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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象山港水产资源保护条例(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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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象山港水产资源保护条例(废止)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宁波市象山港水产资源保护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4月22日宁波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89年9月5日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保护对象和采捕标准
第三章 禁渔期和禁渔区
第四章 渔具和捕捞方法
第五章 养殖业
第六章 水域、滩涂环境保护
第七章 渔政管理
第八章 奖励和惩罚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象山港水产资源,维护渔业生产秩序,促进渔业生产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浙江省渔业管理实施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象山港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象山港是指下列四点联线以西的水域和滩涂:
郭巨东南门坑山咀(东经122°04′12″,北纬29°51′04″);
汀子山南侧灯标(东经121°59′50″,北纬29°45′15″);
雷古山南端(东经121°59′14″,北纬29°37′50″);
钱仓北青湾山东咀(东经121°58′18″,北纬29°37′00″)。
凡在象山港宁波市行政区域内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和捕捞水生动、植物等渔业生产经营活动的,都必须遵守本条例。沿港所有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该港水产资源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监督和检举。
第三条 象山港水产资源的保护工作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领导,市、县(市、区)两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公安、边防、交通、港航监督、环境保护、规划、土地管理、工商行政管理、水利和动植物检疫部门,应根据各自的职责,配合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本条例的实施。

第二章 保护对象和采捕标准
第四条 下列水生动植物品种应重点加以保护:
(一)鱼类:鲻鱼、梭鱼、斑■(ji)鱼、黑鲷鱼、河豚鱼、马鲛鱼、鲳鱼、■(mian)鱼、石斑鱼、鲥鱼、鳗鲡苗;
(二)虾类:中国(东方)对虾、斑节对虾、日本对虾、长毛对虾、葛氏长臂虾、脊尾白虾;
(三)蟹类:梭子蟹、锯缘青蟹;
(四)贝类:牡蛎、缢蜻、泥蚶、毛蚶、菲律宾蛤子、江珧;
(五)其它:鲎、海蛰、海带、紫菜。
第五条 下列保护品种的最低可捕标准为:
(一)鱼类:鲻鱼150克,梭鱼150克,斑■(ji)鱼50克,黑鲷鱼250克,河豚鱼150克,马鲛鱼300克,鲳鱼150克,■(mian)鱼250克,石斑鱼250克,鲥鱼250克;
(二)虾类:对虾类体长9厘米,脊尾白虾体长2.5厘米;
(三)蟹类:梭子蟹125克,锯缘青蟹150克;
(四)贝类:牡蛎壳长3厘米,泥蚶、毛蚶壳长2厘米,缢蜻壳长4厘米,菲律宾蛤子壳长2厘米。
第六条 低于最低可捕标准的为幼体。
任何一种采捕作业都不得损害重点保护的水生动、植物品种的幼体。在生产时,同品种渔获物中的幼体比例不得超过国家和省渔政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标准。
各种自然或养殖的贝类、藻类,应待其成长后方可采收,并注意留种、留株,合理轮采。
禁止捕捞江珧、鲎。
第七条 严格保护缢蛏、牡蛎、菲律宾蛤子、毛蚶、泥蚶、锯缘青蟹等重要养殖品种的苗种、亲体及其繁殖场所。县(市、区)人民政府可根据需要,实行封涂护苗、封岩(礁)护贝、护藻,规定保护措施。

第三章 禁渔期和禁渔区
第八条 在各种经济幼鱼、幼虾、幼蟹大量出现季节,各类有损幼体的作业应予停止,实行禁渔期。
(一)每年5月16日至7月31日为各类张网、缯网、屙网、密眼溜刺网作业的禁渔期;
(二)每年3月1日至12月31日为虾子网作业的禁渔期;
(三)每年5月1日至翌年1月31日禁止捕捞鳗鲡苗。
每年5月16日至6月30日为中国(东方)对虾放流期,禁止向天缯作业,禁止在水域、滩涂内放养家禽。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年具体情况,在不少于全年禁渔时间的原则下,调整捕捞时间。但调整捕捞鳗鲡苗和张网的禁渔时间,应由市渔政监督管理部门报省渔政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第九条 凡允许开捕的增殖品种,应根据市人民政府通告所确定的开捕时间、区域,作业种类、数量,以及最高可捕量进行采捕。
第十条 不得在象山港内的主航道和锚地从事各种养殖生产和进行捕捞作业。

