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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农村信用社以县(市)为单位统一法人工作的指导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3:23:17  浏览:80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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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农村信用社以县(市)为单位统一法人工作的指导意见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文件

银监发〔2003〕12号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农村信用社以县(市)为单位统一法人工作的指导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银监局(筹),大连、宁波、厦门、青岛、深圳市银监局(筹):

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深化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方案的通知》(国发〔2003〕15号)精神,现就开展农村信用社以县(市)为单位统一法人工作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目的和原则

农村信用社(以下简称信用社)以县(市)为单位统一法人,主要目的是:明晰信用社产权关系,完善法人治理结构,落实管理责任;建立完善内部控制制度,促进信用社经营机制转换;建立新的管理模式,减少管理环节,降低管理成本,提高管理效率;增资扩股,充实资本实力,增强信用社整体抗御风险的能力;改革服务方式,完善服务功能,提高信用社支农服务水平。

以县(市)为单位统一法人要坚持以下原则:一是依法合规,规范操作,履行相关法律手续;二是因地制宜,分类指导,积极探索信用社产权模式和运行机制;三是结合实际,注重实效,使机构改革与完善法人治理、转换内部经营机制紧密相结合;四是坚持方向,改善服务,提高支农服务水平。

二、范围和条件

在人口相对稠密或粮棉商品基地县(市),可以县(市)为单位将信用社和县(市)联社各为法人改为统一法人,具体条件是:(一)全辖农村信用社统算,账面资能抵债;(二)基层农村信用社自愿;(三)县(市)联社有较强的管理能力;(四)统一法人后股本金达到1000万元以上(经银行监管部门批准,可适当调整),并使核心资本充足率在任何时点不低于2%。

三、工作重点

以县(市)为单位统一法人工作的重点是明晰产权关系,因地制宜地构建新的产权关系和管理模式,完善法人治理结构,切实转换内部机制,全面提高信用社经营管理水平。为此,要着重做好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

(一)认真做好清产核资。清产核资是做好以县(市)为单位统一法人工作的基础。通过清产核资,全面查清核实农村信用社和县(市)联社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及经营成果的真实状况,核实各项资产损失,落实债权债务。

(二)妥善处理现有产权。对股金以外的所有者权益(包括公共积累和历年亏损挂账),各地可根据实际,提出产权明晰政策。原则上,对积累部分要按规定提足股金分红、应付未付利息、各类保险基金;并按资产风险程度提取风险准备金(呆账100%、呆滞50%、逾期20%、正常1%),作为信用社的附属资本。仍有剩余的,方可拿出一定比例对原有股金予以增值。

(三)构建新的产权关系。按照股权结构多样化、投资主体多元化原则,因地制宜进行股份制、股份合作制和进一步完善合作制的产权改革,构建法人机构新的产权形式和组织模式。一是提高入股金额起点。根据不同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和农民收入的实际状况,因地制宜确定入股金额。二是拓宽入股范围。以农村信用社原有社员为基础,广泛吸收辖区内农户、个体工商户、企业法人和其它经济组织入股,但事先应晓明限制关联交易的有关规定。三是可积极探索建立新的股权结构。统一法人机构可根据实际设立资格股,也可以在资格股基础上增设投资股。资格股是获得社员资格必须交纳的基础股金,是社员获得信用社优先、优惠服务的前提。投资股是由社员中有实力的各类经济组织、个人投资大户形成的股份。资格股实行“一人一票”,投资股根据投资股权大小确定票权。原则上,自然人(包括职工)资格股1000元,法人最低10000元,各地可以结合实际,确定符合当地情况的资格股入股起点。投资股额度由投资人自己决定。单个自然人投资(包括资格股和投资股,下同)最高不超过股本总额的5‰,职工持股总额不超过股本总额25%,自然人持股总额不得少于总股本的50%。单个法人投资最多不超过股本总额的5%。

