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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市中心城水系公园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3:28:57  浏览:97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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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市中心城水系公园管理办法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政府





  《东营市中心城水系公园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刘国信

二OO四年十二月五日

东营市中心城水系公园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中心城水系公园的建设和管理,营造优美安全的人居环境,根据《山东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山东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心城水系公园(以下简称水系公园)是指沿中心城景观水系建设的开放式公共场所,包括中心城景观水系的水面和沿岸绿地、铺装、游园及相关建(构)筑物等设施。
  水系公园的管理范围由市政、规划、国土资源等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第三条市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水系公园的建设、养护及日常管理。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对水系公园内行政违法行为的查处。
  规划、建设、国土资源、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水系公园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水系公园内的土地和水域为水系公园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第五条水系公园内的建设项目应当严格按照规划和建设程序进行。
  水系公园内的土地及园林建筑,不得擅自改变用途;确需改变的,须经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报规划、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六条在水系公园内铺设、更换或者维修管线、电缆、光缆需要筑坝、围堰、破路时,应当经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并签订相关协议。修建桥梁、铺设跨河管线必须符合防洪要求,不得破坏、缩窄行洪通道,不得妨碍游船通行。
  第七条水系公园周围新建建(构)筑物的高度、体量、造型、色彩等应当与水系公园景观相协调。
  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水系公园周围建(构)筑物规划审批时,应当征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对已建的有碍水系公园景观的建(构)筑物,应当根据水系公园景观环境需要,逐步整修或者拆除。
  第八条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水系公园的建设、维修和养护,在公园内设立警示牌和方便游人的公共信息标志,保持园容整洁、公园设施安全使用、绿地养护达到规定标准。
  第九条游人应当遵守社会公德,讲文明礼貌,自觉维护水系公园的环境卫生和管理秩序。
  第十条在水系公园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乱扔乱倒瓜果皮核、烟头纸屑、食品包装等生活废弃物;
  (二)随地吐痰、吐口香糖、便溺;
  (三)损毁树木、花果,践踏草坪;
  (四)乱写、乱画、乱刻或者未经批准张贴、悬挂宣传品;
  (五)焚烧枯枝落叶、纸张及其他物品;
  (六)在绿地内堆放物料、挖坑取土;
  (七)在河道内洗涮、放养家畜(禽);
  (八)在河道内游泳、滑冰;
  (九)爬越、移晃、击打护栏(链)、座椅(凳)、灯具、标牌等公园设施;
  (十)污损、侵占公园设施;
  (十一)不按规定停放车辆;
  (十二)猎捕鸟禽、青蛙等有益动物;
  (十三)向河道内排放污水、倾倒污物;
  (十四)其他污染环境、影响园容的行为。
  第十一条在水系公园内设置广告、摆摊设点或者从事其他经营性活动,必须经有关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非管理人员不得擅自启闭照明、给(排)水设备及拦河坝闸门。
  第十三条垂钓者应当按照规定在指定区域内垂钓。
  禁止在水系公园水体内电鱼、炸鱼、毒鱼和使用网具捕鱼。
  第十四条违反本办法,在水系公园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制止、给予批评教育,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乱扔乱倒瓜果皮核、烟头纸屑、食品包装等生活废弃物,随地吐痰、吐口香糖、便溺,向河道内投掷砖瓦石块等杂物的,依照《山东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0元以下罚款;
  (二)摊点经营者不能保持周围环境整洁卫生的,依照《山东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第八项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20元以下罚款;
  (三)焚烧枯枝落叶、纸张及其他物品的,依照《山东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第十一项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元以下罚款;
  (四)乱写、乱画、乱刻或者未经批准张贴、悬挂宣传品的,依照《山东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00元以下罚款;
  (五)损坏树木花草的,依照《山东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处以赔偿费一至三倍的罚款;
  (六)擅自砍伐树木的,依照《山东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项规定,处以赔偿费三至五倍的罚款;
  (七)在绿地内堆放物料、挖坑取土或者向水系公园河道内排放污水的,依照《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七)擅自占用水系公园绿化用地的,依照《山东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八)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依照《山东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责令其恢复原状,可按该设施价值并处一至二倍的罚款。
  第十五条在水系公园水体内使用电鱼、炸鱼、毒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捕鱼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由渔业行政管理部门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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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咸阳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规定的通知

