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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设立国家基本建设委员会的决议(1965年)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6:04:07  浏览:82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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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设立国家基本建设委员会的决议(1965年)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设立国家基本建设委员会的决议

(1965年3月31日通过)

第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决定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基本建设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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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洗浴美容美发业治安管理规定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洗浴美容美发业治安管理规定
长春市人民政府



1998年12月3日长春市人民政府第十五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洗浴、美容美发业不含普通性发店治安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洗浴、美容美发业的治安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县(市)、区公安机关是本行政区域洗浴、美容美发业治安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公安派出所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美容美发业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四条 凡从事洗浴,美容美发业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经营者),必须依法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不得无证经营。
第五条 严禁利用洗浴、美容美发业从事色情、淫亵、卖淫、嫖宿暗娼以及介绍或者容留卖淫、嫖宿暗娼、赌博、吸食毒品等违法犯罪活动。
第六条 洗浴、美容美发业的经营场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经营场所必须设在一层地下室(含一层)以上。
(二)出入口、疏散门的宽度不小于1.4米,疏散楼梯最小宽度不小于1.1米,疏散通道宽度不小于1.2米,二楼以上和地下室开设的场所必须设两处以上直通室外地面通道。
(三)疏散门应当畅通,并设有明显标志,营业室及疏散通道必须安装应急灯。
(四)应当与生活区、办公区区域相隔离,并设有独立的出入通道。
(五)保健按摩包房(包厢)、套间、断间必须宽敞明亮,使用全透明的屏挡幕帐或者其它遮挡物,不得设置封闭式。
第七条 申请从事洗浴、美容美发业的经营者,应当向本辖区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公安派出所提出审查意见后,对符合条件的,报所在县(市)、区公安机关审核,经市公安机关治安部门审查批准,核发《特种行业许可证》。
第八条 拟从事洗浴、美容美发业的经营者提出申请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经营申请书;
(二)有效身分证明;
(三)有效《消防合格证》、《公共场所房屋使用安全证》和《锅炉使用登记证》;放映音像制品的,还应提交《音像制品许可证》。
第九条 外地人员从事洗浴、美容美发业的,必须持有身分证、务工证、暂住证,无身分证、务工证、暂住证的或者不全的,不准从事本行业。
第十条 经营者拟歇业、合并、迁移、改建、扩建、更名、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应当在此前15日按照原审批程序申请办理变更、注销手续。
第十一条 《特种行业许可证》实行年审制度。经营者应当于每年12月15日前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年审,经年审合格方可继续从事洗浴、美容美发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特种行业许可证》严禁贩卖、涂改、出租、转借。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到洗浴、美容美发经营场所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有关证件,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弄虚作假、滥用职权的,由本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予以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四条规定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十三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全国人大常委会关禁毒条例》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公安派出所所有权对当事人提出警告和处以50元以下罚款,超出50元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的,按有关程序报上级公安机关批准。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违反本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执行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2月31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油勘探开发环境管理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50号


  现发布《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油勘探开发环境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阿不来提·阿不都热西提
                          1995年3月1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油勘探开发环境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石油勘探开发环境的监督管理,严格控制新的污染,保护生态环境,根据国家环境保护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自治区范围内从事石油勘探开发的单位,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区石油勘探开发中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自治州、市、县和地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石油勘探开发中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检查。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和改善油田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油田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五条 对在保护和改善油田环境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的防治





  第六条 石油勘探开发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环境保护工作,把防治污染、保护与改善环境纳入石油勘探开发规划和年度计划,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采取有效措施,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七条 石油勘探开发的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应当采用资源利用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生产设备和工艺,实行清洁生产。
  引进项目应当符合国家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


  第八条 石油勘探开发单位的新建、扩建、改建、区域开发和引进项目等,必须执行环境影响报告的审批制度,执行防治污染的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制度。
  建设项目竣工后,防治污染与生态破坏的设施,由负责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委托项目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使用。


  第九条 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应当加强防治污染设施的管理,配备专门管理及操作人员,建立岗位责任制和操作规程,保证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十条 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应当实行用水管理制度,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对含油污水经处理达到注水标准的,可以实行回注,减少废水的排放量,保护地面水和地下水不受污染;排放废水必须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标准。