(四)完善法人治理结构。统一法人机构要建立健全社员大会、理事会、监事会机构,规范各自的职责和议事规程,建立决策、执行和监督相互制衡的机制。要实行理事长和主任分设制度,理事长为法定代表人,主任由理事会聘任,在理事会授权范围内开展经营活动,并实行任期目标责任管理。统一法人机构的经营风险由投资人和统一法人的机构承担,理事会作为投资人的代表,既有重大事项决策权,也要对决策失误造成的经营损失承担直接责任。经营班子对经营效益的好坏负有经营责任,要对经营不善或违规经营等造成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要注意防止内部人控制,理事会组成人员中,自然人理事不得低于1/2,其中职工理事不得超过1/3,有条件的地方,可以设立独立理事。监事会组成人员中,非职工监事不得低于1/3。

(五)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按照“统一法人,授权经营,分级核算,单独考核”原则,合理设定各项管理和业务工作权责,建立科学的内部授权授信、内审、信贷、财务管理、劳动用工和分配等配套制度,切实转换经营机制。

(六)强化约束机制。按照“自主经营、自我约束、自我发展、自担风险”的原则,建立健全农信社激励和约束机制,精简机构,压缩人员,减少成本,努力降低不良贷款,扭亏增盈,防范和控制新的风险。

(七)完善服务功能。从农民和农村经济发展的实际需要出发,立足社区,拓宽服务领域,创新服务品种,增加服务手段,完善服务功能,增加农民需要的金融业务品种。

四、组织领导和工作程序

(一)组织领导

根据国发〔2003〕15号文件精神,农村信用社以县(市)为单位统一法人工作在试点省(市)深化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工作领导小组统一领导下进行。领导小组负责制定本省(市)统一法人工作的具体实施方案及清产核资办法,并组织实施。各地银监会派出机构要加强对此项工作的督促和指导。

(二)准备阶段

1.根据本指导意见提出的条件,结合各地信用社具体经营状况,由各省(市)领导小组对本省(市)信用社进行分类排队,初步选定实施统一法人的对象。

2.成立统一法人机构筹建工作领导小组。银监会派出机构应协调当地政府成立由政府牵头的,人民银行县(市)支行、农村信用社县(市)联社及工商、税收等政府有关部门共同参加的筹建工作领导小组。

3.被确定为实施统一法人的县(市)联社和农村信用社,要以书面形式达成同意实施统一法人的意见,并按规定程序通过有关决议。

(三)筹建阶段

1.按照清产核资方案,由筹建工作领导小组组织清产核资工作。清产核资结果要由筹建工作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签章认可。

2.清产核资工作结束后,筹建工作领导小组应向所在地银监分局提出筹建申请。银监分局对筹建申请初审后,报银监会省(自治区、直辖市)局进行审批。审批结果应报送银监会备案。3.增资扩股。对原信用社社员和县(市)联社职工的股本金,在清产核资、对所有者权益进行量化处理的基础上,按自愿的原则转为统一法人后机构的股本金。在此基础上,按有关规定募集新的股本金,广泛吸收辖内农户、农村工商户、企业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入股。

4.召开社员大会,制定章程,选举产生理事、监事,组成理事会、监事会,并选举产生理事长、监事长,理事会按程序聘任主任、副主任和财务负责人。

(四)开业阶段

筹建工作结束后,筹建工作领导小组应向所在地银监分局提出开业申请,由银监分局进行初审后,报银监会省(自治区、直辖市)局。银监会省(自治区、直辖市)局在征求省级政府意见后,对开业申请进行审批,并报银监会备案。

以县(市)为单位统一法人后,原“××县(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更名为“××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原“××县(市)××农村信用合作社”更名为“××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按有关规定换发金融许可证、更换营业执照,并公告。同时办理相应的债权债务变更手续。

统一法人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审查仍按原农村信用社县(市)联社的有关规定执行。 

二○○三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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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件增多对构建和谐社会的影响及对策建议

李昭


  近年来,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和物质文明的进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件呈逐步上升趋势。据统计:我院2006年受理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件25人,占犯罪总人数的5%;2007年受理此类案件26人,占犯罪总人数的5.2%;2008年受理此类案件37人,占犯罪总人数的6.1%。犯罪总量和比重均较大,社会危害严重,不利于打击和惩治侵财犯罪,不利于社会和谐稳定,为此我们进行了专门调查分析,并结合检察职能提出对策建议。

