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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岳阳市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基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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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岳阳市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基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岳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岳政办发[2007]7号

岳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岳阳市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基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岳阳经济开发区、南湖风景区、屈原管理区,市直各单位:

《岳阳市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基金使用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七年六月一日





岳阳市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基金

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完善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的意见》(国发〔2006〕17号)文件精神,加强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基金使用管理工作,根据《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国务院令第471号)、财政部《关于加强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管理的通知》(财企〔2006〕202号)、财政部《关于印发<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06〕29号)的规定,参照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基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湘财综〔2006〕79号)、省财政厅《关于湖南省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基金使用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湘财综〔2007〕24号)的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大中型水库移民,是指经国家和省批准实施后期扶持的全市大中型水库农村移民。移民身份由移民管理部门核定。纳入后期扶持的移民,2006年6月30日前搬迁的,按现状人口一次核定,不再调整;2006年7月1日后搬迁的,按原迁人口核定;转为非农业户口的移民不纳入后期扶持范围。2006年6月30日前搬迁的纳入扶持范围的移民,自2006年7月1日起再连续扶持20年;2006年7月1日后搬迁的纳入扶持范围的移民,从其完成搬迁之日起连续扶持20年。

第三条 对后期扶持期内人口自然变化进行动态管理。后期扶持期内出生、娶进、入赘的人口不再增加扶持指标;录用公务员(含三级以上士官)、聘用为机关和国有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农转非、死亡、出嫁、出赘的人员在三个月内核减扶持指标,并做到季核年审,由村、组上报乡镇、街道办事处统一审查造册,报县、市、区移民管理机构办理手续。扶持人口减少后多出的后期扶持基金不上收,用于解决当地移民的有关特殊问题。

第四条 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基金(下简称“后期扶持基金”),是国家为扶持大中型水库农村移民解决生产生活问题而设立的政府性基金。扶持标准为纳入扶持范围的移民每人每年补助600元。



第二章 直补到人后期扶持资金管理

第五条 造册。县、市、区移民管理机构要建立移民家庭档案和资金发放账册,造具年度后期扶持资金发放名册,经村主任、乡镇长(街道办事处主任)签字后,以乡镇、街道办事处为单位,分村装订送县、市、区移民管理机构。

第六条 审批、备案。县、市、区移民管理机构对年度后期扶持资金发放名册进行复核后,报分管副县、市、区长和县、市、区长审批;将审核批准后的名册,抄送县、市、区财政部门作为拨款依据,同时报送省、市移民局备案。

第七条 建档。县、市、区移民管理机构负责分年度分户建立一人一卡的移民家庭档案。

第八条 设立后期扶持基金专户。市本级在市财政局设立后期扶持基金专户,县、市、区相应地在本县、市、区财政局设立后期扶持基金专户。

第九条 直补到人后期扶持资金拨付形式。市移民局造具后期扶持资金拨款明细,报分管副市长审批后,由市财政局拨付各县、市、区后期扶持基金专户。县、市、区移民管理机构造具拨款明细,经分管副县、市、区长审批后,交县、市、区财政部门拨付。

第十条 直补到人后期扶持资金发放到户方式。由各县、市、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财政部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中央财政国库集中收付代理银行招投标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库〔2003〕15号)的要求和市移民局规定的条件,选择邮政储蓄部门或一家金融机构代发后期扶持资金。中标金融机构与各县、市、区签订合同后,由县、市、区财政局根据发放名册及时将后期扶持资金汇入代理金融机构;县、市、区代理金融机构以户为单位办理好储蓄存折,在规定时间内送至移民户手中,由移民户自行设立、更改密码。此后,由代理金融机构分季度直接将后期扶持资金打入移民个人储蓄账户。

第十一条 登记存档。县、市、区移民管理机构及时将后期扶持资金发放数登记到移民家庭档案卡和资金发放账册上,接受审计监督。



第三章 项目扶持资金管理

第十二条 拟定扶持项目。直补到人后余下的后期扶持资金,在县、市、区移民管理机构和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指导下,由各村根据《移民后期扶持规划》要求,自行拟定年度扶持项目,制订年度实施计划。

第十三条 扶持项目审批。各村确定的年度扶持项目统一报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汇总,送县、市、区移民管理机构和财政部门审核,报分管副县、市、区长审批。

