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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农村中医工作先进乡(镇)评选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2:23:11  浏览:95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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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农村中医工作先进乡(镇)评选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云南省农村中医工作先进乡(镇)评选办法
2005-07-07

 

  为促进我省农村中医事业的发展,强化乡、村医疗卫生机构和组织的中医药服务功能,提高乡、村中医医疗卫生服务的覆盖面,表彰、宣传为推进中医药发展和维护人民身体健康做出突出贡献的先进乡(镇),扩大其在社会上的积极影响,特制定云南省农村中医工作先进乡(镇)评选办法。

一、评选范围

在云南省内的各乡(镇)均可提出申请,属地的县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云南省农村中医工作先进乡(镇)建设评分标准》推荐参加“云南省农村中医工作先进乡(镇)”的评选。

二、评选原则

评选工作坚持客观、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县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推荐和当地群众认可相结合的原则,同行专家评议的原则。

三、评选组织

云南省卫生厅负责评选验收工作的组织领导和宏观管理。评选、验收组由省卫生厅组织省、州、市相关领导和专家共同组成,负责对推荐申报“云南省农村中医工作先进乡(镇)”的单位进行评选验收。

四、申报程序

创建“云南省农村中医工作先进乡(镇)”的单位应由乡(镇)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属地县(市、区)级卫生局初审推荐,州、市卫生局审核报省卫生厅,经省卫生厅审查后确定创建单位,并发文通知州、市卫生局及相关单位。

五、评审验收

(一)“云南省农村中医工作先进乡(镇)”的创建周期为二年(自批准之日起计算)。确定为“云南省农村中医工作先进乡(镇)创建单位”的乡(镇)须在建设周期满二年后,由县(市、区)级卫生局组织自查,达到建设标准(95分以上)的,由州、市卫生局审核,在30日内向省卫生厅提交申请验收报告,省卫生厅在60日内组织评审验收组对申请乡(镇)进行正式评审验收。
(二)评审验收组完成评审验收后,写出评审验收报告并附相关材料,报省卫生厅审定。
(三)申报“云南省农村中医工作先进乡(镇)”的单位经审定通过者由云南省卫生厅批准,以文件等形式予以公布。

六、监督管理

(一)推荐工作必须严格按照《云南省农村中医工作先进乡(镇)建设评分标准》和程序进行。
(二)申报单位填报的有关材料,必须客观、真实、准确,如发现弄虚作假和提供虚假材料数据的单位,一经查实,报省卫生厅取消其参评或荣誉资格并通报批评。
(三)评为云南省农村中医工作先进乡(镇)的,省卫生厅将进行不定期的检查、复核,达不到标准的,将取消其云南省农村中医工作先进乡(镇)称号。

七、奖励

对评审验收合格后确定为“云南省农村中医工作先进乡(镇)”的单位,由云南省卫生厅颁发荣誉证书和奖牌,在农村卫生基础设施建设中给予倾斜,并在全省范围内进行表彰和宣传。

附件:云南省农村中医工作先进乡(镇)建设评分标准

序号
建设标准
分值
评分方法
验收细则
得分
验收记录


















1
由县卫生局和乡(镇)人民政府共同负责农村中医先进乡(镇)建设工作的组织领导,成立创建领导小组,每年定期召开2次专门会议,研究解决实际问题。


4分
无创建领导小组文件扣1分;会议少一次扣1分;会议记录内容不充实,扣1分;会议决定的事项不落实,每项扣0.5分。
查阅资料,看有无文件。查阅会议原始记录,应有时间、地点、参加人员、研究事项、决议情况。凡缺项者,均视为内容不充实。凡会议决定事项,逐项查对文件、档案等相关资料。

文件:

会议记录:

会议次数:

实际落实:














2
把中医工作列入乡(镇)政府工作目标和当地的社会经济发展规划;




4分
中医工作未列入乡政府议事日程不得分。未列入乡(镇)政府工作目标和规划扣2分。
查阅乡(镇)政府年度工作报告。查阅乡(镇)政府目标、发展规划、会议记录、文件。

列入乡(镇)政府工作:

议事日程:

目标规划:















20










3




县卫生局要加强对乡(镇)卫生院的指导,每年下乡(镇)研究中医药工作不少于2次,县级财政安排一定的中医专款,按全乡(镇)人口计划,年人均达到0.20元(经费用于中医药人员培训,推广适宜技术)。








5分






到乡(镇)研究中医药工作少1次扣2分。研究决定事项不落实,每项扣0.5分。按全乡(镇)人口计算中医专款不足0.20元/人,扣2分;不足0.10元/人,扣3分;无此项经费扣4分。
查阅会议记录及安排落实情况。

查阅文件及帐簿。









中医专款 万元,人口

人,人均中医专款 元/人,县卫生局落实经费 万元。












4
乡(镇)政府每年安排一定的中医专款,按全乡(镇)人口计算,年人均达到0.10元(经费用于中医药人员培训,推广适宜技术)。


4分
按全乡(镇)人口计算中医专款不足0.10元/人,扣2分;不足0.05元/人,扣3分;无此项经费扣4分。
查阅文件及帐簿。



中医专款 万元,人口

人,人均中医专款 元/人,乡(镇)政府落实经费 万元。



5
县卫生局、乡(镇)政府制定相关政策,采取有关措施,积极发挥中医药在新农合和农村初级保健中的作用。
3分
无相关政策扣2分。

未加以实施扣2分。
查阅相关文件。

实施方案。

云南省农村中医工作先进乡(镇)建设标准
















50


1
卫生院设立中医科,中心卫生院中医药人员不少于3人;一般卫生院不少于2人,必须开展中医药工作。
5分
卫生院无中医科扣2分,中心卫生院中医药人员少于3人(一般卫生院少于2人)扣1分;无中医药人员或未开展中医工作扣2分。
抽查乡卫生院进行复核。查卫生院科室、人员编制文件。

是否设立中医科:

中医药人员 人。

开展中医药业务情况:

2
30张以上病床的中心卫生院设中医病床5张(一般卫生院2张),并书写中医病历,中医病历书写合格率≥85%。
3分
中医病床少于5张,扣1分,少于4张,扣2分;一般卫生院少1张扣1.5分。病历书写合格率每降 低1%扣0.5分。
现场查看卫生院;抽查10份中医住院病历进行检查。

中医病床 张,

中医病历书写合格率:

3
门诊中医处方书写合格率)90%
3分
每降低1%扣0.5分。
随机抽取50张中医处方检查。

门诊处方书写合格率:

4
中药饮片总数~>250种。中成药品种数≥加种
4分
中药饮片、中成药每少10种扣1分,中药饮片低于200种扣3分。
查阅有关资料,并实地察看乡镇卫生院。

中药饮片总数:

中成药品种数:

5
开展中医业务的乡卫生院设置中药房和中药库,药库中西药品分开摆放。
3分
每项达不到标准扣0.5分。
查阅有关资料,并实地察看乡镇卫生院。

中药房: 中药库:

中药加工炮制室:

6
乡镇卫生院中医药人员必须到辖区内指导每个村卫生所(室)开展中医药工作不少于2次/年。
4分
少于2次/年扣2分,五指导不得

分。
查被抽查乡(镇)卫生院的指导记录,并复核3个村卫生室。

指导工作 次/年。

7
地产中草药饮片占中药饮片总数的15%以上。
4分
每降低1%扣0.5分。
检查方法同上。

中草药饮片占饮片总数的比

例:

8
乡(镇)卫生院中医门诊量占门诊总量的30%。
5分
每降低1%扣1分。
以1个乡(镇)卫生院为样本,随机确定近期两日计算门诊量。

门诊量:

中医门诊量: 所占比例:

9
乡(镇)卫生院住院中医参与治疗量占住院治疗总量的20%以上。
5分
每降低1%扣1分。
以全乡(镇)年度医疗统计报表的检查为准。

出院总人次:

中医参与治疗出院总人次:

10
乡镇卫生院中医药科普知识及新农合宣传4次/年。
4分
少于4次扣2分,少于3次扣3分,少于2次扣4分。
查阅有关资料,并实地察看1个乡(镇)卫生院。

科普知识宣传: 次/年。

新农合宣传: 次/年。

11
乡(镇)卫生院中医药人员在州、市级

以上刊物发表论文至少1篇。
1分
中医药人员发表论文1篇得分,未发表论文不得分。
查论文证书

中医论文 篇,人均 篇。

12
由县级组织,乡镇为单位,实施乡村医生中医药适宜技术培训,参加培训的乡村医生达到85%以上,并考核合格。
4分
无乡村医生中医药适宜技术培训计划扣0.5分;培训比例和考核合格率每降低1%扣0.2分。
查阅乡村医生中医药适宜技术培训计划、措施、名册、考卷。并随机抽取20份考卷复核

培训计划:

乡村医生:接受中医药知识培训的所占比例:










30






13
每年普及推广中医药适宜技术,开展

工作不得少于2项。
2分
普及推广的适宜技术、每少1项

扣0.3分。
查使用记录:

适宜技术: 项



14
开展乡村卫生服务管理一体化的比

例大于90%。
1分
每降低1%扣0.5分。
查阅有关资料,并现场察看1个

乡(镇)卫生院。

推行乡村一体化管理的比例:



15
乡镇卫生院两年内至少选派1名中

医药人员到上级医院进修学习,时间

不少于半年。


2分
未选派中医药人员进修不得分,

少1人次扣1分,进修时间不满

半年扣0.5分。
查阅结业证等有关进修资料

派出中医药进修人员数:



1
全乡(镇)开展中医药业务的村卫生

所(室)≥90%


4分
每降低1%扣0.5分。
查阅有关资料,并现场察看1个乡(镇)卫生院所属4个村卫生所(室)。

全县村卫生所(室)总数:

开展中医工作的有:所占比例:



2
90%的村卫生所(室)至少有1名中医或开展中医药工作的乡村医生。


4分
每降低1%扣0.5分。
查阅有关资料,并现场察看1个乡(镇)卫生院所属4个村卫生所(室)。

有中医的村卫生所(室)数:

有中医的村卫生所(室)比例:



3
能应用中医药开展预防保健工作。

(含大锅药、科普宣传等)


3分
查问落实情况及有关记录,根据情况酌情给分。
现场查问,并查阅有关记录。

预防保健工作记录:



4
开展中医药业务的村卫生所(室),

100%配备有药柜。


3分
每降低1%扣0.5分。
查阅有关资料,并实地察看1个

乡镇卫生院所属4个村卫生所(室)。

有药柜的村卫生所(室):

所占比例:



5
地产中草药饮片占中药饮片总数的

20%以上。


4分
每降低1%扣0.5分。
查阅有关资料,并实地察看1个

乡镇卫生院所属4个村卫生所(室)。

中草药品种数: 种

中草药: 种,占 %。



6
所有村卫生所(室)至少有100种以上的中草药饮片和15种以上的中成药。


3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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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底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娄底市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办法(试行)》的通知

湖南省娄底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娄底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娄底市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办法(试行)》的通知

娄政办发〔2009〕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娄底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有关单位:

《娄底市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2009年第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二○○九年四月三日



娄底市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

社会保障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妥善解决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和长远生计问题,维护被征地农民利益,促进经济社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劳动保障厅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湘政办发〔2007〕35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本试行办法所称被征地农民,是指国家依法征收或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导致农民集体失地、少地,且在征地时依法享有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在册农业人口。

第三条 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娄底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负责,实行县(市、区)和娄底经济开发区统筹。全市统一政策,统一表册。

第四条 建立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联席会议制,联席会议成员单位由市劳动保障、国土资源、财政、建设、民政、公安、卫生、经管、规划、审计、监察等部门组成。常务副市长为联席会议第一召集人,分管副市长为联席会议召集人。市劳动保障局为联席会议召集单位,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市劳动保障局,其工作经费由财政适当安排。

劳动保障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资金的管理、发放,并配合国土资源和农村土地承包管理等部门做好被征地农民名单的审核工作,负责被征地农民个人缴费的征收工作。县(市、区)劳动保障部门应明确被征地农民社保经办机构职能,配备与工作相适应的工作人员,其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审核确定被征地农民,做好新征建设用地农民社会保障费和土地补偿费的解缴等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资金的筹措与管理工作。

民政部门负责符合条件被征地农民相关社会救助工作。

公安、建设、规划、审计、卫生、监察、农村土地承包管理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相关工作。

