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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外商投资企业物资采购和产品销售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08:17:28  浏览:98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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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外商投资企业物资采购和产品销售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外商投资企业物资采购和产品销售办法
上海市政府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和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上海市行政区内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的物资采购和产品销售。
第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有权在批准的合同范围内,自行进口本企业需要的物资和出口本企业生产的产品,但其中属于国家实行进出口许可证管理的商品,应按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申领进出口许可证的有关规定办理。
凡属于上海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对外经贸委)受权办理的进口或出口许可证,市对外经贸委应在收到企业申请书后的五个工作日内审核签发。
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的产品,如属于国家实行出口许可证管理的,本市审批机关在批准企业成立前,应与市对外经贸委或通过其与国家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进行协调,并督促企业办妥有关手续。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经营所需要的物资,可以在国际市场采购,也可以在本市市场或国内其他市场采购。
外商投资企业可通过以下渠道,在本市市场采购其所需物资∶
(一)市外商投资企业物资服务公司;
(二)物资经营单位;
(三)外贸公司;
(四)物资生产企业;
(五)保税仓库;
(六)商品交易会和贸易市场。
在同等条件下,各物资经营单位或企业应优先满足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的需求。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本市市场采购办公、生活用品,可按需要量购买,不受限制。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的产品列入国家或本市生产计划或订购合同的,其所需的主要物资由安排生产计划和下达订购任务的部门负责落实。
外商投资企业基本建设所需的物资,凡纳入本市物资分配计划的,各有关物资经营单位或企业应按计划予以供应。
第八条 中方投资者以其全部或部分资产与外商投资者组成外商投资企业后,原按计划供应给中方投资者的物资,除审批文件明确规定不予列入物资供应计划的,有关部门应根据其参与投资的状况保留其物资供应渠道,物资经营单位应按计划继续供应。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可以其所得利润作为投资,与国内其他企业组建联营企业,建立与本企业生产相关的物资供应基地。联营企业可按照国家和本市关于发展横向经济联合的有关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联营企业设立以前,外商投资企业应向企业原审批机关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关于投资资金来源及投资项目的文件。经审查同意后,按有关规定办理联营企业登记手续。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除自行进口本企业所需物资外,可委托本市外商投资企业物资服务公司、有进口经营权的物资经营单位以及国家或本市的外贸公司代理进口。
各物资经营单位或企业应当为外商投资企业提供良好的服务。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努力向国际市场销售其产品。
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的产品,如属于国家或本市急需的或需要进口的,经批准可以在本市市场销售为主。
外商投资企业购买国内产品出口以弥补本企业外汇缺额的,应按《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购买国内产品出口解决外汇收支平衡的办法》办理。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除自行出口销售其产品外,可以通过以下渠道代销或经销∶
(一)外方合营者的销售机构;
(二)国家在沪的外贸机构;
(三)本市外贸公司及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
(四)国家或本市举办的各种出口商品交易会和洽谈会。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产品,属计划分配物资的,应纳入物资管理部门的分配计划,销售给指定的用户;属重要工业品生产资料的,应按国家规定在各大中城市的生产资料市场销售或委托指定的经营单位销售。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经审批机关批准,可在境外设立物资采购和产品销售经营机构。
第十五条 海外侨商和港、澳、台商在本市投资举办的企业,亦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上海市外国投资工作委员会会同市物资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九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四年十二月五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的《上海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物资供销和价格管理规定(试行)》同时废止。



1989年6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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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城市公厕管理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186号


  《南京市城市公厕管理办法》,已经2000年6月28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王宏民
                           
二000年七月六日
             南京市城市公厕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公厕的管理,保证公厕清洁完好,方便群众使用,提高城市环境卫生水平,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南京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厕,是指对公众开放,供城市居民和流动人口共同使用的厕所(含公共场所、公共建筑附设的公厕)。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农村除外)范围内的公厕管理。


  第四条 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管理权限,负责辖区内公厕的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市政、园林、交通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公厕的规划、建设及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公厕是城市环境卫生的重要公共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当自觉维护公厕的清洁卫生,爱护公厕及设备,并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

第二章 公厕的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 公厕应当按照全面规划、合理布局、卫生适用、环境协调的原则进行规划和建设。
  城市公厕规划由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会同规划部门,根据城市居住人口密度和流动人口数量编制,并纳入城市环境卫生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下列公共场所(含公共建筑,下同)应当规划设置公厕:
  (一)广场和主要交通干道两侧;
  (二)公共汽车始末站、长途汽车站、地铁车站、火车站、机场和码头港口等公共场所;
  (三)公园和风景名胜游览区、大中型集贸市场和商场、文化娱乐和体育场馆、大型停车场、加油站等公共场所;
  (四)老居民区和新建住宅小区;
  (五)其他按照国家规定应当设置公厕的场所。
  公共场所设置公厕应当同时设置明显的统一的符合国家《公共信息标志用图形符号》规定的标志和指路牌。


