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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门市企业工资支付监控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4:52:41  浏览:90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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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门市企业工资支付监控管理办法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政府


江门市企业工资支付监控管理办法

转发市劳动局关于请予审核发布《江门市企业工资支付监控管理办法》的请示的通知


市高新区管委会,各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市劳动局《关于请予审核发布〈江门市企业工资支付监控管理办法〉的请示》(江劳法字[2000]03号)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年十月十六日


关于请予审核发布《江门市企业工资支付监控管理办法》的请示

江劳法字[2000]03号


市政府:

  目前,由于企业工资支付行为不够规范,引致企业拖欠劳动者工资情况比较严重,去年以来,我市企业发生拖欠劳动者工资案件共502宗,拖欠工资3773.9万元,被拖欠工资职工人数13039人,全市因拖欠工资引发集体上访、罢工事件共116宗,严重影响了我市的社会稳定。

  为了规范企业的工资支付行为,及时妥善处理企业拖欠劳动者工资问题,切实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维护我市的社会稳定,创造更好的招商引资环境,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参考省内兄弟市的做法,代拟订了《江门市企业工资支付监控管理办法》,现报上,请予以审核发布实施。

   江门市劳动局



江门市企业工资支付监控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企业的工资支付行为,及时妥善处理企业拖欠劳动者工资问题,切实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工资支付监控管理是指劳动部门依法对企业支付工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无故克扣和拖欠工资的行为进行制止和纠正,必要时依法予以处罚的执法行为。工资支付监控管理包括定期检查、随时抽查和专案调查等方式。
 
  第三条 工资支付监控的对象为本市范围内的企业,其中监控重点是:

  (一)已发生拖欠工资的企业;

  (二)生产经营困难,已出现拖欠租金、水电费等情况的企业;

  (三)固定资产投资少的劳动密集型企业;

  (四)租赁场地经营的企业。

  第四条 工资支付监控的主要内容:

  (一)企业必须依照《劳动法》规定以货币形式足额发放劳动者工资;

  (二)工资必须在企业与劳动者约定的日期支付,且每月至少支付一次;

  (三)企业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江门市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

  (四)企业应按规定发放加班工资;

  (五)企业不得克扣或拖欠劳动者工资。
 
  第五条 本办法由我市各级劳动部门具体组织实施。各级公安、法院、工商、经委、交委、建委、外经委、农委、财贸委、银行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 
  第六条 企业招用劳动者,应依法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应明确劳动者的工资支付办法和工资支付时间。
 
  第七条 企业应制订工资支付制度,明确工资支付的项目、水平、形式、对象、时间以及特殊情况下的工资支付。

  企业制定、修改、废止工资支付制度,应当事先听取企业工会或职工代表的意见,并应向劳动者公布,同时抄报当地劳动部门备案。
 
  第八条 企业应将工资支付给劳动者本人。劳动者本人因故不能领取工资时,可委托其亲属或他人代领。企业内部的承包者不得代领劳动者的工资。
 
  第九条 企业应与劳动者约定日期支付工资。如有特殊情况延期支付工资的,必须征得劳动者同意,并报告当地劳动部门。
 
  第十条 企业工资支付应当有发放单位、工资数额、发放时间、发放对象姓名及领取者签名等书面记录,且一式两份,保存两年以上备查。企业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具备上述书面记录的劳动者个人工资清单。
 
  第十一条 属于本办法第三条(一)、(二)类情况的企业,由当地劳动部门通知该企业在指定期间内报审工资支付表副本。市直国有企业、集体企业报主管部门初审,初审同意后向市劳动局报审;市直其他企业直接向市劳动局报审。各市、区的报审办法,由各市区政府确定。企业逾期未能足额支付工资的,应主动向报审单位报告欠发工资情况、原因和解决办法。
 
  第十二条 企业主管部门应指定专人负责收集和初审所属企业的工资支付表副本,发现有拖欠工资的,如实填写《企业欠发劳动者工资情况表》,及时报告当地劳动部门。
 
  第十三条 企业主管部门及劳动者发现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及时向当地劳动部门反映:

  (一)招用工后30天内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

  (二)工资未按时足额发放;

  (三)企业无故将机器设备、原材料、产品搬离生产场地;

  (四)企业停业、关闭;

  (五)企业法定代表人或生产经营负责人失踪。
 
  第十四条 企业支付劳动者工资情况纳入劳动年审。
 
  第十五条 劳动部门对企业支付工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时,企业应当如实介绍情况、回答提问,并提供必要的文件资料和证明。

  企业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隐匿毁灭证据以及拒绝提供必要的资料等行为,阻挠、抗拒劳动部门监督检查的,或者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由当地劳动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视其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交由司法机关处理。
 
  第十六条 对存在拖欠工资问题的企业,所在地劳动部门应及时介入处理,根据企业报送的工资发放原始凭证,调查核实欠薪人数和金额。用人单位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情形之一的,由当地劳动部门依法作出《劳动行政处理决定书》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或责令支付赔偿金:

  (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二)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

  (三)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对拖欠工资的企业逾期既不执行《劳动行政处理决定书》,又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起诉的,劳动部门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第十七条 企业法定代表人或生产经营负责人克扣、拖欠劳动者工资后逃匿的,劳动部门应立即向当地政府报告,由当地政府责成企业主管部门或出租厂房、设备、场地的单位负责处理,先予支付所欠的劳动者的部分或全部工资,后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企业法定代表人或生产经营负责人的责任。必要时,可通过被拖欠工资的劳动者代表向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措施。
 
  第十八条 企业工资支付监控工作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实行管理。各级政府要加强对这项工作的领导,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相互支持、紧密配合。如因不负责、互相推诿而造成监控不力,导致拖欠工资引发集体上访、罢工事件等影响生产秩序和社会稳定的,追究有关责任人责任;造成严重社会影响、导致重大经济损失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 
  第十九条 各有关单位和工作人员对企业报送的工资支付表副本等有关资料必须严格遵守保密制度,不得向无关人员透露。
 
