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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国家建设用地审批工作的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02:11:41  浏览:98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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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国家建设用地审批工作的暂行规定

国土局


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国家建设用地审批工作的暂行规定
国土局


一、为加强国家建设用地管理,严格审批制度,合理利用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有关法规,制订本暂行规定。
二、凡经国务院主管部门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列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的,或者按国家规定准许建设的项目,均适用本暂行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城乡集体和个人在城镇内的各类建设项目,可参照本暂行规定办理。
三、按规定批准的建设项目,已列入本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或批准列入预备项目的,建设单位方可申请用地。
四、建设项目用地实行计划指标控制,首先保证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审批建设项目用地,要符合当地年度用地计划,不得超指标审批。
五、征(拨)建设用地程序
(一)申请用地
建设单位持批准的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有关文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项目建址申请。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审查。建址在城市规划区内,应征得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同意;用地涉及其它部门,还应征求有关部门意见。
建设单位根据确定的项目建址,委托有资格的设计单位进行初步设计等事宜。项目初步设计按规定经批准后,建设单位持有关文件和图纸、资料向县级以上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正式提出用地申请。同时,按土地审批权限抄报上级土地管理部门。
(二)拟定征地方案
县、市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建设单位和被征地单位(或国有土地原使用单位)及有关部门拟定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并主持签订征地初步协议,报同级政府审批。对国家和省的重点项目等,有条件的可按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征地费用包干。
(三)审批用地
县、市人民政府或上级土地管理部门对申请用地项目进行审查:复核用地计划指标,核定用地数量,审定征地协议等。
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土地审批权限规定,需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提出审查报告,报人民政府审批。
(四)划拨土地
建设单位的用地申请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后,由项目所在地土地管理部门根据批准用地文件,核发建设用地许可证并通知建设单位依照国家规定和批准的征地协议,缴纳、支付各项税、费,并会同有关部门落实安置措施。土地管理部门按工程建设进度,一次或分期划拨土地,
督促被征地单位(或国有土地原使用单位)按时移交土地。
(五)颁发土地使用证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后,由用地单位向县、市土地管理部门进行土地登记申请。经土地管理部门审核、注册登记后,颁发土地使用证,作为使用土地的法律凭证。
六、征(拨)建设用地须报送的附件
用地单位正式申报建设用地,需向土地管理部门报送下列附件:
(一)经批准的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或其它批准文件;
(二)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批准文件及文字说明;
(三)建设项目总平面布置图和地理位置图;
(四)扩建、续建项目的原批准用地文件、平面布置图、土地利用现状和有关文字说明;
(五)建设项目资金来源的证明材料及年度投资计划;
(六)环保等有关部门的审查意见;
(七)经建设用地咨询服务部咨询的项目,须同时报送咨询论证报告。
七、土地管理部门报批建设项目用地,应向同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土地管理部门加送下列附件:
(一)建设项目征(拨)用土地呈报表;
(二)征(拨)用土地的补偿安置方案和征地费用包干协议(附征地费用计算依据);
(三)建设用地征求意见书或有关部门证明材料;
(四)对建址在城市规划区内的项目,应附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的审查意见;
(五)土地管理部门对建设用地的审查意见。
八、需报国务院批准的建设用地,由省级人民政府行文上报。报告主件按国务院规定份数报送;附件一式三份,其中报国务院一份,抄送国家土地管理局一份,建设项目的国家主管部门一份。建址在城市规划区内的项目,另抄送建设部一份。
九、建设项目用地申请文件、资料报送齐备,土地管理部门应即承办审查报批工作。凡未按本暂行规定报送或文件、资料不全的,土地管理部门通知限期补报,逾期不补,原件退回。



1988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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榆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榆林市马铃薯脱毒种薯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陕西省榆林市人民政府


