化主管部门根据审查结论批准发布强制性标准。

  强制性标准的批准、发布实行公告制度,并在指定的媒体上刊登已批准发布的强制性标准的有关信息。

  第二十一条 强制性标准的发布和实施日期之间应留出足够的时间。如有必要,可设置强制性标准的实施过渡期。

  第二十二条 强制性标准实施后,应定期进行复审,复审周期不应超过五年。

  第二十三条 强制性标准复审的技术审查工作由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承担,并应采用会议审查程序。复审结束后,应写出复审报告,内容包括:复审简况和继续有效、修改、修订、废止的复审结论。标准化主管部门根据复审结论作出复审结果,并及时向社会公布复审结果。

  第二十四条 标准化主管部门要根据复审结果及时安排有关强制性标准的修改、修订工作。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关于道路运输业结构调整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文件

交公路发[2001]298号


关于印发《关于道路运输业结构调整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厅(局、委):

为认真贯彻党的十五届五中全会和九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精神,加快道路运输业结构调整步伐,促进道路运输业的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根据部印发的《公路、水路交通结构调整意见》框架,现将部制定的《关于道路运输业结构调整的若干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贯彻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二○○一年六月七日



主题词:道路运输 结构 调整 意见 通知

抄 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交通厅(局、委)道路运输管理局(处),中国道路运输协会,中国汽车维修行业协会,中国汽车保修设备行业协会,中国公路学会,部体改法规司、综合规划司、财务司、人事劳动司、水运司、科技教育司。

关于道路运输业结构调整的若干意见



改革开放20多年来,我国道路运输业供给总量持续、快速发展,计划经济时期长期存在的“乘车难”和“运货难”的紧张局面得到了基本缓解,运输市场供求关系发生了根本变化。到2000年底,道路运输全行业共有营运汽车570.13万辆,其中客车(含出租)129.66万辆、货车440.47万辆,同时,还有近400万辆拖拉机和农用运输车辆也在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共有经营业户420.11万户,从业人员约1354.33万人;当年完成客运量134.7亿人次、货运量103.9亿吨、旅客周转量6657亿人公里、货物周转量6129亿吨公里,在综合运输体系中所占的比例分别为91.3%、78.3%、54.8%和14.2%,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作出了重要贡献。

尽管道路运输业的发展取得了较大的成绩,但在发展过程中也存在着不少结构性矛盾和问题,主要表现在:一是经营主体多、企业规模小、运输组织松散、竞争能力和抗风险能力弱,市场集中度低,经营行为不规范,运输市场秩序比较混乱;二是运输生产组织化程度低,运输站场和经营信息网络建设滞后,服务质量和服务水平不高;三是运力结构和布局不合理,高级客车和重型货车、特种专用车辆的保有量所占比例较低,低水平的运输供给能力普遍过剩、高层次的运输供给能力相对不足,而县乡公路尤其是农村、山区支线上的运输能力又很难满足需要;四是全行业普遍存在着重客轻货、重干线轻支线的思想,从而制约了货运、物流和农村运输的发展。上述问题如不尽快加以解决,将严重制约道路运输业的健康发展,并且很难适应实施现代化建设第三步战略部署的要求。

从2001年起,我国开始进入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加快推进现代化的新的发展阶段。道路运输是综合运输体系的基础,在国民经济中占有重要地位。因此,在大力推进我国国民经济结构战略性调整的同时,加快道路运输业的结构调整,既是实现我国交通现代化,适应加入世贸组织,开拓市场,推动国民经济发展的客观需要;又是充分发挥道路运输特点和优势,提高行业竞争能力,促进综合运输体系协调发展的必然要求。积极推进道路运输业的结构调整,使道路运输业能够在新的历史时期焕发出旺盛的发展活力,是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当前及今后一个时期内一项十分艰巨和紧迫的任务,具有重要的战略意义。

一、 道路运输业结构调整的指导思想、目标和基本原则

根据我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指导方针以及经济结构调整的目标,结合道路运输的发展实际,道路运输业结构调整的指导思想和目标是:以邓小平理论和党的十五届五中全会、九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精神为指针,按照江泽民同志“三个代表”思想的要求,把改革开放和科技进步作为动力,继续推进全行业实现两个根本性转变,提高全行业集约化、规模化经营水平和组织化程度,通过市场机制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充分发挥道路运输的经营优势,切实提高竞争能力和运输效率,实现产业结构的优化和产品结构的升级。到2010年,初步形成以安全、优质、高效为特征,有效供给与需求相适应的,具有较强可持续发展能力并与其他运输方式发展相协调的道路运输体系。

