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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查干湖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2:07:08  浏览:89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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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查干湖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法制局 吉林省环保局


吉林省查干湖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吉府法字〔1989〕12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查干湖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保护区)的保护与管理,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吉林省环境保护局负责保护区保护管理工作的业务指导。
第三条 保护区设吉林省查干湖自然保护区管理局(以下简称管理局),负责对保护区的具体管理与保护工作。
第四条 凡在保护区内外从事与保护区有关的生产经营、教学科研、旅行游览及其他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的规定。
第五条 未经管理局允许,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进入保护区猎取和采掘野生动植物。保护区内属于国家和省级保护对象的野生动植物,一律不得猎取和采掘。
在保护区内进行生产经营,以及在保护区外利用保护区内的资源进行的生产经营活动,均应在保护的前提下进行。
第六条 从事与保护区有关活动的单位与个人,均有保护保护区内的自然资源和自然环境的权利和义务。对在保护与管理保护区的自然资源和自然环境活动中有突出贡献者,由管理局及有关单位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七条 为保护保护区的野生动植物资源,管理局应根据该保护区的实际情况合理地确定经济鱼类禁止捕捞期、禁止捕鱼区及禁止采掘野生植物期,并通告有关单位和个人。
第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向保护区内排放对自然资源和自然环境有害的污染物和废弃物。已经排放或超量排放污染物和废弃物的单位,应按国家有关规定交纳排污费和超标准排污费。
第九条 进入保护区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管理局的统一管理和指导,并遵守保护区的各项规章制度。到保护区进行科学研究、教学实习活动的单位,应提前提出活动计划,经管理局批准后,方可进入。科研、教学活动结束后,其单位应将取得的成果材料副本送交管理局一份
。采集标本的,应向管理局缴纳标本费。旅游活动应在指定区域内进行。
第十条 利用保护区内的自然资源从事经营性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按国家的有关规定缴纳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和水资源费,并按省的有关规定缴纳其他自然资源保护费。
第十一条 保护区的开发建设要经过科学考察,作出全面规划,通过论证并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十二条 进入保护区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和损坏保护区的基础设施及服务设施。如有破坏和损坏的,管理局应责令其赔偿经济损失,并处以其相当于损失价值百分之十以内的罚款。
第十三条 在保护区管理保护工作中所取得的收入必须用于保护区的自身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一款、第七条规定的,由保护区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不同给予警告、赔偿损失的处罚,并处以其损失价值百分之三十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如与国家有关规定相抵触时,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3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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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

第71号


 《青海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已经2009年9月24日省人民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宋秀岩
二○○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青海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占用耕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为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和本办法的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

  占用园地、林地、牧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以及渔业水域滩涂等其他农用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比照本办法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

  建设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生产设施占用前两款规定的农用地的,不征收耕地占用税。

  第三条 耕地占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耕地面积为计税依据,按照规定的适用税额一次性征收。

  前款所称实际占用的耕地面积,包括经批准占用的耕地面积和未经批准实际占用的耕地面积。

  第四条 耕地占用税的税额规定如下:

  (一)人均耕地不超过1亩的地区(以县级行政区域为单位,下同),每平方米为10元至30元;

  (二)人均耕地超过1亩但不超过2亩(含2亩)的地区,每平方米为8元至22元;

  (三)人均耕地超过2亩但不超过3亩(含3亩)的地区,每平方米为6元至15元;

  (四)人均耕地超过3亩的地区,每平方米为5元至10元。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财政和地方税务主管部门根据各县(市、区)人均耕地面积和经济发展情况确定各县(市、区)耕地和园地、林地、牧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以及渔业水域滩涂等其他农用地具体适用税额标准,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六条 经济技术开发区的适用税额可以适当提高,但是提高的部分最高不超过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当地适用税额的25%。

  占用基本农田的适用税额,可在本办法第五条以及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当地适用税额基础上提高50%。