  一、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件频发对构建和谐社会的影响

  (一)助长犯罪分子气焰,对侵财犯罪起到推波助澜的作用。以许某等人系列盗窃案为例,许某、于某某、李某等11人自2007年5至12月期间,先后在绵阳、遂宁、三台等地连续作案60余起,盗得摩托车、助力车122辆, 分别以100元至1000元的价格卖予他人,涉案金额达20余万元。犯罪分子触犯刑律,除受利益驱动外,还因有专门销售渠道、有专人负责销售,且“价廉物美”,很“抢手”,常“供不应求”,“市场前景”大,所盗赃物不愁销路,让犯罪分子没有后顾之忧,敢于铤而走险、疯狂作案。

  (二)制造不稳定因素,影响人民群众生产生活。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件还常诱发破坏电力设备、公用电信设施等犯罪。以苏某某案为例,苏某某等8人先后在三台县柳池、观桥等地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电信、移动、联通等公司基站的变压器20余次,盗窃电力公司变压器10余次,盗窃村社或单位抽水站、抽水房变压器线及电动机10余次,共作案50余起,后赃物由陈德虎等人转移、销售给废旧收购店,直接经济损失19余万元。造成电信、移动等公司部分线路中断,部分乡村、工厂供电、供水中断的后果,怨声载道。

  (三)增大打击犯罪难度,妨碍司法机关职能的发挥。司法机关及时、准确地打击犯罪,必须依靠确实充分的证据支持,而犯罪分子通过犯罪行为得到的财物更是至关重要的物证,对其正确定罪量刑也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行为增加了打击犯罪的难度。仍以许某等系列盗窃案为例,破案后被盗窃的122辆赃车仅追回20余辆,其余车辆不知所踪,购赃人无从查找,增加了揭露犯罪,证实犯罪的难度,直接影响到打击犯罪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四)损害“三农”切身利益,影响农业生产活动。从本地来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件的犯罪对象,一般为五类:一是摩托车、助力车等机动车辆;二是手机、电脑等电子产品;三是通讯电缆、电线等设施组件;四是金银首饰等贵重物品;五是农村的耕牛、生猪等家畜。本地作为农业大县、全国粮食生产基地和生猪生产大县,耕牛、生猪对于农业生产和农民增产增收、维护粮食安全意义重大。如朱某某一案,谢某某、李某某等人先后在三台县芦溪、金石等地盗窃作案10余次,盗得耕牛23头,并由朱某某等人窝藏、转移至成都等地销售,严重影响了当地农民的生产活动,社会影响恶劣。

  (五)阻碍正常二手商品交易,扰乱价值规律和市场秩序。商品经济发展关键在于商品流通和交换,而在构建节约型社会的今天,二手商品的交易,不但推动了产品流通和技术升级,也节约了资源,避免了浪费。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件的增多,给正常的二手商品交易制造了麻烦,冲击了民商事活动所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让有真实二手商品需求的人们因害怕买到“贼货”而不敢、不愿交易,一方面制约了二手商品市场发展,另一方面,仅按市场价的二分之一、三分之一甚至更低价格倾销的“贼货”,也扰乱了价值规律和市场秩序,最终将伤害到消费者自身利益。

  二、对策建议

  (一)加重犯罪成本,以矫正“贪小便宜”念头为核心,从源头和思想上遏制犯罪。从实践看来,掩饰、隐瞒犯罪行为人主观上并不主要是想阻碍司法机关追缴赃物和影响司法机关正常活动秩序,而是想通过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行为谋取金钱利益。比如通过窝藏、转移赃物获得好处费;通过代为销售赚取差价;通过购买远低于市场价的“贼货”变相获得利益。针对这一特点司法机关应“对症下药”,加重金钱利益、物质利益的惩罚力度。使犯罪分子在犯罪时充分衡量犯罪成本,考虑“值不值得”触犯刑律。检察机关针对该类案件应提出较高数额罚金的量刑建议,使犯罪分子认识到该行为构成犯罪,不但赃物被没收,还会处以比实物价值高的罚金,使其感到“不划算”,犯罪成本大,从而达到减少犯罪、预防犯罪的目的。

