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佳木斯市实施<黑龙江省经济信息市场管理条列>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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佳木斯市实施<黑龙江省经济信息市场管理条列>办法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人民政府


佳木斯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佳木斯市实施<黑龙江省经济信息市场 管理条列>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现将《佳木斯市实施<黑龙江省经济信息市场管理条列>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执行。


《佳木斯市实施<黑龙江省经济信息市场管理条列>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经济信息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维护经济信息市场秩序,根据《黑龙江省经济信息市场管理条列》、《黑龙江省经济信息合同认定登记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信息是指除军事、政治信息外,有偿提供的为人们生产、生活和领导决策服务的所有信息,包括商品信息、经济协作信息、自然资源信息、金融信息、证券信息、技术信息、新产品信息、劳务信息、人才交流信息崐、房地产信息、产权交易信息及其他与经济生活活动有关的信息。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佳木斯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经济信息交易活动的单位崐和个人。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四条 市、县(市)计划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经济信息市场的主管部门,各级经济信息市场管理办公室受各级计委委托负责本行政区经济信息市场管理工作,
  其职责是:
  (一)经济信息市场的宏观管理和统一规划;
  (二)经济信息网络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三)经济信息交易活动的指导和经济信息市场的统计分析工作;
  (四)经济信息经营服务机构的经营资格审核工作;
  (五)培训经济信息从业人员;
  (六)监督检查经济信息商品的质量。
  第五条 经济信息市场管理实行以下制度:
  (一)经济信息经营服务资格证管理制度;
  (二)经济信息商品质量监督检查制度;
  (三)网络登记、建设、管理制度;
  (四)经济信息产品备案制度;
  (五)经济信息经营服务机构举办信息发布会申报登记制度;
  (六)信息合同认定登记管理制度;
  (七)人员培训制度;
  (八)经济信息市场统计分析制度;
  (九)主管部门及有关管理部门联席会议制度等。
  第六条 各类专业市场的行政主管部门及工商、财政、税务、金融、科技、技术监督、安全、保密等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对经济信息市场的管理、监督检查工作。
  第三章 经济信息经营服务机构与职责
  第七条 经济信息经营服务机构是指采用经济信息经营、咨询、中介、信息技术服务其中一种或多种方式进行有偿信息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包括经济信息经营机构、信息咨询机构、信息中介机构、信息技术服务机构和信息经纪人。
  (一)经济信息经营机构是指以书面资料、磁带、磁盘、胶片、光盘、样品等物理介质为栽体有偿提供经济信息的产品或以其他方式直接向用户有偿提供经济信息的单位和个人。主要包括以出版制作信息刊物、各种物理介质信息产品为主要经营方式的信息公司(中心、站、部、所、商行等)。
  (二)信息咨询机构是指有偿定向为政府机关、企事业单位或个人提供调研报告、技术论证、工程项目论证、企业营销环境论证、法规、预测、价格行情等信息商品及其它信息商品的单位或个人。主要包括各类经济信息咨询、技术咨询、工程咨询、价格行情咨询、企业营销环境咨询等公司(中心、部、所等)。
  (三)信息中介机构是指利用掌握的信息,促成交易双方达到明确相互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并以此获取酬金所进行的中间联系和介绍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主要包括从事人才交流、职业介绍、婚姻介绍、房地产中介、产权交易、空车配货、专利技术转让代理、引资中介、经济协作等信息经营的公司(中心、站、部、所、商行等)。 
  (四)信息技术服务机构是指有偿提供计算机等信息处理设备及技术业务服务、维修服务、网络服务和联机信息服务的单位和个人。主要包括各种办公自动化信息处理设备软硬件销售、开发、维修、技术培训、多媒体服务、;网络服务、联机服务等公司(中心、商店、代理商、部、站、学校等)。
  (五)信息经纪人是指独立的或服务于某个经济信息经营服务机构的专门从事信息经营服务活动的信息工作人员。    第八条 经济信息经营服务机构的职责和义务:
  (一)贯彻执行经济信息市场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在核准注册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的;
  (三)对所经营信息的真实性、可靠性和有效性负责;
  (四)严禁经营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不允许扩散的信息和侵犯他人权益、有损于经济发展、社会稳定和公共道德的信息;