道路运输业结构调整的基本原则是:

——坚持发展的原则。发展是硬道理。加快行业发展是结构调整的出发点和根本目标。必须在保持行业发展的前提下着手行业结构的调整,用发展的方法解决结构调整中出现的问题,以发展为主题,在发展中调整,在调整中发展。

——坚持以市场需求为导向的原则。在研究和预测道路运输市场需求变化及发展趋势的基础上,重点发展市场有需求而又供给不足的运输服务形式,努力适应市场需求多层次、优质化和不断发展的需要,同时通过调整供给结构,创造新的需求,拓展道路运输新的发展领域和空间。

——坚持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原则。重点培育实力雄厚、竞争力强的全国性和区域性的大型、特大型汽车运输企业集团,提高产业集中度;放开搞活中小型汽车运输企业并引导其向“专、精、特、新”方向发展。

----坚持以企业为主体的原则。企业是市场的主体,加快结构调整必须坚持政企业分开,充分调动企业的积极性,进一步转变经营理念、深化企业改革、推进科技进步,促进企业走可持续发展的道路,带动行业结构调整。

——坚持发挥道路运输优势的原则。要以有利于充分发挥道路运输机动灵活、覆盖城乡、可以实现“门到门”运输以及可为其他运输方式提供可靠的集疏运衔接服务等特点和优势为出发点,扬长避短,有重点、有方向地进行结构调整,切实提高本行业的竞争能力。

——坚持因地制宜的原则。要根据我国东部和中西部地区经济发展不平衡的实际情况,在实施行业结构调整时,坚持从实际出发,体现地区差别,因地制宜,不搞“一刀切”。

二.道路运输业结构调整的重点内容

(一)企业组织结构调整

道路运输是一个为经济和社会发展提供重要公共产品和服务的行业,同时也是一个竞争十分激烈的行业。运输企业组织结构调整的目的是为了进一步提高国有企业的竞争力和控制力,确保其在运输市场中发挥主导作用。

企业组织结构调整主要任务是:按照政企分开、规模经济和“抓大放小”的原则,对汽车运输企业进行重组,积极培育并引导组建大公司和企业集团,进一步提高市场集中度,促进道路运输的集约化、规模化经营和规范化服务,力争用几年的时间,形成由50个左右具有全国性网络的骨干企业集团主导行业发展方向、其它中小企业和零散经营业户起补充作用、分工合理、公平竞争的市场格局,彻底扭转道路运输业多、小、散、弱的局面。

积极引导并组建汽车运输企业集团。要按照地方政府机构改革和政企分开的要求,以资产为纽带,以省(自治区、直辖市,下同)或地级市为区域,选择部分经济效益较好且具有一定规模的汽车运输企业为核心,在自愿的原则基础上,通过企业间的合并、兼并等形式,组建全国性或区域性的大型汽车运输集团公司;同时,还可以国道主干线为依托,将沿线骨干汽车运输企业组织起来,以股份制等形式组建成特大型企业集团,实行集约化、规模化经营,逐步形成由部分具有较强实力的龙头企业主导道路运输发展方向和相对稳定的市场格局。

进一步深化国有企业改革。凡属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国有大型、特大型汽车运输重点企业,要按照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要求进行规范的公司制改造,同时要引导其按照有进有退、有所为有所不为的原则来调整企业经营结构,充分发挥国有经济在高速公路和国省干线客货快运系统、公路主枢纽及重要运输站场经营等方面的主导作用;对于其他国有中小型汽车运输企业,要按照放开搞活的思路,在资产重组时,可采取改组、联合、兼并、租赁、股份合作制、拍卖等适合中小企业自身发展的多种改制形式,使其由单一的国有经济成分向混合型经济成分转变,引导他们向“专、精、特、新”方向发展,并要充分发挥中小汽车运输企业在发展城乡中短途运输、扩大劳动就业和促进经济发展等方面的重要作用。

(二)运力结构调整

运力结构调整主要任务是:改变运输车辆技术落后、可靠性和舒适性差、运输效率低下及运力分布不合理的状况,以促进高效低耗车型的应用发展为目标,按照安全、环保、节能及车辆轴负荷等有关技术要求来进行;同时要根据经济发展的不同情况调整运力布局,以满足不同地区、不同层次对运力供给的实际需求,实现人便于行、货畅其流。