陕西省咸阳市人民政府


咸政发〔2006〕53号

关于印发咸阳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咸阳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第二十三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印发,自2006年10月9日起施行。



二○○六年十月九日

咸阳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建设部、国家发改委、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和陕西省实施《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细则,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商品住房。
集资、合作建房也是经济适用住房的组成部分,其建设标准、优惠政策、上市条件、供应对象的审核均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规定严格执行。
本规定所称集资建房,是指住房困难户较多的工矿区和企业,在符合城市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单位发展计划的前提下,利用单位自用土地进行集资建房,按规定出售给本单位的住房困难职工的住房。
本规定所称合作建房,是指中低收入家庭的职工、居民投资组建住房合作社,以改善自身居住条件,不以盈利为目的的合作经济组织为社员建房。
第三条 咸阳市房产管理局(以下统称“市经济适用住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区范围内经济适用住房的组织实施和管理工作并对各县(市)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和管理指导和监督。
市发展改革、国土资源、建设规划、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和金融机构根据职责分工,负责经济适用住房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市经济适用住房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建设规划、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中低收入家庭的住房水平以及市场需求,编制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做好项目储备。
第五条 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经济适用住房、规划、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和省上下达的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投资指导性计划及项目储备情况,编制下达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投资计划和用地计划。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应在年度土地供应计划中统筹优先安排。
集资、合作建房也应当纳入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和用地计划管理。
中、省驻咸企事业单位及军队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实行属地化管理。纳入本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统一管理。

第二章 优惠政策

第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要求,合理布局,依法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
严禁以经济适用住房名义取得划拨土地后,改变土地用途,或变相搞其他商品房开发。
第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经营中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半征收。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小区外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政府负担。
第八条 已建立住房公积金的职工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可优先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九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除符合《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规定外,还应当提供准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证明。商业银行在执行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时不得上浮。
第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可以以在建项目作抵押向商业银行申请住房开发贷款。

第三章 开发建设

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设计管理,应当坚持标准适度、功能齐全、经济适用、便利节能的原则,并结合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目标,优化规划设计方案,不得在城市中心小规模、零星分散建设。10万平方米以上的住宅小区规划设计方案要由市政府组织论证审批,报省建设厅备案。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提高建设水平。
第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按照政府组织,市场运作的原则,实行项目法人招标。
第十三条 参与建设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具有相应等级房地产开发资质;具有良好的开发业绩和社会 信誉;自有资本金占投标项目总额35%以上。
第十四条 在新征地建设经济适用住房时必须套建不少于总建筑面积3%的廉租房,无偿交于市政府,由市房产管理部门代管。并按市政府《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规定分配给社会特困户,其建设资金用经济适用住房规定的3%的利润解决。
第十五条 集资、合作建房的单位,可以按照规定直接组织集资建房和合作建房的开发建设,集资、合作建设经济适用住房,执行建房成本价,不得有利润,只允许集资、合作建房的单位收取不超过建设成本2%的管理费。
第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要严格控制户型,坚持以中小套型为主。户型标准一般分为60平方米、70平方米、85平方米三种,其比例为:85平方米左右的户型应占50%以上,60平方米和70平方米左右的户型不少于20%。具体户型及比例,由市经济适用住房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查时结合实际掌握并严格管理。市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查规划设计方案时把关。
第十七条 建设经济适用住房应当按照建设总面积3‰的标准配套建设物业管理用房。
第十八条 集资建设经济适用住房套型应符合本规定,所建设的住房套数原则上不得超过本单位集资职工人数。禁止将集资所建经济适用住房出售给本单位以外的其他人员。对集资所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交付原集资职工后剩余的房屋,由市经济适用住房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统一调配,供符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条件的人员选择购买。
第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单位对其开发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的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
建设单位应当向买受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并承担保修责任。