第四章 渔具和捕捞方法
第十一条 凡大量损害经济幼鱼、幼虾、幼蟹、稚幼贝的渔具、捕捞方法,一律禁止使用。
第十二条 各种主要网具的最小网目尺寸,按国家和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禁止制作、销售和使用规格不符合标准的渔具或禁用的渔具。
第十三条 严禁炸鱼、毒鱼和使用电力捕鱼。
第十四条 严禁底拖网、对网作业,取缔推辑网作业。

第五章 养殖业
第十五条 水面、滩涂的所有权、使用权和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禁止在他人增殖养殖的水面或滩涂内采捕增殖养殖品种,或从事有阻增殖养殖生产的其他采捕活动。
第十六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将本行政区域内的全民所有的水面、滩涂划给单位从事养殖生产,并核发养殖使用证,确认其使用权。
全民所有制单位使用的水面、滩涂,集体所有的水面、滩涂和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全民所有的水面、滩涂,可以由集体或者个人承包,从事养殖生产。
第十七条 水面、滩涂应充分利用,无正当理由,荒芜水面、滩涂满一年的,由市、县级渔政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有关单位或个人限期开发利用,逾期未开发利用或连续荒芜满二年的,由市、县级渔政监督管理部门向领取养殖使用证的单位或个人收取闲置费,并可收回养殖使用证。
第十八条 对象山港水面、滩涂的使用权有争议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乡级或县级人民政府处理;涉及两个以上县(市、区)管辖的,由市人民政府协调处理。当事人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争议未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水面、滩涂现状,不得破坏生产。

第六章 水域、滩涂环境保护
第十九条 象山港沿港两岸不得兴建严重污染港内水域、滩涂的项目。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凡对水域环境有影响的,必须征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并经环境保护部门审核,严格按照国家《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与环境保护部门意见不一致的,由市人民政府协调处理。
第二十条 象山港沿港两岸已有的污染严重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按照环境保护部门提出的治理计划,限期完成治理任务。
污染严重、又难以治理的企业事业单位,由环境保护和渔政监督管理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限期转产、搬迁或关闭。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象山港内和沿港陆地进行旧钢船船体、油柜拆解作业。
有关主管部门应采取切实有效措施,加强对船舶污染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船舶或个人不得将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的污水、油类、油性混合物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直接或间接排入象山港内,保证渔业水域的水质达到渔业水质标准。
第二十三条 引进或移植增殖、养殖新品种,须经有关专家进行技术论证,动植物检疫部门检疫合格,并经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在港内放养。
第二十四条 环境保护部门应加强对渔业水域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各级渔政监督管理部门协助环境保护等部门做好象山港内本行政区域的渔业环境保护工作,监督水陆污染源对渔业环境的影响,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和个人进行检查,并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对污染渔业水域、滩
涂造成损失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处理。

第七章 渔政管理
第二十五条 象山港的渔政管理工作由市、县(市、区)渔政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市设立专门机构,加强象山港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 从事各种捕捞作业的机动船只,限制在10吨以下,主机功率8.826千瓦(12马力)以下。
第二十七条 禁止拖壳生产。车壳生产(包括机械吸壳)的作业区和作业时间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作出规定。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违禁作业的渔船供油、供冰,不得代冻、收购、销售未经渔政处理的违禁渔获物。

第二十九条 在象山港内从事捕捞作业的,必须向所在地县级渔政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发放捕捞许可证。未经市县(市、区)渔政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未按规定交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的,不得在港内从事捕捞活动。
第三十条 因出口、科研、教育或其他需要在象山港内从事与本条例规定有抵触的采捕活动,须经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报省渔政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发给特种(专项)许可证,按照指定的区域、时间、品种、限额进行采捕。

