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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农业部关于加强农业建设项目管理工作方案》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12:28:10  浏览:83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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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农业部关于加强农业建设项目管理工作方案》的通知

农业部


关于印发《农业部关于加强农业建设项目管理工作方案》的通知

农业部
农计发[2005]3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农业、农机、畜牧、农垦、渔业厅(委、局、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部有关直属单位

  为贯彻落实2005年中央1号文件精神,进一步加强农业建设项目管理,确保建设进度和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按照农业部党组关于转变作风、推动工作、促进发展的要求,我部制定了《农业部关于加强农业建设项目管理工作方案》。现将方案印发执行,请结合实际制定本地区、本单位加强农业建设项目管理工作方案,并于今年7月15日前报我部备案。

   农业部

   二○○五年六月十四日



农业部关于加强农业建设项目管理工作方案

  为贯彻落实2005年中央1号文件精神,进一步加强农业建设项目管理,确保建设进度和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按照农业部党组关于转变作风,推动工作,促进发展的要求,制定本方案。

  一、必要性和紧迫性

  党中央、国务院把解决好“三农”问题作为全党工作的重中之重,近年来不断加大农业投入力度,对改善农业基础设施条件,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发挥了重要作用。加强项目管理,实现投资目标,是落实中央投入政策,促进粮食增产、农业增效、农民增收的重要举措。

  随着“两个趋向”论断的提出,农业投资规模将继续增加,农业建设领域将不断扩大,项目管理的任务越来越重;同时,基本建设管理法律法规逐步完善,对农业建设项目管理工作的要求越来越高。迫切需要各级农业部门进一步加强项目管理,提高管理实效。

  近年来,各级农业部门高度重视农业建设工作,采取了完善规划,健全制度,强化监管,落实责任等一系列措施,农业项目管理的制度化、规范化不断加强,农业投资效益明显提高。但“重争取投资,轻项目管理”的倾向依然存在,前期工作不扎实,建设进度缓慢,财务管理薄弱,以及违反基本建设管理程序等问题时有发生。进一步加强项目管理,抓紧解决上述问题十分必要而紧迫。

  二、工作思路

  认真贯彻《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决定》,以完善规划为基础,加强前期工作;以制度建设为保障,规范管理行为;以队伍建设为手段,增强服务能力;以监督管理为重点,解决突出问题;以总结评价为依据,改进管理工作。通过项目管理水平的提高,实现投资效益提高,农业基础设施条件改善,农业综合生产能力增强的目标。

  从今年开始,力争用三年的时间,逐步建立一套比较完善的项目管理制度,培养一批业务熟悉的农业项目管理人才,创建一个透明高效的项目管理信息网络,形成责任明确、监管有力、协调高效的管理机制,更好地发挥投资效益。

  三、工作重点

  (一)完善建设规划,搞好前期工作

  根据国民经济和农业发展“十一五”规划,抓紧制定和完善以农业“七大体系”为主体的重大农业建设规划。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紧密结合当地实际,与国家相关规划和地方发展规划相衔接,研究制定本区域的农业建设规划。以建设规划为基础,根据实际需要,区分轻重缓急,充分利用已有工作基础,加快项目前期准备工作,提高前期工作质量,储备一批重大项目,为争取投资打好基础。当前要重点做好优粮工程、种养业良种工程、动植物保护、渔政渔港、农村沼气和退牧还草等方面的项目前期工作。

  (二)健全管理制度,规范建设行为

  农业部根据国家投资体制改革决定和相关配套规章的要求,修改和完善基建项目管理和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管理规章。组织制定《农业建设项目专家评估办法》、《农业建设项目初步设计评审委托管理办法》、《农业建设项目检查工作细则》、《农业建设项目违规问题处理规定》和《农业建设项目信息公开制度》等管理工作制度。同时,加快制定农业工程建设标准,进一步提高项目建设的规范化水平。

  各级地方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项目单位应根据国家和农业部颁布的项目管理规章,结合本地实际,逐步完善项目管理制度体系,把项目管理真正纳入法制化、规范化轨道。

  (三)加强监督检查,堵塞管理漏洞

  农业部将每年组织一次重大农业建设项目专项检查。各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项目单位负责组织本辖区或本单位建设项目的抽查和自查工作。省级抽查率不低于30%(包括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在此基础上,农业部组织对重点基本建设项目和农业综合开发项目进行抽查,抽查率不低于10%。农业部将根据抽查情况,督促主管部门和项目单位对存在严重问题的项目限期整改。