客运要以切实提高乘坐舒适性、运行可靠性和确保运输安全为目标调整车型结构。城市间高速公路和国省干线客运以及旅游客运,要由采用承载式专用客车底盘改装并且配备了ABS制动装置、储能弹簧制动器、空气悬架、冷暖空调、下置行李仓、卫生间以及电视、音响、饮料机等设施设备的高一级以上的客车为主来经营,城乡客运和农村客运则要由目前以普通客车为主调整为以中级客车为主经营,同时,要加大适合农民携带农副产品出行的客车开发研制及推广力度,做到人货分离,确保运输安全。

货运要以切实提高运输效率、降低能耗和实现货物运输厢式化、确保运输安全为目标调整车型结构。大力发展载重8吨以上的重型柴油货车和集装箱牵引车辆,进一步提高重型车辆比重;鼓励发展适合承运冷藏货物、散装货物、液态和气态等货物的特种专用车辆;积极推广甩挂、汽车列车运输技术和集装箱、托盘等集装单元在货物运输领域中的应用;加快货运车辆厢式化进程,力争用5到8年的时间,逐步淘汰现有的普通敞蓬货车,实现货物无裸露运输;要通过车型结构调整,形成中长途货运由大吨位重型货车运输、短途货运和货物集散由中型、轻型货车运输的格局。

要针对运力分布中存在的争热线、弃冷线和农村山区支线问题,综合运用行政的、经济的调控手段,制定相关政策措施,引导运力合理布局,更好地满足经济和社会发展对运输的需求。同时,要严格运输车辆市场准入,尽快建立以车辆综合技术性能状况为衡量标准的营运车辆进入和退出运输市场的制度,加快老旧营运车辆更新步伐,严禁淘汰车型和轴荷、排放等技术参数超标的车辆进入运输市场。

(三)经营结构调整

经营结构调整主要任务是:以市场需求为导向,以企业为主体,以加快货运及现代物流、客运和汽车维修发展为重点,不断拓展道路运输新的发展领域和空间,形成若干新的运输经济增长点,更好地适应和满足经济社会发展的运输需求。

1.货物运输与现代物流

货运的年营业收入占道路运输全行业总营收的70%,据测算,货运年完成的周转量在综合运输体系中所占比重每提高一个百分点,货运收入则可相应增加180亿元左右。加快发展货运,不仅是实现道路运输持续、快速、健康发展的需要,而且是搞活商品流通,促进经济发展的需要。

加快发展普通货物运输。要以切实搞好城乡商品流通和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必需品的运输为目标,以时效性强、附加值较高的货物运输为重点,充分发挥道路货运批量小、易组织、覆盖城乡和可以实现“门到门”运输的优势,引导运输企业和经营业户加大货运生产投入,完善货运网络,并要在农村逐步实现用小型货车替代拖拉机运输,进一步促进普通货物运输加快发展。

积极发展集装箱运输。要以外贸进出口货物枢纽港站为依托,广泛开展集装箱多式联运,并在为其他运输方式提供良好的中转衔接服务的基础上,推广使用外形尺寸与国际集装箱相同的汽车专用集装箱,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尽快解决内陆适箱货物箱源不足的问题,全面加快汽车集装箱运输的发展。

大力发展快件和零担货物运输。要以城市和商品交易市场为依托,以货运站场和货物受理网点为基础,以良好的信用和优质的服务为手段,采用零散集拼、分段接力运输等运输组织方式科学地规划快件和零担货运线路,采取明码标价、电话受理和上门取货、送货上门的经营服务形式,切实加快快件和零担货运的发展。

规范发展危险货物运输。要以确保危险货物运输安全为前提,引导危险货物运输向专业化和适度规模经营方向发展,以适应经济建设对危险货物运输的需求。

大力推进现代物流发展。要以具有一定实力和经营规模的运输企业为主体,以货运为主线,以提高服务的深度和广度为切入点,将工商领域彼此分割的采购、制造、运输、仓储、代理、配送、包装加工、销售等环节有机地串联在一起,优化工商企业的物资供应链,为其减少库存、加速资金周转和降低生产成本创造条件,确保运输企业有效货源充足、运输和仓储能力得到充分利用并且营业收入有较大地增加,使现代物流真正成为工商企业在降低物资消耗,提高劳动生产率以外的第三利润源泉,提高经济效益和市场竞争力,努力实现我国现代物流业的跨跃式发展。要通过发展物流业,促进道路运输业的结构调整,实现产业升级和管理现代化。