第八章 奖励和惩罚
第三十一条 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一)模范遵守、认真执行国家渔业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对保护象山港水产资源作出显著贡献的;
(二)对发展象山港水产增殖、养殖事业和从事水产科学研究有显著成绩的;
(三)积极改革渔具和捕捞方法,保护水产资源有突出成绩的;
(四)检举、协助查处违反渔业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行为有功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条款的,由渔政监督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六条规定采捕水产品的,没收渔获物及违法所得,处以罚款,并可以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
(二)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十五条规定,破坏养殖设施、养殖场所的,侵犯他人权益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规定进行采捕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强行拆除违法设置的张网,处以罚款,并可以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进行捕捞的,制作、销售规格不符合标准的渔具或禁用渔具的,炸鱼、毒鱼和使用电力捕鱼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以罚款,并可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以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停止作业,处以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向违禁作业渔船供油、供冰或代冻、收购、销售未经渔政部门处理的违禁渔获物的单位和个人,没收渔获物或违法所得,处以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未经批准或未交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以罚款,并可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
(九)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进行采捕活动的,处以罚款。
以上各种罚款的具体标准,由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三十三条 按本条例第三十二条(一)、(三)、(四)、(八)项处罚的,对其中屡教不改、情节严重的,经省渔政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可并处没收渔船。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在主航道和锚地从事养殖生产和进行捕捞作业的,由渔港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清除或停止作业,没收渔获物,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予以赔偿,并可由渔政监督管理部门吊销捕捞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 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罚时,应制作处罚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执行。当事人对渔政监督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但是,在水上作业的,
必须先执行有关处罚决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严重污染象山港渔业环境,造成水产资源损害的,以及在象山港沿港两岸兴建有严重污染项目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检疫在港内放养引进或移植增殖新品种的,由动植物检疫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八条 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一)拒绝、阻碍渔政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二)偷窃、哄抢或者破坏渔具、渔船、渔获物的。
第三十九条 各级渔政管理人员应模范遵纪守法,秉公办事。对玩忽职守或者徇私枉法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渔政监督管理的罚没收入上交同级财政,由财政部门会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安排用于渔业资源保护、增殖和渔政建设。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在本条例施行前发布的关于象山港水产资源保护的布告、通知、管理办法等,凡与本条例有抵触的,以本条例为准。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授权宁波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于1989年12月1日起施行。



1989年9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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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水上旅游客运管理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水上旅游客运管理规定