  第七条 农村牧区居民经批准在户口所在地按照规定标准占用耕地新建自用住宅,按照当地适用税额减半征收耕地占用税。

  农村牧区居民经批准搬迁,凡新建住宅占用耕地不超过原宅基地面积的,不征收耕地占用税;超过原宅基地面积的,对超过部分按照当地适用税额减半征收耕地占用税。

  第八条 农村牧区烈士家属、残疾军人、鳏寡孤独以及少数民族聚居区和边远贫困山区生活困难的农村牧区居民,在规定用地标准以内新建住宅缴纳耕地占用税确有困难的,经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免征耕地占用税。

  第九条 军事设施、学校、幼儿园、养老院、医院以及建设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生产设施占用耕地,免征耕地占用税。铁路线路、公路线路、飞机场跑道、停机坪、港口、航道占用耕地,减按每平方米2元的税额征收耕地占用税。

  依照前款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的土地,纳税人改变原占地用途,不再属于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情形的,应当自改变用途之日起30日内按照当地适用税额补缴耕地占用税。

  第十条 纳税人临时占用耕地,应当缴纳耕地占用税。纳税人在批准临时占用耕地的期限内恢复所占用耕地原状的,全额退还已经缴纳的耕地占用税。

  因污染、取土、采矿塌陷等原因损毁耕地的,比照临时占用耕地情况,由造成损毁的单位或者个人缴纳耕地占用税。超过2年未恢复耕地原状的,已征税款不予退还。

  第十一条 经批准占用耕地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收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占用农用地手续通知的当天;未经批准占用耕地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实际占用耕地的当天。

  第十二条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通知单位或者个人办理占用耕地手续时,应当同时通知耕地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获准占用耕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收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耕地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缴纳耕地占用税。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凭耕地占用税完税凭证或者免税凭证和其他有关文件发放建设用地批准书。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未依据耕地占用税完税凭证或者免税凭证和相关文件发放建设用地批准书,造成税款流失的,由同级监察机关或者上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三条 耕地占用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省政府1987年12月1日发布的《青海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贵阳市排水设施有偿使用暂行办法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排水设施有偿使用暂行办法
贵阳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废水排放的管理,加快排水设施的更新改造和维修养护,更好地为生产建设和人民生活服务,根据国务院关于“城市建设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制订废水设施有偿使用办法”的要求,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向市政排水管网系统排放废水的企业、事业单位以及个体工商户,除党政军机关、群众团体、中小学校、幼儿园和居民外,均须缴纳排水设施使用费。
第三条 废水排放量按用水总量的百分之八十核定。自备水源的,按市水资源管理办公室测定的用水量计算。产品以水为主要原料的,扣除产品含水量计算。
第四条 排水设施使用费按废水排放量每吨六分计收。科研、文化、卫生、大中专院校等事业单位每吨四分。
第五条 排放的废水造成排水设施淤塞、腐蚀、损坏的,由市政部门酌情加收补偿费。
第六条 排水设施使用费按月征收,按期交纳,每逾期一天增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使用自来水的,应在交纳自来水费时一并交纳;使用自备水的,按时向水资源管理办公室交纳;花溪、乌当、白云区的,由区城建局征收。
第七条 使用排水设施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按时向市政部门如实申报所排放的废水水质、水量;逾期不报、少报或漏报的,由收费单位加收三至十二个月的排水设施使用费。
第八条 生产经营性用户缴纳的排水设施使用费,可列入生产或经营成本;事业单位从事业费中列支。
第九条 排水设施使用费是专项补偿性资金,由市建委、区城建局在建设银行专户存储,主要用于排水设施的更新改造,市、区财政局和建行监督使用。
市自来水公司和水资源管理办公室收取的排水设施使用费,由市公用事业管理部门提出使用计划,经市建委批准后执行;花溪、乌当、白云区收取的排水设施使用费,由各区政府安排使用,年度收支情况,由区城建局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备案。
第十条 市政排水设施的管理部门,应加强对排水设施的管理和维修养护,健全维修、抢修制度,保障排水设施的完好畅通。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八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1988年7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