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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体育市场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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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体育市场管理规定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63号



《长春市体育市场管理规定》业经1997年9月4日市人民政府第九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宋春华

一九九七年九月十七日



长春市体育市场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体育事业的发展,加强对体育市场的管理,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体育市场管理范围包括:

(一)营业性的体育活动场所;

(二)营业性的体育健身、娱乐活动;

(三)营业性的体育竞赛、表演活动;

(四)营业性的体育技术信息服务;

(五)营业性的体育培训、中介服务;

(六)营业性的体育广告;

(七)其他体育集资、赞助和经营活动。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经营者),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市、县(市)体育行政部门是本辖区体育市场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体育市场的管理。

公安、工商、财政、税务、物价、卫生、环保、消防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体育行政部门,共同做好体育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经营者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规定。有权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揭发和控告。

第六条 体育市场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放开搞活、扶持引导的方针。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扶持经营者承担全民健身和培训优秀运动人才任务,为发展群众体育与竞技体育服务。

第七条 对模范执行本规定,繁荣体育市场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体育行政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审批管理

第八条 开办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体育场所的.应当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经市体育市场主管部门批准.领取《体育经营许可证》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

第九条 申请开办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体育场所,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体育事业发展规划和布局;

(二)符合治安、消防、卫生和环保要求.其体育场地、体育器材符合国家体委颁布的设施和器材标准;

(三)有必要的资金和相应的设备;

(四)有经过岗位培训,具备体育专业知识的从业人员;

(五)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举办体育经营活动(包括体育场所自办的体育竞赛、表演),应当向市、县(市)体育市场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方可进行。

举办国际性、全国性、跨省市的经营性体育竞赛、表演活动.由市体育市场主管部门进行资格审查,经市政府同意,按有关规定报上级体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申请举办体育经营活动.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书;

(二)经营活动实施方案;

(三)活动场所和体育设施、设备、器材情况说明;

(四)有关合同或者协议书副本:

从事射击、射箭、探险、攀岩、登山、热气球、横渡江河、水下娱乐、滑稽体育表演、跳伞、赛马、马术等有危险性的体育项目经营活动,还必须提供详细的可行性报告。

第十二条 体育市场主管部门收到举办体育经营活动的申请后,应当及时审查,在二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答复,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体育场所或者举办体育经营活动的经营者、经营范围、活动场所等发生变更的,应当到原审批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章市场管理

第十四条 经营者必须恪守诚实信用原则,保证服务质量,不得弄虚作假、欺骗体育消费者。

第十五条 在经营活动中,严禁渲染暴力,严禁封建迷信活动,严禁利用体育比赛进行赌博或者变相赌博。

第十六条 《体育经营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停止营业的,应当及时申报,并交回《体育经营许可证》。

《体育经营许可证》不得涂改、买卖、转让。

第十七条 经营者必须接受体育市场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报告情况,提供检查所需材料.不得阻挠执法人员执行公务。

第十八条 经营者不得聘用未经市体育市场主管部门考核认定并领取上岗证件的人员从事体育教练、技术培训、应急救护等工作。

第十九条 经营者必须按照物价部门批准的项目和标准收费。

第二十条 体育场所不得接纳未经体育市场主管部门审批的体育经营活动。

第二十一条 公益性的体育活动场所和设施,未经体育市场主管部门批准不得用于体育经营活动。

第二十二条 体育经营活动中使用的体育设施、设备和器材,应当保持完好,确保正常使用和安全。

第二十三条 刊播、设置、张贴体育经营活动广告,应当经体育市场主管部门审查后,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体育场所设置广告的比例位置要合理安排。但不得设置烟草广告。

第二十四条 体育市场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公开办事制度,依法管理。体育市场执法人员实行资格考试、培训考核、持证上岗制度。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体育市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体育经营许可证》擅自经营的,未经体育市场主管部门批准,擅自举办体育经营活动的;

(二)擅自改变体育市场主管部门批准的经营范围和项目的;

(三)涂改、买卖、转让《体育经营许可证》的;