被征地农民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积极配合,协助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

第五条 大型水利、水电工程以及铁路、公路、水运等重点基础设施建设征地的补偿标准和安置办法,国务院、省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章 适用范围及对象



第六条 土地征收时,下列人员可纳入本办法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对象:

(一)户口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享有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并承担相应义务的人员;

(二)入学、入伍前符合前项规定条件的在校大中专学生、现役义务兵及一、二级士官;

(三)父母一方符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条件,本人户口在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人员;

(四)因婚嫁将户籍迁入本地,且在迁入地和迁出地都未享有土地承包权的人员。

第七条 土地征收时,下列人员不得纳入本办法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对象:

(一)历次征收、征用土地中已得到安置的人员;

(二)户口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在编工作人员;

(三)户口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有关部门按国家规定办理离退休、退职领取社会养老金的人员;

(四)因其他原因将户口迁入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而未享有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寄住人口、暂住人员;

(五)已参加城镇职工养老保险者;

(六)法律法规另有规定不得纳入社会保障的其他人员。

第八条 对被征地农民,原则上实行调地安置,调地安置有困难,且征地后人平耕地面积小于0.25亩、政府规定的人平专业菜地和精养鱼池面积小于0.1亩(以户为单位核算)的被征地农民,享受本办法所规定的相关待遇。

第九条 确定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对象的程序:由被征地农民个人申请,所在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讨论通过并公示,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初审,经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管理部门审核,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娄底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确定,再返回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公示后,报县(市、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条 被征地农民以土地征收公告之日为基准时点,根据出生时间(一律以公历计算),将被征地农民划分为以下四个年龄段:

(一)16周岁以下(不含16周岁,但包含16周岁以上的在校全日制学生,以下简称为第一年龄段);

(二)女性16周岁至45周岁(不含45周岁),男性16周岁至50周岁(不含50周岁)(以下简称为第二年龄段);

(三)女性45周岁至55周岁(不含55周岁),男性50周岁至60周岁(不含60周岁)(以下简称为第三年龄段);

(四)女性55周岁以上,男性60周岁以上(以下简称为第四年龄段)。

第三章 资金筹集与管理



第十一条 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资金按照国家、集体和个人共同负担的原则,其来源包括:

(一)新征建设用地按20元每平方米收取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

(二)被征土地补偿费的25%;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的5%;

(四)被征地农民个人缴纳的养老生活保障费;

(五)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的利息及其增值收入;

(六)其他可用于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的资金。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将前款第(一)、(二)项费用及时足额划拨到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财政专户。财政部门应将前款第(三)项费用和财政补助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划入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财政专户。

第十二条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主要用于:

(一)支付参保人员相关社会保险补助费和基本养老生活费;

(二)支付参保人员就业前的职业技能培训费;

(三)支付参保人员死亡后丧葬补助费和个人缴费支付余额的继承部分;

(四)政策规定应该由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支付的其他项目。

第十三条 严格执行《湖南省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管理办法》。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要及时足额转入同级财政部门开设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财政专户,资金专户中应分设个人帐户。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分开运行,独立核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四条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应专款专用,不得转借、截留或挤占、挪用。建立健全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监督和管理机制,确保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安全运营和保值增值。

第十五条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应有一定量的储备,资金不足支付时,由同级财政解决。



第四章 就业与培训



第十六条 被征地农民的就业坚持市场调节就业、劳动者自主择业、政府促进就业的方针。

第十七条 建立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与失业登记制度,被征地农民就业状况由户籍所在地乡镇(街道办事处)劳动保障管理服务机构进行登记和统计。

第十八条 劳动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订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计划,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娄底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批准后实施。第二、三劳动年龄段内的被征地农民享受初次职业技能培训、职业介绍、职业技能鉴定等定额补贴,对乡镇(街道办事处)劳动保障站及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的诚信民办职业介绍机构给予适当职业介绍补贴。上述经费及补贴,由同级财政统筹安排。

定点培训机构对被征地农民实施培训或职业技能鉴定前,应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九条 被征地农民自主创业的,享受下岗失业人员创业指导、小额贷款担保等政策扶持。