第十四条 下达项目计划。扶持项目经分管副县、市、区长审查同意后,由县、市、区移民管理机构和财政部门联合下达年度扶持项目计划。

第十五条 项目计划备案。县、市、区移民管理机构和财政部门要及时将联合下达的年度扶持项目计划,分别逐级上报省、市移民局和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拨付项目资金。县、市、区财政部门根据项目计划及时将项目扶持基金拨付至县、市、区移民管理机构设立的项目扶持基金专户,由县、市、区移民管理机构按有关规定将资金及时拨付到相关实施单位。县、市、区移民管理机构拨付项目资金情况要同时抄送同级财政部门,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

第十七条 项目实施管理。县、市、区移民管理机构要严格监督检查扶持项目实施进度和质量,按照有关规定对扶持项目进行竣工验收。

第十八条 在新的会计核算办法出台前,县、市、区移民管理机构暂按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湖南省水库移民资金会计核算暂行办法>的通知》(湘财综〔2002〕48号)的规定,对后期扶持基金实行专人专账核算管理。

第十九条 县、市、区移民管理机构和财政部门要按照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基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湘财综〔2006〕79号),将年度资金使用情况以表格形式填报年度移民后期扶持基金使用情况表、年度扶持项目基金情况表(按基础设施和生产开发两大类统计到项目),分别上报市移民局和市财政局。县、市、区移民管理机构还要按照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湖南省水库移民资金会计核算暂行办法>的通知》(湘财综〔2002〕48号)的要求,编制财务报告,逐级报送省移民局。



第四章 工作职责

第二十条 各级政府主要负责人是后期扶持基金管理的第一责任人,政府分管副职和移民局(办)局长(主任)、财政局长是直接责任人。

第二十一条 县、市、区移民管理机构负责移民身份核定;扶持项目的审核、检查、验收;后期扶持基金拨付方案制订和拨付管理;建立本县、市、区移民名册资料、后期扶持资金发放明细账册、项目扶持基金使用管理等档案。

第二十二条 县、市、区财政部门根据移民管理机构提供的已经审批的方案,及时将后期扶持基金拨付到位,并负责项目扶持基金使用过程中的监督工作。

第二十三条 代理金融机构负责及时按季度发放后期扶持资金,确保资金的安全运行。

第二十四条 各级审计、财政、监察、物价等部门负责加强对后期扶持基金使用管理的监督工作。对违反政策,擅自改变基金使用性质和截留、挤占、挪用后期扶持基金的单位及责任人,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国务院令471号)的规定进行处罚;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附件:1、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发放名册

2、大中型水库移民档案卡

3、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项目资金情况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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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源市土地储备管理暂行办法

吉林省辽源市人民政府


第 73 号


《辽源市土地储备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1年4月29日市政府六届二十五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市 长 姜有为

