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九江市贯彻落实全国结核病防治规划(2001-2010年)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5 03:03:03  浏览:83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九江市贯彻落实全国结核病防治规划(2001-2010年)实施办法

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九府厅发[2004]65号

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九江市贯彻落实全国结核病防治规划(2001—2010年)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庐山管理局,九江、共青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有关部门:
为认真贯彻落实《江西省贯彻落实全国结核病防治规划(2001—2010)实施办法》的通知(赣府厅发〔2002〕49号)精神,市卫生局、市发计委、市财政局制定了《九江市贯彻落实全国结核病防治规划(2001—2010年)实施办法》,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九江市贯彻落实全国结核病防治规划(2001-2010年)实施办法

为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结核病防治规划(2001-2010年)的通知》(国办发〔2001〕75号)和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西省贯彻落实全国结核病防治规划(2001-2010年)实施办法》的通知精神,进一步加强我市结核病防治工作,预防和控制结核病流行,落实完成规划任务,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促进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我市结核病流行与防治工作现状
多年来,在市委、市政府的重视下,我市积极开展了结核病防治工作,制定了一系列结核病防治政策,巩固和发展了结核病防治机构,充实了专业人员,实施了有效的结核病防治措施,特别是通过成功实施卫生部加强与促进结核病控制项目、世界卫生组织西太区结核病控制项目、江西省结核病控制项目,提高了项目地区的结核病防治工作能力。活动性肺结核病患病率由1990年的1690/10万降至2000年的434/10万,涂阳肺结核病患病率由1990年的355/10万降至2000年的145/10万。
但是,我市结核病防治工作形势仍很严峻。活动性肺结核患病率和涂阳肺结核患病率仍高于全国平均水平(367/10万和121/10万),接近西部十二省的平均水平(451/10万和137/10万)。结核病已成为我市贫困地区和农村因病致病贫、因病返贫的主要疾病之一。同时,流动人口的增多,耐药病人的产生以及艾滋病病毒与结核菌的双重感染等因素,加大了结核病防治工作的难度。未来十年,如不能在我市全面有效地实施现代结核病控制策略,将严重影响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给社会和人民群众带来沉重负担,严重制约我市经济和社会的发展。
二、指导思想和原则
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紧紧围绕《全国结核病防治规划(2001-2010年)》,以《全国结核病防治规划实施工作指南》为技术规范,确定结核病是国家重点控制的传染病,预防与控制结核病是政府的职责;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发现并治愈传染性肺结病人是预防与控制结核病的最有效的措施;继续对传染性肺结核病人实施全程督导治疗,按项目要求,对结核病人实行免费诊断、免费治疗、免费管理政策;巩固与完善现代结核病控制策略与措施,真正落实肺结核病人的归口管理。
三、目标和任务
(一)建立政府领导、多部门合作和全社会共同参与的结核病控制可持续发展机制。
(二)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积极发现和治疗传染性肺结核病人,到2005年,全市治疗和管理传染性肺结核病人数0.51万;到2010年治管传染性肺结核病人数累计1.17万;到2005年底,新发涂阳肺结核病人发现率达到70%,涂阳肺结核治愈率达到85%。
(三)全面实施现代结核病控制策略(DOTS),到2005年底,DOTS覆盖率达到100%。落实肺结核病患者的归口管理,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将可疑肺结核病症状者和肺结核病人向结核病防治机构进行转诊的转诊率达到95%以上,转诊到位率达85%以上。
(四)加强市、县结防专业机构的组织建设和业务建设,提高防治能力。市级结防机构至少由15名有经验的专业人员组成;县(市、区)级结防机构至少由5名有经验的专职医务人员组成。市级结防机构每年为县级结防机构举办培训班2期,县级结防机构要加强乡村医生的培训,年培训率达到90%。
(五)加强健康促进活动,充分利用“3.24世界防治结核病日”和新闻媒体等广泛宣传结核病防治知识,达到促使人们了解结核病防治知识,增强自我保健的能力,增强个人和全社会参与结核病控制,提高全民整体健康水平的目的。健康教育知晓率2005年底达到60%,2010年底应达到80%。
四、主要措施
