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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重奖研制、推广科技成果有功人员的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1:35:40  浏览:80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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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重奖研制、推广科技成果有功人员的实施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人民政府 中共北海市委员会


关于重奖研制、推广科技成果有功人员的实施办法



北发[1995]20号


市辖县、区党委和人民政府,市委各部、委、办、局,市政府机关各委、办、局,各人民团体:

  为鼓励广大科技人员积极投入经济建设主战场,加速科技成果向现实生产力转化,促进我市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根据《中共广西壮族自治区委员会、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重奖研制、推广科技成果有功人员的若干规定》(桂发[1993]13号),结合我市的实际,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凡通过研制开发或推广应用科技新成果,为我市取得显著经济效益的国内外科技人员均可按本办法申报奖励。

  二、申报重奖要在市委、市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进行,具体工作由各级组织部门和知识分子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组织评审。科委、财政、税务、审计等部门应根据自己的职能范围,积极主动配合,认真做好申报材料的审核工作。

  三、为进一步扩大奖励面,除了新增税后利润100万元以上、符合上报自治区重奖条件的项目或成果外,对新增税后利润达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的项目或成果由市评审奖励,每年进行一次,时间与申报自治区重奖的同步进行,分两个等级给予一次性奖励。

  八十万元以上的奖金按7%一次性发给。

  五十万元以上的奖金额按6%一次性发给。

  四、由市评审奖励的项目或成果,有关科技含量的鉴别,没有获得过地市科技进步奖的,其技术(产品)是否达到领先水平或是新产品,由市科委组织有关人员鉴定,作出评审意见。

  五、凡属1990年1月1日以后及本法颁布之前正式投产的年度税后利润达到50万元以上的都可申报,本办法颁布之后则按桂发[1993]13号文件规定,依据项目、成果投产三年内新增税后利润最高一年数额的规定申报。税率计算办法,1993年12月31日前的税率,按原税制的规定执行;1994年1月以后的税率,按新税制规定执行。

  六、凡申报奖励的项目或成果,一般应能精确计算出直接的经济效益,不准以估算的办法来确认。奖金原则上从项目、成果的受益单位提取,列入税后利润开支。个别确实无法列入税后利润开支的获奖项目或成果的奖金,获市奖励的由收纳利税的该级财政提取经费解决。

  七、凡在北海市开办的“三资”企业、内联企业以及中央、自治区驻市单位,均可按本实施办法在我市申报奖励。

  八、申报重奖的项目或成果,一般由企业(单位)推荐或个人自荐。对符合规定的,不得以任何借口拒报。对弄虚作假骗取奖励者,除如数追回奖金,取消其荣誉称号外,还应给予通报批评教育。

  九、获奖项目或成果奖金提取和发放。凡是获自治区或市的奖励都必须将奖金如数提取汇到自治区党委或市委知识分子工作办公室,同时报奖金分配方案一式三份,由党委和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公开进行表彰,发给受奖人员

  十、本实施办法从下发之日起执行,由市委知识分子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中共北海市委员会

北海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五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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滨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滨州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的通知

山东省滨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滨州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的通知

滨政发〔2009〕2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事业单位,市属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中央、省驻滨各单位:
  《滨州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已经2009年4月8日市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滨州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四月十六日    