  第二十条 各级劳动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必须秉公执法,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得向他人泄露案情、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及有关的保密资料,并要为举报者保密。违法行使职权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 
  第二十一条 各市、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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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税收征管工作的若干意见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税收征管工作的若干意见

国税发[2004]10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
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税收征管工作的总体要求,为贯彻“以申报纳税和优化服务为基础,以计算机网络为依托,集中征收,重点稽查,强化管理”的征管模式,完善征管体制,夯实征管基础,强化税源管理、优化纳税服务,实现科学化、精细化管理,提高税收征管的质量和效率,现就进一步加强税收征管工作提出以下意见,请结合本地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
一、加强税款征收管理
(一)加强对纳税申报的审核
办税服务厅窗口工作人员在受理纳税申报时,要按照“一窗式”管理规程的要求,对各类纳税申报资料的完整性和基本数据逻辑进行必要的审核。在审核增值税申报资料时,要认真比对防伪税控磁卡记录销售额与申报的专用发票销售额、防伪认证数与申报专用发票抵扣数,比对运输发票、废旧物资发票、海关代征凭证以及农副产品收购票抵扣清单(磁盘)汇总额与申报表对应抵扣额,其他发票填开额与申报销售额等。受理运输企业营业税申报,要比对申报的税额与发票清单(磁盘)汇总额。发现申报差错要及时处理,辅导纳税人纠正一般性错误,不断提高纳税申报的真实性和准确性。税源管理部门要根据纳税人户籍资料以及各类相关指标,对纳税申报真实性做进一步审核评估,及时发现问题,采取措施,堵塞管理漏洞。
(二)严格欠税管理
税款征期过后,要及时将纳税人欠缴税款情况提交税源管理部门催缴,最大限度地减少新欠税款的形成。要加强延期申报管理,严格执行滞纳金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豁免滞纳金。对历史形成的欠税,要严格执行有关规定,不得采取任何变通办法擅自减免欠缴税款。纳税人确有困难申请缓缴税款的,要严格执行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不得越权审批缓缴税款,不得擅自放宽期限。
各级税务机关要把清理欠税作为目标管理和质量考核的重要内容,定期检查欠税管理制度执行情况,落实责任追究制度,制定和完善欠税公告制度,定期进行欠税公告。
(三)强化出口退税管理
落实出口退税机制改革措施,切实做好利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子信息和海关出口电子信息审核出口退税工作,不断改进“免、抵、退”税管理,提高出口退税管理水平。在加强管理的同时,合理简化手续,加快出口退税审批进度,及时准确地进行免抵税调库。
二、强化税源管理
(一)坚持属地管理原则,实施分类管理
税源管理工作主要由基层税务机关所属的税务分局、税务所以及内设的税源管理科(股)负责。要坚持属地管理的原则,根据行政区划和税源规模与分布,对所辖税源实施分类管理。分类管理的方法和标准可由各地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实际情况以及税源管理的需要自行确定。一般可以按照纳税人所在区域,结合纳税人规模、性质和行业特点实行划片管理。
(二)建立健全税收管理员制度
税源管理工作必须落实到人,实行税收管理员责任制。税收管理员(简称专管员、片管员)是基层税务机关分片(业)管理税源的工作人员,隶属于税源管理部门。其主要工作职责包括:税收政策宣传送达、纳税咨询辅导;掌握所辖税源户籍变动情况;调查核实管户生产经营、财务核算情况;核实管户申报纳税情况;进行税款催报催缴;开展对所管企业的纳税评估及其税务约谈;提出一般性涉税违章行为纠正处理意见;协助进行发票管理等。
税收管理员原则上不直接从事税款征收、税务稽查和违章处罚工作。特殊情况,如交通不便的地区和集贸市场的零散税收,可制定相应管理制度,由税收管理员直接征收税款。
税源管理重要事项由部门集体研究。税收管理员下户执行各项税源管理事务时,要提出报告,按计划和规定程序进行,并接受行政执法和行政监察的监督。所获税源信息要记录归档,实行共享。税收管理员实行两年定期轮换制度。各级税务机关要制定税收管理员工作规范,加强对税收管理员的管理、监督和考核。
要选拔业务骨干充实税收管理员队伍,并加强对税收管理员的培训,注重提高税收管理员的财务会计水平和数据分析能力,通过能级管理等激励机制,鼓励其增长才干,积累经验,成为税源管理方面的专门人才。
(三)严格税务登记制度,加强户籍管理
户籍管理不但要严格税务登记管理制度,全面掌握所辖纳税人税务登记的各项登记事项,加强登记环节的管理,还要及时了解和掌握与户籍管理相关的各类动态情况。包括:纳税人生产经营及其财务核算情况;各税种的核定及其有关资格认定、各类征收方式核定、多元化申报和缴款方式的核准情况;各税种的申报纳税、税款滞纳及其补缴情况;税务检查及其处理、享受减免税政策及其执行情况;纳税人发票领购资格、品种、数量情况;纳税户关、停、并、转、歇业以及委托税务代理情况等。要及时归纳、整理和分析户籍管理的各类信息,从中发现问题,解决问题,强化和细化管理。要健全户籍管理档案,并通过信息化实现纳税人户籍资料的“一户式”存储管理。
要充分发挥税收管理员在户籍管理中的重要作用。税收管理员要通过所掌握的户籍管理信息对管户进行实地核查,核实登记事项的真实性。要有计划地对辖区进行巡察,及时发现未办理税务登记户,防止漏征漏管。税源管理部门要对税收管理员巡查面、巡查次数等指标定期进行考核。
(四)加强税源分析