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辽源市土地储备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完善土地储备制度,加强土地调控,规范土地市场运行,促进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提高建设用地保障能力,按照《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土地储备管理办法的通知》(国土资发〔2007〕277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储备,是指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为实现调控土地市场,促进土地资源合理利用目标,依法取得土地,进行前期开发、储存以备供应土地的行为。
第三条 我市市区范围内国有建设用地的储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市区土地储备的管理工作;市土地储备机构受市政府委托,负责市区土地储备的具体工作。
市发展改革、财政、住建等有关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土地储备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财政、住建等相关部门,根据我市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土地市场供需状况,编制年度土地储备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并报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年度土地储备计划包括:
(一)年度储备土地规模;
(二)年度储备土地前期开发规模;
(三)年度储备土地供应规模;
(四)年度储备土地临时利用计划;
(五)计划年度末储备土地规模。
第七条 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实施年度土地储备计划,应当编制收储项目实施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作为办理相关审批手续的依据。
第八条 下列土地可纳入市政府土地储备范围:
(一)依法收回的国有土地;
(二)行使优先购买权取得的土地;
(三)土地使用权人申请储备的土地;
(四)已办理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批准手续的土地;
(五)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在法定期限未能如期开发或无力继续开发且又不具备转让条件的土地;
(六)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原划拨土地使用权凡符合收购条件的应进入储备库,不得擅自转让土地使用权;
(七)其他依法取得的土地。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有土地,可由市政府依法收回:
(一)公益事业和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需要使用的土地;
(二)因城市规划调整,实施旧城区改造需要调整使用的土地;
(三)闲置满二年的土地;
(四)单位搬迁、解散、撤销、破产需要收回的土地;
(五)其他需要收回的土地。
第十条 依法收回的国有土地,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手续后,市土地储备机构根据需要纳入土地储备。
第十一条 行使优先购买权取得的土地,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市土地储备机构依据市政府优先购买权的决定,按照申报土地转让价格及相关付款条件,向原土地使用权人支付土地价款;
(二)原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在收到土地价款15日内,依法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房屋产权注销登记手续;逾期未申请的,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市政府批准后,由市国土资源、住建部门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房屋产权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已确定由市土地储备机构统一储备的土地,原土地使用权人应当保持土地及地上建(构)筑物的现状,不得再行变动;市住建、工商等部门不得为其变动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有偿收回国有土地纳入土地储备的,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市土地储备机构对列入土地储备范围内的土地、建(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权属、土地面积、四至界限、土地用途等情况进行实地调查和审核,明确土地权属;
(二)市土地储备机构向市住建部门征询规划用地性质,申请规划条件;
(三)市土地储备机构与原土地使用权人协商,委托具有土地和房屋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对拟储备土地和房屋进行测算和评估,并进行可行性论证;
(四)市土地储备机构拟定土地储备方案,经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
(五)储备方案经市政府批准后,市土地储备机构与原土地使用权人签定土地使用权收回合同;
(六)市土地储备机构按照土地使用权收回合同,向原土地使用权人支付费用;
(七)经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核后,依法办理土地登记手续,纳入土地储备。
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人申请土地储备应提供下列资料:
(一)土地储备申请书;
(二)土地使用权人为法定代表人的,提供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土地使用权人为自然人的,提供个人身份证明;
(三)土地使用权证明;
(四)房屋权属证书;
(五)其他应当提交的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 市土地储备机构与原土地使用权人签定土地使用权收回合同后,应当持土地使用权收回合同和市政府土地储备批复文件到市国土资源局和市住建局办理土地使用权、房屋产权注销和变更(转移)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收回合同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被收回土地使用权人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土地位置、四至范围、等级、面积、用途及地上建(构)筑物状况及房地产权属情况;
(二)土地收回补偿方式和实施办法;
(三)交付土地的期限和方式;
(四)双方的权利义务;
(五)违约责任;
(六)纠纷的处理;
(七)其他有关事宜。
第十七条 已纳入储备的土地,需要向原土地使用权人补偿的,由市土地储备机构按照下列标准给予补偿:
(一)划拨土地使用权与地上房屋及建(构)筑物按照《辽源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市政府令第72号,以下简称《办法》)给予补偿;
(二)出让土地使用权,按照剩余年限评估地价给予补偿;
(三)经批准搬迁、改制的企业用地,按照《办法》给予补偿;
(四)依法实施优先购买权的土地,按照申报土地转让价格给予补偿;
(五)用途相同土地以置换方式进行储备的,按照市场评估价格结算差价。
第十八条 根据公共利益的需要,市土地储备机构与原土地使用权人达不成协议的,可以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申请依法对原土地使用权人的土地、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实施征收。
第十九条 对纳入储备的土地,经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市土地储备机构有权对储备土地进行前期开发、保护、管理、出租、临时利用及为储备土地实施前期开发进行融资等活动。
第二十条 市土地储备机构应当对列入年度土地储备计划的项目用地编制土地储备开发实施方案。
土地储备开发实施方案包括土地储备前期开发地块的范围、土地面积、控规条件、地上物状况、土地储备前期开发预算成本、土地收益、开发计划、实施方式等。
第二十一条 市土地储备机构应当按照土地储备开发实施方案,通过招投标方式选择确定评估、拆除、施工等单位进行土地储备前期开发。
第二十二条 土地储备开发费用包括:
(一)征收、收回补偿费用;
(二)土地前期开发费用;
(三)其他有关费用。
第二十三条 建设用地应当优先从已纳入储备的土地中选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纳入土地储备的经营性建设用地,应当由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采取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经市政府批准,以划拨方式使用已储备土地的,土地使用人应当向市土地储备机构支付土地储备、开发、管理等成本费用。
第二十五条 土地储备资金收支管理应严格执行土地储备资金财务管理的有关规定,市财政部门通过列基金预算支出将土地出让成本拨付给市土地储备机构。
第二十六条 土地储备资金主要来源为:
(一)市财政部门从土地出让收入中安排的征收、收回补偿费用、土地开发费用等储备土地过程中发生的相关费用;
(二)国有土地收益基金;
(三)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贷款;
(四)引入战略投资合作资金;
(五)其他资金;
(六)上述资金产生的利息收入。
第二十七条 土地储备资金专项用于征收、优先购买、收回土地以及储备土地供应前的前期开发等土地储备开支。
第二十八条 应当依法收回的土地,土地使用权人不服从收回、擅自转让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交还土地,并依法进行处罚。
第二十九条 在土地储备过程中,被收回土地的原土地使用权人未完整提供储备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给市土地储备机构造成损失的,由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其重新提供完整真实资料,并对所造成的损失负责赔偿。
第三十条 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及市土地储备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各县土地储备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2002年10月22日发布的《辽源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辽源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储备和招标拍卖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辽府发〔2002〕31号)同时废止。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水污染防治工作的决议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水污染防治工作的决议



