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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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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2005年3月25日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32号

  《北京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已由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05年3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3月25日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保护内容

  第三章 保护规划

  第四章 保护措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北京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根据国家城乡规划、文物保护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北京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适用本条例。其中文物、古树名木的保护,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北京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应当坚持统筹规划、统一管理、保护为主、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北京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有关北京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具体工作。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北京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规划管理工作。

  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的职责,负责具有保护价值的建筑的保护工作,参与北京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的编制、保护措施的制定、历史文化街区的认定等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建设、国土资源、水务、市政管理、园林、旅游、宗教事务和区县文物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北京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本市应当统筹协调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与北京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将北京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第六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北京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资金,并将其纳入政府投资管理程序执行。

  第七条 本市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捐赠、资助、提供技术服务或者提出建议等方式参与北京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工作。

  本市支持与北京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相关的科学研究、技术创新和专业人才的培养。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北京历史文化名城的义务,并有权对保护规划的制定和实施提出建议,对破坏北京历史文化名城的行为进行劝阻、检举和控告。

  第九条 对保护北京历史文化名城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保护内容

  第十条 北京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内容包括:旧城的整体保护、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具有保护价值的建筑的保护。

  第十一条 旧城,是指明清时期北京城护城河及其遗址以内(含护城河及其遗址)的区域。

  旧城的保护内容包括:历史河湖水系、传统中轴线、皇城、旧城“凸”字形城廓、传统街巷胡同格局、建筑高度、城市景观线、街道对景、建筑色彩、古树名木等。

  旧城保护应当坚持整体保护的原则,针对不同区域采取不同的方式进行保护。

  第十二条 皇城保护应当完整、真实地保持以紫禁城为核心,以皇家宫殿、衙署、坛庙建筑群、皇家园林为主体,以四合院为衬托的历史风貌、规划布局和建筑风格。

  第十三条 对具有特定历史时期传统风貌或者民族地方特色的街区、建筑群、村镇等,应当认定为历史文化街区。

  历史文化街区的范围应当包括核心保护区和建设控制区。建设控制区的划定应当符合核心保护区的风貌保护和视觉景观的要求。

  第十四条 对尚未列为不可移动文物、反映一定时代特征、具有保护价值、承载真实和相对完整历史信息的四合院和其他建筑,应当认定为具有保护价值的建筑。具体认定标准和程序,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并公布。

  第十五条 历史文化街区的名单及其核心保护区和建设控制区的范围,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具有保护价值的建筑、城市景观线、对景建筑的名单,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历史河湖水系的名单,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第三章 保护规划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北京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的要求,组织编制北京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并将其纳入北京城市总体规划。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北京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及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名单和保护范围,组织编制城市地理环境、城市中轴线、旧城、皇城、历史文化街区等专项保护规划和旧城、历史文化街区修建性详细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编制北京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专项保护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以下统称保护规划),应当广泛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并组织专家论证。

  保护规划应当按照统一的标准和要求编制。

  本市其他各类城市专项规划和详细规划应当符合保护规划。

  第十七条 北京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保护的总体目标、保护内容、保护范围、保护标准、保护规划的实施保障措施等。

  专项保护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保护范围,保护原则,需要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保持传统风貌的建筑高度、体量、色彩等控制指标,土地使用功能,人口密度,市政基础设施的改善,不同建筑的分类保护和整治措施,保证保护规划实施的具体措施以及其他应当纳入专项保护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内容。

  第十八条 保护规划经依法批准公布后,不得违法调整;确因公共利益需要调整的,应当广泛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并组织专家论证后,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并公布。

  第四章 保护措施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在保护规划范围内进行建设,应当符合修建性详细规划的要求,依法取得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设计单位应当按照保护规划中规定的设计要求进行设计。

  第二十条 在保护规划范围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保护规划进行拆除或者建设;

  (二)改变保护规划确定的土地使用功能;

  (三)突破建筑高度、容积率等控制指标,违反建筑体量、色彩等要求;

  (四)破坏历史文化街区内保护规划确定的院落布局和胡同肌理;