  滨州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完善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加强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促进政府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法制化,推进依法行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的计划编制、起草、审查、公布、备案及相关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市人民政府依据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公开发布并反复适用,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市人民政府制定的内部工作制度、管理制度、人事任免决定以及对具体事项的行政处理决定等文件,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一)为执行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需要制定规范性文件的事项;(二)属于本市行政区域的具体行政管理事项。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一)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尚未作出明确规定的;(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已有原则性规定,需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或补充规定的;(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机关授权制定相关规范性文件的。
  第五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下列原则和要求:(一)符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维护国家法制统一;(二)符合有关规定和程序;(三)发扬社会主义民主,保障公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规范性文件制定活动;(四)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在规定其应当履行的义务的同时,应当规定其相应的权利和保障权利实现的途径;(五)实现行政机关职权与责任的统一,在规定其职权的同时,应当规定其行使的条件、程序和应当承担的责任;(六)坚持精简、统一、效能相结合,科学规范行政行为,合理确定部门职能,简化行政管理程序,促进政府职能向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转变。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为“规定(暂行规定)”、“办法(暂行办法)”、“决定”、“细则”、“通告”等,不得称“条例”。规范性文件应符合行政机关公文格式,内容逻辑严密,用词规范、准确、简洁、具体,具有可操作性。
  规范性文件可以依次用章、条表述。除情况复杂的规范性文件外,一般不使用章。条下可以分款、项、目。条的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款不编号,项和目的序号分别用中文数字加括号与阿拉伯数字依次表述。
  第七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第二章 计划编制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于每年第四季度编制下一年度的规范性文件制发计划。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所属的工作部门,认为需要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应当于上一年度11月底前,按程序向本级人民政府报请制发计划。
  制发计划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制定依据、主要内容和拟确定的主要制度等作出说明。
  第十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计划进行汇总和研究论证,拟定下年度规范性文件制订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列入计划的项目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适应改革、发展、稳定的需要,具有制定的必要性;(二)有关的改革实践经验已经基本成熟,拟确定的制度和措施具有可行性。
  年度计划内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明确文件的名称、起草单位和报请市政府审议时间。
  未列入年度制定计划和临时动议的规范性文件,须经市政府领导批准后,法制机构按程序受理审查。
  第十一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规范性文件年度计划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章 起  草
  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由市人民政府组织起草。
  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一个或几个部门负责起草规范性文件草案,对重要项目或者法律关系复杂的,可以确定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起草或者组织起草,也可以邀请有关组织、专家参加起草或者委托有关组织、专家起草。
  第十三条 委托有关组织、专家起草规范性文件草案的,由市政府法制机构确定受托人;也可以在一定范围内公开委托项目,征集起草方案,择优确定受托人。
  受托人确定后,由市政府法制机构与受托人签订相应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委托起草所需费用由同级财政核拨。
  第十四条 起草部门应当在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规定的时限内完成起草并报送审查,不能按计划时限完成起草任务的,应当向市政府法制机构书面说明。
  第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主要组成部分应当包括:(一)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目的、依据、适用范围、应遵循的主要原则、主管部门;(二)具体规范:包括一般性规范、特别规范、程序性规范和禁止性规范;(三)法律责任;(四)施行日期、参照执行、未尽事宜、对词语的解释及需要说明的问题等。
  第十六条 除有法定依据或者国家另有规定的外,不得在规范性文件中设定下列内容:(一)行政许可事项(包括增加许可程序或条件);(二)行政处罚事项;(三)行政强制措施;(四)行政事业性收费(包括提高收费标准);(五)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或者由特定行政机关规定的事项。
  规范性文件对实施法律、法规、规章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不得限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
  规范性文件不得作出有溯及既往效力的规定,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益而作出的特别规定除外。
  第十七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征求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意见。征求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召开座谈会、听证会等形式。
  第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经起草部门法制机构审核,部门负责人会议讨论通过,并由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后书面征求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涉文部门的意见。
  有关部门提出修改意见时应当同时附具依据或者理由,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并加盖本部门印章后,于接到规范性文件征求意见稿之日起15日内返回起草部门;逾期不按规定回复意见的,视为同意。
  起草部门应当认真研究有关部门提出的修改意见。对合理意见应予采纳;对有争议的意见应当充分协商。经过充分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起草单位应当在上报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时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十九条 起草部门完成起草工作后,应当将送审报告、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及其起草依据说明和其他有关材料径送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
  规范性文件送审报告主要包括送审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起草过程、起草依据、拟规范事项的现状和主要问题、有关部门争议问题的协商情况、送审建议等。
  送审报告应当由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有关部门共同起草的,应当由该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规范性文件起草依据说明应以图表形式载明依据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文件和借鉴外地成熟经验以及联系我市实际的有关资料。
  有关材料包括征求意见原件、调研报告、依据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及外地有关的资料。
  第二十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加强对规范性文件起草工作的指导,并可以提前参与规范性文件草案的起草工作。
  第四章 审  查
  第二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统一审查。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从以下方面进行审查:(一)是否符合《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山东省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有关规定和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的要求;(二)是否与有关规范性文件协调、衔接;(三)是否已妥善处理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主要问题的意见;(四)确定的制度措施是否与本地实际符合,具有可行性;(五)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六)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二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接到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后,一般应当在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任务。