  (五)按时向经济信息市场主管部门和上级主管部门提供统计报表;
  (六)主动配合各级经济信息市场管理办公室进行资格证年检、产品备案和网崐络登记;
  (七)接受各级信息市场管理办公室的指导、管理、检查和监督。
  第四章 资格审核与登记
  第九条 市、县(市)经济信息市场管理办公室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经济信息经营服务机构的资格审核和发证工作,资格审核实行初审与复审二审制度。
  第十条 凡具备下列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可申请从事经济信息经营服务:
  (一)有明确的经营范围和相应的信息资源;
  (二)有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经营服务场所和信息加工处理设备;
  (三)有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资金;
  (四)具有鉴别信息真实性和可靠性的专业人员和技术手段;
  (五)有健全的规章制度或行为准则。
  第十一条 凡申请从事经济信息经营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文件,个人须持居民委或街道办事处的介绍信及居民身份证;
  (二)验资证明;
  (三)专业人员业务职称证明或学历证明;
  (四)固定从业人员证明;
  (五)经营场所和办公设施的使用证明;
  (六)拟定经营范围并说明信息来源及具有鉴别信息真实性、可行性能力的有关书面材料;
  (七)拟成立机构的经营管理章程;
  (八)申请联合开办的,还应提交联营协议书。
  第十二条 在专业市场内兼营经济信息的,由专业市场的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经营资格审核,报各级经济信息市场管理办公室备案。专业市场以外一切从事兼营经济信息的单位和个人,则由各级经济信息市场管理办公室审核。
  第十三条 经审核合格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经济信息市场管理办公室颁发由黑龙江省经济信息市场管理办公室统一制发的《黑龙江省经济信息经营服务资格证》,然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并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后方可营崐业。 从事经济信息经营服务的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崐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办理营业执照后到所在地经济信息市场管理办公室备案并领取资格证。
  第十四条 未经资格审核和注册登记的经济信息经营服务机构不准营业,本《办法》规定补办资格审核手续。
  第十五条 《黑龙江省经济信息经营服务资格证》是经济信息经营服务机构享受免征所得税及有关优惠政策的凭证。资格证实行年检制度,资格证年检由经济信息市场管理办公室负责,时间为每年11月1日至次年3月1日进行,资格年检合格后再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年检。对不再具备经营资格的,由各级经济信息市场管理办公室收缴其资格证书,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同时取消其从事经济信息经崐营服务资格。
  第十六条 所有经济信息经营服务机构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业务人员,必须通过崐经济信息市场管理办公室培训、考核,取得由黑龙江省经济信息市场管理办公室统一制发的《黑龙江省经济信息员证》后,方可上岗营业。 信息经纪人必须通过培训、考核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颁发的信息经纪人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经济信息经营服务活动。
  第十七条 经济信息经营服务机构的分立、合并、更名、停业,应到原审批部崐门办理相应手续。
  第五章 经济信息交易
  第十八条 新办的独立核算的经济信息经营服务机构自开业之日起,免征2年所得税。
  第十九条 经济信息经营服务可通过供需双方直接洽谈或中介、代理等各种形式进行;经济信息经营服务的价格由供需双方协商议定。
  第二十条 经济信息经营服务各方应依法签订信息交易合同,合同文本要采用市经济信息管理办公室、市工商局统一印制的信息合同文本。各级经济信息市场管理办公室依据《黑龙江省信息合同认定登记管理办法》负责信息合同的认定审核、崐登记工作,并按省物价部门统一收费标准收取登记工本费及奖酬金审批手续费。各崐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对信息合同的监督检查和无效信息合同的确认,以及对违法合同的查处。经济信息市场管理办公室审查认定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鉴证的崐信息合同享受国家和省的有关优惠政策,未经审查认定及鉴证的信息合同,不享受国家和省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二十一条 奖酬金是奖励从事某项经济信息经营服务有关人员(包括外聘人员工资)的资金及报酬。提取奖酬金应首先进行信息合同登记或网络运营情况登记。然后凭经济信息市场管理办公室签批的《信息交易奖酬费提取现金审批单》到崐所在开户银行领取现金。 奖酬金的额度为该项信息交易(服务)所得净收的10--40%,此项奖酬崐金不计入单位工资总额;对社会效益较大或向贫困地区和乡镇企业提供重要信息的,崐可再提高1--5%的资金酬金。
  第二十二条 经济信息经营服务机构的财务活动应接受当地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指导。机关和事业单位的信息收按预算外资金管理。
