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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经纪人管理条例(1997年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8:03:51  浏览:95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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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经纪人管理条例(1997年修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经纪人管理条例》的决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9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对《广西壮族自治区经纪人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第二十九条 “经纪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吊销经纪资格证书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可以并处佣金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修改为:“经纪人违反本条例第
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吊销经纪资格证书的处罚,可以并处佣金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广西壮族自治区经纪人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经纪人管理条例

(1996年1月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9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经纪人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确立经纪人的法律地位,规范经纪行为,保护经纪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经纪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进行的经纪活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经纪人是指在经济活动中,为交易当事人提供中介服务,促成交易,从而获得佣金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
第四条 经纪人从事经纪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循自愿、公平、平等互利、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二章 登记与管理
第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经纪人的登记和监督管理机关。其主要职责是:
(一)对申请从事经纪活动的个人或者经济组织进行资格审查、核准登记、颁发营业执照,办理经纪人的变更、注销登记和年检;
(二)依照本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经纪活动进行监督管理,保护合法经营,查处违法行为;
(三)组织经纪从业人员的业务培训;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管理职责。
第六条 科技、劳动、金融、税务、物价、审计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参与对经纪人经纪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从事经纪活动的人员(不含辅助工作人员)必须取得经纪资格证书。
经纪资格证书由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考核颁发。
从事金融、保险、证券、期货和国家有专项规定的其他特殊行业经纪业务的,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经纪资格证书。专业经纪资格证书由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考核颁发。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下列人员不得取得经纪人资格:
(一)国家机关以及其他参照执行公务员制度的单位的公职人员;
(二)因犯诈骗罪被判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不满三年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不得从事经纪活动的人员。
第九条 企业、按规定可以从事工商业活动的事业单位,可以依本条例申请设立经纪人。
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公民,可以申请登记注册为个体经纪人。
第十条 申请登记为个体经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具有与所从事的经纪活动相适应的业务知识和中介能力;
(三)已取得经纪资格证书;
(四)有固定住所。
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经纪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少于十万元;
(二)有五名以上获得经纪资格证书的专职经纪人员;
(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条件。
第十二条 申请设立具有法人资格的经纪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五万元;
(二)有三名以上获得经纪资格证书的专职经纪人员;
(三)具备《广西壮族自治区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条件。
第十三条 申请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经纪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名称;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设施;
(三)有与经纪活动相适应的资本;
(四)有二名以上获得经纪资格证书的专职经纪人员。
第十四条 凡符合经纪人条件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必须经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纪业务。
第十五条 经纪人的开业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和年检等,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经纪人办理开业、变更登记和年检,应当按规定缴纳登记费、年检费。
个体经纪人应当按规定缴纳管理费。

第三章 经纪活动
第十七条 凡国家允许进入市场流通的商品和服务项目,经纪人可以进行经纪活动;凡国家规定专营、专控的商品,经纪人应当遵循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经纪活动。
第十八条 经纪人应当在登记机关核准的经营范围内开展经纪活动。
第十九条 经纪人从事经纪活动,除即时清结者外,应当与委托方订立书面经纪合同。合同中应当载明双方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经纪事项、期限、要求,佣金数额、支付方式和时间,经纪活动的费用负担,违约责任,纠纷解决方式以及合同当事人认为应当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条 经纪人开展经纪活动,应当如实向被经纪双方提供中介提供的有关情况,保守被经纪双方的商业秘密或者技术秘密。
第二十一条 经纪人开展业务必须设立帐簿。帐簿上应当记明开展业务支出的费用,收取的佣金以及财务制度所要求记明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二条 经纪人履行经纪合同后,有取得佣金的权利。佣金的数额,由经纪人与委托人共同约定。但国家和自治区物价部门对佣金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其规定。
经纪人取得佣金应当开具发票。
第二十三条 经纪人应当依法纳税。
第二十四条 经纪人从事经纪活动,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从事国家禁止在市场流通的商品和服务项目的经纪活动;
(二)与被经纪一方串通,损害另一方利益;
(三)故意假造商业信息或者隐瞒真实情况牟取佣金;
(四)在合同约定的佣金、费用之外索取其他报酬;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佣金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七条 经纪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给被经纪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十八条 经纪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税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九条 经纪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吊销经纪资格证书的处罚,可以并处佣金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罚没款一律上交同级财政。
第三十一条 从事经纪人监督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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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城镇公共消防设施管理规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城镇公共消防设施管理规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159号