榆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榆林市马铃薯脱毒种薯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榆政发[2011]5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榆林市马铃薯脱毒种薯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11年11月17日市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榆林市人民政府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榆林市马铃薯脱毒种薯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马铃薯脱毒种薯(以下简称“马铃薯种薯”)生产、经营、推广行为,强化种薯质量管理,提高种薯质量,促进我市种薯的生产和推广应用,推动马铃薯产业健康发展,维护种薯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种薯生产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马铃薯种薯生产、经营和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 马铃薯是农业部确定的主要农作物,马铃薯种薯的生产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马铃薯种薯的质量管理实行标签真实性认定。为了进一步加强马铃薯种薯管理工作,在市种子管理站设立马铃薯病毒检测机构,专门负责马铃薯种薯的质量监督、检测。

第二章 生产管理

  第四条 马铃薯种薯的生产管理实行原原种、原种、一级种分级许可制度。马铃薯原原种、原种生产许可证,由生产所在地的县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一级种生产许可证,由生产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第五条 申请领取马铃薯种薯原原种、原种生产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条件,并达到以下要求:

  (一)注册资本500万元以上;

(二)有适宜的生产基地和必要的检验场所、仪器设备、种薯储藏的地窖、恒温库等检验、贮藏设施;  

(三)具有繁殖种薯的无检疫性病虫害基地、排灌、隔离、气候、轮作等培育条件;

  (四)有3名以上经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种子检验人员、3名以上专业种子生产技术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申请领取马铃薯种薯一级种生产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条件,并达到以下要求:

  (一)注册资本200万元以上;

(二)有适宜的生产基地和必要的检验场所、仪器设备、种薯储藏的地窖等检验、贮藏设施;

(三)具有繁殖种薯的无检疫性病虫害基地、排灌、隔离、气候、轮作等培育条件;

  (四)有2名以上专业种子检验人员、3名以上专业种子生产技术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申请领取马铃薯种薯生产许可证应向审核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申请表;

  (二)材料目录;

  (三)注册资本证明材料;

  (四)专业种子检验人员、种子生产技术人员和仓储技术人员资格证明;

  (五)种薯检验、储藏设施及仪器设备的清单、彩色照片和产权证明;

(六)种薯生产地点的检疫证明。检疫证明由生产所在县(区)级以上植物检疫机构开具(原件);

(七)繁殖用种薯(种苗)的质量检验报告;

(八)生产基地介绍。包括前茬、肥力、排灌、隔离、海拔等生产条件;

(九)生产品种介绍。包括选育单位、品种来源、品种审定编号、主要特征特性、产量表现、栽培技术要点等。品种为授权品种的,还应提供品种权人同意的书面证明或品种转让合同;

(十)保证执行种薯质量标准化生产规程的声明;

(十一)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马铃薯种薯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3年。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九条 马铃薯种薯的经营管理实行原原种、原种、一级种分级许可制度。马铃薯种薯原原种、原种经营许可证,由经营所在地的县区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一级种经营许可证,由经营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第十条 申请领取马铃薯种薯原原种、原种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条件,并达到以下要求:

  (一)注册资本500万元以上;

(二)有能够满足种薯质量检验需要的检验室和必要的检验仪器及包装、贮藏保管设施;

(三)有3名以上专业种子检验人员,3名以上专业种子加工、贮藏技术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申请领取马铃薯种薯一级种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条件,并达到以下要求:

  (一)注册资本200万元以上;

(二)有能够满足种薯质量检验需要的检验室和必要的检验仪器及包装、贮藏保管设施;

(三)有2名以上专业种子检验人员,2名以上专业种子加工、贮藏技术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申请领取马铃薯种薯经营许可证应向审核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主要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申请表;

  (二)材料目录;

  (三)注册资本证明材料;

  (四)专业种子检验人员、种子加工和贮藏技术人员资格证明;

  (五)种薯检验、储藏设施和仪器设备清单、彩色照片及产权证明;

  (六)种薯经营场所正面彩色照片、情况介绍及详细地址;