(四)使用不符合规定标准的器材、设备和设施的;

(五)不实施安全保障措施的;

(六)未经批准,将公益性体育活动场所和设施用于经营活动的;

(七)弄虚作假,欺骗体育消费者的;

(八)聘用无专业合格证和未经市体育市场主管部门考核认定的人员;

(九)接纳未经批准的体育经营活动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的,由体育市场主管部门协助公安机关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七条 阻挠、抗拒体育市场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体育市场执法人员滥用职权、违法乱纪、玩忽职守的,由其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被处罚的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起诉,又拒不执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由市体育运动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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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对电石和铁合金行业进行清理整顿若干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对电石和铁合金行业进行清理整顿若干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发展改革委、国土资源部、工商总局、质检总局、环保总局、银监会、电监会《关于对电石和铁合金行业进行清理整顿的若干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
                          2004年5月1日



关于对电石和铁合金行业进行
清理整顿的若干意见

发展改革委 国土资源部 工商总局
质检总局 环保总局 银监会 电监会
(二○○四年四月)

  电石和铁合金行业是高能耗、高污染产业,近年来一些地区和企业受利益驱动,违反国家产业政策,纷纷新建、扩建电石和铁合金生产能力,甚至大量建设国家明令淘汰和禁止发展的电石、铁合金生产装置。东部地区一些电石、铁合金生产企业还将落后的生产能力转移到中西部地区。据不完全统计,目前全国电石和铁合金生产能力分别为700万吨和1000万吨,在建生产能力分别为300万吨和500万吨,预计2005年电石和铁合金生产能力将分别超过1000万吨和1500万吨,生产能力超出预期市场需求的一倍以上。电石和铁合金工业大规模低水平重复建设和盲目发展,不仅造成了资源浪费和严重环境污染,而且加剧了电力供应紧张的局面。
  为贯彻党的十六大、十六届三中全会和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坚决遏制电石、铁合金行业低水平重复建设和盲目发展的势头,现就清理整顿电石、铁合金行业有关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法律,《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等五部门关于从严控制铁合金生产能力切实制止低水平重复建设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23号),以及原国家经贸委《淘汰落后生产能力、工艺和产品的目录(第一批)(第二批)》和《工商领域制止重复建设目录(第一批)》等有关规定的要求,对现有电石、铁合金生产企业和在建(拟建)电石、铁合金项目进行全面清理整顿。