  第八条 公厕应当按照下列标准规划设置:
  (一)道路两侧公厕设置的间距,主要繁华街道为300-500米,流动人口高度密集的街道应当小于300米,一般街道为750-1000米;
  (二)成片开发的新建住宅区,每平方公里不得少于3座;
  (三)城市公共绿地,每5000平方米用地不得少于1座。
  公厕的规模由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审定。


  第九条 人流量大,建厕地点难以落实的地段,沿街公共建筑附设的内部厕所应当对外开放,供行人使用。
  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将其位于公共场所的内部厕所向社会开放。


  第十条 人流量大、公厕数量不足且难以补建的繁华地段,也可以根据需要适当设置流动公厕。设置流动公厕必须经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同意,并办理有关手续。
  建筑施工场地不具备用厕条件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置符合卫生要求的临时公厕,并负责在工程竣工后拆除。


  第十一条 公厕建设、改造的责任分工:
  (一)公共场所附设公厕,由产权单位负责;
  (二)新建住宅区和其他开发区设置公厕,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新建住宅片区由两个以上单位独立开发建设的,由开发建设单位分别建设或者联合建设;
  (三)公园、风景名胜游览区及城市公共绿地范围内的公厕,由其管理单位负责;
  (四)其他规划确定并单独划拨用地设置的公厕,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


  第十二条 各类开发建设项目按规定需要配建公厕的,规划部门应当在规划设计要点中予以明确。建设单位必须将公厕列入开发建设计划,所需经费纳入开发建设工程概算。公厕建设应当与开发建设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交付使用。


  第十三条 公共场所附设的公厕,在符合规划的前提下,应当尽可能设置单独出入口直通室外。
  凡新建、改建独立设置的公厕和有单独出入口直通室外的公共场所附设公厕,其设置和设计方案必须报经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到建设、规划部门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公厕规划用地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不得阻挠依法经规划审批的公厕建设;不得占用、损毁、封闭、擅自停用或者拆除公厕。


  第十四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公厕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向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提交拆迁、复建方案;经批准,在完成复建公厕后方可拆除原公厕。
  确无条件先建后拆的,建设单位必须在申请时说明理由,提出完成复建时间,经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认可后,按规定设置临时公厕。建设单位必须按规定的期限完成复建,并在复建厕所竣工投入使用后拆除临时公厕。


  第十五条 拆除公厕应当就地或者在原址附近复建;因道路工程建设拆除公厕的,应当沿新建、拓建的道路两侧复建。
  经认定确无条件在原址或者附近复建的,必须按照经审定的复建方案异地重建,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公厕产权单位偿还原公厕建设费用(含地价)。此项费用必须专款专用,用于公厕的重建或者改建。


  第十六条 新建、复建的公厕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通知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参加验收。原公厕产权属于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建设单位应当于验收合格后的半年内将公厕产权移交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 新建、复建或者改造公厕,在城区范围内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一、二类公厕标准;在郊区范围内,有条件的应当按照一、二类标准建设。公厕的蹲位数应当满足公众用厕需要,三格化粪池应当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独立设置的公厕,应当将距公厕外墙3米以内的空地用于绿化,公厕外观应当与周围环境协调;与建筑物连体附设的公厕,必须有独立通道。
  公厕应当配设方便残疾人用厕的设施。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鼓励、支持无害化公厕的技术开发及应用。

第三章 公厕的保洁和管理





  第十九条 公厕的保洁和管理,由其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负责。非单一产权的公厕,有关单位应当以协议分清产权,并明确保洁和管理责任。责任单位也可以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公厕的保洁和管理。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厕保洁和维护的监督检查,督促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做好公厕的保洁和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 公厕卫生管理必须符合下列标准:
  (一)有保洁制度并有专人保洁和管理;
  (二)各类设施完好、整洁;
  (三)地面没有痰迹和杂物,墙面没有污迹和蛛网吊灰;
  (四)蹲坑没有积粪、粪疤、尿碱、蝇蛆,基本无臭;
  (五)下水通畅,贮粪池有盖,粪便不满溢;
  (六)发现问题及时维修,每年粉刷出新一次。


  第二十一条 公厕占地范围内应当保持环境整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堆放杂物、搭建棚披或者其他建 (构)筑物。
  使用公厕必须遵守有关管理规定,不得在公厕内弃置垃圾杂物、乱倒粪便;不得乱张贴、涂写、刻画;不得盗用、破坏公厕的各种设施。


  第二十二条 标准较高、主要供流动人口使用的收费公厕,其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必须向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申请核定类别,并经物价部门核定收费标准后方可收费。所收费用应当纳入预算外资金统一管理,专项用于公厕的维护、保洁和管理。具体收费管理办法由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价部门制定。
  收费公厕的开放时间,由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审定。老人、儿童、残疾人和现役军人免费使用收费公厕。