2.旅客运输。

大力发展城市间快速班车客运。要以高速公路和国省干线为依托,以沿线中心城市和中等城市为结点,以快速、安全、优质为宗旨,充分发挥道路客运班次多、密度大和机动灵活的优势,组织指导汽车运输企业大力发展城市间快速班车客运,建立健全快速客运网络,广泛开展“创名牌、树精品”活动,切实提高行业竞争力,使快速班车客运成为综合运输体系中具有竞争优势的拳头产品。

积极发展城乡和农村班车客运。城乡和农村班车客运是道路客运的基础,有着广阔的市场发展前景。要以早日实现“村村通客车”为目标,支持并鼓励农民投资购买客车、组建股份合作制的运输企业开行“早进城、晚归乡”的客运班车,同时,要引导汽车运输企业继续坚持“车头向下”,积极发展城市至乡镇、行政村、集贸市场的环形客运班车线路,为方便农民群众出行、搞活城乡商品流通和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做出应有的贡献。

鼓励发展汽车旅游客运。要围绕春节、“五一”、“十一”三个“黄金周”和署期休假,切实加强假日期间的汽车旅游客运的组织工作。要在积极组织一日或多日旅游包车的同时,对现有的部分虽与铁路并行,但途经多个旅游景点的班车客运线路进行调整,途中可选择部分旅游景点增加停靠,为旅客提供“吃、住、行、游”以及代购返程飞机或火车票等一条龙服务,使之改造成为专门的汽车旅游客运班车。

稳步发展出租汽车客运。要根据各地经济发展和人民群众生活水平,积极稳妥地调整出租汽车车型结构,逐步提高车辆档次,同时要通过引导出租汽车企业集约化经营和规范化服务,建立健全车辆调度系统,进一步降低能耗,提高效益,促进出租汽车客运健康发展。

3.汽车维修

提高汽车维修作业能力。要按照发展规划和市场准入条件的要求,以汽车维修需求为导向,以城市为依托,以具有资金、设备、技术优势的维修企业为骨干,加快汽车维修市场建设,逐步形成门类全、质量好、方便及时、供需基本平衡的市场格局,使中心城市具备完成各种车型、各类维修作业的能力,一般中小城市和县城具备完成各种国产车型、各类维修业务和主要进口车型的维护、小修的作业能力。

大力推广汽车维修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要将汽车综合性能检测与不解体诊断技术的推广应用紧密结合,广泛应用于汽车维修生产过程中,为视情修理作业提供可靠的科学依据,进一步提高汽车维修行业的科技含量和维修质量。

大力培育汽车维修名牌企业。要引导具有一定规模和实力的汽车维修企业在统一汽车维修服务质量标准的前提下,采取异地设点或联营等形式,实行连锁经营,并要按照现代物流的经营理念,统一汽车配件、维修设备及机工具的采购和配送,降低维修成本,确保零配件品质纯正和维修质量可靠,进一步提高企业的知名度和市场份额。

鼓励汽车维修企业与汽车制造厂合作,共同建立汽车特约维修服务体系,加快汽车制造新技术、新工艺在汽车维修领域的推广应用和新车型使用情况的信息反馈,促进汽车工业水平的不断提高,为汽车正常运行提供可靠的技术保障。

建立汽车维修救援服务网络。要以全国性或区域性汽车运输和维修企业为主体,以国省干线公路为依托,通过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的积极引导,行业协会的牵线搭桥,逐步建立全国性汽车维修救援服务网络,以适应道路运输发展和轿车进入家庭的需要。

4.运输服务与搬运装卸。

规范发展货物运输代理。严格货代市场准入,规范货物运输代理经营行为,大力发展全程代理,鼓励全国性或区域性汽车运输企业建立货代网络,逐步取缔那些仅代办货运手续、对货损货差事故不负责任的经营业户的经营资格,促进货物运输代理健康发展。

鼓励发展汽车租赁业。要引导汽车租赁企业建立健全汽车租赁网络,在规范和简化小汽车租赁手续的同时,结合各地实际,积极开发特种专用货车租赁业务以促进运力结构调整。

大力发展道路运输职业培训。要以汽车驾驶学校、技工学校等培训机构为依托,以驾驶员、修理工、乘务员等关键岗位的从业人员为对象,切实加强从业人员的职业培训,在道路运输行业全面推行持证上岗制度。