  第二十三条 信息费支付单位必须按照登记的信息合同所规定数额支付,信息费按下列规定列支:
  (一)企业,在管理费中列支,或作为待摊费用一次或分期摊入成本,一般不超过三年;
  (二)事业单位,在事业费包干结余或自营收入中列支;
  (三)行政单位,在行政经费包干结余中列支; 信息费列支规定只使用于信息交易合法信息费,对于非信息交易或未按合法程序进行的信息交易,不得按该条规定列支。
  第二十四条 凡组建或引进经营性经济信息网络的,必须在全市经济信息网络建设统一规划的指导下进行,并由主办单位报经济信息市场管理办公室登记备案,网络运行情况要定期向经济信息市场管理办公室汇报登记。未经登记备案的信息网络,不得引进和推广。
  第二十五条 进入经济信息市场的非正式信息出版物及其它信息商品必须经所在地经济信息市场管理办公室批准、登记备案。
  第二十六条 经济信息经营服务机构所销售的计算机等信息处理设备及所提供的经济信息商品、信息技术服务的质量必须接受各级技术监督部门和经济信息市场崐管理办公室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二十七条 经济信息经营服务机构举办各类信息发布会须向所在地经济信息市场各类办公室申报登记,提交举办信息发布会的详细资料,待批准后方可举行。
  第二十八条 经济信息经营服务机构从国外引入经济信息,应报各级经济信息市场各类办公室登记备案。 经济信息经营服务机构向国外输出经济信息的,经省经济信息市场管理办公室或专业市场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出境手续。
  第二十九条 下列经济信息不得进行交易:
  (一)危害国家安全和利益的;
  (二)涉及国家秘密的;
  (三)侵犯其他单位或个人合法权益的;
  (四)内容虚假或失效的;
  (五)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允许交易的。
  第三十条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即为经济信息具有活动终结:
  (一)提供的经济信息合同合法、真实、有效,买方获取经济信息并已按价付费;
  (二)经济信息具有各方已即时清结;
  (三)经济信息交易合同已履行完毕。
  第三十一条 经济信息交易合同的订立、变更、解除及发生争议的仲裁,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十二条 经济信息市场管理人员不准从事经济信息交易。
  第六章 经济信息权属
  第三十三条 上级政府部门或同级政府部门下达研究开发的经济信息,其所有权和转让权归属应在项目任务书或合同中规定。未作规定的,其所有权、使用权或转让权属于研究开发单位。
  第三十四条 接受他人委托研究开发的经济信息,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明确规定其所有权、使用权和转让权;合同未作规定的,当事人各方均由使用权和转让权。
  第三十五条 由两个以上的单位、个人合作研究开发的经济信息,其所有权由合作开发各方共同享有,另有协议者除外。
  第三十六条 在职工作人员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研究开发的经济信息,其所有权属于该单位;不属执行本单位任务,未使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的,其所有权属于研究开发者本人。
  第三十七条 有偿获取的经济信息,获取人按照合同的规定对该信息拥有所有权、使用权、转让权。
  第三十八条 经济信息交易中涉及知识产权的部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涉及工商、技术监督、物价、财政、税务、金融、安全、保密、科技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分别由工商、技术监督、物价、崐财政、税务、金融、安全、保密、科技等部门给予处罚。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罚没财物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票据。罚没财物必须全额上缴同级财政部门,执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办法,不得截留、坐支、挪用和擅自处理。
  第四十二条 经济信息市场管理人员徇私舞弊、贪污受贿、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从事经济信息交易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崐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佳木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1997年4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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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财政局等部门关于嘉兴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财政局等部门关于嘉兴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市财政局、市公安局、市卫生局、市农业经济局关于《嘉兴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嘉兴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细则

