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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坚决制止利用广播、电视、报纸、期刊刊播烟草广告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0:12:14  浏览:91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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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坚决制止利用广播、电视、报纸、期刊刊播烟草广告的通知

国家工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坚决制止利用广播、电视、报纸、期刊刊播烟草广告的通知
国家工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务院发布的《广告管理条例》第十条规定,“禁止利用广播、电视、报刊为卷烟做广告”。为了贯彻《广告管理条例》精神,我局先后在《关于印发部分省市广告管理工作调研会会议文件的通知》(工商广字〔1991〕第184号)和《关于印发全国广告管理工作会议文件的通知
》(工商广字〔1992〕第94号)中,对制止利用四种媒介刊播烟草广告,进一步作出了明确规定。但是,近来发现有的地方,特别是一些大城市的有关单位,却违反规定刊播烟草广告,给社会带来严重不良影响。吸烟危害健康,目前国际上广泛宣传吸烟的害处,并采取各种禁烟措施
,烟草广告被列为国际性的禁止宣传内容。为了维护广告管理法规的严肃性,坚决制止非法刊播烟草广告,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重申禁止利用广播、电视、报纸、期刊刊播下列涉及烟草内容的广告:
1.冠以烟草商标名称的特约刊播栏(节)目、文艺演出和体育赛事预告等形式的广告;
2.前述形式的广告,虽不冠以烟草商标名称,但在画面、背景等处显示烟草产品或其商标,或不含有烟草产品或其商标,但属于烟草产品的创意广告;
3.在介绍烟草企业的广告中,介绍烟草产品或其商标;
4.关于烟草产品获得各种荣誉称号的祝贺广告。
烟草产品商标同时用于其它产品的,刊播其它产品广告时,必须标明该产品的名称,否则,视同烟草广告。
上述媒介以外的烟草广告,也要从严控制。
二、广播电台、电视台、报社、期刊社与国内外烟草企业或其广告代理人签订的烟草广告刊播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必须立即中止履行。
请各地接到本通知后,对当地广播电台、电视台、报社、期刊社有无刊播烟草广告的情况进行一次检查。对违法刊播烟草广告的,要依法严肃处理。检查情况,请于今年八月十五日以前书面报送我局广告司。
本通知请转发各地广播电台、电视台、报社、期刊社。今后凡发现继续违法刊播烟草广告的,必须依法从重处罚。



1992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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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民航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批复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民航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批复
劳动部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你局《关于民航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函》(民航人函〔1995〕1087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为了保障民航职工的合法休息休假权利和促进民航事业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提高企业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和劳动部《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劳部发〔1994〕503号),针对民航的工作特点,原则
同意你局上述来文中对所属企业(包括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部分工作岗位的职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具体意见。即:
一、民航系统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工作人员可实行不定时工作制:
(一)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专职文秘人员、专职司机;
(二)用人单位从事采购、营销性质的工作人员;
(三)用人单位执行专业任务的空、地勤人员;
(四)用人单位从事长途运输任务的司机和机场、仓库的部分仓储搬运人员;
(五)用人单位的外勤人员和部分值守人员;
(六)用人单位因完成某项工作任务或因生产工作特殊,需机动作业的工作人员;
(七)部分工作业务量小的航站全部工作人员;
(八)其他适合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工作人员。
二、由于民航运输生产的特殊性,下列与保证航班正常运行和飞行安全密切相关的工作人员可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
(一)民航运输航空空勤人员;
(二)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
(三)民用航空运输服务人员;
(四)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航行情报人员;
(五)民用航空通信雷达导航人员;
(六)民用航空气象人员;
(七)民用航空油料人员;
(八)民用航空机场旅客服务人员;
(九)民用航空机场保障设施人员;
(十)其他适合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工作人员。
对于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等工作和休息办法的职工,企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章、第四章有关规定,在保障职工身体健康并充分听取职工意见的基础上,采取适当的工作、休息方式,确保职工的休息休假权利和生产、工作任务的完成。
你局可根据以上原则制定实施办法。并请将具体实施办法抄送我部和全国总工会以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计划单列市劳动局。