青岛人民政府

2001-09-03
  
  第一条 为加强水上旅游客运管理,维护水上旅游客运市场秩序,保障旅客和水上旅游客运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所辖的适航水域利用运输船舶从事游览观光、休闲娱乐等营业性客运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及各县级市(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水上旅游客运管理工作,其所属的航运管理机关具体负责水上旅游客运的管理。
  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水上旅游客运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水上旅游客运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水上旅游客运发展规划应当与旅游发展专业规划相协调。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水上旅游客运码头等基础设施建设,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按照水上旅游客运发展规划进行水上旅游客运基础设施开发建设。
  第五条 水上旅游客运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水上旅游客运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恪守职业道德,为旅客提供文明、规范的服务,保障旅客营运安全和合法权益。
  第六条 从事水上旅游客运经营的,应当依法取得经营资格。严禁无证经营。
  现有从事水上旅游客运经营的个人应当与水上旅游客运经营单位签订管理服务合同。
  第七条 从事水上旅游客运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本市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管理人员;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客运船舶及相应的船舶证书;
  (三)在船上任职的船员必须取得相应的有效适任证书;
  (四)有相应的客运船舶停靠码头及安全服务设施;
  (五)有与运输业务相应的流动资金;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从事水上旅游客运经营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一)持船舶检验、登记证书及相关证明文件、资料到所在地航运管理机关申领水路运输许可证;
  (二)凭水路运输许可证及相关证书到有关部门办理营业登记、税务登记和保险手续;
  (三)持前述证件到航运管理机关领取船舶营业运输证和有关票据。
  第九条 水上旅游客运经营者停业、歇业、分立、合并或变更有关登记事项的,应当向当地航运管理机关申报,按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营业性运输船舶易主经营的,原船主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到海事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将有关营运证照交回发证机关并办理营运报停手续,新船主应当重新办理营运手续。
  第十条 严禁伪造、涂改、冒用、倒卖、擅自转让运输许可证、船舶营业运输证和客运票据。
  第十一条 水上旅游客运经营单位应当落实安全责任制,并与管理机关、从业人员签订安全责任书。
  第十二条 旅游客运船舶应当配有专(兼)职安全管理员,做好安全服务工作。
  水上旅游客运经营者不得在影响运行安全的恶劣天气下营运。
  第十三条 水上旅游客运经营者必须按照航运管理机关核定的航线、区域、班次和停靠站点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 水上旅游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票价收费,明码标价,使用税务机关监制的票据,并主动给付旅客客票。
  第十五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直接或变相多收费、乱收费;
  (二)欺行霸市,强拉强运,或者以其他方式扰乱水上旅游客运秩序;
  (三)敲诈勒索和刁难旅客;
  (四)侮辱、殴打旅客;
  (五)乱设售票点;
  (六)超载、无故拒载、超航区或者超船舶抗风等级营运;
  (七)不具备夜航条件的船舶擅自夜间营运;
  (八)将旅客遗失物品据为己有;
  (九)违法装运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品;
  (十)利用客运船舶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六条 旅游客运船舶在营运时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船员按规定着装,佩带标志;
  (二)按规定配备救生、消防、通讯等设施;
  (三)各类有效证件必须齐备并随船携带;
  (四)悬挂统一规定的营运标志牌;
  (五)小型游艇航行时船员和乘客须按规定配备、穿戴救生衣;
  (六)配备宣传、导游广播设施,向旅客介绍旅游景点及安全常识。
  第十七条 水上旅游客运经营者有权拒绝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或者携带危险品及污染乘船环境物品的人员乘船。
  第十八条 水上旅游客运经营者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税费。
  第十九条 遇有抢险、救灾等特殊客运任务,水上旅游客运经营者必须服从统一调度和指挥。
  第二十条 航运管理机关可以在站点、码头等客流集中的场所设立管理站点,进行现场管理,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和支持。
  第二十一条 水上旅游客运经营者执行本规定作出突出成绩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二条 水上旅游客运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有关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航运管理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 水上旅游客运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十九条有关规定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航运管理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水上旅游客运经营者违反海事、价格、税收等管理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五条 水上旅游客运经营者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水上旅游客运经营者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水上旅游客运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人身保险新型产品精算规定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人身保险新型产品精算规定的通知
保监发〔2003〕67号

各保监办,各寿险公司:

  为加强对人身保险新型产品的监管,规范人身保险新型产品精算工作,我会制定了《个人分红保险精算规定》、《个人投资连结保险精算规定》、《个人万能保险精算规定》(以下统称为《规定》),自2003年7月1日起执行。人身保险新型产品保险合同在《规定》执行前已经生效的,仍按原保险合同内容执行。

  特此通知



  

  二OO三年五月十六日

个人分红保险精算规定

  

第一部分 适用范围

  

  一、本规定适用于个人分红保险。

  二、分红保险可以采取终身寿险、两全保险或年金保险的形式。保险公司不得将其他产品形式设计为分红保险。

  

第二部分 保险费

  

  三、保险费应当根据预定利息率、预定死亡率、预定附加费用率等要素采用换算表方法进行计算。

  (一)预定利息率

  保险公司在厘定保险费时,应根据公司对未来投资回报率的预测按照谨慎的原则确定预定利息率,所采用的预定利息率应当符合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保监会”)的规定。

  (二)预定死亡率

  保险公司在厘定保险费时,预定死亡率应当采用中国人寿保险业经验生命表(1990 – 1993)所提供的数据。根据保险责任的不同,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下表所列经验生命表的适用范围,选择使用相应的经验生命表。  

  中国人寿保险业经验生命表(1990 – 1993)