题注:(2002年8月12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139次常务会议通过,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镇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管理,提高城镇抗御火灾的能力,保护公民人身、公共财产和公民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规划、建设、管理和维护城镇公共消防设施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公共消防设施,是指消防站、公共消火栓、消防通讯和消防车通道。
第四条城镇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消防设施纳入城镇总体规划,制定公共消防设施建设方案,并组织实施。
城镇公共消防设施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
第五条公共消防设施是城镇基础设施的组成部分,应与城镇基础设施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使用。
第六条土地管理部门按规划预留并无偿划拨的消防站建设用地,不得挪作他用。
第七条电信部门应当加强消防通信线路的维修和保养,保障火警电话畅通。
第八条城镇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城市道路交通管理,保障城镇消防车通道的安全畅通。
第九条城镇供水单位应当加强消防供水设施的维护和保养,及时修复被损设施,保证消防供水设施处于完好状态。
第十条建设单位在修建道路、开挖各种管线施工中影响城镇公共消防设施时,应当提前3日告知当地公安消防机构。
第十一条供电部门应当保证消防站和消防供水、消防通信系统达到二级供电负荷的要求。
第十二条公安消防机构可以根据实际需要会同供水、供电、燃气、急救和交通等部门建立火警调度通信系统。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损坏、占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公共消防设施。
第十四条城镇应当按照《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建设普通消防站、特勤消防站。
重要港口应当规划建设水上消防站。
第十五条新建、改造城镇供水系统时应同时建设消防供水设施,具有利用天然水体条件的地方应修建消防取水设施。
第十六条城镇消防供水应保证城镇最不利点室外消火栓压力不小于0.1MPa,消防专用供水管的直径应不小于100毫米。
第十七条消防供水设施的建设施工,应当按照公安消防机构审核同意的设计方案实施;经公安消防机构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八条市政消火栓按国家有关标准建设,市政消火栓建设应以建设地上消火栓为主,特殊情况下可建地下消火栓。
第十九条城镇街区消防车通道的间距和宽度、转弯半径、限高、承载力及回车场等应当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要求。
第二十条城区设置道路栏杆应预留消防车扑救火灾时的快捷通道,不得设置阻碍消防车通行的障碍。
第二十一条消防通信设施的建设应当按《消防通信指挥系统设计规范》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公安消防机构应当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定期对消防设施进行检查,确保各项消防设施完好。
第二十三条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和维护资金应列入地方财政预算;属于固定资产投资范围之内的,应列入地方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城镇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和维护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在建设中征收的城市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中安排一定的比例,用于公共消防设施建设。
第二十五条因工程建设等原因损坏或拆迁的消防供水设施,其修复费用应当由损坏或者拆迁单位负责。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规定第八条,堵塞消防车通道,影响灭火救灾的,由公安消防机构对单位处1万元罚款;对个人处以警告或者1000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不按规定维护、保养,确保消防设施完好、有效运转的,由公安消防机构依照《海南省消防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五)项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条损坏或者占用、拆除、停用消防设施的,由公安消防机构依照《海南省消防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九条维修消防设施的单位,违反消防安全技术规定进行维修的,由公安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海南省消防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条违反本规定第十条,未事先通知公安消防机构影响灭火救援工作的,由公安消防机构对单位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警告,并处1000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公安消防机构工作人员在消防工作中,不按照公安消防机构审核同意的设计方案通过设计审核、验收,不按规定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定期对消防设施进行检查,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本规定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公安消防机构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本规定自2002年10月1日起实施。

北京市城乡规划委员会 北京市计划委员会 北京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 北京市商业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环境卫生管理局关于印?