各级税务机关及其税源管理部门都要建立健全税源管理统计分析制度,定期采集和分析税源管理数据,建立税源管理数据指标体系和税源分析的数学模型,针对所辖税源变化趋势,按照地区、行业、企业、税种、时限等对所辖税源实施结构分析监控。
上级税务机关主要侧重税源总量和税负变化的宏观分析与监控。要把握税收与经济的对应规律,预测税收收入能力;分析宏观税负、行业税负及其变化规律,并作地区间比较;定期发布税负情况,提出税负预警指标。同时,为基层税务机关提供税源分析手段、方法和指标,指导基层税务机关制定税源管理制度和方案,开展税源分析,并据此指导纳税评估工作。
基层税务机关负责本辖区内的税源分析监控和税源管理业务的具体组织与实施,侧重对影响本地区行业税负的关键指标及其增减变化的分析监控,并制定税源分析的具体标准和方法;组织指导税源管理部门和税收管理员开展以纳税评估为主要内容的税源管理工作。
(五)加强税源动态监控
税源管理部门要加强对辖区内纳税人的生产经营、财务核算、申报纳税、代扣代缴、综合经济指标、行业税负以及税务检查处理等各类动态情况的分析监控。及时对照上级税务机关发布同行业税负及其预警标准,比较各部门上报统计部门的指标,结合各级协税护税、部门配合等各类相关统计分析信息,运用信息化手段进行综合分析和税源的动态监控和精细管理。
税收管理员要定期到纳税人生产经营场所实地了解情况,掌握其产品、原料、库存、能耗、物耗等生产经营基本状况和销售、成本、价格、增加值利润等财务情况,及时取得动态监控数据,找出影响税负变化的主要因素。通过对纳税人当期涉税指标与历史指标的纵向比对、同行业纳税人涉税指标的横向比对、实物库存及流转情况与账面记录情况的账实比对,分析税负变化趋势,实现动态监控。
(六)全面开展纳税评估
各级税务机关要根据税收法律法规、税源宏观数据、税负变化信息和纳税人户籍资料,结合企业生产经营状况及行业指标的横向分析和历史指标的纵向分析,利用信息化数据集中和“一户式”信息管理的优势,对纳税人纳税申报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做出定性和定量的判断,进行全面系统的纳税评估。
对纳税评估发现的一般性问题,如计算填写、政策理解等非主观性质差错,可由税务机关约谈纳税人。通过约谈进行必要的提示与辅导,引导纳税人自行纠正差错,在申报纳税期限内的,根据税法有关规定免予处罚;超过申报纳税期限的,加收滞纳金。有条件的地方可以设立税务约谈室。
对纳税评估发现需要进一步核实的问题,可下户做调查核实。调查核实的过程和结果要进行记录,并纳入“一户式”纳税信息资料管理系统。
经纳税评估、约谈辅导和调查核实所确定的问题,包括催报催缴、补正申报、补缴税款、调整账目、限期改正、加收滞纳金等,按照有关规定处理。涉及处罚的,按照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涉嫌“偷逃骗抗”等税收违法行为需要立案的,要及时移交税务稽查部门查处。
要制定纳税评估工作规范,建立纳税评估指标体系,落实纳税评估工作职责,并将纳税评估纳入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过错追究制进行考核。
(七)大力推行税控装置,加强发票管理
要认真贯彻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信息产业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推行税控装置的一系列要求,积极稳妥地推行税控收款机等税控装置。严格执行税控装置使用规定,督促检查使用税控装置的纳税人如实录入经营数据和开具税控发票;主管税务机关要利用税控装置记录数据计核应征税额,分析纳税状况,不断提高税款征收质量。要严把税控初始化关,按照总局有关规定对用户使用的税控收款机进行税控初始化。要严把申报审核关,按照“一窗式”管理的原理,加强对使用税控收款机的纳税人申报资料的审核。受理纳税申报岗位不仅要对纳税申报表及相关资料进行逻辑审核,而且要对纳税申报表填报的经营收入数据与纳税人用户卡记录的开票金额进行比对。纳税申报的经营收入大于或者等于用户卡记录的开票金额,方可开票征税和清零解锁;纳税申报的经营收入小于用户卡记录的开票金额,要即时要求纳税人纠错补正,不能即时补正的,要求纳税人说明原因,同时移送税源管理部门约谈、核查。要严把发票发售“验旧售新”关,在税控收款机清零解锁后,才允许其重新启用税控收款机开票,并发售新的空白发票。对不按规定使用税控装置、不据实申报纳税的,要依法予以处罚并核定其应纳税额。
要加强发票管理,运用“以票控税”管理手段,强化税源监管。要督促企业落实逐笔开具发票制度,强化发票“验旧购新”管理,落实发票限额限量供应措施。要坚持有奖发票制度,认真依法落实发票违章举报制度,充分发挥发票控管税源作用。
三、加大税务稽查力度
(一)充分发挥税务稽查的重要作用
加大稽查工作力度,严厉查处涉税违法案件,震慑和惩处涉税犯罪。重点查处伪造、倒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利用作假账、多套帐或账外经营手段偷逃税款,伪造海关代征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运输发票、废旧物资普通发票和农产品收购发票等骗抵税款以及骗取出口退税等违法案件。对跨地区的大案要案,上级机关要直接指挥和组织协调,有关地区要积极协助主办部门调查取证。国税、地税局之间要及时沟通情况,尽可能联合办案。要切实做好税收专项检查统一组织工作,深入开展各项专项检查。
(二)建立健全稽查执法办案责任制
要建立健全首查责任制,增强责任意识,提高检查、办案的能力和水平,加快办案速度。要全面推行案件复查制度,对检查案件要确定一定比例定期进行复查。要坚持重大案件集体审理制度,要规范和加强对重大案件的审理工作。对税收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案件,税务机关除依法进行行政处理(处罚)外,要严格执行国务院《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对徇私舞弊不依法移送的,必须依法追究责任。对收缴的税款、滞纳金、罚款等涉税款项,要严格按照规定缴入国库,违者要严肃处理。
(三)加强案例分析,查找管理漏洞
加强税务稽查的案例分析,及时掌握涉税案件的发生、分布特点,作案手段和发展动向,有针对性地采取措施,防范、打击涉税违法活动。对查处的案件,要进行认真剖析,通过案例分析,发现税收征管的薄弱环节,制定并采取整改措施,堵塞税收征管漏洞,充分发挥税务稽查对税款征收和税源管理的监督与促进作用。
(四)明确划分日常税务检查与税务稽查的职责