  名称
  适用范围

  CL1(1990 – 1993)
  非年金保险男表

  CL2(1990 – 1993)
  非年金保险女表

  CL3(1990 – 1993)
  非年金保险混合表

  CL4(1990 – 1993)
  年金保险男表

  CL5(1990 – 1993)
  年金保险女表

  CL6(1990 – 1993)
  年金保险混合表


  (三)预定附加费用率

  保险公司在厘定保险费时,预定附加费用率按《关于下发有关精算规定的通知》(保监发【1999】90号文)中的《人寿保险预定附加费用率规定》执行。

  

第三部分 保单最低现金价值

  

  四、保单年度末保单价值准备金

  保单年度末保单价值准备金指为计算保单年度末保单最低现金价值,按照本条所述计算基础和计算方法算得的准备金数值。

  (一)计算基础

  1、死亡率和费用率采用险种报备时厘定保险费所使用的预定死亡率和预定附加费用率;

  2、对于保险期限小于10年的保险产品,利息率采用险种报备时厘定保险费所使用的预定利息率加1%;对于保险期限等于或大于10年的保险产品,利息率采用险种报备时厘定保险费所使用的预定利息率加2%。

  (二)计算方法

  1、根据该保单的保险责任和各保单年度净保费按上述计算基础采用“未来法”计算。

  2、保单各保单年度净保费为该保单年度的毛保费扣除附加费用。其中,毛保费是指按保单年度末保单价值准备金的计算基础重新计算的保险费,附加费用为毛保费乘以险种报备时厘定保险费所采用的该保单年度的预定附加费用率。

  (三)保单年度末保单价值准备金不包括该保单在保单年度末的生存给付金额。

  五、保单年度末保单最低现金价值

  保单年度末保单最低现金价值是保险公司确定人寿保险保单现金价值最低标准,其计算公式为:

  

  系数r按下列公式计算:

  

  其中,

  MCV为保单年度末保单最低现金价值;

  PVR为保单年度末保单价值准备金;

  n为保单交费期间(趸交保费时,n=1);

  t为已经过保单年度,t=1,2,…;

  参数k的取值按如下标准:对于趸交业务,k=1;对于期交两全保险和年金保险,k=0.9;对于期交终身保险,k=0.8。

  六、保单年度末保单现金价值

  保险公司可以本规定所确定的保单年度末保单最低现金价值作为保单年度末保单现金价值,也可以按其他合理的计算基础和方法确定保单现金价值,但要保证其数值不低于保单年度末保单最低现金价值。

  七、保单年度中保单现金价值根据保单年度末保单现金价值按合理的方法确定。

  

第四部分 盈余分配

  

  八、红利的分配应当满足公平性原则和可持续性原则。

  九、保险公司每一会计年度向保单持有人实际分配盈余的比例不低于当年可分配盈余的70%。

  可分配盈余的确定应当有一个客观的标准,遵循一贯性的原则。

  十、保险公司应对分红保险账户提取分红保险特别储备。

  分红保险特别储备是分红保险账户逐年累积的,用于平滑未来的分红水平。保险公司计提的分红保险特别储备不得为负,分红保险账户的任何准备金科目也不得为负。

  十一、红利分配方式

  (一)现金红利

  现金红利分配指直接以现金的形式将盈余分配给保单持有人。

  保险公司可以提供多种红利领取方式,比如现金、抵交保费、累积生息以及购买交清保额等。采用累积生息的红利领取方式的,保险公司应当确定红利计息期间,并不得低于6个月。在红利计息期间内,保险公司改变红利累积利率的,对于该保单仍适用改变前的红利累积利率。

  (二)增额红利

  增额红利分配指在整个保险期限内每年以增加保额的方式分配红利,增加的保额作为红利一旦公布,则不得取消。

  采用增额红利方式的保险公司可在合同终止时以现金方式给付终了红利。

  十二、红利计算方法

  保险公司可以选择现金红利方式或增额红利方式分配盈余。

  (一)采用现金红利分配方式的保险公司应根据贡献法计算红利。

  1、贡献法是指在各个保单之间根据每张保单对所产生盈余的贡献按比例分配盈余的方法,按照利差、死差、费差三种利源项目表示,其计算公式为:

  

  其中,

  C指该张保单对盈余的贡献;