  2005年农业部重点开展两项工作:1、组织对2003年安排的种养业良种工程、动植物保护工程、渔港、农产品质量安全体系、农垦公检法、农业综合开发等项目进行检查。2、组织2004年整改项目的复查,重点检查项目整改情况,拟于今年9月底前完成,对不能按期完成整改任务的项目要提出进一步处理意见。

  (四)清理逾期项目,加快建设进度

  各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直属直供垦区和部直属单位要对逾期未开工和超期未完工项目逐一清理,对在建项目要采取有效措施,按期建成。2005年农业部组织对1998-2003年项目清理结果进行核查。

  按照农业部《关于加快项目竣工验收工作的通知》(农计发[2005]7号)要求,加快组织已完工项目的竣工验收工作。2005年基本完成已完工项目的竣工验收工作。今后,对完工并具备验收条件的项目,要确保在90天内完成竣工验收工作,并及时办理固定资产移交手续。要积极探索建后运行管理机制,充分发挥投资效益。各省要按照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组织验收2000-2002年立项的农业综合开发项目。

  根据《农业建设项目监督检查规定》(农计发[2004]10号)的有关要求,对逾期(下达投资计划1年)仍不开工的建设项目,原则上撤销建设项目,收回已下达投资,再根据实际情况提出进一步处理意见。对于同一建设单位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建设项目尚未竣工验收的,或有一个项目逾期未建成的,原则上不再安排新项目。对建设项目进展缓慢、在建项目多、投资结转量大的省份和单位,农业部将减少安排新建项目和投资。

  (五)加强人员培训,提高队伍素质

  农业部重点组织好四类培训:第一类,把农业建设项目管理知识纳入农业部干部培训计划;不定期对部机关有关项目管理人员进行培训。第二类,3年内完成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部直属单位基建计划、财务管理人员的轮训。第三类,每年对农业综合开发农业部专项新建项目的单位负责人和会计人员进行培训。第四类,农业部有关行业司局分别负责组织对省级对口业务处室(站)有关项目管理人员进行培训。

  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重点抓好优粮工程、种养业良种工程、动物防疫体系等重点项目承担单位法定代表人及项目管理人员的培训,同时对地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项目管理人员进行轮训。

  (六)搞好总结评价,改进管理工作

  农业部组织开展重点项目建设与运行情况的总结和评价工作。通过对已建成项目的总结和评价,及时总结项目建设经验,查找存在问题,深入分析原因,提出对策措施,为加强项目管理,提高决策水平,提供依据。2005年对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示范区和中心渔港两类项目的建设与运行效果进行初步总结和评价。

  四、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落实管理职责

  农业部有关司局要明确一位司局级领导作为本司局项目管理的责任人,一名处长作为具体工作负责人,并根据总体要求,研究制定本司局的工作计划。

  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要领导,是本辖区农业建设项目管理的第一责任人。各地要结合本地区实际,研究制定加强项目管理工作的具体实施方案。要充实管理力量,配备专职人员,加强项目监管机构建设,不断加大项目管理力度。

  (二)落实奖惩措施,实行责任追究

  严格执行项目法人责任制和工程质量终身负责制,逐步建立健全建设项目奖惩和责任追究制。对建设质量、资金使用、财务管理、招标投标和基建程序等方面出现严重违规问题的项目,建议有关部门追究项目单位法定代表人和当事人的直接责任,以及相关主管部门和责任人的责任。

  按照《农业建设项目监督检查规定》(农计发[2004]10号),把项目建设情况的评价结果与新项目的安排挂钩,对管理措施到位、投资效益好的省市和项目单位,给予表彰和投资倾斜等奖励。对于项目存在严重问题的省市和项目单位,分别采取责令限期整改、通报批评、暂停项目建设、撤销项目、收回项目资金、减少或暂停安排所在地和项目单位新建项目等处罚措施。鼓励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项目单位加大项目监管力度,对自行查处和整改的违规问题,免于责任追究。

  (三)转变工作方式,强化服务职能

  农业部组织建立农业建设项目管理信息系统,实现建设项目管理的数据化和网络化。当前要加快系统软件开发等相关工作进度,力争2005年底前投入试运行。

  农业部确定部分重大农业项目作为联系点,对项目建设全过程进行跟踪调研督导。认真总结联系点项目建设取得的经验,及时解决存在问题,指导面上工作。2005年将优粮工程、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中心渔港、秸秆养畜四类项目作为联系点。

  (四)实行项目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通过农业建设项目管理信息系统,公布农业建设项目的有关信息,增加项目管理的透明度,扩大社会和群众监管面。