日常税务检查与税务稽查的职责范围要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税收征管基础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国税发〔2003〕124号)规定的三条原则划分。各级税务机关要根据各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管理办法,从税务检查的对象、范围、性质、时间等方面划清日常税务检查与税务稽查的业务边界。
为保持税务稽查选案、检查、审理和执行各环节的完整性,税务稽查案源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确定:举报案件;日常管理过程中发现有偷、逃、骗税等税收违法行为嫌疑、需要移送稽查的案件;上级交办的案件;稽查局按规定采取计算机选取或人工随机抽样等办法选取并与税源管理部门协调后确定的案件;外单位(包括国际情报交换)转办的案件等。
为保证税务稽查人员集中精力查处案件,以及征收、管理部门及时了解发票交叉稽核情况和有利于管理,增值税专用发票、运输发票、海关代征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废旧物资普通发票和农产品收购发票以及税务机关为小规模纳税人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经稽核系统筛选出的异常票,由协查系统转征收、管理部门进行审核,区分不同情况处理。属于采集、填写、打印、传输等一般技术性错误,无需立案查处的,由征收、管理部门进行处理;确有偷逃骗税以及虚开等嫌疑的,移送稽查部门查处。
(五)规范税务检查行为
税务人员进行税务检查,要严格执行税务检查程序,按照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出示税务检查通知书和税务检查证件。为避免多头重复检查,要严格控制检查次数和检查时间,制定统一的检查计划。各级税务机关要建立日常税务检查和税务稽查的协调机制,已经被税务稽查部门立案查处的,税源管理部门不再进行日常税务检查。
四、优化纳税服务
(一)规范面向纳税人的办税服务业务
凡属纳税人需要到税务机关办理的各项办税业务,统一归并到办税服务厅办理,由办税服务厅实行“一站式”服务。按照当地政府要求,需要统一到政府政务大厅(中心)办理的税务登记事项,可根据需要先行在政府办证场所办理。对纳税人提交的各项事务,属于同类性质的要尽可能在一个窗口办结;不能即时办结的,要由办税服务厅统一受理和转办,并向纳税人承诺办结时限,以方便纳税人,体现优化服务。
根据征期与非征期工作量的不同,统筹安排办税服务厅各类窗口的办税业务。要按照“一户式”管理要求,及时综合、加工、分析、整理和维护即时采集的各类管理服务信息。要经常听取纳税人对办税服务工作的意见和建议,改进工作、提高效率。
(二)合理设置办税服务窗口
要将“一窗式”管理理念应用于各类办税事务。按照征管业务流程和管理效率的要求,办税服务厅一般可设立申报纳税、发票管理、综合服务三类窗口,规模较小、纳税人较少的也可简并为一或两类窗口。办税窗口设置的类型和数量,各地税务机关可按照上述原则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
要建立办税服务厅各窗口之间业务联系和监督制约机制,充分应用信息技术和纳税人纳税资料“一户式”存储方式,形成窗口之间业务联系和监控关系,各个窗口采集的数据信息要实现通用共享。
(三)加强办税服务厅与各有关管理部门工作衔接
要建立办税服务厅(以下简称前台)与其他有关业务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后台)的业务联系制度,明确各类办理事项的时限和流程,确定前后台间各个环节的分工和责任,建立健全岗责考核体系。前台要将征收信息及时提供后台管理部门使用,后台管理部门负责及时维护纳税人基本信息并为前台提供支持。前后台之间数据要实现即时共享。要积极创造条件,探索通过征管信息系统对业务运转过程实施动态监控和自动考核。
(四)优化服务方式,提高服务水平
要在进一步巩固和完善纳税人自行上门申报、缴纳税款方式的基础上,积极推行邮寄申报、数据电文申报、现金缴款、支票缴款、银行代收、委托代扣等多元化申报缴款方式。推行多元化申报缴款方式要本着依法、自愿原则,以方便征纳双方、降低征纳成本为目的,确保税款申报解缴及时、足额入库。避免不切实际地追求形式,造成纳税人和基层税务机关额外负担。对实行定期定额缴纳税款的纳税人,可以实行简易申报、简并征期等申报纳税方式。
要不断拓展服务领域,创新服务手段。继续积极推行多种服务方式,坚持首问责任制和文明办税“八公开”制度,加强与纳税人联系与沟通。加强和规范“12366”建设,同一地区的国税、地税局要统一建设和使用“12366”服务平台,共享网络资源,避免重复开发造成资源浪费。加强对咨询服务人员的考核与管理,提高服务质量。进一步加强税务网站建设,完善服务功能和内容。认真贯彻《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试行办法》,积极开展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工作,促进纳税人依法纳税和税务机关依法行政。国税、地税局要联合进行评定管理工作。尚未开展评定管理工作的地区,要加快工作步伐。
(五)加强税法宣传,引导纳税遵从
进一步拓宽税法宣传渠道,充分利用电视、广播、报纸、杂志、网络等外部媒体资源以及“12366”纳税服务热线、税务网站等内部资源,开展多种形式的税法宣传。深入开展税收宣传月活动,发挥集中宣传优势,增强税法宣传的主动性和实效性。完善税收公告制度,加强税收政策和管理方式变化的宣传告知,使纳税人及时了解政策变化,熟悉办税程序,掌握管理要求,提高纳税人税法遵从度。
要区分不同对象,选准宣传着力点。既要广泛宣传诚信纳税典型,促进依法诚信纳税社会风气的形成;又要适时曝光案值高、影响大的涉税违法案件,以教育纳税人,震慑违法分子。
(六)清理简化审批程序,简并税务文书和报表
依据《行政许可法》,进一步全面清理各自权限之内的各类审批制度、程序和手续。对重复设置、手续繁琐、不规范、不科学的管理环节、审批手续和审批权限,进行必要的精简;属于上级机关权限范围内的,统一报上级机关处理。对于能够事后审核的项目,尽量改事前审批为事后审核,同时加强事后的检查和监督,以减少不必要的管理环节,提高效率,方便纳税人。
清理、规范和简并各类“表、证、单、书、票、卡”等文书资料。倡导试行综合申报表、通用税票和一卡多用等方式。
统一简化各种税务登记、核定、认定事项,丰富税务登记证副本的内容,减少不必要的年检、验证和换证。统一规范各税种核定、各类减免税。简化各类办税事项的单独申请、登记、核定和认定事项。