北京市城乡规划委员会等


北京市城乡规划委员会 北京市计划委员会 北京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 北京市商业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环境卫生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城市道路两侧临街公共建筑、公共场所设置附属式公共厕所的规定(试行)的通知
北京市城乡规划委员会等


各区、县、局、总公司,各设计院:
为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提高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水平,解决沿街修建厕所难的问题,根据国务院1992年101号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建设部1990年9号令《城市公厕管理办法》和《北京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研究制定了《北京市城市道路两
侧临街公共建筑公共场所设置附属式公共厕所的规定(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北京市城市道路两侧临街公共建筑公共场所设置附属式公共厕所的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提高城市公共厕所建设和管理水平,方便群众使用,进一步改善本市市容环境,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依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建设部《城市公厕管理办法》和《北京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等法规规定,参照国内外临街公共建筑连体建设公
共厕所的做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本市城区、近郊区和远郊区县的县城、建制镇、开发区、风景名胜区,均适应于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道路”,系指规划道路红线为30米以上的(含30米)道路。
第四条 凡面临城市道路两侧的新建改建的公共建筑、公共场所,总建筑面积在20000平方米以上(居住区除外),需按一定间距设置附属式对外使用的公共厕所。
第五条 建筑面积20000—50000平方米的公共建筑、公共场所,附属式公共厕所的建筑面积不得少于60平方米;
建筑面积在50000—100000平方米的公共建筑、公共场所,附属式公共厕所的建筑面积不得少于80平方米;
建筑面积在100000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建筑、公共场所,附属式公共厕所的建筑面积不得少于100平方米。
第六条 城市道路两侧公共建筑、公共场所设置附属式公共厕所服务区域范围按下列标准掌握:
人流量较大的繁华地区按300—500米的间隔设1座;流动人口高度密集的街道应小于300米。一般地区按800—1000米的间隔设1座。城市道路新建改建的加油站及道路服务管理站等公共设施必须附设建筑面积不少于60平方米的对外使用的公共厕所。
第七条 新建附属式公共厕所的建筑标准必须达到建设部CJJ4—87《城市公共厕所规划和设计标准》中二类以上标准。并有国家建设部发布的《环境卫生设施图形标志》规定的统一明显标准及独立对外开放的出入口。人流量较大的繁华地区附属式公共厕所,需设置供残疾人使用
的专用坑位和通道。
第八条 城市道路两侧20000平方米以上(含20000平方米)的公共建筑、公共场所是否设置附属式公共厕所,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规定第六条所列标准及规划布局决定。规划上明确应设置的附属式公共厕所方案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征得市环境卫生管理局(以下简称市
环卫局)同意后,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九条 城市道路两侧20000平方米以上(含20000平方米)的公共建筑、公共场所规划上不安排建设附属式公共厕所的,按3000元/每平方米的标准向市环卫局缴纳公共厕所异地建设费,在北京城市合作银行设立专户存储,作为城市公共厕所的建设基金专款专用。拒不
缴纳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将不批准总体设计方案。
异地建设费存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具体财务管理办法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规定另行制定。
第十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道路两侧新建改建公共建筑、公共场所提出设置附属式公共厕所的规划设计条件,该建设单位要坚持附属式公共厕所与其主体建筑物同时规划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的原则,纳入市建委开工许可证及工程总体验收内容。
第十一条 城市道路两侧新建改建公共建筑、公共场所设置的附属式公共厕所由市环卫局实行行业统一监督管理。日常使用维护工作由公共厕所的产权单位负责。但公共厕所的管理应保证达到市环卫局规定的卫生保洁标准。经市环卫局审查批准后,具体保洁该公共厕所的管理部门可按
规定实行服务收费。
第十二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环境卫生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