坚决淘汰敞开式和1万吨(单台装机容量为5000千伏安)以下的电石炉、单台装机容量3200千伏安及以下的铁合金矿热电炉和100立方米以下的铁合金高炉;2005年年底前,淘汰单台装机容量5000千伏安以下的铁合金矿热电炉。对依法淘汰的生产装置要进行废毁处理。对超标排污的电石和铁合金生产企业,由当地环保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限期整改。限期整改的电石、铁合金生产企业,需经省级环保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恢复生产。2004年年底前,经整改仍不能达到国家环保要求的,要坚决关闭。银行等金融机构不得向依法关闭及违反国家产业政策建设的电石和铁合金生产企业提供信贷支持,对已发放的贷款,要采取有效措施妥善处理,并尽力保全银行资产。
  二、对违反国家产业政策于1999年9月1日以后审批建设的电石、铁合金生产项目,要逐项查清项目审批、用地审批、环保审批、工商登记及给予信贷融资支持等方面情况。对违反国家产业政策和有关规定的在建及已批准立项的电石、铁合金生产项目要停止建设,根据具体情况,再行处理。在国家新的政策规定出台前,暂停审批新建电石、铁合金生产项目,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受理用地申请,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审批其环境影响报告书和核发排污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登记注册。违反政策规定的要严肃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三、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全面清理并取消电石、铁合金企业享受的优惠电价、优惠税收、优惠供地等政策。各级环境保护部门要加大环境监督和执法力度,对电石和铁合金生产企业进行重点监控。银行业监管部门要加强对银行等金融机构执行国家政策情况的监管。电力监管部门要加强对供电企业的监管,对必须依法关闭的生产企业、淘汰及限期整改的生产装置要立即停止供电;对1999年9月1日以后违规建设的电石、铁合金项目生产用电价格,每千瓦时提高电价0.05元(暂执行2年)。有关方面要设立举报电话,利用社会力量对电石、铁合金生产企业进行重点监督。新闻媒体要对违法生产企业进行公开曝光。
  四、发展改革委要会同有关部门尽快制定电石、铁合金行业准入条件,对工艺、技术、装备、规模、能源、资源消耗和环境保护提出明确的指标要求。要根据市场需求,依照“控制总量、调整结构、节约能源、保护环境、合理布局”的原则,对我国电石和铁合金工业的发展和整体布局进行科学规划。研究鼓励用乙烯氧氯化法及其他先进生产工艺替代电石法生产聚氯乙烯的政策措施,引导企业合理投资。质检部门要按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对电石生产实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
  五、充分发挥行业协会等社会中介组织的作用,加强对产业发展趋势、技术进步的跟踪分析和研究,建立和完善市场信息发布制度,及时公布电石、铁合金生产和市场供需情况,宣传国家产业政策,加强行业自律。鼓励大型企业通过优势兼并和重组改造,采用先进生产工艺和技术,提高生产技术水平和产品质量,降低能源消耗,实现环保达标排放和资源合理转化。
  各地区特别是近几年电石和铁合金产量增长较快的内蒙古、山西、新疆、陕西、贵州、四川、广西、宁夏、甘肃、云南、湖南、江苏、重庆等省(区、市),要立即成立由省级人民政府主管领导担任组长,有关部门参加的电石、铁合金行业清理整顿领导小组,根据本意见精神,组织力量对电石、铁合金生产企业进行调查摸底和清理整顿,并于2004年5月底前,将调查和清理结果报发展改革委。发展改革委要根据各地自查情况,会同有关部门对重点地区、重点企业进行抽查,并在汇总分析地方自查和有关部门抽查情况的基础上,对违规建设的项目提出审核处理意见报国务院。

