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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九届第5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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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九届第57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九届第57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2001年8月31日的决定:
免去陈耀邦的农业部部长职务;
任命杜青林为农业部部长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2001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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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合流污水治理设施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合流污水治理设施管理办法

  (1993年9月2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6号发布,根据1997年12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3号修正,根据2001年1月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97号发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内河港口管理办法〉等10件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修正,根据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农机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等148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根据2012年2月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81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内河港口管理办法〉等15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发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合流污水治理设施的管理,确保合流污水治理设施的完好和正常运行,保障市民、管理人员的健康和人身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合流污水治理设施系指:

  (一)合流污水的截流总管(包括检查井、高位井、透气井、压力井、预留闸门井);

  (二)合流污水的中途泵站、出口泵站、预处理厂、紧急排放管、长江排放管、上升管喷头,以及长江延伸管中心线两侧各100米的防护堤;

  (三)合流污水的截流泵站、截流井及截流排水系统,截流支线水口、闸门井、专用检测井;

  (四)合流污水治理设施控制系统的信道。

  第三条凡向合流污水治理设施排放污废水或者从事有关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上海市水务局(以下简称市水务局)是本市合流污水治理设施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上海市排水管理处(以下简称市排水处)具体负责合流污水治理设施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本市规划、环保、土地、环卫、卫生、航道、港(航)监等有关部门,应当结合各自的职责,配合市水务局实施本办法。

  第六条行政执法人员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秉公执法。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佩戴标志,携带证件,忠于职守,文明服务。

  第七条合流污水治理设施实行持证有偿使用。

  第八条合流污水治理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害、侵占和破坏。

  第二章设施使用管理

  第九条凡向合流污水治理设施排放污废水的单位,应当在污废水排放口设置具有监测仪器、间隙不大于10厘米的格栅和闸门等设施的专用检测井。未经预处理直接向合流污水治理设施排放污废水的,其污废水排放口设置的专用检测井中的格栅间隙应当不大于1.5厘米。

  专用检测井、专用管道由排放单位自行保养、维修,并确保其完好无损。专用检测井不准擅自拆除、废弃。

  第十条为确保合流污水治理设施的正常运行,在特殊情况下,市排水处对排放单位可采取限制排放时间或者排放量的措施。排放单位必须服从调度,不得强行排放。

  市排水处采取限制排放时间或者排放量的措施,必须事先通知排放单位。

  第十一条为保护合流污水治理设施,禁止实施下列行为:

  (一)船舶在长江出口防护堤警告牌至合流一号灯桩之间,以及长江延伸管中心线两侧各100米的水域范围内停航或者抛锚。

  (二)在长江延伸管中心线两侧各100米的防护堤沿岸,以及合流污水治理设施用地范围内新建码头或者从事有损于延伸管的其他活动。

  (三)在合流污水截流总管外缘10米内或者污水连接管外缘6米内新建、扩建建筑物,堆置物件或者从事有损于截流总管和污水连接管的活动。

  (四)向合流污水治理设施的检查井、进水口、透气井、闸门井倾倒垃圾、粪便、易堵塞物,或者排放易沉固体物、易燃易爆物及有害气体。

  第十二条合流污水治理设施管理部门应当在穿越江、河的截流总管两端,设置警告牌或者明显标志。

  第十三条市排水处对合流污水治理设施进行检查、维修和养护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四条凡在合流污水管道中心线两侧进行施工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下列规定事先向市水务局提供有关方案,经同意后方可施工:

  (一)在合流污水管道中心线两侧各50米以内进行打桩施工,应当事先提供桩基设计、打桩工艺程序及控制打桩土体位移措施的有关方案;

  (二)在合流污水管道两侧实施基坑工程,且基坑边缘与管道中心线之距离小于4倍开挖深度的,应当事先提供基坑设计方案;

  (三)在合流污水管道中心线两侧各20米以内建造建筑物或者堆载物品,使地面载荷大于或者等于每平方米2吨的,应当事先提供作业方案。

  第十五条各类施工作业需临时排放污废水进入合流污水治理设施的,应当由排放单位负责进行简易沉淀;因排放沉淀物造成合流污水管道堵塞或者不畅的,排放单位应当按养护要求,负责疏通。