搬运装卸企业以实现搬运装卸作业机械化为目标,进一步提高生产力水平和搬运装卸质量及工作效率,以适应货运生产的需要。

(四)运输组织结构调整

运输组织结构调整主要任务是:以客货运输企业为主体,以运输站场为基础,以现代信息技术为手段,以提高运输生产效率和企业经济效益为目标,通过对传统的客货运输生产组织进行改革,进一步提高道路运输尤其是货运在几种运输方式中的竞争力,切实加快道路运输现代化进程。

加强运输站场基础设施建设。要按照“谁经营、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以企业投资为主,政府资金补助为辅,广开资金渠道,重点加快45个全国性公路主枢纽及地区性重要运输站场建设。按照现代物流生产和发展的要求,对公路主枢纽及运输站场进行科学的规划和设计,进一步充实和完善其功能,使之建设成为全国性或区域性的物流中心。

加速运输信息网络建设。运输经营信息网络建设要以企业为主体、以市场为导向,鼓励和引导大型汽车运输企业集团按照企业发展战略和市场竞争的需要,加大资金投入,加快运输经营信息网络的建设步伐,利用电子数据传输技术(EDI)、全球卫星定位系统(GPS)等现代化信息通讯技术手段,进一步提高运输生产效率。同时要按照信息网络标准化的要求,统一代码,联网运行,实现信息共享,为道路运输的发展提供强大的推动力。实现道路运输业跨越式发展。

改进运输组织,提高运输效率。要以货运为突破口,引导运输企业从有利于提高运输效率、有利于降低物流成本、有利于加强与工商企业的合作的高度出发,对传统的货运组织进行改革,积极探索散装货物运输和无包装货物运输等货运形式,加速传统运输业向现代物流业的融合,实现由运得了向运得省、运得好、运得合理的升华。

三.道路运输业结构调整的保障措施

(一)制定道路运输发展规划,加强运输市场宏观调控。

道路运输发展规划是指导道路运输业持续、快速、健康发展的重要依据。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按照部确定的道路运输业结构调整的原则和要求,结合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和道路运输市场的实际,深入基层调查研究,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认真分析道路运输发展过程中存在的问题,科学地预测行业发展趋势,在此基础上,尽快制定本地区的道路运输发展规划,并要将其纳入当地的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一并组织实施。要充分利用已建成的高速公路网,抓紧发展现代化的主干线快速客货运输系统,同时要根据公路网的建设规划,在区域公路网形成之前,做好区域道路运输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加强运输市场宏观调控是全面按时完成道路运输业结构调整任务的可靠保证。要综合运用行政的、经济的和法律的宏观调控手段来优化市场资源配置,使道路运输业的结构得到有效调整。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宏观调控的主要任务是开展运输企业经营资质的评定,引导企业走集约化规模化经营之路,实现运输市场的合理分工;严格市场准入,努力提高运输装备水平;加强几种运输方式运价比价关系和公路通行费政策的研究,制定有利于提高道路运输行业竞争力的运价政策和有利于重型营运车辆发展的通行费收费政策,加速道路运输业的结构调整。

(二)加快法制建设,强化行业管理。

完备的道路运输法律法规是经营者依法经营、管理者依法行政的可靠保障。要切实加快立法步伐,建立健全道路运输法规体系,力争早日形成以《道路运输法》为龙头、《道路运输条例》等全国性和地方性法规为补充、部门规章相配套的道路运输法规体系,使道路运输业的发展和行业管理纳入法治的轨道,确保道路运输业的结构调整顺利进行。

加强行业管理,为道路运输业结构调整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要按照建立全国统一开放、公平竞争、规范有序的道路运输市场体系的要求,牢固树立行业管理为行业发展服务的思想,进一步转变职能,简化行政审批程序,提高办事效率。“十五”期间,要按照全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统一部署,对道路运输市场秩序进行整顿和规范,重点是严厉打击非法经营和“倒客”、“甩客”、“卖客”以及欺行霸市等严重违章经营行为,切实加强道路运输行业管理,彻底打破地区封锁,努力促进道路运输市场的繁荣与稳定。

(三)加强政策理论研究,促进行业技术进步。

道路运输经济理论和发展政策是指导行业健康发展的依据。要按照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加强道路运输对经济和社会发展的作用以及与其他运输方式的关系等课题的研究,进一步丰富和完善道路运输经济理论,同时要联系各地的实际,加强道路运输发展政策的研究,为道路运输的发展提供科学的理论依据和切实可行的政策保障。

建立以运输企业为主体的科技创新体系,加强对快速客货运输组织、物流系统及相关管理技术以及汽车节能和环保技术等的研究,以信息化带动运输现代化,逐步形成有利于科技成果转化的机制,加快道路运输科技成果转化为生产力的步伐,提高科技进步对道路运输业的贡献率,为结构调整和行业发展提供强大的动力。