第十三条 马铃薯种薯经营许可证有限期限为5年。


第四章 质量管理

第十四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受委托的种子管理机构负责马铃薯种薯质量的监督管理,马铃薯种薯的质量管理实行标签真实性认定。

第十五条 种薯质量检查、检验,由市、县区种子管理机构负责实施。实行生产、经营者送检和种子管理机构抽检相结合的检验制度。未经检验或检验达不到最低等级质量标准的种薯不得调出、调入和使用。

第十六条 马铃薯种薯的生产、包装、检验和标签标注等过程应严格执行国家标准。  

  第十七条 种薯的质量标签真实性认定包括品种名称、种薯来源、生产许可证号、检疫证号、执行种薯生产操作技术规程情况以及田间、室内检验测试结果等内容。

第十八条 市、县区种子管理机构按照种薯生产许可内容,定期对种薯生产田、质量指标和技术规范的执行情况等进行田间现场检查。田间检验员根据检查检验的实际情况出具田间检验结果,生产者和检验员双方应当现场共同签字确认。

第十九条 生产脱毒种苗的,应在茎尖剥离期、成苗期各进行一次病毒检测。

第二十条 生产原原种、原种、一级种种薯的应分别在盛花期和枯黄期前二周各进行一次田间检验。

第二十一条 马铃薯种薯质量检测结果,是在田间检验的基础上进行室内检测,根据田间检验、室内检测结果进行综合质量等级判定。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种子管理机构对经检验合格的种薯按照检测的面积、测产数量、等级和批次,准许其在销售的种薯包装物上使用具有专用标志的标签。对田间检验或收获后的种薯检验达不到最低等级质量标准的,不允许使用专用种薯标签,不得以种薯上市销售。


第五章 档案管理

第二十三条 市、县区种子管理机构负责辖区单位和个人种薯生产和经营档案的监督管理工作,培训和指导单位和个人建立规范的马铃薯种薯生产经营档案。

第二十四条 种薯生产和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建立种薯生产档案和经营档案。原原种生产经营档案保管期限不少于四年,原种生产经营档案保管期限不少于三年,一级种生产经营档案保管期限不少于二年。

  第二十五条 种薯生产档案必须载明生产地点、生产地块环境、肥力、排灌条件、前茬作物、种薯(种苗)来源和质量负责人、技术负责人、田间检验记录、产地气象记录、种薯流向等内容。种薯经营档案必须载明种薯来源、加工、贮藏、运输和质量检测各环节的简要说明及责任人、销售去向等内容。  


第六章 包装和标签管理

第二十六条 马铃薯种薯的包装和标签使用,要执行GB 20464-2006《农作物种子标签通则》和农业部颁布的《农作物商品种子加工包装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七条 用于销售的马铃薯种薯,应当进行加工和包装。原原种种薯包装用绿色,原种种薯包装用黄色,一级种薯包装用白色。

第二十八条 种薯标签的大小统一采用长和宽不小于 12厘米×8厘米、具有足够强度、在流通环节中不易变得模糊或脱落的印刷品材料制作。内外标签各一个。

  第二十九条 标签颜色,原原种种薯为白色,并在左上角至右下角有紫色单对角条纹,原种种薯为蓝色,一级种薯为白色或蓝红以外的单一颜色。

  第三十条 标签标注内容必须包括作物种类、种子类别、品种名称、产地、种子生产许可证编号、种子经营许可证编号、品种审定编号、检疫证明编号、质量指标、净含量、生产年月、生产商名称、生产商地址及联系方式等。种薯质量指标项目应标注品种纯度、病毒状况和扩繁代数;一级种薯除了以上质量指标项目之外,还需标注种传病害名称和有缺陷薯等内容。

第三十一条 按照中、省、市制定的相关良种补贴政策,对马铃薯种薯的繁殖推广进行良种补贴。马铃薯的良种补贴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经营的马铃薯种薯,经监督抽查,其检验结果不符合有关种薯质量标准或标签标注内容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五十九条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无证生产、经营或未按照生产、经营许可证规定生产经营种薯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条之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四条 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问题遭受损失的,由销售种薯的经营者予以赔偿;经营者赔偿后,属于种薯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责任的,经营者有权向种薯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追偿。