五、整合信息资源
(一)加强现有信息资源的整合与应用
以实施纳税申报“一窗式”、纳税人资料“一户式”管理为突破口,按照一体化的思路,通过数据层面的整合和功能填平补齐的方式,实现总局综合征管应用系统、增值税管理应用系统、出口退税管理系统、稽查管理等系统以及各地自行开发并已在全省普遍应用的综合征管应用系统的各类信息资源互通互联共享,实现各个征管工作环节在信息化支撑条件下的相互衔接。
在整合各类信息资源的同时,要利用现代技术手段,尽可能实现各个应用系统的桌面集成,形成界面统一、切换方便、实时调用、数据共享的操作系统,最大限度地方便纳税人、方便基层操作。要注意各类设备和网络有效的整合,使现有资源得以充分利用,避免浪费和重复投资。 
整合工作中要充分发挥总局统一主体软件重要作用,在全国国税系统逐步推广应用总局综合征管软件整合版的基础上,实现基础征管数据与总局联网运行,相关征管信息国税、地税局共享。
(二)实行信息数据集中处理
要利用信息化手段,逐步实现各类征管数据的统一数字化存储、加工和管理,消除信息孤岛,发掘数据应用潜力,实行信息数据集中处理,提高数据应用质量和水平。
要按照信息共享的原则,管好用好税收征管数据信息。根据税收征管信息特点,细化信息分类,将各类分别采集、分散使用的征管数据信息通过信息化手段进行整合,以提高信息系统运行效率,实现信息共享。要区分静态数据和动态数据两种不同方式采集、处理各类征管数据。凡属常用、通用等通常不变的静态数据,如纳税人名称、地址、税务登记号码、适用税目税率等,要由一个部门统一采集、各部门通用;凡属经常发生变化的动态数据,如纳税人生产经营情况、财务指标、纳税申报、补交税款、滞纳金、罚款、发票用存情况等必须由各部门分别采集的,要实行分别采集、各部门通用。在统筹使用、整合各种技术基础设施和资源的基础上,尽可能提高数据处理的集中度,有条件的地方可以集中到省一级统一处理,以有效利用各种设备和征管信息资源,避免重复投资和浪费。
(三)落实纳税人信息“一户式”管理措施
要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行纳税信息“一户式”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4〕529号)要求,把散存于税收征管各个环节的征管资料和各类静态、动态征管信息,按独立的纳税户(人)加以归集,依托信息技术实行“一户式”管理,使之能够反映纳税人履行纳税义务的全貌,将“一户式”管理的各项工作落实到位。对于不能在申报环节取得的信息资料,如各税种管理所需的纳税人生产经营情况、财务报表等信息资料,要做出统一规定由纳税人一次性报送,禁止各专业部门随意向纳税人索要有关信息资料。对于纳税人报送的各类信息资料,要明确工作责任,由专人负责一次性录入,各部门信息共享。不能通过信息系统自动采集的,也要通过手工补录方式,统一归集到“一户式”管理信息系统中,以确保“一户式”管理信息的共享与应用。“一户式”归集存储的各类管理信息,要有专人负责维护更新。有条件的地方,要实现由计算机自动归集纳税人各类信息数据,以便查询、分析、监控,提高管理的质量和效率。
六、加强协调配合
(一)加强税收征管各环节的联系与制约
要根据税款征收、税源管理和税务稽查责任分工,明确各环节衔接方法和配合内容,畅通各环节联系渠道和联系手段。通过信息手段,以现有综合征管软件为支撑,形成各个环节之间既相互衔接、密切配合又相互监督制约的协调、高效运行机制。
为加强相互之间的监督,充分发挥税务稽查对税款征收、税源管理等环节工作的重要促进作用,税务稽查部门可按照所属税务局的统一安排,根据年度工作计划,对纳税人依法纳税情况进行抽样检查,抽查的结果要向有关部门及时反馈。对抽查中发现的税政、征管等问题,要有针对性地提出建议,提请有关部门处理。
税款征收与税源管理部门要积极支持和配合稽查部门案件查处和牵头组织专项检查等各项工作,及时提供案源,如实提供有关信息资料,大力协助稽查部门办案。要严格执行涉税案件移送标准,该移送的必须及时移送。对有意瞒报或不移送案件的,要严肃查处。
(二)建立统一的征管办法发布实施制度
各级税务机关要建立统一的税收征管办法发布实施制度。凡要求基层税务机关和广大纳税人执行的征管规定,必须经征管部门统一审核同意后发布实施;涉及征管软件配套支持的,要事前通告信息管理部门,经信息管理部门统筹规划,提供配套软件后,同步发布实施。
(三)切实加强国税、地税部门的协作配合
要认真贯彻《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协作的意见》(国税发〔2004〕4号〕)精神,切实抓好国税、地税局协作配合工作。各级国税局、地税局的主要领导是双方协作配合工作的第一责任人,要亲自抓好这项工作。要落实例会制度、协调解决协作配合工作中的问题。要指定相关部门和相关责任人负责日常联系协调工作,建立切实可行、行之有效的工作联系制度和信息共享制度。大力提倡在有条件地区实行统一税务登记、相互代征税款、共建共用办税服务厅、申报纳税同城通办等管理办法。
国税、地税局配合的核心在于信息的互通互联共享。要加快国税、地税征管信息系统互通互联,包括国税、地税共管户的税务登记信息、关联发票信息、核定认定信息、增值税抵扣信息、所得税管辖信息、附征税费基础信息、委托代征信息、征管违章信息、税务稽查信息、司法救济信息等等,都要列入双方共享的范畴,通过信息资源互联共享,形成税收征管合力,增强管理实效。
(四)进一步加强与各有关部门的协调配合
各级税务机关要积极争取当地党委、政府支持,进一步加强与工商、公安、财政、商务、海关、银行、劳动、社保、城建、交通、外汇管理、技术监督等部门配合,大力推进社会综合治税、协税护税工作。要积极拓宽与工商、银行、海关、外汇管理等部门的数据交换与互联互通渠道,制定信息交换与数据共享制度,全面提高税源监控能力。要进一步发挥税务代理等社会中介机构的作用,在规范税收征管执法、坚决杜绝让渡税收行政执法权行为、严格执行税务机关与税务代理机构脱钩规定和加强对税务代理机构的监管的同时,积极支持和引导税务代理机构健康发展,在税收征收管理中发挥积极作用。
(五)发挥行政执法监督和行政执法监察的监督制约作用
进一步强化行政执法监督和行政执法监察对征管工作各环节的监督制约。要加大税收执法检查力度,大力推行税收执法责任制,充分运用信息化手段,加强对权力运行的监控考核,规范税收征管行为。要全面建立问责制,加大执法过错和管理失职追究力度。要重点加强税收管理员执法和管理行为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追究有关责任人责任。积极开展执法监察,强化对税收征管执法行为的过程程序监察;加大查办违法违纪案件力度,坚决查处各类违纪违法案件。