市财政局 市公安局 市卫生局 市农业经济局
(二〇一一年六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依法及时对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进行救助,保障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细则》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等,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嘉兴市本级范围内(包括南湖区、秀洲区、嘉兴经济技术开发区,下同)道路及由嘉兴市高速公路交警支队管辖的高速公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的社会救助基金的设立、筹集、使用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是指依法筹集用于垫付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社会救助专项基金。
第四条 本细则所称的受害人,是指道路交通事故中除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
第五条 本细则所称的抢救费用,是指道路交通事故导致人员受伤,医疗机构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对生命体征不平稳或虽然生命体征平稳但如果不采取处理措施会产生生命危险,或者导致疾病、器官功能障碍,或者导致病程明显延长的受伤人员,采取必要的处理措施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第六条 本细则所称的丧葬费用,是指道路交通事故导致人员死亡,殡葬机构按照物价部门核准的收费标准收取的基本殡葬费用。

第二章 管理机构和职责

第七条 成立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领导小组,成员由市财政局、市公安局、市卫生局、市农业经济局等部门负责人组成,负责协调、研究救助基金的运作,审定救助基金管理有关事项。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财政局。
市财政局负责牵头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救助基金的有关政策,负责按照国家有关银行账户管理规定开立救助基金特设专户,并对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管理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市公安局负责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的抢救费用,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市农业经济局负责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向涉及农业机械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市卫生局负责监督医疗机构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及时抢救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申请救助基金垫付抢救费用。

第三章 救助基金筹集

第八条 救助基金的来源包括:
(一)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费的一定比例提取的资金;
(二)按照保险公司经营交强险缴纳营业税数额给予的省财政补助;
(三)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
(四)救助基金孳息;
(五)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资金;
(六)小型客车号牌号码公开竞价所得价款;
(七)市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八)社会捐款;
(九)其他资金。
第九条 省财政补助资金下拨后,市财政局应在5个工作日内,将补助资金拨入市救助基金专户。
市公安局应将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收入单独缴入国库。
市财政局应在每季度结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的罚款全额划转至市救助基金专户。

第四章 救助基金垫付

第十条 垫付范围:
(一)市本级范围内以及由嘉兴市高速公路交警支队管辖的高速公路上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
(二)机动车在道路以外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的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
(三)拖拉机在田间、场院等道路外作业、转移时发生事故的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
第十一条 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和法定连带责任人暂时无支付能力而需要救助的,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予以垫付事故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全部抢救费用:
(一)抢救费用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
(二)肇事机动车未参加交强险的;
(三)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
救助基金一般垫付受害人自接受抢救之时起72小时内的抢救费用。特殊情况下需垫付超过72小时的抢救费用,需由承担救助任务的医疗机构书面说明理由。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
丧葬费救助金额按物价部门核定的基本殡葬费用确定。
第十二条 抢救费垫付程序:
(一)由医疗机构向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填写《嘉兴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抢救费垫付审批表》,并在表中说明抢救费用及垫付情况。
(二)由市公安局对申请人、交通事故情况及其申请理由进行调查核实,并在3个工作日内将审核意见通知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对未结算的抢救费用,医疗机构在抢救受害人结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出垫付申请,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三)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在收到市公安局的垫付通知和经市卫生局审核的医疗机构垫付未结算抢救费用的申请及相关材料后的5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核结果,并将审核结果书面告知市公安局和医疗机构。审核内容包括:
1.是否属于本细则规定的救助基金垫付情形;
2.抢救费用是否真实、合理;
3.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认为需要审核的其他内容。
符合垫付规定的,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5个工作日内将相关费用划入医疗机构账户;不符合垫付规定的,向医疗机构说明不予垫付理由。
(四)拖拉机在田间、场院等道路外作业、转移发生事故,市农业经济局接到报案、处理的,由市农业经济局负责通知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事故受害人的抢救费用。
第十三条 丧葬费用垫付程序:
(一)由交通事故受害人亲属或殡葬机构凭市公安局出具的《尸体处理通知书》和受害人亲属身份证明,向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嘉兴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葬费垫付审批表》。
(二)由市公安局对申请人提出的丧葬费用垫付申请进行核实。
对无主或者无法确认身份的遗体,由市公安局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其损害赔偿款由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存保管。
(三)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在收到市公安局审核意见后的3个工作日内,对符合垫付要求的,按照有关标准垫付丧葬费用,并书面告知市公安局;对不符合垫付规定的,向申请人说明不予垫付的理由。
第十四条 建立救助及费用争议专家审核、裁定制度。由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从市本级医疗、公安、保险、法律及其他相关领域聘请专家学者组成专家库。发生争议时,由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3名以上不同行业专家组成专家组,对争议进行审核、裁定。
第十五条 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对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的垫付申请进行审核时,有权向公安、医疗、保险、殡葬等单位和相关人员核实情况,有关单位和相关人员应予以配合。