(四)加强职业培训教育,提高行业队伍素质。

认真贯彻执行道路运输从业资质条件,对全体从业人员进行系统的职业知识、职业技能、职业道德和运输法律、法规、规章等方面的培训教育,实行持证上岗制度。加强驾驶员、乘务员、危险货物操作人员和修理工等关键岗位的从业资格管理,全面提高从业队伍的整体素质。同时要加强运输企业经营管理者队伍建设,培养和造就一支政治素质好、政策水平高、经营管理和市场应变能力强、掌握现代科学文化和企业管理知识、并具有创新精神和创新能力的企业家队伍。

加强道路运政管理队伍建设。要按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的有关规定,对照道路运政管理人员的任职条件,全面加强运政管理人员的思想政治、运输业务、运输政策法规和经济理论等方面的培训。同时要加强勤政、廉政教育,进一步提高道路运政管理队伍的政治、业务素质和执法管理水平,为道路运输业的结构调整和健康发展保驾护航。

(五)加强组织领导,精心组织实施。

道路运输业结构调整是一项长期的、复杂而又十分艰巨的系统工程,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必须予以高度重视,切实加强组织领导。要按照部确定的道路运输业结构调整的指导思想、目标、原则和重点内容等要求,结合本地区道路运输业发展实际,针对存在的突出问题,制定出分阶段的工作目标和计划措施并精心组织实施。实践中既要突出重点、大胆探索、勇于创新,又要及时总结经验、务求取得实效。同时要主动向当地政府汇报,将道路运输业结构调整作为当地经济结构调整的有机组成部分同步进行,进一步增强工作力度,积极而又稳妥地推进道路运输业的结构调整,力争用五到十年的时间,全面完成道路运输业结构调整的工作任务,努力提高道路运输生产力水平,更好地适应和满足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运输需求,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加快推进社会主义现代化作出新的贡献!


湖南省公众聚集场所消防安全管理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公众聚集场所消防安全管理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170号

  《湖南省公众聚集场所消防安全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5月8日省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 周伯华

2003年5月23日

  第一条为了预防和减少公众聚集场所火灾危害,保护公民人身、公共财产和公民财产的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和《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公众聚集场所,是指对公众开放的具有一定规模的下列场所:

  (一)影剧院、录像厅、舞厅、卡拉OK厅、音乐茶座、室内游艺厅、具有演出和放映功能的礼堂等公共娱乐场所;

  (二)宾馆、饭店、酒家、招待所等公共餐饮住宿场所;

  (三)酒吧、网吧、氧吧、咖啡屋、美容美发厅、足浴室等公共休闲场所;

  (四)体育场馆、保龄球馆、台球馆、健身馆、旱冰场、室内射击场等公共体育运动健身场所;

  (五)金融、保险、电信、邮政等对外营业场所和商场、集贸市场、证券交易场所等营业场所;

  (六)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展览馆、青少年宫、文化宫、俱乐部、群众艺术馆等从事科学文化艺术活动的场所;

  (七)机场、车站、码头、停车场等公共场所;

  (八)医院、养老院和寄宿制的学校、幼儿园、托儿所;

  (九)订货会、展览会、展销会、博览会、物资交流会、大型集会、焰火晚会、灯会、庙会等群众性活动场所;

  (十)其他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

  第三条本办法所指的一定规模的公众聚集场所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众聚集场所:

  (一)建筑面积在50平方米以上或者额定人数在50人以上的室内公众聚集场所;

  (二)占地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上且额定人数在1000人以上的室外公众聚集场所;

  (三)设在地下建筑内的公众聚集场所。

  法规、规章对公众聚集场所规模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本省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众聚集场所消防工作的领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消防机构负责对公众聚集场所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公安派出所可以受县(市、区)公安消防机构的委托以主管公安消防机构的名义对其辖区内的公众聚集场所进行消防安全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文化、卫生、体育、工商、经济贸易、教育、广播电影电视、旅游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对公众聚集场所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公安消防机构对公众聚集场所消防安全监督管理实行分级负责制,上级公安消防机构对下级公安消防机构的消防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不得重复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新建、扩建、改建、建筑内部装修以及用途变更的公众聚集场所工程项目,应当依法报送公安消防机构审核、验收。

  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开业前以及群众性活动举办前,应当依法向公安消防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其中,国家在本省举办的大型活动、省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举办的大型活动以及跨市州的活动向省公安消防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