  指按评估基础计算的上一保单期末准备金,其中不包括上一保单期末的生存给付金金额;

  指按评估基础计算的保单期末准备金;

  P指按评估基础计算的净保费;

  i’指实际投资收益率;

  i指评估利息率;

  q’指实际经验死亡率;

  q指评估死亡率;

  S指死亡保险金;

  GP指保险费;

  e’指实际经验费用支出。

  保险公司采用贡献法分配盈余时,可以减少或增加上述公式所包括的利源项目,但对于特定产品选用的利源项目在保险期间内不得改变。

  2、保险公司应按照下列公式计算每张保单实际分配的红利:

  

  其中, 表示所有分红保单;R为保险公司确定的不低于70%的比例。

  (二)采用增额红利分配方式的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下列要求计算增额红利和终了红利。

  1、增额红利成本应当按照评估基础计算,每张保单增额红利成本的计算公式为:

  

  其中, 为该保单在t时刻分配到的增额红利; 为按照评估基础计算的在t时刻购买原保单责任的趸交净保费。

  2、终了红利的计算应当按照每张保单对分红保险特别储备的贡献确定:

  保险公司根据产品类型、交费方式、交费期限、保险期限等保单信息对所有分红保单分组,计算各组的资产份额,并利用各组的资产份额和责任准备金,划分各组对应的分红保险特别储备,即:

  每组对应的分红保险特别储备份额

  = 每组的资产份额 – 每组的责任准备金

  每张保单享有的终了红利应当与该保单对应的分红保险特别储备份额中将分配给保单持有人的比例大体相当。

  

第五部分 法定责任准备金

  

  十三、会计年度末保单法定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应当用“未来法”逐单计算。

  十四、法定未到期责任准备金的计算基础

  (一)评估利息率不得高于下面两项规定的最低值:

  1、保监会每年公布的未到期责任准备金评估利息率;

  2、该险种厘定保险费所使用的预定利息率。

  (二)评估死亡率

  1、终身年金以外的人寿保险采用险种报备时厘定保险费所使用的经验生命表;

  2、终身年金保险采用按下面规定调整后的中国寿险业经验生命表中的年金保险经验生命表,分别计算未到期责任准备金。

  ●80%×年金保险经验生命表;

  ●120%×年金保险经验生命表。

  十五、法定未到期责任准备金的计算方法

  (一)法定未到期责任准备金的计算采用修正法:

  1、修正净保费的确定

  (1)修正后首年净保费α按下列公式计算:

  

  其中, 为根据评估基础确定的交费期间均衡净保费,EA为费用扣除额。

  如果α的计算结果小于根据评估基础计算的首年自然净保费,则α取自然净保费。

  (2)修正后续年净保费β按下列公式和法定未到期责任准备金计算基础计算:

  α+β在交费期初的精算现值= 在交费期初的精算现值

  2、费用扣除额不得高于基本死亡保险金额的3.5%。

  3、根据上述法定未到期责任准备金计算基础(即评估基础)和修正方法计算修正准备金。

  (二)如果按修正方法计算的续年评估均衡净保费高于毛保费,还应计提保费不足准备金。保费不足准备金为保单在未来的交费期间内,评估净保费与毛保费之差在保单年度末按评估基础计算的精算现值。

  (三)保险公司采用增额红利分配方式的,计算法定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时,保险责任应包括已公布的增额红利部分,但不包括未来增额红利和终了红利。

  (四)保单年度末保单法定未到期责任准备金为上述修正准备金与保费不足准备金之和,并且不低于保单年度末保单现金价值。

  (五)会计年度末法定未到期责任准备金的计算,应当根据所对应的上一保单年度末的保单法定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扣除保单在上一保单年度末的生存给付金额后和该保单年度末保单法定未到期责任准备金进行插值计算,并加上未到期评估净保费(如果评估净保费大于评估毛保费,则为未到期毛保费)。

  (六)会计年度末保单法定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数额是会计年度末保单责任准备金计提的最低标准。保险公司可采用其他合理的计算基础和评估方法计算会计年度末保单责任准备金,但要保证所提取的保单未到期责任准备金不低于会计年度末法定未到期责任准备金。