  第十六条排放单位因管理不当,造成污废水冒溢引起突发性事故,对管理人员人身安全和健康有危害或者对合流污水治理设施有损害的,排放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同时向市排水处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三章污水排放管理

  第十七条凡向合流污水治理设施排放污废水的单位,必须向市水务局申请《排水许可证》。市水务局根据合流污水治理设施的设计容量、水质标准、运行安全等情况核发《排水许可证》。

  凡取得《排水许可证》的排放单位,不再申请《上海市污废水排入城市排水管道接管证》。

  第十八条凡需向合流污水治理设施排放污废水的单位,申请《排水许可证》时须持下列资料:

  (一)本单位平面布置图。

  (二)生产产品种类和用水量数据。

  (三)排放污废水的水质、水量数据;污废水处理设施的处理工艺和效果说明。

  第十九条《排水许可证》从核发之日起,有效期为5年;排放单位每年1月底前须根据《排水许可证》所列内容,向市水务局申报上一年使用情况。

  领取《排水许可证》的排放单位必须在有效使用期满前3个月内,按规定程序办理新的《排水许可证》。

  第二十条凡需向合流污水治理设施排放污废水的新建、扩建、迁建单位,须持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有关设计资料向市水务局办理接管手续。市水务局应当在20天内审批完毕,核发《排水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凡向合流污水治理设施排放的污废水,必须符合国家《污水综合排放标准》和建设部《污水排放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以下合称《排放标准》)。

  第二十二条凡向合流污水治理设施排放含有放射性物质的污废水或者医院排放污废水的,除遵守《排放标准》外,还须符合有关规定的要求。

  第二十三条上海市水务行政执法总队(以下简称市水务执法总队)应当对排放单位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监测,排放单位必须接受监测。

  第二十四条排放单位排放的污废水水质以市水务执法总队检测的数据为准。水质监测方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市水务执法总队对排放单位提供的有关资料,应当按保密要求严格管理。

  第二十六条合流污水治理设施的用户应当按《上海市排水设施使用费征收管理办法》的规定,向上海市城市排水收费管理所(以下简称市收费所)缴纳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费(以下简称排水费)。

  第二十七条排水费按实际用水总量(包括自来水、深井水、自备水源)的90%计征。

  产品以水为主要原料或者生产过程中水蒸发量大的企业,可以提供产品含水量、水的蒸发量等有关资料,经市收费所核定后,按扣除产品含水量、水的蒸发量后的用水量征收排水费。

  第二十八条排放单位每年1月底前必须向市收费所申报上一年用水总量;用水量有重大变化时,应当及时报市收费所确认。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三项、第四项,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规定的,市水务执法总队可以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强行排放的,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损坏设施的,赔偿损失。

  (二)在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范围内,从事有损于合流污水治理设施的有关活动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损坏设施的,赔偿损失。

  (三)向合流污水治理设施倾倒垃圾、粪便、易堵塞物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损坏设施的,赔偿损失。

  (四)未设置或者未按规定的标准设置格栅排放污废水,造成长江排放管及上升管喷头堵塞的,责令其限期改正,负责疏通,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损坏设施的,赔偿损失。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市水务执法总队可以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排放单位未办理接管手续或者未按接管要求,擅自将管道接入合流污水治理设施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排放单位所持的《排水许可证》逾期未申报、更换的,责令其限期补办,予以警告;逾期不补办的,处以5000元的罚款。

  (三)排放单位排放的污废水中水温、PH值及其中悬浮物、硫化物、易沉固体物、石油类、氰化物的含量等水质指标超过标准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排放单位排放污废水,直接突发损坏合流污水治理设施或者造成其他后果的,责令其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规定逾期不缴排水费的,从滞缴日起每日增收2‰的滞纳金;逾期不报或者少报用水量的,按核实后的用水量的3倍计征排水费。

  第三十二条排放单位对被监测水质弄虚作假的,由市水务执法总队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警告或者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情节严重拒不改正的,市水务局有权封堵其排放口,但必须提前10日书面通知排水户。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情节严重拒不改正的,市水务局可以吊销其《排水许可证》。