第三十五条 市、县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受委托的种薯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应对辖区内种子生产、加工、贮藏、运输等环节依法进行检查。对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检查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1年12月21日起施行。有效期从2011年12月21日起至2013年12月21日止。






安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阳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政府


安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阳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政〔2007〕7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及有关单位:
现将《安阳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九月二十九日
安阳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建立健全我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制,加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进一步发展和壮大国有经济,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人民政府代表国家出资的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以下统称所出资企业)的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国家、省对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有特殊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资产,是指国家对企业各种形式的投资和投资所形成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代表国家对所出资企业国有资产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所有者权益,实行出资人权利、义务和责任相统一,管资产和管人、管事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市人民政府授权安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
  所出资企业应当接受市国资委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不得损害出资人的合法权益,并对经营的国有资产承担保值增值责任。
  第五条所出资企业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实行政府社会公共管理职能与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能分开、政企分开、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
  市国资委不行使政府社会公共管理职能,市政府其他部门、机构不履行企业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
  所出资企业享有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自主权。
  第六条市国资委对企业国有资产采取直接监管和委托监管两种方式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市国资委职能

  第七条市国资委代表市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和负责监督管理的国有资产范围,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公布,并报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八条市国资委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根据市人民政府授权对企业的国有资产履行出资人职责;通过统计、稽核等手段对所监管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情况进行监管;建立和完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体系,拟订考核标准;维护国有资产出资人权益。
  (二)贯彻落实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制定有关制度;指导全市国有企业改革、重组和国有企业的现代企业制度建设。
  (三)推动全市国有经济结构和布局的战略性调整,研究发展大型企业和企业集团的政策措施,审核国有企业发展战略和规划,指导国有企业实施战略性改组。
  (四)代表市人民政府向所出资企业派出监事会;负责监事会的日常管理工作。
  (五)依照法定程序对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负责人进行考核、任免,并根据其经营业绩进行奖惩;建立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的选人、用人机制,完善经营者激励和约束制度。
  (六)拟订和执行全市国有资本金基础管理的有关政策、制度和办法;研究制定国有股权管理办法;研究提出国有资本金预决算编制和执行方案;拟订国有资本金保值增值的考核指标体系;组织实施国有资本金权属的界定、登记、划转、转让、纠纷调处等;负责监缴所监管企业国有资本金收益。
  (七)负责国有资本金的统计分析,提供有关信息,组织建设国有资本金统计信息网络;贯彻国有企业清产核资的方针政策,拟订相关制度和办法;组织实施所出资企业清产核资工作。
  (八)依法对县(市、区)企业国有资产管理进行宏观指导。
  第九条市国资委应当依法维护所出资企业的法定经营自主权,除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外,不得干预企业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条市国资委每年向市人民政府报告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并及时报告其他重大事项。

第三章企业负责人管理

  第十一条市国资委依照市委、市政府有关规定,任免或者建议任免下列企业负责人:
  (一)任免国有独资企业的总经理、副总经理、总会计师及其他负责人;
  (二)任免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并向其董事会提出总经理、副总经理、总会计师等的任免建议;
  (三)依照公司章程,提出向国有控股公司派出的董事、监事人选,推荐国有控股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和监事会主席人选,并向其提出总经理、副总经理、总会计师等人选的建议;
  (四)依照公司章程,提出向国有参股公司派出的董事、监事人选。
  第十二条市国资委应当与任命的企业负责人签订经营业绩考核责任书,根据经营业绩考核责任书对企业负责人进行年度考核和任期考核,并严格执行薪酬管理制度。
  第十三条市国资委依照国家和省、市的规定,拟定国有企业收入分配制度改革的指导意见,调控所出资企业工资分配的总体水平;确定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负责人的薪酬;依据考核结果决定对所出资企业派出的企业负责人的奖惩。