江西省卫生厅关于印发《江西省专科医师培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卫生厅


江西省卫生厅关于印发《江西省专科医师培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赣卫科教发〔2008〕8号


各设区市卫生局、省直医疗卫生单位:

为逐步建立和完善我省专科医师培训制度,推进专科医师培训工作的开展,逐步建立起有利于医学人才成长的培训和管理制度,我厅制定了《江西省专科医师培训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江西省专科医师培训管理暂行办法.doc


二00八年七月二十一日

附件:
江西省专科医师培训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卫生事业改革与发展需要,提高我省医疗机构的技术水平和卫生服务能力,保证我省专科医师培训工作顺利开展,根据卫生部有关专科医师培训的规定,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专科医师培训是指医学专业毕业生完成院校教育之后,在专科医师培训基地中,以住院医师的身份,接受以提高临床能力为主的系统性和规范化的培训。专科医师培训过程分普通专科培训和亚专科培训两个阶段。
第三条 专科医师培训工作必须坚持科学发展观,遵循医学教育和卫生人才成长规律,适应卫生事业发展的需要,适应人民群众对医疗卫生服务的需求。专科医师培训的基本原则是:
(一)坚持政府主导,稳步推进的原则。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对培训工作的指导,逐渐完善,稳步推进,注意发挥相关高等医学院校及社会团体的作用。
(二)坚持属地管理,资源统筹的原则。由各级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协调本地区各类医疗机构开展培训工作,统筹规划,整合资源,形成有利于临床医学人才培养的环境。
(三)坚持面向基层,突出重点的原则。以发展普通专科为重点,落实培训基地和培训规模,重点为农村和城市社区培养专科医师,为乡镇卫生院定向培养适用型专科医师、为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定向培养经规范化培训的全科医师。
(四)坚持规范培养,保证质量的原则。严格按照卫生部专科医师培训工作要求和标准,规范开展培训工作,采取有效措施,统一基地评审、统一基地管理、统一培训标准、统一公共科目课程设置、统一考核、统一发证,切实保证培训质量。
第四条 培训目标
通过专科医师培训,培训对象达到某一临床专科所需要的基本理论、基本知识和基本技能要求,成为能独立从事某一专科临床医疗工作的专科医师,达到临床主治医师和临床专业研究生同等水平。
第五条 培训对象
(一)普通专科培训阶段
1、具有高等院校医学专业本科及以上学历,拟从事临床医疗工作的人员。
2、已从事临床医疗工作并取得执业医师资格证书,要求接受培训的人员。
(二)亚专科培训阶段
经普通专科医师培训合格后,要求参加亚专科培训的人员。
第六条 培训要求
(一)普通专科培训阶段
1、具有良好的医德医风,热爱临床医学事业,全心全意为人民健康服务。
2、掌握本学科及相关学科的基本知识、基本理论和基本技能;能独立从事常见病、多发病的诊断与治疗;具备必要的临床思维能力。
3、掌握循证医学的理论和方法,具备阅读和分析专业性期刊的能力,可写出具有一定水平的文献综述或病例报道。
4、培训时间为3年,具有博士或硕士研究生学历者培训时间为2年。
(二)亚专科培训阶段
在达到普通专科医师培训要求的基础上,还应达到以下要求:
1、掌握本学科及相关学科较系统的专业理论知识,扎实的专业技能,较强的临床思维能力,能独立承担本亚专科某些疑难病症诊断与治疗、危重病人抢救工作。
2、具备一定的教学和科研能力,能对下级医师进行业务指导;掌握基本的临床科研方法,能结合临床实践,写出具有一定水平的学术论文。
3、掌握一门专业外语,可熟练阅读本亚专科的学术论文和相关文献,具有一定外语交流能力。
4、培训时间为1-4年,根据不同的亚专科要求确定培训时间。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七条 专科医师培训工作实行全行业属地管理。省卫生厅和各设区市卫生行政部门发挥各级继续医学教育委员会的职能,在专科医师培训工作中发挥研究、指导、协调和质量监控的作用。
第八条 江西省继续医学教育委员会(以下简称“省继教委”)下设专科医师培训工作办公室,负责专科医师培训有关日常工作,办公室设在省卫生厅科教处。
第九条 省继教委有关毕业后医学教育职责
(一)开展调查研究,制定全省毕业后医学教育和专科医师培训工作的方针、政策和发展规划;
(二)研究并提出全省毕业后医学教育和专科医师培训工作的总体规划和实施计划;
(三)审批普通专科医师培训基地,报卫生部备案;对亚专科医师培训基地进行初审,报卫生部批准;
(四)负责普通专科医师培训的考核工作,颁发《普通专科医师培训合格证书》;
(五)对全省毕业后医学教育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对培训基地、培训过程和培训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和评估,公布相关信息,组织开展研讨与经验交流活动。
第十条 各设区市继续医学教育委员会有关毕业后医学教育职责
(一)提出本地区毕业后医学教育和专科医师培训工作的政策,制订具体实施计划;
(二)对普通专科医师培训基地进行初审,并报省继教委批准;
(三)指导辖区内专科医师培训工作,对培训基地、培训过程和培训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和评估;
第十一条 各级医疗机构应积极组织申报专科医师培训基地,并成立相应的管理机构,负责本单位专科医师培训管理工作,面向社会承担培训任务。