  对合流污水治理设施造成重大损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市水务局、市水务执法总队对违反本办法的排放单位或者个人进行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三十五条当事人对市水务局、市水务执法总队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向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所称的赔偿费,按实际损失程度及现行工程定额造价计算。

  本办法所称的赔偿、罚款数额中的“以下”均包括本数。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水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1993年11月15日起施行。


湖北省气象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
 (第109号)


  《湖北省气象管理办法》已经1996年10月30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省长 蒋祝平
                         一九九六年十一月五日

              湖北省气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气象管理,促进和保障气象事业更好地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气象探测、预报、服务和气象灾害防御、气候资源保护和利用等与气象有关的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军事气象工作的管理,按军事机关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管理工作。其他设有气象工作机构的部门,负责管理本部门的气象工作,同时接受气象主管机构的行业管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工作的领导和支持,根据全省气象现代化的统一规划和当地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积极建设地方气象事业,促进地方气象事业和国家气象事业协调发展。

第二章 地方气象事业
第五条 地方气象事业以地方政府领导为主,主要为当地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承担地方气象事业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地方气象事业的项目和范围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建立、健全与地方气象事业相适应的计划财务体制。地方气象事业所需基本建设投资和有关事业经费分别纳入本级人民政府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财政预算。
政府鼓励单位和个人资助地方气象事业。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发展农村气象服务网和开展增雨、防雹等人工影响局部天气科学实验和作业,建立、健全相应的管理体系。

第三章 气象探测环境
第八条 各类气象台站的探测场地、仪器、设施、标志和气象通信的电路、信道、设施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损毁。

第九条 气象台站探测环境实行分类、分级保护和管理,其基本保护范围是:
(一)国家基本气象台站的地面观测场边缘与四周孤立障碍物的距离,为该障碍物高度的三倍以远;为成排障碍物高度的十倍以远。观测场四周十米范围内,不得种植高秆作物。
(二)太阳辐射观测场的东、南、西三面与障碍物的距离,必须为该障碍物高度的十倍以远。
(三)高空观测场四周障碍物的仰角不得超过5度;半径50米范围内不能有架空电线、高大建筑物和树林等障碍物;附近不应有无线电台或其他影响探空讯号的干扰源。
(四)制氢室周围50米内,不得有火源和住房、办公楼等建筑物。
(五)天气雷达主要探测方向的遮挡物,对天气雷达天线的挡角不应大于0.5度,其它方向不应大于1度。
第十条 禁止在气象探测环境范围内进行对气象探测有不利影响的工程建设或者其它活动。因特殊情况,需要进行此类活动的,须报省气象主管机构审批。
建设和土地管理部门应同气象部门密切合作,保护探测环境。
第十一条 新建气象台站必须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现有气象台站观测环境不符合要求的,当地人民政府和建设部门应设法改善。
第十二条 气象台站的站址及其设施的安置应当长期保持稳定。因工程建设、城市规划需要,必须迁移一般气象台站或者其设施的,建设单位必须提前一年报省气象主管机构批准;需要迁移国家基准气候站、基本气象站的,建设单位必须提前两年报省气象主管机构转报国务院气象主管
机构批准。迁移并重建气象台站或者其设施所需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四章 天气预报发布
第十三条 全省公开发布的天气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由省气象主管机构管辖的各级气象台站按职责制作和发布,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向社会发布。省内其他有关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只能向本部门发布供内部使用的天气预报和警报。
第十四条 省气象主管机构管辖的各级气象台站制作的长期天气预报仅供各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部门及其他有关单位内部参考,不作公开发布或报道。因决策需要必须公开发布或报道时,应当征得发布该长期预报的气象台站同意。
第十五条 科研单位、学术团体和个人作出的天气预报结论和意见,可以向当地气象台站提供或在各级气象台站主持召开的天气预报讨论会上交流,但不得以任何形式向社会公开发布。
第十六条 新闻、宣传等部门在发表具有重大影响的灾害性天气预报或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各类天气预报的新闻报道前,应当征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的同意。
第十七条 各级邮电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与同级气象主管机构密切合作,确保气象通信畅通,迅速、准确地完成气象情报、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的传递。
各级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保护气象专用频率。
第十八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单位,应保证气象预报节目的定时播发;在特殊情况下需要改变播发时间的,应当事先征得发布该气象预报的气象台站同意;对当地气象台站临时发布的对国计民生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灾害性天气警报以及补充或订正的气象预报,应当及时增播或插播。