第二十条 经县(市、区)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的被征地农民就业困难对象,享受下岗失业人员就业政策扶持。



第五章 养老生活保障



第二十一条 第一年龄段的被征地农民,按政策规定一次性发给征地安置补助费和土地补偿费,达到就业年龄后,即作为新生劳动力按规定参加相关的社会保险。

第二十二条 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第二、三年龄段的被征地农民,享受5年社会养老保险补贴。每月补贴标准为缴费基数的12%。享受补贴期间,个人缴纳其缴费基数的8%。招用第二、三年龄段被征地农民,并与之签订一年以上劳动合同的单位,可申请享受养老保险补贴,补贴标准为被征地农民缴费基数之和的10%,补贴年限为5年。个人缴费部分仍由其本人缴纳。上述补贴由同级财政统筹安排。

第二、三年龄段人员达到退休年龄且累计缴纳养老保险费满15年以上的,办理退休手续,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累计缴费不满15年的,达到退休年龄后,不发给基本养老金,其个人帐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缴费年限每满1年再发给1个月的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一次性付清,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参保人员本人自愿,可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至满15年时止,再办理退休手续,按规定计发基本养老保险金。也可一次性预缴养老保险费,预缴年限计算为缴费年限。

已农转非的第三、四年龄段被征地农民,本人自愿,可参照湘政办发〔2009〕4号文件规定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从被征地农民社保资金中一次性补助5年。标准为:五年缴费基数之和的10%。

第二十三条 未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第三年龄段人员,进入第四年龄段后,本人申请参加养老生活保障,按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缴费并享受待遇。

第二十四条 第四年龄段人员缴纳基本养老生活保障费,自愿选择档次,缴费档次分为两档。Ⅰ档每人每年缴纳1500元,月养老生活费标准为统筹地区低保标准的1.3倍;Ⅱ档每人每年缴费1000元,月养老生活费为统筹地区低保标准。按其本人距73周岁的相差年数(最低不少于3年)一次性缴费。从一次性足额缴纳基本养老生活保障费的下一个月起,享受相关档次待遇。

第二十五条 73周岁以上(含73周岁)高龄被征地农民和第三、四年龄段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被征地农民免缴养老生活保障费,享受养老生活补贴,标准为每人每月120元。

第二十六条 被征地农民缴纳的养老生活保障费实行个人帐户管理,并按银行储蓄利率计息。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费人平的60%与个人缴费一并记入个人帐户。根据当年养老生活费标准按个人帐户资金占60%,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统筹资金占40%的比例支付养老生活费。个人帐户不足支付时,从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中支付。

第二十七条 核定低保对象时,就业补助、养老生活保障费、养老生活补贴的50%不计家庭收入。

第二十八条 参保人员户籍迁出统筹地区或出国(境)定居,不改变与所属经办机构的参保关系,其个人帐户不作转移。本人申请,经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后可退还个人帐户本息,终止养老保障关系。

第二十九条 参保人员死亡后,其个人帐户养老生活保障费未领取完的部分可依法继承,并由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支付丧葬费,标准为本人当年4个月的养老生活费。享受免缴待遇者死亡后,丧葬费标准为当年4个月的养老生活补贴。



第六章 基本医疗保险



第三十条 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参保的第二、三年龄段的被征地农民,享受5年基本医疗保险补贴,补贴标准为缴费基数的3%。用人单位招用第二、三年龄段人员,应为其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政策办理参保手续。享受5年基本医疗保险补贴,补贴标准为被征地农民缴费基数之和的3%。补贴资金由同级财政统筹安排。个人缴费部分仍由其本人缴纳。

第三十一条 第一年龄段的被征地农民和第四年龄段的被征地农民按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第三十二条 城市规划区范围外的被征地农民,可自由选择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户口登记在居民委员会未承包农村土地的过去被征地农民,参照湘政办发〔2009〕4号文件规定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给予2008年12月31日前达到第三、四年龄人员适当补助。

第三十四条 没有农转非和城市规划区范围以外的过去被征地农民,原则上参加新型农村养老保险,给予适当补助。

第三十五条 被征地农民只能参加一种社会养老保险。

第三十六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娄底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根据本办法规定,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七条 根据我市经济发展水平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收支情况,可适时调整个人缴费、就业补助费和养老生活费发放标准。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试行。