第四章企业重大事项管理

  第十四条市国资委负责审批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的重组、股份制改造方案及国有独资公司的章程。
  第十五条市国资委依照法定程序决定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破产、增减资本、发行公司债券、利润分配等重大事项。其中重要的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分立、合并、解散、破产的,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六条市国资委决定所出资企业的国有股权转让。但转让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应当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国有股权转让依法须报经上级机关批准的,依照法定程序报批。
  第十七条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控股公司、国有参股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决定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破产、增减资本、发行公司债券、任免企业负责人等重大事项时,市国资委派出的股东代表、董事,应当按照市国资委的指示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
  第十八条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重大投资、融资项目及对外担保、收购、租赁行为,经市国资委审核同意后,再按法定程序报批或办理相关手续。必要时对投资决策进行后评估。
  第十九条市国资委依照国家和省、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审批所出资企业投资设立的重要子企业的重大事项。
  第二十条市国资委依法组织协调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兼并、破产,并配合有关部门做好职工安置等工作。
  第二十一条市国资委可以对所出资企业中具备条件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进行国有资产授权经营。
  被授权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对其全资、控股、参股企业中国家投资形成的国有资产进行经营管理和监督,并承担企业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责任。
  第二十二条市国资委经市人民政府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成立国有独资资产经营公司,授权经营企业国有资产。

第五章企业国有资产管理

   第二十三条市国资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企业国有资产的产权界定、产权登记、资产评估监管、国有资本收益预算管理、产权交易监管、清产核资、资产损失认定与核销、不良资产管理与处置、资产统计、综合评价等基础管理工作。
  市国资委协调处置所出资企业之间的国有资产产权纠纷。
  第二十四条企业下列资产依法界定为国有资产:
  (一)本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以各种形式对企业的投资及其收益;
  (二)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资本金、资本公积金、盈余公积金、公益金、未分配利润以及用于转增资本公积金的资本盈余;
  (三)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接受馈赠形成的资产;
  (四)国有控股公司、参股公司的国有资本及其按参股比例应分得的股息、红利、资本公积金、未分配利润;
  (五)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产的自然增值,以及国有控股公司、参股公司资产的自然增值按参股比例应分得的部分增值;
  (六)以国有资产担保承担投资风险借贷创办的企业及各类经济组织的净资产或积累;
  (七)依法应界定为国有资产的其他企业资产。
  第二十五条所出资企业按下列规定向市国资委办理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
  (一)开办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由所出资企业申办国有资产产权占有登记;
  (二)所出资企业分立、合并及其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企业组织形式变更、企业国有资产增减、出资人发生变动的,由所出资企业申办国有资产产权变动登记;
  (三)所出资企业撤销、解散、破产或企业国有资产全部转让后不再设置国有股权的,由原所出资企业申办国有资产产权注销登记;
  (四)依法应当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市国资委依照国家和省、市规定,负责企业国有资产审计评估机构选定、过程管理和结果核准备案管理工作。
  第二十七条所出资企业的国有资产产权(含政策性破产、重大资产)转让,严格依照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和《河南省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市国资委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国家法律、法规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涉及国有资产产权,拟通过增资扩股实施改制的企业,参照国有资产产权转让办法进行。

第六章企业国有资产监督

   第二十八条市国资委代表市人民政府向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派出监事会,向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控股公司、国有参股公司派出监事,并向国有控股公司提出监事会主席人选建议;负责监事会的日常管理工作。
  市国资委根据国务院《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制定所出资企业监事会管理制度。
  第二十九条监事会以财务监督为核心,根据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企业的财务活动及企业负责人的经营管理行为进行监督,确保国有资产及其权益不受侵犯。
  市国资委对派出的监事会实行年度考核和重大工作失误责任追究制。
  第三十条所出资企业应当加强内部监督和风险控制,依照国家规定建立健全财务、审计、企业法律顾问和职工民主监督等制度。
  市国资委负责指导国有企业法律顾问工作。
  第三十一条市国资委依照国家规定的指标体系、评价标准和工作程序,通过定量定性对比分析,对所出资企业一定营运期间的经营效益及其经营者的业绩作出综合评价。评价结果作为对企业负责人进行考核的依据。
  第三十二条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应当按规定向市国资委报告国有资产统计报告、财务状况、生产经营状况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应当按规定向市国资委报告国有资产统计报告。
  企业年度财务报告应当经过具有合法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审计结论。