  第二十三条 公厕粪便的清掏、清运和处置,必须经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私掏、私运和处置粪便。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环境卫生主管部门除给予警告,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以外,并可以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 在公厕内乱倒垃圾、粪便,乱张贴、涂写、刻画的,处以10元以下罚款;
  (二)保洁不符合标准、公厕内外环境不整洁,在公厕占地范围内乱堆放、乱搭建的,对个人处以5元以上50元以下、对单位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停用公厕、擅自设置流动公厕或者未按规定设置临时公厕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未按规划规定设置或者未按批准的设计方案建设公厕,且在限期内未改正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五)擅自拆除、占用、损毁、封闭公厕的,除责令其限期重建或者恢复使用外,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六)拆除后必须复建的公厕末按期限完成复建的,每逾期一天按照工程造价的千分之五处以罚款。


  第二十五条 盗窃、破坏公厕设施,阻挠公厕建设和环境卫生作业,侮辱、殴打环境卫生管理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环境卫生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国家财产损失的,责令其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县属建制镇的公厕管理和本市市区单位内部厕所的卫生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0年11月26日南京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南京市公共厕所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ISO14000国家示范区创建条件》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文件

环办[2001]124号




关于印发《ISO14000国家示范区创建条件》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



  为适应创建ISO14000国家示范区工作的需要,我局对《创建ISO14000国家示范区实施办法》中的示范区条件进行了修改和补充,现将《ISO14000国家示范区创建条件》印发给你们,请按本验收条件认真组织开展工作。

附件:ISO14000国家示范区创建条件  

   二〇〇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抄送:建设部,科技部,解放军环境保护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中国环境管理体系认证机构认可委员会,总局各直属单位,各派出机构

附件:

    ISO14000国家示范区创建条件

  为积极推进ISO14000系列标准在我国的实施,促进ISO14000国家示范区创建工作深入开展,不断提高区域经济和环境协调发展的水平,凡符合本条件的可列入ISO14000国家示范区。

  一、适用范围

  本创建条件适用于各类开发区(包括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出口加工区、工业园区、保税区等以下统称开发区)和风景名胜区创建ISO14000国家示范区的验收工作。

  二、创建条件

  (一)基本创建条件

  开发区和风景名胜区具有统一的管理机构,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具有区域行政管理职能并对区内环境质量的控制和改善负有管理职责,如管委会或政府授权的机构等。

  开发区和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以国家和地方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标准和ISO14001标准为依据建立环境管理体系。

  开发区和风景名胜区建立的环境管理体系应运行6个月以上,并通过中国环境管理体系认证机构认可委员会认可的认证机构的认证。

  开发区和风景名胜区在示范区创建工作中,应根据本区特点提出并有效运行若干项示范内容。

  (二)各类开发区创建条件

  示范区创建工作应与环保政策、环保制度实施相结合,要将有关管理职能融于环境管理体系之中。开发区应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三同时”、排污收费、总量控制、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等环保制度。积极推进清洁生产和循环经济的发展。

  开发区应保持并不断改善区域环境质量,开发区区域水、气、声环境质量功能区达标。

  开发区应具有污水收集和必要的处理系统等环保设备设施,环保设施运行率达100%,污水集中处理率大于70%,清洁能源利用率大于50%;建立垃圾分类收集、处理处置系统,危险废物处理处置率达100%;已建成区绿化覆盖率大于35%。

  开发区应鼓励区内企业实施ISO14000标准,从经济补贴、优惠政策、信息服务等方面建立引导、鼓励、奖励机制。

  开发区内应有10%以上的企业建立环境管理体系(ISO14001)。

  开发区应促进开发区经济与环境协调发展,区内GDP年增长率高于国家和当地GDP增长率,环保投资指数大于1.5%。

  开发区应提高区内公众的环境保护意识和素质,加强环境保护相关知识的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

  (三)风景名胜区创建条件

  遵守国家对国家风景名胜区管理和保护的有关法律法规。

  遵守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公约》的有关规定。

  遵守本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有关自然景观、人文景观、生物多样性保护以及相关的规定。

  保持并健全自然生态系统。

  应进行生态环境影响评价,并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中的有关要求。

  区内建设项目必须严格遵守环境影响评价和“三同时”制度。

  区内污染源的污水、废气必须达标排放,垃圾分类收集、妥善处置。

  区内机动车(船)尾气排放必须达标,鼓励使用清洁燃料。

  应使用高效、低毒的杀灭病虫害的药剂,并尽量采用综合防治技术。

  对相关方进行风景名胜资源环境保护知识的宣传教育,共同保持名胜区的生态环境。

  对区内的潜在危害提出切实有效的预防措施。

  风景名胜区应制订优惠政策,鼓励区内组织实施ISO14001标准。

  对区内风景名胜资源与环境进行有效的监测和维护。

  三、附录

  获得ISO14000国家示范区的开发区和风景名胜区,国家环保总局将定期(二年一次)对其工作进行监督检查,不能持续符合本条件的示范区将撤销其国家示范区命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