  (五)其他不符合保护规划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市和有关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护规划的要求,制定调整旧城城市功能和疏解旧城居住人口的政策和措施,降低旧城人口密度,逐步改善旧城居民的居住条件。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保护规划的要求,调整旧城路网规划,统筹兼顾交通出行、市政设施、城市景观和生态环境等各项功能的需要。

  第二十三条 本市鼓励采用新材料、新技术,按照保护要求和技术规范,统筹改善旧城和历史文化街区内的道路交通、消防设施和市政基础设施条件。

  第二十四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旧城内的建设项目进行审批时,应当就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现存建筑是否具有保护价值,征求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和专家的意见。

  第二十五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历史文化街区内的建设项目、历史文化街区外具有保护价值的建筑的保护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和旧城内历史文化街区外重点道路及其两侧的建设项目进行规划审批时,应当对建设项目进行有关北京历史文化名城风貌影响的评估。未经评估,或者未通过评估的,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

  重点道路的具体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

  第二十六条 对历史文化街区内的建筑,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分类保护和整治:

  (一)不可移动文物依照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保护;

  (二)具有保护价值的建筑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保护;

  (三)其他建筑应当按照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的要求进行整治。

  历史文化街区内建筑的具体分类标准、保护和整治的具体要求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并公布。

  第二十七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历史文化街区内各类建筑和历史文化街区外具有保护价值的建筑的基本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历史文化街区和具有保护价值的建筑,自市人民政府公布之日起30日内设置保护标志。保护标志的设置标准由市人民政府统一确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或者非法移动、拆除保护标志。

  第二十九条 历史文化街区内的消防设施、通道应当按照有关的消防技术标准和规范设置。因保护的需要无法达到规定的标准和规范的,公安消防机构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协商制定相应的防火安全措施。

  第三十条 在城市景观线和街道对景保护规划范围内进行建设,应当符合视觉景观的要求,禁止建设对景观保护有影响的建筑。

  对景建筑周围建筑的高度、体量、造型和色彩,应当与对景建筑相协调。

  第三十一条 具有保护价值的建筑不得违法拆除、改建、扩建。

  建设工程选址,应当避开具有保护价值的建筑;确因公共利益需要不能避开的,应当对具有保护价值的建筑采取迁移异地保护等保护措施。

  迁移异地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提供迁移的可行性论证报告、迁移新址的资料以及其他资料,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二条 城市建设中发现具有保护价值而尚未确定为具有保护价值的建筑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向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保护建议。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标准和程序进行初步确认,经初步确认具有保护价值的,应当采取临时保护措施,并按照本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三十三条 具有保护价值的建筑的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应当按照有关保护规划的要求和保护修缮标准履行管理、维护、修缮的义务。保护修缮标准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建设、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所有人和管理人、使用人对维护、修缮义务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对于所有人和管理人、使用人确不具备管理、维护、修缮能力的具有保护价值的建筑,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进行保护。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更改具有保护价值的建筑、传统街巷胡同、区域等的历史名称。确因特殊情况需要更名的,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时应当征求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依法负有保护北京历史文化名城职责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调整保护规划的;

  (二)违法调整历史文化街区范围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十条的规定进行审批的;

  (四)不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和保护规划的要求履行审批和其他保护职责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玩忽职守的。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未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进行建设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依法处理;未按照规划批准的要求进行建设的,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损毁或者非法移动、拆除保护标志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责令改正,可以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违法拆除、改建、扩建具有保护价值的建筑的,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未按照有关保护规划的要求和风貌修缮标准履行管理、维护、修缮义务的,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其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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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古调查、勘探、发掘经费预算定额管理办法

国家文物局 国家计委 财政部


考古调查、勘探、发掘经费预算定额管理办法

1990年4月20日,国家文物局、国家计委、财政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考古经费管理,保证考古工作正常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有关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文物考古单位为科学研究和配合建设工程及其他动土工程而进行的考古调查、勘探和考古发掘经费预算编制工作。