  第七章 企业国有资产委托监管

  第三十三条市国资委可以委托市有关部门,在一定期限内,代表市国资委,依法对一定范围内的企业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
  代表市国资委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的市有关部门,以下统称“市国有资产委托监管部门”。被委托监管的企业,以下统称“委托监管企业”。
  第三十四条委托监管企业的范围为:市政府确定市国资委监管所出资企业范围以外的市直部门管理的市属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
  第三十五条市国有资产委托监管部门应当明确主管领导、专门机构和人员,依法对委托监管企业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制度。
  市国资委依法对市国有资产委托监管部门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六条市国有资产委托监管部门应当支持委托监管企业依法自主经营,不干预委托监管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十七条委托监管企业对其经营管理的企业国有资产承担保值增值责任。
  第三十八条市国有资产委托监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负责委托监管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以下工作:
  (一)协助、配合市国资委开展有关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
  (二)建立委托监管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和薪酬管理制度,与委托监管企业负责人签订业绩目标合同,根据业绩目标合同对委托监管企业负责人进行年度考核和任期考核,并依据考核结果,决定对委托监管企业负责人的任免和奖惩;
  (三)依法对委托监管企业的发展战略规划、重大投融资活动、股份制改造、修改公司章程、增减注册资本、变更公司形式、清算、对外担保等企业重大事项进行决策;
  (四)批准委托监管企业投资设立的重要子企业的重大事项;
  (五)依法对委托监管企业的财务、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监督,并按照市国资委制定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体系和经济运行考核指标体系,维护国有资产出资人的权益;
  (六)负责指导和推动委托监管企业中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加强内部监督和风险控制,建立健全财务、审计、企业法律顾问和职工民主监督等制度;
  (七)定期接受委托监管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关于财务状况、生产经营状况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的报告;
  (八)市国资委委托的其他工作。
  第三十九条市国资委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负责委托监管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以下工作:
  (一)负责委托监管企业国有资产基础管理工作;
  (二)对委托监管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分立、合并、申请破产和解散进行审核,并按审批权限报请市人民政府或市企改办批准;
  (三)决定委托监管企业及其所属的重要子企业的国有产(股)权转让。其中,受托监管企业转让全部国有产(股)权或者转让部分国有产(股)权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四)对委托监管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进行监督管理;
  (五)监督管理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条市国有资产委托监管部门应当每年定期向市国资委报告委托监管企业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和其他重大事项。
  第四十一条市国有资产委托监管部门和委托监管企业及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适用本办法相关规定。
  第四十二条委托监管的期限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八章县(市、区)企业国有资产监管

  第四十三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所属企业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工作,可以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市国资委依法对县(市、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四十五条县(市、区)要定期向市国资委报告本县(市、区)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国有资产运营和保值增值状况以及其它重大事项。

  第九章责任追究

  第四十六条对所出资企业违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资产评估、产权交易、统计评价等有关规定的,由市国资委依照国家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七条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未按照规定向市国资委报告财务状况、生产经营状况、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的,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第四十八条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负责人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企业国有资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对企业国有资产损失负有责任受到撤职以上纪律处分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企业负责人,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企业负责人;造成企业国有资产重大损失或被判处刑罚的,终身不得担任任何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企业负责人。
  第五十条市国资委违反本办法,造成企业国有资产损失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附则

  第五十一条本办法之前市各级行政机关制定的有关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规范性文件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二条市国资委根据本办法制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具体实施细则。
  第五十三条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
  第五十四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