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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没收物品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3 00:54:30  浏览:96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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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没收物品管理办法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


南昌市没收物品管理办法

(2004年3月16日南昌市人民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4月5日南昌市人民政府令第97号公布 自2004年5月15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没收物品的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没收物品,是指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和依法受委托的组织(以下统称执法机关)依法没收的物品、追缴的应当上缴的赃物以及经法定程序确认为无主的物品。
第三条 市、(县)区执法机关没收物品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实行垂直管理的中央和省驻市、县(区)执法机关没收物品的管理,国家或省另有规定的,按照国家或省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市财政部门负责全市没收物品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区财政部门负责本级执法机关没收物品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财政部门应当设立没收物品仓库,用于接收和保管执法机关收缴的没收物品。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隐瞒、截留、挪用、调换、私分或者擅自处理没收物品。
第七条 执法机关收缴没收物品,应当向当事人开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没收物品专用收据,并填写没收物品的品名、规格、数量和型号等内容。
第八条 执法机关收缴的没收物品,除依法应当予以销毁的外,应当自收缴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上缴同级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对执法机关上缴的没收物品,应当对照没收物品专用收据填写的内容进行清点、登记,存入仓库,并开具由交接双方签字或者盖章的接收清单。
第九条 没收物品不易转移的,财政部门可以委托执法机关代管;鲜活物品,财政部门可以委托执法机关及时变卖。
第十条 下列没收物品,由财政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外币交指定银行收兑;
(二)文物交文物管理部门按照规定处理;
(三)危害国家安全的物品交国家安全机关按照规定处理;
(四)毒品和毒品原植物按照规定处理;
(五)药品交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规定处理;
(六)淫秽物品、赌博用具交公安机关按照规定处理;
(七)其他依法应当由有关部门处理的物品,交有关部门按照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除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外,没收物品由财政部门依法委托拍卖企业拍卖。
没收物品因拍卖需要办理变更所有权手续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办理。
没收物品的价格鉴证,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没收物品拍卖不能成交或者本身价值不大但拍卖成本高,又确属本级行政事业单位需要购置或者可以用于公益事业的,可以由财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调拨给有关单位使用。
第十三条 没收物品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收入,应当及时上缴国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坐支、截留、挪用。
第十四条 执法机关收缴没收物品所需的办案经费以及财政部门保管、处理没收物品所需的运输费、场租费、保管费、价格鉴证费和拍卖手续费等,由财政预算安排。
第十五条 财政部门和执法机关应当加强对没收物品的管理,建立没收物品的收缴、验收、登记、保管、上缴、销毁、对帐和报表等制度。
第十六条 监察、审计等部门应当对没收物品的收缴、保管、处理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隐瞒、截留、挪用、调换、私分或者擅自处理没收物品的;
(二)不按照规定上缴拍卖、变卖没收物品所得的。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4年5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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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的补充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的补充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


(1995年4月2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5年4月21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五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和自治区的实际,制定本补充规定。
第二条 本补充规定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各种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个体经营者、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
第三条 旗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和各盟行政公署的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主管并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妇女合法权益的保障工作。
第四条 各单位的妇女工作委员会或者工会女职工委员会负责本单位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对被侵害妇女的投诉,有权要求本单位负责人或者有关部门查处,所在单位负责人应当及时办理,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查处。
苏木乡镇以下妇女组织参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
第五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妇女代表和少数民族妇女代表的比例,应当逐步提高,在换届时分配的应选代表名额比例不得低于上届。
第六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要积极培养、选拔妇女干部担任领导职务,要重视培养和选拔少数民族妇女干部,要注意在少数民族妇女中培养各种科学技术、经营管理等专业人才。
各级妇女组织应当积极向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推荐妇女干部。
第七条 企业职工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女职工代表和少数民族女职工代表的比例,在换届时分配的应选代表名额比例不得低于上届。
企业成立职工代表大会时,应当确定女职工代表的适当比例。
企业工会的女职工委员会负责人,以妇联团体会员的代表身份,参加本单位的管理机构或者监督机构。
第八条 各民族妇女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本民族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采取措施,保护妇女在家庭、工作场所和社会上不受暴力侵害。
女性公民遭到家庭成员或者其他公民的暴力侵害时,受害者投拆到人民法院、公安机关时,均应及时受理或者移交有关部门查处,不得推诿。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在边远贫困地区、牧区和农村扶持和逐步兴办国有、集体和个体的妇幼保健事业,并在教育、医疗卫生等方面对女性公民给予特殊照顾。
要依法保障女性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不得使女性儿童少年中途辍学。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单位采取有效措施,逐步建立和完善女职工生育保险基金社会统筹制度。
第十二条 女性公民因医疗事故受到损害的,应当追究造成损害的单位或者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三条 各单位要按有关规定对女职工进行定期妇科检查。
各级人民政府要逐步实施对农村、牧区和街道妇女进行妇科检查。
第十四条 严禁采用B 超等技术手段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严禁遗弃女婴。
第十五条 妇女享有同男子平等的就业权利。各单位在录用职工时,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拒绝录用妇女,不得提高录用妇女的标准。
录用女职工时,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用少数民族妇女。
第十六条 各单位在机构变动和实行劳动制度改革时,要男女同等对待。
对富余下岗的女职工要与男职工同等对待,给予妥善安置。
第十七条 妇女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依法受到特殊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不得以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为由,非法扣发或者降低应当发给的工资、取消应当获得的福利待遇、解除劳动合同、影响晋级晋职评定职称。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发展社会保障、社会救济事业。对丧失劳动能力的无依无靠、无生活来源的妇女和被遗弃的女婴,由当地民政部门予以妥善安置。
第十九条 各单位在分配住房、出售住房、集资建房和解决职工生活福利待遇时,对女职工要与男职工同等对待。对配偶为现役军人、离婚后抚育未成年子女、丧偶、病残和大龄独身的女职工,应当予以照顾。
第二十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给予表彰、奖励:
(一)培养、选拔、任用妇女干部成绩显著的;
(二)安置妇女就业成绩显著的;
(三)改善女职工劳动保护设施成绩显著的;
(四)打击拐卖、绑架、残害妇女犯罪或者解救被拐卖妇女成绩显著的;
(五)扫除妇女文盲、保证女性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成绩显著的;
(六)其他维护妇女合法权益成绩显著的。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补充规定,使妇女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所在地区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或者所在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造成经济损失的,由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给予经济补偿;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补充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4月21日

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学大纲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文件

交公路发[2004]778号



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学大纲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局:

现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学大纲》印发给你们,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1996年发布的《汽车驾驶员培训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和2001年发布的《营运汽车驾驶员职业培训教学计划与教学大纲》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二○○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学大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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