第三章 培训基地
第十二条 依据《卫生部专科医师培训基地认定条件和管理办法(试行)》和《卫生部专科医师培训基地标准(试行)》,结合我省的实际实际情况,普通专科培训基地设理论培训基地和临床培训基地,理论培训基地设在综合实力强、经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批准具有临床医学专业学位授予点的高等医学院校,临床培训基地设在综合医院或专科医院。普通专科培训基地由省继教委审批,亚专科培训基地由卫生部审批。
第十三条 申报普通专科培训基地的单位按卫生部统一要求填写《专科医师培训基地申请表》,并签署意见和盖章后报省继教委。省继教委组织专家对申报普通专科培训基地的单位进行评估论证,并核定培训规模。
第十四条 临床培训基地必须具备下列前提条件:
(一)在培训期间,临床培训基地应给予培训对象工资和补贴,给予本单位同年资职工的同等待遇;
(二)为培训对象提供必要的社会保障;
(三)解决培训对象的人事档案管理和工龄认可问题;
(四)负责培训对象的执业医师资格考试报名和注册;
(五)与培训对象签订聘用合同或劳动合同以及培养协议;
(六)保证培训结束后大多数培训对象离开培训基地。
第十五条 各临床培训基地所在的医疗机构,应依据获准的培训基地种类及规模,制定招收计划和程序,面向社会公开招收培训对象,并严格按照培训标准实施培训工作。
第十六条 培训基地实行动态管理,一般每5年重审公布一次。拟审批通过的培训基地应进行为期二周的公示,广泛征求有关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第四章 培训实施
第十七条 各培训基地应严格按照《卫生部专科医师培训标准总则和细则》组织培训工作。各培训基地于每年8月底前完成培训对象的招收工作,要求参加专科医师培训的人员填写《江西省专科医师培训申请表(普通专科)》(见附表),经培训单位审核同意后报省继教委备案。
第十八条 依据普通专科设置目录和培训标准,培训对象在经认可的普通专科培训基地中参加统一组织的培训。公共科目教学集中在理论基地完成,临床实践教学在临床基地完成。在理论基地和临床基地的教学过程中,可结合临床医学专业硕士培养目标,开设部分相关理论和实践课程。
第十九条 培训过程实施专科医师培训登记制度。培训对象应及时、准确、详细地将培训内容记录在《专科医师培训登记手册(普通专科)》中,并妥善保存,作为培训考核和检查培训过程的重要依据。培训基地及所在的医疗机构应建立完善的培训人员档案。
第二十条 专科医师培训工作实行培训基地主任负责制,普通专科培训基地应组织具备条件的医师组成师资队伍,对培训对象进行带教和指导。
第二十一条 进入亚专科培训阶段的对象依据亚专科设置目录和培养标准,在经卫生部认可的亚专科培训基地中进行培训。