第五章 救助基金管理

第十六条 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履行救助基金管理职责。
(一)管理市救助基金特设专户;
(二)按照规定筹集、审核并垫付基金;
(三)建立健全资产财务管理制度,做好市本级救助基金的筹集、拨付和管理;
(四)依法追偿垫付款;
(五)建立财务信息报告制度,汇总、分析救助基金季度、年度财务会计报告;
(六)完成市救助基金管理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十七条 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其电话、地址、联系人等信息。
第十八条 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费用支出,包括人员费用、办公费用、追偿费用、委托代理费用等应纳入财政预算,不得在救助基金中列支。
第十九条 救助基金实行单独核算、专户管理,并按规定使用。救助基金年终结余转入下一年度使用。
救助基金的资金仅可用作银行存款,不得进行担保、抵押和对外投资。
第二十条 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收到缴纳、划拨、捐赠等来源的救助资金,应及时出具票据,接受财政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根据本细则垫付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后,应依法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进行追偿,有关单位及个人应予协助。机动车肇事逃逸案件垫付费用的,案件侦破后,市公安局应及时通知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第二十二条 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依法保管救助基金的财务档案和有关资料。每年1月底前对上年度垫付的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进行清理审核,对已追偿的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进行冲销。对确实无法追偿的费用,按照省有关部门制定的核销办法予以核销。
第二十三条 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于每季度结束后的15个工作日内,将上季度财务会计报告报送市财政局和省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第二十四条 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于每年2月10日前向市财政局和省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报送上一年度工作报告,并向社会公告,接受社会监督。年度工作报告应包括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情况,以及财务会计报告、财务会计审计报告、管理机构人员变动情况等。
第二十五条 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如实报告救助基金业务事项,不得有虚假记载和重大遗漏。
第二十六条 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变更或终止时,应当依法进行审计、清算,剩余资产上缴同级财政。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以虚列治疗费用、提高收费标准等方式骗取救助基金的,由卫生部门责令其退回,并予以通报批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纪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八条 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的,依法依纪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据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一)未按规定受理、审核救助基金垫付申请并进行垫付的;
(二)提供虚假工作报告、财务会计报告的;
(三)未按规定使用救助基金的;
(四)拒绝或者妨碍主管部门、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中外合作摄制电影片管理规定》实施细则(暂行)的通知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关于印发《中外合作摄制电影片管理规定》实施细则(暂行)的通知