马鞍山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安徽省马鞍山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马鞍山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2003年第16号)


当涂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有关单位:
《马鞍山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6月26日市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二OO三年七月十三日



马鞍山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建设档案(以下称城建档案)的管理,保证城建档案准确收集,资料完整、齐全,更好地为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及其《实施办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部《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安徽省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建档案,是指在我市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中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纸、图表、数据、声像、模型等各种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 凡在我市城市区域内进行城市建设、管理的各机关、部队、院校、团体、企事业单位(包括开发区、工业、旅游园区)都应依照本办法做好城建档案收集、整理、移交和报送工作。
第四条 城建档案工作实行统一领导、统一标准、集中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建立以市城建档案馆为中心、各单位城建档案管理机构为基础的城建档案管理网络。
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城建档案的行政管理工作,其事务性工作可以委托市城建档案馆办理,业务上受市档案管理部门指导和监督。市城建档案馆负责城建档案的收集、管理和开发利用。
第六条 市城建档案馆接收管理下列档案资料:
(一)各类城市建设工程档案:
1、工业、民用建筑档案;
2、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3、公用基础设施工程;
4、交通基础设施工程;
5、园林建设、风景名胜建设工程;
6、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工程;
7、城市防洪、抗震、人防工程;
8、军事工程档案资料中,除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以外的穿越市区的地下管线走向和有关隐蔽工程的位置图。
(二)建设系统各专业管理部门(包括城市规划、勘测、设计、施工、监理、园林、风景名胜、环卫、市政、公用、房地产管理、人防等部门)形成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
(三)有关城市规划、建设及其管理的方针、政策、法规、计划方面的文件、科学研究成果和城市历史、自然、经济等方面的基础资料。
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向市城建档案馆报送一套符合规定的建设工程档案。建设工程档案不齐全的,应当在限定的时间内补齐。
停建、缓建工程的档案,暂由建设单位保管。
撤销单位的建设工程档案,应当向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市城建档案馆移交。
马鞍山经济技术开发区及其他工业、旅游园区内的建设形成的城建档案,由开发区、工业、旅游园区管理机构协助收集。
第八条 对改建、扩建和重要部位维修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单位据实修改、补充和完善原建设工程档案。凡结构和平面布置等改变的,应当就改变部分重新编制建设工程档案,并在工程竣工后3个月内报送市城建档案馆。
第九条 建设系统各专业管理部门形成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具有永久保存价值的,在本单位保管使用1-5年后,按规定全部向市城建档案馆移交;有长期保存价值的档案,由市城建档案馆根据城市建设的需要接收。
第十条 我市城市地下管线普查和补测补绘形成的地下管线档案应当在普查、测绘结束后3个月内接收进馆。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每年应向市城建档案馆报送更改、报废、漏测部分的管线现状图和资料。
第十一条 列入市城建档案馆档案接收范围的工程,建设单位在组织竣工验收前,须由市城建档案馆对工程档案预验收;预验收合格后,由市城建档案馆出具工程档案认可文件。
建设单位取得工程档案认可文件后,方可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时,应当查验工程档案认可文件。
第十二条 报送市城建档案馆的文件、图纸应为原件,档案资料完整、准确,图形清晰,字迹工整。
竣工档案中必须有竣工图。竣工图须在施工过程中按照落成实样绘制。
第十三条 市城建档案馆对收集、接收的档案资料应当及时登记、整理、安全保管,编制检索工具,积极开发档案信息资源,并按国家规定,向社会提供服务。
第十四条 城建档案管理应逐步采用新技术、新设备,实现管理技术的规范化、标准化、数字化、现代化。
第十五条 城建档案管理人员应当严格执行本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认真钻研业务,提高管理和服务水平。
第十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持有介绍信或者工作证、身份证等合法证明,可以利用已开放的城建档案。利用者不得损毁、丢失、涂改、伪造、销毁城建档案。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建议有关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无故延期或者不按规定归档、报送的;
(二) 涂改、伪造档案的;
(三) 档案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的。
第十八条 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未按规定移交城建档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由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1985年10月26日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印发的《马鞍山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试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