(一)加强对结防工作的领导。全市各级政府、各部门要紧紧围绕《全国结核病防治规划(2001—2010年)》,成立以政府分管领导为组长的结核病防治工作领导小组,认真领会和贯彻落实全国结防工作电视电话会议精神,切实加强对结核病防治工作的领导,把控制结核病工作作为政府的一项民心工程、德政工程来抓,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同时根据结核病防治有关法规,加大依法管理力度,加强执法监督,使各项工作落到实处。
(二)加大政府投入,加强部门合作。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大对结核病防治工作经费投入的力度,把解决结核病防治经费问题纳入议事日程。市财政在每年预算安排20万元结防专项经费的基础上,力争每年有所增加。各县(市、区)财政要根据本地实施结核病规划的要求和工作需要,按照当地人口总数每人每年不少于0.10元的标准安排结防专项经费,并列入财政预算,切实把结防经费落到实处。同时各地要合理使用赠款、贷款,加强资金管理,保证专款专用。
结核病是一个公共卫生和社会经济问题,结核病控制工作是各部门的一项职责,需要通力合作,密切配合,共同做好结核病防治工作。
(三)通过实施项目,实现《规划》目标。各级政府必须完成省卫生厅每年下达的治管肺结核病人的任务,最终达到控制结核病疫情的目的。要抓住结核病控制项目的机遇,认真抓落实,确保项目工作的顺利实施,努力实现国家《规划》的目标。
(四)强化结核病的归口管理。归口管理是科学化、法制化控制结核病的首要环节,是落实病人治疗管理的重要手段和措施。卫生部颁布的《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和省卫生厅下发的“肺结核病归口管治的暂行规定”中明确了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及个体医生发现肺结核病人和可疑结核病人要及时报告并转诊到结核病防治专业机构,结防机构要切实对被转诊者做好追踪、确诊、登记、治疗和督导管理工作。各级卫生部门要切实担起责任,结合实际,制定本地区结核病归口管理实施细则,明确责任单位及奖罚规则,并认真抓好落实。
(五)健全防痨网络,提高防治能力。加强各级结防机构的建设,建立健全功能齐全的结核病防治网络,是保证《规划》和DOTS策略得以落实的基础。各级政府和卫生行政部门要高度重视结防机构的建设,从人力、财力、设备和政策方面给予倾斜,确保结防机构能规范化地开展和完成结核病防治工作任务。县以下结防网建设要与基层防疫保健工作相结合,切实做到每例结核病人的督导管理均有人承担,能真正落到实处。
(六)加强健康促进,提高全民防痨意识。结核病控制工作是一项社会系统工程,涉及到社会的方方面面。结核病控制工作既要政府高度重视,各部门的通力合作;又要重视提高广大人民群众的卫生意识和防病意识,并使之成为全民的自觉行动。各级政府要把宣传和普及结防知识纳入全民健康教育规划,作为一项长期的工作抓紧抓好。卫生、教育、广播电视、报刊、工青妇等各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应相互配合,充分发挥各自的优势,大力宣传普及结核病防治知识。通过广泛宣传,增强全民的防痨意识,营造一个全社会共同参与控制结核病的良好氛围。
(七)强化督导检查,抓好《规划》落实。各级政府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按照《规划》要求,每年组织卫生、计划、财政等部门对本地区的《规划》执行情况、经费投入和使用情况进行督查,并将结果及时予以通报,同时上报上一级人民政府。2005年和2010年分别组织中期和终期检查评估,结果报市人民政府。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根据《规划》的要求和项目实施情况,组织经常性的督导检查,促进DOTS策略的正确实施,努力提高病人发现和治愈水平,确保《规划》目标的如期实现。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重庆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1998年3月28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98年3月28日公布 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路路政管理,保护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保障公路完好畅通,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道、省道、县道、乡道的公路路政管理,不适用市政部门管理和养护的城市道路。
本条例所称的公路路政管理,是指公路路政管理机构依法管理和保护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保障公路畅通的行政行为。
第三条 市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市的公路路政管理工作,区、县(市)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及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的领导。公安、土地、规划、市政、工商行政等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行使职权,积极配合做好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的义务,有权检举和控告破坏、损坏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和影响公路安全的行为。
交通主管部门对检举、控告的单位和个人可给予奖励。
第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公路上非法设卡、收费、罚款和拦截车辆。