第二章 考古调查、勘探预算定额
第三条 考古调查是为了解地面、地下的古代文化遗存而进行的查阅文献、实地踏勘、采集标本并做出文字、绘图、摄影记录,提出勘探或考古发掘计划等工作。调查经费预算定额的内容有:调查人员的交通、住宿、补助费、民工费、技术工人费、文具及工具损耗费、设备更新折旧费、文物包装运输费、资料整理费及不可预见费。调查经费按每平方公里500—1000元编列。调查面积不足1平方公里按1平方公里计。调查面积超过10平方公里,由文物部门核收10%的管理费。
第四条 考古勘探是为了解地下古代文化遗存的性质、结构、范围、面积等基本情况而进行的钻探工作。勘探经费预算定额内容有:勘探人员的交通费、住宿费、补助费、民工费、技术工人费、文具及工具损耗费、设备更新折旧费、资料整理费、回填费、不可预见费等。
第五条 普探指采用每平方米布孔5个的梅花点布孔法而进行的勘探工作。普通土质、孔深在2.5米深之内的普探定额标准以每百平方米用工数量为6—8工/日计算。
第六条 重点勘探指为了解墓葬及其他遗迹现象并在地面作出形状标记而必须进行的钻探工作。普通土质、孔深在2.5米深之内的重点勘探预算定额标准以每百平方米用工数量为80—120工/日计算。
第七条 较软土质以上述定额标准为基数最多核减25%。较硬、特硬土质或带水操作以此为标准增加50—150%。孔深在2.5米以上,深度每增加0.5米,预算定额相应递增10%。
第八条 普探面积最低从100平方米起计算。重点勘探面积最低从10平方米计算。

第三章 考古发掘经费预算定额
第九条 考古发掘经费预算内容包括:
(一)人工费用:
1.民工费;
2.技术工人费;
(二)其他发掘费用:
1.消耗材料费;
2.器材、设备更新折旧费;
3.记录资料费;
4.运输费;
5.占地补偿费;
6.临时建筑设施费;
7.标本测试鉴定费;
(三)发掘工作管理费;
(四)安全保卫费;
(五)不可预见费。
第十条 人工费用:是指雇用的民工和技术工人所需的费用。
(一)民工费用:日工资标准按当地有关规定执行,用工数量标准每平方米8—12工/日。
(二)技术工人费用:依其从事的工种和熟练程度确定日工资标准,一般为当时当地民工日工资额的150%至250%。技术工人用工数量标准为民工用工数量的15%至25%。
第十一条 消耗材料是指在田野发掘、文物修复和资料整理等工作中自然损耗的小型工具、文具、包装、覆盖材料等的费用开支。
第十二条 器材、设备更新、折旧费指对发掘单位拥有的固定资产,如照相机、录像机、测绘仪器、小型运输工具、柜架等用于田野发掘、文物修复、资料整理工作等而损耗的补偿费用。
第十三条 资料记录费是指田野发掘、文物修复、资料整理等工作所必需的文字、录像、摄影、照相、绘图、测量等工作的费用及印刷费用。
第十四条 交通运输费是指田野发掘、资料整理过程中民工和技术工人往来,器材设备、消耗材料、出土文物及生活资料的运输所需费用。
第十五条 占地补偿费是指田野发掘中临时占用耕地的补偿。补偿面积一般为实际发掘面积的100%—300%。补偿数额视实际情况按季计算,经济作物可按特殊情况处理,但最多不得超过发掘费总数的12%。
第十六条 临时建筑设施费是指田野发掘进驻期间所必需的临时性建筑设施。包括民工和技术工人住宿房、伙房、值班房、工作用房、文物库房及水电设施等。
第十七条 文物标本测试鉴定费指必须送往专门科研单位或由有关专家对文物标本进行测试鉴定的费用。
第十八条 上述费用预算定额见附表一,各项费用在考古发掘工作各个阶段中所占比例见附表二。
第十九条 管理费指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考古发掘证照》进行考古发掘工作的单位所必须列支的人员及管理费用,包括工作人员的办公、交通、住宿、补助、补贴及民工和技术工人的医疗、劳动保险、有关部门收取的劳动管理费等项费用。其定额标准为人工费用及其他发掘所需费用总数的20%。
第二十条 发掘现场的安全保卫费用指为保证考古发掘现场及出土文物安全而雇用的专门保卫人员及购置必要的保卫器械、设施所需费用,其定额标准为人工费用及其他发掘所需费用总数的10%。
第二十一条 不可预见费定额标准为人工费用及其他发掘所需费用总数的3%—5%。
第二十二条 以上预算定额适用于耕土层及文化层平均厚度在1—2米以内的古代遗址。文化层平均厚度不足1米者,以此为基数递减30%,文化层平均厚度不足0.5米者以此为基数递减50%。文化层平均厚度在2米以上,每增加0.5米预算定额相应递增15%。
第二十三条 发掘对象为耕土层及覆土层平均厚度在0.5米以上遗址时,按每立方米用工数量为2工/日,另外编制清理耕土及覆土层预算定额。耕土层及覆土层在2米以上时,每增加0.5米,该预算定额相应递增15%。
第二十四条 一般考古发掘的面积最低从10平方米起计算。