  本条第一款所指的工程项目消防验收内容与本条第二款所指的消防安全检查内容一致时,应当同时办理。

  公众聚集场所未经公安消防机构消防安全检查合格,不得开业、举办或者投入使用,文化、卫生、体育、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有关行政许可证、营业执照,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呈报或者评定星级。

  第七条公众聚集场所应当依法履行消防安全管理职责,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或者场所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本公众聚集场所的消防安全工作全面负责,并应当逐级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和岗位消防安全责任制。

  公众聚集场所的消防安全责任人,根据需要确定本场所的消防安全管理人。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确定或者变更后,在15日内向公安消防机构备案。

  第八条实行租赁、承包或者委托经营、管理的,产权单位与经营者应当明确各自的消防安全责任。消防车通道、涉及公共消防安全的疏散设施和其他建筑消防设施,由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管理的单位统一管理。

  公众聚集场所属整体租赁、承包的,其经营期间的消防安全工作由经营者负责;属多家拥有产权或者多家租赁使用的,由产权单位或者租赁使用单位共同确定一家单位负责整栋建筑的消防管理,经营使用者对经营使用范围内的消防安全负责,并配合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统一管理的单位做好相关消防安全工作。

  第九条公众聚集场所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对新上岗和进入新岗位的员工应当组织上岗前的消防安全培训。

  公众聚集场所在营业活动期间,应当采取张贴图画和广播、闭路电视播放等方式对场所内活动人员宣传防火、灭火、疏散逃生等常识。

  第十条属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公众聚集场所应当建立消防组织,确定专职或者兼职的消防管理人员,制定灭火和疏散预案并至少每半年进行一次演练,建立健全防火档案,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一条 公众聚集场所应当具备下列消防安全条件:

  (一)室内装修、装饰根据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需使用不燃、难燃材料的,必须选用合格的材料;

  (二)安装电气设备和电气线路符合国家标准和消防安全技术规定;

  (三)安全出口、楼梯和走道的宽度符合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

  (四)安全出口、疏散通道和楼梯口设置符合国家规定的发光型消防安全疏散标志;

  (五)设置报警电话,配备灭火器等必要的消防器材、设施以及必要的逃生救生器材;

  (六)设置符合标准的火灾事故应急照明灯,应急照明供电时间不得少于20分钟。

  第十二条设置公共娱乐场所、公共餐饮住宿场所、公共休闲场所、公共体育运动健身场所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设置在文物古建筑、博物馆、图书馆和档案馆等建筑内;

  (二)禁止毗连重要仓库或者危险物品场所;

  (三)禁止在居民住宅楼内改建。

  第十三条公共娱乐场所、公共餐饮住宿场所中具有娱乐功能的餐饮场所、公共休闲场所、公共体育运动健身场所不得设置在地下第二层及第二层以下。一般设置在耐火等级不低于二级的建筑内的第一层至第三层的靠外墙部位。设置在建筑物的其他楼层时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设置在地下一层时,地下一层地面与室外出入口地坪的高差不得大于10米;

  (二)一个厅、室的建筑面积不得大于200平方米;

  (三)应当依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设置防烟、排烟设施;

  (四)应当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和自动喷水灭火系统;

  (五)严禁使用液化石油气。

  已经核准设置在三级耐火等级内的,应当符合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的特定要求;已经核准设置在四层及四层以上和地下一层且一个厅、室的建筑面积超过200平方米的,有关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限期加以解决。

  第十四条依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需要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自动灭火系统、消火栓等消防设施、器材和配置逃生救生器材的,应当按照规定设置、配置,并应当设置自发光型火灾报警、手动控制装置标志和灭火设备标志。

  公共娱乐场所、公共餐饮住宿场所、公共休闲场所、公共体育运动健身场所应当配置必要的自救呼吸器。

  卡拉OK厅及其包房内,应当设置声音或者视像警报系统。

  第十五条公众聚集场所应当根据需要划定禁火区、禁烟区、烟花爆竹禁放区,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并设立消防安全警告标志、指示标志、禁令标志,实行严格管理。

  第十六条公众聚集场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的消防设施和器材、设置的消防安全标志,应当定期进行检验、维护,确保消防设施、器材及标志完好、有效。

  公众聚集场所的防盗门窗等附属设施和设置的大型广告牌必须符合有关消防安全要求,不得影响人员疏散和灭火救援。

  第十七条公众聚集场所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营业、活动时进行电气焊、油漆粉刷等施工、维修作业;