第七条 公路路政管理应遵循依法治路、预防为主、管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八条 市交通主管部门设置的市公路路政管理机构,负责全市的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区、县(市)交通主管部门设置的公路路政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高速公路的路政管理职责,由市交通主管部门设置的管理机构行使。
交通主管部门贷款、集资建成的收费公路和国内外经济组织依法受让收费权的公路及国内外经济组织投资建成经营的公路的路政管理职责,由公路路政管理机构的派出机构、人员行使。
第九条 各级公路路政管理机构的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公路路政管理法律、法规;
(二)管理和保护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
(三)实施公路路政巡查;
(四)依法查处违反公路路政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五)会同规划、土地、市政部门依法控制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
(六)审理从地下、地面、上空跨越、穿越公路的其他建筑设施事宜;
(七)审批公路的特殊占用及超限运输,并对其实施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八)维护公路、公路渡口的养护、施工作业的正常秩序;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应配合公路养护部门加强公路养护工作,保持公路完好、平整、畅通。
第十一条 公路路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按国家规定统一着装,并持有国家或者市人民政府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路政巡查车须装有交通行政执法统一的标志和示警灯。
第十二条 下列事项由区、县(市)公路路政管理机构报市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审批:
(一)国道、省道和县道经营使用权变动;
(二)在国道上设置立交、平交道口,以及在国道用地范围内埋设管道、杆线、电缆;
(三)砍伐国道、省道和县道行道树在20株以上的;
(四)跨越区、县(市)行政区域的超限运输。
前款第(一)项中国道经营使用权变动,由市交通主管部门转报国家交通主管部门审批,省道和县道由市交通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三条 下列事项由区、县(市)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审批:
(一)在省道及县道设置立交、平交道口,以及在省道或县道用地范围内埋设管道、杆线、电缆;
(二)砍伐国道、省道和县道行道树在20株以下的;
(三)本行政区域内的超限运输。
前款第(一)、(二)项需报市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章 路产保护
第十四条 不准擅自占用、挖掘、损坏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确因兴建铁路、机场、电站、水库、水渠、铺设管线、电缆、架设杆线或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需要占用、利用、挖掘,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事先征得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同意
,并缴纳占用费和补偿费。影响车辆通行的,还应在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办理手续。
任何单位和个人损坏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的,应当按规定予以赔偿。
第十五条 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棚房、摊点和经营修车、洗车、停车、加水、加油等业务;
(二)从事集市贸易、物资交流等商业性活动;
(三)挖砂、取土、采石、开矿;
(四)倾倒或者堆放垃圾、弃土、物料;
(五)种植作物、焚烧物品、挖沟引水、堆物作业;
(六)堵塞、损坏、改变公路排水系统或者利用公路桥梁、涵洞、排水沟等设施,设置闸门、筑坝蓄水、引水灌溉、排放污水;
(七)损坏、擅自移动和涂改公路标志、标线、标桩、界桩、护栏、花草树木等公路附属设施;
(八)泄漏、抛散物品污染公路;
(九)车载物品不当损坏公路和公路附属设施;
(十)其他破坏、损坏、污染或者非法占用、利用、挖掘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的行为。
第十六条 堆放公路维修养护材料,应当符合《公路养护技术规范》。
车辆通过公路施工、养护路段,应当遵守现场设置的施工标志、安全标志,服从现场指挥人员指挥。
公路改建应当保证车辆通行。
第十七条 在大中型公路桥梁和渡口周围二百米、公路隧道中心线周围和洞口外一百米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采挖砂石、拦河筑坝、倾倒垃圾、堆放物资材料、压缩或者扩宽河床;
(二)取土、采石、爆破、烧荒、刷坡、伐木;
