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行政处罚监督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
(第100号)
《吉林省行政处罚监督办法》已经1999年2月1日省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洪虎
一九九九年二月二十三日
吉林省行政处罚监督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监督和保障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处罚权,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吉林省行政执法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执法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行政处罚实施监督。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诉、检举,应当认真审查,发现行政处罚有错误的,应当及时纠正。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时,被监督对象应当认真配合,不得拒绝;有关组织和个人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阻碍、干扰监督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二章 监督管辖和内容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下级政府和行政执法部门规定、实施和监督行政处罚的行为进行监督。
各级行政执法部门对下级执法部门及本部门直属、委托机构规定、实施和监督行政处罚的行为进行监督。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行政执法部门对下级机关的行政处罚行为实施监督的主要内容是:
(一)行政处罚及行政处罚监督制度的建立和实施情况;
(二)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中引用的有关行政处罚的规定是否与《行政处罚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相抵触;
(三)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和组织是否具有法定资格,委托行政处罚是否符合法定条件;
(四)实施行政处罚是否遵循法定程序;
(五)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有效;
(六)是否认真履行法定职责,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及时予以制止和处罚;
(七)行政处罚决定情况;
(八)从事行政处罚工作的人员是否具备上岗执法资格,是否持有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九)行政执法人员有无以权谋私、贪污受贿、玩忽职守等违法失职行为;
(十)有关行政处罚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监督机构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和各行政执法部门法制工作机构是行政处罚的监督机构,代表本级政府、本部门,具体组织和承担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在行政处罚监督工作中,履行以下职责:
(一)指导督促建立实施行政处罚及行政处罚监督制度;
(二)审查含有行政处罚内容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三)审查行政处罚主体资格及委托行政处罚情况;
(四)负责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审查工作;
(五)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处罚的申诉、检举,对各类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程序及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六)协调处理行政机关关于行政处罚的争议;
(七)承担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政府法制部门部署和交办的其他行政处罚监督工作。
各级行政执法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在行政处罚监督方面的具体职责,由省人民政府所属各行政执法部门制定下发,并报省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第四章 监督方式和程序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可以对本级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下级政府及其行政执法部门制定发布的含有行政处罚内容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要求制定发布机关说明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各级执法部门可以对其下级机关制定发布的含有行政处罚内容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要求制定发布机关说明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可以对本级政府管辖范围内的具有行政处罚权的组织的主体资格进行审查和认定;发现不具有行政处罚主体资格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可以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
第十一条 人民政府委托有关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备案;行政执法部门委托有关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应当分别报本级政府法制部门和上一级行政执法部门备案。
委托机关应当自委托关系确定后20日内上报备案。备案报告应当载明委托依据、委托内容、受委托组织性质及基本情况并附有确定委托关系的文件。
第十二条 审查机关接到委托备案报告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查。
审查机关发现委托处罚不合法的,可以责令委托机关取消委托关系。
对不报送或不及时报送备案的,审查机关可以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
第十三条 人民政府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备案;行政执法部门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分别报本级法制部门和上一级行政执法部门备案。
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由委托的行政机关负责报送备案。
第十四条 应当备案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包括:
(一)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非法财物价值在10000元以上的;
(二)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5000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非法财物价值在50000元以上的;
(三)责令停产停业的;
(四)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
(五)15日以上行政拘留。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自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10日内报送备案。
报送备案的材料包括备案报告和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各一份。
第十六条 审查机关接到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材料后,应当及时对该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适当进行审查。
审查机关在审查过程中可以调阅该行政处罚案卷和其他有关材料,报送备案的机关应当及时提供。
对于不报送或不及时报送备案的,审查机关可以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和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依法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处罚案件的申诉和检举。
受理机关可以根据不同情况对申诉或检举案件直接进行调查处理或者责成有关机关进行查处,负责查处的机关应将处理结果及时告知原受理机关。
受理机关应当在受理申诉或检举案件后两个月内,将调查结果告知申诉人或检举人。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部门开展行政执法检查时,应当将规定和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况列入检查内容。