国家税务总局
二○○四年八月二十四日

宝鸡市城市居住物业管理办法

陕西省宝鸡市人民政府


宝鸡市城市居住物业管理办法


宝鸡市人民政府令第25号

《宝鸡市城市居住物业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二000年第五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施行。

市长 吴登昌

二000年九月二十六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城市居住物业管理,保障居住房屋和公用设施的正常使用,维护业主、使用人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创造良好的居住环境,根据《陕西省城市居住区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居住物业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居住物业(以下简称物业),是指已建成投入使用的各类住宅小区、住宅组团、住宅及其相关的公用设施、设备和场地。
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是指物业管理企业受物业所有人或使用人委托,依据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对物业进行维护、维缮和整治、服务,或其他物业管理组织对其出售(出租)的居住物业进行管理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业主,是指物业的所有人。
本办法所称使用人,是指物业的自用人、承租人、借用人或其他实际使用人。 本办法所称其他物业管理组织,是指居住物业出售(出租)人为了对自己已出售(出租)的居住物业进行前期物业管理所成立的内设物业管理机构。
第四条 物业管理实行业主自治管理与物业管理企业专业管理服务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公有住房出售单位应当对不符合物业管理条件的居住区进行治理,完善市政、公用和生活服务设施,使其达到实施物业管理的条件。
第六条 市、县房产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对辖区内的物业管理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作好有关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鼓励物业管理逐步向社会化、专业化、市场化发展,提高物业管理水平。
第二章 业主自治管理
第八条 业主依照办法规定享有对物业管理的权利,并履行相应的义务。
业主的权利:
(一)参加业主大会,行使对物业管理的决定权;
(二)享有选举和被选举为业主委员会委员的权利;
(三)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四)享有与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相符的服务;
(五)监督物业管理企业管理服务活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业主的义务:
(一)执行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决定:
(二)遵守业主公约和业主委员会章程:
(三)遵守物业管理制度;
(四)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和维修基金;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九条 业主委员会是代表全体业主和维护业主合法权益的自治组织。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委员会。除新建住宅小区外,物业管理区域由市、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划定。
第十条 物业综合验收合格,且住户人住达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及时告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开发建设单位召开第一次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第十一条 业主大会由全体业主组成。业主人数较多的,可推选业主代表,组成业主代表大会。
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第年至少召开一次。经有五分之一以上的业主代表提议,可以召开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
第十二条 召开业主大会或为主代表大会,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或业主代表出席。业主大会或为业主代表大会的决定,应当经过出席会议的业主或业主代表的过半数表决通过。决定通过应当予以公布。
业主或业主代表可以书面委托他人出席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
第十三条 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撤换业主委员会委员;
(二)通过或修改业主委员会章程或业主公约;
(三)听取和审议业主委员会的工作报告和财务报告;
(四)决定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的订立、变更或者解除;
(五)决定维修基金的续筹、使用的管理;
(六)改变或撤销业主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七)决定物业管理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从业主中选举产生,由五至九人组成。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由业主委员会委员中选举产生。
业主委员会委员由思想素质好、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办事公道、遵纪守法、有一定组织能力和工作时间的成年人担任。
第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定期召集。召开会议必须有过半数委员出席,作出的决定必须超过全体委员半数以上通过。三分之一以上委员提议,应当召开业主委员会会议。
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应当公布。
第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自选举产生之日起十五日内,应到所在地的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
第十七条业主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筹备、召集和主持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
(二)起草业主委员会章程或业主公约;
(三)执行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的决定;
(四)采用招投标或其他方式,聘用物业管理企业。订立、变更或解除物业管理委托合同;
(五)审议物业管理企业提出的年度管理工作计划、年度财务预、决算;
(六)监督物业管理企业的物业管理工作;
(七)监督管理用房、经营用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场地的合理使用;
(八)负责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
(九)调解物业使和纠纷:
(十)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业主委员会不得从事经营活动。
业主委员会活动经费,经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审核通过,由全体业主分担。
业主委员会因履行职责引起的民事责任由全体业主共同承担。
第十八条 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逐步实行招标选择物业管理企业,招标在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指导下,由业主委员会组织实施。
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企业后,应报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业主委员要认真执行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通过的决议,接受业主的监督,严格履行物业管理委托合同。
第二十条 业主委员会章程、业主公约和业主代表大会或业主委员会的各项决议,对住宅区全体业主(包括业主委员会成立后人住的业主)、使用人具有同等约束力。业主转让或者出租物业时,对受让人或者承租人具有同等约束力。
业主委员会章程和业主公约、决议、决定不得与法律、法规相抵触。
第二十一条 业主公约是由业主承诺的有关业主在住宅使用、物业维护及其管理方面权利义务的行为守则。
业主公约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订示范文本,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可以根据本住宅区的实际情况进行修改、补充,报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二十二条 物业管理企业必须具有相应的资金、专业管理技术人员和固定的场所,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向县级以上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资质申请,经审批,领取资质证书后,方可从事物业管理服务活动。单位内设的物业管理机构不得接受其他单位的委托,对外从事物业管理服务活动。
物业管理人员必须持有县级以上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岗全证书,持证上岗。
第二十三条 居住区的物业管理,由业主委员会委托物业管理企业实施。居住区的物业管理办法(方案),应当报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业主委员会应当代表全体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
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物业的基本情况;
(二)委托方和受托方的权利义务;
(三)物业管理服务事项和服务质量要求;