(三)摆摊设点、集市贸易,停放装载危险品的车辆,停泊非车辆渡运船只、排筏;
(四)设置输送易燃、易爆和有毒物品的管道;
(五)其他危及和妨碍公路桥梁、隧道、渡口安全畅通的行为。
在前款规定范围内因抢险、防汛需要修筑堤坝、压缩或者拓宽河床的,应当事先报经市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公路和公路桥梁、隧道、渡口的安全。
在公路两侧取土、采石、开矿、开山、放炮和其他施工作业,不得危及公路和公路附属设施的安全。
第十八条 超过公路和公路桥梁、隧道、渡船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任意通行。必须通行的,须经公路路政管理机构批准并发给通行证。妨碍交通的,还需在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办理手续。对车辆运载不可解体的物品,其体积超过规定时,还应按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指定
的时间、路线、时速行驶。
超限运输单位,应向公路路政管理机构缴纳为保障超限车辆通行而采取技术保护措施和修复损坏部分所发生的费用。
第十九条 铁轮车、履带车以及可能损害路面的机具,不得在铺有路面的公路上行驶。必须通行的,须经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同意,并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损坏公路的,应按照原公路技术标准及时修复或者赔偿。
第二十条 机动车辆制造、修理厂家不得擅自在公路上试车。必须试车的,应征得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同意,向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申领试车号牌,在指定的试车路段和时间内进行,并向公路路政管理机构缴纳公路路产补偿费。
第二十一条 修建跨越、穿越公路的桥梁、渡槽、管线等,应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和公路的远景发展规划,并事先征得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同意。
第二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在公路及公路两侧设置标牌、广告牌、不得有碍公路畅通和交通安全。在公路及公路用地设置标牌、广告牌,必须报经公路路政管理机构批准,有偿设置。
第二十三条 严禁乱砍、滥伐和损坏公路行道树,确需间伐更新的,应经公路路政管理机构批准并办理手续。
行道树梢与电力线距离不足三米,与电信线距离不足二米,电力、电信部门可以修剪枝丫,剔除上述规定距离以外的枝丫,须征得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同意。
第二十四条 禁止在公路两侧的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建筑控制区的范围,从公路过沟外缘起,国道不少于二十米,省道不少于十五米,县道不少于十米,乡道不少于五米。
建筑控制区的标桩、界桩,由区、县(市)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土地管理部门设置。
需要在建筑控制区内埋没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经公路路政管理机构批准。
第二十五条 在公路上设置交叉道口。必须经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在国道、省道或二级以上的公路上接道的,应向公路路政管理机构缴纳接道费。
第二十六条 在公路沿线规划和新建集镇,应选在公路的一侧进行,新建集镇的边缘与公路边沟外缘的净距:国道、省道不少于八十米,县道不少于五十米,乡道不少于十五米。
夹公路形成的场镇,一时不能改造的,应加强集市管理,划行归市,不应再沿公路发展。公路已绕过场镇的,不得再夹道建房,形成新的集市。
第二十七条 通过公路渡口的车辆和人员,应当遵守《公路渡口管理规定》。
战备渡口码头及其附属设施、渡口泊位、引道的管理,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 收费公路设置收费站,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同一收费公路由不同的交通主管部门组织建设或者由不同的公路经营企业经营的,应当按照“统一收费、按比例分成”的原则,统筹规划,合理设置收费站。
车辆通过收费站,应当自觉缴纳车辆通行费。
第二十九条 在高速公路上,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平交道口;
(二)铁轮车、履带车、垃圾车、教练车、拖拉机、非机动车以及其他可能损害路面的机具在高速公路上行驶;
(三)低于规定时速的车辆行驶;
(四)乱停车辆,占道行驶,摆摊设点,上下乘客;
(五)在高速公路两侧边沟外缘三十米和立交桥通道边缘五十米内修建永久性设施。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擅自在公路上设卡、收费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公路路政管理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公路路政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视情节轻重,可处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拒绝或者逃避缴纳车辆通行费的,由公路路政管理机构责令补缴通行费,并视情节轻重,可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对擅自在公路上设置障碍,堆放物件材料,严重影响公路畅通和安全又拒不执行公路路政处罚决定的,公路路政管理机构有权强行排除。