第四章 价格和公示

第二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实行成本审查制度。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经济适用住房开发经营企业的定价申请后,指定有资质的价格成本认证机构进行成本审查,并出具成本审查报告。
第二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制定应遵循保本微利原则。
经济适用住房基准价和浮动幅度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依据成本审查报告制定,同时报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和租金标准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经济适用住房行政主管部门在综合考虑建设、管理成本和不高于3%利润的基础上确定。
市经济适用住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可以销售的经济适用住房的位置、数量、套型、单套建筑面积、基准价格等情况予以公布。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需在销售场所显著位置公示批准的基准价格、浮动价格及批准文号,其浮动价格不得超过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浮动幅度,不得在公示之外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第二十三条 实行经济适用住房开发经营企业交费登记卡制度。交费登记卡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制发,各有关部门按规定收取费用时,必须填写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交费登记卡 。任何单位不得以押金、保证金等名义,变相向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收取费用。

第五章 销售管理

第二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应当面向中低收入家庭销售。销售对象要公示。不得销售给高收入家庭。不得向单位成批或整幢销售。
参加集资、合作建房的对象视同经济适用住房的购买者。
第二十五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实行申请、审批和公示制度。
第二十六条 中低收入家庭,可按4-6倍的房价收入比(即购买本地一套建筑面积60平方米普通商品住房的价格与双职工家庭年均工资之比)确定。由市经济适用住房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合理确定中低收入家庭的标准,上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每年公布一次。
第二十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中低收入家庭可以申请购买一套经济适用住房:
(一)有咸阳市市区城镇户口(含符合当地安置条件的军队人员)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供应对象;
(二)无房或现住房面积低于市区人均平均住房面积以下的住房困难家庭;
(三)家庭收入符合市人民政府划定的收入线标准;
(四)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八条 个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由市经济适用住房行政主管部门依照陕办发[1990]6号文件规定核准其购房面积。购房人必须按照核准的购房面积选购经济适用住房,不得跳档选购。
第二十九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持家庭户口本、身份证、所在单位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家庭收入证明和住房情况证明,以及相关证明文件向市经济适用住房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填写《咸阳市城镇居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表》。
(二)市经济适用住房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申请及《申请表》后,应对申请人提供的相关资料进行核查,符合条件的,应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30日。公示后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在《申请表》上签署核查意见,注明应购买的面积标准,作为申请人的购买凭证。
(三)申请人持经过签署核查意见的《咸阳市城镇居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表》,到开发建设单位选购经济适用住房。购买面积原则上不得超过核准面积。购买面积在核准面积以内的,按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公示价格购买;由于套型原因,购买面积略超过核准面积的部分,按标准的价格购买;购买面积超过标准面积的部分,由购房人按相同区位商品房价格补交差价。超面积部分的差价款由售房单位在办理产权证时交市经济适用住房行政主管部门,上缴市财政,作为廉租住房基金。
(四)申请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按规定办理权属登记。房产部门在办理产权登记时,应当分别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划拨用地。其中如有超标准面积补交相应差价的,也应当注明补交差价的面积。
第三十条 参加集资、合作建房的对象,必须符合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条件的规定。凡已经享受房改政策购房、购买了经济适用住房或参加了集资、合作建房的人员,不得再次参加集资、合作建房,严禁任何单位借集资、合作建房名义,变相实物分配或从事商品房开发。
第三十一条 集资、合作建房的销售,实行开工前预售的方式。由集资、合作建房单位按《咸阳市集资建设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向市经济适用住房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转售审批。
第三十二条 鼓励房地产开发企业建设用于出租的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用于出租的经济适用住房,享受经济适用住房的优惠政策,出租给符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条件的对象。按购房面积标准,申请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经济适用住房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租赁价格,每年公布一次。承租人退租住房后,只要符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条件,仍可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三十三条 个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集资、合作建房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并住满5年后方可上市出售。出售时,应按《咸阳市已购公有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以市场价出售经济适用住房后,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如需换购,必须以届时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出售给已取得经济适用住房资格的住户后,方可再次申请。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要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集资、合作建房的建设、交易中违法、违规、违纪行为的查处:
(一)未经批准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合作建房建设用地用途的,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二)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和集资、合作建房的规划设计,提高标准,扩大面积或降低标准,偷工减料的,由市经济适用住房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三)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合作建房销售价格,以及不执行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经济适用住房租金标准或在价外收费的,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四)擅自向未取得资格的家庭出售、出租经济适用住房或组织未取得资格的家庭参加集资、合作建房的,由市经济适用住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收回,不能收回的,由建设单位补交同地段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合作建房与商品房价格差,并收回集资、合作建房的批准文件。
第三十六条 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涉及房地产建设项目收费的监督检查,对不按国家及省、市人民政府经济适用住房有关收费规定的,要依法查处。
第三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在招标、建设和销售的全过程中必须做到公开、公正,社会各界、群众、新闻媒体有权监督,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举报电话。
第三十八条 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骗购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合作建房的个人,由市经济适用住房行政主管部门追回已购住房或者由购房人按市场价补足购房款,并可责成所在单位对申请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市经济适用住房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工作中应当依法行政。行政不作为的,或者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依纪进行严肃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规定由市经济适用住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陕西省实施《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细则和本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就有关需要进一步补充和细化的问题作出具体规定。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6年10月9日起施行。