为认真执行《中外合作摄制电影片管理规定》(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19号),进一步加强电影的对外合作与交流,2003年11月27日,广电总局电影局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广电局(厅)、文化厅(局),各电影制片、洗印单位,中国电影合作制片公司发出《关于印发〈中外合作摄制电影片管理规定〉实施细则(暂行)的通知》,请有关单位遵照执行。
根据《电影管理条例》和《中外合作摄制电影片管理规定》(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19号),制定以下实施细则。
一、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电影事业管理局(以下称电影局)是中外合作摄制电影活动的行政主管部门。电影局指定中国电影合作制片公司(以下称合拍公司)为从事中外合作摄制电影片工作的专门机构,负责中外合作摄制电影活动的管理、协调、服务等相关事项。具体承办下列工作:
(一)承办中外电影制片机构合作(联合、协助、委托摄制,下同)摄制电影片的立项申请,对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合作方,按照有关香港公司的定义认定该合作方的性质,指导合作摄制电影片合同的签订,对合作各方履行合同进行监督、管理和协调;
(二)负责对影片制作的管理,与合拍方签订有关制片管理方面的协议书,内容包括:影片版本、聘请境外主创人员、境外加工、参加电影节展等;
(三)审读合作摄制影片的剧本并提出初审意见。初审合作摄制的影片并提出初审意见;
(四)为境外合作者联系、介绍合作对象,提供政策、法规、剧本、拍摄景地等相关事项的咨询和中介服务;
(五)为境外合作者提供申报摄制设备、器材、材料等临时进出海关的咨询和中介服务;
(六)为境外合作者提供入境签证的咨询服务;
(七)为境外摄制机构在境内拍摄纪录、专题、广告等短片,提供协助制作的服务;
(八)电影局交办的其它事项。
二、中外合作摄制电影片的立项
(一)需提供的文件材料
合作各方的立项申请、公司简介、商业注册文件(复印件)、有效资信证明和合作各方签署的合作意向书、预算,拟合作摄制电影片的规范汉字(不小于4号字体)中文剧本,主创人员情况等材料;
(二)提供的文件材料有遗漏或不当的,申请单位应及时补充修改,其审批时限相应延长;
(三)批准立项的,电影局颁发一次性《中外合作摄制电影片许可证》或批准文件;不批准立项的,电影局将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三、中外合作摄制电影的若干具体事项
(一)联合摄制的影片,其故事发生地不受地域限制,但故事情节或主要人物须与中国内地有关;
(二)联合摄制的影片,聘用境外主创人员,应报电影局批准。其中中方(内地)主要演员不得少于影片主要演员总数的三分之一,其他主创人员原则上应各占二分之一;香港电影制片者(公司)与内地联合摄制的影片,除主要演员外,其他主创人员不受比例限制;
(三)香港电影制片者(公司)与内地合作摄制的影片,经电影局批准,其电影底样片的冲印及后期制作,可在香港完成;
(四)联合摄制的影片,其英文译名须与中文名一致或相近,且报电影局审批;
(五)联合摄制的影片,须在影片片尾倒数第三个画幅,打上“中国电影合作制片公司监制”的字幕;
(六)联合摄制的影片,其混录双片经省级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初审后,需报送下列材料:
混录双片一套、影片送审报告单一式四份、主创人员名单一式二份、片头片尾字幕表、联合出品(摄制)合同书、原著改编意向书、完成台本一套、合拍公司对影片的初审意见。如因技术原因以BETA录像带代混录双片送审的,需专项申请。
混录双片经总局电影审查机构审查通过并下达《影片审查决定书》后,制片单位可领取影片公映许可证片头,制作标准拷贝;
(七)联合摄制的影片,送审标准拷贝需报送下列材料:
标准拷贝二套(其中一套为档案影片,送中国电影资料馆)、BETA录像带一套、大1/2录像带四套、打印完成台本三套(民族语译制影片为四套)、10--15分钟片花BETA录像带一套、标准拷贝技术鉴定书,被定为民族语译制影片的,加送乐效声带一套。
标准拷贝经电影局审查合格且交齐上述材料后,制片单位可领取《电影片公映许可证》;
(八)协作和委托摄制的影片,可用BETA录像带送审,经合拍公司初审后,报总局电影审查机构审查,审查合格的下达批准文件;
(九)需要在境外进行电影底样片冲印及后期制作的,合作各方应与合拍公司签订相应的协议(合同),并交纳每部影片不超过25万元人民币的保证金后,方可出境制作。合作各方未发生违法违规问题,合拍公司应在影片获得《电影片公映许可证》一个月内,归还其保证金(包括利息);
(十)合拍公司在合作摄制电影中,所承担的中介服务部分为有偿服务,中介服务费原则上不得超过影片制作总成本的1%,如影片总成本不足600万元人民币的,可按600万元成本计算收取6万元,但中介服务费最高不得超过15万元。对香港电影制片者(公司)与内地合作摄制的影片,可在规定的范围内,适当降低中介服务费,其高于600万成本的影片收取中介服务费不得超过8万元;
(十一)合作摄制的电视电影、数字电影按有关规定立项、送审;
(十二)香港公司的定义为:凡是按香港的法律在香港注册成立,并在香港从事实质性商业经营一定年限、向特区政府纳税、多数员工为香港居民的,才可视为香港公司。符合上述条件,从事电影业务的香港公司可享受电影合作中的优惠条件。
四、本细则由电影局负责解释。
五、本细则自2003年12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