对损坏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又拒不接受查处的车辆或者不能现场处理的可采取暂扣车辆或者驾驶证(行驶证)的行政强制措施,并告知公安交通管理机关。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处理、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理、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管理机关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
的机构可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因公路路政管理机构或者路政管理人员履行职责失误,造成管理相对人经济损失的,由公路路政管理机构承担经济责任。
第三十八条 公路路政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经济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受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公路路产赔偿费、公路路产占用费和接道费的标准,由市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市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收费票据必须使用市交通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市财政主管部门监章的专用票据,票据由市公路路政管理机构负责管理、发放。
收取的公路路产赔偿费、公路路产占用费和接道费,应专项用于公路路产的恢复和公路养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挪用、滥用和截留。
罚没收入的收缴办法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重庆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附 录
公路:是指经交通主管部门验收认定的城间、城乡间、乡间能行驶汽车的公共道路。公路包括公路的路基、路面、桥梁、涵洞、隧道。
公路用地:是指公路两侧边沟(或者截水沟)及边沟(或者截水沟)以外不少于一米范围的土地。公路用地的具体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
公路附属设施:是指公路的排水设备、防护构造物、交叉道口、界碑、测桩、安全设施、通讯设施、服务设施、渡口码头、花草林木、专用房屋等。
公路路产:是指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
国道:是指具有全国性政治、经济意义的主要干线公路,包括重要的国际公路、国防公路,联结首都与各省、自治区首府和直辖市的公路,联结各大经济中心、港站枢纽、商品生产基地和战略要地的公路。
省道:是指具有全省政治、经济意义,联结省内中心城市和主要经济区的公路,以及不属于国道的省际间的重要公路。
县道:是具有全县政治、经济意义,联结县城和县内主要乡、主要商品生产和集散地的公路,以及不属于国道、省道的县际间的公路。
乡道:是指主要为乡(镇)内部经济、文化、行政服务的公路,以及不属于县道以上公路的乡与乡之间及乡与外部联络的公路。
高速公路:具有四个或四个以上车道,并设有中央分隔带;全部立体交叉并具有完善的交通安全设施与管理设施、服务设施,全部控制出入,专供汽车高速行驶的公路。



1998年3月28日

福建省人才市场管理暂行规定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人才市场管理暂行规定
福建省人民政府

1997年4月7日以省人民政府令第43号公布


《福建省人才市场管理暂行规定》已经1997年2月24日省人民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通过,1997年4月7日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推动我省人才市场建设,规范人才市场行为,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人才市场体系,促进人才的合理流动和人才资源的优化配置,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类人才市场的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人才市场管理是指对人才中介机构和企事业单位人才招聘、人才应聘及其他人才交流服务活动的管理。
第四条 人才市场活动应遵守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及人才流动、毕业生就业政策。
第五条 省人事行政部门是全省人才市场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省人才市场的发展规划和管理制度,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对人才市场活动进行管理。