第十九条 政府法制部门对本级政府管辖范围内的行政机关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处罚行为,可以依照《吉林省行政执法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行政执法部门对下级行政执法部门的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处罚行为,可以责令改正、撤销或变更。
第二十条 被监督机关对监督机关作出的监督决定,必须执行;对监督决定不服的,可以向监督机关的上级机关进行申诉。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违反《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上级行政执法部门依照《行政处罚法》纠正违法行为,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政府法制部门可以根据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具体情况依法责令改正违法行为,暂扣或者吊销行政执法证件,提出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会同有关部门收缴销毁非法单据等。
第二十二条 被监督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拒绝接受监督或不配合监督机关工作,经批评教育不改的,由有关机关给予责任人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被监督机关拒不执行监督机关的监督决定,依法给予被监督机关负责人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有关组织和个人阻碍、干扰监督机关行使监督权,妨碍监督工作正常进行,经批评教育不改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法制部门、行政执法部门违反本办法,推诿、放弃行政处罚监督职责,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和公共利益遭受损害的,或者越权、违法实施监督,影响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处罚权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部门包括具有行政处罚权的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关于印发《杭州市法律援助案件受理、审批、指派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司法局
关于印发《杭州市法律援助案件受理、审批、指派办法》的通知
(杭司[2004]35号)
各区、县(市)司法局,市直律师事务所:
现将《杭州市法律援助案件受理、审批、指派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及时与市法律援助中心联系。
杭州市司法局
二○○四年四月一日
附件: 杭州市法律援助案件受理、审批、指派办法
杭州市法律援助案件受理、审批、指派办法
根据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浙江省法律援助条例》、《杭州市法律援助条例》等规定,为保障公民享有平等公正的法律保护,特制定本办法 :
一、法律援助案件案源
1、当事人申请;
2、人大、政府指定;
3、法院指定;
4、其他。
二、申请法律援助的条件
1、属法律援助服务事项,具体有:
(1)刑事案件;
(2)离婚、继承;
(3)请求给付赡养费、抚育费、扶养费的;
(4)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
(5)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支付劳动报酬的;
(6)请求给予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7)请求医疗事故赔偿的;
(8)请求交通事故赔偿的;
(9)因公受伤害请求赔偿(责任事故除外);
(10)盲、聋、哑或未成年人、老年人请求侵权赔偿;
(11)依法请求国家赔偿;
(12)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
(13)办理(2)、(3)(4)项的公证事项;
(14)需要提供法律援助的其他法律事项。
2、确因经济困难。具体有:
(1)持有杭州市民政局核发的《杭州市困难家庭救助证》(低保、困难);
(2)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有关部门出具的申请人家庭经济困难证明;
(3)其他。
三、法律援助的方式
1、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
2、刑事辩护和刑事代理;
3、民事和行政诉讼代理;
4、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
5、办理公证事项;
6、其他形式。
四、法律援助案件的受理
法律援助案件统一由法律援助中心负责受理。
五、应当向法律援助中心提供的证明、材料
1、公民申请法律援助的,应提交:
(1)申请人的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证明,代理申请人还应当提交有代理权的证明;
(2)法律援助申请书;
(3)经济困难证明;
(4)与所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案件材料。
2、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应提交:
(1)刑事指定辩护文书;
(2)刑事起诉书(副本);
(3)人民法院就公诉人出庭公诉而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而指定辩护的,指定辩护的同时应提交被告 人经济困难证明;人民法院因被告人盲、聋、哑、未成年人没有委托辩护人而指定辩护的,指定辩护的同时应提交被告人是盲、聋、哑、未成年人的证明材料;
(4)法律援助机构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3、人大、政府指定的,应提交:
(1)人大、政府指定文书;
(2)法律援助机构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六、法律援助的审查和批准
1、法律援助中心自收到法院刑事案件指定辩护通知书之日起两日内由专人负责审查,认为符合法律援助基本条件的,可直接指派,有异议的报主任审批。
2、对于公民的法律援助申请,负责接待的工作人员认为不具备法律援助条件的,向申请人说明,申请人坚持要求法律援助或经初审具备法律援助条件的,由负责接待的工作人员制作审批手续,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报中心主任审批,并根据主任审批的结果,自收到法律援助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发出“给予法律援助决定书”或“不予法律援助决定书”。
3、经初审认为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不全或不明确时,应通知申请人补充相关材料,不能补充的,不予受理。
七、受援人优先获得法律援助的条件
1、申请人为盲、聋、哑、未成年人、老年人、妇女;
2、请求给付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救济金、社会保险金、劳动报酬的;
八、法律援助案件的指派
1、法律援助案件的指派由中心专人负责。
2、对经批准同意援助的案件,中心应在两日内确定承办案件的法律服务机构和案件质量监督人员,并尽快将案件移送案件承 办人员。
3、指派案件时,应填发“指定刑事法律援助案件通知书”或者“法律援助通知书”,并分别附上检察院起诉书副本、民事诉状(行政诉状)、办案所需的各种函件。
九、回避
法律援助案件初审员或批准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有权请求回避。
1、法律援助案件申请人的近亲属;
2、与本案当事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
主任的回避由分管领导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主任决定。
十、申请复核
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作出的不法律援助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确定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异议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责令法律援助机构及时对该申请人提供法律援助。
十一、有资格承办援助案件的人员范围:
1、持有法律援助律师执照的专、兼职律师;
2、持有公职律师执照的律师;
3、各律师事务所有律师执业证并通过当年年检注册的正式律师;
4、持有基层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并通过当年年检注册的法律服务工作者(刑事案件除外)。
十二、受援人的权利与义务
1、受援人接到“同意法律援助通知书”后,应与援助中心签订援助协议,明确各方的权利义务;受援人可以了解提供援助活 动的进展情况;受援人如有事实证明援助人未履行职责的,可以要求更换。
2、受援人应遵守法律规定,同援助人进行必要的合作,如实提供援助事项的情况;受援人因援助案件或事项的解决而获得较大利益时,应当向法律援助中心支付成本费。
3、受援人以欺骗方式获得援助的,法律援助中心应当撤消其受援资格,并责令其支付已获得服务的全部费用。
十三、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