(2005年7月30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河南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听取并审议了省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组《关于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暂行条例〉执行情况的报告》。会议认为,近年来,我省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真贯彻实施水污染防治法等环保法律、法规,水污染防治工作取得了比较明显的成效,水环境质量也有了较大改善。但是我省面临的水环境形势依然十分严峻,局部地区污染还很严重。为进一步加强我省水污染防治工作,特作如下决议:

一、认真做好水污染防治法等环保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工作,增强水忧患意识和依法治水的责任感

水是人类赖以生存和发展的基本条件,是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物质基础。我省是严重缺水的省份之一,人均水资源占有量仅为全国平均水平的1/5,部分河流污染严重,一些重污染地区浅层地下水水质恶化,已严重危害到人民群众的生产、生活,影响到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因此,全省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水污染防治工作,充分认识我省水环境形势的严峻性和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重要性,水污染防治和节约用水并重,坚持不懈地抓好水污染防治法等环保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工作,特别是要加强对各级领导干部和企业经营者环保意识、环境法制观念教育,广泛动员社会各界人士参与环保工作,加强节水教育,提高全民水忧患意识和依法治水的责任感,积极倡导绿色生活方式,形成人人关心环保、投身环保的良好社会氛围。

二、实行环境质量行政首长负责制,全面推进水污染防治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履行对本辖区环境质量负责的法定职责,实行环境质量行政首长负责制,把本辖区水环境质量作为考核政府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并积极探索建立绿色GDP考核体系。要加快重点流域和重点区域的水污染治理,加强对重点污染源的监管力度。严把建设项目环保审批关,严格控制新污染源的产生。建立奖励和激励机制,大力支持发展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清洁生产要求的高科技型企业和高附加值的项目。建立健全我省的水污染应急处置机制,预防重大水污染事故的发生。加大水污染防治资金投入,不断推进环保能力建设。加快城镇污水处理厂及配套管网的建设进度,提高城市水污染综合防治能力。加强城乡饮用水源地的保护,注重解决重污染地区人民群众的饮水安全问题。加大农村面源污染防治和畜禽养殖业水污染治理。各级环保部门要认真履行水污染防治法赋予的对水污染防治工作统一监管的职责,严格依法行政。各级发展和改革、水利、国土资源、农业、林业等有关部门要认真履行本部门水污染防治工作的职责,团结协作,共同做好我省的水污染防治工作。

三、建立和完善环保责任追究制,加大环境违法惩戒力度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环保部门要认真贯彻执行水污染防治法等环保法律、法规,加强环保队伍建设,完善执法程序,规范执法行为,不断提高执法能力和水平。建立和完善环保责任追究制,严厉查处地方保护和行政干预执法问题,对不认真履行职责、不作为和乱作为的渎职失职行为要追究其行政责任,违法的要追究其法律责任。要加大环境违法惩戒力度,严厉查处各类超标排污行为和擅自停运水污染治理设施的企业或单位,依法取缔和关闭污染严重的没有治理价值的企业。各级公安、司法、行政监察等部门和审判、检察机关要协助、支持环保监管,依法严厉打击环境违法、违纪行为。

四、加强水污染防治地方立法和监督工作,切实增强监督实效

 要结合我省实际,加强水污染防治地方立法,为水污染防治工作提供执法依据。各级人大常委会要把水污染防治工作作为监督工作的重点内容之一,充分发挥人大代表的作用,定期或不定期地组织执法检查或代表视察。各级人民政府要自觉接受人大监督,认真研究代表视察和执法检查提出的意见和建议,进行整改,并将整改情况向同级人大常委会报告。各级人大常委会要对重大环境违法案件、群众反映强烈的环境污染问题跟踪监督,直至问题解决。要继续围绕水污染防治工作深入持久地开展环保世纪行活动,宣传先进,鞭策落后,充分发挥法律监督、舆论监督、民主监督和群众监督的作用,进一步促进我省水污染防治工作顺利开展,努力实现天蓝、水清、大地披绿、山川秀美的环境保护目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