地(市)、县(市、区)人事行政部门是本辖区人才市场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人才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有效措施,促进和加快人才市场发展。

第二章 人才中介机构
第七条 本规定所称人才中介机构,是指为用人单位和人才提供人才交流、智力开发、毕业生就业及其他社会化服务的中介组织,包括政府职能部门所属人才中介机构、大中专院校毕业生就业指导机构以及社会开办的人才就业介绍所。
第八条 设立人才中介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开展双向选择服务活动的固定场所及不低于5万元的自有资产;
(二)具备3名以上持有《福建省人才中介机构从业人员资格证书》的专职工作人员;
(三)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省属、中央在闽单位申请设立人才中介机构,报省人事行政部门审批;地(市)属单位申请设立人才中介机构,由地(市)人事行政部门受理后15日内报省人事行政部门审批;其他各类人才中介机构的设立,由所在地县(市、区)人事行政部门受理,并在15日内报地(市

)人事行政部门审核,地(市)人事行政部门应在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15日内将材料核转省人事行政部门审批。省人事行政部门应在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申报单位应向相应的人事行政部门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申请报告及《福建省人才中介机构申报表》;
(二)中介机构章程;
(三)办公及服务场所证明书;
(四)资产证明材料;
(五)省人事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设立人才中介机构应有规范名称。
第十条 经省人事行政部门批准成立的人才中介机构由省人事行政部门颁发《福建省人才中介机构服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并由省人事行政部门统一向社会公告。经批准设立的人才中介机构,应经编制管理机构登记。
《许可证》实行定期验证制度。各类人才中介机构应按规定向相应的人事行政部门申办验证手续。
在榕以外的省属、中央所属人才中介机构,同时接受所在地人事行政部门的管理。
第十一条 各级人事行政部门所属人才中介机构的业务范围:
(一)开展人才交流、智力开发、毕业生就业、军官转业安置、留学回国人员来闽工作政策咨询服务,收集、储存、发布人才供求信息;
(二)接受用人单位委托代理人才招聘、人才素质测评服务,代向有关部门申报办理调动就业审批手续,提供择业、择人指导及就业推荐等服务;
(三)举办本地区内人才招聘、毕业生双向选择等人才交流活动;
(四)受同级人事行政部门委托,可代理企事业单位有关人事管理业务,为流动人员管理人事档案、职称考评、出国政审、保险基金的征集等业务,为辞职、辞退、自动离职、除名、非公务出国人员以及待业毕业生保管人事档案;
(五)受委托开展各类人才的继续教育;
(六)组织流动人员开展各种形式的技术开发、技术承包、技术咨询、成果转让等服务,开展海外人才交流与合作服务。
第十二条 人民政府其他部门及中央在闽单位所属的人才中介机构可以开展前条第(一)、(二)、(五)、(六)项业务;开展为主管部门直属单位服务的人才招聘、毕业生就业双向选择等人才交流活动;接受同级人事行政部门的委托,开展前条第(四)项规定的部分业务。
第十三条 大中专学校毕业生就业指导中心的业务范围:
(一)对毕业生进行思想道德、就业形势、就业政策、就业信息、就业技能等方面的教育指导;
(二)开展供需见面活动,收集、发布毕业生需求信息,及时向学校反馈社会对毕业生专业、质量、数量的需求;
(三)根据国家毕业生就业政策和重点计划,结合毕业生综合积分和特长,开展毕业生就业推荐,组织用人单位招聘毕业生活动。
第十四条 人才就业介绍所的业务范围:
(一)开展人才交流、智力开发、毕业生就业政策和信息咨询服务;
(二)为用人单位和人才提供择人、择业指导及就业推荐等中介服务,代向人事行政部门申报办理调动就业审批手续;
(三)接受用人单位委托,代理人才招聘等项服务。
第十五条 人才中介机构不得以赢利为目的,应当依据国家和本省人才中介活动收费项目及标准收取服务费用。

第三章 人才交流会
第十六条 本规定所称人才交流会是指人才招聘会、毕业生就业双向选择会等各种人才交流活动。
第十七条 人才中介机构在规定的业务范围内举办人才交流会,必须持《许可证》到相应的省、地(市)、县(市)人事行政部门申办审批手续,人事行政部门应在收到申请报告后的15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第十八条 人才中介机构举办人才交流会,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必须有一定数量的社会需求;
(二)具有完备的组织方案和安全措施;
主办者应对与会单位进行资格审查,并对招聘活动进行严格管理。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和人才中介机构到省外招聘人才,须经所在地市人事行政部门批准,省属、中央在闽单位及其所属的人才中介机构到省外招聘人才报省人事行政部门批准。

第四章 招聘应聘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招聘人才可按下列方式进行:
(一)委托人才中介机构代为推荐招聘;
(二)通过人才招聘会、毕业生双向选择会直接选聘;
(三)在新闻媒介上刊播人才招聘广告招聘;
(四)通过查询人才信息库进行招聘;