第四章 考古发掘特殊项目预算定额
第二十五条 发掘对象为大中型墓葬或其他特殊遗迹时,可按发掘对象的形制、规模计算劳动力投入量,以此为基数另加200%—300%的其他发掘费用。其中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可视实际需要单独计算发掘定额:
(一)形制特殊;
(二)规模巨大;
(三)出土文物可能特别丰富或需进行特殊保护;
(四)其他如洞穴、沙漠、贝丘、悬棺、地下水位较高等特殊遗址。
第二十六条 发掘工作中可能有塌陷、滑坡等一定危险时,可列支一定数额的安全加固费,定额标准不得超过发掘费总额的5%。
第二十七条 发掘对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应额外增加不超过发掘费总额20%的文物保护费和不超过发掘费总额10%的资料出版费:
(一)发掘总面积超过5000平方米的古代遗址;
(二)发掘总数在200座以上的古代墓葬;
(三)出土文物特别珍贵、丰富或遗迹特别重要的。
第二十八条 从考古发掘单位驻在地到考古发掘工地间的距离超过25公里时,增编远征费,标准为预算定额总数的2%—3%。增编远征费后,应适当核减临时建筑设施费预算定额。
第二十九条 考古发掘中发现特殊重要遗迹现象,因建设工程等原因不能就地保存,需要易地保护,视实际需要编制预算。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可视本地实际情况,根据本办法制定当地考古调查、勘探、发掘预算定额管理办法,报国家文物局备案。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行。
附表一
考古发掘费用预算定额
------------------------------------------------------------------------------------------------------------
| |旧石器时代遗址 |新石器时代— |秦汉之后遗址 |
| | |春秋战国遗址 | |
|--------------|----------------------------|----------------------------|----------------------------|
|当时当地民工日|2—4元|4—7元|7元 |2—4元|4—7元|7元 |2—4元|4—7元|7元 |
|工资 | | | 以上 | | | 以上 | | | 以上 |
|--------------|--------|--------|--------|--------|--------|--------|--------|--------|--------|
|消耗材料费 | 6% | 3% |1.5%| 8% | 4% | 2% | 8% | 4% | 2% |
|--------------|--------|--------|--------|--------|--------|--------|--------|--------|--------|
|器材、设备更新| 8% | 4% |2.5%|10% | 5% | 3% |10% | 5% | 3% |
|折旧费 | | | | | | | | | |
|--------------|--------|--------|--------|--------|--------|--------|--------|--------|--------|
|记录资料费 | 6% | 3% |1.5%| 8% | 4% | 2% |10% | 5% | 3% |
|--------------|--------|--------|--------|--------|--------|--------|--------|--------|--------|
|运输费 | 6% | 3% |1.5%| 6% | 3% |1.5%| 6% | 3% |1.5%|
|--------------|--------|--------|--------|--------|--------|--------|--------|--------|--------|
|临时建筑设施费|10% | 5% | 3% |15% | 8% | 4% |12% | 6% |3.5%|
|--------------|--------|--------|--------|--------|--------|--------|--------|--------|--------|
|标本测试鉴定费|18% | 9% |4.5%|16% | 8% | 4% |12% | 6% | 3% |
------------------------------------------------------------------------------------------------------------
注:表内各项费用的百分比以当时当地民工费总额为计算基数。
附表二
考古发掘费用预算定额在考古发掘工作各阶段比例
---------------------------------------------------------------------------------------------------
| | 计 算 | 考古发掘部分 | 补偿回填 | 整 理 发 表 部 分 | |
| | | | 部 分 | | |
| | |----------------|----------|----------------------------|总 计|
| | 单 位 |田野|遗址|遗存|青苗|遗址|文物|清点|测试|文物|资料| |
| | |进驻|复查|清理|补偿|回填|修复|整理|鉴定|运输|发表| |
|------------|------------|----|----|----|----|----|----|----|----|----|----|--------|
|民 工 费 |工/日/平方米| 0.5| |4-8 | | 2 | | 1 | | 0.5| | 8-12 |
|------------|------------|----|----|----|----|----|----|----|----|----|----|--------|
|技术工人费 |工/日/平方米| | | 1 | | | 1 | 0.5| | |0.5 | 3 |
|------------|------------|----|----|----|----|----|----|----|----|----|----|--------|
|消耗材料费 |百分比 |10% |5% |40% | | |10% | 20%| | 10%|5% | 100% |
|------------|------------|----|----|----|----|----|----|----|----|----|----|--------|
|器材.设备 |百分比 |5% |5% |45% | | |25% | 15%| | |5% | 100% |
|更新折旧费 | | | | | | | | | | | | |
|------------|------------|----|----|----|----|----|----|----|----|----|----|--------|
|记录资料费 |百分比 | |5% |40% | | |10% |40% | | |5% | 100% |
|------------|------------|----|----|----|----|----|----|----|----|----|----|--------|
|运 输 费 |百分比 |30% | |20% | | | | | | 50%| | 100% |
|------------|------------|----|----|----|----|----|----|----|----|----|----|--------|
|占地补偿费 |百分比 | | | |100%| | | | | | | 100% |
|------------|------------|----|----|----|----|----|----|----|----|----|----|--------|
|临时建筑 |百分比 |100%| | | | | | | | | | 100% |
|设 施 费 | | | | | | | | | | | | |
|------------|------------|----|----|----|----|----|----|----|----|----|----|--------|
|标本测试 |百分比 | | | | | | | |100%| | | 100% |
|鉴定费 | | | | | | | | | | | | |
----------------------------------------------------------------------------------------------------