第五章 培训考核
第二十二条 专科医师培训的考试考核,依据不同的培训内容,采取审核培训登记手册、考核临床病例管理与临床技能,以及笔试等多种方式。
第二十三条 考核的主要内容包括工作态度、医德医风、专业理论、临床能力等。要严格审核培训登记手册,切实达到培训标准要求的临床实践时间,以及病例、病种的要求。
第二十四条 培训对象必须参加以下几方面的考试或考核:
(一)公共科目考试:按照《卫生部专科医师培训标准总则和细则》要求组织对培训对象进行公共科目考试,由理论基地负责实施。
(二)轮转考核与年度考核:培训对象在完成培养标准规定的每一科室轮转培训后和完成年度培训后,由临床培训基地按照《卫生部专科医师培训标准总则和细则》要求组织考核。
(三)结业考核与发证:参加结业考核的培训对象必须取得执业医师资格证书,并通过公共科目考试和轮转、年度考核。
1、普通专科培训结业考核:普通专科培训阶段结束后,培训对象须参加省继教委统一组织的理论考试和临床实践技能考核,对合格者颁发《普通专科医师培训合格证书》,名单报卫生部备案。
2、亚专科培训结业考核:培训对象参加卫生部统一组织的的考试或考核,对合格者颁发《亚专科医师培训合格证书》。
第二十五条 各级继教委、医疗机构及其培训基地应严格按照培训标准组织考试考核,全面检查培训登记手册,对完成培训总则和细则规定的内容进行检查核对。对未完成培训内容要求的培训对象,取消其参加考试考核的资格,培训时间顺延;对弄虚作假者进行相应的处罚,对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接受培训的资格。
第二十六条 省继教委对普通专科阶段的考试考核工作进行不定期的监督检查,对违规行为进行纠正。对未按照要求进行培训和考试考核的基地给予为期一年的整改时间,在整改阶段无明显改善的将取消培训基地资格。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七条 专科医师培训经费实行政府资助、单位支持、个人分担和社会捐资等多渠道筹集的方法,并采取专款专用的专项管理方式。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每年预算中安排专科医师培训管理经费,包括培训相关标准制定、培训基地的评估与认可,培训质量监督检查等经费。各设区市卫生局相应安排一定的专科医师培训管理经费。
临床培训基地及其所在的医疗机构应提供培训对象的工资和补贴,带教师资增加工作量所需费用,培训基地建设、师资培训、考试考核和质量评估等费用。
培训对象承担参加培训考试和考核费用,国家规定的社会保障个人交费部分,因个人原因延长培训的费用。
社会团体可建立专科医师培训奖学金,资助优秀的培训对象参加培训。企业、保险公司、个人等可为专科医师培训提供资金或其他条件,共同促进专科医师培训工作的开展。
第二十八条 培训对象在参加培训期间,作为临床培训基地所在单位的工作人员承担相应工作任务,享受本单位同年资工作人员同等待遇。
第二十九条 在专科医师培训期间,符合条件的培训对象可申请参加执业医师资格考试和职称评审(考试),培训单位负责培训对象的执业医师资格考试报名、注册以及职称晋升和聘任等工作。
第三十条 根据国务院学位委员会《临床医学专业学位试行办法》,参加培训合格的培训对象可同时申请参加具有临床专业学位授予资质的高等院校开设的临床专业学位考试。获得《普通专科医师培训合格证书》的培训对象可申请临床医学硕士专业学位,获得《亚专科医师培训合格证书》并获得临床医学硕士专业学位的培训对象可申请医学博士专业学位。各培训基地要做好政策配套和衔接工作。
第三十一条 由各级医疗单位选送到培训基地参加培训的培训对象,应与原单位签订协议,原单位负责其人事档案管理、执业医师资格考试报名及注册、职称评定和聘任、培训期间的工资、基本福利待遇、社会保障等,培训结束后按照协议办理,培训基地不得留用。培训对象在培训期间的工龄应计入档案,与以后的工龄连续计算。
第三十二条 经培训合格的专科医师自主择业。
第三十三条 各级医疗机构要逐步建立专科医师准入制度,聘用经培训合格的专科医师,临床培训基地可择优少量留用,人事代理机构可优先推荐就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由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附表:
编号:



江 西 省 专 科 医 师 培 训
(普通专科)











姓 名
毕业学校
申请时间




江 西 省 卫 生 厅 制


个人情况
姓 名
性 别 出生日期 年 月 日 一寸
彩色
近照
身 高 体 重 民 族
学 历 学 位 英语水平
毕业院校 毕业时间
健康状况 血 型 既往病史
政治面貌 婚姻状况 家庭住址
有何特长 身份证号
本人联系
方式 联系电话: 电子邮箱:
家庭联系
方式 联 系 人: 联系电话:
是否应届毕业生 □是 □ 否 是否有执业医师证 □有,执业范围 □无
学习
和工作
经历
(请从
高中
开始
填写) 起 止 时 间 所 在 学 校 或 单 位 学历/工作岗位





何时何地因何原因受过何种奖励或惩罚
培训
专科
志愿 第一: 第二: 第三:
是否服从调剂 是 □ 否 □
个人申明:本人保证所提交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承担因填写不实而产生的一切后果。

本人亲笔签名: 填表日期:
培训对象所在工作单位意见(有工作单位者填写):


单位负责人: 年 月 日(盖章)
备注:培训对象须提供以下材料,请核对报名资料准备情况(请在方框内打“√”):
1.申请表□ 2.毕业生就业推荐表 □原件/□复印件 3.加盖学校公章的成绩单 □原件/□复印件
4.个人简历□ 5. 英语等级证书或成绩单 □有/□无 6.身份证复印件 □
7.发表文章 □有( 篇)/□无(对上述资料如不详实,培训基地有权拒收)
审核情况














该同志参加培训的普通专科:







单位负责人: 单位盖章:
年 月 日
















负责人: 盖 章
年 月 日



















盖 章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