(五)对应聘人员直接面试、考核招聘。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参加人才交流会,必须向主办单位报送人才招聘计划,公布拟聘人员的学历、职称、岗位、待遇、数量等有关要求,出具企业营业执照或事业单位证书。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或人才中介机构利用省级新闻传播媒介发布人才招聘广告的,广告主应当提供人才招聘计划、企事业单位证照,经省人事行政部门审批后方能刊播、张贴。在其他新闻传播媒介上刊播人才招聘广告的,报所在地人事行政部门审批。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查验用人单位或人才中介机构所在地人事行政部门审查批准的文件后发布广告。对未经审核机关审查同意的广告内容,有关新闻传播媒介不得受理。
第二十三条 经过双向选择确定接收的人员,用人单位应按人事管理和毕业生就业管理的程序办理有关手续,并按规定为应聘人员向有关保险机构缴纳保险基金。受委托代理人事管理业务的用人单位,应按规定缴纳人事代理费用。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不得采用不正当竞争手段招聘人才,不得接收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离职的人员。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在招聘活动中,不得向应聘者收取费用。
第二十六条 人才应聘可通过人才中介机构、人才交流会以及直接与用人单位联系等形式进行。应聘者应出示身份证、工作证、毕业生就业推荐表、学历、学位及职称证书等有效证件。
第二十七条 应聘人员要求离开原单位的,须按人事管理规定或与原单位签订合同,向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八条 应聘人员离职时,不得擅自带走原单位的科技成果、技术资料和设备器材等,不得泄露国家机密和原单位商业秘密,不得侵犯原单位的技术权益。
第二十九条 应聘人员按照规定离岗后,原单位应当在30天内按照人事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向应聘人员新工作单位移交人事档案。新工作单位没有人事档案管理职能的,向当地政府人事部门所属人才中介机构移交人事档案。逾期不移交人事档案的,人事行政部门可直接调转。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和应聘人员经双向选择达成意向后,应聘人员与用人单位要根据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劳动合同或书面聘用合同。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委托人才中介机构代理人事管理业务,应与受委托的人才中介机构签订书面人事代理合同。
第三十二条 应聘人员、用人单位、人才中介机构之间发生的人才流动争议和人事代理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无效的,当事人可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人事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活动,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一)无《许可证》从事人才中介服务活动的;
(二)通过涂改、借用、租用《许可证》等手段从事人才中介服务活动的;
(三)未经人事行政部门批准,擅自组织人才交流会的。
第三十四条 人才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擅自扩大业务范围或不按规定办理定期验证手续的,由人事行政部门责令其规范业务活动、补办验证手续,对违规情节严重及逾期不补办验证手续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直至收回《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 对自立收费项目、自定收费标准,不申领《福建省行政事业收费许可证》、不使用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票据、不接受收费检查的,由财政和物价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六条 在人才交流活动中,刊播虚假广告,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以其他手段欺骗用人单位和应聘人员的,由人事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处理。
未经人事行政部门批准,用人单位或人才中介机构在报刊、广播、电视、广告栏刊登人才招聘广告的,由工商行政部门会同人事行政部门处理。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或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人事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人才市场活动中滥用职权、以权谋私、侵犯用人单位和人才合法权益的,由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规定由福建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1997年5月1日起施行。




1997年4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