陕西省对不按时送适龄儿童接受义务教育和招用童工的处罚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对不按时送适龄儿童接受义务教育和招用童工的处罚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十五条和《陕西省义务教育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中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龄儿童、少年未经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批准,不按时入学接受义务教育或中余辍学者,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对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进行批评教育,经教育无效,除责令其送子女或被监护人入学外,并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农村每人(次)每学年度罚
款三十元至六十元;城市每人(次)每学年度罚款五十元至一百元。
第三条 对招用应该接受义务教育的儿童、少年就业的组织或个人,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退回并不再招用。同时,每招一人处以五百元至五千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令其停业或吊销营业执照。
对迫使应该接受义务教育的儿童、少年做工、从商、当学徙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给予批评教育,令其改正错误。坚持不改的,按照第二条罚款标准,加重一倍处罚。
第四条 罚款执行机关,农村为乡(镇)人民政府,城市为街道办事处,罚款决定作出后,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向被罚款单位或个人发出罚款通知书。被罚款单位或个人在收到罚款通知书十五日内,应将所罚款如数交给罚款执行单位。对罚款不服者,可在收到罚款通知书
后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既不起诉又不接受罚款的,由罚款执行单位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条 小学和各类初级中等学校,每学年开学后,应对本学区贯彻义务教育法的情况进行检查,对应处罚款的组织和个人,经调查核定后,及时上报罚款执行机关。
学校随意拒收学区内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或责令学生停学、退学的,由上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纠正;情节严重的,对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条 在陕南、陕北的穷困乡村,本办法第二条所规定的罚款数额可以实行减免。减免的前提是:能及时纠正违法行为,保证送子女或者被监护人入学的;家庭经济特别困难,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残疾的。罚款减免由被罚款人申请,村民委员会和有关学校签注意见,报乡(镇)人民政
府或街道办事处批准。
第七条 罚款一律上缴本级财政,用于义务教育事业。
第八条 本办法对招用童工的处罚从颁布之日起执行。对不按时送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处罚,小学从宣布实施初等义务教育之日起执行;初级中等教育由宣布实施初中阶段义务教育之日起执行。




1989年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