  第十一条 石油勘探开发单位排放的废气、烟尘、粉尘,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天然气、油田伴生气及炼化系统中排放的可燃性气体应当回收利用;不具备回收条件而向大气排放的可燃气体,必须经过充分燃烧或者采取其他防治污染的措施。


  第十二条 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在钻井和井下作业过程中,应当定点存放泥浆、岩屑或者其他废弃物,并及时做好回收利用和处理;对含有汞、镉、铅、铬、砷、氰化物、黄磷等有毒有害物质的泥浆、岩屑或者其他废弃物,应当采取防水、防渗和防溢等有效措施存放。


  第十三条 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在自然保护区、水源地、风景游览区、农田和绿洲等特殊区域作业,应当遵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作业中产生的泥浆、岩屑、废油或者其他废弃物,必须配备固定的贮存设施,并采取防水、防渗、防溢等有效措施,防止造成污染与破坏。


  第十四条 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必须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严格管理有毒化学品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物品。


  第十五条 运输原油、酸、碱、泥浆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资的车辆,应当采取防渗漏、防溢流和防散落的措施;物料底脚和洗车水应当定点存放,集中处理。


  第十六条 油田锅炉用煤、煤渣和其他废弃物应当定点存放,定期清运,并在环境保护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倾倒或掩埋。


  第十七条 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在勘探开发作业完毕后,应当及时清理场地;在农田、绿洲等地带作业,必须采取治理措施,减少占用耕地和破坏植被,对临时性占用的耕地造成破坏的,应当复垦还耕、恢复植被,并赔偿损失。


  第十八条 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应当严格执行井控技术规定,防止井喷污染,并实行无污染作业,严格控制落地油。
  发生井喷、输油管道破裂和穿孔等突发性事件时,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排除故障,防止污染面积扩大,并及时回收落地原油。


  第十九条 石油勘探开发中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必须立即采取措施,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做好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第三章 环境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石油勘探开发等有关生产单位进行现场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检查机关有责任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第二十一条 石油勘探开发管理部门应当每年定期向州、市和地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年度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计划、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的建设和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的执行情况,并报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防治污染的设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经州、市和地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一)需要维修暂停运行的;
  (二)改造、更新的;
  (三)拆除或者闲置的。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自接到报告之日起,对须暂时停止运行的,应当在7日内予以批复;属于其他情况的应当在一个月内予以批复。逾期未批复的,视为同意。


  第二十三条 排放污染物的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应当按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排污申请登记表》。
  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有较大变化的,应当在改变后的15日内提交新的《排污申报登记表》,有突发性变化的,应当在改变后的3日内提交。


  第二十四条 对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应当限期治理。
  限期治理的单位,必须按期完成治理任务。


  第二十五条 石油勘探开发单位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自治区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征收排污费:
  (一)排放或者倾倒含有汞、镉、铅、铬、砷、氰化物、黄磷等有毒有害物质的泥浆、岩屑或者其他废弃物的,每立方米每月征收排污费0.5元至1元;
  (二)向自然保护区、水源地、风景游览区、农田和绿洲等特殊区域排放或者倾倒污染物的,加收1至5倍排污费;
  (三)落地原油或者油水混合液污染地面的,每平方米征收排污费0.3元至1元;
  (四)排放天然气、伴生气及其他有毒有害气体污染环境的,每标准立方米征收排污费0.04元;
  排放其他污染物的,可以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同类污染物排放标准,征收排污费。


  第二十六条 对缴纳排污费后仍未达到排放标准的排污单位,从开征第3年起,可以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提高征收标准。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罚款:
  (一)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现场检查或者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二)逾期未报、拒报或谎报污染物申报登记事项的,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三)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拆除或者闲置污染防治设施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四)在限期内未完成治理任务,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除按国家规定征收两倍以上排污费外,可并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五)不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缴纳排污费的,除追缴排污费及滞纳金外,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六)对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可以按照直接损失的30%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00000元。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造成环境污染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县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超过10000元的罚款,报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条 被处以罚款的单位,并不免除其治理污染,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污染事故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严重后果的,由司法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先向上级行政主管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依照本办法征收的排污费和罚款收入,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进行管理和使用。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