(四)物业管理基本服务费用的标准和收取办法;
(五)物业的养护与维修;
(六)合同的期限、变更和解除的约定;
(七)合同终止时,物业资料、财物的移交方式;
(八)违约责任及解决纠纷的途径;
(九)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应当在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报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物业管理服务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日常维护和管理;
(二)业主自用部位、自用设施设备的日常维修;
(三)绿化养护和保洁服务;
(四)保安服务;
(五)车辆进出、停放的管理;
(六)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的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五条 物业管理企业的权利:
(一)依照有关法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和业主公约制定区域性物业管理办法;
(二)依照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和有关规定收取管理服务费;
(三)制止违反物业管理规定的行为;
(四)要求业主委员会协助进行物业管理;
(五)选聘专业公司承担专项管理和维护业务;
(六)可以实行多种经营,以其收益补充管理经费。
第二十六条 物业管理企业的义务:
(一)履行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依法经营;
(二)接受业主委员会和业主及使用人监督;
(三)提交业主委员会审议批准重大管理措施;
(四)接受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指导;
(五)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全体业主公布管理费用收支帐目;
(六)保证服务质量,提供优良的居住环境。
第二十七条 物业管理服务应当遵循公平、合理、质价相符的原则。
物业管理的基本服务费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指导价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物价管理部门根据居住区类别、服务项目和内容,按业主拥有的房屋建筑面积核定,并予以公布。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参照政府指导价在委托合同中约定物业管理基本服务的价格。
为业主、使用人提供基本服务项目以外的服务,价格由双方商定。
第二十八条 物业管理企业可以接受供水、供电、供气、供暖、通讯、有线电视、环卫等单位的委托,按规定标准向业主统一收取有关费用,委托收费的单位应向物业管理企业支付劳务费,但不得增加居民负担。
第二十九条 物业管理企业的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应当公布。
物业管理企业已按照本办法规定向业主、使用人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的,其他作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重复收取性质相同的费用。
未经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使用人委托,物业管理企业自行提供服务而收取费用的,业主及使用人有权拒付。
第三十条 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终止或者解除后,十五日内,物业管理企业应各向业主委员会办理下列事项,并报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结算物业管理服务费用;
(二)移交全部物业管理档案资料和有关帐务;
(三)移交物业管理用房、经营用房和设施、设备、场地。
物业管理企业在移交上述财物时,不得损坏、遗失、隐藏、销毁。
第三十一条 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履行对物业管理企业和其他物业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职责,综合考核、评定物业管理水平和服务质量。
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受理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的投诉。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对投诉应当进行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答复投诉人。
第四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三十二条 前期物业管理是指居住区房屋出售后至业主委员会成立前的物业管理。
前期物业管理按照“谁出售(出租),“谁管理”的原则,由开发建设单位或分有住房出售(出租)单位自行管理,也可委托物业管理企业进行管理。
第三十三条 新建居住区竣工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进行综合验收。综合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亦不能实施前期物业管理。
第三十四条 新建住宅前期物业管理终止时,物业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向业主委员会完整地移交物业,并向业主委员会或其指定的物业管理企业移交物业区域的规划图,竣工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地下管网竣工图等有关工程建设资料,移交物业综合验收档案、住宅使用说明书和住宅质量保证书。
第三十五条 物业开发建设单位向业主委员会移交物业时,应当同时移交按规划建设的管理用房和经营用房。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企业不得将管理用房和经营用房出售或改作它用。
第三十六条 前期物业管理期间,不得使用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不得转让住宅的共用部位、共和设施设备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三十七条 已建成投入使用而未形成住宅小区规模的住宅和按房改政策出售的住宅,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划定管理区域,制定治理主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在划定的管理区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建围墙等有碍物业管理的构筑物或设施。
第三十八条 住宅区经治理改造后,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的,由建设单位或售房单位向物业管理企业移交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所列资料及房屋和设施设备。
第三十九条 前期物业管理适用本办法有关物业管理服务范围、服务质量要示的规定。前期物业管理费用,由入住的业主或使用人按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交纳,不足部分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四十条 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出售单位应当提供必需的管理用房和经营用房,其费用列入开发建设成本,产权属全体业主共有。业主委员会应当将管理用房提供给物业管理企业有偿使用,经营用房由业主委员会委托物业管理企业经营,其收入用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维护和其他物业管理服务。
第四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成立后,应当及时委托物业管理企业进行物业管理。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委托开发建设单位和公有住房出售单位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进行物业管理。
第五章 物业的使用和维护
第四十二条 业主、使用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受护物业区域内的公共建筑、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
第四十三条 物业使用禁止下列行业:
(一)损坏房屋承重结构,破坏房屋外貌,擅自改变房屋用途;
(二)对房屋的内外承重墙、梁、柱、楼、板、阳台、天台、屋面、门厅、楼梯间、走郎、户外墙等进行违章凿、拆、搭占等。
(三)存放易燃、易爆、居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
(四)利用房屋从事危害公共利益和侵害他人正当权益的活动;
(五)践踏、占用、损毁绿地、树木、园林和公共设施;
(六)占用通道等公用部位及场地,乱设集贸市场;
(七)乱倒乱堆垃圾、杂物;
(八)发生超出规定标准的噪音;
(九)排放有毒、有害等污染环境的物质;
(十)在建筑物、构筑物上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
(十一)改变按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共用设施的使用性质;
(十二)法律、法规和规章及业主公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四条 业主或者使用人装修住宅,应当遵守家庭居室装饰装修的规定,事先告知物业管理企业,并按要求施工。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对住宅楼进行指导和监督。
业主、使用人需要改变房屋用途的,应当在符合城市规划的前提下,征得相邻业主和业主委员会的书面同意,报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十五条 住宅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时,相邻业主、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因相邻业主、使用人阻挠维修,造成其他业主、使用人财产损失的,责任人应当负责赔偿。
因物业维修、装修造成相关业主、使用人的自用部位、自用设施设备损坏或者其他财产损失的,责任应当负责赔偿。
