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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耕地保护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15:53:18  浏览:97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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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耕地保护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耕地保护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人民政府


通知
各市、县人民政府,丽水地区行政公署,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浙江省耕地保护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办法(试行)》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附:浙江省耕地保护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办法(试行)
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和《浙江省耕地保护目标管理责任书》的规定和要求,制定本考核办法。
一、考核目的
通过考核,促进各级政府、各部门领导牢固树立保护耕地的意识,更好地贯彻落实“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每寸土地,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进一步加强土地管理,保障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的健康发展。
二、考核对象
耕地保护目标管理责任制的责任人:各市(地)、县(市、区)政府及其领导班子成员;省级有关部门及其领导班子成员。
三、考核内容
对市(地)、县(市、区)政府主要考核耕地保护目标管理责任制中的7项任务:
1、在保证实现“九五”期末耕地保护面积指标的前提下,以年度耕地净减少量不超过上级下达的年度控制指标考核,计算公式为:年度耕地净减少数≤(年初耕地数-上级下达2000年末耕地数)÷连同当年的剩余年限。
2、“九五”期间建设用地面积按每年建设使用耕地面积不突破上级下达的年度计划指标考核。
3、“九五”期间垦造耕地面积按每年完成省下达的造田造地计划面积考核。
4、土地违法案件明显下降。“九五”期末“三无”(无违法用地、无违法批地、无违法管地)乡镇占乡镇总数的70%以上,按当年保持和实现“三无”乡镇比例高于全省平均水平考核;当年土地新增违法案件发案率控制在5%以内,以当年批准各类建设用地与当年立案查处的违法
用地案件数之百分比考核;结案率控制在95%以上,以当年立案查处的违法用地案件数与结案数之百分比考核;没有出现10亩以上荒芜或闲置一年以上的耕地,以省、市(地)土地管理部门查实的处数考核。
5、认真做好造地费、造地专项基金、基本农田保护费、新菜地建设等经费的收缴工作,以每年收费率达到90%以上(含经省以上批准减免部分)和足额完成上交省造地专项基金考核。
6、重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以1996年底之前完成市(地)、县(市、区)、乡(镇)三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工作进行考核。
7、加强对基本农田保护区的管理,建立和健全各项制度。以除国家和省确定的水利、交通、能源、国防重点建设项目确实无法避让外,没有占用基本农田搞非农建设和擅自在耕地上进行农业结构调整的标准进行考核。
对省级有关部门主要考核保护耕地有关政策措施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工作。
四、考核时间
每年进行一次综合性考核,具体考核时间安排在次年第一季度进行。
五、考核办法
采取分级考核的办法,市(地)由省考核,各县(市、区)由市(地)按本办法规定进行考核。
省和各市(地)的考核工作要在政府的领导下进行,委托土地管理局负责,由计经委、农业、财政、监察、统计等部门组成,并邀请人大、政协和组织部门有关同志参加。

各市(地)、县(市、区)首先要进行自查自评,对组织落实保护耕地责任制的主要措施和工作实绩,综合写成专题汇报材料,并填报《浙江省耕地保护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内容完成情况表》(由省土地管理局统一制发)报上一级考核小组,考核小组对上报的材料要进行认真审核。
在考核中要强调提供数据的准确性和调查手段的科学性。建设用地审批和土地监察及土地闲置情况由土地管理部门提供;当年各类建设用地、造田造地、年末耕地增减,以统计部门提供的数据为准。
考核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在核实上报数据的基础上,开展考评。要及时将考核结果向当地政府反馈,同时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并抄报组织部门。对县(市、区)政府的考核报告,抄报省土地管理局。
六、奖惩办法
每年考核结束以后,省和市(地)政府发文通报考核结果。对完成任务好的地区和单位给予表彰奖励;对完成任务差的地区和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对严重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造成耕地面积锐减或成片耕地抛荒的地区和单位要给以严厉的经济处罚,直至追究直接责任人和部门、地
区主要领导人的法律责任。



1995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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芜湖市外贸出口奖励办法

安徽省芜湖市人民政府


芜湖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芜湖市外贸出口奖励方法的通知

芜政办[2001]2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理会,市各有关部门:
为进一步扩大外贸出口,提高我市经济外向度,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将市外经贸委、市财政局《芜湖市外贸出口奖励办法》转发给你们,望结合实际,认真分解今年的出口创汇任务,积极组织实施,争取超额完成全年外贸出口目标任务。

二00一年六月十三日


芜湖市外贸出口奖励办法

市外经贸委 市财政局

一、 为进一步落实国务院"采取积极财政政策,千方百计扩大出口"政策,提升我市经济外向度,带动我市地方经济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二、 奖励对象:凡具有法人资格,经国家批准享有进出口经营权的我市各类进出口企业(不含市外、境外企业)。
三、 奖励依据:一律以国家外汇管理局芜湖市支局出具的前一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出口收汇核销数为准。
四、 奖励资金来源:建立芜湖市外贸发展基金,作为奖励资金来源。芜湖市外贸发展资金是各级政府按财政体制在预算中安排的为促进芜湖市外经贸发展而建立的专项资金。
五、 奖励办法:
(一) 出口收汇奖励:对前一年出口收汇核销实绩,按每美元0.003元人民币予以奖励。
(二) 超基数奖励:超基数奖励按地产品(企业所购商品供货单位为芜湖市的地产品。外贸企业以增值税发票为准,自营进出口生产企业和三资企业以出口总值扣除加工贸易总值和企业从芜湖市以外的地区所购商品总值后的总数为准)和非地产品分别奖励。以前二年出口收汇核销实绩为基数,对前一年地产品出口收汇增长1美元,奖励人民币0.15元;对非地产品及加工贸易出口收汇增长1美元,奖励人民币0.02元。
六、 奖励兑现:各进出口企业在当年3月上旬填报上年《出口收汇奖励资金申请表》,市外经贸委对各类进出口企业的出口收汇核销数审核后,送各级财政局,由各级财政局在地方财政收入内核拨出口收汇奖励资金。奖励资金的50%用于奖励出口创汇的有功人员。
七、 本办法由市外经贸委、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八、 本办法自2001年开始执行。