  农业部设立“农业建设项目举报电话”,专门受理群众对建设项目问题的举报。各级农业主管部门要通过设立举报电话、群众来信来访、媒体报道等各种渠道,广泛收集项目建设信息,主动接受社会和舆论监督。

  (五)加强新闻宣传,扩大社会影响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项目单位要利用广播电视、网络、报刊等新闻媒体,采取多种形式和手段,积极做好宣传发动工作,及时总结成功经验,宣传、推广和树立正面典型,为加强项目管理工作营造良好环境。

  (六)落实管理经费,保障工作开展

  农业建设项目管理是农业主管部门行政管理工作的重要内容。落实管理经费是做好项目管理工作的重要保障。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积极争取将农业建设项目管理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以保证各项管理工作的有效开展。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项目单位要把加强项目管理作为落实2005年中央1号文件精神的具体行动,高度重视,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周密安排,切实将农业项目管理的各项措施落到实处。力争通过3年时间使农业建设项目的管理水平迈上一个新台阶,为农业综合生产能力的提高做出新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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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火电厂超期服役燃煤机组大气污染物排放执行标准的复函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文件

环办[1998]24号




关于火电厂超期服役燃煤机组大气污染物排放执行标准的复函
山西省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超期服役机组燃煤锅炉如何执行<火电厂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请示》(环晋控字[97]398号)和(98)晋环控函字18号收悉。经研究,

  现函复如下:

  据我局环监[1993]460号关于山西太原第一热电厂六期扩建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批意见“六期扩建工程建成后,该电厂现行的一至四期共计十八万六千千瓦老机组退役。”,太原第一热电厂超期服役的燃焊锅炉应在六期扩建工程建成后全部退役。退役前执行《火电厂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13223-1996)第一时间段的排放限值,你局按此标准监督管理。
  一九九八年四月十七日



鞍山市民办学校管理暂行办法(2000年修正)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民办学校管理暂行办法(修正)
鞍山市人民政府


(1997年4月28日鞍山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1997年6月19日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66号公布,根据2000年2月28日发布的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15号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民办学校管理,促进和引导民办学校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民办学校,指鞍山行政区域内的企事业单位、民主党派、社会团体、公民个人,采取国有民办、民办公助、个人办学及与境外合作办学等多种形式,依法申办的全日制中小学校、全日制职业学校。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民办教育事业应当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加强管理。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把民办学校纳入地方教育规划,对民办学校的布局、专业设置、层次结构,进行统筹规划、合理安排。
第四条 兴办民办学校必须坚持“教育为社会主义建设服务”的办学方向,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保证教育质量,培养德、智、体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坚持公益原则,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第五条 市、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是民办学校的主管部门,负责民办学校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 设置标准
第六条 申请办学的单位及个人,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单位具有法人资格。公民个人具有本市常住户口,并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责任能力;
(二)有与办学层次、教学规模相适应的专用教学场所和能满足教学要求的附属设施(实验室及音、美、劳技等专用教室);
(三)教学仪器设备、图书、劳动教育设施和体、音、美器材符合办学层次要求,中小学农村不低于义务教育的二类标准,城市要达到义务教育的一类标准。
(四)开设外语、微机课的学校要有标准的语音室和微机室。对培养有特长学生的学校要有专业场地和设备;
(五)寄宿学校应有独立的学生宿舍,学生每人居住面积不少于2.5平方米,每间不得超过8人;
(六)有专供学生用餐的学生食堂,食堂面积每名学生不少于1.5平方米;
(七)学生活动场地每名学生不少于5平方米;
(八)有完善的规章制度;
(九)有相应的建校资金。
第七条 民办学校实行董事会或校务委员会领导下的校长负责制。根据需要合理设置管理机构,并配备必要的专职管理人员。
第八条 民办学校应配备专职校长。中学(含职高)校长必须具有大学本科以上文化水平,小学校长具有大学专科以上文化水平,具有5年以上领导工作经验,并经岗位培训取得合格证书。离退休人员,要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民办学校正、副校长要报市、县(市)、区教育行
政部门备案。
第九条 民办学校要健全党、政、工、青、学生会组织,小学要建立少先队组织,开展各种组织工作。
第十条 民办学校要有一支与办学层次、规模相适应、素质较高、结构合理、相对稳定的教师队伍。