第四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的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道路、场地。因物业维修或者公共利益需要临时占用的,应当与业主委员会签订的合同、并在约定的期限内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
第四十七条 利用物业设置广告等经营性设施的,应当征得相关业主、使用人和业主委员会的书面同意,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经批准的,应当与业主委员会签定合同,并支付设置费用。收取的费用于物业的日常维修和养护。
第四十八条 房屋的维修责任,按下列是规定划分:
(一)室内部分,由业主负责维修;
(二)房屋的外墙面、楼梯间、通道、屋面、上下水管道、共用水箱、加压水泵、电梯、机电设备、共用天线和消防设施等房屋本体共用设施,由物业管理企业组织定期养护和维修,其费用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中列支。
第四十九条 住宅区的道路、路灯、沟渠、池、井、绿化、娱乐场所、停车场、连廊、自行车房、(棚)等住宅区共用设施由物业管理企业统一管理维修和养护。管理维修和养护费用从管理服务中列支。
人为造成共用设施损坏的,由损坏者负责修复。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
第五十条 住宅区的水、电、燃气、暖气、通讯等管线的维修养护,由有关供水、供电、供气、供暖及通讯单位负责,维修养护费用按照有关行业管理规定执行。
第六章 物业维修基金的使用和管理
第五十一条 根据国家规定,设立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以简称维修基金)。
第五十二条 维修基金按下列是规定交纳和提取:
(一)商品住宅出售时,多层住宅的购房者按购房款的2%交纳,&127;高层住宅的购房都按购房款的3%交纳;
(二)公有住宅出售时,购房者按购房款的2%交纳;
(三)公有住宅出售单位出售公有住宅时,多层住宅按不低于售房款的20%提取,高层住宅按不低于售房款的30%提取。
购房者交纳的维修基金,由售房单位提取。由售房单位代收。由售房单位提取和购房者缴纳的维修基金,不计入售房收入,归业主共有。
第五十三条 维修基金应当在银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业主委员会成立前,交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代管。业主委员会成立后。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交业主委员会管理并监督使用。业主委员会委员不竿侵占、挪用维修基金。
第五十四条 维修基金专项用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中修、大修、更新和改造。
使用维修基金,由物业管理企业提出申请,经业主委员会书面同意,并报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维修基金不敷使用时,由业主委员会按业主的住宅建筑面积向业主续筹。
业主转让物业时,维修基金随物业所有权同时转让。
住宅因拆迁或者其他原因造成灭失的,绫结余的维修基金应当按业主个人交纳比例退还业主。
第五十五条 维修基金的使用,应当建立使用计划报批管理制度、财务管理制度、审计监督制度和业主查询对账制度。
第七章 奖励和惩罚
第五十六条 对居住物业管理成绩显著的住宅小区,由市、县人民政府授予“优秀物业管理小区”称号,并给予奖励。
第五十七条 物业管理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是行为之一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照《陕西省城市居住区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并可降低资质等级:
(一)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生效、终止、解除、未按规定报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
(二)从业人员未持有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岗位证书上岗的。
第五十八条 物业管理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照《陕西省城市居住区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
(一)未取得物业管理资质证书或者年检不合格从事物业管理服务的;
(二)擅自改变居住区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使用性质的;
(三)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终止或者解除后15日内,未向业主委员会移交或者损坏、隐匿、销毁应当移 资料、财物的;
(四)擅自占用、控掘居住区道路、场地的。
未取得或者已被吊销物业管理资质证书以及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终止、解除后,非法占用物业管理用房、场地和物业管理资料、财物的,除按前款规定处罚外,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做出责令限期移交的决定,拒不履行移交决定的,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九条 开发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衣照《陕西省城市居住区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承担前期物业管理责任的;
(二)出售住宅,未同时签订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或者在同一居住区收取基本服务费不一致的;
(三)不承担未出售住宅的物业管理费的。
第六十条 开发建设单位建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照《陕西省城市居住区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居住区未经综合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实行前期物业管理的;
(二)前期物业管理期间使用维修基金或者将管理用房转让、改作它用的。
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终止后,未向业主委员会移交居住区管理用房和有关工程建设资料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照《陕西省城市居住区物业管理条例》第四主条第二款的规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 业主、使用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损坏房屋承重结构、房屋外貌或者在外墙体开设、扩大门窗或者私自占用、损坏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改变住宅用途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照《陕西省城市居住区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责令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 业主公约、业主委员会章程和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业主委员会做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照《陕西省城市居住区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改正;并通告全体业主。
业主委员会违反本办法规定将物业管理用房转让或者改作它用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照《陕西省城市居住区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责令改正,造成经济损失的,由责任人赔偿。
业主委员会成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占、挪用维修基金的,应当返还;造成损失的,由现任人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 当事人对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行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早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个人处以三千地以上、对单位处以三万元以上罚款和吊销资质证书处罚的,当事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五条 拒绝、阻碍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七条 非居住区写字楼、商住楼物业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八条 本办法中有关的专业用语含义:
(一)自用部位是指一套住宅内的卧室、客厅、厨房、卫生间、阳台、天井、庭院以及室内墙面等部位;
(二)自用设施设务是指一套住宅内的门窗、卫生洁具和通向总管的供水、排水、供热、燃气管道、电线以及水、电、气户表等设备;
(三)共用部位是指住宅主体承重结构部位(包括基础、内外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等),户外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四)共用设施设备是指居住区内,全体业主共同拥有、使用的上下水管道、落水管、水箱、加压水泵、电梯、天线、供电线路、照明、锅炉、暖气、燃气管道、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备和公益性文体设备和共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六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休应用问题由市房产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七十条 本办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