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关于办理少年刑事案件建立互相配套工作体系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7:48:50  浏览:87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关于办理少年刑事案件建立互相配套工作体系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关于办理少年刑事案件建立互相配套工作体系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
(局)、司法厅(局):
近年来,少年犯罪日益严重,已引起全社会的关注,也引起各级司法机关的普遍重视。一些地区针对少年犯罪的特点,在办理少年刑事案件方面进行了积极的探索和大胆的实践,总结出不少好的经验。目前,有些地方的公安、检察、法院和司法行政机关密切配合,初步形成办理少年刑
事案件和管教少年罪犯配套的工作体系,产生了很好的社会效果,对于促进社会治安的综合治理,预防和减少犯罪,保障社会稳定,发挥了积极的作用。
为了进一步贯彻对违法犯罪少年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完善具有我国特色的少年司法制度,公安、检察、法院、司法行政各部门应加强互相间的联系,并逐步建立办理少年刑事案件的相应机构,使各个环节相互衔接起来,以加强对少年犯罪的治理和防范工作。为此,特作如下规定

一、看守所应严格执行《看守所条例》,对于羁押的少年人犯应当与成年人犯分押分管;暂不具备条件的,也应当尽量避免把他们与屡教不改的惯犯、累犯和恶习很深的人犯关押在一起。
对少年人犯案件的侦查、预审工作,公安机关应确定专门办案人员或者侧重办理少年人犯刑事案件的人员,有条件的地方,也可设立专门机构。对少年人犯的讯问要采取不同于成年人的审讯方式、方法,在讯问中应进行耐心细致的教育、疏导工作;了解少年人犯作案的动机和成因,并
记录在卷,以便积累资料,总结经验,改进工作。
公安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对被判处管制和被判处拘役宣告缓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少年罪犯,应加强考察的组织和实施工作。
二、人民检察院应根据办理少年刑事案件的特点和需要,逐步建立专门机构。目前,设立专门机构条件不成熟的,应指定专人负责办理此类案件。
在办理少年刑事案件中,检察机关同有关部门要加强联系,通过办案耐心细致地做好对少年被告人的教育、感化、挽救工作。
人民检察院要加强对侦查活动、审判活动和少年监所的监督,保证准确执行法律,同时注意保障少年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三、人民法院办理少年刑事案件,要严格执行刑法、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少年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人民法院应当设立少年法庭或者指定专人负责办理少年刑事案件。在审判过程中,应根据少年被告人的生理和心理特点,采取不同于成年被告人的方式、方
法,注重疏导,寓教于审,惩教结合,准确、合法、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核实证据,并且帮助少年被告人认识犯罪原因和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少年法庭要注意发挥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监护人的作用,争取他们配合做少年被告人的教育、感化工作。对判决后的少年罪犯,少年法庭可以
通过各种方式,采取不同形式,做好回访、考察和帮教工作。
人民法院审结少年刑事案件后,应认真详细地填写结案登记表,连同生效的判决书副本、执行通知书一并送达少年管教所。
四、司法行政机关要加强法制宣传工作,为教育少年遵纪守法、预防和减少少年犯罪做好工作。
少年刑事案件必须有律师参加辩护。有条件的律师事务所应有专人承担少年被告人的辩护。律师在辩护过程中,要多做少年被告人的教育、感化工作。
少年管教所要认真贯彻执行“以教育改造为主,轻微劳动为辅”的方针,坚持半天学习、半天劳动制度。要尽可能地做到对不同类型的少年罪犯实行分管分押。要设专职人员对少年罪犯进行文化、法制、劳动技能教育,为他们回到社会就业创造条件。要加强与少年法庭的联系与协作,
为少年法庭提供少年罪犯改造的情况。
五、对于具备减刑、假释条件的少年罪犯,执行机关应当及时提出书面意见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少年罪犯改造与成年罪犯不同,可塑性大,变化快,人民法院对少年罪犯的减刑、假释,在掌握标准上可以比照成年罪犯依法适度放宽。
对于在押的少年罪犯及其家属提出的申诉,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指定专人及时办理。对于少管所转递的申诉,人民法院应将办理结果尽快答复少管所。
六、办理少年刑事案件,建立互相配套的工作体系,公安、检察、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要认真做好这项工作,确定一名负责同志分管此项工作。各部门要充分发挥各自的职能作用,从不同方面对少年罪犯进行教育、改造,发挥政法部门整体工作优势,以取得矫治、改造少年罪犯的最佳
效果。必要时,政法四机关可以建立联席会议制度。
各部门应当为抓紧落实以上各项要求努力创造条件。遇有问题,及时向有关上级部门报告,以便统筹解决。



1991年6月1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延长实施汽车以旧换新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 商务部 环境保护部


关于延长实施汽车以旧换新政策的通知

财建〔2010〕30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商务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商务局、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为加快淘汰老旧汽车、“黄标车”,促进节能减排和资源利用,发展循环经济,根据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经国务院批准,决定延长实施汽车以旧换新政策。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汽车以旧换新政策实施期限由2010年5月31日延长至2010年12月31日。

二、汽车以旧换新补贴申请的受理期限由2010年6月30日延长至2011年1月31日。

三、汽车以旧换新具体政策、操作办法仍按《关于印发<汽车以旧换新实施办法>的通知》(财建〔2009〕333号)、《财政部商务部关于调整汽车以旧换新补贴标准有关事项的通知》(财建〔2009〕995号)、《财政部商务部关于允许汽车以旧换新补贴与车辆购置税减征政策同时享受的通知》(财建〔2010〕1号)执行。

四、各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加强协调配合,按照有关文件要求进一步做好汽车以旧换新政策的宣传落实工作。

财政部 商务部环境保护部

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北京市展览、展销活动消防安全管理暂行规定》等11项规章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北京市展览、展销活动消防安全管理暂行规定》等11项规章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25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北京市展览、展销活动消防安全管理暂行规定〉等11项规章的决定》已经2010年11月16日市人民政府第7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郭金龙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为维护法制统一,现决定废止下列11项规章:

  一、北京市展览、展销活动消防安全管理暂行规定(1986年5月3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1986年6月26日北京市公安局发布,根据2004年6月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50号令修改)

  二、北京市营业性射击场安全管理暂行办法(1988年2月15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办发12号文件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

  三、北京市执行《外国记者和外国常驻新闻机构管理条例》实施办法(1990年3月19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4号令公布)

  四、北京市机动车和机动车停车场、停车库防火安全管理规定(1991年3月15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1991年4月5日北京市公安局发布)

  五、北京市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办法(1991年8月6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4号令公布,根据2007年11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00号令修改)

  六、北京市消防产品生产、销售、维修监督管理规定(1994年1月29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1994年2月28日北京市公安局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第一次修改,根据2002年2月1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92号令第二次修改,根据2004年6月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50号令第三次修改,根据2007年11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00号令第四次修改)

  七、北京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1994年4月2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5号令公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第一次修改,根据2007年11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00号令第二次修改)

  八、北京市民兵预备役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规定(1995年2月2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4号令公布)

  九、北京市养犬卫生防疫管理办法(1995年3月3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1995年3月31日北京市卫生局发布)

  十、北京市化学危险物品储存消防安全管理办法(1998年7月24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1号令公布)

  十一、北京市邮政特快专递经营活动管理办法(1999年4月29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7号令公布,根据2007年11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00号令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