浅谈法院文化与法官队伍建设

朱凯


【内容摘要】“文化”在当今中国深入人心,人们已经习惯于在各个地方和各个领域寻找文化,特定的人群必定产生特定的文化,于是在法院这一具有特定职业特征的机构中产生了“法院文化”。对于法院文化的研究,从宏大的社会语境,逐步聚集到法院中的人——法官,法官这一特定群体在长期的审判实践中形成了具有职业特征的法院文化。本文从法院文化的概念着手分析,提出法院文化对法官队伍建设的指导意义,通过列举本院文化建设的实际来指出法官队伍建设对法院文化的前进推动作用。


  “文化”在当今中国深入人心,人们已经习惯于在各个地方和各个领域寻找文化,于是在法律科学中出现了“法律文化”,法院文化与法律文化一样,本身就是文化的一个组成部分。法院文化命题在中国出现,是从司法实务界然后再到理论界的,与司法改革的进程基本一致。对于法院文化的研究,从宏大的社会语境,逐步聚集到法院中的人——法官,法官这一特定群体在长期的审判实践中形成了具有职业特征的法院文化。只有建设一支高素质的法官队伍才能形成一种良好的法院文化,同样,良好的法院文化氛围也有利于法官队伍的成长和法官素质的提高,为司法为民、提高司法能力奠定良好的队伍基础。