  十六、法定未决赔款准备金

  (一)人寿保险保单在会计年度末应计提已发生已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和已发生未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其提取规定按《意外伤害保险精算规定》中关于未决赔款准备金提取的规定执行;

  (二)对在会计年度末已满期但未给付满期保险金的保单、分期支付保险金但尚有未到期支付的保单,均要提取未决赔款准备金:

  1、已满期但未给付满期保险金的保单,按满期保险金额提取已发生已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

  2、分期支付保险金但尚有未到期支付的保单,根据保单未了给付责任按保单未到期责任准备金的计算基础计算,提取已发生已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

     

个人投资连结保险精算规定

  

第一部分 适用范围

  

  一、本规定适用于个人投资连结保险。

  

第二部分 基本原则

  

  二、投资连结保险产品及投资账户均不得保证最低投资回报率。

  三、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风险保额应大于零。

  四、投资连结保险产品应当保证各项费用收取的最高水平。若不保证,应在合同条款中约定变更收费水平的方法。

  

第三部分 费用的收取

  

  五、投资连结保险产品仅可收取以下费用:

  (一)初始费用,即保险费进入个人投资账户之前所扣除的费用。

  (二)买入卖出差价,即投保人买入和卖出投资单位的价格之间的差价。

  (三)风险保险费,即保单风险保额的保障成本。风险保险费应当通过扣除投资账户单位数的方式收取,其计算方法为风险保额乘以预定风险发生率的一定百分比,该百分比不得大于100%。其中,预定死亡率应当采用中国人寿保险业经验生命表所提供的数据。

  保险公司可以收取风险保险费附加费用,但应当通过扣除投资账户单位数的方式收取,并不得超过风险保险费的30%。

  (四)保单管理费,即为维持保险合同有效向投保人收取的服务管理费用。该项费用在首年度与续年度可以不同。

  (五)资产管理费,按账户资产净值的一定比例收取。该比例每年不得超过2%。

  (六)手续费,保险公司可在提供账户转换等服务时收取,用以支付相关的管理费用。

  (七)退保费用,即在保单中途退保或部分领取时收取的费用,用以弥补尚未摊销的保单获取成本。退保费用的收取不得高于投保人持有单位价值或者部分领取部分对应的单位价值的以下比例,以下年份均指保单年度:

  
  比例

  第一年
  10%

  第二年
  8%

  第三年
  6%

  第四年
  4%

  第五年
  2%

  第六年及以后
  0


  六、对于期交保费的投资连结保险,保险公司可以设定最低基本保费和最高基本保费。

  一个保单年度的最低基本保费不得高于人民币3000元,最高基本保费不得高于人民币5000元。投保人可以选定在最低基本保费和和最高基本保费之间的任一金额为基本保费,保险公司不得以任何形式限制投保人根据本条规定选择基本保费的权利。

  保费期交金额高于基本保费的部分,为额外保费。

  七、基本保费的初始费用和买入卖出差价之和,不得超过《人寿保险预定附加费用率规定》规定的20年期死亡保险附加费用率的上限。

  额外保费的初始费用和买入卖出差价之和,不得超过10%。

  八、趸交保费的初始费用和买入卖出差价之和,不得超过10%。

  九、保险公司对同一投保人、同一被保险人销售有多张投资连结保险保单的,所有有效期交保单的基本保费之和不得高于投保人首次按照本规定选定的基本保费。

  

第四部分 投资账户评估与投资单位定价

  

  十、投资单位定价应当在各投保人之间保持公平,即在任何投资单位的交易中,不参与交易的投保人其利益不受影响;

  十一、评估投资账户时,应包括投资账户内的所有资产及负债。当投资账户有未实现资本利得时,应扣除未实现资本利得的营业税。对于处于扩张阶段的投资账户,预提税金应为预期税金的折现值。对于处于收缩阶段的投资账户,预提税金为不折现的预期税金。