第三章 申请与审批
第十一条 申请举办民办学校,应当向教育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含办学方案);
(二)董事长、校长资格证明文件(简历、学历、职称、身份证复印件);
(三)办学经费来源及证明文件(验资证明);个人办学有经过公证的经济担保单位或个人;
(四)师资来源及教师名单;
(五)学校名称、校址、规模、招生范围及发展规划;
(六)学校章程、董事会章程及必要的规章制度。
(七)与境外组织或个人合作举办的学校,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申请举办民办初中、小学者,要在每学年开学前6个月向拟办校址所在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提交《办学申请》及有关文件,经审核同意后报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批。申请举办职业高中的,直接向市教育行政部门提交《办学申请》及有关文件。教育行政部门在受理申请一
个月内对申请单位进行实地考察及可行性论证,以书面形式做出批准或不批准答复。申请举办民办高中的,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对批准的民办学校由市教育行政部门颁发《办学许可证》。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三条 民办初中、小学由所在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管理,民办高中和职业高中由市教育行政部门管理。
公办学校在不影响本校正常教学的前提下,可为民办学校提供帮助。
第十四条 民办学校的校名应体现其性质、层次,前边一律冠以“民办”字样。
第十五条 经批准的民办学校,在土地征用(用于建校)、建筑校舍、兴办校办企业等,与公办学校同样享受国家有关优惠政策。
第十六条 市教育行政部门对民办学校定期或不定期进行检查评估,并进行业务指导。
第十七条 民办学校要严格执行国家教育教学计划,不得擅自变动计划、增减课时,不准搞违背规定的补课。
第十八条 民办学校要建立健全学生档案。新生入学后,学校要将学生名册报市、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民办学校对在校生的学籍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学生转学要履行转学手续,按有关规定给予办理,不得以任何借口阻碍和拖延。
第二十条 民办学校学生,参加教育行政部门组织的统考、会考、毕业和升学考试,凡因学籍管理不善,影响学生考试的应由学校自行负责。
第二十一条 民办学校的学生,在校期间在评优、升学等方面与公办学校学生享有同等待遇。
第二十二条 民办学校学生毕业,颁发由各级教育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毕业证,并承认其相应学历。
第二十三条 民办学校不得设分校和校外办学点,也不得将本校承担的教育教学任务委托其它单位或个人实施。
第二十四条 民办学校招生必须按批准的规模、层次招生,不得随意改变招生对象,扩大招生范围,学校的招生计划需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五条 民办学校的招生广告,须经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刊发、播放。
第二十六条 民办学校可聘用在职或离退休教师,也可到市人才中心招聘。聘用在职教师,须经教师所在学校和地区教育行政部门批准,聘用期一般不得少于一年。
第二十七条 在职教师应聘到民办学校,教师人事工资关系应同时调到聘任单位。初中、小学教师的人事档案由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统一管理;高中、职业高中教师的人事档案由市教育行政部门统一管理。
第二十八条 民办学校聘任的教职工,聘任期间的工资及福利待遇由聘任学校负责。
第二十九条 民办学校所聘用的在职或招聘的教师可参加职称评定和市、县(市)、区组织的教师荣誉称号评选,待遇由聘用学校负责落实。
第三十条 学校应有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财会人员,并接受教育行政部门和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审计。
第三十一条 民办学校收取各种费用,须经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市物价部门批准后,按规定标准收取。
第三十二条 民办学校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各项财务管理政策、法规,对自有资金、捐助资金、物资、学杂费、学校固定资产等要认真进行财务管理。
第三十三条 民办学校所收的学费必须用于教育教学和学校管理工作,结余部分应主要用于改善办学条件,在此基础上,允许逐步收回办学本金。
第三十四条 民办学校变更学校名称、更换办学负责人、扩大招生范围、办学规模、调整专业和教学计划等应报市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三十五条 民办学校因故终止,应在终止前6个月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和终止方案。批准终止的,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审计部门对其资产进行清算,清算后的资产处理,优先安排学生就学安置费、教师、职工工资和应退回的学费等。如资不抵债,其亏损部分由办学单位或个人
承担。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六条 各部门要积极鼓励、支持民办教育事业,对办学指导思想端正,办学成绩突出的学校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给予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筹办、建校招生的,予以撤销,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二)对教学管理混乱,教学质量低劣的,予以警告、限期整改或取消其办学资格;
(三)办学条件不达标,连续两年评估不合格的,停止招生。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教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2月22日鞍山市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7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15号公布)


三、《鞍山市民办学校管理暂行办法》修正案
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民办学校所收的学费必须用于教育教学和学校管理工作,结余部分应主要用于改善办学条件,在此基础上,允许逐步收回办学本金。



1997年6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