辽阳市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办法

辽宁省辽阳市人民政府


辽阳市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办法
 
  辽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95号



  《辽阳市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办法》已经2006年11月1日辽阳市第十三届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市长 唐志国

   2006年11月28日


  第一条 为确立企业投资主体地位,扩大企业投资自主权,完善我市企业投资项目管理,根据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是指项目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使用非政府性资金,投资建设国家和省、市企业投资项目核准目录之内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报请投资主管部门批准的行为。
  第三条 市、县(市)发展改革部门和工业经济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项目投资主管部门。工业经济主管部门负责工业技术改造项目的核准,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其他投资项目(含工业基本建设项目)的核准。
  市投资主管部门对全市投资项目核准工作行使监督、指导职能,负责组织建立全市投资核准项目信息管理系统。
  第四条 申请人办理投资建设项目应当按下列内容向投资主管部门报送项目申请报告:
  (一)项目申报单位情况;
  (二)拟建项目情况;
  (三)建设用地与规划情况;
  (四)资源利用和能源耗用分析;
  (五)生态环境影响分析;
  (六)经济和社会效益分析;
  (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有关规定应当招标的项目,附招标事项核准内容;
  (八)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经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不再履行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的批准程序。
  第五条 投资建设项目申请报告应当由具备相应工程咨询资质的机构编制。
  报送国家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应当由具备甲级工程咨询资质的机构编制;报送省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应当由具备乙级以上工程咨询资质的机构编制;报送市、县(市)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应当由具备丙级以上工程咨询资质的机构编制。
  第六条 申请人报送项目申请报告时,应当附送以下材料:
  (一)环保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审批书;
  (二)国土资源部门出具的项目用地预审意见;
  (三)规划部门出具的建议项目选址意见书;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申请人应当对所申报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七条 市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经县(市)投资主管部门审核后,由县(市)投资主管部门报送市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报送国家和省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经市投资主管部门审核后,由市投资主管部门报送上级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第八条 投资主管部门应当于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5日内受理申请。
  投资主管部门经审查认为申报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有关要求的,应当于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报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投资主管部门受理或者不予受理核准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部门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九条 投资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下列条件对项目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二)是否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行业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建设总体规划、产业政策和行业准入标准;
  (三)是否符合国家宏观调控政策;
  (四)布局是否合理;
  (五)主要产品是否对市场形成垄断;
  (六)是否合理开发并有效利用资源;
  (七)是否能有效保护生态环境和自然文化遗产;
  (八)对公众利益、公共安全是否产生不利影响。
  第十条 投资主管部门对投资项目进行审核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要求申报人对技术方案、建设地点、建设规模等进行相应调整。
  第十一条 投资主管部门在进行核准时,发现涉及有关部门职责的,应当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有关部门应当于收到征求意见函(附项目申请报告)之日起7日内,向投资主管部门提出书面审核意见,逾期没有提出书面意见的,视为同意。
  第十二条 对公众利益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项目,应当通过召开听证会或者其他适当方式征求公众意见;对特别重大项目,还应当聘请有关专家进行评议。
  第十三条 符合规定条件的,投资主管部门应当于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核准或者审核的决定。
  经审核同意的,应当在5日内报送上级投资主管部门。
  召开听证会或者征求公众意见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不予核准或者审核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经审查同意核准的项目,投资主管部门应当抄送或者通过互联网告知规划、国土资源、环保、工商管理等有关部门和单位。
  第十五条 申请人凭投资主管部门的核准文件,办理规划、国土资源、安全生产、设备进口减免税确认等手续。
  第十六条 项目核准文件有效期自发布之日起计算,为期2年。项目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的,项目单位应当在核准文件有效期期满30日前向投资主管部门申请延续,原投资主管部门应当在核准文件有效期期满前做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准予延续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1年。项目在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且未提出延续申请的,原项目核准文件自动失效。
  项目核准文件有效期内尚未开工的项目,国家和省、市企业投资项目核准目录发生调整的,应当按照新的项目核准权限重新核准。
  第十七条 经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因建设规模、主要建设内容、产品技术方案、建设地点等发生变化的,申请人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投资主管部门报告。原投资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项目调整的具体情况,出具书面确认意见或者通知申请人重新办理核准手续。
  第十八条 对应当核准而未申报核准,或者申报未经批准的项目,国土资源、规划、安全生产等部门和单位不得为其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九条 对投资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申请人以拆分项目、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的,投资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撤销对该项目的核准决定或者向上级核准机关报请撤销审核意见。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不服投资主管部门核准或者审核决定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非企业单位使用非政府性资金投资建设国家和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目录内的项目,依照本办法核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关于5日、7日、20日等的规定为工作日。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