新闻单位之间不得相互转播适时天气预报和适时气象信息。

第五章 气象服务与气候资源保护和利用
第十九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对可能影响的灾害性天气应当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为防灾抗灾提供决策依据和建议。
第二十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及时准确地提供森林防火、防汛抗旱等专门气象服务,有关单位对气象事业可以提供物资和经费上的支持和补偿。
第二十一条 气象机构可以根据各行各业用户的实际需要,以有偿方式提供气象预报、气象资料、气候分析、大气环境影响评价和气候评价、气象实用技术、科研成果、科技咨询等气象科技服务。
经营性或有经营性内容的广播、电视、报刊、电话、寻呼台等传播媒体向社会发布天气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由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各级气象台站以有偿方式直接提供。
第二十二条 具有环境影响评价资格的气象机构可以根据建设单位的要求,进行工程项目的大气环境影响评价。其他部门承担大气环境影响评价时使用非气象机构提供的气象资料,必须经气象主管机构审查、鉴证。没有经过审查、鉴证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保护部门不予审批。
第二十三条 各级气象台站应当协助保险公司做好气象灾情调查和气象灾害的出证工作。各级保险公司应以气象机构统一印制的《气象凭证》作为气象灾害的出险证明,没有《气象凭证》的,保险公司可拒绝赔偿财产损失。
第二十四条 各级气象台站应积极研究雷暴等灾害性天气的发生、发展和活动规律,做好防雷工程的安装、检测和维护等系列服务和管理工作,减少或避免雷击事故的发生,确保人民生命和国家财产的安全。
第二十五条 充灌、施放庆典氢气球,业务技术由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归口管理。
第二十六条 省气象主管机构统筹组织全省气候资源的综合调查和区划工作,提出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气候资源的方案和建议,监督检查气候资源保护工作;组织气候监测、诊断、分析、评价以及气候变化的研究和应用,定期发布气候监测公报。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辖区范围内气候资源的特点和气象机构的建议,对气候资源开发利用的方向和保护的重点作出规划。

第六章 气象行业管理
第二十八条 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认真履行职责,指导、监督、协调全省气象事业的发展,充分发挥全行业的整体效益。
第二十九条 全行业气象台站和大型气象仪器设备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有关部门新增大型气象设备、批量引进国外装备,应当报经省气象主管机构论证同意后,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施。
第三十条 专业气象台站气象探测、气象仪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定、维修必须执行全国统一的计量检定规程、气象技术规范和有关标准,接受气象主管机构对业务质量、气象计量和探测环境的监督。
第三十一条 经省计量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省气象计量器具检定所是全省的气象计量器具检定机构,负责对全省气象计量器具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七章 罚 则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停止;对以营利为目的的,气象主管机构应责令其赔偿损失,并可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向社会公开发布气象预报、灾害天气警报和带有预报结论的学术研究材料的;
(二)未经气象主管机构同意,擅自公开报道属内部参考的气象信息的;
(三)擅自将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传送的天气预报,转传给其它单位对社会公布的;
(四)广播、电视、报刊、电话、寻呼台等传播媒体播发非适时气象信息或从非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转抄的天气信息的;
(五)擅自进行气象科技服务、气象实用技术推广、防雷工程系列服务和充灌庆典氢气球业务的。
第三十三条 盗窃或破坏气象仪器、设施、标志和气象通信线路、信道、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兴建建筑物、遮挡物或从事其他活动破坏气象探测环境以及非法侵占气象台站场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五条 人为原因拖延播发气象预报或灾害性天气警报,或者擅自改变天气预报节目时间、改动天气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内容的,或者误播天气预报内容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更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其责任人由广播电视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经邮电部门传递的气象电报,发生稽延、错误或者丢失,致使气象电报失效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 气象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致使气象预报或者灾害性天气警报服务产生重大失误的,或提供的气象情报严重失真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罚没收入管理按《湖北省罚没收入管理办法》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问题,由省气象主管机构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1月5日