  十二、投资账户评估及投资单位的买入价和卖出价

  在评估投资账户价值时,必须首先确定投资账户处于扩张阶段还是收缩阶段。从长期趋势来看,投资单位的申购数量大于投资单位的赎回数量时,该投资账户处于扩张阶段;反之, 当投资单位的申购数量小于投资单位的赎回数量时,该投资账户处于收缩阶段。

  投资账户价值和投资单位的价格计算如下表所示:

  
  处于扩展阶段的账户
  处于收缩阶段的账户

  总资产
  以账户资产买入价(即市场主体卖出价)计算的所有投资资产的价值,并加上假设在账户评估日买入所有投资资产时将发生的交易费用和税金

  现金资产

  应收已卖出资产收入

  应收已公布的红利收入

  预提利息收入

  其他资产
  以账户资产卖出价(即市场主体买入价)计算的所有投资资产的价值,并减去假设在账户评估日卖出所有投资资产时将发生的交易费用和税金

  现金资产

  应收已卖出资产收入

  应收已公布的红利收入

  预提利息收入

  其他资产

  总负债
  应付已买入资产款项

  应付税金

  应付资产管理费

  其他负债
  应付已买入资产款项

  应付税金

  应付资产管理费

  其他负债

  账户价值(NAV)
  账户价值= 总资产-总负债
  账户价值= 总资产-总负债

  现存投资单位
  N
  N

  投资单位价值 (P)
  P = NAV / N
  P = NAV / N

  

  投资单位卖出价(Pb )
  

  Pb = P

  投资单位买入价(P0 )
  

P0 = P ×(1+买卖差价)

  

  投资单位的买入价和卖出价是对投保人而言,其中买入价是客户保费进入投资账户的那部分资金折算为投资单位时所用的价格。卖出价是客户因部分领取,退保或满期给付等原因退出投资账户时,将投资账户中的投资单位兑现为现金时所使用的价格。

  保险公司应以合理的人民币货币单位表示投资单位的买入价和卖出价。最小单位应至少保留人民币元小数点后四位。处于扩张阶段的账户,其单位价格应向上舍入;处于收缩阶段的账户,其单位价格应向下舍入。

  保险公司采用账户资产买入价或者卖出价作为基础评估投资账户价值确有困难的,经保监会批准,也可以采用其他合理的市场价格作为评估的基础。

  十三、保险公司应至少每周对投资账户中的资产价值评估一次。对投保人买入卖出投资单位的要求,保险公司应使用下一个资产评估日的单位价格,否则,需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保监会”)批准。

  十四、对于每个投资账户,投资账户资产价值不得低于该投资账户所对应的单位准备金金额。当投资账户资产价值高于对应的单位准备金金额时,其超出部分不得高于投资账户资产价值的2%和人民币500万元中的大者。

  

第五部分 责任准备金

  

  十五、责任准备金可由单位准备金及非单位准备金两部分构成。

  (一)单位准备金等于准备金评估日的个人投资账户价值。个人投资账户价值使用投资单位卖出价计算。

  (二)为确保将来对个人投资账户之外的理赔、营业费用等支出有足够的支付能力,公司精算责任人应遵循一般被普遍认可的精算原则决定是否提取非单位准备金及其提取方法。

  提取方法可以参照下述现金流折现的方式计算非单位准备金,具体步骤如下:

  1、预期在将来的每个时间段内,个人投资账户以外的现金流;

  2、若预期的净现金流在将来的某些时间点为负值,则从最远的负值点(n)往回,按如下递推公式计算:

  。

  

  其中:

  (1) 为t时刻的责任准备金,t=0,1¼,n-1

  (2) 为[t-1,t]时间段内的净现金流,t=1,2¼,n

  (3) 为相应项目在t时刻的精算现值。

  在上述现金流折现的方法中,选取精算假设时应遵循普遍认可的精算原则,其中折现使用的利率应以保险公司预计回报率为基础,但不得高于5%。

  十六、责任准备金的其他要求

  (一)责任准备金应逐单进行计算。但是,若保险公司精算责任人认为将具有相似特征的保单分组进行计算的结果与逐单计算的结果无实质性差别,经保监会批准后,也可采用分组方法计算。

  (二)责任准备金不得低于责任准备金评估日的保单现金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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