  (二)加大打击力度,正确认识宽严相济政策精神,实现区别对待。随着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在实践中的不断深入贯彻落实,一般认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件属于犯罪情节轻微、人身危害性小、主观恶性不大的轻微刑事案件,大多适用轻缓刑事政策,却没有全面认识到其社会危害性较大,如得不到有效控制会滋生新的犯罪和矛盾。应当坚持区别对待原则,对有主动提出窝藏、转移、收购或代为销售赃物、多人多次、社会影响恶劣等情节的要坚决起诉并提出从严量刑建议,防止惩治力度不够,放任犯罪。对于有购赃自用、赃物价值不大、初犯、偶犯等情节的,应从宽处理。对作不起诉处理的要纳入社区矫正的范围,矫正其错误思想,并通过社区的形式进行法制教育,达到个别预防和普遍教育的目的。

  (三)加紧法制宣传,引导人民群众正确认识犯罪、远离犯罪,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据调查发现,大多数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行为人不知道自己的行为已触犯刑律,并认为自己没有参与盗窃、抢劫等犯罪,赃物是不是他人通过违法犯罪所取得的与自己无关。针对这一情形,应广泛法制宣传活动,一是对此类犯罪尽量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公开开庭审理并有针对性的发表公诉意见,全面阐述其社会危害性,起到教育被告人和旁听群众的作用;二是结合实际深入案件多发地区的乡村、社区、学校进行普法宣传,引导人民群众形成正确的价值观念;三是结合有新闻价值的相关案例,在报刊杂志上刊登新闻稿件。

  (四)加强专项整治,以规范二手市场、典当行、废旧收购站经营为重点,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结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件销赃的特点,司法机关应主动配合工商、税务等部门对此类犯罪多发场所进行专项整治,加强治安管理,严厉打击查处销售赃物活动,对销售、代为销售可疑物品、赃物的,及时处理,避免形成恶性循环。


三台县人民检察院 李昭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浙江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浙江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的通知
浙政发〔2007〕50号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浙江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已经省政府第10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印发,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八月三十日

浙江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的决定》(国令第483号)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除乡行政区域外,本省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义务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乡行政区域内,在报经省政府批准的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以上所称单位,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以及其他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军队以及其他单位;所称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个人。

  第三条城镇土地使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依照规定的适用税额计算征收。

  对纳税人实际占用土地面积的确定,以土地使用权属证书所确认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对未取得土地使用权属证书的,以实际使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

  第四条除乡行政区域外,本省内用于生产、经营的土地,均应依照本办法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在乡行政区域内,常住人口(含务工人员)超过5000人、公共服务设施配套且区域内企业数量较多或规模较大的集镇或工商企业集中地,经市、县(市、区,下同)政府确定,由省地税局审核后报省政府批准,可作为工矿区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第五条本省不同土地等级对应的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标准如下:

  大城市:每平方米年税额分别为5元、10元、15元、20元、25元;

  中等城市:每平方米年税额分别为4元、8元、12元、16元、20元;

  小城市:每平方米年税额分别为3元、6元、9元、12元、15元;

  县城、镇、工矿区:每平方米年税额分别为2元、4元、6元、8元、10元。

  大、中、小城市的划分标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相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各市、县政府根据当地区位条件、公用设施建设状况、经济社会发展程度等综合因素,确定土地等级级数和范围,选择相应的适用税额标准。城市土地等级划分级数不少于3级。

  各市、县政府可依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变化,适时调整土地等级划分级数、范围和适用税额标准。

  第七条《条例》第六条第(一)、(二)、(三)项所列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土地,不包括这些单位的经营、出租用房或场地所占用的土地。

  第八条经济欠发达地区,如按本办法规定的标准征收确有困难的,由当地市、县政府提出申请,经省地税局审核,报经省政府批准后,其城镇土地使用税的适用税额标准可逐级适当降低,但降低额不得超过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最低税额的30%。降低税额标准的执行期限一次不得超过3年。

  第九条城镇土地使用税按年计算、分期缴纳,具体缴纳期限和次数由各市、县地税局确定。

  第十条除《条例》规定的免税土地外,其他用地的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减征、免征一律按相关税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本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3月30日发布的《浙江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浙政〔1989〕17号)同时停止执行。对于2007年度的应征税款,各地可按原税额标准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原税额标准低于国令第483号文件规定的大、中、小城市及县城、建制镇、工矿区税额相应标准低限的,按国令第483号文件规定的低限执行。对2007年1月1日纳入征税范围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2007年度按内资企业的标准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自2008年1月1日起,一律按新税额标准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