一、法院文化的概念

  作为国家审判机关的人民法院,是缘于一定职业并且带有一定地域性的以法官为主体的特定人群的集合,因此必然会形成一种特定的异于其它群体的文化。如果要给法院文化下一个准确的定义,笔者认为,应对法院文化作出广义的理解,即法院文化是以法官为主体的法院以及法院中不同个体有关法律和法院活动的看法、态度、评价等等的观念形态以及由此表现出来的行为模式,同时还包括与法院有关的制度以及器物文化的综合体,后者如法院的建筑风格、法庭的布置与法庭人员的着装、礼仪等等。法院文化是一个整体性的概念,它有两个方面的意义,一方面,对内而言,它一旦形成,就具有很强的自我规定性和自治性,显示出一种团体文化特征。另一方面,对外而言,具有社会反射性,社会对法院的看法、意见、评价等可能借助各种力量,包括政治的、经济的、社会的等等反过来来影响这种文化的走向或者改变这种文化特征。这是一个双向的过程,也是一个发生在一个统一体中的过程。
  一般认为,法院文化由四个层次构成,即表层的物质文化、浅层的行为文化、中层的制度文化和深层的精神文化。表层的物质文化是指由法院的建筑、设施和装备等所构成的器物文化。它主要包括法院办公楼、审判楼、审判法庭、法院的徽志——华表天平、独角兽等。浅层的行为文化是法官群体在审判活动、研究培训、生活娱乐、人际交往中产生的活动文化。中层的制度文化是指法院在从事审判活动、管理活动中形成的与法院司法精神、价值观等意识形态相适应的法院规章、制度、组织机构等,这一层次是法院文化中规范人和物的行为方式的部分。深层的精神文化是法院文化的核心层,是指法院在审判活动、管理教育活动中形成的独具法院特征的意识形态和文化观念。它包括司法精神、法官的职业道德、工作目标、群体意识和行为规范。法院文化是作为一种整体性的、具有自我规定性的以法官习性为中心的结构出现的,法官在听讼中的行为方式、对当事人的态度、做出判决过程中是否会请示上级法官或领导、面对来自各方的压力或诱惑的想法等等一系列观念、活动。法院的文化特征会促使法官养成一种习性,积累某种知识,进而形成一种司法传统和风格,具体而言就是法官的观念和行为模式的集合体。这种习性和知识一旦形成,就会通过法官带到他审理的案件当中,从而呈现出法院文化的态势。研究法院文化就是要研究法官这种职业者的价值取向、行为规范、思维和判断模式所共同构成的职业化倾向或者说群体特征。这种职业化倾向或特征决定了一个法院乃至整个法院系统的法官所具有的精神生活以及物质生活习性,而这些习性都会在审判活动中表现出来。法院文化的职业化特征通过审判社会大众进行展示,当然也体现在诉讼当事人以及诉讼参与人与法官的接触过程中,因此法院文化也直接影响着社会公众对于法院的评价和公信度。
法院文化对法官队伍发挥着整合、导向、凝聚、规范和激励等作用,先进的法院文化一旦形成,就会成为约束法官的非正式规则,从而使法官放弃一些不适宜的行为习惯和利益取向,而谨慎地约束自己的言行,维护整个队伍的形象,提高队伍的素质。