  经初步审查,发现规范性文件送审稿不符合本规定第十条第二款要求,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可以决定缓办并通知起草单位,待条件基本成熟后再进行审查。
  经初步审查,发现有关部门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的主要内容存在较大争议,起草单位未与有关部门协商或者规范性文件送审稿不符合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市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将规范性文件送审稿退回起草部门,待起草部门与有关部门充分协商或者补充完备有关资料后再提交审查。
  第二十三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采取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和书面及通过政府网站等形式征求有关部门、组织、专家和下级人民政府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切身利益的,市政府法制机构可以通过举行听证会或者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
  举办听证会的,应当依照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程序进行。市政府法制机构可以邀请有关方面的代表参加听证会。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向社会征求意见或者举行听证会的,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市人民政府审议规范性文件草案时,就有关意见的处理情况及其理由作出说明。
  第二十五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就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深入基层实地调查研究,征求基层有关政府、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以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有关规范性文件的合理化建议,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协调起草单位予以认真采纳。
  第二十六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进行审查,需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的,有关部门应当在规定期限内,经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并加盖公章后书面予以回复。逾期不回复意见的,视为无修改意见。
  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问题有不同意见的,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进行协调,达成一致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将争议的主要问题、有关部门的意见和法制机构的意见上报市政府协调、决定。
  第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二十六条需要的时间不计入审查期限。
  第二十七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认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见,与起草单位协商后,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进行修改,形成规范性文件草案和对规范性文件草案审查报告。
  规范性文件草案审查报告由市政府法制机构主要负责人签署,主要包括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起草与审查过程、拟确定的制度措施和对有关部门的意见的协调情况等,并提出提请市人民政府有关会议审议的建议。
  第五章 决定与公布
  第二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决定。
  未经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的规范性文件草案,不得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审议规范性文件草案时,由市政府法制机构或起草部门作说明。
  第二十九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根据审议意见,对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修改,形成草案修改稿,报请市长签署,并以市政府文件的形式公布施行。
  第三十条 公布规范性文件的命令应当载明该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序号、名称、通过日期、施行日期以及公布日期。
  第三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在《滨州市人民政府公报》及滨州市人民政府网站上公布并全文刊登。
  在政府公报上刊登的规范性文件文本为标准文本。
  未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三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因保障国家安全、重大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公布后不立即施行有碍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方针、政策执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规范性文件的汇编工作。
  第六章 评估与清理
  第三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施行满6个月后,就文件的执行情况,规范性文件执行机关(以下简称“执行机关”)应及时向市政府进行汇报,市政府法制机构对其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建立规范性文件实施情况评估报告制度。规范性文件发布实施满一年后的3个月内,执行机关应当对其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将评估情况报告市政府,同时抄送市政府法制机构。
  规范性文件实施情况评估报告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一)宣传培训方案和有关实施工作的落实情况;(二)对管理相对人、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以及新闻媒体等社会各渠道反映规范性文件实施情况的意见或者建议的分析;(三)实施中遇到的主要问题和解决问题的对策;(四)补充、完善和修改的建议。
  第三十五条 建立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制度。规范性文件的有效期限一般为5年。但程序性规定、技术性规范和实施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除外。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内容属阶段性工作的,应当在规范性文件中规定终止时间。
  规范性文件实施满5年,确有必要继续实施的,执行机关应当在有效期限届满前6个月,对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论证,报经市政府确认后重新公布。未经重新确认公布的,该规范性文件自动失效。
  第三十六条 建立规范性文件定期清理制度。每隔两年应当进行一次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相互抵触、依据缺失以及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的规范性文件,应当予以修改或者废止。具体清理方案由市政府法制机构制定。
  清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继续有效、废止和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未列入继续有效文件目录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七章 解释与备案
  第三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解释权属于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
  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况的,由制定机关解释:(一)规范性文件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二)规范性文件制定后出现新情况,需要明确适用规范性文件依据的。
  规范性文件解释由市政府法制机构参照范性文件送审稿的审查程序提出意见,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同规范性文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所属部门或者下一级人民政府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提出规范性文件解释的请求。
  第三十九条 对属于行政工作中具体应用和理解规范性文件的问题,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下一级人民政府向市政府法制机构提出解释要求的,市政府法制机构研究答复;其中涉及重大问题的,应当报请市人民政府同意后答复。
  第四十条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公民认为规范性文件同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书面审查修改建议,由市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四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公布后,备案工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及《滨州市规范性文件备案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修改、废止规范性文件的程序,参照本规定办理。
  规范性文件修改的,应当自修改决定公布之日起30日内公布新的规范性文件文本。
  第四十三条 因发生重大突发事件、保障国家安全和重大公共利益、执行上级行政机关紧急命令和决定的情况,需要立即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经市政府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简化制定程序。
  第四十四条 县(区)人民政府制定、发布规范性文件,参照本规定办理。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2003年4月30日滨州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滨州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梅州市森林防火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梅州市人民政府