  (二)在营业、活动时将安全出口上锁、阻塞;

  (三)超过额定人数;

  (四)观众厅内设置在横向走道之间的座位排数和纵向走道之间的单排座位个数违反消防技术标准,疏散走道内设置临时座位等服务设施;

  (五)超负荷用电、违反操作规程私拉乱接临时电线;

  (六)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物品。

  第十八条公共休闲娱乐、餐饮住宿、体育运动健身等场所和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使用电炉、煤炉、木炭炉、液化气炉、电暖器、电烤箱等有引起明火隐患的器具取暖,禁止使用蜡烛、油灯等明火照明,禁止以燃烧蚊香方式驱蚊;

  (二)禁止在营业场所的同一防火分区内设置员工宿舍,或者将营业场所作为员工宿舍使用,或者在营业场所内留宿无关人员;

  (三)禁止在公共餐饮场所内使用液体或者气体燃料作火锅燃料;

  (四)禁止在大型群众性活动中充装、销售、施放用氢气等易燃气体充装的气球。

  第十九条公众聚集场所对存在的火灾隐患,应当及时予以消除。

  在火灾隐患未消除之前,应当落实防范措施,保证消防安全。不能确保消防安全,随时可能引发火灾或者一旦发生火灾将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应当停产停业整改。

  第二十条公众聚集场所在营业活动时应当根据有关规定进行每日防火巡查,防火巡查人员应当及时纠正违章行为,妥善处置火灾危险,无法当场处置的应当立即报告,发现初起火灾应当立即报警并及时扑救。

  公众聚集场所应当确定专人在每日营业活动结束后对营业场所进行检查,及时清理人员,消除遗留火种,检查电源,关闭防火门,放下防火卷帘等防火分隔设施;需值班的,应当明确专人值班,值班人员不得擅自脱离岗位。

  第二十一条在公众聚集场所内活动的人员,应当自觉服从管理,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无关人员不得进入公众聚集场所的机房、消防值班室等明令禁止进入的消防安全重点部位;

  (二)不得违反禁令吸烟、使用明火或者违反规定使用电器设备;

  (三)不得损坏、移动和擅自使用消防设施设备、器材;

  (四)不得非法携带易燃易爆危险物品;

  (五)不得违反规定燃放烟花爆竹。

  第二十二条任何人发现公众聚集场所发生火灾时都应当立即报警。

  发生火灾时,公众聚集场所的工作人员必须组织、引导在场人员疏散,参加有组织的灭火扑救工作。

  火灾扑灭后,公众聚集场所应当按照公安消防机构的要求保护好火灾现场,配合公安消防机构进行火灾事故调查。如实提供发生火灾的有关情况;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同意,不得清理火灾事故现场。

  第二十三条公众聚集场所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二)、(三)、(四)项和第十八条规定的,公安消防机构应当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或者经责令改正后又重犯的,公安消防机构可以对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公众聚集场所拒不按照公安消防机构要求保护火灾事故现场或者擅自清理火灾事故现场的,公安消防机构可以对其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公安消防机构在消防安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公众聚集场所有重大火灾隐患的,应当责令立即排除;在重大火灾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暂时停产、停业、停止使用场所或者停止举办活动;其中对经济和社会生活影响较大的,由公安消防机构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

  上一级公安消防机构发现下一级公安消防机构对存在火灾隐患的场所未依法采取措施,经督办后仍不履行职责的,上一级公安消防机构应当依法查处。

  第二十五条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消防安全检查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开业或者擅自举办群众性活动的,公安消防机构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依法予以查封、取缔,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有前款规定情形且属经营单位的,公安消防机构应当提请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行政许可证、营业执照或者取消星级。

  第二十六条违反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规定,公众聚集场所使用燃烧产生大量有毒气体的易燃可燃材料装修、装饰的,在公众聚集场所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中使用易燃可燃材料装修、装饰的,公安消防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公安消防机构组织人员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构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二十八条公安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行为之一,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尚不构成犯罪的,对正职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和《湖南省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不符合国家建筑工程消防技术标准的消防设计、建筑工程通过审核、验收的;

  (二)对应当依法审核、验收的消防设计、建筑工程,故意拖延,不予审核、验收的;

  (三)发现火灾隐患不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改正的;

  (四)利用职务为用户指定消防产品的销售单位、品牌或者指定建筑消防设施施工单位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未达到本办法所指规模范围的公众聚集场所以及本办法第二条第八项规定外的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等场所的消防安全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执行,法律、法规、规章没有规定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