  二、法院文化对于法官队伍建设的指导意义

  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依法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人民法院在国家法制建设中,具有特殊的地位、示范作用和影响力。法院文化作为上层建筑中社会意识形态——法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建设现代司法文明、推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特别是在推进“依法治国”方略的实施和全面深化司法改革、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新的历史时期,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著名学者贺卫方教授曾说过:“我们的法院对法官文化或者司法文化建设的重视并不是一个偶然事件。法官是今天社会中的一个独特的行业。这种差别不仅体现在所管辖或处理的事务方面,更体现在人们处理事务或行使权力所运用的方式、思考和分析问题的方式、语言的风格、外部行为的风格等诸多方面。概括地说,法官之所以称之为法官,正是他们具有这种不同的文化。在法官中培育这样的文化,在更广泛的社会层面上形成一种理解司法职业特殊性、理解司法独立重要性的文化氛围,这样的文化建设工程对于司法改革的重要性可以说是怎么强调都不过分的。” 这段讲话深刻地提示了法院文化对于法院建设的意义。
(一)优秀的法院文化对法官队伍起到一种指引和导向的功能。
  浓厚的文化氛围、先进的文化方向,对于法官队伍法律知识结构的改善、法律思维方式的培养和法官职业自豪感的培育起到积极的促进作用。同时,法院文化又有利于法官队伍形成荣辱与共、同舟共济的团队意识和大局意识,增强法官队伍的向心力和凝聚力,能更好地服务于为社会稳定、国家发展的大局。
(二)优秀的法院文化能约束法官的行为举止。
  现代司法理念是法官群体为达到公正的司法终极目标,在对司法权本质特征及其运行规律进行理性分析的基础上,通过内心自主选择的、坚定信服和推崇的、并在司法实践中奉为最高行为准则的基本观念。在先进文化司法理念的指引下,法官能更好地树立思想品德、职业道德、社会公德,在行为、形象、纪律、作风等方面,遵循法官职业道德准则,使外在的规章制度、管理规范变为自己的自觉行为和理想信念。约束法官队伍的规章制度是各层次、各类别的,从职业道德到单位纪律,从部门规章到国家法律,从检察监督到人大监督,从舆论监督到群众监督,应该说是全方位、非常健全的,但我们应该铭记一句话,那就是不论任何时候,制度都是由人去执行,都是靠人去遵守的。但只有把外在的监督和法官内心的自觉服从结合起来,制度才能用活,才能得到更好地遵守。
  (三)优秀的法院文化能对社会公众产生巨大的影响。
  法院文化作为人类文化的一种,它与其他文化必然会产生互动和相互影响,进而对社会公众的法律意识的提出起到辐射和促进作用。法院的审判、执行等工作,时时处处与广大的社会公众利益产生直接的联系,法院文化通过具体的审判、执行等工作得以体现出来,从而使社会公众都能感受和了解法院文化,扩大法院文化的影响。4、优秀的法院文化能激励法官的干劲和工作热情,使他们全身心地投入工作,并从中实现自我素质的提高和个人发展。这是法院文化的一种激励功能。在以往的论述中,我们往往都是从国家和社会发展的角度来看待问题的,但不可否认,国家和社会发展的终极目的也是为了人的需要和生活质量的提高,“以人为本”是社会发展的永恒主题。作为社会成员的一类,法官这个群体同样有人的需求和追求。正确看待这个问题,才能使我们更有针对性的制定针对法官队伍的规则,才能使我们地工作少走弯路,才能使我们的队伍少出问题,这也是对法官队伍的爱护和对法官这个群体的尊重。法官群体是社会精英的集合,法官职业对于他们来说,决不仅仅是一个谋生的手段,更是出于对法律的信仰,是一种至高无上的荣誉。法院文化所宣扬的司法理念,公平与正义、效率与公平、清正廉洁、秉公办案、司法文明等理念,使法官对自己所从事的职业产生强烈的热情和信心,从而调动起法官爱岗敬业、谨慎裁判的积极性,在实现审判工作公平与效率的有效统一、司法文明的同时,也使法官自身的价值得到了体现。