梅市府〔2007〕1号


关于印发梅州市森林防火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和中央、省属驻梅各单位:



现将《梅州市森林防火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梅州市人民政府



      二〇〇七年一月二十三日







梅州市森林防火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为贯彻森林防火工作“预防为主、积极消灭”的方针,进一步落实森林防火工作行政领导责任制,预防和减少森林火灾,保护森林资源和林区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确保实现“绿满梅州”大行动的目标,推动“生态梅州”发展战略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森林防火条例》、《广东省森林防火管理规定》、《广东省森林防火实施办法》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森林防火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4〕33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各县(市、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林业管理部门和按照规定有森林防火任务的单位以及承担政府森林防火职能的国有林(农)场、开发区等,均适用本办法。



二、责任划分



各县(市、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行政主要领导为森林防火第一责任人,政府分管森林防火工作的领导、林业局长、国有林(农)场场长和镇级林业站长为主要责任人。



三、主要职责



森林防火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领导负责制。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对森林防火工作负有重要责任。林区各单位应当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实行部门和单位领导负责制。林区的国营林业部门、镇以及机关、农场、工矿企业、自然保护区、旅游区和其他单位,应当做好本地区的森林防火工作。



各县(市、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关于森林防火工作的法规和政策以及省、市森林防火指挥部的工作部署,制定和落实森林火灾预防措施。



(二)组织有关部门设立森林防火指挥部机构,配备专职干部负责日常工作。



(三)将森林防火专项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确保森林防火和救灾资金及时到位并专款专用。



(四)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森林防火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全民的森林防火意识。



(五)层层签订森林防火责任状,并将森林防火责任列入干部年度考核内容。



(六)制定野外用火和火源巡查管理制度,组织森林防火安全检查,消除火灾隐患。



(七)制定扑火预案,掌握火情动态,组织和指挥扑救森林火灾。



(八)组织有关单位有计划地开展森林防火基础设施建设。



(九)建立护林防火组织,具体负责巡山护林,管理野外用火,及时报告火情,协助有关部门查处森林火灾案件,及时追究火灾肇事者的责任。



(十)建立专业半专业森林消防队伍。县(市、区)要组建100人以上,镇级要组建30人以上的装备齐全、精干高效的扑火队伍。加强队伍制度建设和培训演练工作,提高扑火技能和处置较大突发森林火灾的能力。



四、责任追究



(一)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规定有森林防火任务的单位以及承担政府森林防火职能的国有林(农)场、开发区等辖区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或森林防火指挥部给予第一责任人和主要责任人通报批评,并责令其写出书面检讨,限期整改:



1、一次发生森林火灾受害面积超过10公顷以上的。



2、全年发生1宗以上森林火灾(火警)的。



3、森林防火经费未列入年度本级财政预算或救灾资金没有及时到位,造成森林资源较大损失的。



4、在防火期没有组织野外火源管理巡逻队伍,巡护力度不大的。



5、发生森林火灾后,主要领导没有特殊原因不到火灾现场组织指挥扑救的。



(二)县(市、区)辖区内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或市森林防火指挥部给予该县(市、区)第一责任人和主要责任人通报批评,并责令其写出书面检讨,限期整改:



1、全年森林火灾受害面积占有林地面积超过0.5‰的。



2、一次发生森林火灾受害面积超过100公顷以上的。



3、发生森林火灾后,政府分管领导和林业局长没有特殊原因不到火灾现场指挥或者指挥不力的。



4、森林防火经费未列入年度本级财政预算或救灾资金没有及时到位,造成森林资源较大损失的。



5、森林火灾破案率达不到65%的。



(三)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规定有森林防火任务的单位以及承担政府森林防火职能的国有林(农)场、开发区等森林防火第一责任人或主要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市、区)纪检、监察部门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其领导责任或给予其纪律处分:



1、对省、市、县(市、区)的森林防火工作部署贯彻不力,敷衍塞责,各项预防措施不落实,全年发生以下森林火灾(火警)的:



(1)有林面积7000公顷以下的辖区,发生2宗以上。



(2)有林面积7000公顷以上14000公顷以下的辖区,发生3宗以上。



(3)有林面积14000公顷以上的辖区,发生5宗以上。



2、辖区内存在森林火灾隐患,经森林防火指挥部或林业主管部门指出后不组织整改消除的。



3、接到森林火灾报告或通知后,主要领导无特殊原因在2小时内不到达火灾现场,组织扑救行动迟缓致使火灾蔓延的。



4、所在辖区交界处发生森林火灾后,因组织扑救不力延烧到毗邻地区(单位)不继续扑救,擅自撤离扑火人员,不服从森林防火指挥部统一调度指挥的。



5、在森林火灾尚未完全扑灭的情况下擅自撤离扑火人员,或者明火扑灭后尚未达到安全程度,不积极组织人员清理火场,造成“复燃”带来重大损失的。



6、辖区内发生一次森林火灾受害面积超过100公顷或连续12小时尚未扑灭森林火灾的。



7、辖区内,全年森林火灾累计受害有林面积符合如下情形的:



(1)有林面积7000公顷以下的辖区,全年森林火灾累计受害有林面积100公顷以上;



(2)有林面积7000公顷以上至14000公顷以下的辖区,全年森林火灾累计受害有林面积150公顷以上;



(3)有林面积14000公顷以上的辖区,全年森林火灾累计受害有林面积200公顷以上。



8、辖区内发生森林火灾,有意瞒报或虚报火情的。



(四)县(市、区)政府第一责任人和主要责任人及相关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纪检、监察部门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其领导责任或给予其纪律处分:



1、辖区内发生森林火灾因组织扑救不力,造成一次森林火灾受害有林面积超过200公顷或连续24小时尚未扑灭的。



2、辖区内国家级、省级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风景区一次森林火灾受害有林面积超过100公顷,或因森林火灾使通信、供电、军事、能源等重要设施遭受严重破坏,以及林区企事业单位和群众财产遭受严重损失,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3、发生重、特大森林火灾,县(市、区)政府主要领导或分管领导、林业局长没有特殊原因不到火灾现场组织指挥扑救的。



4、扑救森林火灾因指挥失误造成1人以上死亡或3人以上重伤安全事故的。



5、全年森林火灾受害面积占有林地面积超过1‰的。



(五)违反规定擅自批准炼山等生产性用火,或者对经批准的炼山等生产性用火没有落实预防措施,造成一次森林火灾受害面积超过30公顷的,追究审批人及有关领导的责任,视情节责成作出书面检讨或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



(六)各级森林防火指挥部成员单位不履行职责,因失职、渎职造成重大损失的,根据有关规定并参照本办法追究主要责任人的责任,并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负有领导责任,但因玩忽职守,对扑救森林火灾组织不力,造成严重经济损失或者重大伤亡事故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森林火灾发生后,各级森林防火指挥部应组织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及时提出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森林防火指挥部;需给予有关人员纪律处分的,及时移送纪检、监察部门处理。



六、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