1995年12月21日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办法

国土资源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

 

 
第 26 号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10月29日国土资源部第9次部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办法》公布,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部长 孙文盛

二○○四年十一月一日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办法

(1999年2月24日国土资源部第4次部务会议通过
2004年10月29日国土资源部第9次部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管理,实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引导集约用地,切实保护耕地,保证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编制、报批、执行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是指国家对计划年度农用地转用量、土地开发整理补充耕地量和耕地保有量的具体安排。


第三条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严格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控制建设用地总量,保护耕地;


(二)以土地供应引导需求,合理、有效利用土地;


(三)优先保证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和基础设施项目用地;


(四)占用耕地与补充耕地相平衡;


(五)城镇用地增加与农村建设用地减少相挂钩;


(六)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障土地的可持续利用。


第四条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指标包括:


(一)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分为城镇村建设占用农用地指标和能源、交通、水利等独立选址的重点建设项目占用农用地指标。


(二)土地开发整理计划指标。分为土地开发补充耕地指标和土地整理复垦补充耕地指标。


(三)耕地保有量计划指标。


各地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在上述分类的基础上增设控制指标。


第五条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中,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国家供地政策和土地利用的实际情况确定。


土地开发整理计划指标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开发整理规划、建设占用耕地等耕地减少情况确定。


耕地保有量计划指标依据国务院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下达的耕地保护责任考核目标确定。


第六条 需国务院及国家发展和改革等部门审批、核准的重点建设项目拟在计划年度内使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用的,由行业主管部门于上年九月二十五日前,按项目向国土资源部提出计划建议,同时抄送项目拟使用土地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发展和改革部门。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的统一部署,提出本地的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建议,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查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建议,应当于每年十月十日前报国土资源部,同时抄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的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建议在相关省、自治区的计划建议中单列。


第八条 国土资源部会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在各地和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的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建议的基础上,编制全国土地利用年度计划草案,纳入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


第九条 国土资源部会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将土地利用年度计划草案上报国务院,经国务院审定后,下达各地参照执行。待全国人大审议通过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后,按全国人大批准的计划正式执行。


第十条 全国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下达到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只下达城镇村(包括独立工矿区)建设占用和由省审批农用地转用的建设项目占用农用地的计划指标。国务院及国家发展和改革等部门批准、核准,并由国务院审批农用地转用的重点建设项目占用农用地计划指标不下达地方,在建设项目用地审批时使用。


第十一条 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可以将上级下达的土地利用计划指标分解,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


省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分解下达计划时,应当将国务院批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城市的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单独列出,并报国土资源部备案。


第十二条 能源、交通、水利等独立选址的重点建设项目占用农用地可以预留少量的机动指标,用于不可预见的重点急需项目。


第十三条 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实行指令性管理,不得突破。没有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的,不得批准农用地转用。农用地转用计划中城镇村建设占用农用地指标和能源、交通、水利等独立选址的重点建设项目占用农用地指标不得混用。没有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擅自批准农用地转用的,按非法批准用地追究责任。


土地开发整理补充耕地应当符合土地开发整理计划确定的指标。


耕地保有量计划指标用于耕地保护责任目标的检查和考核。考核年的耕地保有量不得低于耕地保有量计划指标。


第十四条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一经批准下达,必须严格执行。


省、自治区、直辖市在实施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时,因不可预见的重点建设项目确需追加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的,可以向国土资源部提出申请。


因特殊情况需增加全国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中农用地转用计划的,按规定程序报国务院审定。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实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台帐管理,对计划执行情况进行登记、统计。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执行情况,纳入国土资源综合统计,定期上报。


第十六条 上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对下级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执行情况进行考核。
考核结合国土资源综合统计、建设用地审批备案、土地利用变更调查、土地利用动态监测等情况进行。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以每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为考核年度。


第十七条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执行情况考核结果作为编制下一年度计划的依据。


未经批准超计划批地的,已实施征地满两年未供地的和没有完成耕地占补平衡任务的,相应减少下一年度的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


第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节余的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经国土资源部核准后,允许在规划期内结转使用。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