  三、法官队伍建设对法院文化的前进推动作用

  人是社会发展的源泉力量,文化与群体紧密相连。具体到法院文化中,法院文化的形成、发展与法官也是紧密相连的,法官是法院文化建设的主体和最活跃的因子。我们在以往的工作中往往只注意到法院文化对法院工作乃至法官队伍的促进作用,而经常忽视法官队伍对法院文化地形成和发展的推动作用。其实,法院文化的形成与法官队伍建设是一个相辅相成、相互促进的过程。只有先进的群体才能产生先进的文化,因此在法院文化的建设中要大力提高法官素质,这也是符合辩证唯物主义的基本原理的。
  建设“学习型法院”就是对法院文化的一个良好的把握。学习是职业化的最直接的途径,具体做法是首先把“学习”作为一个概念向全院推广;其次,结合各种考核制度,将法官的学习成果、学习态度、学习过程等量化并计入年度考核;第三,为法官提供培训机会,“培训与自我教育结合”;第四,围绕自己的审判活动,开展调研。这种把学习定位为终身教育的理念,如果贯彻到位,相信应该会对法院具有深刻的影响。因为法院文化的核心在于法院的精神。从总体而言,法院是遵守法律、维护法治、提供公平正义的判决机构,法官素质构成了法院文化的核心内容,这些素质包括法官的正义感、法律感、社会责任感、判断技巧和逻辑思维能力、多学科的知识结构等,这些都可以通过学习得以提高和丰富。
  同时,法官运用司法权裁判案件并自负其责不是纯粹的照搬法律条文与事实的机械活动,而是富有人性的创造性活动。英国近代著名法官科克认为,法律上各种案件“是由人为理性和法律判决来决定的,而不是由自然理性来决定的;法律是一门科学,在一个人能够获得对它的认识之前,需要长期的学习和实践。其关注的便是素质问题。根据我国法官法的规定,法官素质主要包括政治素质、业务素质和品行素质。在政治素质上,法官应拥护宪法,并忠实地执行法律,忠于人民;在业务素质上,法官应有精湛的法律专业知识、熟练的审判业务能力和丰富的办案经验,须通过严格的任职资格和业务培训加以保证。在行使审判权时除了要扮演自然人角色,更重要的是扮演好社会人角色,接受社会主体对自己品德的期待和监督,而不能感情用事,唯有如此,法官才能真正成为法律的使者、公正的化身,才能在法院形成良好气氛,促进良好的法院文化的形成。
  近几年来,我院开展的廉政文化进法院活动、法官讲坛活动、“比、争、创”活动、组织庭审观摩,评选优秀裁判文书活动、组织瞻仰烈士陵园、普及性宣传法律知识活动、推出电子显示屏上墙、宣传手册上架、挂牌上岗等便民措施、人手一台电脑,实现办公现代化、开设职工食堂、解决干警职级待遇、举办文艺汇演、演讲、篮球比赛等文体活动,这些都是法院文化建设的内容。通过这些活动的开展,我院干警的工作作风、精神面貌明显转变,最突出的就是工作拖拉、得过且过的现象没有了,背后说人闲话、搬弄是非的现象也少了,大家都把精力投入到工作中,工作积极性、主动性大大提高,全院上下形成了一股合力,目的是把审判工作做好,更好地实现公平公正,更好地维护好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我院近几年来,案件质量和效率明显提高,每年结案率均达98%以上,各项工作都取得了可喜的成绩。连续荣获市级文明单位标兵、省级文明单位标兵,法院集体三等功。这些成绩的取得,与我院开展的文化活动是分不开的。正是我院注重加强法院文化建设,以独特的文化蕴涵诠释着“院有文化风自正”的意境,以创建“学习型法院”为进取目标,用法院文化规范和引导了法官业内业外行为,营造了健康向上的法院文化,形成了以“公正、高效、严谨、文明”为核心的法院精神,在全院营造出了浓厚的比、学、赶、超氛围,增强了干警的责任心、事业心和为人民服务的本领,从而促进了审判工作的向前发展。
  总之,培育先进的法院文化,必须大力推进法官队伍建设,全力打造法官职业共同体。法院文化的主体是法院,而法院的主体则是法官。因此说,法官队伍的状况如何是法院文化建设的主要决定因素。目前现有法官队伍的整体素质和总体状况亟待提高。诚然,我们可以通过始终不断的理想信念教育、人生观价值观教育、形势政策教育、党性党风教育以及职业道德教育等一系列教育活动加大“教化”的作用。但毋庸质疑:教育不是万能的。最根本的解决途径是大力推进法官队伍职业化进程,全力打造法官职业共同体,使法官成为法律理念的塑造者、法律传统的信守者、法律秩序的缔造者、法律运行的领航者、法律正义的完善者,以其共有的法律精神、法律理念、法律思维、法律方法和法律语言,崇高的司法品格和精英化的司法能力来体现现代的法院文化。同时,辅之以相应的制度对法官进行约束、规范,并且用制度将已经形成的一部分先进的法院文化固定下来,力争做到,通过法官素质的提升形成良好的法院文化,现有的良好的法院文化又能提升每一个法官的素质,实现法官与法院文化之间的良性互动。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朱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